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管理的指导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完善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就业和社会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桂人社发[2015]71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发布日期】2015.10.26【实施日期】2015.10.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完善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就业和社会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71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区户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15〕8号)精神,做好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一)实行全区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二)各地要加强与公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以居住证为载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制,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
(三)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开展对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的就业失业状况调查摸底工作,建立健全劳动力资源台账和就业失业人员动态管理台账,准确掌握就业失业状况。
二、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一)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进一步拓展服务功能,加强基层平台建设和信息网络建设,及时掌握和发布企业用工信息,为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提供免费的政策咨询、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岗位信息、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7.02.21•【字号】桂人社发〔2017〕6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6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现将《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2月21日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规范参保人员的就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工作。
第三条参保人员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
第四条参保人员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突发疾病就医的除外)。
第五条参保人员在挂号、就诊、检查、配药、住院、结算医疗费用、申报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配合定点医疗机构相关人员的核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桂人社发[2010]40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0.03.03【实施日期】2010.03.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40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本厅各有关处室:为做好我区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9]29号)的有关要求,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和《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9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三日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根据《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9]29号)的有关要求,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和《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9号)的规定,制定如下工作方案:一、总体思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与加快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加强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管理、探索建立医疗保险谈判机制相衔接,适当调整用药范围,加强用药管理,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合理用药需求,确保我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作顺利进行。
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2〕98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2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自愿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与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以下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三)综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四)高等院校、各类学校卫生所、医务室;(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七)军队(武警部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八)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五条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营医疗机构须同时取得《营业执照》)并经营满6个月以上;(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规章制度;(三)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四)无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管理等方面的不良记录,并经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五)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服务范围执业;(六)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和人员配备符合卫生計生部门的规定要求。
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的申报和享受待遇办法
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的申报和享受待遇办法作者:来源:《人事天地》2013年第04期一、政策依据(一)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门诊慢性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桂劳社发〔2002〕21号)。
(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补充完善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门诊慢性病管理部分条款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111号)。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经办管理工作的通知》(桂社保局发〔2011〕38号)。
二、可申报的门诊慢性病病种范围冠心病、糖尿病、各种恶性肿瘤、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压(Ⅱ期以上)、帕金森氏综合症、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慢性充血性心衰、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剂治疗、甲亢、系统性红斑狼疮、脑血管疾病后遗症、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银屑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病(限于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
