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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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文)导语: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以下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推荐给大家参考,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jingye、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上海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规定

上海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规定

上海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规定(1997年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统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保护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兔、犬等。

本规定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鹌鹑等。

本规定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种蛋和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条(传染病的分类)畜禽的传染病分为三类:一类:口蹄疫、兰舌病、牛瘟、牛肺疫、牛海绵状脑病、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鼻疽、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白血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是本市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管理部门。

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管理。

市农委和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机构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其职责是:(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工作;(二)负责辖区内畜禽疫情调查、监测和通报,组织疑难病症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三)负责组织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的科普活动、技术指导和技术推广。

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商检、动植物检疫、卫生、工商、商业、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农委做好本市的畜禽防疫工作。

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生皮(包括鲜皮、盐湿皮、盐干皮、干板皮等)、原毛(包括未经清除杂质、清洗的毛)、原绒、精液、胚胎、种蛋和未经加工的胴体、油脂、鲜乳、血液、脏器、头、蹄、骨、角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疫病,是指畜禽传染病、寄生虫病。即: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的一类、二类、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所列疫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疫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畜禽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同级人民政府应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省内的畜禽疫情和保护畜牧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畜禽疫病预防办法。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检疫时应按检疫规程实施,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凡进入市场屠宰的畜禽,必须实行检疫。实行定点屠宰的,由防疫、检疫机构的人员到点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畜禽胴体必须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证印章,畜禽产品同时加盖或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证标志。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其检疫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10000元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正文:----------------------------------------------------------------------------------------------------------------------------------------------------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防疫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免疫为主、综合防控、突出重点、全程监管、确保安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完善动物防疫体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基础工作,完善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及队伍建设,指导、帮助其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体系,配备动物防疫公益性服务人员,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可追溯体系建设,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动物和动物产品违禁物监测,基层防疫队伍培训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落实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引进、培养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对长期在基层服务的动物防疫人员在聘用及职称评审、晋升中予以政策倾斜;每年安排资金用于乡、镇、村动物防疫人员的实用技术培训。

家禽防疫管理制度

家禽防疫管理制度

家禽防疫管理制度一、家禽防疫管理制度内容1.家禽疫病监测与报告制度:建立家禽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家禽疫病的监测,及时了解疫情动态,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报告。

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隔离,防止疫情扩散。

2.家禽疫苗接种管理制度:制定严格的家禽疫苗接种计划和方案,确保家禽定期接种疫苗,提高家禽的免疫力,预防疫病的发生。

3.家禽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家禽场的环境卫生,保持清洁、干燥、通风的环境,定期消毒灭虫,减少病原体传播的可能性。

4.进出禽场检疫管理制度:对进出禽场的人员、车辆及物品进行检疫,避免外来病原体的传播和侵入,确保家禽场的生产安全。

5.家禽养殖管理制度:规定家禽的养殖密度、健康管理、饲养管理等,避免过度密集饲养和不良的养殖方式导致疫病扩散。

6.应急防疫处理制度:建立健全的家禽疫情处置预案和应急响应机制,一旦发生疫情,能够迅速、有效地采取措施进行应对和处理。

二、家禽防疫管理制度执行措施1.建立健全防疫管理机构:设立专门的家禽防疫管理机构,负责家禽疫情监测、疫苗接种、环境卫生管理等工作,统一领导和协调各项防疫工作。

2.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家禽防疫管理督查制度,定期对各家禽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疫苗接种情况、环境卫生情况、养殖管理情况等,确保防疫措施到位。

3.加强宣传教育:开展家禽防疫宣传活动,普及防疫知识,提高养殖户和员工的防疫意识,教育他们如何正确预防和应对家禽疫病。

4.建立家禽疫病信息系统:建立家禽疫病信息系统,及时搜集、共享家禽疫情信息,为防疫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5.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家禽防疫交流与合作,共同应对跨境传染病的挑战。

三、家禽防疫管理制度效果1.家禽健康状况得到明显改善:通过严格执行家禽防疫管理制度,大大降低了家禽发生疫病的风险,提高了家禽的生产效益。

2.疫情发生率显著下降:家禽防疫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有效控制了疫情的传播和爆发,减少了疫情对家禽产业造成的损失。

2024年养殖场卫生防疫制度样本(二篇)

2024年养殖场卫生防疫制度样本(二篇)

