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1]30号【发布日期】2001-12-25【生效日期】2001-12-2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0号)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维护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离婚案件(一)夫妻一方有重婚行为,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离婚协议书中对重婚情况的约定,不得作为确认重婚事实的证据。
(二)提出离婚诉讼的一方有过错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应裁决,不能简单适用“有错必赔”原则。
(三)夫妻财产的归属原则为“离婚前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离婚后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但《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的“离婚后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指的是离婚时以个人名义存在的财产。
在离婚时,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各方财产权益情况进行公平合理裁决。
离婚时,当事人对共同财产协议约定增加个人份额的,应当具有合法事由和事实依据。
二、关于抚养、扶养和探望未成年子女纠纷案件(一)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扶养义务和父母探望子女的具体安排,应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具体情况进行裁决。
(二)父母一方被判定失去父母权的,应当继续履行扶养义务。
未成年子女有自己收入的,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父母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身心健康产生影响,并存在对未成年子女心理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家庭暴力纠纷案件(一)家庭暴力的行为应当包括妨害配偶人身自由、侮辱、殴打、伤害、重婚、强迫行为等,但不限于上述行为。
(二)当事人间的家庭暴力情节较轻的,人民法院应当敦促当事人以各种形式进行调解,告知其有关法律知识,加强对家庭暴力危害的认识,以期早日还家庭一个安宁的生活环境。
情节较重或调解无效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制裁。
家庭暴力行为涉及治安、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发文字号】法释〔2001〕3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12.25【实施日期】2001.12.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0号)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民法典司法解释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司法解释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民法典司法解释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是我国最新的有关婚姻家庭的司法解释,于2020年10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该解释共分为七个部分,分别是一、婚姻关系;二、离婚;三、夫妻财产;四、家庭暴力;五、抚养与赡养;六、收养;七、其他。
本文将针对该司法解释进行深入的解读,希望能够为广大读者提供一些参考。
一、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是指男女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结婚登记建立的法律关系。
《民法典》规定,婚姻应当基于自愿、真实、平等、互利、共同责任的原则,男女双方应当自由选择配偶,并应当遵守婚姻关系的基本义务和法律规定。
该司法解释对婚姻关系的认定、无效和撤销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并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问题进行了解释。
二、离婚离婚是指婚姻关系的终止。
《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协议离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该司法解释对离婚的程序、原因、协议离婚的要求、离婚后的财产分配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三、夫妻财产夫妻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取得的财产。
《民法典》规定,夫妻应当协商一致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如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处理原则、分割方式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四、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体、心理、经济、性侵害等行为。
《民法典》规定,家庭成员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该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认定、防范和打击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五、抚养与赡养抚养与赡养是指对未成年子女和老年人的照顾和赡养。
《民法典》规定,父母应当履行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应当赡养父母。
该司法解释对抚养和赡养的内容、方式、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六、收养收养是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
《民法典》规定,收养应当基于真实、自愿、平等、互利、保障被收养人利益的原则。
该司法解释对收养的程序、效力、效果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婚姻法解释一二三四
婚姻法解释一二三四婚姻法解释一二三四婚姻法是一部涉及婚姻制度和家庭关系的法律,为我国婚姻家庭提供了一系列法律保障和指导。
其中,婚姻法解释一二三四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解释和适用,对于我们理解和遵守婚姻法具有重要意义。
接下来,我将从个人权益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规定和家庭暴力防控四个方面,详细解读这四条法律解释。
婚姻法解释一是关于个人权益保护的规定。
根据这一法律解释,配偶可以要求婚姻关系中一方尊重其人身权利,人格尊严,财产权益,等相关权益。
这意味着夫妻之间应该平等相待,不得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
在面临家庭冲突和矛盾时,双方应该通过平等协商解决问题,不得采取暴力、侮辱等伤害对方的行为。
婚姻法解释二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按照这一法律解释,夫妻共同财产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从婚姻关系成立时开始到婚姻关系终止时所取得的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夫妻一方无论出资多少,都享有平等份额。
而夫妻个人财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时,夫妻一方单独拥有的财产。
这一法律解释保护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财产权益的平等和合法。
婚姻法解释三是关于离婚规定的具体规定。
根据这一法律解释,配偶一方以对方严重违反婚姻义务为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这些婚姻义务包括共同生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等。
