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uncitral仲裁示范法
uncitral仲裁示范法UNCITRAL 仲裁示范法是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定的关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一个国际公约,旨在推广仲裁作为一种高效、快捷、公正的商事争议解决方式。
UNCITRAL 仲裁示范法包括了许多关于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规定,被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所采用。
UNCITRAL 仲裁示范法与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如下的特点:1. 强调快速解决争议UNCITRAL 仲裁示范法倡导尽可能快速地解决商事争议。
这一特点表现在许多方面,如仲裁庭应该在收到申请后尽快召开首次听证会,裁决应该在接到所有证据后尽快作出等等。
UNCITRAL 仲裁示范法旨在使商事争议的解决时间尽可能缩短,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商务活动的干扰。
2. 强调公平、公正、公开UNCITRAL 仲裁示范法强调仲裁程序应该公平、公正、公开。
这一特点体现在诸多方面,比如当事人有权选择自己的仲裁员、当事人有权参加开庭审理、裁决应该是由仲裁庭全体仲裁员签署等等。
UNCITRAL 仲裁示范法旨在确保仲裁程序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商事争议解决的正常秩序。
3. 强调仲裁裁决的最终性UNCITRAL 仲裁示范法强调仲裁裁决应该是最终的,即仲裁裁决不应受到司法审查的干扰。
这一特点保证商事争议的解决结果能够迅速得以执行,从而保障商事交易的正常进行。
总之,UNCITRAL 仲裁示范法具有诸多优点,提供了一种高效、快捷、公正的商事争议解决方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认可。
未来,我们可以看到这一国际公约在推动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规范和加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的作用愈发重要。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随着全球化不断深入,国际贸易的规模和频率不断增加,国际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
为了解决这些纠纷,各国之间建立了许多不同的法律制度和仲裁机构。
然而,由于国家间的法律制度和文化差异,商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也存在着差异。
因此,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和促进国际商事纠纷的和解,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85年制定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
一、示范法的意义示范法是一份国际性的法律文书,旨在为国际商事仲裁提供一个标准化的法律框架。
它不仅规定了仲裁程序的基本规则,还规定了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执行等方面的规定。
示范法的出现,为国际商事仲裁提供了一个全球范围内的统一规则,使得国际商事纠纷的仲裁程序更加高效、公正和可预测。
二、示范法的主要内容1. 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的基础,也是示范法的核心。
示范法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以书面形式签订的,且明确表达了当事人的意愿。
仲裁协议应当包含以下要素:(1)仲裁的地点(2)仲裁的程序(3)仲裁庭的组成(4)仲裁裁决的效力2. 仲裁程序示范法规定,仲裁程序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独立、高效的原则。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协议规定的时间内组成,且应当由一个或多个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在仲裁程序中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3. 仲裁裁决示范法规定,仲裁裁决应当由仲裁庭作出,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
仲裁裁决应当是具有强制性的,且应当受到国际公认的执行程序的保护。
仲裁裁决的效力应当与国际公认的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三、示范法的实践应用自1985年示范法制定以来,已经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将其纳入国内法律体系中。
例如,中国在1994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将示范法作为该法律的重要参考。
此外,示范法还被广泛应用于国际仲裁和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中,成为了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规则。
国际商事仲裁法
国际商事仲裁法国际商事仲裁法概述仲裁协议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种类和对裁决的异议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第三十章国际商事仲裁法概述概念特点类别和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概念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主要有三种办法:协商调解、提交仲裁、司法诉讼。
前面两种办法是非司法解决,后面一种办法是司法解决。
仲裁也叫公断,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即由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断是非,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它一般可分为国际仲裁、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
关于“商事”的含义多数国家尽可能作广义的解释。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商事”的注释是:“‘商事’一词应给予广义的解释,以便包括产生于所有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的事项,不论这种关系是否为契约关系。
具有商事关系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
