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最高院首次表态认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风险分析及对策建议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风险分析及对策建议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一种法律风险保险,旨在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因违约、失职等原因导致财产保全受损的风险。
承保风险分析:
1. 赔付风险: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需要承担赔付责任,可能面临大额赔偿支付压力。
2. 信息对称风险:保险公司难以获取准确的保险风险信息,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准确评估风险,从而可能造成保费定价不准确的情况。
3. 保险欺诈风险:保险公司可能面临投保人提供虚假信息、故意引发事故等保险欺诈行为的风险。
对策建议:
1. 加强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等环节,以减少承保风险。
2. 加强信息收集与分析:保险公司应通过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获取更准确的风险信息,利用数据分析等手段进行风险评估,提高承保准确性。
3. 控制风险承担能力: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风险承担能力评估体系,合理控制承保风险,避免因赔付风险而导致公司经营困境。
4. 加强合规监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欺诈行为的监测和防范,建立有效的风险监控机制,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维护市场秩序。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随着现代社会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人们对于维权的意识逐渐增强。
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措施的重要性备受关注。
为了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应运而生。
本文将就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含义、作用以及保险责任与范围进行探讨。
一、什么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当一方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措施,保全财产或权益对方遭受了损失时,由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简而言之,该保险主要是为了解决当事人因保全申请导致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提供赔偿保障,并促进公正、合法的诉讼活动的进行。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作用1.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能够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冻结财产,如果相关申请出现错误,认定申请一方存在恶意,损害了被申请一方的利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能够为受损失方提供赔偿,保护其权益。
2. 促进合法、公正诉讼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存在,降低了保全申请方的无理诉求,减少滥用保全措施的风险。
因为承保人要为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能够迫使申请保全方权衡利弊,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与范围1. 保险责任: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主要保障当事人因被申请保全措施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
具体而言,保险责任通常包括经济损失、诉讼费用以及实际损失的补偿。
2. 保险范围:保险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a. 保全措施错误申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申请保全措施,导致他方财产受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将为受损方提供赔偿。
b. 保全措施滥用:当事人滥用保全措施,恶意冻结对方财产,导致对方经济损失,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将为受损方提供赔偿。
c. 保全申请权利人抗辩不成:当事人在提起保全申请后,申请权利人未能获得法院支持,因此导致对方损失,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将为受损方提供赔偿。
综上所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公正、合法诉讼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宣传材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宣传材料一、名词解释:(1)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在起诉前或起诉过程中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以防止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保障未来生效判决得以执行。
诉讼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
(2)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但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a、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b、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的出现与被保险人的诉讼保全申请错误有因果关系;c、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经法院判决确认具体损失金额。
因财产保全侵权责任纠纷,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起诉讼,由法院确定的申请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不可抗辩向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
二、投保材料: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应出具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收集齐的诉讼材料,作为投保单附件,并填写投保单,即可向我司投保。
三、保险办理流程当事人收集诉讼材料,提出投保申请→保险人受理投保材料,若材料审核合格则承保并出具保单保函→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保单正式生效→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解除财产保全,保险到期四、五、优势分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具有偿付能力强、手续简单、信誉度高、成本实惠等优势。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在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后,只需支付很少的保险费用就可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并实现三方共赢。
对于保全申请人而言,可以破解执行难、法律白条的情况,同时减免因败诉或执行过程中的保全错误、担保责任的赔偿;对于财产保全的被执行人而言,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也可得到便捷合理的补偿。
此外,司法机关也可以通过该保险产品代替保全担保,提高效率,减少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2.13•【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为保全规定》)的有关情况。
2018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5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行为保全规定》,本规定将于2019年1月1日施行。
下面,我对《行为保全规定》的制定背景以及主要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一、《行为保全规定》的制定背景和过程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就确立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但行为保全的相关规定则是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
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在后来修订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时,增加了行为保全的规定,即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并规定了申请条件和审查标准、解除条件等。
最高人民法院亦于2001年6月、2002年1月先后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统称为两个诉前停止侵权司法解释)。
因此,可以说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前,行为保全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海事强制令外,主要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即诉前责令停止有关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措施。
据不完全统计,过去五年间,全国法院分别受理知识产权诉前停止侵权和诉中停止侵权案件157件和75件,裁定支持率分别为98.5%和64.8%。
诉讼保全责任险的适用优势有什么
诉讼保全责任险的适用优势有什么什么是诉讼保全责任险该种担保方式,是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一种与金钱担保、物保作用一样的担保物,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保险产品的合约,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创设,是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创新。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财产保全担保规则,但并没有限制担保物的形式。
诉讼保全责任险则既具有财产保全担保规则的作用,又能打破担保规则的局限性,由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降低诉讼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保全风险。
诉讼过程中,当申请人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有利于降低申请人的风险又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之合法权益。
从保险法律关系看,诉讼保全的申请人为投保人,被申请人为保险受益人。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既担保又担责的这一特点是普通的担保保函所不具有的。
诉讼保全责任险的适用优势目前,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进行的诉讼保全,大多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当于保全数额的担保。
然而,银行保函只有信用极好的大公司才能申请开具,并且需要在银行有等量存款或授信。
1.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利益保护。
诉讼财产保全中,因保全申请人无法提供货币、实物财产进行担保,或进行财产保全的时限较为紧迫,无法完成担保手续造成保全不能而有损申请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增加了当事人与法院摩擦,也不利于案件合法公正解决。
诉讼保全引入保险担保机制,由申请人出具其与有资质保险公司签订的诉讼担保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对解决申请人无担保财产困境和保护当事人利益有积极意义。
2.对当事人而言保险人担保又担责成为亮点。
诉讼保全引入保险机制,一方面为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被申请人的财产得以保全为后期执行提供保障,另一方面若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也可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最高法典型案例详解:诉讼保全“责任险费”到底应由谁承担?
