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管理)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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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
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司法业务文选》
【年(卷),期】2010(000)002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总页数】4页(P38-4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3
【相关文献】
1.行政诉权保护难题的解决之道——《关于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实施前景分析 [J], 王仰文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
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J],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 [J],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
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J], 无
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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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生效判决错列被告即诉讼请求重起诉的案例

行政生效判决错列被告即诉讼请求重起诉的案例

行政生效判决错列被告即诉讼请求重起诉的案例一审错列被告且判处不当,二审可以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高建新诉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案姚振勇、石鹏飞裁判要旨原告将适格和不适格的被告一并起诉,一审法院没有告知当事人错列被告,也没有给予必要的指导和释明而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法院可以依据案情,从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在判决理由中对一审错列被告情形阐明后,依法撤销原判并直接予以改判。

[索引词]征地批复错列被告改判01案情1998年8月16日,原告高建新与案外人刘金玉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刘金玉将自己在酒泉市肃州区怀茂乡怀中村一队西侧承包地及所开垦的荒地经营使用权、地上的建筑房屋20余间、构筑物等一次性转让给了原告(转让费590500元)。

1998年8月19日,原告与怀茂乡怀中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怀中村将村西滩原集体300亩耕地有偿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50年。

1998年9月3日,原告以酒泉市怀茂建新农场(以下简称为建新农场)的名义向原酒泉市农委递交了《申请立项报告书》,申请开垦荒地900亩。

1998年10月5日,原酒泉市农委、酒泉市农业开发办分别以〔1998〕14号、〔1998〕15号下发了《关于怀茂建新农场综合开发荒地资源的批复》,同意了建新农场的立项申请,并批准原告开发荒地2000亩。

原告收到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肃州区政府)职能部门批复后,向酒泉市国土资源局肃州分局(原酒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为肃州国土分局)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12月20日,肃州国土分局向建新农场办理了酒国用(1999)字第05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0年3月23日,原告向肃州国土分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8000元、测绘费912元、办证费10元、年检费10元、制证费20元。

肃州国土分局为建新农场取得的该宗土地颁发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书载明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规章制度 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新解读

规章制度 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新解读

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新解读行政诉讼法促进了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完善。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最新解读,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保护公民权利建设法治政府行政诉讼法在我国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起了巨大的作用。

可以说,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第一个起点。

行政诉讼法促进了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完善。

行政诉讼法明确提出: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个条件,而后两项在当时都不完备。

考虑到当时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全国人大即在首先完善行政救济法律体系,即制定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之后,确定了先行制定各行政机关都要适用的四部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即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和行政收费法,再在此基础上制定行政程序法。

现在,四部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除行政收费法外,都已经完成了,同时还制定了为数众多的规范其他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

行政程序方面,全国已有包括湖南、山东、西安、汕头等十余个地方制定了行政程序规定,党的xx届四中全会也明确要求完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

可以说,我国行政法律体系已经大体形成,而行政诉讼法正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第一座里程碑。

当然,制定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法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环境的变化,必然会与新的实践需要产生某些不适应,修法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

行政诉讼法在时隔二十五年后才作修改,与民事、刑事诉讼法相比,间隔时间相对较长,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中某些不具体、不明确,或在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都及时作了司法解释,从而使行政诉讼制度大体能够适应现实的需求有一定的关系。

当然,有些问题是只有修法才能解决的。

应该说,本次修法,理论和实践部门在许多问题上都形成了共识,因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也大体反映了实际的需要,达到了预期的目标。

而新的司法解释则对行政诉讼制度中的某些尚需进一步具体化的问题作了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
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8(000)001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3页(P13-1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J],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 [J],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J],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J],
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

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

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31日新行政诉讼法和立案登记制同步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进一步强化诉权保护意识,着力从制度上、源头上、根本上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立案难”问题,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人民群众的行政诉权得到了充分保护,立案渠道全面畅通,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和立案登记制改革取得了重大成果。

