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曹士兵+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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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评析1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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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评析篇一: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曹士兵+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曹士兵+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主持人:今天晚上我们十分荣幸地请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曹士兵老师为我们做题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的讲座,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曹老师的精彩演讲。

曹士兵:首先非常荣幸能到人民大学来同大家一起学习《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是非常庞杂的,而我们今天只有两个小时的时间,我想,在座各位可能有一些了解担保法及其相关知识,有些可能并不太熟悉我们国家这方面的法律,所以我尽量讲一些比较具有代表性的问题。

在此之前我想谈一下我个人做法官的体会,也就是我自己在做司法解释时的一些体会。

我是95年从社科院法学所博士毕业以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至今已工作了六年,有一些体会。

我先说一下做法官的体会和具体到担保法的一些体会,然后再讲一些担保法中比较重要的制度以及规范。

中国的法律和国外的法律一样,都体现在具体的规范当中,一个制度是通过规范而存在的。

对一种法律及其相关规范,不同的人进行研究时也并不相同,法官是如何看待法律的呢?我个人最大的体会是,法官看法律犹如一个技术员。

我们在座的学生和学校的老师在研究法律的时候,尤其是研究理论法时,很多是把目光放在文化、逻辑和历史上面,而做为一个法官在看待法律时是看其具体的法律规范。

如果碰到一个纠纷,要是去问法官,他会告诉你这个纠纷在中国的法律下大概会如何;如果去问一个理论家的话,他会告诉你他个人会认为是怎么样。

所以我觉得,在法官眼中看法律是看每个具体的法律条文的,或者说,法官在讨论一个问题时不会谈到个人的观点,他不是靠观点而是靠依据来办理案子。

在我所写的《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一书的前言中就是论述的这个问题。

我们在做法学研究时,有些人研究的是法律哲学,法律文化,而法官研究的。

担保的法律环境解读

担保的法律环境解读

担保的法律环境解读
曹士兵
【期刊名称】《法人》
【年(卷),期】2004(000)001
【摘要】金融的繁荣依赖于信用保障,担保制度的优劣直接影响到企业融资能力,影响到一个国家和地区引进外资水平。

我国关于担保的专门立法始于上个世纪90
年代中期,时至今日,世界资本的流动和金融的有效运行直接制约国家经济发展,担保的作用
【总页数】2页(P56,58)
【作者】曹士兵
【作者单位】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我国融资融券业务担保制度的法律解读
2.再议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基于公司担保法律规则的体系化解读
3.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解读及在担保
业务中的法律对策4.落实双向担保制度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2013版施工合同双向担保制度解读5.明确环境司法依据从严打击环境犯罪——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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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担保法司法解释

2022年担保法司法解释

2022年担保法司法解释〔最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二○○○年十二月八日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八日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那么局部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局部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李宇:民法典担保制度的28个重点问题解读物权法担保法债权物权

李宇:民法典担保制度的28个重点问题解读物权法担保法债权物权

李宇:民法典担保制度的28个重点问题解读物权法担保法债权物权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IMPORTANT #上海财经大学李宇老师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进行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主题讲座,对与民法典同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新担保法司法解释或解释”)进行了深度讲解。

李宇教授结合民法典及之前的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与实务案例,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重大改变之处、存有较大争议的问题进行具体讲解。

作者简介李宇,上海财经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师从梁慧星教授),李宇老师的代表性著作、文献等详见本文文末。

整理:齐长瑞(上海执业律师);殷凤超(上海执业律师)校对:黄吉日(上海执业律师,民法书斋主理人)0 1问题1: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相较于以往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发生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与民法典同步实施的系列司法解释中唯一一部全新内容的司法解释,对此前与担保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重大调整。

因为此前的司法解释部分内容已为民法典所吸收或成为通说观点,因此虽然条文数量变少,但规范的内容不减反增。

学习《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要从六个文件、两个维度出发,其中六个文件是担保制度发展的三部曲:1995年实施的《担保法》、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和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及对应司法解释或类似文件(包括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九民纪要》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两个维度则包括(1)适用范围极大扩展;(2)历史性的变化,重点是出现的新的规则,对《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既有吸收也有否定。

