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规定
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作者:来源:《云南教育·视界》2012年第04期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继续教育、教育类培训、教育中介服务等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设置。
第三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校长(负责人),校长(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校长(负责人)任职应报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副校长,协助校长工作。
其中,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负责教学的副校长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熟悉教学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有专兼职结合、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人数应当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
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教师资格的专任教师省级审批的应当不少于20人,州(市)级审批的应当不少于15人,县级审批的应当不少于10人。
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教师人数应当不少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15%。
第六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有专职行政、财务、教务、学生管理人员,其中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第七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有一定的招生规模。
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教育机构首次招生专业应在3个以上,2年后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500人。
建校3年后,招生专业应不少于5个,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800人。
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首次招生专业应在2个以上,2年后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300人。
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在教育领域中,民办教育作为公办教育的有益补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障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的教育质量,规范学校的设置,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特制定了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一、办学宗旨和定位民办普通中小学校应当坚持党的教育方针,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学校的办学定位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需求,能够为学生提供优质、特色的教育服务。
二、举办者资格举办民办普通中小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办学资金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学校的办学资金稳定、充足。
学校的开办资金不得少于相关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当为自有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同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费的合理使用和安全。
四、办学场地(一)学校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自然灾害的区域,交通便利,环境适宜。
(二)校园占地面积应当满足学校办学规模的需要。
小学的生均占地面积不少于 18 平方米,初中的生均占地面积不少于 20 平方米,高中的生均占地面积不少于 25 平方米。
(三)学校应当有独立的校园,教学区、运动区、生活区等功能区划分明确,布局合理。
(四)学校的校舍建筑面积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 7 平方米,初中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 9 平方米,高中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 12 平方米。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馆、体育场馆等教学设施应当满足教学需要,符合相关安全、卫生标准。
五、师资队伍(一)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配备教师,教师数量应当满足学校教学工作的需要。
(二)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热爱教育事业,关爱学生。
昆明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昆明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7【实施日期】2015.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昆明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14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和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民办教育政策的落实。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服务和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技工学校、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服务和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教育的服务和管理。
第五条民办的幼儿园、义务教育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置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执行,其他文化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民办学校按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实行分类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企业的相关规定执行。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政部门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
使用财政经费、捐赠资金举办的学校不得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学校管理,保障教育质量,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
第三条民办学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五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第六条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任校长及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四)拟办学校的章程;(五)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管理使用的说明;(六)其他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组织与管理第八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依法行使决策权。
第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构,制定和完善学校管理制度。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学校资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四章教育教学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制定教育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当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第五章监督与评估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活动进行监督,定期组织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信息。
第六章支持与奖励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对办学成绩突出的民办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学前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儿童的成长和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教育需求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置,提高学前教育质量,保障幼儿的健康成长,特制定以下指导标准。
一、举办者条件(一)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二)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联合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二、机构名称(一)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二)名称应当体现学前教育的特点,不得使用与实际不符或者容易产生误导的名称,如“国际”“双语”“艺术”等字样,除非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如“XX 市 XX 区 XX 幼儿园”。
三、办学场地(一)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相对独立、安全、稳定的办学场地,远离污染源、危险区和噪音区。
(二)办学场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定,房屋建筑质量合格,消防设施齐全,通风良好,采光充足。
(三)幼儿园的生均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户外活动场地面积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
例如,生均占地面积不少于 10 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7 平方米,生均户外活动场地面积不少于4 平方米。
(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标准,为幼儿提供更加优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四、设施设备(一)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幼儿年龄特点和发展需要的设施设备,包括桌椅、床铺、玩具、图书、教学用具等。
(二)设施设备应当安全、环保、卫生,无锐利边角,无有毒有害物质,定期进行维护和更新。
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制度
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民办培训学校。
民办培训学校包括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培训学校、艺术培训学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等。
第三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合规运营,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承担社会责任,促进教育事业发展。
第二章学校管理架构第四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架构,包括董事会、校董会、校长办公会、教师团队、行政部门等,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学校董事会是学校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审议和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任免校长和副校长,监督学校的经营管理。
第六条学校校董会是学校的重要组织机构,由校长、副校长、教务长、财务长等组成,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和决策事务。
第七条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对学校的发展目标和工作计划负责。
第八条教师团队是学校的核心力量,负责教育教学工作,建立师德师风,提高教学能力,保障教育教学质量。
第九条行政部门负责学校的后勤管理和日常事务,包括招生、人事、财务、后勤等工作。
第三章教育教学管理第十条学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教育教学政策,组织实施教育教学计划,保障学生的学习权益。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包括课程设置、教学安排、师资配备等,提高教学质量,增强学生的学习能力。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教学活动,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增强学生的综合素质。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学习情况的跟踪和分析,做好个性化辅导,帮助学生解决学习中的问题。
