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_0
郑义、曹丙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郑义、曹丙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6【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19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郑义;曹丙全;大连华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郑义曹丙全大连华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郑义曹丙全【当事人-公司】大连华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帅辽宁豪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帅辽宁豪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帅【代理律所】辽宁豪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义【被告】曹丙全;大连华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从上诉人妻子与曹丙全通话录音可以看出,曹丙全系华悦公司刮大白工程的联络人,曹丙全与华悦公司结算,郑义的工资由曹丙全发放,一审法院认定曹丙全与郑义均是刮大白工程的承揽人有何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及法律关系依据了曹丙全提交的证人“孙某”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该证人系代表华悦公司,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未出庭作证、仅提交书面证人证言是否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人证言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从上诉人妻子与曹丙全通话录音可以看出,曹丙全系华悦公司刮大白工程的联络人,曹丙全与华悦公司结算,郑义的工资由曹丙全发放,一审法院认定曹丙全与郑义均是刮大白工程的承揽人有何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及法律关系依据了曹丙全提交的证人“孙某”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该证人系代表华悦公司,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未出庭作证、仅提交书面证人证言是否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
琼瑶诉于正案-一审部分判决书
本案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15 日、2014年10月1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质证,在正式开庭前,本院建议各方当事人分别委托具备影视剧本创作专门知识的人作为本方的专家辅助人,原告喆委托了职业编剧汪海林出庭。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案件审理。原告喆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王立岩,被告余征及被告东阳欢娱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晓刚,被告余征的委托代理人鑫良、被告东阳欢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颖,被告经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农、邱鹏飞,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军、彤,被告东阳星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蓉、朱玉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阳星瑞公司答辩称:首先同意被告余征、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原告指称需要保护的是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人物关系、故事情节、故事脉络。关于人物关系,《梅花烙》仅仅是爱人关系,主仆关系等,这些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再次,原告主的21个情节根本不是著作权法中的情节,只是高度概括的思想层面的东西。即使有些部分相似,也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且二者在整体上也不相似。《梅花烙》写情之后还写了缘,始终是爱情单线,而《宫锁连城》是多线。二者的表达方式也是不同,原告归纳的桥段都只是时间发展顺序,不具有独创性,在具体表达上与《宫锁连城》剧也不同。因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陈喆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王立岩被告余征及被告东阳欢娱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晓刚被告余征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被告东阳欢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颖被告湖南经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农邱鹏飞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军谢彤被告东阳星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蓉朱玉子到庭参加了诉讼
蒋冬友与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五官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冬友与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五官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5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明艳沙茹萍刘江【审理法官】任明艳沙茹萍刘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冬友;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当事人】蒋冬友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当事人-个人】蒋冬友【当事人-公司】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江金伟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徐峰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金伟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徐峰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金伟徐峰【代理律所】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蒋冬友【被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参保证明、户口本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余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上诉人住院治疗属于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费用明细及外院开具的发票,对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治疗的费用,在上诉人未实际支付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发票和支付凭证也符合常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上诉人住院治疗属于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费用明细及外院开具的发票,对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治疗的费用,在上诉人未实际支付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发票和支付凭证也符合常理。
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主张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后被上诉人经再次核实将垫付金额主动减少2万余元,上诉人现又提出异议,违反禁反言原则,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互为被告)、原审互为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审互为被告)、原审互为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32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红龙刘卫平周朝阳【审理法官】吴红龙刘卫平周朝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西裕泰福投资有限公司;谌欢【当事人】江西裕泰福投资有限公司谌欢【当事人-个人】谌欢【当事人-公司】江西裕泰福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翟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简庭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张海燕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陈贵珍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简庭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张海燕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陈贵珍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伟简庭张海燕陈贵珍【代理律所】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西裕泰福投资有限公司;谌欢【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撤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本案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书后,裕泰福公司与谌欢都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立了两案,后谌欢作原告案撤诉,一并并入本案审理。