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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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落实垃圾分类处理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综合处理效率,有效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城市、乡镇的居民、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的处理费征收、使用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第三条居民、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分类处理的原则,进行收运、处理费的征收。

第四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地方政府依据城市人口密度、生活垃圾产生量等因素确定,并报上级政府审批。

第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方式可采用定期收取、按重量收取或按容量收取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和标准由地方政府确定,并公开向社会公众宣传。

第六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对象为所有居民、单位,应主动配合垃圾分类工作,如实申报垃圾产生量。

第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责任由环保部门负责,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征收。

第三章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第八条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

第九条地方政府应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情况,合理安排使用资金,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合规性。

第十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范围涵盖以下方面:(一)生活垃圾收集车辆和设备的购置、维修;(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三)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的设置和维护;(四)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的开展;(五)其他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费用。

第四章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监督第十一条地方政府应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信息公开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要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和评估,确保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个人和单位,将依法追缴滞纳金,并可能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6月24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源头减量第四章分类投放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织物类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充电电池、扣式电池、灯管、弃置药品、杀虫剂(容器)、水银产品等。

(三)厨余垃圾,又称湿垃圾,是指易腐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餐饮经营者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以及废弃的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又称干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管理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社会协同、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城管办法】南京市生活垃圾大型中转和处置设施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城管办法】南京市生活垃圾大型中转和处置设施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城管办法】南京市生活垃圾大型中转和处置设施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南京市生活垃圾大型中转和处置设施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推动我市垃圾分类和减量化工作,加快我市生活垃圾中转和处置设施建设,按照“谁受益、谁付费,谁污染、谁付费”的总体要求,充分考虑市级生活垃圾大型中转和处置设施所在区(以下简称受偿区)的生态保护和发展机会成本,结合我市生活垃圾处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入市级生活垃圾大型中转和处置设施处置的生活垃圾,生态补偿费缴纳、分配及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管理工作,统计核实各区生活垃圾处理量。

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生态补偿费的管理和核拨,牵头组织对生态补偿费支出的检查。

受偿区负责设施周边市政配套、环境整治、生态补偿、群众关系协调处理等工作,并承担相关维稳责任。

第四条将生活垃圾送入市级生活垃圾大型中转和处置设施处置的区,需缴纳生活垃圾环境生态补偿费,缴纳标准为50元/吨。

机关、学校、企业等单位经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认定自运送入市级生活垃圾大型中转和处置设施处置的生活垃圾,按属地管理原则计入各区生活垃圾总量。

未经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市级生活垃圾大型中转和处置设施不接受单位自运生活垃圾。

第五条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市城管局将上一季度各区进入市级生活垃圾大型中转和处置设施处理的生活垃圾量及应缴纳的生态补偿费函告各区政府及市财政局。

各区应在收到市城管局函10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缴纳生态补偿费。

如不能按时缴纳,市财政局将通过财政体制统一结算。

第六条受偿区每年2月底前编制当年生态补偿费支出计划,经市城管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依据上一年度生态补偿费征收情况,结合受偿区上报的支出计划及市级生活垃圾大型中转和处置设施运营情况,会同市城管局编制当年生态补偿费分配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生态补偿费专项用于市级生活垃圾大型中转和处置设施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美化和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居民环境诉求协调和环境污染补偿,生态环保宣传和管理,其他生态补偿事项。

南京市政府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宁政办发字

南京市政府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宁政办发字

南京市政府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宁政办发字[2001]3号文2009-12-20 18:52:34 南京市市容管理收费处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直属单位: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市容委拟定《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政府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为加强我调市城镇市容卫生管理,规范我市城镇垃圾处理收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9]12号、省委、省政府苏发[1999]25号和省物价局苏价工[2000]3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将原由市容委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弃置费,环卫部门收取的生活垃圾有偿服务费,各街道收取的门前代保洁费和各街道保洁员收取的居民委托清运服务费等诸项收费合并,统一收取"城镇垃圾处理费"。

现就我市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及标准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收费原则和范围城镇垃圾处理是指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和装潢垃圾)的集中无害化处理。

城镇垃圾处理费主要包括对住户和单位生产的生活垃圾的清招聘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等费用,对建设工程、房屋修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的集中消纳、处置等费用。

根据国家和省"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和"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规定,本着"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包括省、部属单位、外地在宁单位、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等),部队所属企业、医院、宾馆、招待所、家属生活区、干休所等(以下简称"单位"),个体工商户、住户以及暂住人口等均应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

