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1)
代位权与代位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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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与代位执行制度一、代位权与代位执行制度概述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以相对性为原则,债权人不得干涉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代位权与代位执行制度分别作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债权保全制度,似乎均涉及到第三人的行为与财产,这无疑是对债的相对性原理的突破,但“它们对债权实现起着积极的保障作用,能防止债权不能实现于未然。
”以下,笔者将阐述一下对两者的认识。
(一)债权人的代位权1.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概念、渊源、性质。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权时,得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简言之,债权人的代位权就是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从法律理念上理解则是: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法定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它。
债权人的代位权源于何时,说法不一,在立法中最先确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是《法国民法典》并为后世各国民事立法所沿袭。
我国《民法通则》中未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使之具有了可操作性。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笔者认为王利明先生的看法较为全面,即“从权利的作用上说,债权人的代位权可为形成权(不同于请求权、支配权、抗辩权);从权利的内容上说,债权人的代位权为管理权。
因此,债权人的代位权具有形成权与管理权的双重性质。
”2.债权人代位权成立要件。
债权人的代位权虽为债权人固有的权利,但也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73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法学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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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同法》中代位权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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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民商法 中在债 的保 全 方 面 存 在 重 大 的立 法 漏
洞 ,《 民法通则》及 意见 中都没有规定这些制度 , 只是在新颁布的 《 合同法》第 7 _7 条对合同债 3 5
权保 全 制度 即债 权 人 的 代 位 权 和 撤 销 权 制 度 及 最
而 设立 的 。设 立 代 位 权 旨在 鼓 励 交 易 ,通 过代 位
是 为 了保 护那些 没 有 特 别 担 保 的一 般 债 权 人 利益 的代 位 权 和 撤 销 权 制 度 ,即 债 的 保 全 。建 立 债 的 保 全制 度是 对债 务 人 的 责 任 制 度 和 债 的担 保 制 度 的有效 补 充 ,同时 也 体 现 了 公 平 合 理 的原 则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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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邑大学学报 ( 会科学版 ) 社
J OURNAL OF Ⅳ IUN I VERS TY I
第 4卷
第 2期
Vl. N . 2 0 04 1 o2 02
浅 议 《 同法》 中代 位 权 的法 律 适 用 合
邓 世 军
( 陕西省高级人 民法院 ,陕西 西安 700 1 位权是 指债 务人怠于 合
行使 其 到 期 债 权 ,债 权 人 因 此 而 遭 受 损 害 ,请 求 以 自己的 名 义 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到 期 债 权 的 权 利 。 代 位权 建立 在 传 统 代 位 理 论 基 础 上 ,是 针 对我 国 近 年来 严重 存 在 的三 角债 及 链 条 债 、债 务 人 逃 债
为 了适 应 市 场 经 济 的发 展 ,保 护现 代市 场 经
济主体 ,确 保 债 权 的 实 现 ,保 护 交 易 的 安 全 ,各
国 的民法 或 民 法 典 大 都 设 立 有 关 债 的 保 全 制 度 。 保 全制 度 在总 体 上 不 外 乎 两 大类 :事 先 保 障 和事 后 保 障 。在这 两 大 类 之 外 还 有 一 种 保 全 形 式 ,就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 韩世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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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韩世远上传时间:2001-12-16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司法解释中有类似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内容。
学说上多主张在我国已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之外,还应设立债的保全制度,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
以下仅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问题谈一些我们的看法。
1、《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原来的相关规定比较,无疑前进了很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与《合同法》第73条相比,《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适用于诉讼已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
其次,依《意见》第300条,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付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再次,在具体的适用上,由于《合同法》第73条是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而《意见》第300条则是以债务人为被告,两个诉讼并不一样,效果也有差异。
总之,《意见》第300条的规定与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在性质、行使方法以及行使效果等并不相同。
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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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作了重点阐释。
现就有关问题略述己见。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
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
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合同的保全制度。
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作为行为,保障责任财产的增加,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作为行为,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
一是名义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位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二是权限不同,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代位权人的权限是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以内;三是诉讼资格不同,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位位权人一般具有原告资格;四是后果不同,正常代理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代位的法律效果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不同于代位申请执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据此,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仅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而且一旦第三人对债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代位权是不需要这些条件的。
二、代位权行使的要件(一)积极要件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实质要件:1、合法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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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位权是指在承包人怠于行使其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实际施工人实现其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