”我国在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时作出的商事保留声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关于“国际”的标准实质性连结因素标准这种标准以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法人注册地、公司管理地、仲裁地等实质性连结因素为依据,如果这些因素在不同国家,所进行的仲裁就是国际仲裁。
争议的国际性质标准这种标准主张,由于国际商事交易的多样性、广泛性和流动性,如果仅仅基于仲裁地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营业地这类简单的连结因素确定仲裁的国际性,往往有失片面和偏颇,因而应该对争议的性质加以分析,如果争议“涉及到国际商事利益”,为解决该争议所进行的仲裁便是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原则是什么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原则是什么我们知道当今社会经济已然全球化,世界早已成为⼀个整体,当发⽣⼀些国际性的商业纠纷,申请仲裁时的法律适⽤原则是什么,就这个问题,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资料,希望对你有⽤,接下来就跟着店铺⼩编⼀起往下看吧。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原则是什么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国际商事交往中双⽅当事⼈通过协议⾃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某⼀临时仲裁庭或某⼀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由其依据法律或依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并约定⾃觉履⾏该项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种制度。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问题,是仲裁庭在裁决争议时所遇到的重要且复杂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双⽅当事⼈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程序是否公正、合法,⽽且关系到双⽅当事⼈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以及仲裁裁决的可执⾏性,于维护正常的国际商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向为当事⼈和仲裁员所关注。
本⽂拟从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和实体问题的法律适⽤三个⽅⾯来论述这⼀问题。
⼀、仲裁协议的法律适⽤仲裁协议是双⽅当事⼈合意将他们之间业已发⽣或将来可能发⽣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种协议,它是国际商事仲裁得以发⽣的根本依据。
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1)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它是指双⽅当事⼈在签订有关合同时,在该合同中订⽴的约定将可能发⽣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是仲裁协议最常见和最重要的表现形式。
(2)仲裁合同。
它是指在争议发⽣前或争议发⽣后有关当事⼈双⽅经过平等协商,共同签署的⼀个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专门性协议,⼜叫仲裁协议书。
仲裁庭在审理双⽅当事⼈交付仲裁的争议时:⾸先要确定双⽅当事⼈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如果仲裁协议⽆效,则仲裁根本⽆从发⽣,仲裁庭⽆权对争议进⾏裁决,即便作出裁决,其仲裁裁决也会被有关国家拒绝予以承认和执⾏。
仲裁协议的法律适⽤,实际上就是仲裁庭应适⽤何国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我们按照国际私法上合同准据法的⼀般理论,从当事⼈的缔约能⼒、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三个⽅⾯来进⾏分析。
国际商事仲裁法中文
国际商事仲裁法(中文版)————————————————————————————————作者:————————————————————————————————日期: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 doc. A/40/17, 附件I,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第一章总则第1条适用范围*(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就第(3)款而言:(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或仅根据本法之外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定义及解释规则在本法范围内:(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D)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八条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此种决定的权利;(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援引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此种协议包括其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规则;(F)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五条(A)项和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及请求时,也适用于反请求;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请求的答辩。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附2006年修正案(中文版)
第 5 节 . 法院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第 17J 节 . 法院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贸易法委员会 国际商事仲裁
示范法
1985 年
附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006 年通过的 修正案
联合国 2008 年,维也纳
说明 联合国文件用英文大写字母附加数字编号。提到这种编号, 即指联合国的某一个文件。
联合国出版物 销售编号:C.08.V.4 ISBN:978-92-1-730136-0
目录
第五章 . 仲裁程序的进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第 18 条 . 第 19 条 . 第 20 条 . 第 21 条 . 第 22 条 . 第 23 条 . 第 24 条 . 第 25 条 . 第 26 条 . 第 27 条 .
