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
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执行力及其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执行领域的基础课题。
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助于研究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等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
本文以执行力主观范围及其扩张的正当性基础为研究核心,提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两个基本正当要素,即程序正当要素及实体正当要素,并将其分解为四个具体要素,即一次性解决纠纷与实体法秩序维护、程序权保障及司法审查。
这四个要素,是确定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关键所在。
在此基础上,笔者以四要素为钥匙,分析了应当为执行力所及的主体范围,并根据程序保障的差异性原理,提出了完善有关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程序的立法建议。
全文正文部分约十三万字。
除绪论外,本文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五章:第二章,执行力及其主观范围的一般理论。
本章主要分析了执行力的概念、执行力的效力内容、执行力产生的正当性基础、执行力主观范围及其扩张的含义,阐述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关系,为后文深入论述构建理论框架。
第三章,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展的界限。
本章在分析、检讨我国目前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法律规定、现实形态基础上,提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两个基本标准,即实体性标准和程序性标准,并总结了执行力扩张及于第三人的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单纯的基于权利义务的继受(承受)而出现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第二种类型,则是出于维护责任财产价值的目的而出现的扩张。
在执行程序中确定执行力扩张的主观范围,关键的实体性标准就是看该扩张是否有利于确保满足受给权的财产的充实性,并确保对案外第三人执行时与实体法秩序一致。
第四章,执行力向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扩张。
本章分析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第一种类型,即基于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继受(承受)而出现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使执行力扩张及于执行当时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
这一类型的扩张主要包括向继受人扩张、向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扩张、向连带权利义务主体扩张、向执行担保人扩张。
第五章,为责任财产充实而扩张执行力主观范围。
对民事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性分析
理 论 界 对 于 任 意 的 诉 讼 担 当引 发 的 既 判 力 扩 张 的 争 论 , 集
三 方 进 入 诉 讼 。但 从 诉 讼 制 度 的 深 层 探 究 , 会 发 现 这 种 “ 就 牺 中 于 人 数 不 确 定 的 代 表 人 诉 讼 中未 参 加 登 记 的权 利 人 , 判 力 既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彻底性 , 最终毁坏 了诉讼程序 的安定性价值 。在所有权确 认诉 或其继受人故意将标 的物 寄放在第三者处 , 极容易导致胜诉 当
讼 中 , 原 告 在 获 得 胜 诉 后 将 该 所 有 权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时 , 第 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 。对 于我国而言 , 当 该 有关既判力扩张至请 三 人 必 须 在 被 告之 间 再 度 进 行 一 次 诉 讼 , 于 从 胜 诉 原 告 处 获 求 标 的 物 之 持 有 人 的 法 律 规 定 并 没 有 其 它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那 么 对 得 转 让 物 的 第 三 人 而 言 是 不 公平 的 。同样 当该 诉 讼 中 败 诉 的 被 明 确 , 国 《 我 民事 诉 讼 法 》 2 5 规 定 : 关 单 位 持 有 该 项 财 第 2条 有 告 若 将 诉 讼 标 的物 转 让 给第 三 人 时 , 果让 胜 诉 原 告 与 受 让 人 物 或 者 票证 的 , 当根 据 人 民法 院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转 交 , 由 如 应 并 再 度 进 行 诉 讼 , 么 在 败 诉 被 告 顺 次 地 将 标 的 物 进 行 数 次 转 让 被 交 付 人 签 收 。 从 法 条 本 义 看 , 里 的“ 关 单 位 ” 有 关 公 那 这 有 和“ 的情 形 下 , 使 原 告 在 几 次 的 诉 讼 中 都 获 得 胜 诉 , 无 法 获 得 民 ”就是为 当事人及其继受人 的利益而 占有标 的物 的第三 者。 纵 也
既判力理论
第二节 既判力的本质
▪ 既判力的本质:
➢ 确定判决拘束力的原因及其依据
▪ 既判力学说:
1、实体法学说 2、新实体法说 3、诉讼法说 4、新诉讼法说 5、综合既判力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
▪ 古罗马法 ➢当事人(原告)的诉权在诉讼上一经行 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 则不得再次行使,也就无重新审判的余 地。 ➢判决有既判力的依据:原告的诉权消耗, 既判力本质即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就既 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 前诉判决的实体确定力对于后诉产生程序上的 拘束力
▪ 程序上的拘束 ▪ 实体确定力:被判决实在化了的具体实体法规范
第三节 既判力的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
▪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确定判决对哪些 事项产生既判力
▪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作用的主 体范围---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2、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
▪ 特定情况下,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以外 的第三人。
➢ 当事人的继承人 ➢ 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保管人、受寄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 公司诉讼: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既判力可扩
张至所有股东 ➢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判力扩张至诉讼
时未登记的当事人
1、实体法学说
▪ 既判力的本质: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上权利 义务的效果 ➢ 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 ➢ 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
经判决后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除了依判决内容所 确定的状态而存在之外,没有其他的真实状态可言, 当事人和法院仅能受判决内容的拘束,没有其他主 张的可能。
判决如何影响实体从属第三人:既判力抑或反射效力?
