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或前员工擅自披露商业秘密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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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了哪些方面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了哪些方面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了哪些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草案公布后,人们纷纷关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最新被修改的内容有哪些。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解读一、贿赂“第三方”的曲线途径明确违法现行法及《暂行规定》仅将商业贿赂的认定范围指向“对方单位或个人”,而《修订草案》则不仅包括“交易对方”,即传统意义上的受贿主体,也纳入了“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例如交易对方的上级或亲属,母公司或关联公司的管理人员,对交易活动有相关决策权的公务人员等等。

在实践中,一些利诱影响交易第三方的行为已由工商总局和最高院先后以答复等形式,明确定性为商业贿赂,此次以立法形式予以确定。

例如:医院通过给付“介绍费”、“处方费”等诱使其他医院的医生介绍病人到本院做CT检查的行为;商场为吸引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组织旅行团到商场购物,以“人头费”、“停车费”等名义给付旅行社和导游一定财物的行为;啤酒公司以给付现金等方式向酒店服务员回收啤酒瓶盖,诱使服务员向顾客推销其产品的行为;保险公司向学校支付保险“代办手续费”并诱使学校向学生推销保险的行为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只要具有这种“可能影响交易”的因素存在即可,经济利益实现与否在所不论。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认定和打击商业贿赂的范围,赋予了执法机构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员工行为”不再是抗辩理由在执法实践中,很多被处罚对象往往会以相关行为系员工个人行为为由进行抗辩,试图据此规避公司的商业贿赂责任。

《修订草案》采用了类似于民事责任追究中过错推定原则的逻辑,规定员工利用商业贿赂为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若有证据证明员工违背其利益收受贿赂的,经营者则无需为员工的受贿行为承担责任。

而如何通过“证据证明”员工行为违背其利益,则对公司的内部合规制度建设和要求,提出了更多的挑战。

三、“承诺给付”也是商业贿赂现行法规定实际给予、收受商业贿赂的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对承诺、提议给予商业贿赂的行为未作出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违法事项及处罚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违法事项及处罚依据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 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
情节严重的 (一般)
情节严重的,处130万元以上170万元以下的 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的 情节严重的,处17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从重) 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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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名称子项
处罚依据
违法 情节
裁量幅度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 下的罚款
对通过组织虚假交 易等方式,帮助其 23 他经营者进行虚假 或者引人误解的商 业宣传的行政处罚
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 下的罚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八条、第二十条第
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
侵犯商业秘密。
情节严重的 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 (从轻) 款
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
营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 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 情节严重的 情节严重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的
处罚依据
违法 情节
裁量幅度
从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 下的罚款
对披露、使用或者 允许他人使用以前 24 项手段获取的权利 人的商业秘密的行 政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10•【文号】法释〔2020〕7号•【施行日期】2020.09.12•【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保密制度

商业秘密保密制度

企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第一条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精神,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第二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三条企业设立在总经理领导下的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由总经理任主任,负责公司日常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工作。

企业各部门成立保密小组,专人负责本部门的保密工作,向办公室汇报工作。

第四条企业可根据商业秘密载体形式,对商业秘密进行标志,标志为商绝密级、商机密级、商秘密级三个等级。

企业在确定商业秘密密级的同时,可根据商业秘密的保护价值,确定保密期限。

第五条企业应对商业秘密的产生、持续、变化、消灭,均采取必要的物理保护措施。

外来人员不得随意进入科研生产厂区及重要部门,履行登记手续,严格执行公司参观访问管理制度。

对工艺流程实行分段、分车间管理,重点车间实行封闭式管理。

实行进出特许身份牌标识,建立电子监控报警系统,加强重点部位监控与管理。

建立工业展览审查制度,工业展览计划报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审查,并由经办人员签字方可实行。

建立工业垃圾集中销毁制度,对废弃纸张等商业秘密载体,采用碎纸机等工具直接销毁。

第六条加强对电脑、传真机、打印机的管理及规范互联网的使用。

设置电脑进入密码,安装电脑操作历史记录程序,建立图文加密系统。

对涉密软盘、优盘、光盘等移动存储介质要实行“统一购置、统一标识、统一备案、跟踪管理”。

给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配备专用传真机和打印机,涉密废弃传真纸和打印纸应予以销毁,不得重复利用。

严禁在与互联网及其它外部网相连接的电脑上处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电子文件资料。