当事人平等待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程序规则的确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仲裁地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仲裁程序的开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语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申请书和答辩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开庭和书面审理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一方当事人的不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法院协助取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最新整理)国际商事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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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协议的无效 ❖1.欠缺法定要件,如无书面文件 ❖2.仲裁协议所列的仲裁员不存在 ❖3.主合同无效
(三)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1.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机构 法院,被请求执 行仲裁裁决的主管机关,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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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1)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 ❖(2)仲裁协议缔结地法 ❖(3)当事人的属人法 ❖(4)与主合同或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国家 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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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书面仲裁协议和口头仲裁协议
❖ 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即为书面形 式,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 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联合国仲裁示范法)
❖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 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纽约公约)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 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 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 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 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贸仲规则)
(6) 本编所指之书面或书写形式包括其得以记录之任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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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 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 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 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 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 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 仲裁的协议。(中国仲裁法)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 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 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 的协议形式。(联合国仲裁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哎呀,今天咱们来聊聊一个话题,听起来可能有点高大上,但其实它跟我们生活息息相关,那就是“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这个名字听上去像是从某个法律教科书里抄来的,但别担心,咱们会把它讲得轻松点儿。
什么是商事仲裁呢?简单来说,就是当两个人在生意上闹矛盾,没法好好说话的时候,找一个第三方来帮忙解决问题。
就像两个人吵架了,找个朋友来当和事佬。
这朋友可是有点本事的,懂法律,还能公正地听取双方的意见。
你想啊,生意上难免会有摩擦。
比如说,A和B签了合同,结果A没按时交货,B 气得直咬牙。
B心里想:“这可怎么办啊,非得教训教训这个不靠谱的家伙!”但是,动手打人可不行,对吧?所以,B就可以选择去找仲裁。
这个时候,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就派上用场了。
它就像一本指导手册,告诉大家怎么公正、公平地解决争端。
这种法案的好处就是,双方都能接受结果,毕竟是请了个专业人士来做裁判嘛。
这种仲裁有个特别之处,就是它不需要像法庭那样复杂、耗时。
你想想,法庭要排队、要准备材料,简直就像去医院挂号,等得人都急了。
而仲裁呢?更灵活,双方可以选择合适的地点,甚至可以在线上开会,省时又省力。
真是让人感叹,科技真好!不过,仲裁也不是随便的,双方得提前约定好,一旦决定仲裁,就得遵守。
这就像打牌,大家都得同意规则,不然谁都没法玩下去。
说到这里,我想起了一个朋友。
他开了一家小餐馆,生意还不错。
结果,厨房的供应商因为一些小事跟他闹上了。
开始是吵架,后来对方直接停货。
朋友愁得直挠头,不知道该怎么办。
后来,他想到了仲裁。
找到一个合适的仲裁员,结果一场风波就平息了。
仲裁员把双方的观点听完,给出了公正的意见,最后大家握手言和。
哎,这种情况真的很常见,尤其是商界,难免会有些小摩擦。
你知道吗,国际商事仲裁的另一个好处就是它的国际性。
如今的生意,不光是本地的事情,很多时候都是跨国界的合作。
你在中国,合作伙伴在美国。
假如真出了问题,想打官司,光是跑一趟国际法庭就得耗费不少时间和金钱。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临时性保全措施条款的修订
时代法学
Pe e ta a S in e r s n d y L w c e c
Jn 2 o u . 09
V0 . No. 17 3
第 7卷 第 3期
