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集团诉讼制度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借鉴
在法律制度方面,英国和中国有哪些不同之处?
在法律制度方面,英国和中国有哪些不同之处?在全球经济联系越来越密切的情况下,了解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一项必需,尤其是对于跨国企业和国际商务人士来说。
英国和中国是全球两个重要经济体,其法律制度存在许多不同之处。
下面将介绍英国和中国的法律制度方面的差异。
一、民法制度与英美法系英国采用的是英美法系,是以公法为主导的为主的英美法系,而中国则是以民法为主导的综合法系。
英美法系更加注重于判例法的使用,强调案例约束力的重要性以及法官对案例的个人解释。
相反地,综合法系强调的是法典和法律文本,注重法律的正式编撰和具体化,强调国家对于法律的规范性控制。
1.英美法系英美法系是以案例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强调判例的共通性。
具体来说,判例对后面的案件的解决与判决具有指引作用。
英美法系中,案例直接指导法官如何裁决,对后来的解释和调查也有重要的影响。
2.综合法系综合法系更倾向于使用法典和法规来制定法律。
在综合法系内,事件的处理是以国家的法律和正式程序来实现的,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和显著性。
因此,对于国际商务人士来说,预测综合法系下法律的结果更加确定,而英美法系下法律更加不确定。
二、司法体系和程序不同1.司法程序英国的司法程序更强调法院的独立性和法官的独立性。
它采用口头审判和书面审判相结合的方式来解决涉及民事、刑事和行政问题。
法院有权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解决案件。
当然,案件的决定也受到其他法院拥有的权利和法律传统的指导。
相比之下,中国的司法程序更加复杂,法律程序也更为庞大。
中国司法体系的重心在于公开听证和调查,以及对事件进行全面的调查,以确保公正和保障公民的权利。
2.提起诉讼的方式在英国提起诉讼有较低的门槛,法院制度也较为完善。
通过向法院提交起诉书,人们可以获得法院的解决方案。
尽管中国的法院制度也十分完善,但它的立案方式十分繁琐,经常要求提交大量的案件材料,增加了诉讼的成本和时间。
三、犯罪责任、刑罚机制的区别英国和中国在犯罪责任和刑罚机制方面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英美法系陪审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普遍认为司法权是属于人民, 人民陪审法庭的民众代表通过参加陪审 法庭的方式直接掌握 部分的司法权 , 以保护 自己的权利 , 防止出身于
其 他 阶 级 的 执政 官或 其 他 国 家 官 员 的专 横 。 古 罗 马 的 民众 会 议 就是
部分公民提升到法官的地位, 这实际上就是把领导社会的权利置于
的民事案件最初也适用 陪审团制度, 但保留了经当事人同意 , 由法官 机构或个人。 这样 的制度设计能够冲破 司法系统的关系网络 , 防止其
单 独 审理 的 制度 它 部 门对 司 法权 的影 响 和干 扰 , 可 以避 免利 害 关 系人 施 加 压 力和 打 还
I 世纪,英国陪审团发展成为负责起诉的大陪审团和负责审判的 3 小陪审团两部分。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的职能 有了明确的划分。 起诉陪审团的职责是决定应否起诉, 审判陪审团的职
击报复, 缓和被判有罪者与司法机关的对立情绪 , 减轻法官的政治风 险和社会压力 , 从而有效地维护司法的独立 。
( 陪审制度能够有效地抑制司法腐败 , 三) 增强司法的公信 力
历史经验表明, 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专横和腐败 。 要 防止权力的滥用, 必须对权力实行有效 的监督, 就 陪审制度正是司法 民主监督的重要途径 。 陪审团分享司法权 , 在一定意义上架空了法官 的权力, 减少了法官滥用权力、 贪赃枉法的机会 , 从而提高了法官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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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陪审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李 爱玲
摘 要 英 美法 系的陪 审制 因其具有 的 法律价值 , 讼制度 产生 了深刻 影响 。 文在 分析 英 美法 系陪审 制度历 史沿 革的 对诉 本 基础 上 , 对其 所蕴含 的法律 价值 进行 阐述 , 出 了 鉴 英美 法系陪 审制 改革 我 国人 民陪审 员制度 的建议 。 提 借 关键 词 英 美法 系陪 审制度 人 民陪审 员制度 借 鉴 价值 中图分 类号 : I D96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0 909 (o9o.5 .2 10 .522 0)5120
代表人诉讼对代表人有什么要求
代表⼈诉讼对代表⼈有什么要求在⽣活中,权益受到侵害都是可以通过诉讼这⼀⽅式来维护⾃⼰的权益的,我们平常所见的诉讼就是直接去法院申诉了,但是还有另⼀种诉讼的⽅法。
接下来,店铺⼩编带您⼀起学习学习代表⼈诉讼对代表⼈有什么要求:⼀、代表⼈诉讼制度:1、代表⼈诉讼制度是共同诉讼制度与诉讼代理制度相融合的产物,既有共同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制度的某些属性,⼜不同于共同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制度。
2、意义:(1)代表⼈诉讼制度扩⼤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能够最⼤限度地达到诉讼经济的⽬的。
代表⼈诉讼制度的特点是:不论诉讼当事⼈⼈数如何众多,都由其代表⼈进⾏诉讼。
这就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省了⼤量的⼈⼒、物⼒、财⼒等诉讼资源,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使当事⼈的合法利益得到及时保护,从⽽解决了诉讼主体众多和法院诉讼空间容量有限之间的⽭盾,扩⼤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提⾼了诉讼效率、达到了诉讼经济的⽬的。
(2)代表⼈诉讼制度有利于保证法律适⽤的统⼀。
通过代表⼈诉讼制度把涉及众多当事⼈的许多相同的纠纷合并在⼀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并作出裁判,这样可以避免法院因分别审理⽽可能出现的认定事实和适⽤法律上的⽭盾,确保对相同事实认定和裁判的同⼀性,从⽽保证法律适⽤的统⼀。
(3)代表⼈诉讼制度完善和发展了我国诉讼主体制度。
虽然1982年颁⾏的《民事诉讼法(试⾏)》确⽴了共同诉讼制度,但共同诉讼制度在解决群体纠纷案件⽅⾯表现出极⼤的局限性。
代表⼈诉讼制度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出发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融进了诉讼代理制度的特点,借鉴和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集团诉讼制度、⼤陆法系的团体诉讼和选定代表⼈制度的合理内容,完善和发展了我国诉讼主体制度,也完善和发展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内容。
⼆、代表⼈诉讼的要求:诉讼代表⼈是众多当事⼈⼀⽅推选产⽣的,诉讼代表⼈只是当事⼈中的⼀员,因此不具有律师资格诉讼代表⼈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当事⼈诉讼请求,进⾏和解,必须经被代表当事⼈的同意代表⼈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民事诉讼⾏为能⼒与民事诉讼权利能⼒。
我国消费者诉讼模式的国外经验借鉴
我国消费者诉讼模式的国外经验借鉴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的群体性纠纷大量出现,许多国家都探索出很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制度,这也给我国的消费者诉讼带来很多启示。
文章首先在第一部分以我国的消费者诉讼现状作为背景,得出了我国需要借鉴国外经验的现实性和必要性,在第二部分就阐述了国外消费者诉讼模式的经验,最后一部分论述了国外消费者诉讼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关键词:消费者诉讼;模式;国外经验;借鉴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5-0084-02一、我国消费者诉讼现状分析(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不足我国在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从十余年实施情况来看,代表人诉讼在解决消费者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没有发挥很好的的功效。
有学者指出,由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少、适用范围窄、诉讼程序不完备、法律授权不合理等原因,成为制约该制度发挥作用的阻碍因素。
由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实践经验少,在立法和理论上缺乏系统的研究和规定,且该制度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司法实践没有与时俱进,难免会出现许不能满足消费者公益诉讼要求的局面。