财政拨未并纳入民政部门管理的福利院免收。

二、收费对象及标准1、南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户(包括居民户、暂户、其他住户等均按实际居住地)为每户每月5元。

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

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

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织物类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充电电池、扣式电池、灯管、弃置药品、杀虫剂(容器)、水银产品等。

(三)厨余垃圾,又称湿垃圾,是指易腐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餐饮经营者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以及废弃的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又称干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管理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社会协同、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市和各区、江北新区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统筹设施规划布局,保障资金投入,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各项政策和措施的落实。

《江苏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江苏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快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和建制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含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城镇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镇生活垃圾从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设施)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设施),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提供清扫、保洁以及清运生活垃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设施)等服务的,除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外,还应当支付有偿服务费。

有偿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设区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征收,使用“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项目。

其收费标准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收费标准由设区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实行分类收费。

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实行定额收费与按量计费相结合。

对城镇居民以及纳入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居民,可按户或人为单位定额收取,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用水量、燃气消耗量或者垃圾产生量等实行计量收费;对单位,可按在职职工人数、经营、办公场所面积等定额收取,或者按照垃圾产生量计量收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环保局《关于转发〈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的通知》(冀价经费字〔2003〕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等(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社会、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

市内五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市物价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和票据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立主管部门、专业队伍、市场运作紧密结合的征收机制,实行市、区两级政府负责制,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

(一)居民及暂住人口应交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煤气、天然气用户的居民及暂住人口应交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征收管理部门委托新奥燃气集团代收代缴;非煤气、天然气居民户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征收管理部门委托相关物业服务单位代收代缴。

(二)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经营者等应交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开设有银行账户的,征收管理部门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通过银行定期收缴;对无银行账户的,专业收费人员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直接收缴。

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三条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城市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按照垃圾处理产业化的要求,环卫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

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通过招标由不同的主体完成的,在不重复收费的情况下可分环节制定垃圾处理费标准。

第五条城市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费用由政府财政承担。

第六条在环卫体制改革完成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其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按照规定由价格成本调查机构依法进行成本监审,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制定或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可采取“一次听证、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办法。

第八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计费方法。

对城市居民,可按户或人为单位收取;对纳入城市暂住人口管理的居民以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人为单位收取;对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按营业面积或垃圾产生量收取;船舶、列车及飞机等交通工具,可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收取。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南京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市容管理收费处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建设、市政公用、房产、劳动、税务、民政、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二章收费管理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定额收费与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

个人按户征收,单位可以按照在职职工人数或者垃圾产生量或者经营面积等征收。

具体标准由价格部门负责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委托供水(含自备水厂)、税务等具有社会服务或者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代为收取。

第八条市容部门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协议商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第九条下列对象可以按照先征后返的方式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二)市总工会确定的特困户。

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可以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局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报市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单位需要环卫作业企业提供清扫、保洁以及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到指定场所等服务的,除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外,应当支付服务费,费用标准按照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南京市政府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宁政办发字

南京市政府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宁政办发字

南京市政府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宁政办发字[2001]3号文2009-12-20 18:52:34 南京市市容管理收费处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直属单位: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市容委拟定《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政府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为加强我调市城镇市容卫生管理,规范我市城镇垃圾处理收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9]12号、省委、省政府苏发[1999]25号和省物价局苏价工[2000]3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将原由市容委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弃置费,环卫部门收取的生活垃圾有偿服务费,各街道收取的门前代保洁费和各街道保洁员收取的居民委托清运服务费等诸项收费合并,统一收取"城镇垃圾处理费"。

现就我市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及标准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收费原则和范围城镇垃圾处理是指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和装潢垃圾)的集中无害化处理。

城镇垃圾处理费主要包括对住户和单位生产的生活垃圾的清招聘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等费用,对建设工程、房屋修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的集中消纳、处置等费用。

根据国家和省"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和"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规定,本着"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包括省、部属单位、外地在宁单位、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等),部队所属企业、医院、宾馆、招待所、家属生活区、干休所等(以下简称"单位"),个体工商户、住户以及暂住人口等均应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

财政拨未并纳入民政部门管理的福利院免收。

二、收费对象及标准1、南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户(包括居民户、暂户、其他住户等均按实际居住地)为每户每月5元。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南京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市容管理收费处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建设、市政公用、房产、劳动、税务、民政、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二章收费管理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定额收费与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