《 国际商事仲裁 示范 法》 临 时性保 全 对 措 施 条 款 的修 订
赵 秀文
( 中国人民大学法 学院, 北京 10 7 ) 0 8 2
己的 看 法 。
关键词 : 联合 国国际 贸易法委 员会 ; 国际商事仲 裁示 范法; 临时性保 全措 施
中图分类号 : 9 74 D9.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6 27 9 2 0 ) 30 0 -6 17 -6 X( 09 0 - 30 0
On t e Ame d h n me to h n ft e UNCI TRAL Mo e a o n e n t n I d I w n Jt r a i a L o
法会或者 U CT A )1主持制定 的《 N IR L [ ]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简称《 ( 示范法》 自 18 ) 9 5年问世 以来 , 受
收 稿 日期 20 0 9—0 3—2 6
作者简介
赵 秀文( 9 1 ) 女 , 1 一 , 河北人 , 国人 民大学法学 院教 授 , 5 中 法学博 士 , 博士 生导师 , 国际仲裁 研究所所 长 。兼 任 中国国 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 、 北京 仲裁 委员会 、 界知识产 权组 织 ( r t l t l r e yO g i t n WIO 仲裁 与 世 Wo d I e e u o r r nz i , P ) l n lc a P p t a ao
摘 要: 临时性保全措施是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中的措施 , 旨在使仲 裁程 序顺利进行 , 障裁 决作 出后 得 以 保 执 行。在 阐述联合 国贸法会 20 年对其 18 年 《 06 95 国际商事仲裁 示范法》 于临 时性保 全措施 规定修 改要 点 关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简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简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批准该示范法的决议,其宗旨是协调和统一世界各国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
建议各国从统一仲裁程序法的愿望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特点出发,对该示范法予以适当的考虑。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共8章36条。
第一章,总则(第1-6条);第二章,仲裁协议(第7-9条);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第10-15条);第四章,仲裁庭的管辖权(第16-17条);第五章,仲裁程序的进行(第18-27条);第六章,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第28-33条);第七章,对裁决的追诉(第34条);第八章,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第35-36条)。
该示范法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含义中,对“国际性”进行了宽泛的解释,同时对什么是该法所称的仲裁也做出了解释,既承认机构仲裁,又承认临时仲裁。
关于“商事”一词,该示范法没有在条文中作出规定,而是在注释里做了广义的解释,指明包括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关系,以使其涵盖所有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所产生的争议。
商事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提供或交换货物与服务的商业交易;销售协议;商业代理;财务代理;租赁;工程建设;咨询;工程技术应用;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使用;合资或其他形式的工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空中、海上、铁路、公路运输等。
该示范法公布后,对各国的仲裁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对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关于仲裁的国内立法以及由此所确立的仲裁制度日益趋同,许多国家或地区按照示范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了仲裁法律制度,代替了原有的仲裁立法。
如美国的许多州、加拿大、澳大利亚、俄罗斯、意大利、新西兰、英国以及中国的香港等,都以示范法为蓝本稍加修改或直接移植使用。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简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Inte rnational mercial Arbitration),简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批准该示范法得决议,其宗旨就是协调与统一世界各国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得法律。
建议各国从统一仲裁程序法得愿望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得特点出发,对该示范法予以适当得考虑。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共8章36条.第一章,总则(第1-6条);第二章,仲裁协议(第7-9条);第三章,仲裁庭得组成(第10—15条);第四章,仲裁庭得管辖权(第16-17条);第五章,仲裁程序得进行(第18—27条);第六章,裁决得作出与程序得终止(第28-33条);第七章,对裁决得追诉(第34条);第八章,裁决得承认与执行(第35—36条)。
该示范法在国际商事仲裁得含义中,对“国际性”进行了宽泛得解释,同时对什么就是该法所称得仲裁也做出了解释,既承认机构仲裁,又承认临时仲裁。
关于“商事”一词,该示范法没有在条文中作出规定,而就是在注释里做了广义得解释,指明包括契约性与非契约性得一切商事关系,以使其涵盖所有具有商业性质得关系所产生得争议.商事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提供或交换货物与服务得商业交易;销售协议;商业代理;财务代理;租赁;工程建设;咨询;工程技术应用;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使用;合资或其她形式得工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得空中、海上、铁路、公路运输等。
该示范法公布后,对各国得仲裁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对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起到了积极得推动作用。
随着经济全球化得发展,各国关于仲裁得国内立法以及由此所确立得仲裁制度日益趋同,许多国家或地区按照示范法得规定建立健全了仲裁法律制度,代替了原有得仲裁立法。
如美国得许多州、加拿大、澳大利亚、俄罗斯、意大利、新西兰、英国以及中国得香港等,都以示范法为蓝本稍加修改或直接移植使用。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附2006年修正案(中文版)
第 17 条 .