因此,消费者无法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改善自身在纠纷诉讼中弱势的不利局面。
(二)消费者协会支持起诉的功能有限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文规定消费者协会有支持消费者起诉的职责。
由于消费者协会支持起诉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支持起诉的方式也很有限,并且对消费者寻求消费者协会的支持起诉规定了繁琐的程序,经常是消费者在求助之路上困难重重,最后不得不放弃求助。
所以,消费者协会支持起诉的功能,已经无法满足消费者诉讼中的实际需要,如何在消费者协会支持起诉制度之外建立其他的消费者诉讼制度,拓宽消费者的权益保障之路就尤为重要,这也是借鉴国外消费者诉讼模式的必要性所在。
(三)消费者个人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因违法行为遭受直接损害的消费者本人。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陪审制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 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陪审制有两种表现形式, 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陪审团制, 在大陆法系则表现为参审制。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 究其实质则应当属于参审制, 它与西方陪审制之间还存在种种差异。
(一)中西方陪审制度存在的相同点1.追求司法民主的法律精神无论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还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都继承了古雅典的精神,追求司法民主。
司法权利的源泉是来自人民的,没有人民遵守的法律和司法审判只是一纸空文,有人民参与的审判的权威远比没有人民参与的审判来得更强大。
陪审制度的法律精神就是———把人民交给人民自己来审判。
2.普通百姓参与司法审判普通百姓的良心是很容易被打动的,一个人触犯国家的法律有着来自方方面面的因素,普通百姓更能体会普通人的生活困境而综合地去看待一个普通人的过失,各国陪审制度之所以设立让普通百姓来参与审理案件,就是让普通百姓的“柔”来平衡职业法官的“刚”,让法律的审判更贴近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达到普通民众能接受的目的。
3.防止司法权力遭到滥用,体现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任何权力如果缺乏监督,就极有可能被滥用。
而司法权的滥用会丧失整个民众对国家司法的公信力,最终危害的是整个社会。
在陪审制度的“暴发户”美国,美国人不相信法院,警惕司法权力危害自己的个人权利,用公民的权利来制约司法的权力。
我国当今重振陪审制度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制约法官的权力,体现司法公正之效,维护国家司法的权威。
4.对陪审范围的适用陪审制度的运用在当今各个国家都有一定范围的限制。
而我国法院对哪些案件适用陪审制也是有所限制的。
多数国家陪审案件的数量只占总体案件数量的小部分。
而且多数国家也只在一审中使用陪审。
(二)中西方陪审制度的不同之处1.选举的要求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和我国相比,比较大众化,社区普通公民依据选民名单或驾驶员名单随机抽取,除了法律对特殊行业人群的规定,基本人人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的机会,并且作为一种义务来要求每个公民。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摘要】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赋予公民直接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相对滞后。
本文通过分析美国公民诉讼制度在环境法中的作用、运作机制以及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启示,提出我国应引入类似制度,借鉴美国经验完善法律体系。
强调加强公民对环境保护的参与意识,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执行。
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有效提高环境保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实施效果,促进环境保护的全面发展。
【关键词】关键词:美国环境法、公民诉讼制度、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公益诉讼、参与意识、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借鉴经验、启示、运作机制。
1. 引言1.1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的背景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起源于上世纪的环境保护运动,该运动在1960年代达到了顶峰,引起了社会各界对环境问题的关注。
在当时,美国的环境法律体系还比较薄弱,政府对环境监管不力,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一些环保组织和个人开始通过法庭途径来保护环境和维护公共利益。
他们发现,通过提起公民诉讼可以迫使政府和企业遵守环保法规,保护环境权益。
美国的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弥补政府环保监管不足的不足,借助公民力量来监督企业的环境行为,促使其遵守法规,减少环境破坏。
公民诉讼的法律基础主要体现在《国土空气清洁法》、《清洁水法》、《毒性物质控制法》等环境法律中,这些法律允许公民及环保组织代表公众的利益起诉违法企业,并要求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惩罚和补偿。
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环保制度,为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手段和监督机制。
通过公民诉讼,不仅可以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还可以促使企业们更加重视环境责任,促进环保法规的执行和落实。
1.2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现状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是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中的。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业化进程加快,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相关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出台和修订。
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包括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及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摘要]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传统、社会意识中形成,具备了不同的优秀品质,对两大法系加以比较研究,对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
这篇论文主要从三方面进行论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及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一、两大法系的基本概述,主要介绍两大法系的来源及它们的主要特征;二、两大法系的比较研究;三、通过两大法系的比较得出它们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最后进行总结。
[关键词]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我国司法制度启示[前言]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历史传统、意识形态等方面特征的不同,世界上存在着多种法律体系。
其中被当今世界学者普遍承认的两大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也存在着诸多不同。
我们只有对法系加以比较研究的前提之下,进行司法制度的分析探索,才能不断加深我们对司法的本质和特点的认识,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的了解司法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从而加快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建设更加完备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正文一、两大法系的基本概述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指的是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法律传统,因其以法国拿破仑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故也称为民法法系或法典法系。