2024年养殖场卫生防疫制度样本畜禽及环境消毒管理规范一、在面临传染病威胁或疫情终止之际,应立即实施紧急消毒措施,并确保详细记录消毒过程。

二、一旦发现畜禽疑似传染病症状,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迅速向乡镇畜牧兽医站或县级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以便尽快确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

三、当畜禽养殖场内或其周边地区出现烈性传染病或疑似病例时,应立即启动隔离封锁程序及其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县级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报。

四、引进畜禽时,必须严格索要检疫证明,并审查相关资质证明,以防止疫情传入。

五、畜禽养殖场内严禁饲养除目标畜禽以外的其他动物。

六、制定并执行科学合理的免疫程序,确保所有畜禽均按程序接种,并佩戴标识,同时详细记录免疫情况。

七、积极配合县级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疫情调查与监测工作,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监督与指导。

八、对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及污染物,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提升畜禽养殖场(基地)环境卫生与防疫管理水平,构建长效管理机制,打造标准化、宜居宜业的养殖环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乡镇需成立畜禽养殖场(基地)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大型养殖基地则需设立管委会,负责基础设施规划及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养殖场的卫生与防疫工作由本场(基地)负责,大型基地的管委会需指定专人进行管理。

各乡镇应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与群众共同参与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推行多元化投入机制,强化养殖场(基地)环境卫生工作。

明确基地管委会与养殖户的责任,实行日清、周检、月结、季评制度,全面提升养殖场(基地)的卫生与文明水平。

第四条养殖场(基地)应根据养殖规模与污染防治需求,建设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以及粪便、污水贮存与处理设施。

已委托第三方进行废弃物处理的,可不自建处理设施。

第五条养殖场的污水、污物处理需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确保不污染环境。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

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检疫、监督、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以及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动物防疫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卫生、环保、工商、质监、林业、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2023年修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2023年修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8.30•【字号】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23.08.30•【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经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8月30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决定(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3年8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公布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家畜家禽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家畜家禽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家畜家禽防疫监督管理,以及病死家畜家禽、病害家畜家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等与家畜家禽防疫有关的活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1.18•【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七十六号•【施行日期】1997.01.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畜牧业,动植物检疫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八届第七十六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预防和消灭畜禽疫病,发展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家畜为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犬、猫、兔等。

家禽为鸡、鸭、鹅、鹌鹑、鸽、火鸡、驼鸟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指未经熟制和加工的肉、乳、脂、脏器、血液、头、蹄、皮张、毛、绒、骨、角、精液、胚胎和蛋等。

第三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储、运输、购销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兽医防疫检疫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分别实施本辖区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工商、贸易、公安、卫生、交通、铁路、航空、海关及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自养自食家禽除外),必须经过检疫。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录第⼀章总则第⼆章产地检疫第三章屠宰检疫第四章运输检疫第五章市场检疫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使畜禽检疫⼯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特制定《关于畜禽检疫⼯作的规定》(简称本规定,下同)。

第⼆条本规定适⽤于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单位和个⼈,下同)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畜禽及其产品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第⼆条。

检疫对象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第四条本规定由兽医卫⽣监督检验所或相应的监督机构监督执⾏;由畜禽防疫检投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实施。

第五条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制定各项检疫规章制度,总结经验,建⽴档案,定期报告⼯作。

第⼆章产地检疫第六条家畜及畜禽产品的产地检疫主要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并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七条家畜及畜禽产品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开具产地检疫证明。

(⼀)家畜1.来⾃⾮疫区指来⾃发⽣家畜传染病的⾃然村、屯以外的地区;2.临床检查健康⼀般包括家畜的⾷欲、静态和动态的表现,测试体温,均正常;3.免疫接种在有效期内。

(⼆)畜禽产品1.⾁类经检验合格,⾁⼫加盖合格验讫印章或有合格标记;2.⽑、⾻、⾓来⾃⾮疫区,并经外包装消毒;3.⽪张作炭疽沉淀反应结果为阴性,或经环氧⼄烷消毒。

必要时对家畜及畜禽产品进⾏化验诊断,结果为阴性。

第⼋条家畜在出售或调出前3⽇内,畜禽产品在5⽇内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三章屠宰检疫第九条从事屠宰家畜的单位和个⼈必须取得兽医卫⽣合格证,凭兽医卫⽣合格证办理营业执照后⽅可屠宰家畜。

第⼗条家畜屠宰前须核对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异时收缴上述证明。

第⼗⼀条屠宰家畜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款规定的检疫对象进⾏临床检查。

第⼗⼆条家畜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及其处理按《⾁品卫⽣检验试⾏规程》规定执⾏。