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涉及担保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则即从属性规则,与《九民纪要》基本保持一致,并且进一步强调了担保的从属性。

对于部分规制内容,例如效力从属性中担保无效规则有其适用边界,尽管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仍然受到以民法典为核心的民法法律体系的制约。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作者: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担保制度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二、担保制度解释的指导思想三、担保制度解释对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体现四、担保制度解释的主要内容为正确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保障债权实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并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就担保制度解释涉及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以期对该解释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有所裨益。

一、担保制度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担保作为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涉及民事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担保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典,民法典的颁布对于各主体的民商事活动都具有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在担保领域,民法典作出了重大变革,包括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修改、纳入非典型担保合同、逐步消灭隐形担保、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调整等诸多方面。

为切实做好民法典的贯彻实施工作,正确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我们对原担保法解释进行逐条梳理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组成了专门的研究团队,对担保领域的相关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了深入的专题研讨,为此次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为确保司法解释能够符合经济交易的基本规律,便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统一裁判尺度,我们在加强调研的基础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力求达成认识上的一致。

在2019年起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期间,我们已经比照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对于担保制度进行系统性梳理,在《纪要》中设置专门章节予以规定,对于《纪要》在审判实践中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内容,此次司法解释予以吸收和改进。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疑难问题理解与适用李玉林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疑难问题理解与适用李玉林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疑难问题理解与适用李玉林【最新版2篇】目录(篇1)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背景和意义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主要内容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适用范围和注意事项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相关行业的影响5.总结正文(篇1)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背景和意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是为了解决当前担保制度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保障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主要内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明确了担保人的范围和条件,规定了担保人的义务和责任。

2.规定了担保合同的签订、变更和终止程序,明确了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3.规定了担保方式的选择和适用原则,明确了不同担保方式的优缺点。

4.规定了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和程序,明确了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5.规定了担保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程序,明确了担保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效力。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适用范围和注意事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租赁、买卖、保险等合同关系。

在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3.应当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担保权利。

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相关行业的影响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将对我国相关行业产生积极的影响:1.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3.有利于规范担保行业的市场秩序,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目录(篇2)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背景和意义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主要内容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实践的影响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不足和改进建议5.结论正文(篇2)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背景和意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是为了更好地规范和促进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该《解释》共分为八个部分,包括了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条件、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物权保全制度的适用、重新担保、对外投资担保等多个方面的内容。

其中最重要的是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条件。

在《解释》第一部分中明确规定了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条件,即需要履行主债务的情况下,出具书面形式的担保文件,并需载明担保的种类、数额、期限等基本要素。

这意味着只有当债务人与担保人履行担保文件所规定的义务后,担保法律关系才能成立。

同时,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必须知悉并同意该担保文件的条款。

其次,在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方面,《解释》明确了在主债务履行期内,担保人不得要求债权人先行追偿的原则。

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债务人无法逃避债务责任。

这一规定增强了担保人的信用,提高了债务人与担保人的责任认知。

另外,在物权保全制度的适用方面,《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担保物权保全的程序和条件。

例如,在债务人逾期不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来保护其权益。

担保人也可以依法要求债权人先行支付其所负有的担保义务,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这一规定为担保人提供了额外的保障,使其能够在担保物权保全中维护自己的权益。

此外,《解释》还就重新担保、对外投资担保等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解释和适用。

这些规定主要是为了应对特殊情况下的法律问题,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担保制度的顺利运行。

首先,债务人应审慎选择担保方式,并认真履行担保文件所规定的义务。

只有在主债务履行的情况下,担保法律关系才能成立,否则可能造成担保无效。

其次,债权人需要在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前,仔细审查担保文件的内容,并确保其中包含了必要的信息和载明了担保的相关要素。

同时,担保人应清楚了解自己的担保责任,并在债务人逾期不还款的情况下,积极履行担保义务,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最后,相关机关和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担保制度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担保纠纷,确保担保制度的稳定和可靠性。

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曹士兵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曹士兵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曹士兵+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主持人:今天晚上我们十分荣幸地请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曹士兵老师为我们做题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的讲座,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曹老师的精彩演讲。