①大陆法系的主要特征:1、在大陆法系中强调成文法的地位和作用,并将成文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和表现形式,大陆法系中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很大程度上是在立法和对法律的完善过程中构建和发展起来的;2、以法典为判案的标准,判例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几乎不被承认,一般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根据,只能作为法官断案的一般参考,大陆法系的法官们普遍认为,法典使判例归于无用,被认为完美的法典使法官乃至司法的地位都会降低,因而大陆法系的法典大都体系完整、结构严谨、概念准确,以减少在审判过程中的失误。
3、法官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大陆法官的判决以成文法为前提,无权但对法律作出独立的司法解释,他们只不过是法律的宣誓者,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大陆法系的法官仅仅是法律的奴仆。
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比较2100字
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比较2100字摘要: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的较为完备,我国的证据规则是在立足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的部分证据规则。
我国虽然在诉讼法中均以专章对证据问题作出规定,并应司法实践之需要颁布了一些涉及证据内容的司法解释,但是数量较少,规定不明确,没有完整的系统的证据规则体系和统一证据法典对证据制度加以调整和规范。
毕业关键词:证据规则;英美法系;立法区别一、关联性规则(一)关联性规则在我国诉讼法中的体现及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提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由于我国对证据制度的规定散落在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当中,所以在证据的关联性规则上并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只是在个别的法条及司法解释中有着不明显的体现,对证据关联性的界定不明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效率降低。
(二)与国外关联性规则的比较。
我国在证据关联性规则上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共同点有两点:一是关联性对证据的形式上没有任何要求。
二是关联性做为“黄金证据规则”是任何证据具有证据资格的基础条件;不同点也有两点:一是英美法系的关联性规则用于法官审判之前,我国是将关联性规则用于法官审判的全过程。
二是英美法系讲究是形式上的相关性,只要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认为是相关联的。
二、补强证据规则(一)补强规则在我国诉讼法中的体现及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中国与英美法的陪审制度的区别
班级:法学院14级4班姓名:严国锐学号:140504014中国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的区别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现在已经发展成熟并运用在英美法国家的司法实践之中。
我国的陪审制度起步晚,发展不成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
比较中国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有利于借鉴英美法国家的成功经验,有助于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陪审制是指从一般市民中随机选出若干名陪审员,委派其参与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审理,并独立于法官作出事实认定以及决定法律适用的司法制度。
陪审制度是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
陪审制度所彰显的维护人民主权、促进司法公正、保障正当程序等价值,使得西方各国的资产阶级在取得革命胜利并建立国家政权后,不约而同地在其宪法或基本的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了陪审制度。
英美法国家陪审团分为两种:在刑事案件中决定是否对嫌疑人提起控诉的大陪审团(又称“起诉陪审团”);在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审理中参与其过程的为小陪审团(又称“审理陪审团”)。
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的名称来自两者陪审员人数的多寡(传统上,大陪审团由23人组成,而小陪审团有12人)。
一般所说的“陪审团”往往是指小陪审团。
英美陪审制度经过几百年发展,形成了自己的特点:第一,陪审团成员是普通公民,他们既无专业法律知识,更缺乏司法经验;第二,陪审员的入选条件并不严格,大多数成年公民均有资格担任陪审员:陪审员一般由法院根据选民名单甚至汽车驾驶执照名单、纳税名单等随机产生,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和普遍性;第三,在陪审团与职业法官的关系上,职业法官对陪审团的工作多限于告诫陪审员应注意事项或向其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等事务,两者之间有较为明确的分工,陪审团负责裁定控辩双方的主张是否成立,职业法官负责案件的具体处理如量刑等。
法官与陪审团各自独立行使职权,职业法官必须接受陪审团的裁决。
英美陪审制度与英美法采用的“当事人主义”是联系在一起的。
采取陪审制,必须要求当事人双方应在法庭上出示各自证据资料,相互询问、辩论,从而发现真实,陪审员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他们始终是被动的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辩论,而并不需要组织诉讼,更不需要亲自收集证据。
英法美法律基本制度
看电影谈法律——英美法的基本制度及其启示作者:王智斌文章来源:法律博客阅读次数:2413 更新时间:2010-9-18 10:44:36 下午好!很高兴今天有机会跟大家分享我所热爱的两项事物:电影和法律。
在座的各位或许不是一个法律爱好者,但很可能是个电影迷。
我们都知道用不同的视角看电影,会发现不同的问题,引发不同的思考。
让我们先来看一部影片的片段,开场是法庭对一起强奸案的审理。
(注:播放《夜魔侠》片段,涉嫌强奸罪的被告当庭撒谎,说是原告自愿。
当晚,担任原告律师的主人公在酒吧将被告“灭”了。
)大家看到了,坏人在法庭上逃脱了惩罚,结果在庭外被主人公就地正法。
是不是很过瘾。
这部影片叫做《夜魔侠》。
类似的热门影片还有《蝙蝠侠》、《蜘蛛侠》、《钢铁侠》。
在这些片子中有什么相同点。
对了,他们的主人公都像超人一样,会飞;都充满了正义感,嫉恶如仇,专门干惩恶扬善、除奸铲恶的事。
在我看来,它们暗藏着一个共同问题:就是用私人执法的方式来伸张正义究竟是对还是错?我们说,法治社会和现代社会的含义之一,就是打击犯罪、伸张正义这个买卖是国家垄断了的。
但私人执法的正当性在人类社会中,是一个与爱情一样永恒的主题,但与爱情不同的是,它一直充满了争议。
对这一问题,相信大家对此问题都有自己的看法,在此就不深入了。
今天我想跟大家聊的一个主题是:为什么英美国电影中的法庭戏更精彩?为什么选这个题目,有两个理由:一是因为我们平时所看的法律题材的电影大多是英美国家的,特别是好莱坞的,相比国内的影视剧,我相信很多人都有这个观感,他们的法庭戏就是精彩绝伦,扣人心弦;二是英美法是与我国法律制度差异最大的制度。
我们往往只有在更好地了解、理解别人之后,才能更好地认识自己。
同样,了解英美的法律制度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自己的法律制度。
围绕这一主题,我准备与大家一起聊以下4个问题:1 、判例法是如何运作的?2、陪审团是怎么一回事?3、对抗制审判是如何进行的?4、辩诉交易是什么意思?在简单介绍英美法的这几项基本法律制度的同时,我会结合我国的法律传统、文化传统、制度运作成本等因素,提出一些借鉴和移植相关法律制度的的看法。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环境法中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是指允许普通公民起诉违反环境法律的个人或实体,并代表公共利益维护环境权益的法律制度。
公民诉讼制度为公民提供了一种参与环境保护的途径,有助于保护环境权益和推动环境问题的解决。
对我国而言,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具有以下几点启示。
公民诉讼制度促进了公众对环境问题的参与。
在美国,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可以通过公民诉讼制度来起诉环境污染、自然资源破坏等违法行为,为环境保护发声。