第四章运输检疫第⼗三条在畜禽及其产品流通量⼤的陆路交通要道设置陆路运输检疫站。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续)(精)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续)(精)

第三章畜禽传染病的扑灭①第二十七条饲养、生产、购销、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并认真执行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提出的防制办法和措施。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按规定上报疫情。

①第二十八条发现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畜禽传染病或当地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或二类畜禽传染病呈暴发流行时,要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

在县级范围内的由县级农牧主管部门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县级人民发布疫区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备案,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

①疫区范围涉及两个县(旗)以上的,由市(地、盟、州)人民(行政公署)发布封锁令,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备案;涉及两个市(地、盟、州)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发布封锁令,报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发布封锁令,报国务院备案。

①第二十九条畜禽传染病的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分别采取以下措施:①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①(一)严禁人、畜禽及其他饲养动物、车辆出入和畜禽产品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

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时,须经当地农牧主管部门许可,严格消毒后出入;①(二)对病、死畜禽及其同群畜禽,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畜主不得拒绝。

处理病死畜禽、畜禽产品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①(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设施、疫点内用具、圈舍、场地必须进行严格消毒,畜禽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兽医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①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的措施:①(一)交通要道必须建立临时性检疫消毒哨卡,备有专人和消毒设备,监视畜禽、畜禽产品移动,对出入人员、车辆进行消毒;①(二)停止集市贸易和疫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的交易;①(三)对易感畜禽,必须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饲养的畜禽必须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畜限制有疫区内使役。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录第⼀章总则第⼆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在本省⾏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必须遵守《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原⽑、精液、胚胎、⽣乳、蛋以及未经加⼯的胴体、⾁、脂、脏器、⾎液、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作;公安、交通、卫⽣、环保、财政、计划、⼯商等部门按照各⾃的职责,做好有关动物防疫⼯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含镇,下同)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实施本乡的动物疫病预防⼯作。

第五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作的领导,实⾏动物防疫⼯作⽬标管理。

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励、⽀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提⾼动物防疫⽔平。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动物疫病防治所需经费;发⽣重⼤动物疫病时应当确保控制、扑灭疫病所需要的资⾦。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对违反动物检疫法律、法规的⾏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应当建⽴检举投诉受理制度。

第⼆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条动物疫病防治实⾏预防为主的⽅针。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产和⼈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制定;省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防疫的需要,规定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他免疫计划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制定。

村家畜家禽防疫实施方案

村家畜家禽防疫实施方案

村家畜家禽防疫实施方案一、引言。

村家畜家禽养殖是农村重要的经济来源,但由于疫病的蔓延,给养殖业带来了严重的损失。

为了有效防控疫病,保障畜禽健康生长,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防疫实施方案势在必行。

二、环境准备。

1. 畜禽舍的清洁消毒,定期对畜禽舍进行清洁消毒,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减少病原微生物的传播。

2. 畜禽饮水环境,保障畜禽饮水的干净和新鲜,定期清洗水槽和水管,防止水源受到污染。

3. 畜禽饲料管理,合理选用优质饲料,避免使用变质或霉变饲料,定期清理饲料储存仓库,防止饲料发霉变质。

三、疫苗接种。

1. 畜禽疫苗接种,按照疫情预防要求,对畜禽进行规定的疫苗接种,提高免疫力,减少疫病的发生。

2. 疫苗保存和运输,严格按照疫苗的保存要求进行保存,避免疫苗受到高温或冷冻影响,保证疫苗的有效性。

四、定期检测。

1. 畜禽健康检测,定期对畜禽进行健康检测,及时发现疫病的苗头,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2. 疫病监测,加强对周边地区疫情的监测,及时了解疫情动态,做好防范措施。

五、应急处理。

1. 疫病发生时的处置,一旦发现疫病,立即隔离患病畜禽,对疫区进行消毒和封锁,防止疫情扩散。

2. 报告和处置,发现疫情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采取紧急措施,做好疫情的处置和控制。

六、员工培训。

1. 员工防疫知识培训,定期对养殖员工进行防疫知识的培训,提高员工的防疫意识和技能。

2. 防护措施,做好员工的个人防护,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具,保障员工的健康和安全。

七、总结。

通过以上的防疫实施方案,可以有效提高村家畜家禽的免疫力,减少疫病的发生,保障畜禽的健康成长。

希望各地养殖户能够认真执行这些防疫措施,共同维护畜禽养殖业的健康发展。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5.02.14•【文号】•【施行日期】1985.07.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废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0月5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5日)废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四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统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家畜,为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