一、代位权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要件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二、代位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应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通常是指实际进行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而承包人则是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施工单位。
当承包人怠于行使其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实际施工人实现其到期债权时,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例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期限和金额。
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取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及时获得支付,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代位权,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收取工程款。
三、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承包人怠于行使其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实际施工人实现其到期债权。
2. 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关系,如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等。
3. 实际施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四、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其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如果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有多项,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以其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五、代位权的行使费用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如诉讼费用、差旅费用等,由承包人负担。
总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位权是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手段。
合同保全中代位权设立的意义是什么(保全行为的代位权)
![合同保全中代位权设立的意义是什么(保全行为的代位权)](https://img.taocdn.com/s3/m/ea485c0966ec102de2bd960590c69ec3d5bbdb01.png)
合同保全中代位权设立的意义是什么(保全行为的代位权)保全的代位权法律主观:合同保全中的代位权应该如何理解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
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合同的保全方式有代位权合同保全的两种方法分别是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这两种措施都是通过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保证债权人权益的合法实现。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行使代位权所需要的条件有哪些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项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所以说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一种保全人的法定权利的一种制度。
司法考试宪法学辅导:债权人代位权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代理权一般须被代理人的授予。
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代理的目的则复杂多样。
法律主观: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司法解释: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保护制度,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是什么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
合同的保全方式有代位权1、合同保全的两种方法分别是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这两种措施都是通过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保证债权人权益的合法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法律主观:合同的保全包括了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
代位权的设立与行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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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法院裁定批准代位权行使,将依法进行公告,告 知相关利害关系人。
执行
在公告期满后,申请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代位 权。
04
各方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
债权人权利与义务
权利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 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债权人有权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监督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
设立代位权的前提条件
债权人资格要求
债权人必须是合法债权人
只有具备合法债权的债权人才有资格设立代位权,例如持有有效债权凭证的债权 人。
债权人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设立代位权的债权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
债务关系清晰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必须明确,包括债务的种类、数额、 履行期限等。
义务
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债务,不得逃避 或拖延。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债务 人还应当如实向债权人提供财产状况 和相关证据材料,并配合债权人和法 院的调查和执行工作。
第三人权利与义务
权利
第三人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有权了解 与其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对债权人 和债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同时,第三 人还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抗 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展望未来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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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制度国际化
随着全球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代位权制度有望 在国际范围内得到更广泛的应用和推广。
金融科技与代位权的融合
金融科技的发展将为代位权的设立和行使提供更 加便捷、高效的技术支持,推动代位权制度的创 新和发展。
代位权与其他金融工具的融合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代位权有望与其他金 融工具相结合,形成更加多样化的金融产品和服 务。
民法典中代位权行使要具备什么条件
![民法典中代位权行使要具备什么条件](https://img.taocdn.com/s3/m/31670bf8112de2bd960590c69ec3d5bbfd0ada37.png)
民法典中代位权⾏使要具备什么条件代位权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种保全债权的制度。
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后,尚未完全履⾏之前,在债务⼈怠于⾏使其对第三⼈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时,债权⼈为保全⾃⼰的债权,可以以⾃⼰的名义⾏使债务⼈对第三⼈的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使需要满⾜的条件有哪些呢?接下来就由店铺⼩编为⼤家详细介绍。
⼀、民法典中代位权⾏使要具备什么条件作为⼀项权利,并⾮债权在⽆法实现的任何情况下,债权⼈均可以⾏使。