Ap . O 9 r, O 2
( 4 , 第 期 总第 14 ) 4期
【 法学与 法制 建设 】
( ., n r No1 4 No4Ge e  ̄ . ) 4
判决如何影响实体从属第三人 :
既判力抑或反射效力?
中图分类号 : 9 51 D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2 3 4 ( 0 9)4 0 7 - 4 1 0 — 2 0 20 0 — 0 9 0
如当事人的诉讼 担当人 、 诉讼的继承人 、 当事人 的 在实体法上 , 三个 以上权利主体之 间存在实体上 人 , 依存关 系的法律关系特别多 , 如连带债 务人 、 债权人 诉 讼 代 表人 等 。此 处 的 既判 力 主观 扩 张论 , 指认 为 是 与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所形成 的关 系 ; 出租人 、 承租 当事人之 间确定判决 的既判力可 以扩及 到与 当事人 人 与次承租人之间形成的关 系 ; 合伙人 、 合伙公 司与 具有实体上牵连关 系第三人的一种理论学说 。 针对实 其他公 司之 间所形成的关 系 ; 股东 、 司与其 它主体 体从属第三人 的既判力 主观扩张理论 , 公 最先是 由德 国 所形成 的关系 ; 共有人 、 其他共有人与其它 主体之 间 学者 R sn e 提 出来的 , oebr g 其认为“ 债权人对 主债务人 形 成 的 法律 关 系等 。在 理论 上 , 由于审 判 效 力 的相 对 之诉受败诉判决者 , 既判力及 于保证人 ; 于无 限 其 而 性与多方主体实体法关系的牵连性之间存在 冲突 , 公 司 , 只 因股东责任完全依存 于公 司 , 故公 司所受胜诉 要法 院审理 的案件涉及到实体法上具有牵连 的三方 或败诉判决 , 问对股东有 利或不利 , 既判力均及 不 其 主体 , 就存在作 出合法而不合理的判决 的风险 。对 于 于股 东 。”1 理 论 界 ,支 持这 一 学 说 的学 者 除 [在 1 这 些 问题 , 国立 法 尚未 进 行 明确 规 定 , 术 界 至 今 R sneg外 , 我 学 oebr 主要 还 有 德 国 的 Bt r n 、 lm yr eeman Bo ee、 t 亦 很少 有 人 关 注 。在域 外 , 已经形 成 了两 种 比较 系统 UH br 1本的竹下守夫 、 .u e, 3 吉村德重等 。既判力 主观 的理论 : 即既判力 主观 扩张 论 和反 射 效 力 论 。下 面将 扩 张 论 者 提 出 了 多 种 理 论 学 说 来 解 释 既 判 力 向 当事 对这两种理论进行简要的介绍 , 并对它们的优劣作 比 人的实体从属第三人进行扩张的正 当性 , 具体如下 : 较 深入 的分 析 ,以期有 益 于我 国相关 理 论 的发 展 , 并 ( ) 一 继承人类推理论 。 该理论最先是 由德 国学者 促进 相关 立法 的顺 利 出台 。 B tr an ee n 提出来 。 tm 依据他的理论 , 既判力扩及于德 国 民诉法第 35条规定 的 口头辩论终结后 的权 利继承 2 人( eh nctgr的基础 , 自于让 渡人的实体法 R ct aho e) s l 来 既 判力主观 扩张论 上 的 处 分 权 能 。 口头 辩 论 终 结后 的权 利 继 承 人 的地 在学理上 , 打破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 , 当事 人之 位 ,如同不得不接受让 渡人实体法 上的处分行为一 将 间判决 的效力扩及 于第三人 的现象 被称作 为既判力 样 , 也不得不认可让渡人 的诉讼行为产生的结果 。所 以其认为 , 既然既判力扩张及于 口头辩论终结后 的权 主观 范 围 的扩 张 。依 据通 行 的观点 , 以受 当事 人 之 可 间判 决 既判 力 拘 束 的第 三 人 仅 限于 诉 讼 上 从 属第 三 利继 承 人 的根 据 , 于权 利 继 承人 对 被继 承人 的从 属 在
论民事判决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2 0 1 4 年1 月
1 6卷 第 1期
论 民 事 I J 决 执 行 力 主 观 范 围 的 扩 张
谭 闽
( 西南政 法大学
摘重庆4 0 1 12 0 ) 要 :一般确定判决的执行 力仅 限于其所 载明的当事人 ,但在发生权利义务移转或其他情形时 ,执行 力有向第三人进
行扩张的必要 ,即确定判 决执行 力除当事人 外亦及 于当事人的继 受人 、占有确定判决指定交付 之标的物者、为他 人利益起 诉 或应诉的该他人 以及 其他依 法律规 定为执行名 义效 力所及者。在梳理清楚确定判决执 行力主观 范围的基础上 ,可对现 实中存
致 执行 名 义应 由他人 承 受 ,此 时执 行 名义 的 主观 范
四川 I自贡人 李 远 骞在 成 都 金沙 车 站 旁摆 起 “ 地 摊 ”,当街 叫卖判决书 ;2 0 0 9 年l 2 月 ,辽 宁省葫 芦 岛市 一 当事 人在 网络 上 打 出了一 条没 有 底 价 的拍 卖 判 决 广告 。对 此类 “ 买卖 判 决 书 ”现象 ,理论 与 实务 界 争议 极 大 :肯定 者认 为 买卖 判 决 书是 老百 姓 对 法 院 执行 不力 的 回应 ,是 实 现债 权 的理 智做 法 ; 否定 者则 认 为买 卖判 决 书有 损 于 司法权 威 ,社 会稳 定 受 到不 良影 响。究其 本 质 ,则 是 执行 债权 的受 让 人 能 否作 为执 行 中 的适 格 当事人 享 有强 制 执行 利 益 的问题 。其效 力 判断 涉及 到执 行 名 义效 力 主 观范 围 扩 张 中执行 债权 人 的变更 问题 。 ( 二) “ 第三人 继 受标 的物 ”情形 乙于 甲处 借 得一 幅名 画 ,甲要 求 乙归 还 未果 , 遂 提 起 诉 讼 ,于此 诉 讼 中或 者 判 决后 乙将 画 卖 与 丙。若 甲取得对乙的胜诉判决 ,甲能否以该判决 申 请 对丙 强 制执 行 ?此 案 例 即涉及 到 执行 债 务 人 的变 更 和追 加 问题 。问题 在 于 甲基 于所 有权 要 求返 还 为 基 于合 同要 求 返 还 ,对 丙 的效力 又 是 否相 同 ?抑 或 是 当丙 构成 民法上 的善 意取 得 时 , 甲又能 否 申请对 丙强 制执 行 ? 本 文试 从 上述 案 例 出发 ,在 对 确定 判 决 执行 力 主 观效 力范 围 进行 大 致 梳理 的基 础 上 ,对 案例 中的
论身份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论身份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摘要]既判力的相对性决定其效力只能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对没有得到程序保障的案外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可是如果将判决的相对性原理适用于有关人的身份判决则将产生诸多问题,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维护和社会的稳定。
为了维护身份关系的稳定,宜将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至第三人,但此扩张存在例外,应加以甄别。
[关键词]身份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判决效力(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有关判决的效力对谁发生作用的问题。
”一般而言,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应限定在诉讼双方当事人,原则上不应将既判力的范围扩张至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
既判力的对象是基于原告的主张所确定的诉讼标的,在受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支配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获得充分的诉讼权利进行诉讼活动,应对其提供的诉讼材料所形成的判决结果负责。
换言之,既判力原则上只能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对没有得到程序保障的案外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这就是既判力的相对性。
