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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说明
修订说明:
1. 这次修订是为了更好地加强对河道的管理和保护,提高河道利用的效益,解决现有条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2. 修订条例强调了河道管理的科学规划,明确了河道保护的重点和优先发展的方向。

将建立健全河道保护与利用的长效机制,确保河道资源可持续利用。

3. 修订条例增设了对河道开发利用的审批和监管机制,强化了河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和生态补偿机制。

对于破坏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将会有更严厉的惩罚措施。

4. 修订条例加强了对河道水质的监测和保护,明确了对污染源的禁止和处理措施。

加大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河道环境的治理效果。

5. 修订条例增设了对河道排涝和防洪设施建设的规定,加强了河道的防洪排涝功能的建设和维护,提高了对自然灾害的应对能力。

6. 修订条例完善了河道管理与相关部门、地方政府之间的协同机制,明确了各级政府的责任和职责分工。

促进了各方力量的共同参与和合力推进河道管理工作。

7. 修订条例还规定了对河道文化和历史遗产的保护措施,强化了对河道文化资源的传承和保护。

促进了河道文化的繁荣与发展。

总的来说,这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河道管理的制度和措施,强化了对河道保护和利用的管理和监管,为河道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依法管理和保护河道,保障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水生态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我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的必要性我国幅员辽阔,江河、湖泊众多,据统计,我国流域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的河流有5万多条,大于1000平方公里的河流有1500多条,大于10000平方公里的有79条,河道总长约42万公里;全国现有大于1平方公里的天然湖泊近3000个,总面积达93956平方公里,湖泊淡水总蓄水容积为2260亿立方米。

在河流、湖泊周边,形成了面积为106万平方公里的防洪区。

防洪区内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66%,国民生产总值占全国国民生产总值的80%;防洪区内有城市407座,人口约占我国城市总人口的76%。

河湖具有蓄泄洪水、水力发电、供水、航运、养殖、生态调节等多种功能,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

加强河道和湖泊的管理,维护河湖健康生命,实现永续利用,是水利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88年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于同年6月10日施行。

这部法规的实施,对规范河道管理,加强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水工程安全,防治水害,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现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主要表现在:(1)在河道开发、利用中重建设、轻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许多地方乱建滥采,加大了防洪风险,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生态环境。

(2)现行《条例》规定的河道整治与建设制度尚不完善,特别是在历史遗留项目以及城镇发展占用河道滩地等方面,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致使河道内的滩地、沙洲等被无序占用和开发,导致河道内水土资源利用效率低下,存在防洪安全隐患。

(3)现行《条例》规定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过于原则,对管理主体间的职责不清、权限不明,特别是对流域管理机构的审批权限未作规定,涉河建设项目地区分割的现象依然存在,造成了河道的不合理开发,影响了河道内水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综合效益的发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

解译标志【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日期】1988-06-10【实施日期】1988-06-10【修改变迁】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河道的安全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河道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道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河道的管理应当注重综合协调、按需分配、分类施策、因地制宜的原则,以社会经济可行性为前提,以环境保护为重点。

第五条河道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河道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规划和评估第六条河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态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河道的基本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科学规划河道的水利、航运、水电、旅游等各种功能,明确河流水文、水质、生态、灾害等问题,提出完善的治理方案和实施措施。

第七条河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和规划法规,遵循市场需求和社会共识,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预防和控制河流污染、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问题。

第八条河道规划应当以公益为前提,充分咨询社会各界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河道管理工作更具议政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第九条河道评估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和按照国家、地方的质量标准,对河道进行环境影响、生态保护、安全稳定、利用效益等多方面评估。

评估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做出公正、准确的结论。

第三章河道建设第十条河道建设应当遵循规划要求,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和质量,保障河道的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河道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河道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市场需求、社会满意度和沿岸发展需求,突出造福人民和促进经济的主要目的,注重增强河流的生态性、景观效益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河道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规划和图纸要求,保证施工质量、安全、环保和工期,遵循施工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工作,确保工程达到预期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

解译标志【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日期】1988-06-10【实施日期】1988-06-10【修改变迁】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道运行管理规章制度

河道运行管理规章制度

河道运行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河道运行管理的规范和管理,保障河道安全运行,提高河道利用效率,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河道运行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河道维护、清淤、航道标志设置等。

第三条河道运行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的原则,确保河道运行安全稳定。

第四条河道运行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依法对河道运行进行监管和管理。

第二章河道维护管理第五条河道运行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河道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各种问题,确保河道的通畅和安全。

第六条河道运行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边坡、河床等泥沙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处理。

第七条河道运行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堤防、护坡等设施的维护,确保其完好,提高防汛防洪能力。

第八条河道运行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公众的使用权益。

第九条河道运行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河道信息系统,对河道相关信息进行及时整理和更新,提高管理的科学性和精准度。

第十条河道运行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维护管理制度,确保河道维护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三章河道清淤管理第十一条河道运行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河道淤积情况制定清淤计划,按期进行清淤工作。

第十二条河道清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施工、安全优先”的原则,采取适当的清淤技术和措施。

第十三条河道清淤过程中,应当采取保护环境的措施,严禁乱倾倒、乱排泥沙。

第十四条河道清淤工作应当注意保护和维护沿岸生态环境,确保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河道清淤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尽量减少对沿岸居民的影响。

第十六条河道清淤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对清淤效果进行评估和监测,确保清淤效果达到预期要求。

第四章航道标志设置管理第十七条河道运行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航道安全要求,合理设置航道标志,标识安全通行的航道。