但与此同时,阻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的现象尚未完全消除;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日益增多。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引导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强化诉权保护意识,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合理期待,有力保障当事人依法合理行使诉权1.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诉权保护,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以满足人民群众需求为导向,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为目标,对于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一律登记立案,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维护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要切实转变观念,严格贯彻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坚决落实立案登记制度,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

严禁在法律规定之外,以案件疑难复杂、部门利益权衡、影响年底结案等为由,不接收诉状或者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

3.要不断提高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的意识,对于需要当事人补充起诉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补正期限等;对于当事人欠缺法律知识的,人民法院必须做好诉讼引导和法律释明工作。

4.要坚决清理限制当事人诉权的“土政策”,避免在立案环节进行过度审查,违法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法律关系是否明确等作为立案条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16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16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16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保障行政诉讼法有效实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高度重视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工作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

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对于依法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法治政府建设,不断规范行政行为,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要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积极探索整合行政复议职责,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通过行政程序积极化解行政争议。

要把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担负起第一责任人责任,切实把行政应诉工作抓紧抓好,努力形成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工作合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一)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

行政机关要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

不得借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名义,以开协调会、发文件或者口头要求等任何形式,明示或者暗示人民法院不受理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

行政诉权保护难题的解决之道——《关于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实施前景分析

行政诉权保护难题的解决之道——《关于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实施前景分析

立性 弱 化 、受 案范 围狭 窄等外 界 因素 的限 制 与影 响 ,该
《 见 》的 实 施 效 果依 然 难 以 乐 观估 计 。 意


成 就 与 问题 :行 政 诉 权保 护 的 现 状

理 的决 定 。这些 案件如果 单纯地依 据法 律的规定来 受理并
作出处理 结果并 不困难 ,然而 ,由于其 中渗入 了某些 特殊 因素 ,由法院 处理并不现 实 ,坦 白地说 ,这些案件 人民法 院是不方 便处理 的。如 出租车经 营权许可 与转让 问题 。这
《巾华 人 民 共 和 国行 政 诉 讼 法 》的 实 施 为 标 志 ,我 国 的 行
经 营权 纠纷 问题 比较复 杂 ,既涉 及行业 许可 ,又涉及合
同纠纷 ,同时 又是 各种相 关利益 主体 的利益 纠葛点 。考 虑 到虽然起诉 者是单 个 自然 人 ,但其 涉及 面极 广 ,政府 是否 授予 出租 车经营权 往往取决 于 当地 的客流及 竞争等情况 , 扩 大 许可 或 任 意转 让会 损 害 政府 决 策及 公 共利 益 ,而 且 司法 审判也 代替不 了行业管理 ,人 民法院大 多将 其拒之 门 外 。诸如此类 的审 判实践 表明 ,尽管 行政诉讼 制度 已朝 前





贵 州 警 官 职 业 掌 院 学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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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最高人 民法院发 布 《 关于保 护行政诉 讼 当事人 诉权 的
案 件9 4 件 ,比上 年上 升2 .3 72 13 %,涉 及公 安 、土地 、。 商 、税务 、环 保 、海关 等许多行政管理部 门。” 1 9 年 , 96 全 国法 院行政 案件的审结数仅为7 5 7 ,而法 院审结各类 92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8.31•【文号】法发〔2017〕25号•【施行日期】2017.08.3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新行政诉讼法和立案登记制同步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进一步强化诉权保护意识,着力从制度上、源头上、根本上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立案难”问题,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人民群众的行政诉权得到了充分保护,立案渠道全面畅通,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和立案登记制改革取得了重大成果。

但与此同时,阻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的现象尚未完全消除;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日益增多。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引导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强化诉权保护意识,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合理期待,有力保障当事人依法合理行使诉权1.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诉权保护,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以满足人民群众需求为导向,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为目标,对于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一律登记立案,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维护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要切实转变观念,严格贯彻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坚决落实立案登记制度,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了大量行政案件,有效化解了行政争议,维护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审判的特殊职能作用日益彰显。

但是,行政诉讼“告状难”现象依然存在,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之一。

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切实解决行政诉讼有案不收、有诉不理的问题,现就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行政案件受理,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切实提高对行政案件受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行政诉讼制度是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最有效、最直接的法律制度之一,是新形势下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