这意味着当配偶之间出现严重的违反婚姻关系的行为时,对方可以向法院申请离婚,并终止婚姻关系。
同时,这一法律解释也规定了离婚申请的程序和要求,确保离婚手续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婚姻法解释四是关于家庭暴力防控的规定。
根据这一法律解释,夫妻一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同时,人民法院也有权发出限制令,禁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这一法律解释意味着对于发生家庭暴力的情况,受害配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并找到合适的解决方式。
总结起来,婚姻法解释一二三四分别从个人权益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规定和家庭暴力防控四个方面,为我们提供了一系列权益保护和指导。
婚姻编司法解释一解读
婚姻编司法解释一解读
婚姻编司法解释一是对婚姻家庭法实施过程中的一些关键问题
进行的详细解释和规定,旨在促进婚姻家庭法的严格执行和统一适用。
本篇文章将对婚姻编司法解释一中的一些重要内容进行解读。
首先,在财产分割方面,婚姻编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应按照共同出资原则进行分割,而非按照登记人名义进行分割。
此外,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购置的房屋,如果婚姻期间另一方为其付出了财力或者劳动等,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在离婚赡养费方面,婚姻编司法解释一规定,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计算应当参考夫妻收入差距、子女教育、生活费用等因素,并且要考虑到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子女的抚养情况。
此外,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的问题,应当以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协议为准,支付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最后,在夫妻债务方面,婚姻编司法解释一规定,在夫妻离婚后,债务分配应当根据债务来源、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债务性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应当让那些对债务贡献较小的一方承担较少的债务,并且债务分配应当公平合理。
总之,婚姻编司法解释一为婚姻家庭法的实施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导和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涉及到的一系列问题都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规定,有助于促进婚姻家庭法的严格执行和统一适用。
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与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021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详细解读--夫妻关系
《婚姻法解释(二)》已失效法条对比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婚姻家庭编中“其他应当归 共同所有的财产”的界定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 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条 关于军人的伤亡保 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的归属 第三十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 个人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已失效法条对比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夫妻一方的个人 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 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一)》已失效法条对比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 举证责任。
《婚姻法解释(三)》已失效法条对比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 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 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 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2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 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关联法条、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关联法条对比、典型案例裁判要旨一、关联法条对比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二款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与他人同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提示与声明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一书“第一部分理解与适用”的主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本条是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应当如何认定的规定。
《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时,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后果。
制定该条款的目的就在于对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包二奶”、养情人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予以遏止和处罚。
本条司法解释着重解决的就是如何对重婚行为以外的有配偶者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同居行为的认定问题。
(一)立法背景和过程禁止重婚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刑法》中对重婚行为也有相应的刑罚规定。
但80年代初期,在我国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开始逐渐出现了重婚、纳妾及许多有配偶者在婚外同第三人同居的不正常现象。
针对这些现象,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对其中具有前后两个法定婚,或先有法定婚后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从而构成重婚的行为人给予了法律制裁。
新【婚姻法】全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
解释(一)
为正确审判婚姻家庭案件,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结合实践情况,制定本解释。
一、离婚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
离婚纠纷案件应以维护家庭关系和睦为原则,实行协议优先、调
解优先的处理方式。
如当事人自愿离婚,应尽可能促成协议离婚;如
当事人不愿离婚,应首先尝试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如协议离婚或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确保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和当事人意愿。
二、处理财产分割的原则
