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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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一)既判力的范围

既判力观点源于罗马法时期,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日本、法国等国的民事诉讼都采用了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性的作用力。在英美法系国家,既判力(Res judicata)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由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是指终局判决或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哪些事项,对哪些事项产生效力;而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及于什么人,对哪些人产生效力。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严格的界限,仅限于判决正文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而不包括诉讼理由。而原则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只及于判决上写明的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在有例外的存在。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

由于民事判决是为解决围绕当事人之间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纠纷而作出的,故受终局判决的既判力约束的也应仅限于当事人和法院。然而,当案外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了利害关系,显然需要既判力来加以调整的,而此时法律也规定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因此,既判力既可及于终局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又可及于其继受人、诉讼请求标的物持有人、一般第三人。这其实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在我国现有的诉讼类型中,存在以下三种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

1、当事人的承继人

当事人的承继人,指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这可因自然人继承或法人的合并、分立、撤销等发生,也可因为当事人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或国家的强制力的行使而发生。此类情况,基于责任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承继人应受既判力的约束,并不得以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抗辩。

2、标的物被他人占有支配

在给付之诉中,请求给付的标的物可能被当事人或其承继人以外的人占有支配,比如财产保管人、资产管理人。在这种情况下,既判力应该及于这些人,因为他们是专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占有该物的,既判力扩张于其,既不会损害其固有的实体利益,又不会侵害其程序保障权。

3、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如果相关权利人未登记为当事人,今后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先前的判决和裁定对其有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必再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先前判决和裁定的既判力扩张于其。这种既判力的扩张,考虑到了多数当事人难于在时间和空间上完全同步的现实情况。

二、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一)执行力的范围

既判力理论的研究源远流长早在年的《奥地利普通法院法》就使用了" 既判力" 这一概念,19世纪中叶的" 潘得克顿"法学家又提出了有关既判力本质的实体法说,后来又出现了一系列的学说与之交相辉映。相比之下,有关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研究却是近几年的事,但不可否认其发展的潜力。所谓执行力,就是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确定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的效力。而执行依据的作用力所涉及的范围,就是执行力的范围,它包括时间效力、地域效力、对人的效力和对物的效力。

(二)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

执行依据对人效力,也称为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执行依据效力所及之人的范围。这里所指的"人"是法律上广义的人,不仅指自然人,还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法律拟制人。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是以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当事人为准。但是,执行依据确定后,当事人丧失了权利能力或者发生了其他事故而有变动时,执行力也是可以及于承受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人。这也就是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它的具体情形包括:

1、当事人的继受人

所谓继受人,是指继受当事人地位的人,也是判决生效后继受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的关系人。当事人的继受人又分为一般继受人和特定继受人。

一般继受人即裁判或者执行证书确定后,因当事人死亡或法人资格消灭而继受其权利义务的人,如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继承人,公司合并或分立后承受起权利义务的人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可以看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执行力及于一般继受人是毋庸质疑的。

难题和争议的问题是出在特定继受人上面。特定继受人是指裁判或者执行证书确定后,继受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人。这种特定继受的原因,可以是基于法院的执行行为,如拍卖、转付命令等强制处分,也可以是依法律上当然的效力,如代位清偿,或者是取得一般的管理处分权,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然而,争议的焦点在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即受实体法保护的特定继受人(如善意第三人),执行力是否一概向其扩张?

我国台湾学者骆永家认为,自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成为受让单纯债务的特定继受人,因债务根本上附着于债务人的行为,执行力应当扩张及于债务的特定继受人,这是毫无疑问的。这也是大陆法系的通说观点。但是,若第三人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那里受让了争议的标的物,该特定继受人(即新占有人)是否又为执行力所及?这

里有旧说和新说之分,但无论是旧说抑或新说,关于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争议标的物时,该新占有人是否为执行力所及的问题,其实质观点是一致的:在诉讼标的是单纯物权请求权或者是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执行力应当向新占有人扩张;在诉讼标的为单纯债权情形下,执行力不应当向新占有人扩张。两种观点的差异仅在于得出结论的理论方法不同以及新说的解释更加圆满而已。

2、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执行标的物的人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裁判或执行证书确定后,为当事人或当事人的继受人占有执行标的物的人,应当受执行依据的约束。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1条规定:"确定判决,除当事人外,对于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者,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这就将判决的效力从判决当事人及其继受人处,扩张到为其占有执行标的物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第三款规定:"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从法条本义看,这里的"有关单位"和"有关公民"就是为当事人及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可见,我国法律同样确认:为当事人及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为生效判决的执行力所及。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在诉讼系属后,让他人占有争议的财产,给执行造成妨碍。因此,在裁判或执行证书确定前占有执行标的物,或者在裁判或执行证书确定后为自己的利益而占有执行标的物的,占有人不受执行力的约束,此时,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权益必须重新取得执行依据请求执行。

3、为他人利益而进行诉讼的这个人

为了他人的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所受确定判决的执行力,除了对当事人有效外,还及于该权益的真正主体及其继受人、执行标的物占有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对于为了他人的利益而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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