仲裁庭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 . . . . . . . . . . . . . . . . 9
第 17A 条 . 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第 2 节 . 初步命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第 17B 条 . 初步命令的申请和下达初步命令的条件. . . . . . . . . . . 10 第 17C 条 . 初步命令的具体制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第 4 节 . 临时措施的承认和执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第 17H 条 . 承认和执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第 17I 条 . 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仲裁员的指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回避的理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申请回避的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指定替代仲裁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第三讲uncitralmodellaw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其2006年的修改
第三讲: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其2006年的修改(约6课时)一、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简介:(一)制定的目的:harmonization and improvement of national laws.协调和改进国内立法(二)制定背景:The need for improvement and harmonization was based on findings that national laws were often particularly inappropriate for international cases.国内立法经常不适用于国际案件。
1、Inadequacy of domestic laws国内法的不适当2、Disparity between national laws国内法的歧异(三)主要内容:共8章36条1、chapter 1: general provisions(总则):(1) scope of application(2) Definitions and rules of interpretation:(3) Receipt of written communications(4) Waiver of right to object(5) Extent of court intervention(6) Court or other authority for certain functions of arbitration assistance and supervision2、chapter 2: arbitration agreement3、chapter3: COMPOSITION OF ARBITRAL TRIBUNAL4、chapter 4: JURISDICTION OF ARBITRAL TRIBUNAL5、CONDUCT OF ARBITRAL PROCEEDINGS6、CHAPTER VI. MAKING OF AWARD ANDTERMINATION OF PROCEEDINGS7、CHAPTER VII. RECOURSE AGAINST AWARD8、CHAPTER VIII.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WARDS二、详细分析:第一章:总则(4) Article 4. Waiver of right to object异议权的放弃A party who knows that any provision of this Law from which the parties may derogate orany requirement under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has not been complied with and yet proceeds with the arbitration without stating his objection to such non-compliance without undue delay or, if a time-limit is provided therefor, within such period of time,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waived his right to object.(一)翻译:当事人知道该法中任何可以减损的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中的任何要求没有得到遵守,但是仍然进行仲裁,而没有对该未遵守的事项,在不过分的迟延或者有时间限制时,在该时间段内,提出反对,则可以认为他放弃了异议权。
第三章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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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国际商事仲裁 示范法》。其目的在于统一各国的仲裁法律制度, 以利于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该示范 法不是国际公约,仅建议各国采用,各国可根据 各自的国情予以调整和修改。 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代表了国际商事仲 裁法律的发展趋势,所以不少国家和地区(如澳 大利亚、加拿大、秘鲁、中国香港特区、美国的 加利福尼亚州、得克萨斯州等)以此为蓝本,制 定了自己的仲裁法。
2.仲裁由独任仲裁员或3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审 理。 3.仲裁地点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如 当事人未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则应由仲裁员视 具体情况决定。 4.仲裁员应适用双方当事人规定适用于其争议的 法律,如当事人未对此加以规定,仲裁员可按其 认为合适的法律冲突规则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但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员都应考虑合同条款的规 定和有关贸易惯例。 5.裁决应以书面形式做成,除当事人双方同意无 需说明理由外,裁决应附具理由。仲裁庭除作出 终局裁决外,亦可作出临时性的、中间的或部分 的裁决。
第三章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仲裁规则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第一节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二节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本章小结
第一节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 裁规则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与中国仲裁法关于临时措施的比较研究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与中国仲裁法关于临时措施的比较研究作者:吕悦彭剑波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2年第12期[摘要]国际商事仲裁解决商事纠纷具有灵活性、专业性、自主性的特点,因此受到国际商事交往当事人的青睐,已经发展成为解决商事纠纷的最主要的方式之一。
各国及主要仲裁机构纷纷展开对临时措施制度的研究和立法实践,其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改革为契机对临时措施制度进行的改革尤其引人注目。