三、具备申报门诊慢性病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广西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广西区江滨医院、广西区民族医院、解放军第三○三医院、广西区工人医院、广西区妇幼保健院、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只可申报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和肝硬化(失代偿期)]、广西区皮肤病医院(只可申报银屑病)、自治区人民医院一分院[只可申报精神病(限于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南宁市福利院[只可申报精神病(限于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
四、申报办法(一)参保人员在上述三级定点医院或专科医院医保科申请并填写慢性病审批表。
(二)备齐以下材料(均要由医院专科医师签名确认):1.代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患者近期有关病史的小结性资料(包括习惯用药及用量);有关临床化验单和/或辅助检查单(可提供复印件,但必须有医院盖章)。
本月起执行!广西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政策有重大调整
本月起执行!广西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政策有重大调整2022年6月1日起,广西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政策有重大调整。
门诊特殊慢性病增加了8个病种:耐药性结核病、肺动脉高压、阿尔茨海默病、艾滋病、原发性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心房颤动、支气管哮喘(中度及以上)、抑郁症(限重度)。
可在我院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的病种有:严重精神障碍、阿尔茨海默病、抑郁症(限重度)、癫痫。
其中,我院可以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有严重精神障碍、阿尔茨海默病和抑郁症(限重度)。
值得一提的是,我院还是严重精神障碍以及重度抑郁症在桂林市唯一的门诊特殊慢性病鉴定单位。
起付标准:同时患有多个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的参保人员,起付标准按所患病种就高的原则计算。
起付标准按月扣减。
报销比例见下表:涉及我院就医的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见下表: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桂林市精神卫生中心)创建于1959年9月,医院同时增挂“桂林市精神卫生中心”、“桂林市心理医院”、“桂林市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辅导中心”、“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精神心理分院”牌子,下设桂林医学院临床医学院精神心理卫生学教研室。
医院的综合实力跃居广西精神专科医院前列,是桂林市目前唯一一所国家三级精神病专科医院。
医院现为中南大学湘雅二院精神卫生研究所精神医学专科联盟单位,并在医院设立湘雅名医工作室;是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协作医院;是广西师范大学、桂林理工大学、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校外实践基地。
医院精神科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临床心理科是桂林市重点学科建设项目。
医院的基础设施、医疗设备、治疗手段均位于广西前列,病房环境达到全国先进水平。
医院收治各类精神疾病患者,主要包括重型精神疾病、神经症、人格障碍、应激相关障碍、老年及儿童精神障碍、精神活性物质依赖、躯体疾病伴发精神障碍、注意缺陷综合症、儿童孤独症、神经性厌食症、青少年行为和情绪障碍、心理发育障碍等。
医院设有精神科、医学心理科、医学康复科、检验及医学影像等19个临床、医技科室。
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办法
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办法为了更好地管理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提高患者的医疗保障和服务质量,制定了以下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适用于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患者。
二、慢性病定义特殊慢性病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慢性病:1.世界卫生组织(WHO)或国内医学专家普遍认可的疾病;2.病程长、发展缓慢;3.治疗周期长,并需要长期药物治疗或定期就医;4.需要定期进行复查和监测。
三、报销比例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费用和药品费用报销比例为80%,个人自付20%。
四、报销限额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费用和药品费用报销限额为每年6000元,超过限额的费用由患者自行承担。
五、报销范围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费用和药品费用报销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门诊挂号费;2.门诊检查费,如血压监测、血糖监测等;3.门诊治疗费,如各种注射治疗费用;4.门诊手术费,如胃镜、肠镜等费用;5.门诊药品费用,包括西药和中药。
六、管理措施为了更好地管理特殊慢性病患者,并提高服务质量,制定了以下管理措施:1.患者需持有有效的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医保卡;2.患者需持有医生开具的门诊特殊慢性病病历本,记录每次就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3.患者需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持有医生开具的门诊特殊慢性病药品处方;4.定期进行复查和监测,由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调整治疗方案;5.定期进行医保审核,确保患者的费用报销合规;6.针对特殊慢性病的患者,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提高患者的自我管理能力;7.加强医保与医疗机构的沟通,共同提高特殊慢性病患者的医疗服务质量。
七、违规处理对于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视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扣除违规费用等。
八、解释权本管理办法由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负责解释和修订。
总结:通过制定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办法,可以更好地管理特殊慢性病患者,提高患者的医疗保障和服务质量。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05.31•【字号】桂劳社发[2009]134号•【施行日期】2009.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意见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134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增强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吸引力,扩大制度受益面,切实减轻个人医疗费用负担,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指导意见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减轻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负担,逐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自治区实际,现就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以下简称“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人为本,进一步完善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医疗保险的共济作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益,不断扩大参保居民受益面,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二、基本原则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是针对参保人门诊特定病种以外的普通门诊,立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基层医疗机构治疗,利用统筹基金解决其医疗费用的一种门诊医疗保障办法。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基本原则是:(一)坚持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7.02.09•【字号】桂人社发〔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1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53号)“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制定广西城乡居民医保暂行办法和配套文件,各地、各部门不得再另行出台与自治区统一政策不一致的城乡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现将《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2月9日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5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小病医疗,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等衔接的原则。