可是如果将判决的相对性原理适用于有关人的身份判决,判决结果就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况:第一,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对判决可以进行异议之诉。
但是,对具有绝对效力的身份关系之诉进行异议之诉实无太大的现实意义;第二,身份关系诉讼因对方的不同而全然不同;第三,第三人就身份关系可以提起既判力相对性的妨诉抗辩。
这就使身份关系处于一种未知或待定的状态,显然不利于公益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将身份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向第三人扩张就尤为必要。
1 身份判决向第三人扩张的依据身份判决为何会发生判决效力扩张呢?根据何在?这是我们探讨此问题的“瓶颈”。
要解答这一问题,只能从身份诉讼中所施行的特别诉讼法则和价值目标中去寻找答案。
首先,身份关系诉讼是以身份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与以财产关系为诉讼标的的一般民事诉讼在适用诉讼法理和审判模式上均存有较大不同。
由于诉讼当事人对身份关系不能进行自由处分,因此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受到严格限制。
其次,为了追求实体真实,广泛地适用职权探知主义。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即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1)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二是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前者是既判力实体方面的积极作用,后者是既判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2)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程序上的拘束力。
具体体现为,“当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则在后诉中,应以抵触既判力为理由,认定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无需进行实体审理。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方面,两者都以禁止重复诉讼和重复审判为目的。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1)主体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受到既判力的约束的主体。
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相对性原则和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2)客观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直接决定了产生既判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确定了判决执行力的范围,居于既判力范围的核心地位。
3)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点,是指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基准时点,意味着既判力以此时间点确认的权利义务状态对后诉发生作用。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是法律术语,意为已经被判决力。
它是指一个裁判已经做出的裁决或判决已经获得了无可争议的法律效力,即已经产生了执行的能力。
既判力不是一次性的,因为它可以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变化。
因此,既判力也具备了在诉讼程序中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通俗一点讲就是涉及的范围,反映的是此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事实、证据、法律类别与范畴等存在的限制。
具体而言,既判力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事实主观范围事实主观范围是指在执行裁判之前,满足适用法律所需的既定事实范围。
法院对裁判时所使用的事实范围必须遵循审查范围的要求,使得所有的事实必须符合法律和证据规定的标准。
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裁判才能够获得可执行的地位。
如果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未参与,且最终的判决为“缺席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因为当事人无法获得被告的事实,最终的判决往往只能得出小范围的结论。
二、证据主观范围证据主观范围反映的是裁判中证据的可适用性。
在进行证据审查时,法院将对证据的环节进行审查,如证据的适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等。
如果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不力,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将受到影响。
如果证据不可适用,则法院裁判无效。
三、法律主观范围法律主观范围是指裁判中适用的法律范围,即审判时适用的法律规定和适用的法律类别与范畴。
法律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判决可能是无效的。
因此,对于法官来说,深入了解法律是十分必要的。
四、法律类别与范畴主观范围法律类别与范畴主观范围是指在适用法律时所涉及的类别和范畴。
在执行裁判时,必须考虑具体的法律类型和范畴。
如果存在类别和范畴的错误,最终的裁判可能不能获得有效的执行。
因此,法律类别和范畴的准确判断是非常重要的。
总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裁判适用的法律、事实、证据、法律类别与范畴等限制。
如果在执行既判力时不考虑这些限制,将会导致无法执行的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律师需要充分了解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以合理地决定诉讼策略和应对措施。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是指在某一个司法程序中,对于已经经过审理和裁决的案件,在后续的法律程序中是否可以再次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问题。
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既判力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则,其确立原则旨在保障司法程序的廉洁、公正和高效,防止由于多次审理同一案件造成的浪费和不必要的司法冲突。
在法律领域,既判力一般分为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两个方面,下面本文将着重探讨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一、既判力的概念和基本原则既判力的概念是指,一旦一个案件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裁决,该裁决就具有不可再审的权威性和效力,即使案件中存在一些不当和错误的裁决,也不能再次通过司法程序来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除非出现特殊的情况,如新证据的出现或者是对于法律法规的更改等情况。