1、债权⼈与债务⼈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是债权⼈⾏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
如果债权⼈与债务⼈之间的合同不成⽴,被确认⽆效或被撤销等,债权⼈就不能⾏使代位权。
在上述案例中,甲之所以能够向丙主张代位权,前提条件就是甲对⼄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否则,甲⽆从主张代位权。
2、债务⼈的债权已经到期代位权以债务⼈对第三⼈的权利为客体,因此,代位权之所以能够产⽣是因为债务⼈对第三⼈有可以实现的权利。
因此,这就要求不仅债务⼈对第三⼈享有债权,⽽且还必须是到期债权,否则,所谓代位权也⽆从谈起。
⽐如,甲是⼄的债权⼈,其债权于2009年到期,⽽⼄是丙的债权⼈,其债权于2010年到期。
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对甲的债权,那么即使⼄对丙享有债权,甲也不可以直接向丙⾏使代位权,因为⼄对丙的债权没有到期。
3、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所谓怠于⾏使,是指应该⾏使并且能够⾏使权利却不⾏使。
怠于⾏使的表现主要是在债权期限到来后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使权利。
如果债务⼈已经向第三⼈提出了请求,或者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能认为其怠于⾏使权利。
在经济交往中,有⼀些缺乏诚信的⼈在对外负有债务后,经常借助各种理由,采取各种⼿段逃避债务,其逃避债务的重要⼿段之⼀就是放任其对第三⼈的债务,以减少⾃⼰的责任财产,故意降低⾃⼰的履⾏能⼒。
从实践上来看,这些第三⼈多数与债务⼈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如亲属、朋友,他们正是借助这种关系达到暂时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的。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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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代位权是指在承包人怠于行使其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时,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代位权的定义、法律依据、行使条件、范围及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代位权的定义及法律依据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对代位权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代位权的行使条件1.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
2.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从权利非属专属权,即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3.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4.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三、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包括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但应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可以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从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由债权人承担相应的债权义务。
四、代位权的后果1.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成功后,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从权利归债权人所有,债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该权利。
2. 债务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3.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代位权的应用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往往承担着施工任务和风险,而承包人则负责与发包人的合同履行。
当承包人怠于行使其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时,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
这有助于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公平正义。
关于代位权制度的法律思考
![关于代位权制度的法律思考](https://img.taocdn.com/s3/m/2b69a1e4b8f67c1cfad6b88a.png)
关于代位权制度的法律思考作者:李彦博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摘要】代位权诉讼在我国大陆民商事诉讼中属于新生事物,由于立法实践经验的缺乏使代位权的行使出现许多问题。
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大量孳生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废债问题。
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代位权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
因此只有完善代位权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债的保全功能。
【关键词】代位权诉讼;问题;完善一、我国代位权制度概述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起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自己的到期债权而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1]。
债权人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财产权利。
它是债权的从权利,是一种以行使他人权利未内容的管理权,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带债务人之位而主张债务人的权利,其目的完全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增大债权的一般担保的资力。
我国《民法通则》中未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而在《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行的代位权制度。
目前我国代位权制度的规制和实现还存在许多问题,对代位权的保护还很不完善。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目前软件著作权的保护现状进行完善。
二、目前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对“怠于行使”的解释过于严苛合同法解释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中的“怠于行使”解释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1]”,该解释与传统代位权理论不符,有过分干涉债务人权利之嫌,债务人采用何种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债务人的自由和权利。
将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限于诉讼或仲裁,过多干涉了债务人的意志自由,不适当地扩张了代位权的运用,不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及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义。
(二)强调债权“到期”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必须在两个债权均已到期的情况下方能行使代位权,笔者认为上述限制过于严格。
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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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大家经常会听到“三角债”这个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三角债”越来越成为商业人士们的梦魇。
难道,这个麻烦的“三角债”问题就没有什么办法解决吗?今天,我就来谈一下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律途径之一——代位权。
要谈这个问题,首先要知道什么是代位权。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也许由开篇引的“三角债”问题大家会很自然地把代位权归于债权的范围内。
但事实上,关于代位权的范围和定性学界是存在广泛争论的。
第一就是代位权是仅限制在债权的范围内,还是也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这个问题。
应该说,代位权是应当限制在债权的范围内的。
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制度。
我国《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范围做了明确的限定。
任何法律的规定,都是要追求一种公平的社会效应。
《合同法》当然也不例外。
我们在这里设想一下,假如《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包括了物权和物上请求权,那么,一切属于次债务人的财产都可以成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这对次债务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民法上讲的权利是物权优于债权。