最高法典型案例详解:诉讼保全“责任险费”到底应由谁承担?作者:李明君,山东省平阴县华兴法律服务工作室合伙人之一,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和执行工作,业务电话155****7869;授权法务之家发布,转载请于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侵权必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这是有关法律、法规首次明确以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所谓“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指对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如被保险人诉讼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近年来,各地法院都在积极推广诉讼保全责任险制度,并为此出台过许多的规定。
但是,当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前,与保险公司签订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后,这笔钱最后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呢?相关的文件似乎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连最高法院的态度也前后不一,因此,如何确定诉讼保全责任险费成为一个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法院的三个真实的判例。
▌一、诉讼保全责任险费并非因违约后所必须发生的损失,当事人未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抑或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的,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昌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时认为:“关于财产保全责任险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
财产保全责任险是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风险浅析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风险浅析作者:徐苏宁来源:《中国民商》2021年第12期摘要:我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近几年得到跨越式的发展,在保全案件担保中,保险公司的保函使用量已超越了担保公司。
由于目前市场可见的赔案数量和赔案金额较少,各家保险公司疯狂加入诉讼财产保险业务的竞争,承保费率呈现出越来越低的趋势,同时,由于业务高速发展,案件审核人员对诉责险的风险认知不足,长此以往,不利于诉责险的健康发展。
本文运用文献分析法、归纳总结法,案例分析法对诉责险的责任风险进行了分析和总结,在这个基础上探究了解决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风险;对策一、我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概述(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产生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时候,当事人必须要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对于诉中财产保全的担保,法院可以进行自由裁量。
在司法实践当中,当事人的个人财产担保、银行的保函担保以及第三方担保公司的信用擔保是三种最为常见的担保途径。
与银行保函和担保公司担保相比,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简称诉责险)出现的最晚,但发展最快。
自2012年面世以后,迅速成为各大保险公司新兴险种,在全国各地得到普及,根据中保协的数据,2019年诉责险将成为保费收入超过“百亿元”的巨大保险市场。
目前我国部分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开始接受诉责险电子保单以及电子保函,2020年十余家保险公司已接入高院线上保全服务中心,为保全申请人提供电子保函服务,未来三年,保险公司电子保函的使用将得到更大范围的普及。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优势1、降低诉讼成本在诉讼财产保全当中,个人担保需要提交至少保全金额30%的财产担保,这对一般的诉讼当事人是很难实现的;银行保函门槛也比较高,需要相应的银行存款或者授信,担保公司担保由于受到注册资本金的限制,其担保的接受度较低,同时担保公司的收费很高,对保全申请人的有一定的经济压力。
保险公司由于资本实力强,信用等级远高于担保公司,出险后理赔迅速,诉讼当事人的权益能得到有效保障,收费远低于担保公司收费,一般仅有担保公司收费的30%左右,极大地降低了诉讼成本。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介绍及项目推动课件
04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 市场现状与前景
市场需求与竞争格局
市场需求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市场需求逐渐增加。
竞争格局
目前市场上已有众多保险公司涉足该领域,竞争激烈,但市场尚未饱和。
政策法规与监管环境
政策法规
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为诉讼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法律 保障。
特点
与其他保险产品相比,诉讼财产 保全责任保险具有针对性强、保 障范围广、保费相对较低等优势 。
保险责任范围
赔偿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因诉讼 财产保全产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将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
保障范围
除了赔偿责任外,诉讼财产保全责任 保险还提供其他相关保障,如律师费 用、诉讼费用等。
02
在发生诉讼时,被保险人可以获 得相应的赔偿,降低因诉讼带来 的经济损失。
降低被保险人的诉讼风险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可以为被保险 人提供风险保障,降低其在诉讼过程 中的风险。
通过保险公司的介入,可以分散被保 险人的风险,使其在诉讼中更加有保 障。
促进保险市场的多元化发展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推出可以丰富保险市场的产品线, 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
监管环境
监管机构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 监管力度逐渐加强,规范市场秩序。
市场发展前景与趋势
发展前景
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市场前景广阔。
发展趋势
未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将向专业化、个性化、综合化方向发展,以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需求。
05
项目推动计划与实施方案
项目预算与资源需求
预算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费率规章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率规章(原创版)目录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概念和作用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费率构成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率的确定原则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率的实际应用五、结论正文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概念和作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保险形式,主要针对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环节。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判决生效后胜诉方的权益能够得到实现,法院通常会对被告方的财产进行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就是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确保诉讼过程中财产保全的顺利进行。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费率构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费率主要由两部分组成:纯保险费率和附加费率。
1.纯保险费率:纯保险费率是根据保险额损失率和稳定系数确定的。
保险额损失率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需承担的赔偿金额比例。
稳定系数则是保险公司根据历史数据和风险因素确定的一个系数,用于调整保险费率,使其更加合理。
2.附加费率:附加费率包括保险业务经营的各项费用和适当的利润。
这些费用是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成本,需要通过保险费率进行弥补。
附加费率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市场竞争状况等因素。
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率的确定原则在确定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率时,保险公司需要遵循以下原则:1.权利与义务相等原则:保险公司在厘定费率时,要保证权利与义务相等,即保险费率的确定要充分考虑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和投保人所享有的保险权益。
2.充分、公平、合理原则:保险公司在确定费率时,要保证费率的充分性、公平性和合理性。
充分性是指费率要能够充分覆盖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公平性是指费率要对所有投保人一视同仁;合理性是指费率要与保险产品的风险水平相匹配。
