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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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分析
摘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包含了很多种纠纷解决方式,有谈判、调解、仲裁等,且每一种方式还可以分为更多种不同的模式,但无论是哪一种模式,都毫不例外的显露出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性,本文对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进行分析。
关键词非诉讼机制缺陷纠纷解决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目前,非诉讼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有谈判、调解、仲裁以及其他非诉讼程序。但和所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一样,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内在的弊端和被滥用的可能性,它的应用有时不得不以当事人牺牲或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为代价,效果也并不都能尽人意,一方面,非诉讼程序和诉讼程序相比较有其自身的缺陷;另一方面各种非诉讼程序的设置方式和解决纠纷的操作模式等都有其各自的劣势。各种非诉讼程序在纠纷解决的适用对象和范围、纠纷解决的操作程序、对非诉讼程序的监管、纠纷解决结果的效力特别是非诉讼纠纷解决的组织和机构上存在很大的问题。
1、谈判机制,作为历史最为悠久也是使用最为频繁的纠纷解决手段,谈判一般限于由纠纷当事人通过意见沟通与利益主张的妥协以最终达成和解,而不要求第三者的介入,因此传统上认为谈判不能视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谈判更多的是以一种交涉手段应
用于其他非诉讼程序中,其本身不能完全解决纠纷,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纠纷的复杂化,谈判根本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显得苍白无力。而在能够完全通过谈判就解决纠纷的情况下,都不可避免的依赖于纠纷当事人一方很大牺牲的妥协,这种纠纷成功解决更多的是得益于当事人“息事宁人”的心态或者当事人之间谈判地位或资源等方面的悬殊,这种状况下“解决”的纠纷不能真正从当事人心底消除不满情绪,往往不能彻底消除纠纷本身,而且这是以扼杀公平、公正等价值为代价的。故现代社会很少单纯用谈判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只是将其作为纠纷解决斡旋的手段广泛引用于其他非诉讼机制中。
2、调解机制,调解机制是现代adr的一种基本形式,在世界各国广泛应用,在我国更是影响深远,使用相当普及,但其弊端和缺陷也一直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调解组织过于单一,现有的调解机构很多情况下不能实际为纠纷当事人解决纠纷,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居民调解委员会等)的无力感和其他调解(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关)的地域分布有限使得两者之间有巨大的空白地带;第二,调解人员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不高,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居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员在群众中产生,他们都不是法律专门人才,不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更不用说谈判和调解的技巧等调解工作必备条件,而且他们都是无偿的活动,没有全心全意解决纠纷的动力,工作态度和职业素养(其实还不能算是一门
职业)可想而知。
目前我国的调解机制主要有以下五种形式:民间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调解机构调解和仲裁调解。各自都有其固有的弊病,现逐一分析之。
民间调解在我国有很长的历史,发展到今天,它仍然是一种重要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但问题也一直伴其左右,民间调解主要是指人民调解,其调解机构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调解当然还包括邻里调解,亲友调解,家族调解,律师调解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调解。这些调解组织或者机构都有一个共同特点:以第三人身份介入作为中间人进行斡旋以促成当事人和解。他们既没有国家司法职权(在这里主要强调他们都没有进行纠纷解决的实质义务或者说没有对他们的职务进行严格规制和归责),与纠纷本身所涉及的利益也没有关系,这就必然会面对一个问题:没有实质打动他们的解决纠纷的动机。所以他们往往乐于参与,但一旦纠纷解决长时间得不到实质进展甚至进一步升级恶化,他们就退却了,毕竟他们有很好的托词:我们管不了,请转入司法程序。更为甚者如律师调解,律师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他们是需要利润的,就算某些纠纷能以调解结案,他们也希望进入诉讼程序-——在那里他们才有丰厚的利润和回报;再如其他组织的调解,同样没有利益的吸引,当纠纷数量增多、纠纷解决难度增大时,调解都会面临积案和延迟的问题,更不用说实质的解决纠纷了。
至于行政调解、法院调解以及仲裁调解同样有他们各自的问题,第一,无论是行政机关,法院还是仲裁机关,其地域分布总是有限的,不能在纠纷处于萌芽状态下及时进行解决;第二,这些机构的主要职责不是调解,势必花在调解上的时间和精力以及人员配备上总是有限的;第三,无论是行政机关,法院还是仲裁机关,纠纷解决虽然都属于其职权范围,理应为纠纷当事人解决纠纷,但由于调解结案总是不能为他们带来丰厚利益甚至是完全免费的,在没有利益的情况下,积案和延迟在所难免。
3、仲裁机制,就目前来说,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同样存在着一些不可回避的问题:首先,仲裁机构地域分布极其有限,我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就能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由此可知,在县以下特别是广大农村就是个空白地带,而在仲裁机构分布的地方(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有行政机构和法院的存在,造成纠纷解决机构的重复,当然这只是我国目前城乡差距等问题的一个缩影,其次,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有限,同样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看出,即涉及到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我们知道,纠纷当事人选择非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往往正是比较密集地集中
在涉及到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方面的纠纷,一方面纠纷当事人不愿意“家丑外扬”,另一方面,这些纠纷往往标的不大,更希望“息事宁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第三,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剥夺了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交涉机会,同时也势必影响裁决的公正性,选择非诉讼程序的原因很大程度就是因为需要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更多的交涉和谈判而不是给予“一棰定音”的终局裁决,这种终局性违背了纠纷当事人“通过谈判协商相互妥协和退让解决问题而不是争个孰是孰非进而影响个人感情或商业合作”的初衷。与诉讼程序相比较而言,非诉讼程序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缺乏规范性和制度的保障,特别在程序方面需要加以严格规制。由于非诉讼程序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所适用的规范依据往往不仅仅限于
法律法规,而是有大量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标准等多元化的规范和依据的参与,而且非诉讼关心的中心问题是纠纷的细节、历史、背景等而不是案件事实本身;其程序重点也不是查明事实真相,更多的只是交流和倾诉。这些都决定了非诉讼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将不可避免的影响纠纷解决结果的客观和公正。□
(作者:龚琰,湖南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助理审判员,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在读法律硕士;龚洁颢,湖南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干警)
参考文献:
[1]范愉著.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