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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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河北省育林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进一步推动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征收范围和标准1. 征收范围河北省育林基金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林、集体林、个体林、农村宅基地绿化带等不同类型的林地。

根据林地的土地性质和用途,确定征收的具体对象。

2. 征收标准征收标准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的规定执行。

具体征收标准根据林地的面积、类型、地理位置、森林资源价值等因素来确定,并经省财政厅审核发布。

三、征收程序1. 征收通知河北省林业局负责向征收对象发送正式的征收通知书,并告知征收标准、征收金额、征收时间等相关内容。

2. 缴纳征收款项征收对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征收款项缴纳至指定的征收账户,并保留缴款凭证。

3. 审核省财政厅将组织专业人员对征收款项进行审核,并追溯征收对象的缴款情况。

4. 发放使用凭证经审核合格的征收对象,将获得河北省育林基金使用凭证,并享受基金所提供的相应支持和优惠政策。

四、基金使用管理1. 使用范围河北省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森林资源的培育与保护、森林生态环境的修复与改善、森林防火与环境监测等。

2. 使用审批征收的基金将按照程序进行使用审批,由省林业局负责组织审核,并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资金分配。

3. 使用监督省林业局将建立健全基金使用监督机制,定期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察,并组织专项验收。

4. 资金报告征收使用管理的实施机构应每年向省财政厅报送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相关数据和报告,确保基金的使用效果和公开透明。

五、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河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等。

六、附则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作为河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指导性文件。

对于本实施办法含义模糊或存在争议的问题,由省林业局解释。

育林金征收办法

育林金征收办法

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为规范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减轻林业生产经营者负担,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我国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第四条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第五条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育林资金管理办法

育林资金管理办法

育林资金管理办法一、为了加强对国有林育林基金的管理,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办本法。

二、国有林育林基金(以下简称育林基金)是为了保证林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林业生产收入中提取或征收的专门用于造林育林的生产资金。

育林基金,由林业部门提取(征收),并由其按林业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使用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或挪用。

三、育林基金的提取(征收)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四、育林基金的使用应坚持按年度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资金周转困难的,可向银行申请短期货款。

育林基金年终结余时,可结转下年使用。

五、林场提取的育林基金,除要按下列规定交林业局行政主管部门一部分,用于平衡调剂造林育林生产建设外,其余部分,全部用于本单位的造林育林生产建设。

六、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1、采伐迹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更新、树冠下更新、荒山荒地造林、沼泽地造林和营造速生丰产林;2、人工幼林和成林的抚育,天然幼、壮林抚育和低产林改造:3、种子园、母树林的经营;4、修建营林道路;5、建设林场和苗圃的营林生产设施;6、营林设备购置;7、营林生产流动资金;8、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9、营林调查设计及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费补助;10、林场、苗圃营林干部的教育培训;11、林场(经营所)的管理、营林生产应负担的经费及企业管理费;九、育林基金用于营林基本建设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编制育林基金的预、决算,数字应真实、准确,不得随意估列。

凡不合规定的收支,不得列入预、决算。

十一、局财务科要掌握育林基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理,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

十二、林业局审计科要对育林基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发现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挪作他用的,要以违反财政纪律论处。

资金拨付方式一、人工造林(包括人工植苗、幼林抚育、补植、为下年整地)、加漠公路景观林造林、大苗造林、城市绿化当年根据林业局营林部门验收单全额列支,资金结算第一年支付成本的50%资金,第二年支付10%的资金,第三年支付10%的资金,第四年经集团公司营林、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30%资金。

安徽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8.01•【字号】林策[1992]176号•【施行日期】1992.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8月1日政秘〔1992〕229号林策〔1992〕176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以下简称“林业两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安徽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业两金”是国家为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从林业生产收入中提取或征收的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林业两金”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负责征收,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或挪用。