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率的实际应用不同的保险公司在确定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率时,会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业务规模、市场竞争状况等因素进行调整。
七大实务角度解读财产保全新规.
七大实务角度解读财产保全新规财产保全是诉讼中十分常见的法律程序,其申请的条件和要求对诉讼当事人未来能否成功执行法院判决至关重要。
2016年11月8日,最高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对财产保全实务操作中的常见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
本文将梳理和比较新规与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及现行实务做法的不同,并探讨新规对未来实务的影响。
一. 明确了保全担保数额的要求《财产保全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该规定明确了诉讼中财产保全担保的具体数额,即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如果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则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在去年上海房价飞涨时,许多买房者都遭遇房东毁约。
此时若通过诉讼主张损害赔偿,往往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在《财产保全规定》出台之前,《民诉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财产保全担保数额进行明确规定。
《民诉法》只是在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实践中法院对担保的数额要求并不一致,对于上述情况的案件,即使索赔的金额没有达到房屋的市场价格,但是对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时,有的法院会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房屋市场价格等值的担保。
这对于申请保全人来说是很重的负担。
《财产保全规定》生效后,申请人只需提供请求保全数额百分之三十的担保即可,这大大降低了保全的成本。
而只有在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时,才以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来提供担保。
但值得注意的是,百分之三十的规定仅适用于诉讼中财产保全,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仍然要提供全额的担保。
《财产保全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风险分析及对策建议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风险分析及对策建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一种保险产品,主要为被保险人在诉讼过程中因财产保全责任而面临的风险提供保障。
在诉讼过程中,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可以帮助被保险人支付因行为导致的财产保全费用,并能够为被告提供担保。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需求也在逐渐增加。
与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承保风险方面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因此有必要对其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风险分析(一)法律风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律适用尚不明确,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一方面,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规定较为模糊,相关的保险法律法规还未完善,缺乏具体的制度化规定。
保险公司在索赔的过程中可能会面临被保险人及被告双方的诉讼压力,由此导致法律风险的增加。
(二)市场风险当前我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市场还处于发展初期,市场监管不足,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
一方面,市场监管机制尚不健全,监管力度不够,市场秩序混乱,容易出现虚假宣传、欺诈行为。
市场需求存在不确定性,市场容量受限,难以满足不同企业的需求。
(三)操作风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操作风险主要集中在保险公司内部的运营管理方面。
保险公司可能面临保险合同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违约风险等问题,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不善也将增加操作风险。
二、对策建议(一)强化法律合规意识,完善法律法规为应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律风险,有必要加强保险公司的法律合规意识,确保保险业务的合法合规运作。
相关监管部门也应尽快完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为其提供明确的立法依据。
(二)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针对市场风险,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市场的监管,规范市场秩序,遏制市场出现的不良行为。
鼓励保险公司加强产品创新、服务提升,提高市场竞争力,满足市场需求,推动市场健康发展。
为降低操作风险,保险公司需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加强保险合同管理和风险评估,规避违约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815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815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815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涉企保全制度,服务实体经济健康发展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在建议中提出,现行财产保全制度相关规定不具体、权益保护不对等,导致保全制度被滥用问题,建议法院修改完善保全规定:在程序上对保全的启动及审查予以规范,严格当事人利益保护对等原则,尽量避免对正常运营的实体经济采取冻结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等。
您的建议针对性强,对法院保全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关于启动保全措施的举证及判定要件不明确,尺度不一,容易造成保全制度滥用问题(一)关于进一步明确保全启动的举证责任问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程序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按申请提出的时间节点,可分为四个阶段的保全,即诉前保全、诉讼中保全、诉讼终结后申请执行前的保全和破产保全。
此外,根据决定保全的主体不同,还有仲裁、税收等机构或行政部门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决。
根据我们掌握的情况,您反映的保全制度被滥用问题,主要发生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阶段,其他阶段虽然也存在类似的问题,由于已经进入争议的实体审理阶段,发生滥用保全的情况较少。
近一两年来,某些不良当事人滥用诉前保全措施,蓄意制造虚假诉讼、恶意诉讼、阻断资金链、恶意超标的保全等情况,给保全制度的正确适用带来冲击;同时,也存在大多数债权人过度担忧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过度依赖诉前保全措施的情况。
前者,主要是出于打压竞争对手的目的,利用司法强制力的影响,胁迫对方谋求利益;后者,多是因为社会诚信缺失,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不自动履行偿债义务,大多数没有财产保全的案件,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才能实现债权,但在执行中又普遍存在找人难、找财产难、变现难等执行难问题。
针对社会诚信缺失和执行难的现实,当前加强诉讼保全力度,不仅是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债权人期待减少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早日实现债权的普遍诉求。
政策法规|最高院首次表态认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政策法规|最高院首次表态认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第一篇:政策法规|最高院首次表态认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政策法规|最高院首次表态认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编者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针对于民事商诉讼活动中的财产保全而言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处分的一种强制措施。
目前保险公司推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与传统的担保方式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其具有明显的优势: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8条明确表示,“申请保全人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作为保全担保。
”实际上,2015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牢固树立科学理念准确把握形势任务深入扎实做好各项执行工作》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强调“要建立执行工作与财产保全衔接配合机制,加大诉前、诉中保全适用力度,探索实行财产保全保险担保制度。