电脑交与外部人员修理时,必须先拆卸涉密存储设备,防止商业秘密被修理人员窃取。

第七条结合企业自身实际,制定商业秘密资料的管理、借阅、复印、销毁办法,加强商业秘密资料、文件的管理。

签保密协议前泄密

签保密协议前泄密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即使是在签订保密协议之前,如果员工泄露了公司的商业秘密,也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具体而言,以下几种情况下的泄密行为都应承担相应责任:1.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 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些行为不仅限于签订保密协议之后,即使在签订之前,只要造成了公司损失,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在签订保密协议前泄密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存在免责情形。

例如,如果员工在独立开发技术或商业信息的过程中,偶然获取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在此基础上独立研发出与公司商业秘密相似的产品或技术,那么这种行为可能被视为免责。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为了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通常会要求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那么,签订保密协议前泄密的责任如何界定呢?1. 实际造成的损失:如果员工在签订保密协议前泄露了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那么员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将要取得的损失:如果员工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公司未来遭受损失,那么员工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违约金赔偿标准:如果员工违反保密协议,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总之,在签订保密协议前泄密,员工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同时,在签订保密协议时,要明确保密内容、范围、期限等,以充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

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

第九条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确定第十条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商业秘密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摘要《规定》严格贯彻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以及法律原意,紧密结合审判实际,注重相关制度的配合衔接,形成保护合力。

根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特点,针对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中的突出问题,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对保护客体、构成要件、保密义务、侵权判断、与员工和前员工有关的法律适用、行为保全、刑民交叉、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民事责任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切实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保密义务刑民交叉2020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

《规定》的出台,对于统一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裁判标准具有重要作用。

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规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有关重点问题作一阐述。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与经过《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之一,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专有的权利”。

商业秘密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知识产权,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具有公示性,相应地,“专有”程度也不像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那么强,侵权行为也更为隐蔽。

因此,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事实的查明难度相对较大,法律适用相对更为疑难复杂。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创新,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制定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努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2019年4月,习近平主席在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开幕式的主旨演讲中,强调“完善商业秘密保护,依法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正文:----------------------------------------------------------------------------------------------------------------------------------------------------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第一条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员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

员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

员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

作为企业最重要的资产之一,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企业的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然而,由于员工具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机会,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此机会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

因此,研究员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首先,员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员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违背了员工与公司之间的信任关系,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商业利益,因此可以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员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制。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员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盗窃、购买、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等。

对于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了多种救济措施,如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这些规定为企业提供了法律保障,能够追究侵权者的责任,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然而,员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缺乏有效的证明机制。

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往往难以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员工的侵权行为,使得侵权行为难以追究。

其次,赔偿金额难以确定。

商业秘密的价值往往难以估计,因此在判决赔偿金额时往往存在争议。

此外,员工跳槽至竞争对手企业后继续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况较为普遍,但法律在此方面的规定并不充分。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对员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完善。

首先,应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商业道德素养,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其次,应建立健全的证明机制,使企业能够更容易地证明员工的侵权行为。

同时,应加强对赔偿金额的确定,使赔偿能够更加公正合理。

最后,应完善法律对员工跳槽后继续使用商业秘密的规定,加大对侵权者的打击力度。

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案例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案例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案例分析在市场经济的舞台上,竞争是永恒的主题,但不正当竞争就如同舞台上的“捣蛋鬼”,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

为了维护市场的公正和健康,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运而生。

接下来,让我们通过一些具体案例来深入探讨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

案例一:虚假宣传企业名称公司为了推广其新推出的保健品,在广告中夸大了产品的功效,声称该保健品可以治愈多种顽疾,包括癌症、糖尿病等。

然而,这些宣传内容毫无科学依据,严重误导了消费者。

在这个案例中,该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了虚假宣传。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虚假宣传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其他诚实经营的企业可能因为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失去市场份额,消费者也可能因为错误的信息而做出不理性的消费决策。

法律适用方面,监管部门可以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应的罚款。

同时,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要求赔偿。

案例二:商业诋毁企业 A和企业 B是同行业的竞争对手。

企业 A为了打压企业 B,故意在社交媒体上散布关于企业 B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谣言,导致企业 B的声誉受损,销售额大幅下降。

这种行为构成了商业诋毁。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商业诋毁不仅是对竞争对手的恶意攻击,也扰乱了市场秩序,让消费者对整个行业产生不信任感。

