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工作中退回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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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工作中退回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所属栏目:检察理论作者:胡媛媛2008-12-17 15:34:36.0 浏览次数:2575 信息来源: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工作中的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或出庭公诉过程中,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将案件依法退回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进一步查清事实,补充证据的诉讼活动。退回补充侦查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程序,是补充侦查最常用的方式,对于充分、全面的收集证据,准确、及时的惩罚犯罪分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退回补充侦查具有如下特性:

一是为公诉服务,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提起公诉、交付审判,保障实体法的顺利实施;二是针对性较强,主要是为了弥补以前侦查过程中事实、证据等方面的缺陷;三是具有补救性,是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活动的补充和延续;四是属于一种监督机制,是公诉部门根据其监督发现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案件事实、证据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要求其纠正而引起相应的后果。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新《律师法》的施行,加大了公诉工作的难度。公诉人为在法庭上争取主动,充分发挥控诉职能,就需要掌握最为充分的、最具证明效力的合法证据。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活动越来越频繁地出现。然而,在退查手段被日益倚重的同时,补充侦查工作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也逐渐暴露出来,并严重影响了退查工作的效果,阻碍了公诉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公诉退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数量增加。近年来,案件退查率呈上升趋势,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缺陷,如果没有进一步查证,案件起诉后势必带来证据不足被判无罪的风险,即使判有罪,也承担着指控不力的压力,而在事实和证据没有查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决定,又有放纵犯罪的顾虑。虽然有“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实施起来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也无明确标准,一旦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遇到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或法定事由的发生,将可能影响处理结果的准确性,基于保障案件质量,降低办案风险的考虑,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此类案件都尽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也是审查起诉工作的性质和要求决定的。

2、退查质量普遍不高,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的事例时有发生。侦查人员不按照退查提纲的要求进行补充侦查工作,明明可以找的证人不去找、可以查的物证不去查,往往以“查不清,找不到”为由,敷衍了事;亦或虽然做了补充侦查工作,但却做得不到位,或是询问证人问不到点子上,或是查找的物证、书证与案件无关。例如我院2004年审查起诉的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公诉人员要求补充一位目击者的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因证人在外地,未能补充侦查。正是因为这一证据缺口,导致该案延期审理,使公诉人在庭审中陷于被动。

3、言辞证据缺乏系统笔录。在经济类案件、多人多次等复杂案件中,证据卷中对犯罪嫌疑人缺少一份系统讯问笔录,导致对案件事实的交待较为凌乱,往往需用几份笔录才能大致反映出基本案情,一方面使得公诉人不得不在理清头绪上耗费大量时间,一方面也不能排除口供与口供之间的出入。证人证言亦是如此,询问内容缺乏针对性、系统性,甚至前后矛盾,相当程

度上损害了其证明效力。如我院受理的陶某某盗窃案,两位证人对于被害单位失窃次数的证言明显矛盾,导致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产生直接影响。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侦查人员仍然缺乏对证据的系统梳理与固定,给公诉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困难。

4、有的侦查人员业务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超过补充侦查期限现象屡见不鲜。《刑事诉讼法》第140条3款明确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但实际中,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经过数月仍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侦查机关擅自撤回案件而未通报公诉部门,不了了之,使得诉讼程序无法顺利进行。

5、审查起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受到客观因素的限制。审查起诉部门工作重点是对案件的证据、性质以及程序方面进行审查,与侦查部门工作性质、职能分工不同。但在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消极对待补充侦查的情况下,往往由审查起诉部门自行承担补充侦查的任务,无庸置疑,审查起诉部门无论是侦查技术手段还是侦查经验,都存在明显的不足,同时审查起诉部门也受人少案多、办案经费不足等因素的制约。即使由审查起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也只能局限于已存在的部分书证的补充、相关鉴定的审查等方面,不适合对尚不清楚的犯罪事实进行查证和证据收集工作。再者,审查起诉部门独立行使补充侦查职能,实行“侦审合一”可能导致先入为主,有悖于公正原则。

6、公诉部门与侦查人员交流不多,对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跟踪力度不够。公诉部门案多人少,对于审查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通常只是通过退查提纲对补充侦查工作作出要求,“文来文往”,而缺少与侦查机关承办人的言语交流。退回以后对于补充侦查工作进度也很少追问、跟踪,由于缺少公诉部门的监督,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常常出现久拖不查、擅自撤回的现象,

导致案件悬而未决。

二、思考产生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

1、刑事案件的多发态势,增加了侦查工作量,从而给侦查的质量造成冲击。当前刑事案件呈发案率高,仅以我县为例,2005年公诉科受理案件192件,2006年受案件234件,2007年受案288件,2008年截至10月就已达到270件,每年的案件数量同比上年都增长22%左右。且呈现罪名多样化、作案手段新、反侦查力和隐蔽性强等趋势,这些都给侦查工作增加了难度。而侦查技术水平、方法手段不能满足及时有效地打击刑事犯罪的客观需要,导致部分案件相关事实无法及时查清,证据收集存在不全面,不严密,即使退回补充侦查,也难以保证指控犯罪和庭审活动的需要。

2、侦查人员的执法理念存在误区。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存在“重破案,轻退查”的错误倾向,难以调动侦查人员的积极性与责任感。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往往将案件侦破作为对侦查人员的奖惩标准,而对于补充侦查的质量,则缺乏细化、规范的评价标准,退查工作质量与考评并不挂钩。由于侦查人员不直接承担庭审中因证据不足而导致的不利后果。使得侦查人员的工作重心往往倾向于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而忽视了破案后证据的采集和固定,对于退回补充侦查更加消极对待。

3、在侦查阶段取证不扎实,使案件证据存在漏洞。过分看重和依赖直接证据、言辞证据的取得和使用,忽视间接证据和其他类型证据的收集和鉴别。一旦原来的证据锁链某一环节松动,便破坏了原有证据系统的证明力。如我院审查起诉的古某某盗窃一案,侦查人员只取到了古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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