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1月1日执行版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以规范和促进武汉市物业管理工作的发展。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市范围内的所有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目标是保障业主的物权、居住条件和正常生活秩序,维护物业的正常管理和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法律和合同精神,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依法合规,推行规范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第一节业主大会第六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决定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管理和维修事宜,制定物业管理规约。
第七条业主大会应不少于全体业主的三分之二出席,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方可开展业主大会议事程序。
第八条业主大会应由业主大会主席(或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其他负责人)主持,由物业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九条业主大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重大事项可根据需要及时召开。
第二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十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成员应具备高度责任感和良好道德品质,能够代表业主的利益,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
协助解决业主之间的纠纷。
评审物业管理经费预算和年度收支情况等。
第三节物业管理机构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机构是物业管理的具体承办机构,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策,管理物业项目。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机构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和标准,履行管理职责,维护物业项目的正常运营和良好秩序。
第三章物业权利和义务第一节业主权利第十六条业主享有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自己的专有部分的权利,并以相应的专有部分享有和共同使用整体共有部分的权利。
第十七条业主有权参加业主大会,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并行使相应的决策权。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现代物业》
【年(卷),期】2010(000)012
【摘要】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总页数】7页(P65-71)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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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浅议物业管理的若干法律问题——简评《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亮点与遗憾[J], 程鹏
4.物业管理条例的立法思路应当进行调整——我国内地与香港物业管理条例的比较与分析 [J], 张晋
5.武汉市政府召开《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宣传贯彻动员暨培训大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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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和规范,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维护社区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确保居民对物业管理的满意度。
第五条物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和指导,及时解决业主的投诉和纠纷。
第六条尽可能建立物业行业协会或组织,促进行业自律和规范发展。
第二章物业服务企业的设立和登记第七条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并在设立后二十日内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合法经营许可。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的设立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税务、工商、质检、消防等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三章物业服务人员的管理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和培训。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业主的隐私,不得泄露业主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员应有礼貌待人敬业,妥善处理业主反映的问题和投诉。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索要、收受业主财物,不得与业主发生经济纠纷。
第四章物业费和收费管理第十四条物业费的征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第十五条物业费收费项目应明确,不得将非物业服务项目纳入物业费范围。
第十六条物业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或限制向业主提供服务,不得无理由拒绝听取业主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业主委员会的设立与职责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小区内积极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以代表业主维护业主权益。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依法选举产生,履行协商、监督、管理等职责。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维护住宅区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区安全有序的居住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市辖区内的各类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提供优质的服务,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和良好环境。
第二章: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经市物业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应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配备专业的管理人员,制定并执行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
第六条: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升服务水平和专业素质。
第三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第七条: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的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维护住宅区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和公共场所的正常使用和安全管理。
(二)管理住宅区内的停车场、道路、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三)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四)组织住宅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保持住宅区的整洁。
(五)解决住宅区业主和居民的投诉和纠纷,维护住宅区的和谐稳定。
(六)组织开展住宅区内的文化、体育、社交等活动,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七)负责住宅区的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应对各类安全事件。
第四章:住宅区业主和居民的权益保障第八条:住宅区业主和居民享有以下权益:(一)依法参与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二)依法享有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权。
(三)依法享有住宅区居住环境的良好状态。
(四)依法参与住宅区内的公共事务管理。
(五)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收费和监督第九条: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应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并接受业主和居民的监督。
第十条: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的使用应科学合理,用于维护住宅区的公共设施和提供相关服务。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住宅区居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保障社区安全与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市范围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行使物业权益,严格履行管理职责,保护住宅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规范的原则,推动住宅区居民自治,促进社会和谐。
第五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维护住宅区的环境卫生和治安秩序。
第六条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内容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向社区居民公告。
第二章物业服务管理第七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安全、卫生、照明、绿化等方面的服务。
第八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服务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九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设置24小时值班电话,提供及时的应急服务。
第十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居民满意度调查,认真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三章物业费管理第十一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向住宅区居民收取物业费,并按照规定用于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住宅区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区居民公告。