参保个人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
第三条全区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条件成熟时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服务医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服务医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7.03.29•【字号】桂人社发〔2017〕16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服务医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16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现将《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服务医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3月29日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服务医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行为,建立和谐的医、保、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监管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区域内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从事医疗保险服务的医师(以下简称“医保医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保医师,是指具有执业医师(含执业助理医师,下同)资格并经执业注册、同时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在定点医疗机构依法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执业医师(含持乡村医生证的村医)。
第四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医保服务行为的考核、日常管理工作和综合管理。
统筹地区所辖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县(市)医保医师医保服务行为的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在本单位注册执业医师资格的医务人员办理医保医师的相关证明材料(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合当地实际另行规定),报送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
最新1.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业务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资格申请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业务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资格申请一、申报条件符合桂人社发〔2017〕1号(城乡居民)及来政办发[2016]44号(城镇职工)文件规定的29种或21种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范围二、申报材料(一)《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申报表》,原件1份;(二)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三)近两年病史资料(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既往手术记录,复印件1份;(四)提供有确诊意义的检查报告,复印件各1份(其中带*号为必备材料)。
1.冠心病*(1)冠状动脉造影或冠脉CT检查报告;(2)心电图检查报告;(3)X线检查报告。
2.高血压*(1)心脏彩超检查报告;*(2)肾功能(SCr、BUN)检查报告;*(4)眼底检查报告;(5)头颅CT或头颅MRI检查报告;(6)胸部X线检查;(7)心电图检查报告。
3.糖尿病*(1)静脉血糖检查报告:至少空腹和餐后2小时各一份。
4.各种恶性肿瘤*(1)病理检查报告,未行病理检查的提供CT或MRI检查报告或介入治疗记录。
5.脑血管疾病后遗症*(1)头颅CT或头颅MRI检查报告,发病时和近期复查报告各一份。
6.帕金森氏综合症*(1)头颅CT或头颅MRI检查报告。
7.慢性阻塞性肺疾病*(1)胸部X线检查报告;*(2)肺功能检查报告。
8.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1)心脏彩超检查报告;(2)心电图检查报告。
9.肝硬化*(1)肝功能检查报告;*(2)肝脏B超或CT或MRI检查报告,或肝组织病理检查报告。
10.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1)肝功能检查报告;*(2)肝炎病毒DNA检查报告(HBV-DNA、HCV-DNA);*(2)乙肝两对半或丙肝检查报告;*(3)肝脏B超,或肝组织病理检查报告。
11.慢性肾功能不全*(1)肾脏B超检查报告;*(2)肾功能(SCr、BUN)检查报告(随机检查2次以上);(3)电解质(K、Na、Cl)检查报告;(4)血常规检查报告。
12.系统性红斑狼疮*(1)血常规检查报告(随机检查2次以上);*(2)免疫学检查结果报告:抗心磷酸酯抗体、抗ds-DNA抗体、抗Sm抗体、抗核抗体、补体C3、C4;免疫球蛋白检测等;*(3)24小时尿蛋白定量检查报告;*(4)类风湿因子、C反应蛋白、抗链球菌溶血素O、抗环瓜氨酸肽抗体检查报告;(5)尿常规检查报告;(6)心脏彩超检查报告;(7)受累关节X线检查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范围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范围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4.30•【字号】桂人社发[2010]86号•【施行日期】2010.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范围指导意见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86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67号)的精神,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发挥个人账户促进疾病预防、保健的功能,提高健康水平,减少医疗费用支出,现就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出范围提出如下意见:一、扩大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的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在原有支付门诊、急诊的基本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住院医疗费用中应由个人自付部分的费用的基础上,扩大以下支付项目:(一)购买、注射疾病预防接种的疫苗费用(如甲肝疫苗、乙肝疫苗,麻腮风疫苗、霍乱疫苗、狂犬疫苗、结核菌疫苗、流感疫苗等,按规定免费的除外)。
(二)购买体温计、血糖试纸、血压计、轮椅的费用。
(三)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健康体检的费用。
(四)参保人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缴纳的费用。
二、加强监督管理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行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出范围的管理和监督。
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政策的规定,允许个人账户购买保健品、化妆品及其它生活用品,或协助参保人套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等欺诈行为,监管机关要依法给予处理或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7.03.22•【字号】桂人社发〔2017〕12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12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现将《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3月22日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意见》(人社部发〔2012〕7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实施意见》(桂人社发〔2013〕6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包括通过异地就医结算平台结算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公开透明”的原则,采取“总额控制、月度拨付、年度考核清算”的结算方式,建立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协商谈判机制和合理适度的“结余留用、超支分担”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实行服务协议管理,并按规定与之结算医疗费用。
玉林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管理暂行办法