本条例所称家禽,为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种蛋。

第三条进出口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农牧渔业部主管全国的畜禽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牧部门主管本地区的畜禽防疫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

第五条农牧渔业部应根据国内外畜禽疫情和畜牧业生产、保护人畜健康需要,规定和公布畜禽的防疫、检疫对象。

第二章畜禽传染病的预防第六条各级农牧部门应宣传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有关畜禽防疫的政策法令,制订并组织实施防疫规章制度和防疫计划,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工作,防止畜禽传染病的发生。

为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工作,应加强基层畜禽防疫机构的建设,充实人员、设备,总结、推广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和畜禽保险制等新经验,把防疫工作落到实处。

第七条畜禽饲养场、仓库、屠宰厂、加工厂和种畜场的建设,必须符合防疫要求。

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农牧部门的防疫计划,做好畜禽的预防注射、检疫、驱除寄生虫等工作。

第八条家畜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动物防疫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管理工作。

第三条检疫对象本办法所称动物指家禽、家畜、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动物。

第二章动物检疫机构第四条设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动物检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第五条职责和权限动物检疫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1. 制定并执行动物检疫方案;2. 监督和管理动物检疫工作;3. 发布动物检疫公告,提醒社会各界关注动物疫情。

第三章动物检疫程序第六条申报和检疫手续动物所有人应当在动物进出境、国境内区域转移以及其他需要检疫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办理申报和检疫手续。

第七条检疫场所动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适当的检疫场所,确保动物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采样和检验动物检疫机构可以采取采样和检验的方式,对进出境动物或其他需要检疫的动物进行相关检测。

第四章动物检疫措施第九条疫区划定根据动物疫情的发展情况,动物检疫机构可以划定相应的疫区。

第十条隔离措施在动物发生疫情或疑似疫情的情况下,动物检疫机构可以采取隔离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一条疫苗使用动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使用相应的疫苗来预防和控制疫情的爆发。

第五章违法和处理第十二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处罚措施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动物卫生管理部门所有。

以上是《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内容。

牧场牲畜防疫管理制度

牧场牲畜防疫管理制度

牧场牲畜防疫管理制度防疫管理制度是为了保障牧场牲畜的健康,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而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

下面将从疫情监测、疫苗接种、卫生防护等方面进行介绍。

一、疫情监测1. 定期巡视:牧场负责人应定期巡视牲畜的生长环境,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2. 疫情记录:对发生在牲畜身上的疾病,包括发病数量、病理状况等进行详细记录,以便后续分析、预防和应对。

二、疫苗接种1. 接种计划:牧场应根据当地疫情和兽医建议确定合理的疫苗接种计划,确保牲畜及时接种相关疫苗。

2. 接种记录:对每只牲畜的接种信息进行准确记录,包括接种时间、疫苗类型和剂量等。

三、卫生防护1. 隔离措施:对新引进的牲畜,应进行隔离观察一段时间,确保其无传染病的存在。

2. 环境清洁:对牧场内的牲畜饮用水、食物和生活环境要进行定期清洁,减少病原微生物的滋生和传播。

3. 卫生检测:对牲畜的粪便和血液样本进行定期的病原微生物检测,保障健康牲畜的出栏和繁殖工作。

四、疫情控制1. 传染源控制:对于发现的传染病,要迅速采取隔离、治疗、淘汰等措施,防止疫情向其他牲畜传播。

2. 报告监测:对牧场内出现的传染病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接受监测和指导,避免疫情蔓延。

五、职责划分1. 牧场负责人:担负监管、协调、组织工作,并对牲畜防疫管理制度的实施负有最终责任。

2. 兽医:负责制定疫苗接种计划、疫情监测、疾病诊断和防治等工作。

3. 养殖工人:要遵守牧场的防疫制度,按照规定进行操作,确保牲畜的健康生长。

六、违规处理1. 对于未按照规定给牲畜接种疫苗的,应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2. 对于未按照要求报告疫情的,应进行相应的追责和罚款。

