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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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林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4.09.17•【文号】•【施行日期】1984.09.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发布日期:1994年7月26日实施日期:1994年7月26日)废止《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七日林业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国对内森林植物检疫(简称检疫)工作,由林业部林政保护司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疫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的森林植物检疫站或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区、市辖区的检疫工作,由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县、市辖区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未设检疫机构的,由同级林业局指定的单位执行。
第二章检疫人员及检疫机构职责第三条检疫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一、林业、森保助理工程师,或中等林业专业学校毕业生、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三年以上、熟悉业务的技术员;二、工作认真负责,大公无私,能严格贯彻执行检疫的政策法令;三、身体健康。
第四条地方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经同级林业行政部门,按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统一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见附件一)。
第五条省级(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二、拟订本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三、补充本省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名单;四、对危险性森林病虫组织调查,划定疫区、保护区,提出封锁、扑灭检疫对象的措施;五、检查指导本省各森林植物检疫站的检疫工作,必要时执行现场检疫任务;六、统一签发出省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即《植物检疫证书》,见附件二),但边远地区出省检疫证书的签发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授权基层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七、培训检疫人员,组织交流检疫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八、办理本省从国外引种的检疫审批手续;九、对可能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指定试种单位,进行隔离试种观察。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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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正文:----------------------------------------------------------------------------------------------------------------------------------------------------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植检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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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检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加强和规范植物检疫工作,保障国家农业生产安全和国民经济发展,制定本制度。
二、植检工作任务国家植检工作的任务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国家的植物资源,防治植物有害生物入侵并传播,保护农业生产的安全。
三、管理范围植检管理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植检工作。
四、植检管理机构国家植检管理机构是国家农业部。
地方植检管理机构是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五、植检管理人员植检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依法履行植检管理职责,服从国家植检管理机构的指挥。
植检管理人员必须加强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六、植检管理制度1.植检工作计划国家植检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制定植检工作计划。
各地方植检管理机构应当参照国家植检工作计划,制定本地区的植检工作计划,并报国家植检管理机构备案。
2.植检区域划分各地方植检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植检工作计划,划分植检区域,并建立相应的植检管理机构。
3.植检人员管理植检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植检管理职责,服从国家植检管理机构的指挥,不得有违法违规行为。
4.植检工作措施各地方植检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植检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植检工作的水平。
5.植检工作监督国家植检管理机构对各地方植检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七、植检工作效果各地方植检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本地区植检工作的效果进行评估,向国家植检管理机构报告。
八、奖惩制度对植检工作出色的个人和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对违法违规的个人和单位进行惩处。
九、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植检管理机构有权对制度进行解释。
以上就是植检管理制度的内容,希望各级植检管理机构能严格遵守并有效实施,保护我国的植物资源,维护国家农业生产的安全。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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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条例》第一条为提高林业植物检疫执法水平,培养和造就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林业植物检疫执法队伍,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的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林业植物检疫人员(以下简称检疫员)是指依法取得有效证件的专、兼职人员。
其中专职检疫人员必须取得《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兼职检疫员必须取得《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专职检疫员依法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林业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检疫员开展检疫执法工作的原则是。
严格公正、文明廉洁、高效便民。
第四条检疫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注重自身政治素质的提高,努力学习业务,刻苦钻研专业知识,提高检疫执法能力。
第五条专职检疫员在从事林业植物检疫活动时,必须按照规定穿着制服和佩带标志,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在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林业行政执法证件》。
兼职人员在从事林业植物检疫活动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六条检疫员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宣传有关检疫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当事人态度和蔼,语言文明。
对投诉、举报或咨询的群众,接待热情礼貌,答复用词准确严谨,做好记录,及时答复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检疫员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各项检疫事宜。
在办理检疫文书时,应当主动、耐心向当事人说明办事程序、途径和相关要求;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对不具备办理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要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八条检疫员在实施现场检疫检验和检疫检查(含复检)前应当通知当事人。
抽取检验样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和《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检疫技术操作办法》的规定进行。
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检疫员在签发检疫单证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所有栏目,要求字迹工整、内容完整、签名清晰。