既判力的基本原则是既判力优先,即一旦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个案件做出了判决,该判决优先于其他法院和司法机构的判决,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下,才能对该案件进行再次审理。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法院对于一个案件做出判决后,该判决对哪些人具有约束力和限制力,即对于判决主体的范围做出界定。
一般情况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 原告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原告和被告作出的判决,对于原告和被告具有限制力和约束力,该裁决可以阻止原告和被告对于相同纠纷进行重复的司法争端行为。
2.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也具有限制力和约束力。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作出被诉行为时,必须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案件的判决。
3. 其他参加诉讼人员参加诉讼的其他人员,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同样受到该判决的限制和约束。
4. 对外事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还涉及到对外事项。
通常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外案件的判决会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处理涉外经贸纠纷、涉外婚姻家庭等案件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对应的决定。
5. 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时,也具有较高的权威和责任。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既判力理论发端至今,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与诉权论和诉讼标的理论共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
[1]正如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如果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2]尽管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已源远流长,但学者和立法者各自有不同的解释,而既判力制度仍然根深蒂固地屹立在民事诉讼理论殿堂之中。
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最新发布的“二五”改革纲要中,已把“维护司法既判力”提上议事日程,更加体现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已经日益得到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既判力制度的争议更多的是集中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上,因为这一问题与诉讼标的等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及理论紧密相关,并直接涉及到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等诉讼结构上的根本问题。
在此,本文将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及与既判力客观范围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我国现阶段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
此说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历来为通说。
但由于诉讼标的理论本身的艰深晦涩,学者间对诉讼标的的讨论颇多,学说流派林立,观点繁芜,出现了旧实体法说、诉讼法学说之二分支说和一分支说、新实体法说等学说。
[3]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亦会随之发生相应变化。
一般说来,采纳旧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小;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较大。
对于我国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应当限于诉讼标的范围以内,学者们基本无异议。
但对于如何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目前理论界没有统一意见。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旧诉讼标的理论,目前此说为通说。
按照旧实体法说,法院的裁判是以原告主张的具体的、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作为其诉讼标的,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也应仅仅及于这一项已经经裁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
论既判力主观范围之扩张——以第三人程序保障为视角
一
目前 在 民事判 决 既判力 的正 当化 的学 说 中 ,程序 保
、
既 判 力主 观 范 围之 扩 张
障说 正 逐渐 占据 主导地 位 。所谓 程 序保 障 说 ,是指 判决 之所 以产 生 约束 当事人 的效 力 ,是 因 为其 在赋
学 界通 常认 为 ,既判 力 主观范 围 的扩 张分 为 三 予 当事人 平等 地位 、在 程序对 等 之基 础 上 ,对作 为 种 情形 :第 一 种 ,向 诉 讼 担 当 时 之 利 益 主 体 的扩 诉讼 标 的 的权 利关 系存 在与 否展 开辩 论 ,并 保 障其
自己的意思 ,但作 为其 结果 ,当事人 也 必须 自己承 义 ,使 得 民事判 决 的效力 按理来 说 应 当只及 于 案件 受 。正 是基 于 “ 法律既 然 已经赋 予 了当事 人双 方对 的双方 当事人。但是 ,实践中为了达到一次性解决 等的辩 论机会 及 地位 ,那 么就不 允许 对 败诉 结 果再 纠纷 的 目的 ,而从理 论上 将 民事判 决 的既 判力 扩 张 度 进行 争议 ,否则 将有 违公 平之 观念 ” 使 得 当事人 至上述 三种 主体 。这 三类 主体 ,不 论是 诉讼 担 当时 受 既判 力之 约束 获得 了正 当化 的根 据 。因 此 ,对 于 的利益 主 体 ,还 是 既 判 力 标 准 时 后 的 利 益 继 受 主 未 获得 这种 意 义 的程 序 保 障 的 “ 人”或 “ 有 关 争
议事项的判断” ,则不能认 可既判力。笔者正是基
收 稿 日期 : 2 0 1 4— 0 3— 2 0
于程 序保 障说 的理念 ,提 出应 当在 赋予 第 三人 充分
作者简介 : 谢
执行担保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之扩张