个人按户征收,单位可以按照在职职工人数或者垃圾产生量或者经营面积等征收。

具体标准由价格部门负责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委托供水(含自备水厂)、税务等具有社会服务或者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代为收取。

第八条市容部门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协议商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第九条下列对象可以按照先征后返的方式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二)市总工会确定的特困户。

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可以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局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报市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单位需要环卫作业企业提供清扫、保洁以及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到指定场所等服务的,除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外,应当支付服务费,费用标准按照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06•【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施行日期】2018.12.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蓝绍敏2018年11月6日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规划、建设、运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监管与专业监管相结合的原则,促进生活垃圾处置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市生活垃圾处置工作,保障财政资金投入,完善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体系,优化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配合全市生活垃圾的调运处置,确保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有序运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处置的安全宣传、解释和矛盾调处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机构(以下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江北新区、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区属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做好全市生活垃圾统筹协调工作。

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10•【字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6月24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源头减量第四章分类投放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织物类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充电电池、扣式电池、灯管、弃置药品、杀虫剂(容器)、水银产品等。

(三)厨余垃圾,又称湿垃圾,是指易腐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餐饮经营者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以及废弃的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生活垃圾“十三五”无害化处理规划》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生活垃圾“十三五”无害化处理规划》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生活垃圾“十三五”无害化处理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1.30•【字号】宁政办发〔2016〕172号•【施行日期】2016.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生活垃圾“十三五”无害化处理规划》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17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生活垃圾“十三五”无害化处理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1月30日南京市生活垃圾“十三五”无害化处理规划一、“十二五”回顾(一)“十二五”主要成就1.生活垃圾处理方式实现质的突破“十二五”期间,南京市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设施日益齐全,功能不断完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并基本保障今后10—20年生活垃圾处理需求。

截至2015年上半年,南京全市生活垃圾清运量及日平均处置量约6307吨/日,基本实现无害化处理。

2014年前南京市生活垃圾全部采用填埋方式,2014年开始,江南、江北焚烧厂相继建成投入使用,焚烧比例不断增加,2015年为57%(按处理设施规模测算,其中天井洼和轿子山填埋场暂停使用,未计入。

超过《“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对中东部地区焚烧比例48%的要求),达到国内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置技术领先水平。

目前全市共有垃圾填埋场6座,焚烧厂2座,总设计处理能力7400吨/日(其中天井洼和轿子山填埋场暂停使用,未计入总设计处理能力)。

另配套建成江南、江北灰渣填埋场,总处理规模440吨/日(其中炉渣240吨/日,飞灰200吨/日),一期总库容量106万立方,实现焚烧残渣安全处置。

“十二五”期间,南京新建了江南焚烧发电厂和江北焚烧发电厂、六合区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建成了水阁垃圾填埋场三号库,完成了水阁、轿子山、天井洼三个填埋场污水处理站的技改工作,建成江南、江北灰渣填埋场。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南京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南京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南京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3.09.14•【字号】•【施行日期】1983.09.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南京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1983年9月14日)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有关排污收费及罚款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排污费的征收标准,一律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排污单位应如实地向市或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任何单位不得谎报、拒报、也不得拒绝、阻挠环保部门行使抽查、监测的职责。

如对缴纳排污费数据有异议时,应先缴费,后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复核。

第四条凡缴纳两年排污费后仍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第三年起,应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还应按提高征收标准后的缴费额为基数,增加收费一至五倍:1、国家、地方限期治理的项目,凡治理资金已基本落实,纯属排污单位措施不力,逾期仍超标排放污染物者;2、凡备有污染物治理设施而无故不坚持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污染物者;3、凡因严重污染而被决定限期关、停、并、转、迁,逾期不执行而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者;4、违背有关规定,将有毒有害废渣转移,任意堆放,埋入地下或倾入江河湖海者;5、采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泄超标废水,或使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和使用其他办法逃避缴纳排污费者。

第五条排污费按月征收。

排污单位应按市、区环保部门核定的缴纳金额,于当月二十四日前通过人民银行,采用“同城委托收款”的结算形式(目前暂用“同城托收承付款”结算凭证加盖“根据环保法征收排污费”印章)缴款,存入市环保局“征收排污费”专户,由市环保避在每月二十七日前解交市金库。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通告-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通告-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通告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通告为保护生态环境,提升城市环卫水平,方便市民缴纳垃圾处理费,根据《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第266号令),现就借助自来水费收费平台实施住户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通告如下:一、自2008年7月1日起,我市住户生活垃圾处理费正式委托自来水公司收费平台代收。