这种参与机制有助于提高公众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和关注度,并激发公众对环境问题的积极行动。
我国可以借鉴这种公民参与机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增强公众对环境问题的责任感和行动力。
公民诉讼制度强化了环境法律的执行力。
在美国,公民诉讼制度使得环境法律的执法不再依赖于政府机构,而是允许公民直接参与法律的执行,并追究违法行为的责任。
这种机制保证了环境法律的更好实施,加强了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我国可以通过建立公民诉讼制度来加强环境法律的执行力,避免环境违法行为的被纵容和漏网。
公民诉讼制度提供了一种补偿机制。
在美国,公民诉讼制度不仅允许公民起诉违法行为,还可以要求违法行为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补偿机制可以修复环境破坏,并对受害公众进行赔偿。
我国可以通过建立补偿机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赔偿,以平衡环境保护和经济利益的关系。
公民诉讼制度有利于促进环境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在美国,公民诉讼制度使得公民可以通过法律诉讼来推动环境法律的修订和完善。
公民的起诉可以揭示环境法律存在的漏洞和不足,并促使立法机构对环境问题进行更加全面和细致的规范。
我国可以借鉴这种机制,通过公民的起诉和声音来推动环境法律的修订和完善。
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在公众参与、执法效果、补偿机制和法律完善等方面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启示。
我国可以借鉴和发展这种制度,加强公众对环境问题的参与,提高环境法律的执行力和效果,实现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良性互动。
浅析我国的公告登记制度——以代表人诉讼为视角
I.oga l Sys t em A n d Soci et y 豳豳鬯篷溺蕊重i i鋈。
竺竺!旦圭!f叁塑!查垒垒浅祈我国的公告登记制度——以代表人诉讼为视角冯俊敏,摘要代表人诉讼制度是解决多数当事人纠纷的诉讼方式,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代表人诉讼方面的相关制度特别是其公告登记制度的弊端日益凸显出来。
对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借鉴国外和境外群体诉讼制度的合理因素,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我国的登记公告制度以便充分发挥代表人诉讼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方面的功能。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登记公告团体诉讼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卜044-02一、公告登记制度的现状(一)我国公告登记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起诉时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10人以上)且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便可公告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登记。
向法院申请登记的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共同选出代表人参加诉讼,如不能协商一致的,法院便可以与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协商来确定代表人了。
至于裁判的效力,参加登记的权利人自然要受到法院裁判的约束,然而对未参加登记的那部分权利人来讲,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话,也受该判决的拘束。
首先,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知,我国的公告登记制度仅仅存在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当中。
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是适用该制度的前提。
其次,人民法院受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后,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发出公告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
另外,关于公告的内容我国法律规定的是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
最后,关于登记的效力,对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而言,他们因此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有推选和被推选为代表人的权利。
取得对代表人的监督、制约权。
但是他们也应负担相应的义务,比如:负担诉讼费用、承担败诉的风险、积极参加诉讼等等。
人民法院判决仅仅约束参加登记的这部分当事人。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之比较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之比较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要法系,涵盖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国家。
大陆法系的代表有德国、法国、中国等;而英美法系则当然以英国和美国为其代表。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不同点的比较,一直都是比较法学家们所热衷的话题。
两大法系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下面我仅从诉讼程序方面对它们加以比较。
一直以来,比较法学家们都倾向于假定,世界上所有发达的法律体系中,相似的需要总是以相似的方法来满足。
[1]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程序上的巨大差异却打破了这一假定。
诸如简易民事诉讼的准备和进行、向法庭提出事实的方式、选择或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的方式等的巨大差异,都使这一假定不能成立.而两大法系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差异,则受到了多方面原因的影响,如地理差异、民族习惯、文化特点、历史传统等,但我认为其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的影响。
两大法系国家在许多方面不同的思维习惯,造就了两大法系的巨大差异。
英美法系中诉讼程序的许多特性,实际上是由一个决定性的事实造成的,即该诉讼程序来源于陪审制。
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英国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使用陪审制,而且是在严重的犯罪并且被告主张自己“无罪”时才使用。
[2]尽管如此,英国的民事诉讼中仍然渗透着陪审制的传统。
而陪审制的影响,使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一样,有许多特定的诉讼程序。
[3]这也就使其诉讼程序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诉讼可以有间隔地划分为多次的审理。
因而,对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出人意料的观点或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充足的时间在下一次的法庭审理中提出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反驳。
而在英美法系中则大不相同,由于采取的是一次性的审理,律师为了防止同样的事情发生,不但要把自己的论点和证据想清楚,还必须了解对方的论点和证据。
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中,如果出现了意想不到的证据,任何一方都不能轻易地要求休庭。
这就使得律师必须在开庭之前会见他的证人,以搞清楚他们会在法庭上说些什么、做些什么。
美国股东代位诉讼当事人制度对中国立法完善的启示
美国股东代位诉讼当事人制度对中国立法完善的启示[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公司实务中少数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纠纷案件时有发生,而我国新修正的《公司法》首次确立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也只作原则性规定,司法实务中操作和程序保障等配套体系又尚付阙如。
而英美法系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相对完备成熟。