序 的大环境 中, 民事执行的强制性特征又在其 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民事实体法 的平 等法律 关系与民事执行强制性的冲突须在执行担保 制度 中得到融合 , 消解冲突的途径是程序的完善, 这便是执行担保制
度 构 建 的重 点 。
依据 《 保法》规定 , 担 民事担保行为的对象是债的关系中的债权 证、 抵押 、 质押 、 留置和 定金。执行担保处于民事执行程 序中, 其行 为
中 图分 类号 : 9 3 D 1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0 90.0 .2 10 —522 0 )20 70
易成为侵害 当事 人合法权益 的手段 。执行担保制度是 促进案件执行 的可行方式, 国家强制力的运用必须以给 与当事人足够 的程序保障 但 为前提 , 尤其是欲对未经诉 讼或仲裁 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时更是如
L g l y t m n o i y e a S se A d S c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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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0 . 下 02
篇 “
抗 行 担 保 与 既 判力 主观 范 围之 扩 张
徐进静
摘 要 我 国现有 对 执行 担保 的法律规 定未 能 为实现 制度 目的提供 程序 保 障 。本 文从 既判 力主 观 范 围扩 张 角度 重新 审视 了执 行担 保 的制度 构成 , 使对 案外 第三人 为 执行担 保人 的 强制执 行 既符合 既判 力基 本理论 , 实现 了 行 担保 的制度 价值 。 又 执 关键 词 执行 担保 既判 力 强 制执 行 ‘
事 主体 之 间 的 民事 行 为 , 债权 人 、 保 人 及 被 担 保 人处 于 平 等 地位 , 担 依
结后 的承继 人。此将 既判 力扩 展到既判力标准时后 , 因继承 、 债权债 务转让而 具有与原一方当事人相同利害关系 的第三人及对 诉讼标的
我国既判力客观范围及其扩张制度的构建
从法理上讲,绝对的否定或者肯定判决理由的既判力,都有各自难以克服的弊端。
如判决理由在认定法律关系、明辨法律责任上具有重要作用。
一、依据实体法上请求权基础理论,对判决理由的划分绝对的肯定判决理由或者绝对的否定判决理由的既判力都有一定的弊端,但二者是可以调和的,通过考察两种观点的利与弊,笔者提出了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判决理由以约束力的折中观点,但是担心实践中能否正确把握这一理论对判决理由产生约束力所需满足的特定条件。
基于此担心,笔者认为,可以依托民事实体法关于请求权的基础理论,将判决理由划分为诉请型判断、要件型判断、辅助型判断。
后述将对要件型判决理由产生约束力设定了特定的条件。
这样的划分可以很好的解决对设定的特定条件难把握的问题。
诉请型判断是对诉讼请求部分所作的直接判断,反映在判决中,即为判决主文部分,因此具有既判力;要件型判断是对支持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的要件判断,需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辅助型判断是对那些支持构成要件成立的事项所做的判断,不宜赋予约束力。
上述三种判断,所具有的不同效力是适用折中观点相关理论的可行思路。
下面笔者通过借助房屋所有权纠纷来明确三种不同类型判断的内涵。
所谓诉请型判断,是判断理由中直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所做出的判断或者是与该判断具有同等性质的判断、反映在该纠纷中,针对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归甲所有,即为诉请型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一定的请求权而提出的,该案例中请求权即为房屋所有权请求权。
请求权的成立与否需相应的基础作支持,即请求权基础,关于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的判断即是所谓的要件型判断。
反映在该案例中,请求权基础即为赠与合同,关于赠与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判断,如赠与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有赠与的合意及合意是否真实,赠与的房屋是否合法等构成要件的判断,即是本案的要件型判断。
对房屋赠与合同成立的各要件的判断即具有约束力,当然,在各构成成立基础上的赠与合同成立的判断也自然具有约束力;所谓辅助性判断,是诉请型、要件型判断之外的,对支持构成要件成立的事项所作的判断。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承担制度
是执行承担中是 否包 括了权利 的移 转 ,二是执行追加是否从 属于执行变更 。 首先 , 对于有些教材将执行承担 中的权 利的移
转抛除 , 笔者认为有失偏颇 , 虽然现行法律 和司法解释并未对
承受执行 当事人 的权 利做 相关 规定 ,但 不能就此 否定 实务 中 权利承担的现实情况 ,理论上更 为全面地反应 和预测 现实 的 需要 , 才能指导现存法 律的修改和完 善 , 因此 , 建执行承担 构
文章编 号 :0 5 5 1 (0 01 — 1 8 O 1 0 — 3 22 1 )7 0 9 一 2
一
、
执行承担的概念
二 、 行承 担 的理 论 基 础 执
对于执行 承担 的理论基础 ,通说认为是既判力主观范围 扩张的结果 ,也有部分观点认为是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
所谓执行承担 ,是指在执行程 序中因某种法定情 况的出 现 ,使得执行当事人 的权 利义务需要 由与原执行 当事人有关 的其他主体享有或承受的一种制度 ,它包括 了执行 变更 和执
行 追 加 。对 于执 行 承 担 的概 念 , 论 界 的 争 议 主 要 有 两 点 : 理 一
果, 笔者赞 同后一种观点 。在此 , 有必要对 既判力与执行力的
相关 内容做简要 的比较和分析。 既判力和执行力 同属判决 的实质效力 ,既判力是大陆法 系 民事诉讼法学 的基本理论范畴 ,指 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
力 ,即形成确定 的终局判决 内容 的判断所具有 的基准性和不
可争议性效果 。所谓执行力 , 是指法院确定 判决所具有 的, 通
过 法 院 强 制执 行 等 方 法 实现 判 决 确 定 内容 的效 力 ,对 于 民事
判决而言 , 执行力仅适用于给付判决。 而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
浅议执行力的要件、限制及扩张
浅议执行力的要件、限制及扩张一、执行力的要件(一)执行力的形式要件一是须为法定公文书。
即公权力机关或法律授权的人,为了确定私法或公法上的给付义务,而于其职权范围内作成的文书。
反之,如人民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依现行法律,尚无执行力。
二是须已确定发生法律效力。
如留置送达、代为送达或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极易产生争议。
三是须依法可以交付法院强制执行。
反之,如行政法律文书,依现行法律,并非都由法院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非具法定要件,也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
四是须表明债权人及债务人。
虽未记载明确或记载不实,而依客观情形能够确定的,亦为合法。
如诉讼费用、罚款等,可解国库为债权人。
五是须表明应执行的事项。
原则上以主文内表明为准,在主文不明了时,可参酌判决理由等部分的记载,必要时也可调卷参酌。
但此种参酌应当严格限制在解释学的范围内,不得对实体关系作出新的判断。
例如,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
