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集团诉讼制度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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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月刊2007年第6期

摘要: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集团诉讼从形式到内容都有极大的丰富和发展。集团诉讼是一种减少诉讼成本的诉讼制度,有利于将人数众多的弱小一方组织起来,共同对抗大公司和垄断财团。借鉴英美法的集团诉讼制度,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利于有效保护普通民众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集团诉讼;英美法;代表人诉讼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07)06-0109-03

英美法集团诉讼制度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借鉴

谈晓颖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当前,我国的群体性诉讼日益增多,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突出表现在证券、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等方面。可以预见,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群体性诉讼还将会继续增多。另一方面,我国诉讼法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已经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充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其进行完善。在这方面,英美法下的集团诉讼制度可资借鉴。

一、英美法集团诉讼制度的起源和主要内容

集团诉讼是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

法院对集团诉讼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

集团诉讼在诉讼程序的每个阶段每个组成部分都有自己的特殊性,而不仅仅是一种当事人制度。它适应了现代社会解决纠纷并具有对群体性纠纷予以救济的功能,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诉讼效益的原则,成为一种现代诉讼形式。

集团诉讼制度脱胎于“普通的共同诉讼”。一般认为,集团诉讼的雏形发端于17世纪英国颁布的和平法令(BillofPeace)(当时的集团诉讼类似于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普通的共同诉讼”)。1848年纽约州《Field民事诉讼法典》是最早推行代表诉讼的法律文件。该法典规定:“问题是多数人共同的、一般的利益或者能够成为当事人的人数众多,并且不可能使他们全部出庭,由一个或者几个人代表所有的集体成员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被诉。”

1938年,美国制订了《

联邦民事诉讼法》。该法第23条特别规定了集团诉讼程序,从此奠定了美国集团诉讼的法律基础。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被修正,现代法律意义上的集团诉讼程序日臻完善。该条款作为范本被美国各州及世界各国,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参与和借鉴。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a)规定了启动集团诉讼所应具备的四

项前提条件:(1)一方当事人人数之多使得集合所有当事人不能成为现实;(2)集团成员之间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3)集团代表提出的请求具有代表性;(4),集团代表能够公正而充分地保护集团利益。第23条(b)规定,集团诉讼一旦启动,为维持集团诉讼继续进行,在满足(a)的同时,还应当能够证明:(1)如果分别审理个案有可能产生判决之间冲突或者不一致的风险,以及个案判决有可能产生严重侵害未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人切身利益的风险;(2)对方行为的性质能够使法院作出适用于集团全体成员的判决;(3)法院能够认定,集团成员所共同面临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较之个别成员面对的问题更为重要。第23条(c)规定了集团诉讼所特有的法院裁定、通知、判决等程序问题。具体包括:(1)一旦有人要求启动集团诉讼程序,法院就是否同意进行集团诉讼做出裁定;(2)以尽可能有效的方式向集团成员发出通知。其中,不愿参加集团诉讼的人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表明自己的态度;(3)不论判决是否有利于集团,都应将判决尽可能地发送给所有愿意参加集团诉讼的成员;(4)集团内部部分成员也可因他们面临的特殊问题另行组建针对这些特殊问题的“亚集团”。第23条(d)规定法院在不同情况下可以做出的裁定。主要包括:(1)避免重复起诉、重复陈述、重复举证的裁定;(2)为保证集团成员利益以及诉讼顺利进行所作出的关于通知的发出方式、延期作出判决、要求当事人重新考虑代表人能力等问题的裁定;(3)要求举证的裁定;(4)要求修改诉讼请求的裁定;(5)其他关于程序问题的裁定。第23条(e)规定,集团诉讼需经法院的批准方可撤诉或者和解。撤诉或者和解的通知应当发送给所有参加集团诉讼的成员。最后,第23条(f)规定了对法院裁定的上诉程序。