曹士兵:首先非常荣幸能到人民大学来同大家一起学习《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是非常庞杂的,而我们今天只有两个小时的时间,我想,在座各位可能有一些了解担保法及其相关知识,有些可能并不太熟悉我们国家这方面的法律,所以我尽量讲一些比较具有代表性的问题。

在此之前我想谈一下我个人做法官的体会,也就是我自己在做司法解释时的一些体会。

我是95 年从社科院法学所博士毕业以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至今已工作了六年,有一些体会。

我先说一下做法官的体会和具体到担保法的一些体会,然后再讲一些担保法中比较重要的制度以及规范。

中国的法律和国外的法律一样,都体现在具体的规范当中,一个制度是通过规范而存在的。

对一种法律及其相关规范,不同的人进行研究时也并不相同,法官是如何看待法律的呢?我个人最大的体会是,法官看法律犹如一个技术员。

我们在座的学生和学校的老师在研究法律的时候,尤其是研究理论法时,很多是把目光放在文化、逻辑和历史上面,而做为一个法官在看待法律时是看其具体的法律规范。

如果碰到一个纠纷,要是去问法官,他会告诉你这个纠纷在中国的法律下大概会如何;如果去问一个理论家的话,他会告诉你他个人会认为是怎么样。

所以我觉得,在法官眼中看法律是看每个具体的法律条文的,或者说,法官在讨论一个问题时不会谈到个人的观点,他不是靠观点而是靠依据来办理案子。

在我所写的《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一书的前言中就是论述的这个问题。

我们在做法学研究时,有些人研究的是法律哲学,法律文化,而法官研究的是“法之术”,即对于手中的案件,中国法中有哪些法律资源可供裁决,而且这些裁决必须有明确的依据,这些依据要体现在判决书中,这是我做法官的一点感觉。

担保法司法解释2000年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2000年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2000年全文(2000年5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为了正确审理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审理中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解释。

一、担保的定义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一定的支付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债务。

二、担保方式(一)保证担保是指担保人对债务人债务的履行行为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其向债权人承担一定的支付责任。

(二)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设定质押权利,作为其债务的担保。

(三)质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动产交付债权人占有或者由其管理,并约定该动产由债权人依法处分,实现债权的担保。

三、担保的效力(一)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协议视为对债权人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满足法定形式,生效。

(二)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但债权人就债务提起诉讼时,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前就债务进行了履行,其对债权人有代位请求权。

(三)担保人对债务人的担保权利由债务人与担保人约定或者依法委托债权人代表行使。

四、担保的变更和解除(一)担保的变更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二)担保的解除分为债务人、担保人和债权人三方协商一致解除和经债权人同意而解除。

(三)合同的变更、解除,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仍然存在。

五、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一)担保人有知情权,即担保人有权要求了解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及债务履行情况。

(二)担保人有权追索被担保的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有权代位行使债权。

(三)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债务人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债务。

六、担保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担保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但是,担保人对债权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时效自担保人代位行使债权时效开始计算。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解读--担保的从属性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解读--担保的从属性

2.担保从属性约定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独立保函的例外:独立保函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之外向债权人出 具的书面承诺,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向债权人支付款项。独立 保函具有特殊性,其不依赖于主合同而独立存在,且具有独立性 。根据最高法《九民纪要》的规定,银行或非银金融机构开立的 符合规定的保函有效,并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无效。
03
CATALOGUE
无效独立担保约定后的效力转化
1.独立性约定无效并不导致担保合同全部条款无效
• 独立担保是指担保合同不具有从属性,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然而,如果独 立担保约定无效,并不意味着担保合同全部条款都无效。根据《民法典》和 《九民纪要》的规定,当主合同有效时,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与主债 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独立性约定无效并不影响担保合同中其他条 款的效力,例如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
担保从属性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
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 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 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从属性概述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3.担保从属性约定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意味着独立保函具有例外情况,其不受到担保从属性的限制。此 外,独立保函保障债权人快捷、安全实现债权,对主债权人倾斜性 保护。同时,保证人可自由衡量风险,具有更强风险控制能力。因 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独立保函是可行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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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担保相对独立性规定02 NhomakorabeaCATALOGUE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出台了,这对于保障借款人和债权人权益,加强对贷款行为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该司法解释进行全面介绍。