行政诉讼受理渠道是否畅通,是这一优良司法制度能否有效发挥功能和作用的前提。

诉权保障不力,公民的合法权益就难以有效救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就不可能得到满足。

随着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特别是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行政纠纷日益增多,日趋复杂多样化,有的还呈现出突发性、群体性、极端性的特点。

只有畅通行政诉讼渠道,才能引导人民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增进人民群众与政府之间的理解与信任。

博弈与平衡:试论新《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诉权保障与滥诉规制

博弈与平衡:试论新《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诉权保障与滥诉规制

博弈与平衡:试论新《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诉权保障与滥诉规制作者:顾浩立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7期摘要:新《行政诉讼法》的出台与立案登记制的确立,彰显国家保障公民诉权的良好趋势,公民提起行政诉讼也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途径。

但是在此新阶段,也出现了公民滥用诉权等问题,导致资源浪费。

因此,立法应当尊重公民的诉权,但也应合理规制滥诉。

本文力求寻找保障诉权与规制滥诉的平衡点,并给出合理的建议,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关键词:“新行政诉讼法”;诉权;滥诉;平衡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035-02作者简介:顾浩立(1991-),男,重庆人,重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行政诉讼法》是保护公民权益免受公权力侵害的重要工具,是纠正行政行为的重要制度。

2014年11月1日通过,并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是确立了立案登记制,更大程度上保障公民的诉权,鼓励公民提起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维护自身权益,相较于旧法无论是在立案、受案范围、审判结果等方面都呈现出不少亮点保障诉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之一,但伴随着新法的出台与施行,其也暴露出部分公民利用新法不进行立案审查而不合理行使诉权,导致大量资源浪费的问题。

笔者基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出发,对如何保障公民诉权并规制滥诉进行分析,解读滥诉根源所在,并作出理性建议,以期在保障诉权与规制滥诉之间达到平衡。

一、新法在诉权、滥诉方面的新变化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并伴随着立案登记制的确立,当事人的诉权得到了更好的保障,行政诉讼展现出了一片欣欣向荣的局面,特别是在案件数量上快速增加,如C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2015年全年新收案件1438件,较之2014年的809件增长了77%,较之2013年新收案件609件增长了两倍多。

但在这良好局面的背后,大量的滥诉案件也给行政诉讼添加上了几分虚假繁荣的意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2013年10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25次会议、2013年11月1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13年第11次会议通过)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全面落实省委关于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工程的决策部署,加快推进美丽江苏建设,现就全省法院、检察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统一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妥善处理环境保护案件,深入推进我省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挥刑事司法职能,依法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1、严格依照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依法正确定罪量刑。

2、对于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尚无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仅有我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既有国家排放标准又有我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均应当按照是否超过我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来认定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情形”。

3、准确把握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以及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告人处置、应对情况,正确适用刑罚;对于共同犯罪,应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做到宽严得当,努力实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7.28•【文号】法〔2016〕260号•【施行日期】2016.07.2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6〕2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于2015年10月13日讨论通过了《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行政机关要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认真做好答辩举证工作,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开庭审理工作。

2016年6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16〕54号文形式正式发布了《意见》。

《意见》的出台,对于人民法院进一步做好行政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工作,全面发挥行政审判职能,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能力,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行政应诉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规范行政诉讼应诉的重大意义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贯彻落实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重要举措;规范行政诉讼应诉,是保障行政诉讼法有效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的要求,《意见》从“高度重视行政应诉工作”“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认真做好答辩举证工作”“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十个方面对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提出明确要求,作出具体部署。

《意见》是我国首个全面规范行政应诉工作的专门性文件,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精神,全面把握《意见》内容,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充分认识《意见》出台的重大意义,确保《意见》在人民法院行政审判领域落地生根。

论行政诉讼弱势一方诉权的保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解读

论行政诉讼弱势一方诉权的保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解读

论行政诉讼弱势一方诉权的保护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解读 茅铭晨* 摘 要:违法限制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是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无法回避的突出问题,制约了行政诉讼制度功能和作用的有效发挥,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司法公信力、以及党和政府形象。