为此,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借鉴美国股东代位诉讼当事人制度的有益经验,完善我国具有实务操作性和程序保障体系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
[关键词] 股东代位诉讼;诉讼地位;立法完善公司的公众化程度因近代公司实务的发展而不断提高,普通社会公众参与公司活动日益普遍,而社会的商业诚信制度尚未建立,中小股东利益受到公司高管侵害的情形屡见不鲜,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凸显,为维护公司利益平衡,美国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发展迅速,日趋成熟,本文仅从两国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中的当事人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以资对我国该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作用。
一、美国法上的考察(一)制度的缘起股东派生诉讼最早由19世纪中叶英国的Foss v Harbottle(1843)一案首先确立。
该判例确立了著名的Foss规则[1]。
这种规则的确立,最终发展成股东派生诉讼。
美国继受英国衡平法之后,美国法院于1881年确立了著名的衡平规则94(Equity Rules 94),彻底否定了英国判例法的Foss规则,明确允许小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代位诉讼。
衡平规则94的确立,美国的股东代位诉讼发展很快,成为小股东监督公司经营活动和预防大股东滥用职权的重要措施[2]。
20世纪50年代美国律师协会组织起草《示范公司法》,研究总结了美国各州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例和股东代位诉讼的实践经验,1991年全面修订,进一步完善了股东代位诉讼的程序[3]。
这样,美国通过立法、司法和学界的共同作用,其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日趋成熟,在世界各国中实践最丰富、制度最完善[4]。
(二)当事人制度1.原告根据《美国模范公司法》第7.41条的规定,原告适格的条件是:(1)在起诉的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时为公司股东,或者因法律的实施从上述时间内的股东手中取得股份成为股东;(2)强制行使公司的权利时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的利益[5]。
浅谈英美陪审团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范文大全]
浅谈英美陪审团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范文大全]第一篇:浅谈英美陪审团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浅谈英美陪审团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一、引言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有选择性地邀请少数非法律工作者的普通民众参与自身的案件审判过程的制度。
国内外对这一制度的称谓有所不同,我国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英美则叫陪审团制度。
二者在普通民众积极参与、保证审理过程和结果的透明公开等方面具有的一致的作用,只是在影响审判结果方面的权力和作用有所差别。
相比较来说,国内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陪审员,其意义多是陪同审理,共同见证职业审判人员的公开审理行为,而往往无权干涉判决结果;而英美陪审团制度中的参与公民则有一定的权力裁决嫌犯有罪或无罪,其权力更实际一些。
二、英美陪审团制度英美陪审团制度历史十分悠久,并且在不同时期形成了不同的特征。
早期的陪审制度带有封建王权色彩,通常是国家最高统治者的一个政治信息的渠道来源,而当前的陪审制度则已经相当成熟,沉淀为一种专门的司法制度,具有突出的政治司法功用和时代民主特征。
现代的陪审制就像“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这一精妙的比喻出自英国著名法官丹宁之口。
(一)英美陪审团制度的政治价值1.政治参与价值托克维尔曾这样说到:“陪审制度的实质就是赋予了少数人民代表一定的法官地位和司法权限,也就是将管理社会的权力分散到了代表全体公民的少数人民身上。
”这些陪审员们借由陪审不仅是对司法过程的积极参与,同时他们的陪审实际上是对公民的民主权利的行使,已经触及到了国家政治的层面。
2.权力制衡价值它是法官与陪审团的相互制约。
首先,陪审团参与审判裁决,是对法官审判权的制约,防止诉讼当事人受到不当处理;其次,由于陪审团并非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因而它对相关案件的参与必须依赖于职业法官的专业引导。
另外,在一定层面上它还是国家公权与人民主权的平衡,因为民众参与司法、政治,实际上也是国家机器运转的一个组成部分。
3.对国民性的塑造价值托克维尔曾阐述到:“不管陪审团的运作方式是怎样的,均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国民性的塑造。
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在中国的司法适用问题
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在中国的司法适用问题作者:籍瑞华来源:《山东青年》2018年第04期摘要: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存在着诸多差异,这其中对于判例法的适用问题就是二者的显著区别之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涉外民事案件的数量也呈几何趋势的增长,在处理此类国际私法问题之时,当我国的冲突规范指向外国判例法之时,我国法院是否能够使用外国的判例法进行案件的裁决便成为困扰很多司法实践者的一大难题。
本文认为,尽管判例不是国际私法的渊源,但是我国法院依旧可以适用外国判例法,在查明外国判例法之后,应用类比推理与区分辨别相结合的方法对外国判例法加以适用,从而对涉外案件作出一个公正的裁判。
关键词:英美法;判例法;查明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比较英美法系源于英国法,主要是指英国从11世纪起主要以源于日耳曼习惯法的普通法为基础,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以及仿效英国的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大陆法系是指欧洲大陆上源于罗马法、以1804 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所以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
这两大法系虽然都经历了相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但是最终却发展成了两大各具特点的法律形态,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法律形式方面。
大陆法系拥有较为系统完善的部门法,从形式到内容,形式完整,自成一体,而英美法系的法律结构则是由许多形式不同,来源不一的法律集合而成,其中主要是判例法和制定法两种,缺乏综合性、系统性的规定。
这样的法律结构也导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中判例的地位和作用是截然不同的:大陆法以法典式的成文法为主,判例一般不被认为是法的渊源,不承认判例有拘束力;而英美法系中判例是法的一个重要渊源,即判例法,英美法国家承认判例具有极大的拘束力。
(二)法官的职能方面。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诉讼模式也是各具特色,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也有所区别: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处于一个居中者的地位,审判中心是围绕着当事人和律师展开,其一般不会主动的调查相关案件的问题,而大陆法系的法官则是处于一个裁判者的地位,居于审判中心位置,经常采取一种纠问式的审理方式,其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查明案件的相关问题。