玉林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管理的指导意见》(桂人社发〔2011〕143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玉政发〔2010〕59号)和《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玉政发〔2010〕54号)精神,为了方便参保人就医,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列入我市玉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的门诊慢性病病种暂包括下列21种:(一)各种恶性肿瘤(含非放、化疗和放、化疗);(二)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三)慢性肾功能不全(含非透析治疗和透析治疗);(四)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五)慢性充血性心衰;(六)慢性活动性肝炎巩固期;(七)肝硬化;(八)糖尿病;(九)冠心病;(十)精神病(限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十一)结核病活动期;(十二)血友病;(十三)银屑病;(十四)高血压病(Ⅱ期以上);(十五)甲亢;(十六)脑血管疾病后遗症;(十七)帕金森氏综合症;(十八)系统性红斑狼疮;(十九)再生障碍性贫血;(二十)重型和中间型地中海贫血;(二十一)类风湿性关节炎;第四条申报及审批(一)患有上述慢性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于每年2月下旬、5月下旬、8月下旬、11月下旬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填写《玉林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申请审批表》,并附二级或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近期个人病史资料及相关检查报告单,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立由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相关学科副高以上职称医师组成的门诊慢性病评审专家库,根据申报材料定期组织专家召开评审会进行评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设立专项经费用于门诊慢性病评审及相关工作的开展,参保人个人不需缴纳评审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广西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广西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7.03.22•【字号】桂人社发〔2017〕13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广西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13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物价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字〔2001〕2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的通知》(桂劳社发〔2005〕15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增补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的通知》(桂人社发〔2012〕76号)和国家、自治区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规范广西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管理(一)全区统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支付范围,严禁各地擅自调整或另行制订地方《药品目录》。
(二)《药品目录》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和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产科并发症等医疗费支付时,分甲、乙类支付;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支付时,不分甲、乙类支付。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围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8.04.23•【字号】桂人社规〔2018〕7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围的通知桂人社规〔2018〕7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充分发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保障功能,增强互助共济性,提高个人账户资金使用效率,减轻参保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医疗费用负担,现就扩大我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使用范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扩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在定点医疗机构的使用范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可支付本人和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子女、父母、配偶父母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或住院产生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等一般诊疗费、自费医疗费用),以及健康体检的费用。
二、扩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在定点零售药店的使用范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可支付本人在定点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批准文号为卫消字或卫杀准字的消毒用品,以及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的保健食品。
三、有关工作要求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并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基金平稳运行。
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和规范相关经办流程,提升经办服务能力,同时加强对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各市信息中心要强化信息技术支持,根据政策和经办的需求,及时调整信息系统,确保信息系统运行畅通。
本通知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8年4月23日。
广西关于慢病病假的管理
广西关于慢病病假的管理
随着社会的发展,慢性病的发病率也在不断增加,慢性病患者的病假管理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为了更好地保护慢性病患者的权益,广西自治区政府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慢性病
病假管理办法》,以保障慢性病患者的权益。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慢性病病假管理办法》,慢性病患者可以享受慢性病病假,慢性病
病假的时间为每年30天,每次最多可以休息15天,每次休息时间不得少于3天。
慢性
病病假期间,慢性病患者可以接受治疗,也可以休息,以恢复身体健康。
此外,《广西壮族自治区慢性病病假管理办法》还规定,慢性病患者可以申请慢性病病假,但必须提供有关证明,包括慢性病诊断证明、治疗方案等。
此外,慢性病患者在休息期间,可以申请政府提供的医疗补助,以减轻患者的经济负担。
总之,《广西壮族自治区慢性病病假管理办法》旨在保护慢性病患者的权益,让他们能够更好地接受治疗,恢复健康。
希望慢性病患者能够充分利用慢性病病假,更好地保护自己
的健康。
广西门诊慢性病政策和办理流程
广西门诊慢性病政策和办理流程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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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血友病患者如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答 :读 者 您 好 !现 就 您 提 出 的 问 题 ,答 复如 下 :
一
( 二 )城 镇 居 民医保 待 遇
1 . 门诊待遇。按照 《 广西壮族 自 治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厅转发人力
、
关 于 血 友 病 患 者 参 保 及 享 受
资 源和社会保障部关 于普遍 开展城镇
居 民基本 医疗 门诊统筹有关 问题 的意
7 政策之窗
厶 H E N G C E Z H I C H U A N G
栏 目编辑 :农清清
2 0 1 3 年4 月号 总第 1 8 1 期
广 西血友瞒患 者如何享受 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
政策信箱
广 西 壮 族 自治 区 人力 资 源 基本 上 可达 到 5 0 %左 右 。 问 :编 辑 同 志 , 我 是 血 友 病 患 月 出 台 了 《
者 。血 友 病 是 一 种 由于 基 因缺 陷 而 引