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遵循公正合理、保护弱势当事人
的原则。
根据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的贡献和协议分割原则进行分割,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成年未成年人抚养费问题处理原则
在处理未成年人抚养费问题时,应以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利
益为原则,考虑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和父母的收入等因素,确保未成
年人的基本生活权利得到保障。
四、处理婚前财产的原则
在处理婚前财产时,应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或相关证据,确认
婚前所得的财产,保护婚前财产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问题的处理原则
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涉及婚姻无效、撤销、解除等问题时,应
根据法律规定和判例进行具体处理,并尽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附则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与其他法律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应当严格适用本解释,并注意审判思路的协调与统一。
关于婚姻法解释一(2023年婚姻法离婚新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婚姻法失效,婚姻家庭法律纠纷的处理进入了民法典时代。
法律需要衔接,对于婚姻家庭编涉及的各项具体的规定也需要进行专门的梳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2月25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民法典时代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提供了具体的审判指导。
司法解释中将已经废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具备实践意义的条款予以保留,将与民法典相冲突的规定予以删除。
其中关于涉及当事人死亡情况的宣告无效婚姻诉讼的一年时效期规定的删除,需要在实践中予以落实与掌握。
一、宣告婚姻无效之诉与可撤销婚姻之诉的区别实践中对于无效婚姻之诉与可撤销婚姻之诉,容易发生混淆。
无效婚姻,主要指当事人的结合不具备婚姻的法定条件,在法律上不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婚姻。
而无效婚姻的宣告,需要人民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宣告。
可撤销婚姻,则是指因受胁迫结婚、隐瞒重大疾病等法律规定的情节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被撤销的婚姻都是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财产及子女,当事人可协商抚养及财产侵害事宜。
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
若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
宣告婚姻无效与被撤销婚姻在法律后果上存在一定相似之处。
但需要指出的是,二者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法律意义上也完全不同。
二、《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出台之前,宣告婚姻无效需要对时效进行必要考虑。
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宣告婚姻无效可以在无效婚姻形式存续期间提起;也可以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由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无效。
根据以上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申请宣告婚姻无效需要进行时效考虑。
三、《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施行后,宣告婚姻无效不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婚姻法已经废止。
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审理,需要从民法典的规定进行整体考虑。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本解释于2006年12月21日司法部第139号令公布施行,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婚姻法的适用范围婚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成立、维护和解除。
第二条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自愿原则,男女一方有结婚自愿,不得强迫、干涉。
第三条定义和构成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婚姻是男女自愿结成的、建立在平等和自由的意思表示基础上的家庭组织和社会制度。
第四条男女平等原则婚姻法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
第五条宗教婚姻的法律效力宗教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符合本法关于结婚自愿和男女平等的规定的可以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条婚姻登记原则结婚应当由男女双方自愿并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方可生效。
第二章结婚第七条结婚登记的内容结婚登记包括:登记申请、填写婚姻登记书、核对、公示、登记和发证。
第八条结婚年龄的限制结婚男子须年满二十二周岁,妇女须年满二十周岁。
一方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申请成立结婚家庭并经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的,可以登记成婚;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满二十二周岁的男子或者未满二十周岁的妇女不得登记成婚。
第九条已婚人员离婚后结婚已婚人员离婚后,与离婚原配配偶结婚,应当依法提供离婚证明,因在离婚后进行结婚登记所需的一方判决生效当日起未满一年的,该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条具备婚姻无效情形的不能登记结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登记结婚:1.已经有配偶的;2.有直系血亲等亲属关系的;3.患有与本人与被请求结婚的对方有近亲婚姻关系的疾病的。
第十一条对已登记结婚的配偶申请检验精子或者卵子源的,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章家庭第十二条家庭的构成和家庭成员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称家庭,是指有血缘或者婚姻关系的人组成的小组织。
家庭成员在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三条夫妻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郑学林刘敏王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一)》修改制定的背景二、《解释(一)》修改制定的原则三、《解释(一)》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一)删除原有司法解释“1年期间”的规定(二)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调整(三)关于同居关系问题(四)关于体系化协调问题(五)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贯彻实施民法典,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除完成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外,还新修改制定了第一批与民法典配套的7件司法解释,其中之一即为《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
