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费纠纷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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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费纠纷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梁飞翔(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址云南江市铜乡五村十三组7号。电话180000

被上诉人彩云习赠(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江市永胜镇枊村三组。

原审被告:重庆龙门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川市金区北京路20号。

负责人:梁飞翔,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不服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1445号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15)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经查证,以公告送达起诉文书及判决显然剥夺了上诉人法定诉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在银川的经常居住地点,也知道上诉人的电话,其起诉后并没有积极主动配合法院将起诉状送交当事人。一审法院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将起诉状、开庭传票送达上诉人,其以公告方式简单处理本案,显然剥夺了上诉人法定诉权。合法程序是当事人权益维护的起点,是受达人的回避权、举证和质证权等权利落实的基础。故一审法院未经通知到上诉人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剥夺了他们的法定诉权。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对上诉人严重的不公正。

二、一审法院认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57501元,利息6833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

1、上诉人已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

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在被上诉人组织施工的中石化大厦的劳务费双方已结算,且上诉人已付清全部劳务费。在一审中,

被上诉人提供主张劳务费116000元证据系复写件,且复写件上梁飞翔三字未经本人确认是否是他本人书写,因此复写件上的梁飞翔三字真实性无法查清,可以认定并非上诉人本人书写,故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复写件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16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提供原件或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复写件认定该复写件系书写原件一并形成,其内容的真实性较高这一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一审中上诉人缺席前提下,未经上诉人确认,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有效的证据。

2、被上诉人主张41501元工资未付无任何相关书面证据支持其主张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上诉人另欠付41501元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凭被上诉人的口述说上诉人欠付41501元工资,认定应由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此判决,显然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正。

3、在上诉人不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前提下,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可能。同时,双方并未就利息作出任何约定。故被上诉人利息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57501元,利息6833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2017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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