文章通过从五个方面对《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与中国仲裁法关于临时措施的比较,对中国仲裁法关于临时措施立法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示范法;中国仲裁法;临时措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主持制定的。
国际仲裁领域在重视实体正义的同时逐步加强了对程序正义的关注,从2006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对临时措施进行了修订后,各国学者对此均有研究。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在国际上并无统一的定义,仲裁法中的临时措施是指为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以及将来作出的裁决能够得到执行,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仲裁当事人的申请对其他当事人财产做出临时性的强制措施?譹?訛。
临时保护措施主要有以下三种:(1)旨在便于仲裁程序进行的程序;(2)避免灭失或损害的措施和旨在争端解决前保持某种现状的措施;(3)便于今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措施?譺?訛。
一、《示范法》与中国仲裁法关于临时措施的比较(一)临时措施发布权的比较2006年修改后《示范法》第17条第1款规定:“(1)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经一当事人的请求,可准予采取临时措施。
”其第9条规定:“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进期间内,当事一方请求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这种措施,均与仲裁不相抵触。
”根据该规定,《示范法》在临时措施发布权方面采取的是“仲裁庭法院并存权力模式”,即当事人既可向法院也可向仲裁庭申请临时措施。
在这种“并存权力”模式之下,仲裁庭通过立法的明确规定而获得临时措施的决定权,保证了其在整个仲裁程序中的主导性,有利于其对仲裁有关事项包括临时措施问题及时做出处理从而节约时间成本。
国际商事仲裁法复习题
国际商事仲裁法复习题一、单项选择题1、按照我国的《仲裁法》规定,在仲裁活动中,有权做出财产保全措施的机构是_______________。
A、人民法院B、仲裁机构C、仲裁庭D、仲裁委员会秘书长2、随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其仲裁规则的修改,其受案范围也不断发生变化。
其中,在_______________的规则修改中,将其受案范围确定为“国际经济贸易争议”。
A、1956年B、1988年C、1998年D、2000年3、仲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最早出现在___________。
A、古希腊B、中世纪C、古罗马D、近代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我国的常设仲裁机构,成立于1956年,当时的名称为_______________。
A、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B、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C、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D、海事仲裁委员会5、世界最早制定仲裁法的国家是_______________。
A、英国B、瑞典C、法国D、德国6、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总部设在北京,并先后在深圳、上海设立了分会。
其中,上海分会设立于_______________。
A、1988年B、1989年C、1990年D、2000年7、根据常设仲裁机构的隶属关系,可将常设仲裁机构分为超国家的仲裁机构和国家性的仲裁机构。
在下列仲裁机构中,属于超国家的仲裁机构是_______________。
A、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B、苏黎士商会仲裁院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D、吉隆坡仲裁中心8、根据常设仲裁机构的受理案件的性质,可将常设仲裁机构分为专业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和综合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在下列仲裁机构中,属于专业性的常设仲裁机构的是_______________。
A、英国国际商会仲裁院B、国际商会仲裁院C、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D、香港国际仲裁中心9、通常,常设性的仲裁机构都有自己固定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
在下列仲裁机构,没有固定的仲裁员名册的仲裁机构是_______________。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随着国际商业活动的增加,商事纠纷的频繁发生和种类逐渐增多。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际商事仲裁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方式。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国际商事仲裁,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于2019年通过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
本文将对示范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和分析。
一、示范法的概述1.1示范法的制定背景示范法的制定背景是出于对国际商事仲裁整个行业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的需要。
国际商事仲裁近年来持续增长,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示范法旨在促进和规范国际商事仲裁,同时为其提供有效和高质量的服务。
1.2示范法的适用范围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国际商事仲裁的过程、机构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仲裁费用等方面。
同时,示范法适用于所有符合标准的仲裁程序,不仅适用于已经确定仲裁程序的案件,也适用于仲裁协议中规定的未来案件。
1.3示范法的主要内容(1)仲裁程序的规范示范法对仲裁程序的安排和实行作出了规范,包括成案要求、仲裁庭的组成、案件审理的程序、证据的采用、仲裁庭裁决的方式等。
(2)仲裁费用的规定示范法规定了仲裁费用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包括收费清单、仲裁费用预付款、调整费用等规定。
(3)机构的管理示范法还涉及机构管理的规范,包括机构的职能、规则标准、安排和组织等。
(4)公正与透明的原则最后,示范法强调了公正和透明原则的重要性,要求仲裁员和机构在仲裁过程中维护公正和透明的原则,为当事人提供公正和受信赖的解决方案。
示范法对国际商事仲裁产生了积极影响。
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2.1 提高国际商事仲裁的效率和透明度示范法规范了仲裁程序和机构的管理、公正和透明的原则,提高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效率和透明度,在仲裁过程中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2.2 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化示范法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化,为国际商事仲裁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和规则,使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更加协调和统一。
2.3 增强仲裁员和机构的职业化水平示范法对仲裁员与机构的职业化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促进仲裁员与机构提高专业水平、规范操作,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2002年修订(C)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2002年修订(中文本)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43A号法令)2002年修订第一部分序言第1条简称本法可称为《国际仲裁法》。
