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命权与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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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命权与安乐死
摘要:众所周知,生命权乃基本之人权。但对于生命权之理解大都从“生”的权利来认识,而忽视了“死”的权利,即求死权。安乐死就是求生权之行使方式之一。本文首先对安乐死的概念、分类和历史发展进行了简述。然后就生命权与求生权进行了分析,接着对安乐死在外国法中立法情况进行了对比研究,然后就安乐死在我国的现状和司法实践困境进行了分析,最后,从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刑法修改、安乐死立法提出了对策建议,希望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有所启示。
关键词:生命权;求死权;安乐死;合法化
ABSTRACT
As we all know, the right to life is a fundamental human right. But for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right to life is from the "birth" of the right to know, while ignoring the "dead" rights, namely the right to die. Euthanasia is one of the ways to exercise the right to life. Firstly, this paper briefly introduces the concept, classification and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euthanasia. Then it analyzes the right to life and survival right, then in the foreign law on euthanasia legislation were discussed, then the status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euthanasia in the plight of our country are analyzed. Finally,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the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the necessity of euthanasia legislation and puts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hope enlightenment for China's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Key words:right of life; right to die;euthanasia;legalization
一、安乐死概说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有“好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之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安乐死问题,一方面与不同国家和民族的历史文化、政治背景和科技水平紧密关联,另一方面与自然死亡、自杀、谋杀等概念互相缠杂,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安乐死是一个令人迷乱、模棱两可的术语,而安乐死本身又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且对于每种类型,在伦理上的可责难性是截然不一样的”。
关于安乐死的概念,学术界争议颇多,典型观点有如下几种:1、别人根据病人要求而有意采取的结束生命的行为。2、对于身患绝症且无法治愈的病人,处于帮助病人从病痛中解脱出来的目的,实施者在病人授予委托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终结病人的生命。3、出于同情以比较迅速的并且轻松的方式造成不治之症的病痛患者提前死亡的行为。4、当病人身患绝症或严重伤残者处于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身体上遭受着极大的痛苦,在本人或其亲友的授权和请求下,他人出于怜悯和帮助其免受疼痛折磨的目的,采取人道的方式和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一种行为。5、安乐死在临终病人的明确的请求下,出于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的目的,医生实施的对绝症患者的死亡过程和死亡时间进行主动的医疗干预行为。
由此可见,安乐死具有如下四个特征:第一,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出于一种人道主义的同情和怜悯的目的,即帮助绝症病人从无法承受的病痛折磨中解脱出来。第二,患者本人所表示的死亡意思和请求必须是真挚而且表达他真实的意愿。第三,病人所患的疾病在医学领域是没有希望被治愈的,并且这种疾病会给病人带来的痛苦超过了正常人能忍受的程度。第四,医生实施安乐死行为所选择的手段必须是人道和符合道德准则的。
只有把每一种类型都能加以辨别,才能真正了解关于安乐死合法化争论的缘由。安乐死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积极安乐死、消极安乐死、真正的安乐死以及间接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指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采取积极主动的方法以直接夺取病人的生命为目的;消极安乐死是指死亡的结果与外界因素无关,主要是由于行为人采取不作为的态度引起的,例如不对濒临死亡的病人进行任何治疗或中断其治疗。真正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病人给予精神抚慰,或医生处于减缓其病痛的折磨而提供的安慰和医疗照顾。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并不直接采取措施致使病人死亡,而是出于帮助病人解脱的目的而对其采取措施造成病人死亡过程的提前到来。
(三)安乐死的历史发展
关于安乐死的发展历史,目前并无太多研究。在实践中,某些在当时被称为安乐死的习俗是被允许的,比如,那时候无论中西方在古代社会都存在着一种遗弃或者抛弃老人、病重者或患病婴儿任其死亡的习俗和实践。由于中世纪的欧洲处于基督教统治下,基督教成为人们精神生活的中心。基于人对上帝的依赖关系,如果你杀死不正常的病患者或遗弃他任其死亡,这种做法是绝对不允许的。由于近代欧洲社会爆发了文艺复兴和思想启蒙运动以及后来迅速发展起来的工业革命,安乐死话题开始进入人们的事业并被当做一个专门独立的问题来看待。然而这主要还是局限于某一个别思想家的专著之中,安乐死问题仍然停留在观念范畴之内。现代社会是对安乐死问题的研究最为集中和全面的时期,特别是对安乐死不同领域和层次的争论,大大地促进了安乐死思想的进一步发展和深化,尤其是把安乐死概念和故意谋杀概念加以区分和辨别,甚至有些国家有些地区认为安乐死的道德价值有其积极和值得肯定的一面。随着二战时期法西斯主义假借安乐死的名义进行种族清洗,安乐死一度被全世界所否认,直至冷战开始才被重新提起。安乐死是社会进步文明的一种体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体现了生命是有价值和尊严的;而且安乐死能够减轻患者和患者家属的负担。因此,从安乐死的发展历程来看,无论是从我们社会的仁义道德出发,还是从情理出发,安乐死本身在不违法的同时还对社会资源配置各方面具有极大的积极作用,所以安乐死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人认可,实行安乐死合法化是社会的必然发展趋势。
二、生命权与求死权
(一)生命权的含义
关于生命权的定义,学界有不同的意见:1、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2、生命权是指公民在社会上生存的权利。3、生命权是指一种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即活着的权利。4、生命权是指保障人之生物性,物理性存在不受侵害的权利。5、生命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被任意剥夺的权利。由此可见,生命权是以生命存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被任意剥夺是侧重于生命权的消极保护,这是对生命权的积极保护和救济。
我国宪法要对公民进行全面的保护,不仅保护公民的生物属性方面的权利,也要保护公民社会属性方面的权利。对于公民社会属性方面的权利,宪法通过公民的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平等权、政治权利和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对于公民生物属性方面的保护,通过生命权,健康权等规定进行保护。因此,宪法中生命权所指的生命仅指人的生物性存在,不应该包括社会属性方面的内容。部分学者认为,个人生命权因疾病或其他事故,导致人格之丧失(譬如植物人之情形),该个体之生命权实已遭受侵害,单纯躯体之保存并无意义。所以安乐死之行使,乃在于求人格与躯体的完整性。换言之,求死权所维护者,乃系一完整之生命权。那么问题就是,公民是否可以因为人格尊严的丧失为理由主张放弃生命权。也就是,公民是否可以结束自身的生物性存在状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生命权是指公民维持自身生物性存在,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