如果将物权和物上请求权包括在代位权的范围内,无疑是扩大了债权人的权利。
这样以来,不利于债的关系的稳定和实现。
第二,代位权本质上来说,是管理权还是形成权?之所以说代位权是管理权,是因为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是以行使他人的权利为内容的。
但从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来说,是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所以,又有很多人将其归为形成权的范畴。
一般认为,代位权具有管理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
但我觉得,从本质上来说,其形成权的特征更明显一些。
之所以会有代位权一说,主要就是要对三方的债务关系做一个改变,这是最根本的目的,而债权人在着当中的做法只是手段,是为了目的服务的。
所以,代位权的本质还是形成权。
还有一点,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次债务人行使的权利。
合同保全中的代位权应该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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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保全中的代位权应该如何理解债权⼈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种。
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的权利。
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中,可代位⾏使的权利仅限于到期债权,不包括其他权利。
债权⼈代位权属于债权的对外效⼒,突破了债的相对性,涉及第三⼈的权利。
代位权是债权的⼀种法定权能。
⽆论当事⼈是否约定,债权⼈都享受此权利。
代位权的⾏使结合《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对债务⼈的债权合法。
(2)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
债务⼈的懈怠⾏为必须是债务⼈不以诉讼⽅式或者仲裁⽅式向次债务⼈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3)债务⼈的债权已到期。
代位权的⾏使条件中虽然没有明确债权⼈的债权是否到期,但是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在主张代位权时,要求债权⼈的债权已经到期。
(4)债务⼈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的债权。
所谓专属于债务⼈⾃⾝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养⽼⾦、抚恤⾦、安置费、⼈寿保险、⼈⾝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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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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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一、代位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在性质上,代位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
「1」代位权制度是由《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确立的。
该法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是指债权人在什么条件下才能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的实现。
《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
代位权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没有生效,或者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或者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的债权因过诉讼时效成为一种自然债权,债权人均不享有合法且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的债权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具有可撤销因素的情况下,应当由债务人主动提出撤销的请求,法院才能审查。
在债务人未提出撤销之诉时债权人的债权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债权人能够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以保全自己债权的实现。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按照传统代位权理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
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则可能因为诉讼时效或其它原因而使其权利得不到实现。
能够行使,则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行使的能力。
若因次债务人无法找到或由于其它客观情况致使债务人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则不构成怠于行使。
「2」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并非怠于行使而是放弃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则属于债的保全中撤销权制度的调整范围。
浅谈民法典之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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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典之代位权一、法律条文《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各有利弊二、各有利弊对于债权人而言,一旦发现债务人拥有任何对相对人的债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获得认定后,可以拥有较大的自由选择空间。
如果债权人对相对人的履行行为感到满意的,债权人可以选择接受相对人的履行,债权获得实现;如果对相对人履行行为不满意的,债权人也可以不接受相对人的履行。
对于债务人而言,一旦债权人的代位权认定成立,则债务人就失去了对自己的债务人(相对人)债权的有效控制。
换言之,如果相对人怠于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债务人不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话,依据代位权认定判决,债务人已经无权向相对人继续主张相应权利。
与此同时,债务人仍然还要继续对债权人承担还债义务。
《民法典》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同时也很好的督促了债务人向相对人积极行使其权利。
对于相对人而言,在代位权被认定成立之后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前,相对人依据代位权的认定判决要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同时,相对人还是原债务人的债务人。
三、专属债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行使代位权。
那么何为“专属债务人自身债权”呢?首先有:《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代位权的通俗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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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通俗理解代位权是指在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代理人通过行使委托人的权利和履行委托人的义务来代表委托人进行特定的行为或决策。
简单来说,代位权就是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代替自己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权力。
代位权的概念在我们的生活中也经常出现。
比如,当你因为身体原因无法亲自到银行办理某项业务时,你可以授权亲友代为办理。
在这种情况下,你的亲友就成为了你的代理人,代替你行使权利。
代位权的存在主要是为了方便委托人,解决委托人无法亲自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问题。
代理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意愿,不能超出授权范围或滥用权力。
代位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素:一是委托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即具备自主行使权利的能力;二是委托人必须明确表示委托意愿;三是代理人必须具备代理资格,即具备代替他人行使权利的资格;四是代理人必须接受委托并同意代为行使权利;五是代理行为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
代位权的实施过程中,代理人需要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和要求进行行动。
代理人要秉持忠诚、谨慎、勤勉的原则,为委托人谋取最大的利益。
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所作的一切行为都视为委托人的行为,委托人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
代位权不仅可以在个人之间进行,也可以在法律关系中进行。