植物检疫管理制度【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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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进出口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设区的市、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植物和森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交通、铁路、邮电、民航、口岸等部门应当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农业主管部门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菜、烟、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药材、牧草、绿肥、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材料;来源于上述植物、未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五条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范围: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
第六条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应当依据国务院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业植物、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产品名单,以及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补充名单。
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在规定的检疫范围内实施检疫,但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履行植物检疫职责。
第七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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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发布部门】农业部
【发布日期】1990.11.08
【实施日期】1990.11.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11月8日)
第一条为加强植物检疫员的管理,提高植物检疫员的思想、业务素质,以正确执行检疫法规,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植物检疫员为专职植物检疫员,其任免程序如下:
(一)植物检疫员由地、县农业行政部门推荐,省(区、市)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考核,农业厅(局)审批,报农业部全国植保总局备案(统一格式见附件)和发证。
(二)植物检疫员增补审批工作,每两年办理一次,备案工作在当年11-12月份进行。
(三)凡需调离的植物检疫员,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征求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意
见,报省(区、市)农业厅(局)审批同意后,办理调离手续,注销检疫员证。
(四)对不称职的植物检疫员,应按本款第(三)项规定的程序,取消其检疫员资格,并注销检疫员证。
植物检疫员证件丢失登报申明作废,办理补证手续。
<。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https://img.taocdn.com/s3/m/b7b1eede6037ee06eff9aef8941ea76e58fa4a87.png)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
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d6f4c45526d3240c844769eae009581b6bd9bde3.png)
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02.19•【文号】总检植字[1993]8号•【施行日期】1993.02.1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总检植字(1993)8号)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植物检疫实验所: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进出境植物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九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出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以下简称出境检疫物)的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章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商品对照表》—植物检疫部分项下所列检疫物以及出境动物产品,如进口国家或地区有植物检疫规定要求的,或货主申报要求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出境前应实施植物检疫。
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提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未经检疫,不准出境。
第三条货主或其代理单位的报检员按进出境植物检疫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制度和报检员管理办法,持报检员证向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报验时间一般应在检疫物出境前十天办理。
需作熏蒸处理的,应在十五天前报检。
报检员报检时应按照规定填写报检单并加盖报检单位公章,同时提交贸易合同、信用证副本以及有关单证、函电等。
第四条出境检疫物的检疫依据:1.输往与我国有政府间双边植物检疫协定或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按照协定和备忘录的有关条款实施检疫;2.贸易合同、信用证有明确检疫条款的,按条款要求作针对性检疫,并要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检疫规定;3.合同或信用证未订明具体检疫条款的,可参照输入国家或地区禁止进境的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单和禁止进境物名单以及有关规定实施检疫;4.中国规定的有关植物检疫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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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11.08•【文号】•【施行日期】1990.11.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1月8日)第一条为加强植物检疫员的管理,提高植物检疫员的思想、业务素质,以正确执行检疫法规,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植物检疫员为专职植物检疫员,其任免程序如下:(一)植物检疫员由地、县农业行政部门推荐,省(区、市)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考核,农业厅(局)审批,报农业部全国植保总局备案(统一格式见附件)和发证。
(二)植物检疫员增补审批工作,每两年办理一次,备案工作在当年11-12月份进行。
(三)凡需调离的植物检疫员,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征求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意见,报省(区、市)农业厅(局)审批同意后,办理调离手续,注销检疫员证。
(四)对不称职的植物检疫员,应按本款第(三)项规定的程序,取消其检疫员资格,并注销检疫员证。
植物检疫员证件丢失登报申明作废,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植物检疫员依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必须保持稳定,以保证《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贯彻执行和植物检疫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植物检疫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二)热爱植物检疫事业,熟悉检疫业务,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有一定的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三)专职从事植物检疫工作;(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五条植物检疫员的职权:(一)有权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植物检疫单证;(二)有权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港口、仓库、苗圃、良繁场地、集市贸易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三)依法查处违法单位或个人及违章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四)对兼职植物检疫员给予业务指导。
植物防疫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植物防疫工作管理规章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61a29605ce84b9d528ea81c758f5f61fb6362859.png)
植物防疫工作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植物防疫工作,提高植物检疫能力,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植物防疫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植物防疫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并按照本规章制度执行。
第四条植物防疫工作分为植物检疫、植物病虫害防治等内容。
第五条植物防疫工作的负责人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章植物检疫第六条植物检疫是指对进出口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疫、监督管理的工作。
第七条进口植物及其产品应符合国家植物检疫的相关标准,凭有效证明文件办理检疫手续。
第八条出口植物及其产品应符合目的国的植物检疫要求,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九条未经检疫合格的植物及其产品不得进出口,违规者将受到处罚。