对于此类行为,法律会要求侵权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如果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案例三:侵犯商业秘密员工甲在从公司 C离职后,加入了公司 D。

员工甲将其在公司 C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单、产品配方等,透露给了公司D,公司 D借此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了不正当的优势。

这是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

法律保密规则案例分析题(3篇)

法律保密规则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近年来在市场上取得了不错的成绩。

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甲公司制定了一系列保密规则,要求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遵守。

然而,在一次公司内部培训中,甲公司发现员工乙泄露了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甲公司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事实甲公司发现乙在培训过程中泄露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具体表现为:(1)乙在培训中向同事透露了公司的核心技术、产品设计方案等商业秘密;(2)乙在与朋友聚餐时,无意中透露了公司的客户信息、项目进度等商业秘密;(3)乙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公司的产品图片、宣传资料等商业秘密。

2.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 案例分析(1)乙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上述法律依据,乙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乙在培训中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属于违反约定披露商业秘密;在与朋友聚餐时透露公司商业秘密,属于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商业秘密;在社交媒体上发布公司商业秘密,属于违反约定使用商业秘密。

因此,乙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2)甲公司能否要求乙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乙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甲公司有权要求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起诉之前如何确定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北京唐青林律师)

起诉之前如何确定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被告的确定——重庆市H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罗XZ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案件要旨在商业秘密的维权过程中,权利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所掌握的有关证据,并结合自身的维权主张,综合确定商业秘密的侵权被告。

具体来说,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将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不涉及跳槽职工时,将侵权(人)单位列为被告。

基本案情原告重庆市H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X公司)于2003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为代理记账、企业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登记代理及咨询服务。

2005年9月,罗XZ应聘进入HX公司从事会计工作。

2007年5月25日,HX公司(甲方)与罗XZ(乙方)签订有《企业员工保密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在甲方任职,并已获得甲方支付的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就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甲方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该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

审理过程中,H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HX公司(甲方)与罗XZ(乙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罗XZ 负有保密和禁业限制的义务。

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会计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会计工作,为客户进行代理记帐;乙方月工资为1000元,支付项目为底薪950元,保密费50元。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改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改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保密协议的罚款条例

公司保密协议的罚款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罚款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的员工,包括在职员工、离职员工及离职后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员工。

第三条本条例中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章罚款标准第四条员工违反保密协议,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根据泄露信息的严重程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 轻微泄露:员工未经许可,泄露公司一般性商业秘密,对公司造成一定影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至5000元。

2. 一般泄露:员工泄露公司重要商业秘密,对公司造成较大影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

3. 严重泄露:员工泄露公司核心商业秘密,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至50000元。

4. 特别严重泄露:员工泄露公司核心商业秘密,导致公司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至100000元。

第五条员工违反保密协议,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披露公司商业秘密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 以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至30000元。

2. 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前款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罚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至50000元。

3. 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至100000元。

第六条员工违反保密协议,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同时触犯刑律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章罚款程序第七条员工违反保密协议,公司发现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调查核实后,公司应当向员工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违反保密协议的事实、证据及拟采取的罚款措施。

会计人员如果泄露本单位的商业秘密怎么办

会计人员如果泄露本单位的商业秘密怎么办

会计人员如果泄露本单位的商业秘密怎么办泄露单位秘密是违背一名就职人员个人道德的行为,也是违法的行为。

因经营环境趋于复杂,业失密事件逐渐增加,经济信息安全被社会所各方关注。

由于职业原因,企业会计人员保守单位商业秘密问题凸现。

但我们也看到,我国的现行会计法律法规中对会计人员在保守单位商业秘密方面规定甚少,所以这些问题和多人都有疑问,现在由法网我带大家了解会计人员如果泄露本单位的商业秘密怎么办等一系列问题的有关内容,希望能给您帮助。

一、会计人员应该保守的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对商业秘密作了框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指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秘密性体现在两方面:首先,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为少数人或特定人知晓或掌握。

其次,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会计人员泄密情况从会计职业角度看,会计人员应保守的商业机密的范围应更宽泛,它不局限于法律层面还应包括职业道德层面,主要有:技术信息,指生产技术有关信息;经营信息,切与企业生产营销活动有关的信息;管理信息,企业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信息,包括企业内部管理模式、方法、经验、人力资源信息、财务信息等信息。

三、会计人员泄露本单位秘密规定我国对商业秘密的立法保护,主要是通过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规中来确定。