英美法三国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英美法三国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一、本文概述Overview of this article行政诉讼制度,作为司法救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公正与法治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旨在通过对英美法三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深入剖析各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特色、优势与挑战,以期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与启示。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system, a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judicial relief system, plays an irreplaceable role in safeguard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legal persons, and other organizations, supervising administrative organs to administ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maintaining social justice and the rule of law order. This article aims to conduct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systems of England, the United States, and France, and to deeply analyze the characteristics, advantages, and challenges of each country's administrativelitigation systems, in order to provide useful reference and inspiration for the improvement of China's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system.本文首先将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行政诉讼的内涵、目的与功能。
论环保领域内美国群体诉讼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论环保领域内美国群体诉讼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由于环境诉讼中极易形成群体诉讼,美国特规定了集团诉讼制度,我国则采取了代表人诉讼制度。
本文介绍了两种制度的主要内容,并在借鉴美国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
标签:群体诉讼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1 群体诉讼制度概述1.1 群体诉讼概念对于群体诉讼概念,学界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群体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由该群体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代表群体起诉或者应诉,法院所作判决对该群体所有成员均有拘束力的诉讼。
还有人认为,群体性诉讼或群体诉讼最好只用于描述众多人诉讼的诉讼状态。
它与多数人诉讼、共同诉讼的含义、外延均不同。
笔者认为,群体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存在着某种共同情况且彼此间具有利害关系而组成的临时诉讼主体,其由代表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且法院的裁判对全体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
1.2 群体诉讼在环境诉讼中应用的必要性任何纠纷的解决都会带来成本,环境诉讼当事人因彼此间具有利害关系,重复提起同样的诉讼无疑是对有限的解决社会纠纷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
且环境纠纷案件涉案范围广,人数众多,往往导致环境纠纷案件审理周期长,单个受害人提起诉讼的难度大。
而群体诉讼作为一种有效节约诉讼资源的诉讼制度,有利于将遭受环境污染的弱势一方联合起来,加强对他们的保护。
2 美国的群体诉讼制度2.1 适用群体诉讼的先决条件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了集团诉讼制度并于2003年对其进行了修订。
第23条(a)项规定,满足群体诉讼的先决条件为:①集团人数众多,以至于全体成员的合并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②该集团有共同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③代表当事人的请求或抗辩是在集团中有代表性的请求或抗辩;④代表当事人能公正和充分地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
2.2 美国群体诉讼的类型:美国群体诉讼分为三类:2.2.1 必要群体诉讼。
第23条(b)(1)规定:(A)由于对集团的各个成员作出相互矛盾或不一致的判决,可能会对与集团对立一方当事人确定不同的行为标准;或者(B)对集团个别成员的判决会在实际上处分非判决当事人的其它集团成员的利益,或者实质上损害或妨害他们保护自己利益的能力时,可以作为集团诉讼继续进行。
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思考
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思考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并以此为借鉴,思考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机制,不仅体现了其法治精神,也为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通过对其深入剖析,本文试图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提供启示与借鉴。
本文将概述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发展历程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该制度对于保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公正等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
同时,本文也将关注美国公民诉讼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挑战与问题,以期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全面的参考。
本文将探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与发展需求。
通过对我国现有公益诉讼制度的梳理,分析其在保护环境、维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的成效与不足。
在此基础上,结合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启示,提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应如何进一步完善与发展的建议。
本文将强调公益诉讼制度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的重要意义。
通过建立与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不仅可以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公正,还有助于提升公民的法律意识、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
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对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深入研究,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提供有益的借鉴与启示。
二、美国公民诉讼制度概述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又称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是美国环境法中的一项重要创新。
该制度允许公民或团体代表公共利益,对违反环境法律、侵害公共环境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核心理念在于,法律不仅应保护个体的权益,更应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当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未能有效履行职责,保护公共环境时,公民有权通过司法途径,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环境公益。
在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经历了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成为环境保护的重要法律武器。
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广泛的原告资格:美国的环境法律通常不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设定严格的资格限制,只要公民能够证明其受到了环境违法行为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就可以提起诉讼。
英美法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已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而美国在2O世纪60年代以前并没有在
其合同法中承认任何一般的诚信义务.
