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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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这种组织形式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就需要讨论其治理结构的问题,当今强调最多的就是“公司自治”和“公司治理结构”。公司何以自治?公司章程即是其重要的依据和表现。但是奇怪的是,在当今对“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自治”的研究非常热门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研究却处于少有问津的境况。并且,在实践当中,公司章程也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很多公司的章程都是照搬模板,有些地方的公司章程已经演变成了“填空题”:大家按照模板在个别地方进行“填空”,甚至答案很多雷同。本文试从公司章程的性质和意义着手,通过对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分析,对公司章程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进而指出我们在立法和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作为公司宪法的章程
公司章程,是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在某种程度上,公司章程在公司中的地位类似一国宪法的位置,是公司中最重要的文件,其重要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
(一)公司章程是股东契约与自治规则的结合
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并且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即对股东和发起人具有约束力,故从其订立和效果看,具有契约(或合同)的性质。①这种观点就是所谓的“公司章程契约说”。此说是英美法系的通说,强调公司的设立自由,曾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另有学者强调,公司章程是公司根据国家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定的规范公司组织和活动的自
治法规。公司中各类人员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制度、议事方式及内部规章都不能与公司章程规定相抵触,否则就无法律效力。②这种学说就是所谓的“自治规则说”, 也是日本及其他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
实际上,公司章程是契约和自治规则的结合。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看,违约的诉权只存在于当事人之间,而违反规则的诉讼主体可能会是国家授权的特殊机构。例如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时章程是契约。我国《公司法》第208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看,它有时甚至会导致刑事责任,这时章程已不再是契约,而是规则了。由此可见,公司章程是契约和自治规则的结合,是意定加法定的统一——章程的主要内容是股东意定的,而登记的过程则是法定的过程。我们可以这样说,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意思自治的法律文件, 但它必须是在公司法律制度框架内的自治,并非股东们想规定的任何事情都可以写入章程,制定者们在协商章程条款时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要求进行。
(二)作为公司设立基本要求的章程
除了体现股东的基本意志外,公司章程也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这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行为要件。公司的设立是指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了使公司得以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所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③它是一种法律行为,要
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On The Legal Effect Of Corporate Charter
张 良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河南郑州 450002)
内容摘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法设立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是管理公司内部事务的基本依据,是公司实力和信用的证明。公司章程在公司和公司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当前,我国法律关于公司章程效力的规定有诸多问题。
关键词:公司章程 对内效力 对外效力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41-1233/D(2011)01-37-03
收稿日期:2010-10-06作者简介:张良(1984-),男,汉族,河南开封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①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②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③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
严格履行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就无法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公司章程的制定是公司设立中的必备行为要件,股东设立公司时必须首先起草并制定章程,这些章程也必须具备法定的内容。我国《公司法》第11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也明确了这一点。其次,公司章程也是公司实力和信用的证明。在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中,包括了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金及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公司章程是公司申请登记时必备的法律文件,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的注册登记而具有对外公开性。上述章程记载的内容,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该公司进行经济交往提供了条件和资信依据,便于相对人了解公司的组织和财产状况,便于公司与第三人间的经济交往。第三,公司章程是管理公司内部事务的基本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原则和细则,它规定的股东的权利义务和确立的内部管理体制是公司对内进行管理的依据。
二、作为公司宪法的章程的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和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对内、对外两个方面。
(一)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
1.对公司的效力。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在设立初期就必须具备公司章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应当拥有其独立的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基本必备条件之一;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如果公司在设立的过程中没有公司章程,必然的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公司设立无效。公司章程不仅在设立时不可或缺,在公司解散中也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它对公司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公司的组织机构即公司的权力机关、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机关、监督机关都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在其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第二,公司应当使用公司章程上规定的名称,在公司章程确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有一点需要补充的是,在公司章程的空间效力上,通说认为,公司章程的空间效力及于公司内部。按照法人的一般理论,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公司内部可以具体理解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可见,从设立到开始运营直到解散,公司的组织和活动一直都在受公司章程效力的影响和制约。
2.对公司内部关系的效力。我国《公司法》第11条针对公司的内部关系明确地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公司的所有者—股东,公司的管理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监督者—监事都要严格遵守公司章程,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职责。公司章程对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的效力主要是:股东依照公司章程享有规定的权力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机关的成员,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的效力突出体现在对他们的规定方面。公司章程是有关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的规定,也是董事、经理、监事行使职权的重要依据。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都是公司经理职权的重要来源之一;不仅如此,董事会的具体构成和权限与股东会的具体构成和权限、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公司内部机关的规定都是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调整的。比如,《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或者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而且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监事行使其他职权,便于公司的内部治理。
(二)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1.对第三人表明信用。由于公司章程对外是公开的,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其公开性尤为广泛。它是向第三人表明信用和相对人了解公司组织及基本情况的最重要法律文件。各国公司法基本上都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做出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以便于相对人了解公司的组织和财产状况,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该公司进行经济交往提供了条件和依据,也有利于维护交易活动的安全。
2.接受政府管理和服务的依据。公司的发起人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的要件之一,向政府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这就意味着公司向政府做出了书面保证,保证公司将按照章程所定的准则从事组织和经营活动。政府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了章程,就等于接受了公司所做的保证。公司违反章程,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处罚。同时,国家也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为公司提供法律保障。
三、当前公司章程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有关公司章程法律效力方面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关于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主要存在于立法与实践两个方面。
1.立法层面的问题。首先,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过于笼统。各国公司法均对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做出了规定,只是采取的方式不同。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中将章程记载事项分为:“必须开列”,即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可以开列”,即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及不需开列公司法已列举的公司权力,这实际上是对任意记载事项的要求。《日本商法》和《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分别采取“章程绝对记载事项”、“相对必要的设立事项”和“章程必须规定”、“章程还必须包括”等,将记载内容予以分类。⑤我国公司法则对公司章程条款不作分类规定,只是依公司类型不同分别进行了列举。《公司法》第2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内容为八项,第8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内容为十二项。在立法模式上,我国公司法以“应当载明”的概念统领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内容,其中一些规定甚至包括了可以看作“任意记载事项”的内容,比如对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的内容的规定。这样的立法模式,将一些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以立法的形式
④ 朱慈蕴:《公司章程两分法论——公司章程自治与他治理念的融合》,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
⑤ 沈四宝著:《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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