一、关于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司法解释是法院对法律的一种解释,起到对判例、裁判和诉讼实践的补充、澄清和规范作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就是在担保法的基础上,深入细化法律内容,规范担保法的实施。

二、司法解释全文的主要内容1. 对保证担保的确认在司法解释全文中,对保证担保的确认有了更为清晰的规定。

在保证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可以通过在担保合同中确认实现债权方式,也可以在债权实现时要求草创债权人优先实现担保物的权利。

此外,司法解释还明确了法院可以对保证担保进行追溯,即可以在诉讼时对过去的保证担保情况进行追溯或确认。

2. 对抵押担保的规定抵押是常见的担保方式之一,与保证担保相比,具有可持续性和实物效应的特点。

司法解释中规定,债权人在强制抵押担保物之前,应当先行进行评估,根据评估价值确定担保物的拍卖底价,防止底价过低影响债权的实现。

同时,对于抵押权优先顺位的问题,司法解释中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3. 对质押担保的规定质押担保是将质押品作为债务的担保物,也是常见的担保方式。

在司法解释全文中,对质押担保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质押品的认定、质押债权的范围、质押清偿和质权行使等。

其中,质押品的认定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解决争议具有重要意义。

4. 对合同担保的规定合同担保是企业和个人征信的重要依据之一,能够为贷款提供额外担保,降低运营风险。

司法解释全文对合同担保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保函担保、信用担保和责任担保等方面。

针对企业发行的保函担保,还对如何认定保函担保费进行具体规定。

三、司法解释全文的意义1. 保障借款人和债权人权益司法解释全文明确规定了各类担保方式的界定、责任和追溯,有力保障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公正权,降低诉讼的风险。

新担保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六大亮点解读(下)【律师解读】

新担保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六大亮点解读(下)【律师解读】

新担保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六大亮点解读(下)姜琪郭晓明孙亦杉马会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法典》出台的第一个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备受社会瞩目。

继上篇,我们对《征求意见稿》的适用范围、担保物权的受托持有,以及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承担进行简要分析之后,下篇将主要围绕共同担保的追偿权、破产程序与担保责任的衔接,以及抵押财产转让三个方面进行探索与讨论。

一、关于共同担保的追偿权《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了混合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及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了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及法定代位权。

但对于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等问题,民法典缺乏明确规定。

《征求意见稿》在《民法典》的基础上,对于上述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1]将共同担保分为三种情形:①共同担保人之间对于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有明确约定;②共同担保人之间对于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但构成连带共同担保;③共同担保人之间对于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且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对于第一种情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直接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对于第二种情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2]关于连带债务人的规定,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

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在没有约定确定的情况下,各连带共同担保人应视为相同担保份额。

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担保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该等规定也体现了连带共同保证“对外连带,对内按份”的制度特点。

对于第三种情形,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

特别的,在担保人之间对于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征求意见稿》规定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情况可以推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干货!刘家安教授解读《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概述与适用范围

干货!刘家安教授解读《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概述与适用范围

干货!刘家安教授解读《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概述与适用范围序言——民法典时代的司法解释1、2020年12月,为配合《民法典》的生效,最高院对前民法典时代的司法解释进行了清理。

主要包括:废止了116项包括民通意见、物权法解释、担保法解释、合同法解释等在内的司法解释;新订了民法典时间效力;担保制度解释;物权编解释(一);婚姻家庭编解释;继承编解释;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

此外,修订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等27件司法解释。

2、未来司法解释工作的走向:3、《担保制度解释》是首批司法解释最具有实质意义的内容。

(一)解释对象问题:《担保制度解释》解释什么?1、作为《民法典》时代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最高法院应弱化“法律创造者”的形象,强化“法律”(《民法典》)解释者的意识。

