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婚姻法和收养法重点知识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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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

1.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作为平等的双方,有

权决定自己的姓名使用。其中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改变其姓名,也不

得要求妻随夫姓。

2.人身自由权。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

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3.抚养义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

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4.忠实权。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5.平等权

地位平等、监护职责平等。

6.遗产继承权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7.家事代理权

(1)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在性质上,家事代理权属于“法定代理权”,且夫妻双方均享有家事代理权。

(4)限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之内,出此范围属于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例如:订立演出、授课合同;订立遗嘱、接受或放弃继承、接

受或放弃受遗赠;出版社预约的文学创作;处分不动产;明显过分的开支;用途不明的大额借款;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生产经营

活动、股权转让或证券交易。

「父母子女关系」

1.抚养义务

患有精神病,被宣告为无民或限民的成年子女,父母对其有监护权,

父母对患有精神病的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权;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患

精神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

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3.遗产继承权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4.监护职责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

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尊重父母婚姻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

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6.非婚生的子女地位平等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

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7.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定制度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

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8.继父母子女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

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祖孙关系」

1.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

2.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他们相互间有继承权,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父母死亡的

情况下,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财产享有代位继承权。

「兄弟姐妹关系」

1.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义务。

2.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

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夫妻财产关系

「法定夫妻财产制」

1.法定共同财产

(1)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发表或获得稿酬之一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财产的除外;

(5)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6)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7)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注意】夫妻个人财产产生的天然孳息、法定孳息、自然增值仍为个人财产。

(8)由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且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不动产,并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则上认定房屋所有权归登记名义人个人所有,但婚后以共同财产还贷的部分及其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法定个人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赔偿或补偿;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财产;

(6)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扣除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属于复转军人的个人财产;

(7)由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且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不动产,并于婚后

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则上认定房屋所有权归

登记名义人个人所有;

(8)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

下的,可以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

个人财产。

3.夫妻房屋所有权的认定

(1)婚后,夫妻双方自己出资购买房屋,无论登记在谁名下,均认定为

“夫妻共同共有”。

(2)婚后,夫或妻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3)婚后,夫或妻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出资人自已子女名下,

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4)婚后,夫妻双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认定为

“夫妻共同共有”。

(5)婚后,夫妻双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婚前,夫妻一方的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

(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

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

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

作为债权处理。

「约定夫妻财产制」

1.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2.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婚前和婚后取得的各种财产。

3.约定的形式,法律明确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否则,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

4.约定的内容在第三人知晓时,其对外具有对抗的效力;否则,无对抗的

效力。对内则对夫妻处理财产的行为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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