最高审判机关通过《意见》表达了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新认知,回应了多年来要求界清和拓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强烈呼声,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当下运行和未来走向影响重大。

学界不应因《意见》非属司法解释而缺乏关注。

 关键词:行政诉讼;诉权;受案范围 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对于行政机关无疑是“弱势群体”。

这一“弱势群体”在行政诉讼中诉权保护的状态,是我国法治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也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体现。

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深入解读《意见》,有助于我们透见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运行状态,审视我国司法实践中权力限制权利的结垢,思考“弱势群体”诉权保护的对策。

尤其是《意见》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新认知,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当下运行和未来走向影响重大,值得细细解读。

 一、 当前权力限制诉权的十二大“招数” 笔者在长期的行政诉讼实务和行政诉讼法学研究中发现,当前在行政诉讼中“官官相护”、通过司法权(确切地说,是行政权求助于或压迫于司法权)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常见的有以下十二大“招数”: 1.把外部行政行为解释为内部行政行为①; 2.把具体行政行为解释成抽象行政行为②; 3.以“刑事侦查行为”掩盖公安行政行为③; * 茅铭晨,男,浙江财经学院,邮编310018,法学教授,法学博士。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3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状申诉案件是所有案件中最棘手最难办的,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的案件尤其如此。

因为见到许多申诉人因为不懂得办事程序失望而归,下面为您整理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状,欢迎借鉴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诉状申诉状申诉人:林坤洪,男,汉族,19xx年3月8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园庄镇。

联系电话:133&*****。

被申诉人:仙游县民政局法人代表:余文德地址:仙游县鲤城镇申诉人林坤洪因不服被申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仙游县人民法院以申诉人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申诉人起诉,并制作(2003)仙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决书在案,申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到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原裁定,并制作(2003)莆中行终字第129号行政裁定书在案。

为此,申诉人认为原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申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申诉人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3)仙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莆中行终字第129号行政裁定书,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制作了(2004)莆中行监字第30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此后,申诉人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递交申诉状,最高人民法院将申诉材料转发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将申诉材料转发给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然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接件后,指派法官对此事向被申诉人方坐了了解,发现被申诉人根本没有本案涉及行政处罚的任何资料,为此,申诉人主张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申诉人的申诉主张。