第十条植物检疫人员应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进行检验,确保检疫结果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植物检疫工作必须做到开诚布公,依法公正监督,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二条植物检疫不得拖延,必须尽快完成检验工作,保证植物安全。
第十三条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培训,提高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植物病虫害防治第十四条植物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植物病虫害进行防治、防范、控制的工作。
第十五条植物病虫害防治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包括物理防治、生物防治、化学防治等。
第十六条植物病虫害防治应按照农业部门的相关政策和要求进行,不得使用禁止的药品或手段。
第十七条植物病虫害防治的负责人应定期对防治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制定改进措施。
第十八条植物病虫害防治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的防治意识和技能。
第十九条植物病虫害防治应建立健全监测体系,定期发布预警信息,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条对植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作质量和效果。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应公正、公开、透明,保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对严重违规行为和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维护法律和纪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植物检疫工作制度
![植物检疫工作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8c6a3a8802d276a200292e67.png)
植物检疫工作制度
1、认真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及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开展植物产品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害的传播蔓延。
2、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接受检疫的办理程序及检疫条款中的处罚规定,提高全社会对植检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使依法检疫、依法调运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为。
3、检疫站工作人员在抽检时要及时掌握调运往来植物产品的数量及主要流向,认真搞好检疫工作。
4、检疫人员要依法开展调运检疫,履行岗位职责,凡进入果汁厂的货车要一律登记,检查,有检疫证的车辆要进行复检,没有检疫证的车辆出据当地产地证明,(乡镇或村委会证明)并进行现场检疫,不得漏检漏查,发现疫情及时上报。
5、工作人员对签发保存的《植物检疫证书》第三联和作废的《植物检疫证书》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坚决杜绝非法办理证书。
工作结束日按编号统一上交县农技中心植保站。
6、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植物产品检疫行政处罚。
办理每一件行政处罚都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结案后,要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案件全部材料归档,年终做好办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7、工作人员实行24小时轮流值班制,坚守工作岗位,按时交接班。
如检疫执法人员私自脱岗、玩忽职守,因漏检致使苹果蠹蛾传入我县,造成重大疫情后果的,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8、县执法大队要加强对植物产品检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及时解决协调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植物检疫管理制度》
![《植物检疫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34a4aa36a517866fb84ae45c3b3567ec102ddc9c.png)
《植物检疫管理制度》植物检疫管理制度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农业生产和生物多样性,防止外来有害生物进入国境,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和规定。
下面将介绍植物检疫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和主要措施。
植物检疫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立法、监管、信息共享、国际合作和技术支持。
首先,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植物检疫制度的法律框架,明确相关的责任和权力。
其次,通过监管措施,对进口出口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进行严格的检疫和检测,确保其符合国家相关的检疫标准。
然后,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共享植物检疫的最新信息,提高预警和应对能力。
此外,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植物检疫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的合作与交流,并接受国际上的检疫评估。
最后,加强技术支持,加强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提高植物检验检疫的技术水平和能力。
植物检疫管理制度的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边境检疫、市场监管、检疫证明和风险评估。
首先,在边境口岸建立检疫检查站,对进口植物和植物产品进行检疫检查,包括查验货物、检测有害生物、查验货物的检疫证明等。
同时,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对市场上销售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进行检测和排查。
其次,发放检疫证明,对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给予合格的检疫证明,确保其符合国家相关的检疫标准。
此外,进行风险评估,对植物检疫风险进行科学评估,提出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
植物检疫管理制度的实施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各方的共同参与和努力。
政府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统一的检疫标准和政策,加大投入和支持,提高检疫人员的素质和水平。
企业要加强自律,提高自愿遵守检疫措施的意识和能力,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社会各界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检疫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对植物检疫的支持和监督。
总之,植物检疫管理制度是保护国家农业和生物多样性的重要举措,是国家对外来有害生物进行防控的基本手段。
通过建立和完善植物检疫管理制度,可以有效预防和控制入侵性有害生物,保护国家的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
植物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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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适用范围: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分为林业部分和农业部分,分别适用于森林植物
和农业植物检疫。
- 林业部分主要针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而农业部分则主要针对农业植
物及其产品的检疫。
2. 主管部门:
- 林业部分:由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
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 农业部分:由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3. 检疫人员:
- 林业部分:森检员应由具有林业专业、森保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
人员或具有中等专业学历、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两年以上的技术员担任。
- 农业部分:专职植物检疫员应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务或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3年以上,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4. 检疫程序:
-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生产和经营
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调运之前申请产地检疫。
- 农业部分则规定了农业植物检疫的范围,包括粮食、棉花、油料等植物及其
产品。
5. 检疫费用:
- 林业部分: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
- 农业部分:不收检疫费和证书工本费。
6. 行政处罚:
- 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申请复议。