”2016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报告也指出:“各地法院在探索完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委托审计调查、发放律师调查令、悬赏举报、推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等制度措施,积极创新财产发现机制。
”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为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的身份证明、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与理由;(三)争议标的或者请求事项;(四)具体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五)保全担保财产证明或者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记明的事项。
河南省高院认可诉讼保函
河南省高院认可诉讼保函印发《关于诉讼财产保全保函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现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财产保全保函问题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年2月10日关于诉讼财产保全保函问题会议纪要2015年11月24日,省法院相关业务部门召开座谈会,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申请为当事人提供诉讼财产保全保函的问题"进行专题研究。
经与会同志认真研究,就相关问题形成一致意见。
现将会议内容纪要如下:会议认为,规范诉讼财产保全工作很有必要,有利于排除司法腐败风险点,杜绝暗箱操作,防范诉讼财产保全环节的司法腐败;有利于简化诉讼保全担保审查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依法保障当事人实现合法债权。
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申请,经研究同意作为试点,可以为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法院以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鼓励其先行先试,总结经验,不断规范完善诉讼财产保全工作。
会议要求:一、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法院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书面保函(样式见附件)。
保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担保的金额;(三)本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四)为申请人的错误保全申请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
二、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保函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全合同或者保单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三、保险公司出具保函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发现,除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外,法院将不接收其保函并将其行为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通报。
附件:保函(样式)附件保函(样式)编号:致:******人民法院一、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9179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9179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7.07•【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9179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大力推进诉前保全力度,能诉前保全的必须保全,解决执行难的建议收悉,经商国家发改委,现答复如下:您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后,部分法院没有做到有效执行,实践中仍有很多案件不能实现诉前保全的问题。
对此,您建议基层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只要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能诉前保全的全部应予诉前保全。
同时,您建议从四点解决“执行难”,一是加强诉前保全的力度;二是加大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宣传,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三是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等先进科学技术,强化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沟通效率;四是加强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您的建议对于推动执行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以最终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一、加大执行监督力度,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权益。
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据此,如果法院没有依法进行保全,申请保全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不予保全的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
同时,我们将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加大监督力度,依法依程序督促地方各级法院依法履行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法律实施监督【发文字号】法[2012]30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2.12.18【实施日期】2012.12.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2〕3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保监局,各保险行业协会:为贯彻中央关于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和人民法院“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充分发挥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组织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积极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化解保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在全国部分地区联合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试点地区名单附后)。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1.建立、完善保险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促进依法、公正、高效、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为保险纠纷当事人提供更多可选择的纠纷解决渠道,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原则2.依法公正原则。
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应当依法、公正进行,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制调解;相关调解工作不得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高效便民原则。
开展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应注重工作效率,不得以拖促调,不得久调不决;应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调解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尽可能方便当事人,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
4.积极稳妥原则。
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方式进行,试点地区法院和保险监管机构应积极探索,稳妥推进,认真总结和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在全国其他地区推广。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
施的通知
【法规类别】经济合同案件审理
【发文字号】法经[1991]122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1.09.27
【实施日期】1991.09.2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
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
(1991年9月27日
法经〔199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报告,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因法院保管不善,汽车的部分零件丢失,合议庭成员擅自以5000余元的价格将价值3.8万元的北京吉普车(212)出卖,扣押的羊毛(计12876公斤,价值25
1082元)也被保管单位转卖,致使第二审结案后无法执行。