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

会计人员应明确现行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的要求,以免陷于被动。

综上所述,什么样的商业秘密需要会计人员保守?会计人员在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该注意些什么?如果对这些现实问题理解不同、认识不一,会导致当事者把握不准,会计人员不可能大胆工作,单位上层对下属充满防范之心,双方难免存在隔阂,这将不利于企业经营管理及提高工作效率。

销售人员在职期间走私单的法律责任分析

销售人员在职期间走私单的法律责任分析

销售人员在职期间走私单的法律责任分析《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但是该法并未对劳动者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规定相应的罚则。

销售人员与企业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在职销售人员作为企业的一员,走私单无疑属于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若能在法律框架内对该种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和惩戒,对于企业的稳定及长远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在职销售人员走私单的行为类型1.销售人员将客户转移到与其他同类型企业市场经济的开放性和竞争性以及资本的逐利性,注定了同一市场上难以由某一家企业垄断全部的市场份额,即使是实力雄厚可以做到一家独大,亦难免会有伺机而动的竞争者。

销售人员为获取高于本企业的薪资或提成收入,将客户转移到其他同业竞争的企业,促成客户与其他同业竞争者达成交易后,同业竞争的企业会给予销售人员一定比例的分成或返佣,并且该提成比例或返佣通常高于本企业的提成标准。

2.销售人员擅自更改合同条款,侵占客户支付的部分款项部分企业对于接洽客户、签订合同、收款、开票等环节并未建立全流程的管控措施,相同产品和服务的报价亦未执行统一、公开、透明的标准。

销售人员在向客户报价时可高于企业内部的指导价格,并且销售人员可私下用个人账户收款。

客户为了方便快捷,通常会将款项直接转入销售人员个人的微信或支付宝账户。

销售人员在收到款项后,将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修改为比客户实际付款更低的价格,高出部分则据为己有。

3.销售人员在职期间另设公司,转移客户销售人员在职期间刻意隐瞒事实情况,保留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同时,自行设立公司或与其他主体合作设立公司,再利用职务便利,将客户资源转移到另设的公司,致使企业客户大量流失,经济损失惨重。

法律责任分析销售人员走私单以获取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职务侵占、侵犯商业秘密,对于通过销售人员的私单获取客户资源的其他同业竞争的企业而言,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1.销售人员走私单的法律责任(1)民事赔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员工保密协议试用期

员工保密协议试用期

一、协议目的为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保密协议。

本协议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试用期员工也不例外。

二、保密范围1. 公司的经营策略、经营计划、财务数据、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产品技术、研发成果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

2. 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组织架构、人事信息等涉及公司内部事务的内容。

3. 公司合作伙伴、客户、供应商等提供的保密信息。

4. 其他公司认为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保密义务1. 试用期员工在试用期内应严格遵守本协议,对所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2. 试用期员工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披露、使用、复制或传播公司商业秘密。

3. 试用期员工不得利用所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为个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4. 试用期员工离职后,仍需遵守本协议的保密义务,不得违反保密约定。

四、保密措施1. 试用期员工应妥善保管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不得遗失、损坏或擅自复制。

2. 试用期员工不得将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带出公司场所。

3. 试用期员工应严格按照公司规定使用公司提供的通讯工具,不得利用通讯工具泄露、传播公司商业秘密。

五、违约责任1. 试用期员工违反本协议,泄露、披露、使用、复制或传播公司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试用期员工违反本协议,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3. 公司有权依法追究试用期员工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要求承担刑事责任等。

六、试用期员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1. 试用期员工离职后,仍需遵守本协议的保密义务,不得违反保密约定。

2. 试用期员工离职后,不得在离职后6个月内,以任何形式泄露、披露、使用、复制或传播公司商业秘密。

3. 试用期员工离职后,如需使用公司商业秘密,应事先取得公司书面同意。

七、争议解决1. 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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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或前员工擅自披露商业秘密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员工或前员工擅自披露商业秘密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黄璞琳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外,目前还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客体),《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至二十五条、第九十条(劳动者按照约定承担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

因此,员工或者前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用人单位的保密要求,擅自披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既构成劳动合同违约行为,也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甚至犯罪行为。

那么,对于员工或者前员工擅自披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能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对该员工或者前员工实施行政处罚吗?对于该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改,与2019年修改时,有过反复。