即担保制度解释应清晰呈现出每一解释条文对应的《民法典》相关条文(条、款、项甚至字词)2、《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3、《民法典》上的担保体系:(1)典型担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保证(2)非典型担保: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4、《民法典》涉及担保的规范(民法典不再强调定金的担保功能,而置于“违约责任”)(1)所有权保留买卖:在买卖合同中附加了所有权保留的交易条件;原《合同法》对此简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卖方付清价款之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而未展开关于法律效果的规定。

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此有了实质性的规范构造。

《民法典》则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精神并具体规定。

出卖人为担保价款实现而保留所有权,即表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担保功能。

保留所有权与让渡所有权但新创设一个抵押权的功能是类似的(如《民法典》第416条为担保交易之动产而设的超级优先权)。

如果认为动产抵押是一个担保权益的问题,有什么理由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不是担保权的问题呢?(2)融资租赁:提供资金一方在用该笔资金购置的物之上创设担保的权利;尤其在售后回租型(两人型)融资租赁中,担保功能体现得淋漓尽致:假借租赁的名义使得资金提供者成为物的所有权人并以出租人得形象出现。

担保法司法解释评析

担保法司法解释评析

担保法司法解释评析担保法司法解释评析我主要讲两个问题:第一,是担保法司法解释所作的规则创新;第二是其存在的不足。

下面谈第一个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则创新。

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创新:第一,澄清了担保法的模糊规定。

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1.明确了反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权利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对于反担保,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反担保人的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二是反映担保的方式,《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2.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这一规定,实践中的理解很不一致。

有人认为,凡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有人认为,只有在主合同客体和内容变更时,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才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人认为,担保法规定的变更合同,是指合同更新。

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作了详细的说明,这一解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解释符合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原理。

但这里只是规定了合同的内容变更的情况,而没有包括合同标的的变更。

因此,变更合同标的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成功与不足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成功与不足

房绍坤、李晓安: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成功与不足发表时间:2006-09-23 14:54:00 阅读次数: 802 所属分类:物权法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这是我国审判实践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有学者认为,这是一个内容丰富翔实,论证充分到位,研究透彻,指导科学全面,充满务实精神,非常振奋人心的重要司法文件。

[①]然而,我们认为,这个司法解释虽然在许多方面是成功的,但也存在着若干不足。

本文试就《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成功和不足之处加以分析,以期正确理解与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

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成功之处《担保法司法解释》是在总结我国审判实践经验和吸纳民商法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经过四年的时间制定出来的。

这一司法解释在许多方面明确了法律的规定并有所创新,是为该解释的成功之处。

具体而言,《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成功之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澄清了担保法的模糊规定从担保法的规定来看,有些内容的规定含混不清,人们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并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差异。

对于这些含混不清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做出了明确的解释,主要体现在:1.反担保人的范围和反担保的方式《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这一规定有两个问题没有表述清楚:一是反担保人的范围,二是反担保的方式。

因此,实践中对上述两个问题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和作法。

反担保人的范围应如何界定,学者间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在反担保合同中,债务人应以自己的财产向第三人提供担保,而不应由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

[②]这种观点显然是将反担保人限于债务人,而不允许第三人作为反担保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但第三人作为反担保人要求债务人再提供反担保的,再反担保人只能由债务人自己充任,而不能由其他第三人充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法民二字[2002]2号《关于担保法适用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

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本批复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批复。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释义】本条是对共同保证的规定。

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作保证的行为。

共同保证对于债权人来说比单个人保证更为可靠,但随着保证人的增加,也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了一些新的变化。

保证人除了和债权人、债务人存在一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外,保证人内部也产生了权利和义务关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作保证的情况有两种。

第一种情况是,保证人在合同中对保证份额有约定的,那么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比如,三个保证人共同为一债务作保证,他们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各自就债务份额的三分之一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三个保证人分别仅就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保证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那么,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对保证全部债权的实现都负有清偿责任。

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要求履行全部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既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

但是,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时,应当依据公平的原则,扣除自己应当承担债务的份额。

延伸阅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可以在主债权诉讼时间结束后两年内行使。

据当时的理论解释(最高院曹士兵等人编的书中的解释),12条的规定实质上是法律上的创制,担保法本身是推论不出来这样的规定的。

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主债权的胜诉权丧失,但主债权并没有消灭。

所以并不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lt;物权法&gt;202条规定: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三)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三)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解(三)王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八)担保物权竞存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物权基本存在抵押、质权、以及留置权三种形式。