专修学校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诉前曾达成还款协议,确认专修学校的欠款数额,并约定专修学校如不能按期付款,将按工程造价每平方若干元计算,把所建造的房屋抵偿过户给海星公司所有。
原告诉请给付工程款,但未主张房屋抵偿。
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给付欠款。
执行中,营口中院将房屋评估后交付拍卖,但流拍。
双方同意以物抵债,但于房屋价值有所争执,被执行人认以评估价计算房屋价值,申请执行人主张按当初还款协议约定的基数计算房屋价值。
执行法院遂于2001年8月裁定中止执行,并待申请人同意以评估价接收或判决确认以还款协议价格给付后恢复执行。
申请人申请“再审”该裁定,辽宁高院于2002年4月再审裁定支持申请人的主张,认为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计算房屋价值。
营口中院据此裁定将房屋抵偿并移转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也申请再审,辽宁高院再次再审裁定撤销其原裁定,按原生效判决执行。
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对象
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对象本文主要是对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对象进行研究,在对德国、日本、台湾地区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对象进行研究的基础上,采用比较分析法对我国的执行承担制度进行反思,从而得出笔者对完善我国执行制度的相关建议。
本文共计2万余字,除了引言与致谢,正文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对象相关规定。
笔者首先论述了执行承担的理论基础,在得出执行力扩张是执行承担的理论基础上进行了本文的研究。
笔者的思路是先对既判力理论作为执行承担的理论基础所具有的局限性进行分析,然后分析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作为执行承担的理论基础所具有的合理性。
其次总结了德国、日本、台湾地区关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相关法律规定,论述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对象包含的三种主要情形: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包含了一般继受人和特定继受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诉讼担当时的被担当人。
第二部分是我国关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对象制度的相关规定。
笔者分别对我国执行债权人的变更、执行债务人的变更和追加,以及执行实务中其他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情况做了论述,并进行了简单的点评。
其中由于执行债权人的变更在我国规定的比较简单,因此笔者只是做了简要的介绍,只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与《执行规定》第18、20条的规定做进一步的分析,而执行债务人的变更和追加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我国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因此笔者对这部分内容做了较为具体的论述。
第三部分是如何完善我国的执行承担制度。
笔者采用比较分析法,在对德、日、台相关制度和我国相关制度进行对比分析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执行承担制度存在的不当之处,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方法。
包括了:一、完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相关理论;二、完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对象;三、完善执行债权人变更和追加的制度;四、将执行承担中一些不涉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的制度在其他地方进行规定,将其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相区别;五、完善执行当事人变更和追加的程序。
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一近年来,在民事执行实务中,经常遇及因判决书中确认的实体权利的转让[通过诉讼程序使其有争议的实体权利得以确认只是实体权利确认的一种程序,除此之外,通过仲裁程序也能够使有争议的实体权利得以确认,并且也可以获得司法强制执行的保障,因此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实体权利也有可能在仲裁裁决确定后强制执行完成前,权利人将其实体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由该受让人申请执行或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变更执行权利主体的问题,一方面,仲裁的情形不如判决的情形突出;另一方面,其原理也是相同的。
因此,本文在论述上没有专门论述仲裁的情形。
从权利的转让类型来看,包括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或赠与的情形,但绝大多数的情形属于有偿转让的情形。
],而发生受让人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以及在执行中是否可以变更执行权利人的问题。
在第一种情形,例如,在某甲诉某乙请求给付20万元的诉讼中,法院判决甲的请求成立,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乙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中应承担的义务,在申请执行的有效期内,甲将该实体权利以18万元转让给某丙,双方之间对此有书面协议,转让后,丙就此判决书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问题是执行法院应当同意丙的执行申请,并将执行所得交付给丙?在第二种情形,同样的诉讼,同样的诉讼结果,不同的是甲向执行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申请执行后,甲将实体权利转让给了丙,丙能否向执行法院要求变更执行权利人,或要求法院将执行所得交付丙?如果将诉讼标的推延开来,也可以将诉讼标的从债权关系扩展到物权关系,当甲胜诉后,甲将争议的房产在申请执行前转让给丙,或在申请执行后转让给丙,问题依然是在前一情形,丙能否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后一情形,丙能否要求法院变更其为执行权利人,获得执行利益?在当下的执行实践中,比较突出和具有社会影响的是债权转让的情形,这一问题当属于在我国特定环境下显现的本土问题,与我国的执行环境和观念有关。
债权转让情形下的上述两个问题实际上可以归纳为一个问题,即诉讼中所确认的实体权利在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可以获得执行的程序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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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一)既判力的范围既判力观点源于罗马法时期,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日本、法国等国的民事诉讼都采用了这一概念。