凡属市自来水总公司供水的住户,在今年10月或11月缴水费时须同步缴纳7至10月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后按每个水费缴费周期同步缴纳。

二、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定额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按宁政办发[2001]3号文执行,每户每月为5元。

对已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住户,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即每户仍按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于次年一月份凭已缴纳上年度物业管理费和自来水费的收据,退返每月2.5元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退返方式另行通知。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及市总工会确定的特困户,按照先征后返的方式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连续两个月用水量合计在1吨以下(含1吨)的住户,免交当期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一户多表的住户须在2008年10月1日前到市自来水公司各营业网点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未办理的,仍按一表一户收取水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

六、市民可采取现金柜面(含银行、苏果、邮政储蓄、市自来水公司营业网点等)缴费、委托银行代扣或自助缴费等形式在缴纳水费的同时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原水费已委托银行、邮政储蓄等代扣的,将自动一并代扣生活垃圾处理费,无须再变更委托。

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环卫局关于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1992]74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环卫局关于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1992]74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环卫局关于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环卫局关于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管理规定的通知(1992年8月21日宁政办发〔1992〕74号)一、为强化生活垃圾处理场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生活垃圾处理场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

凡在我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弃置生活垃圾的单位,须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倾倒。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生活垃圾弃置场,如特殊情况需设立生活垃圾弃置场,须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严格按照有关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

四、生活垃圾处理场的一切设施和设备,均属于国家财产,人人都要爱护,保持完好,不得随意损坏和占用。

五、生活垃圾处理场应严格管理,按规定做好场地的平整、覆盖和消毒灭蝇等工作,并定期进行防止污染的监测工作。

六、进入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车辆驾驶人员要文明开车,做到车容整洁,密闭运输。

不得沿途抛撒,并要听从场内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范围内倾倒。

七、生活垃圾处理场为封闭式的管理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不得进入场内活动,以免妨碍场内正常的管理工作。

八、场内管理人员按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垃圾车进出生活垃圾处理场地,属于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挖路、拦车、扣车,不得刁难或滞留管理人员、驾驶人员。

九、生活垃圾处理场如发生污染水源或农作物等事件,由所在地环保和卫生防疫部门提出检测鉴定,给予处理。

十、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市容局等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市容局等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市容局等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04•【字号】宁政发[2008]160号•【施行日期】2008.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市容局等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8)16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市容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市政公用局、市房产局、市国税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管部、市城建集团拟定的《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四日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市市容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市政公用局、市房产局、市国税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管部、市城建集团2008年8月)为了提升全社会的环保意识,促进垃圾费征缴工作,推进我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根据《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66号)等有关规定,充分利用公用事业平台,方便市民缴费,现就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垃圾费制定实施办法如下:一、收费性质及用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用于对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二、收费对象及标准本市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住户”,包括物业管理小区住户、单位自管房住户、暂住户等),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费。

垃圾费收费标准依据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三、收费方式凡与供水企业(包括单位自备水厂)确立供用水合同关系的用户,由市市容局委托该供水企业依据现行水费抄收方式,在收取自来水费的同时一并代收代缴垃圾费。

(一)住户1、由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户的用户,按单月或双月在缴水费的同时缴纳垃圾费;2、非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户的用户,单元表用户、杂院用户、总表集中供水的住宅小区(包括物管小区、单位自管房)等用户,由代收水费者同步代收垃圾费,并按单月或双月在缴水费的同时缴纳垃圾费。

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物价局、财政局、市容委关于调整垃圾有偿服务收费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物价局、财政局、市容委关于调整垃圾有偿服务收费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物价局、财政局、市容委关于调整垃圾有偿服务收费办法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2.19•【字号】宁政办发〔1994〕17号•【施行日期】1994.0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物价局、财政局、市容委关于调整垃圾有偿服务收费办法的意见的通知(1994年2月19日宁政办发〔1994〕17号)为改变当前多头收取各类卫生保洁、服务、垃圾处置等费用的混乱状况,切实搞好城市垃圾处置工作,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落实市政府市容卫生长效管理措施,根据国务院第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92]39号《关于解决城市生活垃圾问题几点意见的通知》以及江苏省建委、江苏省物价局苏建市车[1989]第393号《关于加强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要求,现将调整垃圾有偿服务收费办法的意见报告如下:一、收费原则和范围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管理部门。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2]39号关于“垃圾生产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本市辖区内的单位(包括部、省属单位、外地在宁单位、三资企业等)、个体工商户、个体私营企业应当交纳单位垃圾处理服务费;本市辖区内的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个体工商户和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暂住人口(包括外地在宁施工单位职工)、流动人口等都应当交纳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