这些实施细则旨在确保植物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植物疫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农业生产安全。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e83273707f21af45b307e87101f69e314332fadc.png)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公布日期】1997.12.17【实施日期】1997.12.1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吴亦侠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植物检疫)。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检疫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邮政、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农业植物检疫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或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并建立相应的检疫检验室。
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邀农业植物检疫员、兼职农业植物检疫员或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第六条植物检疫员的任职资格、工作职责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七条植物检疫员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农贸市场、仓库以及其它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应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出示《植物检疫员证》或《森林植物检疫员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提供方便。
植物检疫员对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贮放、销售、试种等有关场所实施检疫和监督,可按规定采取样品;可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检疫单证等有关材料;可查询与植物检疫违法案件有关的人员,提取有关证据。
第八条植物检疫工作范围的依据是国家发布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贵州省的补充名单。
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659f3f451e2524de518964bcf84b9d528ea2c24.png)
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1.03.25•【字号】林防[2011]34号•【施行日期】2011.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林防〔2011〕34号)各市、县(市、区)林业局:现将《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森林植物检疫队伍建设,规范森林植物检疫人员(以下简称检疫员)管理,根据《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植物检疫员,是指从事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并依法取得有效证件的专职和兼职人员。
森林植物检疫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专职检疫员依法从事林业行政执法工作,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检疫员依法履行检疫执法职责,受法律保护,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疫员的管理工作。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检疫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格管理第五条专职检疫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森林植物检疫事业,遵纪守法,工作认真,坚持原则,有较高的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二)具有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中等以上专业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两年以上;(三)从事森林植物检疫岗位工作;(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取得专职检疫员资格,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推荐,填写《森林植物检疫员推荐表》;(二)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参加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检疫员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国家林业局统一制作的《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渝文审[2006]16号
![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渝文审[2006]16号](https://img.taocdn.com/s3/m/099c8c0e0a4e767f5acfa1c7aa00b52acfc79cbb.png)
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正文:---------------------------------------------------------------------------------------------------------------------------------------------------- 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渝文审〔2006〕1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森林植物检疫执法水平,培养和造就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森林植物检疫执法队伍,依法行政,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的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和《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植物检疫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森林植物检疫人员(以下简称检疫员),是指依法取得有效证件的专、兼职检疫员。
专职检疫员必须取得《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兼职检疫员应取得《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专职检疫员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林业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检疫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检疫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重庆市林业局负责全市检疫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林业局负责本辖区内检疫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全市检疫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森林植物检疫人员管理第七条森林植物检疫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坚持原则,热爱森林植物检疫事业,有较高的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二)由具有林业专业、森保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林业中等专业以上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两年以上的技术员担任;(三)专职从事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四)身体健康。
第八条森林植物检疫员依法履行下列执法职责:(一)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二)进入车站、机场、码头、港口、邮局、仓库、苗圃、贮木(加工)场、苗圃繁殖场及集贸市场等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存放场所,以及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等场所,实施检疫、复检和疫情调查、监测,并按规定采集必要的样品;(三)查验植物检疫证书,查阅、摘录或复制与检疫有关的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并询问有关人员;(四)查处违法单位或个人违章调运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五)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隔离试种、消毒、除害处理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六)检查、指导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的业务工作和哨卡检疫工作。
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农种发[2008]48号
![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农种发[2008]48号](https://img.taocdn.com/s3/m/a2d68f9085868762caaedd3383c4bb4cf7ecb799.png)
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农种发〔2008〕48号)各市、州、县农业局:为了加强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提高兼职植物检疫员思想和业务素质,保证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植物检疫行政许可和检疫工作,现将《湖北省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农业厅二○○八年五月十六日湖北省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植物检疫管理工作,充实检疫力量,根据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五条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的设置和审批程序:(一)各级植物检疫站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在农业科研、院校、农技推广、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