总结:牧场牲畜防疫管理制度是保障牲畜健康的重要环节。

通过加强疫情监测、疫苗接种、卫生防护等措施的落实,可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

牧场负责人、兽医和养殖工人都要履行各自的职责,确保制度的有效执行。

同时,对违规行为也要进行相应的处理,以维护牧场的正常运营和牲畜的生产安全。

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卫生防疫条例-

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卫生防疫条例-

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卫生防疫条例正文:---------------------------------------------------------------------------------------------------------------------------------------------------- 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卫生防疫条例(1995年5月2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扑灭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家畜为猪、牛、羊、马、骡、驴、鹿、犬、猫、兔,家禽为鸡、鸭、鹅、鹌鹑、鸽。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畜禽肉、脂、脏器、血、头、蹄、乳、种蛋、皮、毛绒、骨、角及其产品和精液、胚胎。

本条例所称疫病为畜禽传染病、寄生虫病。

第三条畜禽卫生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免疫和统一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及畜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运输、医药、商业、食品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畜禽卫生防疫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畜禽的防疫、检疫对象、方法和标准。

自治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以下统称畜禽防检机构)负责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畜禽疫病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工作,负责组织进行畜禽卫生科普活动、技术指导、技术推广,总结推广畜禽卫生工作先进经验。

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乡(镇)畜禽的防疫、产地检疫,受委托负责畜禽产品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所属畜禽卫生监督机构行使畜禽卫生监督管理职权,负责畜禽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监督、管理。

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4.19•【字号】•【施行日期】1988.04.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正文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4月19日)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黑龙江省畜牧部门主管全省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市、县、乡(镇)政府的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划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受省畜牧部门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业务上受省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委托的对象和内容,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条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除《细则》第三条规定外,增加:一类:猪密螺旋体痢疾。

二类:羊快疫、羊肠毒血症、犬温热、羔羊痢疾、猪传染性胃肠炎、鸡痘、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马沙门氏杆菌病。

三类:仔猪副伤寒、仔猪大肠杆菌病、鸡白血病、鸡法氏囊炎、鸡霉形体病、马流感、马腺疫、伪狂犬病、水貂阿留申病、蜂螨、蜂幼虫腐臭病、蜂孢子虫病。

第四条家畜配种站(包括改良站、繁育站、人工授精站)和家畜配种专业户饲养的种畜、种禽必须进行定期检疫,一旦发现传染病,应立即停止配种。

采精、冻精、输精等工作必须遵守无菌操作规程。

引进畜禽应有产地检疫证明,并隔离观察三十天以上,确认无传染病后,方可同群饲养。

从国外引进畜禽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口岸动物检疫所(站)的检疫证明,向所在地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登记备案。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根据畜禽类别和口岸检疫情况,确定继续隔离观察时间,经观察确认无传染病的,方可同群饲养。

第五条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兽医卫生要求,同《细则》第十一条规定。

对其他经营屠宰畜禽单位、个体户的兽医卫生要求:(一)必须设有待宰圈、屠宰间。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畜禽、畜禽产品同《条例》第二条规定。

第三条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分为三类:一类:口蹄疫、兰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白血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本实施细则规定以外的畜禽传染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防疫站、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上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依照条例规定具体负责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须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农牧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防疫规章、制度、办法、标准、计划、规划、措施,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受农牧主管部门监督和检查。

军队的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由军队自行负责。

第五条畜禽、畜禽产品进出口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执行,检出患一、二类传染病的畜禽或染疫产品时,应及时报送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废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废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废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公布日期】1997.10.05
•【文号】国办发[1997]34号
•【施行日期】1997.10.05
•【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畜牧业
正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废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通知(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国办发〔1997〕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7月3日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统一法制,防止动物防疫执法中的矛盾,经报国务院领导同意,1985年2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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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法规类别】卫生防疫检疫
【发文字号】国发[1985]25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废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0月5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5日)废止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85.02.14
【实施日期】1985.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四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5]2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统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家畜,为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

本条例所称家禽,为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
骨、蹄、角、精液、种蛋。

第三条进出口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农牧渔业部主管全国的畜禽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牧部门主管本地区的畜禽防疫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

第五条农牧渔业部应根据国内外畜禽疫情和畜牧业生产、保护人畜健康需要,规定和公布畜禽的防疫、检疫对象。

第二章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六条各级农牧部门应宣传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有关畜禽防疫的政策法令,制订并组织实施防疫规章制度和防疫计划,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工作,防止畜禽传染病的发生。

为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工作,应加强基层畜禽防疫机构的建设,充实人员、设备,总结、推广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和畜禽保险制等新经验,把防疫工作落到实处。

第七条畜禽饲养场、仓库、屠宰厂、加工厂和种畜场的建设,必须符合防疫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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