第四条凡经营消耗森林资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或提取“林业两金”。

消耗森林资源的产品有:(一)木材:原木、原条、各种用途的小材小料和旧房料;(二)竹材、毛竹、篙竹、元竹、淡竹、杂竹;(三)木竹成品及半成品:板材、锯材、木炭、木竹制品等;(四)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香茹、木耳、茯苓、板栗、山核桃、栓皮、擅皮、矿笆、竹笋、松脂等。

第五条“林业两金”按下列标准提取或征收:(一)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木竹经营单位经营的水材、竹材,按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20%计征(育林基金12%、更改资金8%);(二)国营林场、采育场销售的木材、竹材,按销售价的25%提取(育林基金15%、更改资金10%);(三)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直接销售的木材、竹材,按销售价的25%计征(育林基金15%、更改资金10%);(四)贫困山区县符合本条(一)、(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可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低于第一次销售价的15%(育林基金10%、更改资金5%),淮北地区所属各县(市)育林基金按10%计征,免征更改资金;(五)经营木竹成品及半成品,按产品实际消耗木材、竹材数量和材种折算的销售价计征;(六)经营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和其他林产品,按其销售价的5%征收育林基金,免征更改资金。

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04.10•【字号】黔府办[1989]39号•【施行日期】1989.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4月10日黔府办〔1989〕3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从资金上保证森林的培育,不断扩大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征收范围第二条凡经营以下产品,均应缴纳育林基金:(一)木材(不分树种、材种、等级、规格,包括旧房木料。

下同);(二)竹材(楠竹、杂竹);(三)木竹成品、半成品;(四)木炭、商品薪材、树蔸;(五)经济林产品、木本油料,以及以木竹为原料生产的香菇、木耳、茯苓、竹笋(包括玉兰片)等林副产品;(六)各种树脂、树皮和木本花、叶、果、药材、油料。

第三章征收标准第三条木竹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缴纳育林基金:(一)木材、楠竹,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12%缴纳;(二)杂竹,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6%缴纳;(三)五把一杠、等外材、树蔸、小材小料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10%缴纳;(四)木竹加工单位、或林农向木材经营单位、用户以及在市场上直接投售的木制成品和半成品按林业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销售价的12%缴纳;(五)竹制成品、半成品,木炭、商品薪材按其销售价的5%缴纳。

(六)木耳、香菇、茯苓、竹笋等林副产品、油桐、油茶等木本油料、经济林产品以及各种树脂、树皮和木本花、叶、果、药材等按其第一次销售价的5%缴纳;(七)用民用材修建房屋的每立方米征收育林费杉木十二元,松木六元。

从外省、外地购进的木材,原地没有征收育林基金的要按以上征收标准补征。

部队、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采伐自有木、竹和林农个人采伐自留地及房前屋后空坪隙地自有竹、木,属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出售的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执行《吉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对国有森工企业会计核算的影响探讨

执行《吉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对国有森工企业会计核算的影响探讨
及赔偿金 收入按原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 ,按现行政策制 度
算 ) 中提取 的 2 % ;②从 非林业 单 位采伐 国有 林木 的木 1 材价款 中征 收的 2 % ;③森 林经 营局 和 国营林 场抚 育 间 1
伐 国有林木材及其加工 、综合利用 和多种经营产品 的净 收
入及 国营苗 圃经 营净 收入按 规定应 转入育 林基 金 的部 分 ;
准木材 的净收入按原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 ;林业会 计核算 中所指的生产购抚育材部分 ,即抚育伐出材采集 成本按一
定价格计人生产成本。会计分录为借记生产成本——抚育
从纳入 育林基金 管理 范围的资金解 析 材采集 , 贷记专项应付款——应交 育林基金 。按现行 会计

