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已修正)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已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保护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察;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卫生(预防医学)依法实行国家卫生监督。
第五条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督促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企业安全技术规程,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管理。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下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爱护并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卫生设施。
职工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挥,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检举控告。
第八条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作出同意或否决的决定。
第九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制度,督促、协助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
对于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致使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工会组织应向企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予以制止。
第二章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在制订生产、科研等计划时应提出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要求。
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事业单位,应将劳动保护列入租赁或承包合同。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第三章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保护第四章工时制度第五章监察机构与监察员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保护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察;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卫生(预防医学)依法实行国家卫生监督。
第五条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督促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企业安全技术规程,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管理。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下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爱护并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卫生设施。
职工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挥,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检举控告。
第八条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作出同意或否决的决定。
第九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制度,督促、协助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
对于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致使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工会组织应向企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予以制止。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女性在职场的权益保护需要受到重视,下面小编整理了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或者聘用合同。
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
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及女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其他工作。
2017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2017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1988年6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由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7月21日时任总理李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号),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发布,规定该法规于2012年4月28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2017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commercial use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方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的宣传和辅导。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第七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保护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察;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卫生(预防医学)依法实行国家卫生监督。
第五条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督促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企业安全技术规程,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管理。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下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爱护并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卫生设施。
职工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挥,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检举控告。
第八条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作出同意或否决的决定。
第九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制度,督促、协助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
对于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致使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工会组织应向企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予以制止。
2017年4月28日正式公布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职工
2017年4月28日正式公布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职工篇一: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第619号令)(2012年4月28日最新法规)(附解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解读)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022女职工权益保护知识竞赛精选100题库含答案
1、《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 C ),培养和选拔干部。
A.政治平等B.均衡就业C.同工同酬D.机会均等2、《劳动法》规定,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 A )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对的录用标准。
A.性别B.身高C.相貌D.学历3、《权益保障法》规定,实行(C)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一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依法享有的( )权益。
A.计划生育,合法B.计划生育,特殊C.男女平等,特殊D.男女平等,合法4、《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保障享有与男子平等的 ( B ) 权利和( )权利。
A.劳动,民事B.劳动,社会保障C.就业,社会保障D.劳动,社会经济权利5、《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 B)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A.结婚、怀孕B.结婚、怀孕、产假、哺乳C.结婚、怀孕、产假D.怀孕、产假、哺乳6、女职工“四期”保护是对女性生理机能变化过程即( B)的劳动保护。
A.经期、孕期、产期、更年期B.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C.经期、孕期、哺乳期、更年期D.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7、《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B)、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A.休息休假保护B.女职工权益保护C.职工福利待遇D.生育权利保护8、对怀孕(D)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A.3 个月B.4 个月C.6 个月D.7 个月9、依据《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B() 天,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再增加() 天。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doc
2019年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
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及女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其他工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09【实施日期】1994.09.0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于1994年8月3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9月9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三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团结教育广大妇女,动员社会力量,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妇女事业,为妇女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二)监督检查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三)调查研究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向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四)接受群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五)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必要时组织调查,提出查处意见;(六)总结推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七)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方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的宣传和辅导。
第七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一方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应当明确被派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限制生育或者缩减产假等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浙江2024年产假具体规定
浙江2024年产假具体规定128天浙江省的产假为128天,浙江省在法定的98天的产假上增加了三十天。
若是属于难产情形的,女职工可以享受143天的产假;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2024浙江产假规定一、产假:正常情况可休产假128天(国家规定法定基本产假期98天+浙江省奖励假30天)。
如遇难产再加15天,如遇生育多胞胎,每增加一个再加15天。
二、工资:产假期间,女职工可享受国家生育津贴。
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可能会受到的处罚: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2、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维护女职工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浙江出台了《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6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中明确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98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可在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及计算工龄。
《办法》强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在劳动报酬方面,用人单位要实行男女同工同酬。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限制生育或者缩减产假等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其晋级、予以辞退、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除女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外,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和私营企业等(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包括女职员、女工人。
第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征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录用条件或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及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和其它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险的作业或工种。