二、集团诉讼的特点

(一)“集团”存在的“拟制性”。集团人数众多,是适用集团诉讼规则的前提。并且人数越多,越能显示集团诉讼的优

探索与争鸣DOI:10.14180/ki.1004-0544.2007.06.031

势。不过,人数众多而成为一个“集团”,是出于诉讼程序技术拟制的结果。在实体法上,这个“集团”是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尽管“集团(class)”不能作为一个民事主体而存在,但是由于程序的拟制,它在诉讼法上被确认,仍然被赋予一种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集团作为诉讼主体,其诉讼权利能力自代表人以集团的名义起诉并被法院认可时而存在。也就是说,“集团”资格是司法权赋予的。有学者认为,集团诉讼中的集团也是诉讼当事人,是民事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分离的结果,集团诉讼的出现,使在实体法领域根本不能以一个组织或团体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多数人,为了诉讼的目的而集合为一体,这个集合体则取得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二)集团成员利益实现的“间接性”。集团成员人数众多这一特征,决定了在集团诉讼中不可能让所有集团成员都参加到诉讼中来直接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如果全部成员都到法庭进行诉讼,一一向法院陈述权利主张及事实,并进行辩论,那么集团诉讼将无法进行。因此,将各个具有相同利益的“集团成员”的诉讼请求集中起来,由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代表人来行使诉讼中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是“集团”存在的证明和标志。有学者将这种由代表人进行诉讼、集团其他成员不能直接参加诉讼而是间接参加诉讼的形式,称为“权利实现的间接性”。这种间接性的处理方法具“浓缩功能”,可无限扩大了“诉讼对争议主体的空间容量”。

集团诉讼的代表人为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直接诉讼,其他成员则由此“间接”地实现自己的权利,这种情况表明它不是“诉讼代理”。它与诉讼代理的区别主要是:①诉讼代表人可以是无须明示授权的“代理”。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能亲自出庭,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诉讼行为。代理人出庭,则须委托人授权。在集团诉讼中,代表人可不经集团成员的授权,即可代表全体集团成员向法院提起诉讼。

②诉讼代表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它与集团的所有成员一样,都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与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关联,他不仅以集团所有成员的名义,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判决的效力既及于他本人,也及于被代表的他人。

(三)集团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性。按照英美法通常应用的准则,在诉讼中,那些并没有被指定的当事人,或者也没有通过送达传票程序成为当事人的人,是不受法院对人判决的约束的。这项准则有一例外,即在有关“集体”或派有代表参加的诉讼中,虽然一个集体中只有几个成员是该案当事人,但是法院所作判决,对那些不是当事人的其他成员,或被当事人所代表的人仍有拘束力。

2005年2月18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旨在限制集团诉讼的《2005年集团诉讼公平法》,对集团诉讼的有关条件做了进一步的调整。根据该法案,只有第一被告和三分之一以上的原告均来自同一个州时,一起索赔额达到或超过500万美元的集团诉讼案件,才能由该州的法院审理;否则将由联邦法院审理。该法案是美国大垄断集团阻挠和限制集团诉讼的结果。

三、我国法律的有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

针对如何处理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我国法律也做出了专门的规定。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增设了代表人诉讼制度,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适用意见”)对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增强了代表人制度的可操作性。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共同诉讼主要是适用民诉法第53条和第54条的规定。民诉法第53条解决了普通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能够通过比较经济迅速的程序获得内容一致的法律判决。但是对于如何处理并案中个别案件当事人人数众多问题,则通常依据民诉法第54条的规定,即当当事人一方人数达到一定数量时(根据适用意见第59条,适用民诉法第54条时,当事人一方一般就在10人以上),由当事人推选代表(根据适用意见第62条,代表人为2-5人)进行诉讼活动。但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民诉法第54条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人数虽然众多,但是总数能够确定,而非不能确定。这一点也是民诉法第54条区别于第55条的关键所在。目前各地法庭处理的共同诉讼案件,无论当事人一方人数几十几百,甚至成百上千,基本都是依照民诉法第54条进行审理的。

民诉法第55条不同于第54条之处在它为解决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案件,即集团诉讼规定了特别的审理程序。民诉法第55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同时,最高法院的适用意见对于代表人的产生办法、公告期限、登记管理、以及法院判决、裁定的效力等问题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根据民诉法第55条以及适用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归纳起来,在我国,启动集团诉讼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点:(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但是在起诉时尚不能确定具体人数。民诉法第55条并没有规定适用代表人诉讼的人数下限,但根据适用意见,人数一般就在10人以上才能适用;(2)诉讼标的种类相同,即所有当事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引发诉讼的事实和原因是相同的,各自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属于同一类型;(3)原告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够协商一致,即全体成员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性质,诉的内容基本一致,抗辩理由依据同一或同类型的事实或法律基础,代表人所据以对抗对方当事人主张和根据的理由对于被代表人能够都成立;(4)诉讼代表人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即代表人必须是他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个成员,必须由经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商定,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必须能正确履行代表义务和善意维护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等。也正是由于当事人人数难以确定这一特殊性,所以集团诉讼程序中还包括了某些一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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