我们还发现,有的法院以财产保全压当事人接受调解,有的法院在没有申请人的申请和担保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又不慎重,给当事人甚至案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为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望各级人民法院经济庭注意以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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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最高院首次表态认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编者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针对于民事商诉讼活动中的财产保全而言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处分的一种强制措施。
目前保险公司推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与传统的担保方式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其具有明显的优势: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8条明确表示,“申请保全人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作为保全担保。
”实际上,2015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牢固树立科学理念准确把握形势任务深入扎实做好各项执行工作》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强调“要建立执行工作与财产保全衔接配合机制,加大诉前、诉中保全适用力度,探索实行财产保全保险担保制度。
”2016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报告也指出:“各地法院在探索完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委托审计调查、发放律师调查令、悬赏举报、推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等制度措施,积极创新财产发现机制。
”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为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的身份证明、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与理由;(三)争议标的或者请求事项;(四)具体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五)保全担保财产证明或者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记明的事项。
第二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应当通过仲裁机构提出。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并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委托保全函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驳回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仲裁机构。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的,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作出裁定后,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对非紧急情况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5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5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5日内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担保数额:(一)保全银行账户资金的,不超过被保全资金的30%;(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同期市场交易价格的30%;(三)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查封期间的折旧费用;(四)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不超过被保全股权或投资权益出资金额或者转让金额的30%;(五)保全古玩、字画、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财产市值估价的30%。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追加担保;拒不追加的,裁定解除保全。
第六条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债券的,申请保全人应当提供与该股票、债券市场交易价格相当的财产担保。
被保全的上市公司股票、债券需要及时交易处置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被保全人交易处置,并保全其变价款。
但股权、债券作为争议标的的除外。
第七条他人为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他人为申请保全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营业
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财产或财务状况等证明文件。
公司法人作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还应当提供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保全担保应当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申请保全人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作为保全担保。
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确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全人所
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一)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
(三)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诉讼保全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具体被保全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诉讼保全裁定未指明具体的保全财产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被保全人
的基本情况,以及请求查询的财产数额和范围等事项。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请求保全的数额范围内,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查询发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询发现的财产有存款、动产、股权、不动产等多种类型的,应当优先保全存款等方便变现处置的财产。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查询的被保全人财产情况,应当依法保密,除根据申请保全人的保全请求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外,不得向申请保全人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诉讼保全、强制执行之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申请保全人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恶意获取信息,侵害被保全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有上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申请保全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
责任。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保全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送达当日办理登记手续;有多个保全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冻结手续,不能确定当日送达先后时间的,视为相同顺位的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裁定书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或纠正。
第十七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
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原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将保全财产移交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另案轮候查封法院执行:(一)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消极执行,超过三个月未对保全财产采取变价处分措施的;(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申请人民强制执行的。
第十九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案件,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未主动移送的,另案轮候查封法院可以要求其移送。
两地法院就移送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可以根据保全财产的所在地、种类及各债权数额与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限期处分保全财产。
第二十条申请保全人对驳回申请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第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
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提出足以排除查封、扣押、冻结异议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