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解释(一)》修改制定的背景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是此次民法典编撰的重要成果。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原婚姻法和收养法为基础,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
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通过后即着手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修改制定工作。
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司法解释共有11个,条文共计达200余条,体量庞大。
经逐件逐条清理,并经反复研究论证,我们认为,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等5个司法解释或部分条文已被民法典吸收或所规范的情形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实际需要,故可整体予以废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等6个司法解释,在废止后按照婚姻家庭编的体例进行体系化整合,并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民政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法发布19条《婚姻法》司法解释
最高法发布19条《婚姻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法释〔201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之婚姻家庭
无法追回房屋只能要求赔偿损失
10【 父母为子女买房如何认定与处理】
【条文】29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 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 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解读】 以离婚为条件+达成财产债务处理协议+未离婚=协议未生效 一方反悔 按照法定原则处理
【实操运用】
在代写相关文书时:尽量写成婚内财产约定 避免以离婚为前提条件 如果一旦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必须要尽快办理,并履行执行协议完毕
34【 离婚中房屋处理的原则】
房屋
双方都要 一方主张
同意竞价 高者得房 评估 补偿
都不要
出卖 分割
没有所有权房屋、只判使用 明确所有权后另案再诉
35【 房屋处理】
【婚前购买房屋】 一方婚前购买 婚后共同还贷
房归婚前一方 未还贷款 个人债务 共同还款金额+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依法分割
36【 购买房屋在父母名下如何处理】
【条文】79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 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 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条文】28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 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
法官详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适用
法官详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适⽤#天平#左 熊燕,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少年家事庭⼊额法官,武汉⼤学全⽇制法学学⼠、硕⼠,青年审判业务带头⼈右 ⽯俏伟,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少年家事庭法官助理,上海交通⼤学全⽇制法学硕⼠第⼀部分基本情况////《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下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于2020年12⽉25⽇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2021年1⽉1⽇起施⾏。
该司法解释共有91条,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体例,主要分为⼀般规定(主要分为⼀般规定(5条)、结婚条)六个部分。
该司法解释并未涉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有关(17条)、夫妻关系(16条)、⽗母⼦⼥关系(23条)、离婚(29条)、附则(1条)六个部分收养的规定。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中保留原规定的条款有17条,⽆实质修订的条款有57条,有实质修改的条款有16条,还有⼀条是附则,是解释的施⾏时间。
总体⽽⾔,《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中⼤部分内容汇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抚养若⼲意见》《最⾼⼈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授精所⽣⼦⼥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等内容。
第⼆部分主要修改////(⼀)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1. 删除了多处“⼀年”期间的规定(1)删除了夫妻⼀⽅或双⽅死亡后确认婚姻⽆效须在“⼀年”内提出申请的规定。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夫妻⼀⽅或者双⽅死亡后⼀年内,⽣存⼀⽅或者利害关系⼈申请宣告婚姻⽆效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婚姻⽆效是当事⼈缔结婚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的后果,是公权⼒对私法⾃治的评价,理应不受诉讼时效制度规制。
因此,《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四条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此⼀年期间规定。
(2)删除请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后“⼀年”内提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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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01〕30号∙【颁布时间】2001-12-25∙【失效时间】∙【法规来源】/articles/2005-06-08/news20050608163741.shtml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
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更正现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31号司法解释中有关问题,更正如下:一、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三条: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第二款”,应为“第三款”;二、法释〔2001〕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中:1、第二条末尾“:”应为“;”;2、第六条中的“(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中的“第(四)项”应为“第(五)项”;3、第八条中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六)”应予删掉;4、“第二十四”应为“第二十四条”;5、“第二十九条”应为“第二十八条”。
特此更正。
二○○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