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列举了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三种表现,第二款则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据当时立法参与者介绍①,该法条“主要是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角度规定,而不是从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角度作出规定”,该法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包括“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工”。

即,立法本意是,因为工作原因知道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若有违法披露行为,无论是否自己用于经营,也视为“经营者”,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原国家工商局1995年11月发布、1998年12月修正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就明确禁止“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第七条第一款则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务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员工或者前员工擅自披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予以行政处罚。

如:湖北省鄂州市工商局1995年查办的张运刚及鄂州市洋澜电线厂侵犯商业秘密一案②,就依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第二十五条,认定曾任湖北塑料电线厂业务员的张运刚在离职后违反湖北塑料电线厂保密约定,将湖北塑料电线厂有关铝及铝合焊丝生产工艺和销售渠道的商业秘密,向鄂州市洋澜电线厂披露并指导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对张运刚、鄂州市洋澜电线厂分别处以1.5万元和1万元的罚款。

又如,据2013年7月9日《中国工商报》刊发的《泄露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吗?》一文介绍③:M公司原职工赵某在职期间与第三人林某共同投资设立F公司,违反保密约定将M公司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泄露给F公司使用。

工商机关认定赵某在职期间泄露M公司商业秘密、F公司非法使用赵某泄露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赵某处以罚款1万元,对F公司处以罚款13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在陈建新与化工部南通合成材料厂等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8)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在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依法确定能否受理案件以及确定案件的管辖;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作为三级案由,列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二级案由之下。

不过,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时,就相关问题出现了不同的意见和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2月第一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第九条列举了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具体情形,第十条则拟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实施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但是,据2017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介绍,“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企业提出,本法规范的主体是经营者,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不属于经营者,对于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权利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获得救济”。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十条的上述规定;同时,针对实践中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有的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情况仍将该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问题”,增设相应规定。

最终,2017年11月4日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列举了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三种表现,第二款则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对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设定行政处罚时,则增加限定行政处罚当事人为“经营者”。

即,2017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其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也属于“经营者”,是指“第三方经营者”,其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包括以破坏权利人竞争优势为目的而披露、公开权利人商业秘密,下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其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不是基于自身生产经营目的的,不属“经营者”,不能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该员工、前员工。

戏剧性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4月第二次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除了在第九条第一款增列了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外,还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纳入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主体的范围:“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同时,在有关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处罚设定的第二十一条,将行政处罚当事人由“经营者”扩大到“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其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或者有其他侵害行为的,无论是否用于自身生产经营,都属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查处的范围。

具体来讲,2019年4月23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改并实施后,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的,可从以下方面把握法律适用:1. 员工、前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用人单位保密要求,将其掌握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自己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展的经营,也包括未办任何营业执照而自己开展的经营),或者为了提升自己生产经营优势而擅自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以及为了自身生产经营及竞争目的,以盗窃、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此情形下的员工、前员工也属于“经营者”,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2017年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要尚在行政处罚追究期限内,就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行政处罚。

其中,2019年4月22日及之前实施并终止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根据其违法行为终止时间确定适用1993年或者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处罚条款。

2. 员工、前员工受第三方经营者指使、胁迫、贿赂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用人单位保密要求,将其掌握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交给该第三方经营者用于生产经营的,该第三方经营者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2017年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要尚在行政处罚追究期限内,就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终止时间,依照相关年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行政处罚。

此情形下的员工、前员工,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或者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1)员工、前员工相关违法行为持续到2019年4月23日及之后时间的,只要尚在行政处罚追究期限内,就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查处相关员工、前员工。

(2)员工、前员工相关违法行为始于2017年12月31日及之前时间(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终止于2019年4月22日及之前时间的,只要尚在行政处罚追究期限内,就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查处相关员工、前员工。

(3)员工、前员工相关违法行为始于2018年1月1日及之后时间,终止于2019年4月22日及之前时间的,不属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处罚范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市场监管部门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此情形下的相关员工、前员工,但用人单位可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依法追究相关员工、前员工的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3. 员工、前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用人单位保密要求,主动将其掌握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交给该第三方经营者(包括该员工、前员工投资入股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等经营组织)用于生产经营,且该第三方经营者明知应知的,该第三方经营者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要尚在行政处罚追究期限内,就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终止时间,依照相关年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行政处罚。

此情形下的员工、前员工,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或者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终止时间确定能否适用、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相关员工、前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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