第二部分国际商事仲裁第2条本部分的解释(1)除非文中另有规定, 在本部分中:“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一组仲裁员或常设仲裁机构;“指定机构”是指第8条(2)款或(3)款所称的机构;“仲裁协议”是指《示范法》第7条所提到的书面协议以及按本条第(3)或第(4)款所视为或构成的协议;“裁决”是指仲裁庭就争议实质所作的决定,包括中期、非正审或部分裁决,但不包括依第12条所作的命令或指示;“示范法”是指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其英文本列于附录一;“当事方”是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或仲裁如未涉及仲裁协议中所有当事各方时,指其中参与仲裁的当事一方。
[38/2001](2)本法和《示范法》所用词语或表达方式(不论在《示范法》中有无其特殊含义)具有相同含义,仅意旨出现相反时除外。
(3)在仲裁或法律程序中,如当事一方在诉讼文书、申述书或任何其他文件中声称仲裁协议存在,在该声称必须回应而当事他方未予否认的情况下,将被视为当事各方之间存有有效仲裁协议。
[38/2001](4)在提单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租船合同或含有仲裁条款的其他文件应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提单的一部分的话。
[38/2001]第3条《示范法》具有法律效力(1)以服从本法为准,《示范法》(除第八章外)在新加坡具有法律效力。
(2)在《示范法》中:“国家”是指新加坡及其他任何国家;“本国”是指新加坡。
第4条以外部资料解释《示范法》(1)为了解释《示范法》,可以下列文件为参考:(a)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文件;及(b)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工作组就《示范法》所作的准备文件及相关文件。
(2)第(1)款不得影响《解释法》(第1号法令)第9A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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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简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简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1985 年 6 月21 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1985 年 12 月 11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批准该示范法的决议,其宗旨是协调和统一世界各国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
建议各国从统一仲裁程序法的愿望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特点出发,对该示范法予以适当的考虑。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共 8 章 36 条。
第一章,总则(第 1-6 条);第二章,仲裁协议(第 7-9 条);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第 10-15 条);第四章,仲裁庭的管辖权(第 16-17 条);第五章,仲裁程序的进行(第 18-27 条);第六章,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第 28-33条);第七章,对裁决的追诉(第 34 条);第八章,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第 35-36 条)。
该示范法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含义中,对“国际性”进行了宽泛的解释,同时对什么是该法所称的仲裁也做出了解释,既承认机构仲裁,又承认临时仲裁。
关于“商事” 一词,该示范法没有在条文中作出规定,而是在注释里做了广义的解释,指明包括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关系,以使其涵盖所有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所产生的争议。
商事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提供或交换货物与服务的商业交易;销售协议;商业代理;财务代理;租赁;工程建设;咨询;工程技术应用;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使用;合资或其他形式的工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空中、海上、铁路、公路运输等。
该示范法公布后,对各国的仲裁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对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关于仲裁的国内立法以及由此所确立的仲裁制度日益趋同,许多国家或地区按照示范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了仲裁法律制度,代替了原有的仲裁立法。
如美国的许多州、加拿大、澳大利亚、俄罗斯、意大利、新西兰、英国以及中国的香港等,都以示范法为蓝本稍加修改或直接移植使用。
中国 1994年的《仲裁法》在起草过程中也参考了该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 6月 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1985 年12 月11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批准该示范法的决议。
2006年 7月 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 39届会议最新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2)本法之规定,除第8 条、第9 条、第17条之九、第17条之十、第17条之十一、第35条和第36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I(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a) 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b) 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就第 (3) 款而言:(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或仅根据本法之外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定义及解释规则【( 1)定义】在本法范围内:(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D)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八条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此种决定的权利;I此种颜色与字体的内容表示是2006 年7 月6 日修正版中的内容。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援引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此种协议包括其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规则;(F)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五条(A)项和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及请求时,也适用于反请求;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请求的答辩。
【(2) 国际渊源和一般原则(A) 在解释本法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和促进其统一适用及遵循诚信原则的需要。