其次,在现行法律上,英国法律并不承认依诚信进行磋商
或者依诚信履行合同是一项基本义务.与一般合同法相比,特
别合同法中的特别合同都包含明确的用诚信来表述的义务.例
简单地将其概括为:”说话算数;不欺诈并公平行事;承担默示
义务”,”英国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来自契约必须信守和其它
明显直接关系到诚实,公平和合理的法律规则的基本原则,它
补充或在必要时取代正常适用的规则,以确保在共同体中居于
优越地位的诚实,公平和合理的标准在英国法中居于优越地
位.”口】美国学者则从更广泛的视角来下定义.萨默斯教授于
穿于该法始终的基本原则.《统一商法典》的特别规定中也有很
多关于诚信义务的具体适用.如第2-508条关于对交付的瑕
疵货物的义务的规定以及第2-614条关于替代履行的规定等
等.在有关商业往来和交易惯例的第1-205中诚信原则得到
了进一步的贯彻昀.
再次,在理论研究上,英美两国争论客观诚信的来源不同.
在英国,有”继受说”和”本土说”两种学说.”继受说”认为英国
诚实信用原则在拉丁文中译为”好的信用”或”良信”,在德
文中是”忠诚和相信”的意思I”.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中常常
被称为”帝王条款”.英美在20世纪50年代前后确立了现代意
义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文试对英美法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一
些研究.
一
,英美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分析
(一)英美法系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界定
英美学者对诚信的定义相对于大陆学者要简单.英国学者
的功能,但我国却忽视了它的这项重要功能.自由裁量权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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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月刊2007年第6期摘要: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
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集团诉讼从形式到内容都有极大的丰富和发展。
集团诉讼是一种减少诉讼成本的诉讼制度,有利于将人数众多的弱小一方组织起来,共同对抗大公司和垄断财团。
借鉴英美法的集团诉讼制度,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利于有效保护普通民众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集团诉讼;英美法;代表人诉讼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0544(2007)06-0109-03英美法集团诉讼制度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借鉴谈晓颖(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当前,我国的群体性诉讼日益增多,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突出表现在证券、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等方面。
可以预见,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群体性诉讼还将会继续增多。
另一方面,我国诉讼法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已经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充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其进行完善。
在这方面,英美法下的集团诉讼制度可资借鉴。
一、英美法集团诉讼制度的起源和主要内容集团诉讼是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
法院对集团诉讼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
集团诉讼在诉讼程序的每个阶段每个组成部分都有自己的特殊性,而不仅仅是一种当事人制度。
它适应了现代社会解决纠纷并具有对群体性纠纷予以救济的功能,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诉讼效益的原则,成为一种现代诉讼形式。
集团诉讼制度脱胎于“普通的共同诉讼”。
一般认为,集团诉讼的雏形发端于17世纪英国颁布的和平法令(BillofPeace)(当时的集团诉讼类似于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普通的共同诉讼”)。
1848年纽约州《Field民事诉讼法典》是最早推行代表诉讼的法律文件。
该法典规定:“问题是多数人共同的、一般的利益或者能够成为当事人的人数众多,并且不可能使他们全部出庭,由一个或者几个人代表所有的集体成员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被诉。
”1938年,美国制订了《联邦民事诉讼法》。
该法第23条特别规定了集团诉讼程序,从此奠定了美国集团诉讼的法律基础。
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被修正,现代法律意义上的集团诉讼程序日臻完善。
该条款作为范本被美国各州及世界各国,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参与和借鉴。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a)规定了启动集团诉讼所应具备的四项前提条件:(1)一方当事人人数之多使得集合所有当事人不能成为现实;(2)集团成员之间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3)集团代表提出的请求具有代表性;(4),集团代表能够公正而充分地保护集团利益。
第23条(b)规定,集团诉讼一旦启动,为维持集团诉讼继续进行,在满足(a)的同时,还应当能够证明:(1)如果分别审理个案有可能产生判决之间冲突或者不一致的风险,以及个案判决有可能产生严重侵害未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人切身利益的风险;(2)对方行为的性质能够使法院作出适用于集团全体成员的判决;(3)法院能够认定,集团成员所共同面临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较之个别成员面对的问题更为重要。
第23条(c)规定了集团诉讼所特有的法院裁定、通知、判决等程序问题。
具体包括:(1)一旦有人要求启动集团诉讼程序,法院就是否同意进行集团诉讼做出裁定;(2)以尽可能有效的方式向集团成员发出通知。
其中,不愿参加集团诉讼的人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表明自己的态度;(3)不论判决是否有利于集团,都应将判决尽可能地发送给所有愿意参加集团诉讼的成员;(4)集团内部部分成员也可因他们面临的特殊问题另行组建针对这些特殊问题的“亚集团”。
第23条(d)规定法院在不同情况下可以做出的裁定。
主要包括:(1)避免重复起诉、重复陈述、重复举证的裁定;(2)为保证集团成员利益以及诉讼顺利进行所作出的关于通知的发出方式、延期作出判决、要求当事人重新考虑代表人能力等问题的裁定;(3)要求举证的裁定;(4)要求修改诉讼请求的裁定;(5)其他关于程序问题的裁定。
第23条(e)规定,集团诉讼需经法院的批准方可撤诉或者和解。
撤诉或者和解的通知应当发送给所有参加集团诉讼的成员。
最后,第23条(f)规定了对法院裁定的上诉程序。
二、集团诉讼的特点(一)“集团”存在的“拟制性”。
集团人数众多,是适用集团诉讼规则的前提。
并且人数越多,越能显示集团诉讼的优探索与争鸣DOI:10.14180/ki.1004-0544.2007.06.031势。
不过,人数众多而成为一个“集团”,是出于诉讼程序技术拟制的结果。
在实体法上,这个“集团”是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
尽管“集团(class)”不能作为一个民事主体而存在,但是由于程序的拟制,它在诉讼法上被确认,仍然被赋予一种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集团作为诉讼主体,其诉讼权利能力自代表人以集团的名义起诉并被法院认可时而存在。