原 《 吉林 省国有林 育林 基金 管 理办 法》 中纳 入育 林 基 金管理的资金包括 : 从国营林业局 、森林经营局 和国 ①
必须 简单 易懂 、接 近他 们 的生 活 。案 例 的呈 现 形
应上缴财政 国库后 申请财政返还 。⑤ 国有林业局按原规定
应转入育林基金 的其他资金 ,按现行会计核算制度应列入
相 关 收人 。
④ 国营林业局 营林抚育 问伐木 材中符合 国家标准部分 的内
部结算收入 和非标准木材 的净 收入按规定应 转入育林基金
的部分 ;⑤ 因工程建筑 、开采矿 山以及发展 多种 经营等砍 伐 国有林 的损失补偿 费收入 ;⑥违反法律 、法规 收 回的全 部 国有林木材或其他林产 品变价款及赔偿金 收入 ;⑦ 国营
收使用管理办法》,从 2 1 0 0年 1 11起执行 。现 就该办 月 3 法执行后对 国有森工企业有关会计核算 的影 响做如 下探讨
解析:

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收入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收入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收入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1.11.30•【文号】[91]财农字第333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收入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91]财农字第333号1991年11月30日)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为加强宏观调控和财政管理,林业部、财政部曾以林财字(1991)74号通知确定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从1991年起部分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现补充通知如下:一、鉴于将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部分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需要有一个准备工作过程,原定从1991年起执行的决定改为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在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收入以后,你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是否再集中以及集中的比例,由你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与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三、除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以外的其他省、市、自治区是否将该省、市、区国有林区原列在预算外的林价(育林基金)部分纳入省、市、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也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与同级林业部门研定。

附件:关于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收入的财务管理办法一、为了加强宏观调控和强化财政管理,解决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重点森工企业营林资金的不足问题,确定将原由企业自提自用列在预算外管理的林价(育林基金)部分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内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根据林业部、财政部林财字(1991)74号《关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统配木材调价增收的处理和林价(育林基金)的计提等财务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起,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当年林价(育林基金)提取总额的20%(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为30%),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森林抚育资金管理办法

森林抚育资金管理办法

森林抚育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为确保森林抚育资金的合理使用和有效管理,提高森林资源质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二、资金来源森林抚育资金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1. 中央财政安排的森林抚育专项经费;2. 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森林抚育资金;3. 社会捐赠及企业投资;4. 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三、资金使用范围森林抚育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1. 森林抚育规划设计;2. 森林抚育作业施工;3. 森林抚育后续管理;4. 森林抚育科研及推广;5. 森林抚育人才培养;6. 森林抚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7. 与森林抚育相关的其他支出。

四、资金分配与拨付1. 中央财政安排的森林抚育专项经费,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确定的森林抚育任务和资金分配原则,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 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森林抚育资金,根据当地森林资源状况和抚育需求,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3. 社会捐赠及企业投资,按照捐赠协议或投资合同约定使用;4. 资金拨付遵循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准确拨付到位。

五、资金使用与管理1. 森林抚育资金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2. 森林抚育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严禁用于非森林抚育项目;3. 森林抚育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4. 各级林业、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森林抚育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六、绩效评价与考核1. 建立健全森林抚育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森林抚育资金使用效益进行评价;2.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3. 对绩效评价不达标的责任单位和相关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七、附则1. 本办法由各级林业、财政部门负责解释;2.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关于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探讨

关于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探讨

2 . 8
21 0 2年 第8期
上级主管部 门在 年初 下达 了育林基 金征 收计 划 ,只
要按计划数计算 上缴 ,超 过部 分可 以全 额 留用 。因 此 ,虽然现在育林 基金征 收数 减少 了,每 年上 缴 的
●福 建 专页
度上说是不公 平 的。建议 对 二者 区别对待 ,对经 济