(二)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应当熟悉相关检疫业务,热心植物检疫工作,责任心强,工作踏实,作风正派。
(三)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实行聘任制。
由所在单位推荐,县级以上植物检疫站聘请,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厅植保总站备案,核发盖有省农业厅印章的“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证”。
有效期五年。
兼职植物检疫员被聘请上岗前应经市、县级植物检疫站组织专业知识培训,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培训考试,考试合格确定其兼职检疫员入选资格。
第三条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的主要职责:(一)积极配合宣传国家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助监督检查本辖区相关单位和个人遵守植物检疫法规和生产、经营、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情况。
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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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6(000)022
【摘要】各区县(自治县、市)林业局,市森防站:《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8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通过(渝文审[2006]16号)并予公布。
现将该《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员管
理办法》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总页数】2页(P36-3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和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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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农村家庭宴席卫生管理办法》、《重庆市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办法》和《重庆市送餐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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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市级重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J],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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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植物检疫制度(市)》
![《林业植物检疫制度(市)》](https://img.taocdn.com/s3/m/2b6ab7c8ed630b1c58eeb562.png)
《林业植物检疫制度(市)》第一条为防止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入侵和传播蔓延,保护首都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全市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各区(县)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市和区(县)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检机构),负责执行林业植物检疫任务。
本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林业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林检机构应当配备林业植物检疫员(以下简称检疫员),根据需要建立检疫检验实验室,配备相应的检疫工作设备和除害处理设施。
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林检机构开展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五条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可以进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和检疫工作,可以采集相关样品,查阅、复制和拍摄与检疫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有关的证据,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检疫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检疫员开展检疫工作。
第六条检疫机构应当对下列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和可能被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污染的运载工具、存放场所实施检疫:(一)乔木、灌木、竹类、花卉等林业植物,及其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二)木材、竹材、藤条、中药材、果品、盆景和标本等木质成品或者半成品;(三)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四)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
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调入本市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复检工作。
第七条林检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和市园林绿化部门公布的补充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开展林业植物检疫工作,检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是否带有林业有害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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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
办法(试行)
1990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一条为加强植物检疫员的管理,提高植物检疫员的思想、业务素质,以正确执行检疫法规,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植物检疫员为专职植物检疫员,其任免程序如下:
(一)植物检疫员由地、县农业行政部门推荐,省(区、市)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考核,农业厅(局)审批,报农业部全国植保总站备案(统一格式见附件)和发证。
(二)植物检疫员增补审批工作,每两年办理一次,备案工作在当年11~12月份进行。
(三)凡需调离的植物检疫员,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征求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意见,报省(区、市)农业厅(局)审批同意后,办理调离手续,注销检疫员证。
(四)对不称职的植物检疫员,应按本款第(三)项规定的程序,取消其检疫员资格,并注销检疫员证。
植物检疫员证件丢失须登报申明作废,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植物检疫员依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必须保持稳定,以保证《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贯彻执行和植物检疫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植物检疫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
(二)热爱植物检疫事业,熟悉检疫业务,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有一定的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
(三)专职从事植物检疫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五条植物检疫员的职权:
(一)有权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植物检疫单证;
(二)有权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港口、仓库、苗圃、良繁场地、集市贸易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
(三)依法查处违法单位或个人及违章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对兼职植物检疫员给予业务指导。
第六条植物检疫员必须做到: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政策,严格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事;
(二)热爱本职工作,坚守岗位,熟悉检疫法规和检疫业务,正确行使职权,认真完成检疫任务;
(三)执行检疫任务必须持植物检疫员证,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仪容整洁、端庄;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徇私舞弊;
(五)敢于和善于同违反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六)定期参加植物检疫培训,并接受考核。
第七条对认真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正确行使检疫员职权,遵守检疫人员守则,完成检疫任务成绩突出者,应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蒙受重大损失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检疫员资格,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