和社会保 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基本 医 2 .住 待遇 。血 友病 患 者住 院治
起 的 遗 传 性 出血 性 疾 病 ,属 于 罕 见 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管理指导意见》( 桂 疗 的医疗费 ,由个人支付一定的起付
病 ,发 病 率 大 概 在 0 . 5 —1 / 1 0 o 0 0之 人 社 发 [ 2 0 1 1 ]1 4 3 号) ,统 一 全 区 门 额后 ,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 间 , 目前 暂 无根 治方 法 ,只 能 对症 用 诊 慢性 病 病 种 为 2 1 个 ,血友 病 位 列其 付 ,最高支付限额 由各统筹地区 自行 确 定 ,如 贵港 市达 9 . 8 7 万元/ 年 ,南 宁 药 治 疗 。但 沉重 的 医 药 费一般 人 是 根 中 。即 明 确 血 友病 纳 入 门诊 慢 性病 并 市达 1 2 万 元/ 年。 本 无 法承 受 的 。其 实 ,如 果血 友 病 患 享受 相 应待 遇 。 3 . 大病 保 险待遇 。为解 决人 民群 2 .住 院 治疗 。如 患 者住 院 ,由个 者 能得 到 及 时的 治疗 ,是 可 以基 本 能 众 因病 致 贫 、因 病 返 贫 的 突 出 问 题 , 像 正 常人 那样 生 活和 工 作 的 ,可 以减 人支付一定的起付额后 ( 可 由医保 卡 2 0 1 2 年l 2 月 , 自治 区 人 民政府 办 公厅 少社会 和 家庭 负担 ,成 为 一 个 对社 会 个人账户支出 ) ,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完善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完善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8.04.28•【字号】桂人社规〔2018〕8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完善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的通知桂人社规〔2018〕8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为进一步提高我区参保人员医疗康复保障水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民政部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23号)要求,结合《自治区物价局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第四批)的通知》(桂价医〔2017〕18号)规定,经研究,决定调整完善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将康复综合评定等17项医疗康复项目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平衡试验、职业功能训练、减重支持系统训练等3项医疗康复项目限定支付范围进行调整(见附件)。
二、一个疾病过程的康复治疗支付原则上不超过90天(精神障碍康复治疗每年不超过90天,脑瘫按该项目限定支付规定执行)。
对超过规定支付期限的患者,由具有康复医学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评估,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支付期限,延长支付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脑瘫按规定支付期限执行)。
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的调整完善工作,及时更新医保信息系统,确保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按时结算。
本通知自2018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调整完善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疗康复项目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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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 (一)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基本医疗 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门诊慢性病治疗费用进行专项检查,因 参保人违反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社会 保险法》及有关规定追缴,涉嫌违反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 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 (二)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没有根据参保人员或门诊慢 性病患者的病情合理选择诊疗项目,或没有按照处方管理 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用药范围、品种、数量规定合理用 药或制定门诊慢性病治疗方案的,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 ,暂停或取消其一定期限的医保处方资格。对定点医疗机 构及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与年终考核挂钩。
• 各市按上述所列病种前三年的平均费 用进行分析测算,与定点医疗机构谈 判协商确定各病种的评审和付费标准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个人负担比例 等并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实 施。医保门诊慢性病病种范围随我区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作 Nhomakorabea应调整。
• (二)门诊慢性病待遇管理
• 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慢性病费用,严格执 行自治区规定的职工医保三个目录和经与 定点医疗机构谈判协商确定的各病种付费 标准结算,各市不得在《社会保险法》第 二十八规定之外另行制定针对门诊慢性病 的“药品目录”和“诊疗范围”等,原已 制定的,不再执行。
• 三、加快医保信息化建设 • 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快建立和完 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信息系统以及基 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系统等信息化建设。 有条件的市可探索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 业医师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分析和监管,加强 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的指导,规 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 。
• (三)规范门诊慢性病评审程序和就医管理 • 1.加强对门诊慢性病评审和确认的管理,严格门诊慢性 病治疗方案的审核和《门诊慢性病治疗卡》发放程序。 • 2.参保人员不得将其基本医疗保险证、《门诊慢性病治 疗卡》(以下简称“证、卡”)转借给他人使用。 • 3. 门诊慢性病患者可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一家定 点零售药店购药。原则上,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 按年度一年一定。参保人员初选或更换定点医疗机构、定 点药店的,须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 议。 • 4.参保人员向定点药店进行处方药品外配和购买非处方 药品须与门诊慢性病治疗方案相符。超出门诊慢性病治疗 方案范围的药品,统筹基金不予以结算。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 慢性病管理的指导意见
桂人社发〔2011〕143号
• 一、加强医保门诊慢性病管理,进一步规 范医保基金支付行为
• 各市要积极推进门诊慢性病按病种付费方 式进行结算试点工作,将下列门诊慢性病 按病种付费方式进行管理。
• (一)列入我区医保门诊慢性病病种暂包括下列21种 • 1.各种恶性肿瘤—(1)非放、化疗 (2)放、化疗; 2.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 • 3. 慢性肾功能不全—(1)非透析治疗(2)透析治疗; 4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5.慢性充血性心衰; • 6.慢性活动性肝炎巩固期;7.肝硬化;8.糖尿病; • 9.冠心病; • 10.精神病(限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 • 11.结核病活动期;12.血友病;13.银屑病; • 14.高血压病(Ⅱ期以上);15.甲亢; • 16.脑血管疾病后遗症;17.帕鑫森氏综合症; • 18.系统性红斑狼疮;19.再生障碍性贫血; • 20. 重型和中间型地中海贫血;21.类风湿性关节炎。
• 四、其他 •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参保人员等有关机构和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及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的,将依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 政策规定进行处罚。 • (二)各统筹地区根据本意见结合各市的实际制定实施办 法。 • • •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