但是,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本申诉案件已制作了(2004)莆中行监字第30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为由要求申诉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为此,申诉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可同样被驳回,申诉人继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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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文整理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19901001 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诉讼法201001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11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200906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0802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02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01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0612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群体性行政案件的通知200512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1008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081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07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民事与行政审判部门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200412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行政诉讼证据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200409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07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20040720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向外国送达涉外行政案件司法文书的通知200405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0404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台湾地区居民能否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等有关问题的答复200404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200403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200403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调卷函样式》的通知20040216 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塔式起重机的监督管理权限如何选择适用行政规章的请示》的答复200401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200312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如何确定行政主体问题的复函200311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20030922 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宋德基诉湛江市赤坎区国家税务局追缴税款行政纠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309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购买工业氧代替医用氧用于临床的行为是否有处罚权问题的答复200308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30811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308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商业银行行政处罚案件的适格被告问题的答复20030429 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盐业行政案件中如何适用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问题的答复20030429 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计量行政案件中涉及的应否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计量认证问题的答复200302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0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0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11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涉外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当如何掌握的复函200210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10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08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200208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20531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200205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国法函[2002]145号精神办理有关金融行政案件的通知200202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2001122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与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答复20011128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因纳税主体资格引起的税务行政案件的请示》的答复20011011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0814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200107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107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106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计量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是否受《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调整的请示的答复200102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200102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01229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严格执行行政审判工作请示制度的通知20001214 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执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请示的答复20001211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时就有关实体问题能否进行审查的答复2000111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答复20001101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港务监督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01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处分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0009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03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0301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规范申请延长行政案件审限报告的通知200002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理农用运输车行政管理纠纷案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0012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关于行政机关违法扣押当事人财产后又主动解除扣押的行为能否视为确认的请示》的答复2000012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胡家兴与胡家华土地权属纠纷申诉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1999112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行政案件时对善意取得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19991124 最高人民法院对内蒙古高院《关于内蒙古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呼与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19991117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违法收取电费的行为应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答复19991021 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19991018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是否遵循〈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请示》的答复19990409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有关规定如何适用的复函1999021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拆迁强制执行的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1999020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广东省雷州市外经公司凯华食品厂、刘秋海与冯昌炳不服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汽车及其行驶证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意见19990119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81206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人民防空部门出租人防设施,以洞养洞,是否收取土地出让金的答复19981119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是否需要复议前置问题的答复19981028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在案件审理期间法定代表人被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提出撤诉申请,法院是否准予撤诉问题的答复199808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可否提起行政诉讼的答复199808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0817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农民长期使用但未取得合法权属证明的土地应如何确定权属问题的答复19980707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雇工引起草原火灾的,可否追究雇主的连带经济责任的答复199805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是否属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1998051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1998021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的答复19971029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提起的诉讼法院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答复19971027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兴平市第二运输公司诉兴平市人民政府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案受理问题的答复19970829 最高人民法院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否应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认证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97060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41号文件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7060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与转让的实施办法》中设定罚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问题的答复199704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1009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中央直属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是否征收水资源费的答复意见19960923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呼与浩特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规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1996082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生纠纷案件受理的答复意见1996082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山东高院《沙德兰诉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96072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佳木斯进出口公司第二部诉绥芬河市口岸管理委员会拍卖财产案的答复199605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地下热水的属性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1995111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中华人民共与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如何适用的答复199510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在二审期间向法院补充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与所依据的规范文件,应否作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依据的批复19950918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苹果苗木的检疫职权应由何部门行使的答复199505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199302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10916 最高人民法院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覃正龙等四人不服来宾县公安局维都林场派出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108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答复2006063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5122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工作第三次联席会议纪要。

周利刚、嵩明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周利刚、嵩明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周利刚、嵩明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云行终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学军易文惠琼【审理法官】赵学军易文惠琼【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周利刚;嵩明县人民政府【当事人】周利刚嵩明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周利刚【当事人-公司】嵩明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李广胜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段支福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广胜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段支福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广胜段支福【代理律所】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周利刚【被告】嵩明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证明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征收公告》中并未载明《征收决定》的名称、文号,因此不能以《征收公告》发布之日作为周利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征收决定》之日并据此计算起诉期限。

一审裁定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周利刚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云71行初2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20:59:2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嵩明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嵩政发〔2018〕72号《关于长松园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并于当天作出《嵩明县长松园片区项目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公告》),对征收决定的内容进行公告,该公告当天在大坡村委会及大竹园、新发村、大坡脚、杨家村四个村小组公开张贴公示。

刘利民、河南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利民、河南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利民、河南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1)豫行终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凤强卢瑜秦娜娜【审理法官】王凤强卢瑜秦娜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利民;河南省人民政府【当事人】刘利民河南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刘利民【当事人-公司】河南省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利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

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依法保护诉权行使和依法规制诉权滥用,均是行政诉讼的应有之义。

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诉的利益,如果明显不存在其主张的所谓合法权益,甚至行政争议的存在完全是由当事人主动“制造”出来的,提出诉讼是以发泄情绪、表达不满、攻击对方当事人为目的的,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也没有给予其提供司法保护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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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发〔2009〕54号
【发布日期】2009-11-09
【生效日期】2009-11-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
(法发〔2009〕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了大量行政案件,有效化解了行政争议,维护了人民
群众合法权益,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审判的特殊职能作用日益彰显。

但是,行政诉讼“告状难”现象依然存在,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之一。

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切实解决行政诉讼有案不收、有诉不理的问题,现就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行政案件受理,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行政案件受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行政诉讼制度是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最有效、最直接的法律制度之一,是新形势下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

行政诉讼受理渠道是否畅通,是这一优良司法制度能否有效发挥功能和作用的前提。

诉权保障不力,公民的合法权益就难以有效救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就不可能得到满足。