第四章师资队伍管理第十四条学校应当严格把关师资的招聘标准,建立健全的师资选拔机制,选拔具备专业知识和教学能力的教师。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的师德师风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教学态度、师德行为等进行评估。
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12.17•【字号】•【施行日期】2010.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各州市民政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近年来,随着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我省民办学校迅速发展,取得了很大成绩,已成为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民办学校发育的时间较短,一些政策不够衔接配套,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工作还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
为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01]306)号、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办[2001] 297号)及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高校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函[2007] 32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现就民办学校登记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登记对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营利性质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坑称为民办学校,纳入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管理。
民办学校包括由教育部门审批的学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职业培训学校。
民办学校应在取得业务主管单位相应的办学许可证后,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二、审批和登记民办学校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县级以上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云南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培训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要适应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的需求,有利于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鼓励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
民办培训学校应自觉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职责与审批程序第五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负责制定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定期发布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开展评估和评优表彰,指导民办培训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工作。
州、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办培训学校由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
(一)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初级、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二)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权限,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三)申请举办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推荐,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四)中央驻滇和省属单位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应抄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
省民办教育条例(2012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民办教育的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具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教育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以及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价格、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围,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资办学。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民办教育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及招生围说明、办学场所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材料。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属于联合办学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民办教育管理规定
民办教育管理规定民办教育管理规定,教育是国家之本,下面是带来的民办教育管理规定,欢迎阅读!民办教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第四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
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附件1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托儿所、亲子园、幼儿园)的审批和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其健康发展,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幼儿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指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收6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学前教育机构必须建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学前教育机构.第四条设置学前教育机构须配备负责人(园长),负责人(园长)任职条件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专业(含职业学校幼教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持有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且品德高尚、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岁.负责人(园长)任职、变更须报审批主管部门核准。
第五条教师队伍与办学规模相适应,按照省定生师比配置教师,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含职业学校幼教专业)及其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并具有教师资格证书。
0~3岁托儿所、亲子教育机构的教师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具有育婴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
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学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第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的,相对独立的园舍和设施。
产权证(租赁合同)、食品卫生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等证照齐全。
租赁场地办学的,需出具经公证部门公证、有效期在2个办学周期(6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第八条幼儿园应达3个班以上的办园规模,并按幼儿年龄段合理分班。
大班人数应不超过40人,中班人数应不超过35人,小班人数应不超过30人。
第九条学前教育机构人均活动室面积不少于2。
5平方米(幼儿园户外活动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
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第十条学前教育机构应根据需要设保卫室、活动室、寝室、盥洗室、单独儿童厕所、保健室、隔离室、办公用房和厨房等设施,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供餐的学前教育机构,厨房应符合卫生标准。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民办教育机构是中国教育体制中重要的一部分,它为社会提供多样化的教育服务。
为了规范和管理这些民办教育机构,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来确保其教育质量和安全性。
本文将围绕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展开分析和讨论。
1.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背景在教育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民办教育机构应运而生。
与国有教育机构相比,民办教育机构具有灵活的教育方式和多元化的教学内容,得到了越来越多家长和学生的青睐。
然而,随着民办教育机构数量的迅速增加,管理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
为了保证教育质量和学生安全,相关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2.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资质和审批:民办教育机构须符合一定的注册条件和资质要求,如教育教学设施、教职员工配备等。
同时,机构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审批,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2)学费和收费:民办教育机构的学费和其他收费标准需公示,并按规定进行收费。
机构在收费过程中不能乱收费、乱涨价,并应及时向家长提供明细账单。
(3)师资和专业能力:民办教育机构的师资队伍应合格并具备相应的教学能力。
机构需定期进行教职员工的培训和考核,并建立健全师德师风评价机制。
(4)教学管理:民办教育机构应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确保教学质量和统一标准。
同时,机构应加强对学生学习情况的跟踪和评估。
(5)安全管理:民办教育机构应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和教育环境的安全。
机构需制定应急预案,加强消防安全和突发事件处理能力。
3.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意义(1)保障教育质量:通过制定管理办法,可以确保民办教育机构具备一定的师资和教学质量,提升教育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2)维护公平竞争:通过审批和资质要求,可以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发展,维护教育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3)促进民办教育机构的良性发展:管理办法的制定有助于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运营和发展,对于推动整个教育行业的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4.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不足之处及改进建议(1)执行力度亟待加强:有关管理办法可能存在执行不力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
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学前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儿童的身心发展和未来成长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促进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的健康发展,提高教育质量,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指导标准。
一、举办者(一)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者应当熟悉学前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举办者应当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够保障学前教育机构的正常运转和持续发展。
二、办学场所(一)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卫生、无污染、无噪音的区域内,远离危险场所和污染源。
(二)园舍应当独立设置,有独立的出入口和室外活动场地。
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确保房屋安全。
(三)室内活动场地人均面积不少于 2 平方米,室外活动场地人均面积不少于 4 平方米。
活动场地应当有良好的日照和通风条件,配备必要的游戏设施和体育器材。
(四)教室应当宽敞明亮,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 2 平方米。