比如,企业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处理法律事务,政府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为办理一些公共事务,这些都属于代位权的范畴。
然而,代位权也存在一些限制和风险。
首先,委托人需要对代理人的选择进行慎重考虑,确保代理人具备足够的能力和诚信度。
其次,委托人需要明确授权的范围和限制,避免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行事。
再次,委托人需要密切关注代理人的行为,及时监督和纠正,避免代理人的失职或滥用权力。
代位权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人提供了便利和保障。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需要代理他人行事的情况,这时候我们可以通过设立代位权来解决问题。
然而,委托人在行使代位权时也需要注意选择合适的代理人,并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以确保自身的权益不受损害。
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3篇)
![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3篇)](https://img.taocdn.com/s3/m/52ba0cd364ce0508763231126edb6f1afe007176.png)
第1篇一、引言代位求偿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以下将从代位求偿权的概念、适用条件、行使方式、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具体来说,当债务人应当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怠于行使,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以保障自己的债权。
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已到期,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债务。
2.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3. 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
4.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5. 代位行使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1. 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2. 债权人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况。
3. 法院受理代位诉讼后,依法审查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必要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参加诉讼。
4. 法院判决债权人胜诉后,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五、代位求偿权的效力1. 代位行使权利的效力: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不得以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约定、债务人与第三人的约定或者债务人的其他权利限制为由拒绝。
2. 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优先于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3. 代位行使权利产生的收益归债权人所有。
4. 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应当支付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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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1)内容摘要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传统民法上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有漏洞,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22条对代位权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构成了完整的债的保全制度,这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
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主要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该制度的立法基础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本文从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代位权的行使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司法实践中,在适用代位权制度时,应当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应当注意避免代位权适用的扩大化倾向;第二应当注意我国合同法上代位权制度与传统民法上代位权制度的区别;第三应当注意区分债务人诉讼与代位权诉讼的关系问题。
总之代位权是新的法律制度,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上,应当正确地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人、次债务人、债权在《合同法》制定之前的我国民商法中,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基本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原理,但是该条规定的最大的局限性在于,其仅仅限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执行程序中适用,致使其法律功能大打折扣,因此并非完整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在《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民商法上没有完整意义上的债权保全制度。
为了弥补上述立法漏洞,《合同法》第73条对合同债权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出规定。
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
其中,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主要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并将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是对传统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该制度的立法基础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在理解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时,应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即维护交易安全与尊重债务人的意思自由这两个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
换言之,尽管债务人不积极地行使其权利将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是债权人动辄行使代位权,也将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若听任债的效力无限制地对外扩张,不仅会导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崩溃,而且将致使债务人因合同关系的存在而陷入债权人的奴役。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等严格限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的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代位者如果与被代位者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代位者就失去了代位的基础。
因此,《解释》第11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的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两个要素:1、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审查该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在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合法、有效且确定之后而继续审理代位权诉讼时,也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和现实性进行审查。
换句话说,债务人必须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的现实的债权。
对此应注意两点:第一,该被代位的债权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债权。
非现实存在的债权不得成为代位权的标的,例如赠与合同的承诺能力或有利商业机会的利用等;权利中的一部分权能也不能成为代位的标的,例如债务人对其所有财产怠于使用、收益,债权人不可代其位而行使,否则构成对债务人财产权的侵犯,也威胁到债务人的意志自由。
第二,该被代位行使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权利,诸如赌债等,不可代位行使。