这些担保方式虽然对担保权人有特别的保障,但对于一般债权人等权益人则极为不利。

因为担保物权既有优先效力,又有追及效力。

优先效力可打破债权人平等原则,追及效力又威胁交易安全。

尤其是在同一担保物上存在数个担保物权时,不仅关系复杂,而且容易产生冲突。

因此,同一担保物上并存的各个担保权之间的相互关系亟须明确,否则就可能对担保交易产生不良影响,从而违背立法目的。

《担保法解释》对在同一担保物上数个担保物权竞存时相互关系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1(均未登记的数个动产抵押权的竞存问题。

担保法第54条第2项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据此我国担保法对于数个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竞存情形下的顺位问题,采取“设定在先”原则。

而《担保法解释》第76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可见,该条否定了担保法第54条第2项规定的“设定在先”原则,而采取了“同一次序平等”原则。

《但保法解释》摒弃担保法规定的“设定在先”原则而采取“次序平等”原则的做法,笔者认为是比较妥当的,具体理由有三:其一,所谓“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也包括其他动产抵押权人。

既然非经登记不能对抗,则未经登记的先存抵押权便无凭借来主张优先于后位抵押权。

若允许先设定的抵押权优先,就与登记制度的精神背道而驰。

其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设定在先”原则,不仅危及交易安全,而且有失公平。

例如,甲以其价值50万元的动产为抵押物向乙借款40万元,且未登记公示;其后甲又以该财产为抵押物向丙借款30万元,且伪称其财产未曾作过抵押,丙信赖甲言,未为登记。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于适用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提供了一些具体规定和解释,旨在弥补民法典的概括性条文,为担保行为的解释和适用提供更具体的指导。

下面将从解释的背景、主要内容等方面对该解释进行理解和适用的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该解释的背景。

不同于《担保法》,其只是关于担保合同和担保人权利义务的具体立法,而《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是对于民法典中整个担保制度的解释和适用,涵盖了担保法律的具体内容和具体应用。

因此,该解释的出台是为了更好地解释和适用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具体内容。

其次,我们需要了解该解释的主要内容。

该解释主要围绕几个方面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首先是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明确了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的保证责任,包括明确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及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等。

其次是抵押权的设立和满足期间,明确了抵押权设立的条件和满足期间的计算方式等。

同时,还对权利的行使和诉讼程序等进行了一些规定和说明。

然后,我们需要思考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解释。

首先,在理解解释的背景和意图的基础上,我们需要明确该解释的适用范围。

虽然该解释是对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解释,但同时也需要考虑各地区已有的担保法律和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适用。

其次,在适用该解释时,需要注意解释的具体内容和条文是否与具体案例中的情况相符。

如果与具体案例中的情况不符,可能需要借鉴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判例进行适用。

最后,在适用该解释时,需要将其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衔接和统一,以确保解释的适用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一致。

总结起来,《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于适用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提供了具体的解释和规定,着眼于解释和适用担保制度的具体细节和内容。