第十三条住宅区物业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社区居民公示,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不得擅自调整物业费的金额或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费收费台账,做好相关凭证和账目的保管工作。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六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物业区域的安全管理,确保住宅区的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完善住宅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进出人员的管控,做好消防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控系统,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物业管理条例细则武汉(2)
物业管理条例细则武汉(2)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一)不再是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履行委员职责;(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半年以上;(四)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一)拒不履行委员职责;(二)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章搭建、拒付物业服务费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委员的。
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进行换届选举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区房屋主管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前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
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具体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其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书面公告,并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
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区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组成。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篇一: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经2010年6月23日武汉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批准。
该《条例》分总则,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法律责任,附则7章84条,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武汉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10年6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城管、价格、民政、环保、水务、工商行政管理、园林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武汉市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1. 物业: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相关组织在房屋销售后,按照法定程序成立的,负责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固定装置的维修、养护、管理的专业机构。
2. 物业服务:指物业按照合同约定,向房屋业主、住户提供的以维修、养护、保洁、安全、绿化、卫生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
3. 物业管理:指物业对所管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固定装置实施维修、养护、保洁、安全、绿化、卫生等管理工作的行为。
4. 物业管理人员:指物业从业人员,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5. 物业费用:指物业服务产生的费用,包括管理费、修缮基金、公共事业费等。
第三条目的和原则本条例的目的在于规范和促进武汉市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保障业主合法权益,提升社区生活质量。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市内各类住宅小区、商业物业、单位宿舍等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各方行为。
第二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四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小区公共区域的维修、养护、保洁工作;2. 绿化、庭院、道路等公共设施的管理与维护;3. 门禁系统的维护与管理;4. 安全设施的检查、维修与保养;5. 垃圾收集与处理;6. 社区安全巡逻与保卫工作;7. 河湖、水域的清理与保护;8. 对小区内非法占用共用部分的整治;9. 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与保养;10. 居民投诉处理等。
第五条物业服务要求物业服务应具备以下要求:1. 提供公平、公正、优质的服务;2.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社区的良好秩序;3. 重视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确保社区安全;4. 定期进行设备设施维修和保养,对破损设备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5. 定期开展社区活动,促进邻里关系的和谐与友好;6. 积极回应和解决业主和住户的投诉与意见;7. 合理收取物业费用,做到费用透明,切实为业主提供合理支出。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旨在规范和促进武汉市的物业管理工作,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的良好秩序。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章物业服务管理第一节物业服务内容及质量要求根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提供以下内容:保洁、保安、绿化及环境卫生管理、维修及设备管理、收费管理、客户服务等。
物业服务提供方应确保提供的服务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居民的合理期望。
第二节物业服务合同1. 物业服务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确保居民能够享受到合理的物业管理服务。
合同内容应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周期、服务费用等方面的详细规定。
2. 物业服务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三章物业管理费用第一节物业管理费的征收与使用1. 物业管理费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征收,居民应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2. 物业管理费的使用应经过业主委员会或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用于维护、改善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提升物业管理服务质量。
第二节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1. 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提供方提出,经社区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2. 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公示,并告知所有居民。
第四章物业纠纷处理第一节物业纠纷的调解1. 居民对物业服务存在异议时,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或物业服务提供方提出投诉,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 如协商不成,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或居民权益保护组织申请调解。
第二节物业纠纷的仲裁和诉讼1. 物业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
2. 对于涉及较大金额或复杂的物业纠纷,居民可以向仲裁机构或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物业服务提供方可能会面临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对于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居民,可能会受到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六章附则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如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以本条例为准。
武汉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武汉市住所物业管理规定武汉市住所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住所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公司的权益与义务,保障住所区物业合理使用,创建文明、整齐、优美、安全、便利的居住环境,依占有关法律、法例的规定,联合本市实质,拟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所区物业管理合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所区包含住所小区、住所组团、中高层住所楼、高层住所楼。
第三条住所区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治管理与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服务相联合的原则。
第四条住所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依据本条例规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所区物业和业主的共同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
开发建设单位依据本条例规定拜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先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行本条例。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察。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拟订优惠政策,扶助和促使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
第二章先期物业管理与移交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先期物业管理,是指在新建住所区的业主委员会建立前,开发建设单位拜托物业管理公司所进行的物业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新建住所区在规划、设计时,应该兼顾安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备。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住所区共有部分的全部权、使用权独自转让。