现 行 育 林 基 金 制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1 .减少 了征收项 目。取消 了原来 的维 简费征收 项 目,将育林 费和维 简费合 并为 育林基 金 ,简化 了
征 收项 目 。
2 .降低 了征 收标准 。育林基金征 收标 准 由原来
的 2 %降为按照林木产品销售收人 的 1%计征 。 0 0 3 .缩小了征收范 围。新办法 规定 ,育 林基金征
二 、育 林 基 金征 收 使 用 管 理 中存 在 的 主 要 问 题
局于 2 0 0 9年 5月正式出台了 《 育林基 金征收使用管 理办法》 ,随后 福建省也 于 1 1月制定 出台了 《 福建 省育林基 金征 收使 用 管理 实施 办法 》 。新 办法 的 实
施 ,标志着育林 基金改 革取得 了实 质性 突破 ,育林 基金管理制度 已发 生重大 改变 。然 而 ,新 办法实 施
1 .育林基 金征 收力度不够 。福建 省普遍实行商 品材育林基金源 头征 收 ,在 办理木 材采伐 许可 证 时 按设计 出材量征 收育林 基金 ,但实 际 出材量往 往 与 设计 出材量 有一 定 出入 ,有 些 地方 征 管力 度不 够 ,
后 ,在育林基金 的实 际征收 和使用 管理 过程 中 ,还 存在一些 问题 ,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征收
管理

《山西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说明

《山西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说明

附件2关于制定《山西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一、育林基金制度的历史沿革国家最早的育林基金制度是1972年由当时的农林部、财政部出台的《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国家经济委员会、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经重[1988]122号文《关于调整和整顿南方集体林区木材费用负担问题的通知》,对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的提取比例进行了调整。

1982年,省政府以晋政发[1982]74号文批转山西省林业厅、财政厅、农业银行省分行制定的《山西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实施办法》。

1991年,经省政府批准,山西省林业厅、财政厅、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晋林计字[1991]第41号文印发了《山西省国有育林基金实施办法》和《山西省集体育林基金实施办法》,该办法执行至今。

二、新的育林基金制度出台的背景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深化林业体制改革的要求,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于2003年、2007年两次发文各省,对育林基金办法征求意见。

2009年5月24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以财综[2009]32号文印发了《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新办法一是缩小了征收范围。

只对采伐木材和竹材单位和个人征收育林基金,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不再征收育林基金。

二是降低了征收标准。

育林基金的征收标准由以前的按销售收入的20%计征,改为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具体标准由各省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三、我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情况(一)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条第四款“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十六)改革育林基金管理办法,逐步降低育林基金征收比例,规范用途,各级政府要将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沈阳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沈政发[1987]130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发布日期】1987.11.23【实施日期】1987.11.2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沈阳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7]130号 1987年11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速我市林业建设,征好管好用好育林基金,实行“以林养林”,促进林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育林基金是林业部门发展林业的专用基金,实行全市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各级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条育林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账。

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育林基金的使用计划,由各级林业部门提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银行付款。

第四条育林基金只征收一次,不得重复征收。

第二章征收标准第五条凡采伐外销木材(包括原木等外材、杂木杆、小规格材、小农具材、板方材、大棍、大柴、耳木、枝丫材)的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由出售者按木材实际销售收入缴纳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

采伐销售条材的(包括柳条、槐条、荆条、杏条等灌木条材),一律按实际销售收入缴纳百分之五的育林基金。

第六条国营林场、乡(镇)、村办的各种木材加工厂及经营木材加工业的个人,利用自产木材(含条材)加工出售的木制(条材)成品、半成品折成原木(条材),按原木(条材)售价收入缴纳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

第七条工厂、机关、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利用厂区、庭院的空闲地和在路旁、河旁、村旁、宅旁营造的林木,自造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对外销售的,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

用办法林务发展暨造林基金收支保管及运

用办法林务发展暨造林基金收支保管及运

林务发展暨造林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第 1 条为奖励私人或团体长期造林,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另为发展森林育乐、促进公、私有林营林业务之推动,设置林务发展暨造林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并依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隶属于农业特别收入基金项下,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为主管机关。