我们需要在了解解释背景的基础上,结合具体的案例和情况进行解释和适用。

在此过程中,需要注意解释的适用范围、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和一致性,确保解释的适用能够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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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是担保人承担不超过1/3 的责任。这个1/3 是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的1/3。
这样的处理方法实际上反映出了一种科学的机械主义,其科学性在于大体上使担保人在担保 无效以后知道其责任的大致走向,其机械在于担保人的责任是因过错而产生的,过错是抽象 事实,应允许法官进行自由裁量,而1/3 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剥夺了自由裁量。实际上在抽 象事实的地方如果不经过自由裁量,案子是没办法办理的。由于中国的国情,类似案子便可 能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为了防止这种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便规定了 1/3 为上限,1/3 以 下可以自由载量。总之,这种情况的前提是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担保人有过 错。
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曹士兵+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
后只能有 四种判法,即四种判决模式。这四种代表了担保人可能的四种命运,第一种是免责,适用于 担保合同由于主债权合同无效而无效,且担保人没有过错的情况,此时担保人免责。这里的 前提是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但在这样的原则 下有些国家又允许担保合同的存在,即因为和当事人的承诺而产生的将担保合同与主合 同之间的从属性彻底割裂开来的担保。担保来自于当事人的约定,这个约定适用意思自治。但中国的法院却比较保守,在世界各国担保合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情况下, 我国仍不承认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没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的话,担 保合同依然有效,它斩断了其发生和消灭上的从属性,这是担保中的一个特点。
第三种情况是担保人承担不超过1/2 的赔偿责任,这个前提在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自身 无效,债权人有过错。
最后一种情况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最重的一种,此时债权人应无任何过错。实际上,当一个担保无效时,担保人实际上已构成了对债权人的欺诈,这时要承担连带责任。在整个 民事法律制度里,有这样一种现象,往往一个责任在产生之初是合同,但最后责任的落足却 是侵权。我在读书期间翻译《契约的死亡》时,里面提出一个现象叫“合同责任向侵权责任 的融合”。这种融合现象在我们国内已经越来越多地出现了,责任的开始是双方当事人签订 合同,但它最后的处理却是连带的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就是以合同来行欺诈,构成了侵权。
之所以要给大家介绍担保无效的制度是因为具有其中国特色,这样的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已经 应用了一段时间,现在又经司法解释加以固定,因此可以想见还要用很长一段时间。我想,最后可能还会有所改变。
其次是关于保证的问题。先说一下关于共同担保的问题。共同担保是指采用担保法规定 的5 种方式来担保同一个债权。共同担保的情况非常复杂,担保人可能不一样;也可能担保 人一样,担保物不一样。当有多种方式担保一个债权的时候,便形成了不同的担保权益,而 不同的担保权益都是针对一个债权的。我们在整个担保法的审判实践中,一个法官如果遇到 共同担保的案件是很难处理的。共同担保涉及多种权益,而且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很微妙。举例来说,银行给某人贷款1000 万,某人找了两个保证人,然后又用自己的房地 产进行抵押,这样在这1000 万上就有三个担保方式,即首先是两个保证人的保证,他们通 过保证债权在进行担保,然后是一个抵押权。而法律规定,当债权人想让抵押物和保证人清 偿债权的时候,只能先处理抵押物,不足部分再去找保证人,当你不去行使该抵押时,保证 人免除抵押物价值那部分责任。这样债权人便很危险,如果你放弃了抵押权,两个保证人便 免除了抵押物价值那部分同等范围内的责任,这是一种情况。假如我们把这种情况改变一下, 如果是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那么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是让保证人承担责任还是将抵押物拍卖。此时第三人与保证人的地位是并列的,而债权人拥有选择权,这一点与债务人提供 抵押物是明显不同的。可见,事情的本质是一样的,而法律制度的规定却是不一样的。