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应该与物业管理公司订立先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奏效时停止。
第十一条在先期物业管理时期,房子交托使用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花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肩负 ; 房子交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花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拜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依据本条例规定的政府指导价钱标准商定肩负。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1月1日施行)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第二节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第三节前期物业管理第四节新建物业的交付使用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筹备组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业服务合同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一节物业的使用第二节车位的使用管理第三节物业的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城管、价格、民政、环保、水务、工商行政管理、园林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用地范围线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关于《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其他机关•【公布日期】2012.12.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在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武汉市国土房产局局长周玉珍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新的《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必要性我市第一部物业管理地方性法规——《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自1999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以来,我市物业管理工作得到了长足发展,全社会对物业管理的认识不断提高,物业管理领域逐步扩大,行业发展初具规模,物业管理步入了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轨道,物业管理在整个城市建设和管理中正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对物业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与这些要求相比,由于受当时立法水平的局限,原《条例》有些方面相对滞后和欠缺。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以下简称国家《条例》)相继颁布施行,与此相比,原《条例》在适用范围、管理模式、调整各有关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违法行为查处力度等方面不尽符合上位法的精神和规定,因此需重新立法,以适应当前物业管理发展的需要。
(一)从适用范围看,国家《条例》涵盖了住宅和非住宅所有物业管理活动,而原《条例》规定的只是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对于写字楼、商场、工业区等其他非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活动,只是参照执行,这不利于物业管理在我市的全面推行和发展,也不利于发挥物业管理制度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因此,有必要对原《条例》适用范围进行延伸和补充,以全面规范各类物业管理活动。
(二)原《条例》有些规定与国家《条例》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如有关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时间、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投票权比例、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办法等方面不尽一致。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doc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doc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和提升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水平,保障业主合法权益,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基本原则第三条自愿原则物业管理工作均应以自愿为原则,业主有权选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公平公正原则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应公平、公正对待业主,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歧视或不公平对待。
第五条合理收费原则物业服务企业应依法合理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并按规定用于物业管理和维修维护工作。
第六条公开透明原则物业服务企业应公开物业管理信息,接受业主监督,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的权益和义务第七条选聘程序和条件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应明确选聘程序和条件,并公开遴选结果。
第八条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合同内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维修维护和安全保障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维修维护住宅区的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确保住宅区的安全使用。
第十条公共卫生和环境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定期进行住宅区的公共卫生、环境管理工作,保持住宅区的整洁、安全和舒适。
第四章业主的权益和义务第十一条缴纳物业管理费业主有义务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催缴欠费,并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处理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业主。
第十二条监督权利业主有权利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的监督并及时解决问题。
第十三条用户会议业主有权参加住宅区的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会议,行使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民主监督和决策权。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第十四条物业管理监督机构武汉市设立物业管理监督机构,负责对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受理相关投诉和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处罚措施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应依法接受相应的处罚措施。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第二节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第三节前期物业管理第四节新建物业的交付使用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筹备组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业服务合同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一节物业的使用第二节车位的使用管理第三节物业的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城管、价格、民政、环保、水务、工商行政管理、园林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用地范围线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规范,维护物业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武汉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行为,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工业园区等物业管理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依法开展,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服务:(一)公共区域的管护和维修。
(二)环境卫生的清洁和保洁。
(三)绿化景观的养护和管理。
(四)停车场的管理和维护。
(五)安全设施和管理的运行。
(六)其他与物业相关的服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时间等。
第七条物业管理应当及时响应业主的需求和投诉,提供满意的服务解决方案。
第八条物业管理应当保护业主的个人信息,严禁向他人泄露。
第三章物业费用第九条物业费用是指物业管理组织向业主收取的维护和管理物业的费用。
第十条物业费用应当合理、公开,并且按照业主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收取。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明确的物业费用收取和使用制度,并向业主公示。
第十二条物业费用的使用应当专款专用、专项使用,并按照物业管理需要合理分配。
第十三条物业费用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进行公示,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章环境卫生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应当保证小区内的环境卫生整洁,提供舒适的生活环境。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应当制定环境卫生清洁计划,定期进行清扫和保洁。