随着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特别是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行政纠纷日益增多,日趋复杂多样化,有的还呈现出突发性、群体性、极端性的特点。

只有畅通行政诉讼渠道,才能引导人民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增进人民群众与政府之间的理解与信任。

诉讼渠道不畅,必然导致上访增多,非理性行为加剧,必将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削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职能作用。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充分理解司法权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的根本属性,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实现司法的人民性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案件受理工作的重要性,认真抓好行政案件受理工作,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问题。

二、不得随意限缩受案范围、违法增设受理条件
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我国国情和现阶段的法治发展程度,设计了符合实际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这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定依据。

各级人民法院要全面准确理解和适用,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限制受案范围。

凡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单行法律、法规授权的,也要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不仅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要顺应权利保障的需要,依法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与人身权、财产权密切相关的其他经济、社会权利。

要坚决清除限制行政诉讼受理的各种“土政策”,严禁以服务地方中心工作、应对金融危机等为借口,拒绝受理某类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

要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规定限制当事人起诉的其他条件。

要正确处理起诉权和胜诉权的关系,不能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而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要正确处理诉前协调和立案审理的关系,既要充分发挥诉前协调的作用,又不能使之成为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附加条件。

要全面正确审查起诉期限,对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提供有效救济。

三、依法积极受理新类型行政案件
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行政行为的方式不断丰富,行政管理的领域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不断增长,行政争议的特点不断变化。

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了解各阶层人民群众的生活现状和思想动向,了解人民群众对行政审判工作的期待,依法受理由此引发的各种新类型案件,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现实司法需求。

要依法积极受理行政给付、行政监管、行政允诺、行政不作为等新类型案件;依法积极受理教育、劳动、医疗、社会保障等事关民生的案件;依法积极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等涉及公民其他社会权利的案件;积极探讨研究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和裁判方式。

对新类型案件拿不准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先予立案,必要时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不得随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完善工作机制,改进工作作风
行政案件立案专业性较强。

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和行政庭要在行政案件受理环节加强协调、沟通与配合。

要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受理案件的程序制度,对于当事人的起诉要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经审查确实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要认真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起诉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符合受理条件的,督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也可以直接立案后由自己审理或者指定辖区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要改进工作作风,强化便民措施,简化立案环节,丰富立案方式,方便群众诉讼。

对于情况紧急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公共利益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要及时立案,尽快审理。

要大力推行诉讼引导和指导、权利告知、风险提示等措施,由于起诉人法律知识不足导致起诉状内容欠缺、错列被告等情形的,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释明,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予以驳回。

要增强司法公开和透明,对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必须依法出具法律文书,并在法律文书中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五、加强对行政案件受理工作的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审理上诉和申诉案件、受理举报、案件评查、专项检查、通报排名等各种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切实防止因当事人告状无门而引发到处上访、激化社会矛盾的事件发生。

要健全完善行政审判绩效考核办法,加大因违法不受理案件导致申诉信
访的考核权重。

要严格执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因违法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要坚决抵制非法干预行政案件受理的各种违法行为,彻底废除各种违法限制行政案件受理的“土政策”。

对于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党委、纪检监察机关和上级人民法院反映,上级人民法院要协助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作出严肃处理。

六、努力营造行政案件立案受理的良好外部环境
要通过典型案例、普法宣传、诉讼指导等多种途径,加大行政诉讼法的宣传力度,提高当事人参与行政诉讼的能力和水平,引导人民群众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主张权利;要切实提高行政案件的办案质量,千方百计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加大执行力度,增强行政审判的公信力;要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便捷的救济;要采取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手段,严厉查处打击报复当事人的行为,使人民群众敢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要建议政府和有关部门正确理解和评价行政诉讼败诉现象,修改和完善相关考评制度,防止和消除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

要更加主动自觉地争取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取得政府机关及社会各界的支持。

通过不懈努力,使行政案件受理难、审理难、执行难问题得到根本解决,使行政诉讼制度在保护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和谐稳定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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