再比 如说,银行贷款1000 万元给你,你自己将自有房子抵押,然后兄弟企业拿房子抵押,另外 一个兄弟企业拿汽车抵押了。这时有三个抵押物担保同一个债权,这时,三个抵押权之间存 在什么关系呢?法律告诉我们,如果抵押权人要行使权利时必须先行使债务人的抵押物。如 果撇开债务人的抵押物不行使而去行使第三人的抵押物时,司法解释认为是可以的,债权人可以选择。此时债权人便会考察哪个抵押物容易变现,选择易变现的抵押物来进行拍卖。如 果抵押权人获得了清偿之后,抵押人代位行使对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这 种代位行使在大陆法几乎是通行的。可见,这种问题的解决是十分复杂的。如果情况更复杂 一些,假如两个保证人中一个是合法的保证人,一个是不合法的保证人,前者承担的是有效 责任,后者承担的是无效责任,那么这两个责任是有先有后还是一起呢?法律没有提供。因 此,我想共同担保问题已充分显示了担保法的复杂性,它需要整体的物权法知识,然后与债权法打交道,这二者是相纠缠的。有时我想法律的复杂是不是因人的复杂而产生的。法律的 复杂性对律师是好事,但作为一个法官不能够太复杂,不能利用其知识,通过一个复杂的计 算得出一个让当事人大吃一惊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法律所追求的。法律永远要追求一种最 终的利益衡量。因此做法官既难也不难,难是要求具备一定的知识,不难是要求具备常人的 心态。但法官判案一定要有依据,这里面就包含法律逻辑。当一个案件到最困难的时候,折 磨的就是你的逻辑。如果要说服别人,要么要有依据,要么要有逻辑,不能依靠观点。我在这里介绍共同担保主要是给大家一个印象,如果大家有志于研究实在法的话,实际上就可以 研究它个别的制度,研究它的规范,这些规范告诉你的是一个整体制度的模样。如果不了解 规范的话,发展就会变到很大限制。
第二是关于保证人的资格。保证是五大担保方式中很重要的一个,它是一个债。如果一 个债权通过保证来担保其实现的话,它靠的是信用,是保证人的庄严承诺。假如保证人是个 骗子,那么债权从一开始就得不到保障,如果保证人破产了,那债权也无法保障,因此法律 非常讲究保证人资格。法律表明,当一个人选择保证人时有两个思路,第一个看此人有没有代位清偿能力,这是保证人基本的资格要求。第二个思路是要搞清哪些主体是不能当保证人 的,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律大体规定下面几类人不能做保证人:①国家机关,②以公 益为目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③法人的职能部门,④分支机构,但它有例外,如果分支机 构得到法人的授权,可以做保证人。但是原则上法律仍然是禁止分支机构做保证人的。还有 一些主体的资格也是受到限制的,比如在对外担保当中,没有外汇担保资格的不能提供对外 担保。这就是一种在特殊的保证领域中要求特殊的担保资格。主体的限制是一种法律限制,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限制。除此之外的企业法人、金融机构、合伙企业、合资企业、自然人等都可以充当保证人。在一个保证关系当中我们主要关心它的保证资格。一个法官要能够 迅速判断哪个主体可以当保证人,哪个主体不能当保证人。在这些主体里面,法律也会规定 一些细节,比如,国家机关不能当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这往往适用于对外国政 府、国外经济组织提供的贷款进行转贷款时。这种情况在国内也存在,如政策性银行的政策 性贷款往往是地方进行担保。这些细节对于研究法律的人是做为常识来掌握的。在保证里面 我们还要注意保证的形式。保证是合同,其特点在于,由于保证人的一个承诺,他就将承受沉重的负担,因此法律要求用书面形式。具体而言有四种:①主从合同式,即主合同和从合 同分开签;②主从条款式,即一个合同中前半部分是关于主债权的,后半部分是关于担保的; ③第三人单方面的保证承诺,即第三人提供承诺,但并非缔结协议,承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 任。这样的承诺如果被债权人接受就构成了保证;④以保证人的身分在合同上承保,即合同 中与保证无关,但有一个明确的当事人在合同上以明确的保证人身分盖一个章,因此保证 人的身分成为判断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主要的一个证据。中国的法律在这一点上是比较严厉的,担保法可以把保证合同的一切细节推定出来,这是强制推定的法律。这四种形式是实 践中公认的,在司法解释颁布后也就没有什么争议了。口头保证合同不是保证,既使其保证 的意思表示也很明确,口头保证合同也会视为不成立,除非当事人自愿履行,法院是不能强 制执行口头保证的。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的书面形式以及合同法关于法律要求使用书面形式 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36 条的规定是我们处理这些问题的依据。还有一种很特殊的情况叫做 安慰函。这是实践当中很特殊的一种书面承诺,这种承诺产生于60、70 年代的英美国家, 现在,在世界上广泛应用,在我国也有。它是仿佛是保证人的一个人开出一个函给债权人, 告诉他,“你借钱给债务人,到时如果他不还的话,我将给他提供的支持”,或者说“我 承担一种促使监督他清偿的责任”,或说“我担保其免予破产”。安慰函的目的是使债权人放 心,但对写函的人又不构成责任。因此安慰函不是保证,但债权人可以把安慰函作为一种途 径来了解缔约的对方。在保证领域实际上就是一种信用关系,当没有信用时,靠法律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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