二、收费标准和办法1、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体私营企业实行垃圾处理年度计量收费制度。

根据各区环卫部门核定的垃圾产出量(按立方米或吨核算),按照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各区环卫部门交纳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费。

2、在职职工由其职工所在单位按照每人每月2元标准,于当年三月、九月向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家庭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离退休人员减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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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南京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市容管理收费处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建设、市政公用、房产、劳动、税务、民政、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二章收费管理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定额收费与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

个人按户征收,单位可以按照在职职工人数或者垃圾产生量或者经营面积等征收。

具体标准由价格部门负责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委托供水(含自备水厂)、税务等具有社会服务或者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代为收取。

第八条市容部门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协议商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第九条下列对象可以按照先征后返的方式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市总工会确定的特困户。

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可以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局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报市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单位需要环卫作业企业提供清扫、保洁以及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到指定场所等服务的,除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外,应当支付服务费,费用标准按照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的保洁和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费用由政府财政承担。

第三章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要求,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乱收费行为。

第十七条市容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保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足额征收和规范使用:
(一)完善征收方式,方便群众缴费;
(二)加强征收制度建设,规范服务要求;
(三)指导受托单位做好代收代缴工作,不得乱收费、重复收费;
(四)依法、合理使用征收资金;
(五)监督环卫作业服务单位做好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和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持城市环境干净、整洁: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时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到指定的处理场所;
(三)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后,应当及时保洁、清理、复位作业场地;
(四)不得任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以按照每日3‰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规定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权力、徇私作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含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和工业垃圾。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费的征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溧水县、高淳县、六合区(化工园区、沿江开发区除外)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南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的说明
为了加强我市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市区政府制定了《南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10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0〕36号),要求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从源头上限制“地沟油”生产原料的来源,杜绝“地沟油”回流餐桌,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

2011年6月,省的政府颁布施行了《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对强化餐厨废弃物管理,提高其资源化利用水平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我市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自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来,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分类存放习惯逐渐形成,但是在餐厨废弃物的源头减量、资源利用、收处规范、废弃油脂专项管理和公共服务社会化等方面规定不够详细,在实用性上存在不足,亟需立法加以明确。

二、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三、制定过程
《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起草,市区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负责审核。

市区政府法制办书面征求了市编办、发改委、住建委、财政局、规划局、公安局、物价局、环保局、商务局、农委、卫生局、质监局、工商局、食药监局等有关部门和江宁区政府、浦口区政府等单位的意见,召开了专家学者以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立法论证会。

市区政府法制办会同起草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研究,对其中合法可行的意见予以采纳。

该《办法》经2015年5月13日市区政府第65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以市区政府310号令发布施行。

四、有关问题说明
(一)细化部门职责。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置管理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

《办法》结合本市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实际,对各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进行了明确划分:城管部门建立健全管理考评和诚信综合评价制度,完善招投标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业行业管理;农业部门对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卫生部门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药品监督部门重点对使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用油、餐饮服务企业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用油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通过明确部门分工,有利于加强餐厨废弃物监管力度,落实执法责任制,保障相关法律法规顺利实施。

(二)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实行市场化运营。

目前,生活垃圾收运和处置已逐步走向市场化,餐厨废弃物管理作为准公益性事业,其收运、处置体系的建立应当采用政府管控下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办法》规定,城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
方式确定本市餐厨废弃物的收运、处置单位,并签订服务协议,将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规范、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纳入合同管理。

城管部门对中标企业的市场化运作实施严格监管,建立诚信综合评价体系,依照合同对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的企业实施市场退出机制。

(三)细化联单管理制度。

餐厨废弃物治理涉及食品安全,关系到公众生命健康,应当从源头加强管理。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但没有细化规定,不具有操作性。

《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参照固体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借鉴成都等地做法,对联单管理制度进行了细化,明确了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置单位之间的衔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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