第十八条航道标志设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确保航道标志的可见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河道运行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航道标志的正常运行,确保其完好。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河道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务局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管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二OO七年九月三十日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保障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保护生态与环境,维护河道的综合功能,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江河及其入海河口、湖泊湿地、人工水道、行洪区、水库库区和沟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原则)管理、保护、治理、利用河道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维护河道功能,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河道管理体制)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河道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求设立的河道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河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河道管理权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权限根据流域统一规划依法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依法实施管理。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职责、公民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河道治理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河道的管理,维护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河流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河道管理活动。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坚持河道生态优先、综合治理、保护为主的原则,注重河道水文和生态环境的恢复与保护。

第四条河道管理应当秉持科学规划、综合施策、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河道利用的合理性和可持续性。

第五条河道管理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河道资源,维护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修复第六条河道保护和修复应当根据河道的特点制定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建立河道保护与修复的长效机制,加强保护与修复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二)严禁违法占用、破坏河道资源,保证河道生态环境的完整和稳定。

(三)加强生态水位与河道生态环境的恢复,改善水生态系统的健康和稳定。

(四)推动生态河道修复工程,修复退化的河道,恢复河道原貌和生态功能。

(五)加强对扰乱河道水域秩序和破坏河道生态的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力度。

第七条河道保护与修复中,应当注重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形成联防联治的工作机制。

第三章河道治理与管理第八条河道治理与管理主要涉及河道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方面,应当按照河道的特点和功能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河道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可行、可持续的原则,明确河道的结构和功能布局。

第十条河道建设应当注重河道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河道的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十一条河道运营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则,改善河道服务水平,提升水运效益。

第十二条河道维护应当按照责任主体明确、分类管理的原则进行,开展定期巡查、清理和维护工作。

第四章河道环境保护第十三条河道环境保护是河道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河道水质的改善和河道生态环境的恢复。

第十四条河道环境保护应当严格控制排放源,防止污染物进入河道,保护河水的水质和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河道环境保护应当推动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对河道生态环境的保护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法规,旨在规定和保护河道资源,维护河道环境,促进河道安全管理和利用。

该条例明确了河道管理的基本原则,包括保护河道安全和环境、合理利用河道资源、依法管理河道等。

条例规定了河道管理的主体责任和管理权限,包括国家对主要河道的管理、省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辖区内河道的管理等。

条例还规定了河道管理的具体内容,如河道的规划、建设与维护、水文、水利工程管理等,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与监督。

根据该条例,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的组织领导,加强河道管理机构的建设和人员培训,推动科技创新和信息化应用,提高河道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同时,条例还鼓励公众参与河道管理,保护河道资源,促进河道保护与利用的协调发展。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护河道资源和环境,推动河道安全和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pdf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施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审批范围:在河道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等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构筑物或进行作业的,需报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权限:河道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和作业水利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原则:1、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修建临时工程设施或作业的,在征得所在镇水利会(所)同意后,在江新联围干堤管理范围内还要征得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同意后,由所在地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2、在水库、水闸、水电站、排涝站、灌溉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永久性、临时性工程设施或作业的,在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由所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3、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的,如果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如果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请条件: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水法律法规;2、河道占用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防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不得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不影响水安全。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pptx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pptx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 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 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 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 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 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 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 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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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 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 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 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 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 道 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 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 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 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 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 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 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确需围垦的,必须 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

中华⼈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颁布⽇期:2018-03-19执⾏⽇期:2018-03-19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政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河道清障第五章经费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1988年6⽉10⽇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8⽇《国务院关于废⽌和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次修订根据2017年3⽉1⽇《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次修订根据2017年10⽉7⽇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8年3⽉19⽇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部分⾏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道、⾏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中华⼈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江河湖泊⽔资源和防治⽔害,应当全⾯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利⾏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治区、直辖市的⽔利⾏政主管部门是该⾏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按⽔系统⼀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江⼤河的主要河段,跨省、⾃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利⾏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作实⾏地⽅⼈民政府⾏政⾸长负责制。

第⼋条各级⼈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供⽔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程和⼈民⽣命财产安全。

水利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解释的复函

水利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解释的复函

⽔利部关于《中华⼈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
定解释的复函
颁布⽇期:1992-07-24
执⾏⽇期:1992-07-24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吉林省⽔利厅:
你厅“对《中华⼈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解释的请⽰”(吉⽔政字[1992]174号)收悉。

现函复如下:⼀、河道是以流域为单元,上下游、⼲⽀流结为⼀个整体的⾃然系统,河道中任何⼀个河段发⽣问题,都会影响整个系统的稳定和平衡,牵动全局,造成损害。

因此,由各级⽔利⾏政主管部门按⽔系对河道实施统⼀管理,是河道的特性和客观规律决定的,也是我国⼏千年来治⽔管河⾏之有效的经验。

⼆、《河道管理条例》施⾏四年来的情况说明,河道主管机关的设置上下对⼝是⼤势所趋,政出多门不利于加强河道管理⼯作,杨振怀部长最近提出:各地⽔⾏政主管部门要对河道进⼀步加强统⼀管理。

三、《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中所称分级管理,没有分部门管理的涵义。

第五条第⼆款规定了中央管辖范围,其他河流的分级管理,由省规定。

你省在制定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时,可根据上述精神作出进⼀步的规定。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1992.07.24,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02.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

解译标志【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日期】1988-06-10【实施日期】1988-06-10【修改变迁】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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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 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 圾等。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 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 集市贸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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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五章 经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1988年6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 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 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 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 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 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 见。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 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 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 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 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 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 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 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 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 明等设施。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因降雨 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 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 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 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 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 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 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 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 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 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 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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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修建水 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员,必 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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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
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 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 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 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 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 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 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 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 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 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跨越 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水利部门进 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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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 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 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 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 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 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 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 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 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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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 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 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 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 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 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 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 的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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