第七条经期禁忌从事下列劳动:(一)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低温等作业;(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的作业;(三)<<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2级(含2级)以上的作业;因月经过多或痛经确实不能不能坚持劳动的,经医疗部门证明,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医疗部门出具证明应公正负责。
第八条严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汞及其它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烯雌酚生产的作业;(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强度的作业;(六)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风钻、捣固机、锻造,以及拖拉机驾驶等作业;(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保护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察;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卫生(预防医学)依法实行国家卫生监督。
第五条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督促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企业安全技术规程,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管理。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下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爱护并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卫生设施。
职工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挥,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检举控告。
第八条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作出同意或否决的决定。
第九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制度,督促、协助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
对于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致使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工会组织应向企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予以制止。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for commercial use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方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的宣传和辅导。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第七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四级劳动关系协调员试题含参考答案
四级劳动关系协调员试题含参考答案一、单选题(共72题,每题1分,共72分)1.劳动合同的解除类型说法错误的是()A、用人单位强制解除劳动合同B、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C、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D、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正确答案:A2.《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事项包括,()和重大事项决定A、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B、直接涉及劳动者的规章制度C、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D、企业规章制度正确答案:C3.劳动关系立法的最高法律依据是()A、劳动行政法规B、劳动法C、部门规章D、宪法正确答案:D4.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退回劳务派遣单位A、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B、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C、患职业病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D、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正确答案:C5.用人单位招用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处理A、劳务派遣关系B、雇佣关系C、劳动关系D、非全日制劳动关系6.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A、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强制执行B、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C、向人民法院起诉D、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强制执行正确答案:B7.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A、90B、15C、60D、30正确答案:C8.因工作地点较远需要集中安排工作、休息的职工,经批准可以()A、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B、实行不定时工作制C、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D、每日连续工作12小时正确答案:C9.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调解决的,可以()A、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B、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C、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D、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正确答案:D10.劳动者申请仲裁主张是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答辩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则()A、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B、由劳动者就被用人单位辞退的事实负举证责任C、双方共同承担举证责任D、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11.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A、15天B、20天C、10天D、1个月正确答案:A12.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A、二十B、五C、十D、十五正确答案:D13.医疗期满,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通知劳动者应采用的方式为()A、书面通知B、可以书面通知,可以电话通知C、可以书面通知,可以当面口头通知,不得电话通天D、可以书面通知,可以当面口头通知正确答案:A14.()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是职业道德守则中的最根本的原则A、积极主动B、遵章守法C、公道正派D、以人为本正确答案:D15.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A、3日B、0日C、30日D、15日16.认为社会学是研究社会行为的科学的是()A、涂尔于B、韦伯C、索罗金D、齐美尔正确答案:B17.我国全体公民的法定节日假期每年为()A、12天B、8天C、11天D、10天正确答案:C18.不属于社会学研究收集材料的方法有()A、参与调查B、文献资料法C、个案研D、问卷调查正确答案:C19.劳动争议人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当接到劳动争议仲裁书之日起()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A、5B、7C、10D、15正确答案:D20.下列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表述正确的是()A、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家庭雇佣保姆等家用工资B、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5日内将该标准系那个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式C、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调整一次D、劳动者因休探亲假未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可以抵御当地工资支付工资正确答案:C21目前乡镇、街道调解组织主要依附在()设立,配备专兼职调解员和调解室,负责辖区内劳动争议调解A、行政执法部门B、劳动保障所(站)C、村、社区D、基层工会组织正确答案:B22.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次试用期。
(完整版)《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方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的宣传和辅导。
第七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一方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应当明确被派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限制生育或者缩减产假等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地安全和健康,推动计划生育,促进优生优育,提高民族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一切有女职工地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所称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乡镇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企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以及计划外聘用职工.第四条切实执行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妇女地权利和利益地各项规定.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辞退女职工,或将其转为待聘人员,或降低其工资.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等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地繁重体力劳动地作业或工种.第六条禁止安排已婚待育、妊娠和哺乳期地女职工从事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等有毒物质地作业,以及超过放射保护规定地容许剂量、当量限值地放射性时作业.第七条对妊娠、哺乳期地女职工从事接触锰、铬、铍、砷、磷等及其化合物作业地,应暂时调离岗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第八条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一级以上(含一级)高处作业、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地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三天.第九条对妊娠地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原从事经常弯腰、攀登、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地作业,以及经县(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减轻工作量.第十条女职工妊娠满七个月后,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地劳动定额,不安排夜班工作.妊娠未满七个月,不能胜任夜班工作地,可凭医疗保健机构地证明,酌情照顾不上夜班.妊娠七个月以上地女职工,若体力不支,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假休息,工资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第十一条女职工在妊娠期间,应按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地要求进行产前检查,所花费地时间作公假处理.第十二条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安排生育地女职工,其产假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一)正常分娩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要求安排适当天数休息地,休息天数计算在九十天产假之内.(二)提前分娩或超期分娩地,均按九十天计算.难产或双生以上地,增加产假十五天.(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人工)流产地,给予产假二十至三十天;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人工引产地,给予产假五十天.七个月以上早产地按正常产假处理.(四)上述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对计划外分娩和妊娠地,按《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地规定办理.第十三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妊娠,经县(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地,保胎期间地待遇按本单位实行地疾病待遇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地,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一孩父母光荣证》地,哺乳假六个月,独生子女保健费照发.生育第二子女地,哺乳假三个月.上述哺乳假地工资,均按本人工资地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有条件地单位,也可给独生子女地女职工哺乳假一年(包括产假),哺乳假期间工资待遇及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问题按《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双生以上地女职工,可实行产后休息一年,其产假以外地工资,按原工资地百分之八十发给.第十五条对抚育未满一周岁婴儿地女职工,在每班工时内应给予两次哺乳时间(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哺乳时间单胎为三十分钟.也可将两次哺乳时间合并使用.双生以上者地哺乳时间,按单胎哺乳时间相应成倍增加.哺乳时间及途中往返时间应扣除劳动定额,工资照发.婴儿满周岁后,经县(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地,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对哺乳女职工,不安排做夜班或加班加点,有条件地单位可适当减轻工作量.第十六条对经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地女职工,应给予照顾.如果不适应现工作地,应暂时安排适宜地工作;如果症状较严重,每月可给予公假休息一至二天.第十七条凡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地单位,应设置相应地妇女卫生冲洗室、孕妇休息室、乳儿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女职工不满一百人地单位,可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地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用具.各单位所建妇幼保健设施,应符合卫生、安全要求,并有专人管理.