也就是说,“集团”资格是司法权赋予的。
有学者认为,集团诉讼中的集团也是诉讼当事人,是民事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分离的结果,集团诉讼的出现,使在实体法领域根本不能以一个组织或团体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多数人,为了诉讼的目的而集合为一体,这个集合体则取得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二)集团成员利益实现的“间接性”。
集团成员人数众多这一特征,决定了在集团诉讼中不可能让所有集团成员都参加到诉讼中来直接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如果全部成员都到法庭进行诉讼,一一向法院陈述权利主张及事实,并进行辩论,那么集团诉讼将无法进行。
因此,将各个具有相同利益的“集团成员”的诉讼请求集中起来,由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代表人来行使诉讼中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是“集团”存在的证明和标志。
有学者将这种由代表人进行诉讼、集团其他成员不能直接参加诉讼而是间接参加诉讼的形式,称为“权利实现的间接性”。
这种间接性的处理方法具“浓缩功能”,可无限扩大了“诉讼对争议主体的空间容量”。
集团诉讼的代表人为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直接诉讼,其他成员则由此“间接”地实现自己的权利,这种情况表明它不是“诉讼代理”。
它与诉讼代理的区别主要是:①诉讼代表人可以是无须明示授权的“代理”。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能亲自出庭,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诉讼行为。
代理人出庭,则须委托人授权。
在集团诉讼中,代表人可不经集团成员的授权,即可代表全体集团成员向法院提起诉讼。
②诉讼代表人是案件的当事人。
它与集团的所有成员一样,都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与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关联,他不仅以集团所有成员的名义,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判决的效力既及于他本人,也及于被代表的他人。
(三)集团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性。
按照英美法通常应用的准则,在诉讼中,那些并没有被指定的当事人,或者也没有通过送达传票程序成为当事人的人,是不受法院对人判决的约束的。
这项准则有一例外,即在有关“集体”或派有代表参加的诉讼中,虽然一个集体中只有几个成员是该案当事人,但是法院所作判决,对那些不是当事人的其他成员,或被当事人所代表的人仍有拘束力。
2005年2月18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旨在限制集团诉讼的《2005年集团诉讼公平法》,对集团诉讼的有关条件做了进一步的调整。
根据该法案,只有第一被告和三分之一以上的原告均来自同一个州时,一起索赔额达到或超过500万美元的集团诉讼案件,才能由该州的法院审理;否则将由联邦法院审理。
该法案是美国大垄断集团阻挠和限制集团诉讼的结果。
三、我国法律的有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针对如何处理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我国法律也做出了专门的规定。
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增设了代表人诉讼制度,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适用意见”)对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增强了代表人制度的可操作性。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共同诉讼主要是适用民诉法第53条和第54条的规定。
民诉法第53条解决了普通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能够通过比较经济迅速的程序获得内容一致的法律判决。
但是对于如何处理并案中个别案件当事人人数众多问题,则通常依据民诉法第54条的规定,即当当事人一方人数达到一定数量时(根据适用意见第59条,适用民诉法第54条时,当事人一方一般就在10人以上),由当事人推选代表(根据适用意见第62条,代表人为2-5人)进行诉讼活动。
但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民诉法第54条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人数虽然众多,但是总数能够确定,而非不能确定。
这一点也是民诉法第54条区别于第55条的关键所在。
目前各地法庭处理的共同诉讼案件,无论当事人一方人数几十几百,甚至成百上千,基本都是依照民诉法第54条进行审理的。
民诉法第55条不同于第54条之处在它为解决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案件,即集团诉讼规定了特别的审理程序。
民诉法第55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同时,最高法院的适用意见对于代表人的产生办法、公告期限、登记管理、以及法院判决、裁定的效力等问题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根据民诉法第55条以及适用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归纳起来,在我国,启动集团诉讼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点:(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但是在起诉时尚不能确定具体人数。
民诉法第55条并没有规定适用代表人诉讼的人数下限,但根据适用意见,人数一般就在10人以上才能适用;(2)诉讼标的种类相同,即所有当事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引发诉讼的事实和原因是相同的,各自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属于同一类型;(3)原告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够协商一致,即全体成员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性质,诉的内容基本一致,抗辩理由依据同一或同类型的事实或法律基础,代表人所据以对抗对方当事人主张和根据的理由对于被代表人能够都成立;(4)诉讼代表人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即代表人必须是他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个成员,必须由经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商定,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必须能正确履行代表义务和善意维护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等。
也正是由于当事人人数难以确定这一特殊性,所以集团诉讼程序中还包括了某些一般共同诉讼不具备的特别程序要求,其中包括:(1)人民法院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进行登记,公告期限不少于30天;(2)特别的权利人登记制度;(3)代表人的产生方式包括当事人自行推选,人民法院提名与当事人协商产生,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等三种方式;(4)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般而言对于未参加的权利人同样具有约束力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