第 3 条本基金之来源如下∶一、经营森林游乐及森林铁路之收入。

二、水权费提拨之收入。

三、山坡地开发利用者缴交之回馈金收入。

四、违反森林法之罚锾收入。

五、水资源开发计划工程费提拨之收入。

六、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七、受赠收入。

八、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九、其他有关收入。

第 4 条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经营森林游乐及森林铁路之支出。

二、造林贷款。

三、办理私人或团体造林之育苗、种植、抚育管理所需之奖励与补助及有关支出。

四、管理及总务支出。

五、其他有关支出。

第 5 条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由农业特别收入基金管理会办理之。

第 6 条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7 条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条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9 条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 10 条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以累积剩余处理。

第 11 条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 12 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林业厅《云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林业厅《云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林业厅《云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2.02•【字号】云政发[1993]263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林业厅《云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93]263号)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林业厅制订的《云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云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规定的决定》、《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育林基金是为了维护林业生产、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而建立的一项林业专项资金。

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并管理,财政实行监督并专户储存,按照先收后支、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条凡经批准采伐、收购、经营木、竹材(包括木、竹制成品及半成品),林化产品,林副、林特产品及以木、竹为原料、燃料的国有厂矿、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学校、集体和“三资”企业、个体等均应按本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杜绝少收、漏收现象,任何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越权擅自减免育林基金。

第二章征收范围、标准和环节第四条育林基金按下列范围、标准和环节征收:(一)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木材公司(站)等林业单位,凡经批准采伐、收购的木材:自采、自销的按木材销售收入扣除规定的改运费后的15%计征;向林农、集体单位收购后又销售的接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收入扣除规定的改运费后的15%计征;自采、收购后自用的按国家规定的统配材出厂价的15%计征。

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12.26•【字号】甘政发[1989]184号•【施行日期】1990.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989年12月26日甘政发〔1989〕184号)第一条为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保证森林采伐迹地及时更新,促进国营、集体和个人不断培育、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生产、销售木材、竹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育林基金(林价),其标准如下:(一)国营森工企业按每立方米木材销售收入的21%提取;(二)国营林场按木材、竹材销售收入的20%提取;(三)其他单位、集体和个人经批准采伐的木材、竹材,按照所在地森工企业或国营林场木材、竹材各自平均售价的20%,向林业部门缴纳;(四)小规格材和薪材,按销售收入的10%征收;(五)煤矿用坑木,属于自植、自造、自采、自用的,育林基金(林价)按所用坑木市价的21%自提、自用;(六)凡有在林区开矿办厂者,均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征得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开业;凡在林区开矿办厂者,必须向当地国营森工企业、国营林场或县林业局交纳育林基金。

其交纳额度或比例,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订立合同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七)林副产品,凡在国营林区内采集的木本粮油、经济林干鲜果品、生漆、松脂、香菇、木耳、杜仲、栓皮、槐花、茯苓和其他林副产品及未征收育林基金(林价)的木竹成品、半成品,均按国家收购价格的5%,在林区范围内由当地林业部门征收。

第三条木材、竹材的育林基金(林价)在生产经营、销售过程中,只征收一次,不得重复征收。

第四条使用范围。

(一)国有林育林基金(林价)用于:1.森林更新及造林支出,包括迹地更新、整地、造林、补植及幼林抚育等;2.森林培育支出,包括天然中幼林抚育,低价林改造等;3.采种、育苗及种子园、母树林、良种基地经营支出;4.林木病虫、兽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支出;5.营林林场的管理费,基层营林机构的营林生产科研费用;6.林场、苗圃营林生产设施费用支出;7.营林简易设施费(包括简易林道、楞场、工舍和简易嘹望台等),生产用工具、器具的购置费支出;8.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营林调查设计和资源档案管理等补助费支出。

安徽省财政厅、林业厅关于我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林业厅关于我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林业厅关于我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财政厅、林业厅关于我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1986年4月30日)经省政府同意,关于我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问题,根据林业部、财政部、林财(1986)20号通知精神,作出了补充规定。