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性的作用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既判力(Res judicata)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由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是指终局判决或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哪些事项,对哪些事项产生效力;而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及于什么人,对哪些人产生效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严格的界限,仅限于判决正文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而不包括诉讼理由。
而原则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只及于判决上写明的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在有例外的存在。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由于民事判决是为解决围绕当事人之间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纠纷而作出的,故受终局判决的既判力约束的也应仅限于当事人和法院。
然而,当案外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了利害关系,显然需要既判力来加以调整的,而此时法律也规定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
因此,既判力既可及于终局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又可及于其继受人、诉讼请求标的物持有人、一般第三人。
这其实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在我国现有的诉讼类型中,存在以下三种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1、当事人的承继人当事人的承继人,指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这可因自然人继承或法人的合并、分立、撤销等发生,也可因为当事人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或国家的强制力的行使而发生。
此类情况,基于责任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承继人应受既判力的约束,并不得以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抗辩。
2、标的物被他人占有支配在给付之诉中,请求给付的标的物可能被当事人或其承继人以外的人占有支配,比如财产保管人、资产管理人。
在这种情况下,既判力应该及于这些人,因为他们是专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占有该物的,既判力扩张于其,既不会损害其固有的实体利益,又不会侵害其程序保障权。
3、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如果相关权利人未登记为当事人,今后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先前的判决和裁定对其有效。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必再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先前判决和裁定的既判力扩张于其。
这种既判力的扩张,考虑到了多数当事人难于在时间和空间上完全同步的现实情况。
二、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一)执行力的范围既判力理论的研究源远流长早在年的《奥地利普通法院法》就使用了" 既判力" 这一概念,19世纪中叶的" 潘得克顿"法学家又提出了有关既判力本质的实体法说,后来又出现了一系列的学说与之交相辉映。
相比之下,有关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研究却是近几年的事,但不可否认其发展的潜力。
所谓执行力,就是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确定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的效力。
而执行依据的作用力所涉及的范围,就是执行力的范围,它包括时间效力、地域效力、对人的效力和对物的效力。
(二)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执行依据对人效力,也称为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执行依据效力所及之人的范围。
这里所指的"人"是法律上广义的人,不仅指自然人,还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法律拟制人。
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是以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当事人为准。
但是,执行依据确定后,当事人丧失了权利能力或者发生了其他事故而有变动时,执行力也是可以及于承受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人。
这也就是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它的具体情形包括:1、当事人的继受人所谓继受人,是指继受当事人地位的人,也是判决生效后继受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的关系人。
当事人的继受人又分为一般继受人和特定继受人。
一般继受人即裁判或者执行证书确定后,因当事人死亡或法人资格消灭而继受其权利义务的人,如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继承人,公司合并或分立后承受起权利义务的人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可以看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执行力及于一般继受人是毋庸质疑的。
难题和争议的问题是出在特定继受人上面。
特定继受人是指裁判或者执行证书确定后,继受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人。
这种特定继受的原因,可以是基于法院的执行行为,如拍卖、转付命令等强制处分,也可以是依法律上当然的效力,如代位清偿,或者是取得一般的管理处分权,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然而,争议的焦点在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即受实体法保护的特定继受人(如善意第三人),执行力是否一概向其扩张?我国台湾学者骆永家认为,自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成为受让单纯债务的特定继受人,因债务根本上附着于债务人的行为,执行力应当扩张及于债务的特定继受人,这是毫无疑问的。
这也是大陆法系的通说观点。