第十八条建立每两年一次地妇科病检查治疗制度.女职工多或有条件地单位,要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凡有医务室(所)地单位,都要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妇幼卫生保健工作.第十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上述规定和本单位地职业特点,建立相应地劳动保护制度,严格管理并做好对女职工安全、卫生知识教育.各单位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地要求,设置相应地女职工卫生保健设施和劳动保护设施,实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第二十条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都应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地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地法律、法规地规定,加强行政管理.对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地,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应及时予以表扬或奖励.第二十一条各级劳动部门对本规定地贯彻情况实行监察,如有违反,应参照有关劳动保护监察地规定处理. 各级卫生部门应对本规定地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各单位实施本规定地业务指导.各级工会、计划生育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应协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浙江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地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地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地女职工.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地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地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地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地劳动.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地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地劳动.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地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地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地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地,应当根据医务部门地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地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地休息时间.怀孕地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地,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地,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地,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地证明,给予一定时间地产假.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地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地,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地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地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地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地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地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第十一条女职工比较多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地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地困难.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地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地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地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地,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地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地经济补偿;构成犯罪地,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地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地执行进行监督.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地,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地范围由劳动部规定.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地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地通知》同时废止.年月日。
《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全文
《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全文精品文档《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全文《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的细则内容是怎样的呢?以下是pincai小编精心整理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全文原劳动部一九五九年六月一日发出的[1959]中劳薪字第67号通知中曾规定,企业单位的职工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
这个办法试行以来,有些单位和职工反映,职工结婚时对方不在一地工作,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到外地料理丧事的,由于没有路程假,给职工带来了一些实际困难。
经研究,现对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的问题,作如下通知: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
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四、以上规定从本通知下达之日起执行。
1 / 3精品文档依据: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80]劳总薪字29号1、休假时间: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待遇: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
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1、休假天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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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方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的宣传和辅导。
第七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一方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应当明确被派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限制生育或者缩减产假等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其晋级、予以辞退、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除女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外,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十一条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二)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1至2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一)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其劳动时间;(二)实行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其劳动量;(三)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四)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个小时的休息时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三条女职工有流产先兆、习惯性流产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医疗机构证明,本人提出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适当安排。
第十四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98天,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再增加3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 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 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第十五条女职工产前检查、生育或者流产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产假期间工资。
生育津贴计发标准高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差额部分;低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女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
第十七条失业妇女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未就业妇女的配偶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未就业妇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八条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及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
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及休假期间生育津贴的支付,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保护:(一)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增加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二)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三)实行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其劳动量;(四)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二十条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女职工人数较多且存在用厕困难的,应当适当增加厕所数量或者提高女厕位的比例。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安装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常见病检查;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女职工,还应当定期组织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检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劳动生产特点,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在处理女职工性骚扰申诉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申诉的,收到投诉、举报、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组织。
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女职工。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方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的宣传和辅导。
第七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一方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应当明确被派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限制生育或者缩减产假等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其晋级、予以辞退、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除女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外,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十一条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二)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1至2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一)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其劳动时间;(二)实行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其劳动量;(三)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四)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个小时的休息时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三条女职工有流产先兆、习惯性流产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医疗机构证明,本人提出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适当安排。
第十四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98天,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再增加3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第十五条女职工产前检查、生育或者流产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产假期间工资。
生育津贴计发标准高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差额部分;低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