第十六条业主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物业管理组织的环境卫生工作,共同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应当保障小区内的安全,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小区入口、出口的管理,禁止非法人员进入小区。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消防设施,确保小区内的消防安全。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范本1: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为规范武汉市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等场所的物业管理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维护业主共同利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依法履行以下职责:1. 维护物业共有部位的安全、卫生,修缮维护公共设施;2. 组织、管理物业共有设施的建设和维修;3. 监督业主遵守公共秩序,禁止违法行为的发生;4. 组织居民委员会及业主大会,听取业主意见,及时解决问题;5. 其他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二章业主权利与义务第五条业主享有以下权利:1. 使用并维护其专属部分;2. 使用并共同维护物业共有部分;3. 拥有物业共有设施的使用权;4. 参加业主大会,并享有表决权;5. 其他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六条业主应履行以下义务:1. 缴纳物业管理费用;2. 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和公共秩序;3. 维护物业共有部分的安全、卫生;4. 参与物业管理及维修。
第三章物业管理机构第七条物业管理机构是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工作的机构。
第八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合法注册的营业执照;2. 有较强的管理和服务能力;3. 有充足的人员和设施;4. 具备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所需的资金。
第四章物业管理费用第九条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按照合理的比例缴纳,具体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1. 物业维修费用;2. 公共设施维护费用;3.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十条物业管理费用的使用应公开透明,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章纠纷处理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纠纷应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程序和责任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进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来源:时刻:2010/12/22举荐律师:武汉市物业治理条例?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治理第一节物业治理区域第二节从属举措措施设备的设备第三节前期物业治理第四节新建物业的交付应用第三章业主、业主大年夜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年夜会预备组第三节武汉市物业治理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治理第一节物业治理区域第二节从属举措措施设备的设备第三节前期物业治理第四节新建物业的交付应用第三章业主、业主大年夜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年夜会预备组第三节业主大年夜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治理办事第一节一样规定第二节物业办事合同第五章物业的应用与爱护第一节物业的应用第二节车位的应用治理第三节物业的爱护第六章司法义务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治理活动,爱护业主、物业应用人和物业办事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夫君平易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情形,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治理条例》等司法、律例,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治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举措措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治理,是指业主大年夜会选聘物业办事企业,由业主和物业办事企业按照物业办事合同商定,对房屋及其配套举措措施设备和相干场地进行修理、养护和治理,爱护物业治理区域内的情形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办事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响应天资,从事物业办事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分负责全市物业治理活动的监督治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分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治理活动的监督治理工作。
筹划、地盘、扶植、城管、价格、平易近政、环保、水务、工商行政治理、园林等主管部分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干事处、乡(镇)人平易近当局指导、协助本辖区内业主大年夜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年夜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合营调剂处理物业治理中的投诉,调和物业治理与社区治理、社区办事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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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第二节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第三节前期物业管理第四节新建物业的交付使用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筹备组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业服务合同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一节物业的使用第二节车位的使用管理第三节物业的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城管、价格、民政、环保、水务、工商行政管理、园林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用地范围线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将划分方案报送区房屋主管部门;区房屋主管部门认为符合第五条规定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在有关图纸上予以注记。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老旧城区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第七条新建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按照国家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没有规定的,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并不少于八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有明确的坐落、房号,并且具备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条件。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新建物业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新建物业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最低比例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定。
第三节前期物业管理第十条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一)投标人少于三人;(二)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五万平方米,或者单栋高层(含小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四万平方米。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共用的配套设施设备。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房屋交付使用前(含当月)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但房屋交付后一年内无人入住的,空置期间由业主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物业服务费用。
房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交付条件,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的,即为交付;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交付。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到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节新建物业的交付使用第十四条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主管部门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并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文件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在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业主名册;(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区房屋主管部门、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前款规定的资料,并妥善保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业主有权查阅开发建设单位向区房屋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资料。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第十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业主大会筹备组第十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一)专有部分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二)首次交付使用专有部分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
业主总人数在二十人以内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条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上述面积的统计总和计算;(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上述人数的统计总和计算。
业主身份的确定,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区房屋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予以书面报告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或者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会同区房屋主管部门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筹备组由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