教室应当配备适合幼儿年龄特点的桌椅、玩具柜、图书架等设施设备。
(五)有满足幼儿生活需要的寝室、卫生间、厨房等生活用房。
寝室应当有良好的通风和采光条件,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 2 平方米。
卫生间应当男女分设,设施设备齐全,符合卫生标准。
厨房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管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布局,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三、设施设备(一)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配备适合幼儿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图书、乐器、体育器材等设施设备。
玩具和图书应当种类丰富、数量充足,能够满足幼儿的学习和游戏需要。
(二)配备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设备,如晨检设备、消毒设备、保健室等。
保健室应当配备常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有专人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三)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如消防设备、监控设备、防护栏等。
消防设备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要求,定期进行检验和维护。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管理,保障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设立条件1. 民办教育机构应具备合法营业资格,取得相关教育经营资质。
2. 民办教育机构应有固定的办学场所,符合教育教学要求。
3. 民办教育机构应有合格的教职员工,具备相应教育背景和专业水平。
4. 民办教育机构应设立完善的管理制度,确保规范运行。
三、经营管理1. 民办教育机构应制定详细的办学计划和教学方案,确保教学质量。
2. 民办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学生档案和教职员工档案,保障信息安全。
3. 民办教育机构应定期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和管理考核,及时调整教学方案。
4. 民办教育机构应公开办学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提高透明度。
四、教学质量1. 民办教育机构应组织师生进行教学教研活动,提升教师教学水平。
2. 民办教育机构应积极引入优质教育资源,提高教学质量。
3. 民办教育机构应加强学生实践教育,提升学生综合素质。
4. 民办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学生评价机制,激励学生自主学习。
五、监督检查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合规经营。
2. 民办教育机构应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文件。
3. 民办教育机构应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接受监督检查。
六、处罚措施1. 对不符合规定的民办教育机构,相关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
2. 对严重违法的民办教育机构,相关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资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希望各民办教育机构严格遵守本办法,共同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委等四家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委等四家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1.04•【字号】云政办发[1998]4号•【施行日期】1998.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委等四家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云政办发〔1998〕4号1998年1月4日)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32号),省教委、省人事厅、省计委、省财政厅拟定了《云南省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意见》,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向省教委反映。
云南省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意见民办教师是我国中小学教师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民办教师为发展农村教育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和关心民办教师,提出“争取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目标,是党中央、国务院推进农村教育事业发展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加强农村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保“两基”、促“两全”的重大举措。
多年来,我省各级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加大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力度,各地民办教师工作,尤其是“民转公”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为保证在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1997年9月,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实行地方负责制,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按照国家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本地区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具体实施计划。
现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民办教师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我省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与建设的总体规划,对我省“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指导思想是:在加强管理、提高素质、改善待遇的同时,全面贯彻实施“关、转、招、辞、退”五字方针,统筹规划,结合实际,分步实施,争取在1999年基本解决我省民办教师问题。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暂行办法各地、州、市人事(人事劳动)局,省直各部、委、办、厅、局人事处:为维护机关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严明工作纪律,妥善处理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问题,在国家尚未统一规定之前,结合我省目前实际,制定以下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病假期间的工资1、病假6个月及其以下的,基本工资全额计发。
2、连续(或当年累计)病假6个月以上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按我省计算工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云南省教育厅公告)第 1 号《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3日云南省教育厅第8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暂行办法各地、州、市人事(人事劳动)局,省直各部、委、办、厅、局人事处:为维护机关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严明工作纪律,妥善处理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问题,在国家尚未统一规定之前,结合我省目前实际,制定以下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病假期间的工资1、病假6个月及其以下的,基本工资全额计发。
2、连续(或当年累计)病假6个月以上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按我省计算工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审批管理 (1)第三章办学管理 (4)第四章年检评估 (5)第五章变更管理 (6)第六章办学终止与机构注销 (7)附件1 (8)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8)附件2 (10)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10)附件3 (11)云南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11)附件4 (12)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13)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暂行办法各地、州、市人事(人事劳动)局,省直各部、委、办、厅、局人事处:为维护机关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严明工作纪律,妥善处理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问题,在国家尚未统一规定之前,结合我省目前实际,制定以下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及办学资金监管办法
云南省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及办学资金监管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加强办学资金监管,引导规范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党组织负责人参与重大财务决策和监督机制。
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依法依规管理财务工作,涉及民办学校财务预算、收退费标准等重大财务经费事项,应由学校决策机构集体决策。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对学校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照国家统一规范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营利性民办学校适用《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条省、州、市、县、区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分级对民办学校实施监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民办学校对本办法的落实情况作为年审年检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财务管理第六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置独立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学校财务工作。
不具备单独设置财务部门条件的学校,应当在有关部门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未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学校,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委托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
第七条民办学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
配备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年度预算制度,明确预算编制的要求、方法和审批程序。
民办学校要按照“厉行节约”原则和“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遭,的规定,结合事业发展规划、举办者投入计划、办学实际情况等制定学校年度财务预算,将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云南民办学校促进和管理办法
昆明市民办学校促进和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鼓励与扶持第三章办学申请和审批第四章教育教学活动第五章管理与服务第六章变更和终止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民办学校健康发展,规范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及其扶持和保障。
民办学校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其他文化教育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的举办应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布状况进行设置,并具备教育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办学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二章鼓励与扶持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将民办教育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发改、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其他相关法律权益。
第六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一)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龄和工龄计算、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二)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先进评选、医疗保险、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