(B) 凡本法未明确解决的与本法管辖事项有关的问题,应依照本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
】第三条收到书面通讯(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A) 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B) 通讯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第四条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
第五条法院干预的限度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第六条法院或其他机构对仲裁予以协助和监督的某种职责第十一条第 (3)和 (4) 款、第十三条第(3) 款、第十四条、第 16 条第(3) 款和第三十四条第(2)款所指的职责应由……(实施本示范法的每个国家具体指明履行这些职责的一个法院或一个以上的法院或其他有权力的机构)履行。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七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协议的形式。
(2)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
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
在合同中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但该合同须是书面的而且这种援引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
【备选案文一第7 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协议的形式。
(2)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
(3)若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则为书面形式,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
(4)电子通讯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即满足了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
“电子通讯”系指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任何通讯;“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电磁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5)另外,如在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仲裁协议即为书面协议。
(6)在合同中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该援引可使该仲裁条款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即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备选案文二第7 条仲裁协议的定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第八条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性申诉(1)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如当事一方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法院应让当事各方交付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2)本条第 (1)款所指诉讼已提起时,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可作出裁决,同时等待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
第九条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临时措施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期间,当事一方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这种措施,均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第十条仲裁员人数(1) 当事各方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的人数。
(2) 如未作此确定,则仲裁员的人数应为三名。
第十一条仲裁员的委任(1)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不应以所属国籍为理由排除任何人担任仲裁员。
(2) 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委任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程序达成协议,但须遵从本条第(4) 和第(5) 款的规定。
(3)如未达成此种协议:(A) 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当事每一方均应委任一名仲裁员,这样委任的两名仲裁员应委任第三名仲裁员;如当事一方未在收到当事他方提出如此行事之要求的三十天内委任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在被委任后三十天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经当事一方请求,应由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委任;(B) 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如当事各方未就仲裁员达成协议,则经当事一方请求,应由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委任。
(4)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委任程序,如果:(A) 当事一方未按这种程序规定的要求行事,或(B) 当事各方或两名仲裁员未根据这种程序达成预期的协议,或(C)第三者,包括机构,未履行根据此种程序所委托的任何职责,则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采取必要措施,除非委任程序的协议订有确保能委任仲裁员的其他方法。
(5)就本条第 (3) 或第(4) 款交由第 6 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的事情所作出的决定,不容上诉。
该法院或其他机构在委任仲裁员时应适当顾及当事各方协议的仲裁员所需具备的任何资格,并适当顾及尽可能确保委任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种种因素,而且在委任独任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时,还应考虑到委任一名所属国籍与当事各方均不相同的仲裁员的适宜性。
第十二条回避的理由(1) 在被询及有关其可能被委任为仲裁员之事时,其应该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任何情况。
仲裁员从被委任之时起直至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不迟延地向当事各方披露任何此类情况,除非其已将此情况告知当事各方。
(2) 仅因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情况或他不具备当事各方商定的资格时,才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回避。
当事一方只有根据其作出委任之后知悉的理由才可以对其所委任的或参加委任的仲裁员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提出回避的程序(1)当事各方有权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的程序达成协议,但须服从本条第 (3) 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