但是,若第三人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那里受让了争议的标的物,该特定继受人(即新占有人)是否又为执行力所及?这里有旧说和新说之分,但无论是旧说抑或新说,关于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争议标的物时,该新占有人是否为执行力所及的问题,其实质观点是一致的:在诉讼标的是单纯物权请求权或者是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执行力应当向新占有人扩张;在诉讼标的为单纯债权情形下,执行力不应当向新占有人扩张。
两种观点的差异仅在于得出结论的理论方法不同以及新说的解释更加圆满而已。
2、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执行标的物的人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裁判或执行证书确定后,为当事人或当事人的继受人占有执行标的物的人,应当受执行依据的约束。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1条规定:"确定判决,除当事人外,对于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者,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
"这就将判决的效力从判决当事人及其继受人处,扩张到为其占有执行标的物的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第三款规定:"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从法条本义看,这里的"有关单位"和"有关公民"就是为当事人及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
可见,我国法律同样确认:为当事人及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为生效判决的执行力所及。
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在诉讼系属后,让他人占有争议的财产,给执行造成妨碍。
因此,在裁判或执行证书确定前占有执行标的物,或者在裁判或执行证书确定后为自己的利益而占有执行标的物的,占有人不受执行力的约束,此时,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权益必须重新取得执行依据请求执行。
3、为他人利益而进行诉讼的这个人为了他人的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所受确定判决的执行力,除了对当事人有效外,还及于该权益的真正主体及其继受人、执行标的物占有人。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对此都有明确规定。
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对于为了他人的利益而担当原告或被告人的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也有效力。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根据执行证书以外的债务名义进行强制执行,债务名义所表示的当事人为他人作当事人时,其本人为执行当事人,为之或对之执行。
《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遗嘱执行的既判力,其第327条规定,在遗嘱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对遗嘱执行人管理的权利所为的判决、关于对遗产提出的请求的判决而遗嘱执行人有权进行诉讼时,不论对继承人有利或不利,均对继承人发生效力。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将当事人为他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情形,又称为诉讼担当。
诉讼担当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同样存在。
关于法定诉讼担当,《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该规定确立了代位诉讼制度,这里的代位起诉人即为诉讼担当人。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清算组(相对于国外破产管理人)制度,尽管没有明确遗嘱执行人、清算组可以作为诉讼担当人,诉讼法学理论界几乎一致认为遗嘱执行人、清算组可以在必要时担当诉讼。
关于任意的诉讼担当,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接近于国外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代表人就是诉讼担当人。
三、既判力与执行力在主观范围的关系(一)承接关系既判力为终局判决划定了效力约束的范围,包括对人的范围和对事的范围。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能再起诉,法院也不能再审判,因此这一范围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变的。
既然相关主体不变,相关事项不变,因此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国家强制力必然要按照既判力已经指定的主体和事项的范围来强制执行。
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既判力的范围发生了变动,执行力的范围也必然要发生变动。
否则,如果执行力的范围不随既判力范围的变动而变动,悖论就产生了,即具有既判力的事项得不到执行,而得到执行的事项却无既判力。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长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所指出的那样"执行依据主观范围的扩张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在理论上是一脉相承的,可以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来解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
"(二)不一致性虽然,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在理论上是一脉相承的,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用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来解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
但是,执行力的主观范围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并不是完全一致,如在以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名义时,其仅仅具有执行力而没有既判力,当然也谈不上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
1、既判力扩张与执行力扩张的制度旨趣不同既判力系于前诉与后诉的关系上,在后诉维持前诉确定判决的公权判断,以确保法的安定性。
执行力扩张则系于前诉与强制执行关系上,强制实现判决所命给付之内容,具有省略直接对被扩张人的权利义务提起新诉的作用。
2、既判力扩张与执行力扩张的内容不同比如,某甲以某乙为对方当事人主张债权,在甲胜诉的情况下,此时,如果认可判决的既判力扩张于乙的继受人丙的话,该判决意味着,无论对乙还是对丙,一旦判断甲在甲、乙间的诉讼的口头辩论终结并对乙拥有的债权确定时,不能就此判断再行争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