现将两部通知和我省的补充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征收比率。

育林基金、更改资金一律按集体或林农出售价及市场上第一次成交价的百分比征收:育林基金征收百分之十五,其范围包括各种规格的木材、竹材、搪材、木柴、旧房料、檀皮、竹笋、木竹制品、林副产品;更改资金按百分之十征收,其范围包括规格、非规格、小规格木材及薪炭材、木制品。

木竹制品和林副产品,按消耗的木竹数量和材种计价征收。

(注:“两金”征收标准,已依国家经委等五个部门经查[1986]122号文件作了调整)集体或林农与销区联营,或委托代销的木竹及林副产品,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本着不重不漏的原则,向联营或代销单位比照上述额度征收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

二、征收办法。

育林基金由各地林业部门负责征收,其中除征收的林副产品、竹笋、檀皮育林基金全部留县使用外,其余部分仍按原规定由省、地区(市)和县林业部门分成,即上交省林业厅30%,地市林业局20%,县林业局留用50%。

更改资金由当地林业部门征收、管理和使用。

在林业部门内部可以按目前的分工办理,也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作相应的调整。

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受各级财政、审计、银行部门的监督,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江西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8.30•【字号】赣府发[1998]27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8〕27号1998年8月30日)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江西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育林基金、维简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区从事木竹材(包括木竹制品及半成品)、林化产品、林副产品及木竹燃料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育林基金、维简费(原称更改资金,下同)是经国家批准提征,专门用于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维持林业再生产的专项基金。

必须严格征收、管理、使用、不得改变使用途径。

育林基金、维简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各地(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育林基金、维简费征收范围:(一)原木、原条、各种用途的小材小料、林区使用期5年以下的旧房木料及商品薪材;(二)毛竹、篙竹、小山竹和其他杂竹;(三)板材、锯材、木炭、木片、竹凉糊、竹片、竹筷等木竹制品及半成品;(四)竹笋(包括各种笋制品、)松香、活性炭等木竹为原料生产的林产品;从省外购进的木、竹及其制品、半成品,在产地没有征收育林基金和维简费的,应当按本办法补征。

第五条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和个人采伐房前屋后零星空地(不包括自留山、责任山)自用的木竹和生活柴、炭免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育林基金和维简费。

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林部、财政部关于颁发《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林部、财政部关于颁发《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林部、财政部关于颁发《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农林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72.05.26•【文号】[72]农林[计]字第52号、[72]财事字第250号•【施行日期】197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废止农林部、财政部关于颁发《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72年5月26日(72)农林(计)字第52号、(72)财事字第250号)根据各地关于改革原《国有林区育林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集体林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经过调查研究,制订了《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国务院批准,现随文颁发。

这个暂行办法是育林基金管理的原则规定,请各省、市、自治区结合各地情况,认真研究,制订实施办法,贯彻执行。

附: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为保证森林采伐迹地及时更新,并有计划地发展国营和集体营造林事业,不断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以林养林原则,建立育林基金制度。

一、凡采伐或收购木材、竹材的单位,和出售木材、竹材的社队,均须征缴育林基金。

其标准如下:(一)国有林育林基金:凡采伐国有林,一律按每立方米木材或每百根毛竹(楠竹)征收十元。

国营森工企业生产的薪材、基本建设路面伐开和准备作业所砍伐的木材,均免收育林基金。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利用空闲地和在路旁、河旁、水库周围植树成材后采伐的木材,免征育林基金。