2、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是否确定。
所谓“确定”,是指该债权是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后而确认的债权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没有异议。
在此,人民法院特别应当注意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或者债权人被告知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的。
第二种情况,是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提起诉讼,而是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
对于第一种情况,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否确定尚未可知,因此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无法认定该代位权是否成立,所以该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的审理。
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因此,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确定进行审查。
审查标准在于:债务人是否对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存在异议,以及该异议是否成立。
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异议。
或者虽然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但该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债权是确定的,并应继续审理代位权诉讼。
反之,如果债务人的上述异议经审查成立,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代位权起诉。
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其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解释》第11条第3项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根据《解释》第13条的规定,所谓“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把握三个基本要点:1、无论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还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都应当是到期的债权;而且,债务人须既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也不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
其中,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13条确定地将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现行《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从现行合同法的字面规定上看,似乎并不局限于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损害。
但是,从历史解释的视角以及制度合理性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合同法》应是以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行使的构成要件的,而且仅限于对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损害。
为了澄清该问题,《解释》明确地将债务人履行迟延规定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这种解释是非常正确的,它有利于协调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因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是难以预料的,如果在这咱情况下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对于债务人受债权人的奴役或完全受其控制,这样虽强调了法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却忽略了债务人的经济自由价值,法律应当在两者之间达成平衡,该平衡点是“债务履行期”。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债务人拥有经济活动自由,可以从容地行使权利,或筹措其他方法,以备届时清偿债权,此时债权人不得随意干涉债务人的活动自由;而在债务履行期届至时,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无资力清偿其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此时就不能再一味地强调“债务人的经济自由”价值,而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
2、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必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进行,而若是以其他方式诸如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等,就不能算是债务人向其债务人主张过权利。
如此规定,便于法院明确地认定债务人是否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利。
这样既可以排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主观因素的介入,也可以避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串通、伪造曾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以损害债权人权益等情形的发生。
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或者说是金钱债权。
换言之,不仅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或不作为债权不能被代位,而且那些不是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也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
将该债权限定为金钱债权的理由在于: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以物的交付、提供劳务为标的而非金钱给付,则将导致诉讼的繁琐与麻烦,在具体操作上比较困难,甚至出现给付不能的情况,所以,为了更方便地适用代位权这个新制度以及提高诉讼效率,宜将该债权定位于金钱债权。
债务人的行为须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根据《解释》第13条的规定,所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的上述怠于履行到期债务和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可见,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仅指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导致该债权不能实现。
其具体的判断标准一般应以债务人有无偿还资力为标准。
所以,人民法院在审查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应当审查债务人是否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
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逾期不履行债务,并且怠于行使权利而致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但是其财产仍然足以充分清偿其债务,并未危及债权人实现或致使该债权不能实现,则不能行使代位权,而只能诉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解释》第11条第4项规定:“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12条进一步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金、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利”。
这些规定是对《合同法》第73条第1 款的部分重申和具体化,是对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或标的要件的规定。
客观存在意味着作为代位权客体的权利,不但仅仅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而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一般而言,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有以下四类:1、非财产性权利。
主要指身份上权利,例如监护权、离婚请求权、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
虽然这些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
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是因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或者如何使之具体化,则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
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等,这类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身具有密切的关联,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