这些单位如确有需要,经省、市、自治区批准,可自提自用一部分育林基金。

(二)集体林育林基金:凡收购或组织采伐集体林的单位,一律按每立方米木材或每百根毛竹(楠竹)征收七元。

其中,国营收购或国营采伐木材的单位缴纳五元,从付给社队的林价(山价)款中代扣二元。

(三)除上述统一征收标准以外,其他竹、木、柴、炭和竹木制品的征收标准和免征范围,由省、市、自治区规定。

湖南省集体林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管理办法

湖南省集体林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管理办法

湖南省集体林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4.10.28•【字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南省集体林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8日)一、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集体林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以下简称“一金两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八条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三十四条及国务院国办通[1988]34号关于建立林业基金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业“一金两费”是发展林业,保护、培育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维持林业再生产的专项基金。

各级各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一金两费”的征缴、使用、管理工作,保证此项资金足额征缴,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减免审批权。

二、征收范围和标准第三条“一金两费”的征收范围:(一)“育林基金、维简费”征收范围:1、木材(包括旧木料、棒材。

不分树种、材种、规格。

下同)、竹材(包括楠竹、稿竹、小杂竹。

下同)、商品薪柴、树蔸以及桎木条等木质原材料。

2、木竹制成品、半成品和以木竹为原料生产的各种林副产品。

3、经济林产品(指木本油料林、木本药材林、木本干果林产品。

下同)4、生产林化产品的原料。

5、食用笋(含冬、春笋)。

(二)林业保护建设费征收范围包括:木材、竹材。

(三)各地(州、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述征收范围制定征收的具体产品目录,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省内运输流通的林产品和林副产品,以入境地征收的产品目录为准,即产品在产地未依法缴纳“一金两费”的,入境地应予补征。

第四条集体林“一金两费”按下列标准计征:(一)林业部门的木竹经营单位经销的木竹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或以此制定的“计费基价”。

我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

我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
缴 入 省 级 国库 。
所属 单位采伐林木 应缴 纳的 育林 基金 ,由各 国有 林管理局 负责收取 。育林基金 只征 收一 次,不重 复征 收 ,进 口林木 的单位和个人不征收育林基金 。 林木产品销 售收入按 下列原则 确定 :采伐 林木单 位和 个人会计核 算健全 ,能 准确提 供销 售资料 的 ,按照林 木产
个 人 森林 资 源 的 培 育 、 保 护 和 管 理 。 使 用 范 围 包括 : 种 苗 培 育 、造 林 、 森 林 抚 育 、 森 林 病 虫 害 预 防和 救 治 、森 林 防
火和扑救 、森 林资源调 查及 监测 、林 业科 学研 究与林业技
术 推 广 、造 林 规 划 设 计 、 林 区道 路 维 护 以及 相 关 基 础 设 施
分 别 补 贴 2 %、 1%、 1%, 其 余 1%由农 户 自己承 担 。发 5 0 0 5 生损 失 时 ,根 据 投 保 作 物 不 同生 长期 按 保 额 的 一 定 比例 确
定 当 时 的 最 高赔 偿 标 准 ,并 按 照 发 生损 失 时 的 最 高 赔 偿 标 准 、损 失 率及 受损 面积 计 算 赔偿 。
个 人 ,按 照 林 木 产 品销 售 收 入 的 6 征 育林 基 金 ;农 村居 %计
管理 :对 县级 林 业主 管部 门征 收 的 育林 基金 ,省级 分成 1%,市级分成 2%,县级 留成 7 %;对市级林业主管部 门 0 0 0
征 收 的育 林 基金 ,省 级 分 成 1%,市 级 留成 9 %;省 直各 国 0 0
责编 :胡 仙 荣
失按照约定负责赔偿 。 财政 部 门对农业 种植业保 险保 费补 贴的标 准是 ,玉米
每亩保险金额 为 2 0元 ,费率 7 6 %,保费 1 _ ;小麦每 亩 8 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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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为规范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减轻林业生产经营者负担,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编辑本段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我国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第四条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第五条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第六条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

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

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

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七条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项“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

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育林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育林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2款“林业”29项“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条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仍按现行规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原农林部、财政部《关于颁布〈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72]农林(计)字第52号[72]财事字第250号)以及其他有关育林基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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