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及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根据谌欢和裕泰福公司举证、质证情况,谌欢的社保裕泰福公司一直缴纳到2019年4月,以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裕泰福公司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确定谌欢2005年1月到2019年4月一直在裕泰福公司抚州洪客隆商场开设珠宝销售专柜从事珠宝促销工作的事实,并据此认定此期间谌欢与裕泰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王玉嫦、汪伟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玉嫦、汪伟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5【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9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玉嫦;汪伟涛【当事人】王玉嫦汪伟涛【当事人-个人】王玉嫦汪伟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玉嫦【被告】汪伟涛【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证据不足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侵权事实为,2019年9月23日,因搬迁纠纷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承租房屋的电表电源线扯断,同时将被上诉人超市内部分电线扯掉并导致超市内部分天花板脱落。
据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财产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履约,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该理由显然不属于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
如双方就履约纠纷仍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02:19:34王玉嫦、汪伟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伟涛。
民事模拟法庭剧本
法学1098第四小组模拟法庭角色扮演:审判长——审判员——原告——肖池钰原告代理人——魏展成被告——谈国辉被告代理人——罗明霞书记员——心得体会:通过本次实践,我们增强了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思想上提高了创新意识,通过本次庭审实践,我掌握了审案的大致过程,对法律法规的应用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也充分体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重要性。
对于自己两年多来学习法律知识的成果进行了一次实地检验。
这对今后的学习方法和学习方向有巨大的指导意义。
在汲取法律知识时,要从法理入手,从应用着眼,做到有的放矢,不能成为只了解相关法条的辞典式的知法者!对于在模拟庭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也还有很多,大部分是由于我们自己的水平与能力有限所造成的,这也激励了我们在今后的学习与实践中更加认真努力!案情介绍:本案是由浙江省首例适用婚姻法解释三判决的案件改编而成的。
夫妻两方离婚本身是平常的事情,但离婚财产分割使我们学法者比较头痛的事情。
本案中有一套房产夫妻一方婚前给了首付,婚后共同按揭,最后离婚时这套房子应如何分割才比较合适呢……………带着这些问题让我们走进模拟现实中的法庭吧!模拟法庭(民事)说明:此模拟法庭剧本是根据由浙江首例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离婚纠纷案件改编的,如需要更详尽的资料,可以“浙江首例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离婚纠纷案件”为关键字进行搜索。
此剧本由我们第四小组组员共同创作,加粗字体是我们设计的台词。
一、法庭准备阶段书记员:(一)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温钦清、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温钦清、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闽08民终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日耀詹跃忠许培清【审理法官】陈日耀詹跃忠许培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温钦清;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当事人】温钦清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当事人-个人】温钦清【当事人-公司】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温钦清【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本院观点】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下设的《中国网海峡频道》以《福州男子刮蹭索赔未遂,扬言制造震惊全国爆炸案》为题全文转载了中国新闻网的《刮擦》一文。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明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的转载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温钦清名誉权,温钦清请求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公证费用2000元是否能够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证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下设的《中国网海峡频道》以《福州男子刮蹭索赔未遂,扬言制造震惊全国爆炸案》为题全文转载了中国新闻网的《刮擦》一文。
本院已生效的(2016)闽08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中国新闻网报道的《刮擦》一文基本属实、未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不构成侵权,故温钦清主张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转载中国新闻网的《刮擦》一文侵害其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
《刮擦》一文公开了温钦清的基本信息,且文中“温某清经济基础薄弱,与家人关系一般,曾因骚扰110报警平台被治安拘留"的内容不属实,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该转载发布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传播性,由此必然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造成温钦清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一审判决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正确。
(2020)皖01民终6360号
(2020)皖01民终6360号【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63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镜王养俊于海波【审理法官】程镜王养俊于海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彰;喻传红【当事人】黄彰喻传红【当事人-个人】黄彰喻传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彰【被告】喻传红【本院观点】本案中喻传红受伤的地点在黄彰办公室内,相对封闭,又无其他在场人或视频监控见证或记录了事发整个过程,人民法院仅能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性及具体伤情来认定案件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喻某某受伤的地点在黄某某办公室内,相对封闭,又无其他在场人或视频监控见证或记录了事发整个过程,人民法院仅能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性及具体伤情来认定案件事实。
派出所虽介入了双方纠纷解决,也仅是在事发后对双方当事人作了询问笔录,并未对此纠纷作出最终行政处罚。
但结合喻某某去黄某某办公室讨要家政服务费的原因,双方言语冲突上升至肢体接触的可能性较大,且即便没有肢体冲突,但喻某某受言语刺激后情绪失控在黄某某办公室肢体受伤确是事实,黄某某仍需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冲突起因及过错程度,酌定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另,黄某某上诉提到喻某某受伤与本案冲突的无因果关系问题,其主要认为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然黄某某仅是从医学专业知识方面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进行分析,尚达不到推翻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的程度,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根据鉴定的参与度,剔除了喻某某50%的损失,最终判令黄某某对喻某某损失的35%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念斌案终审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闽刑终字第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念斌.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月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燕生,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肖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现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公孙雪,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甲.法定代理人丁某虾,系俞甲母亲.诉讼代理人陈自生、李莉,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系被害人俞乙、俞丙、俞甲地母亲.诉讼代理人姚仲凯,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俞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年月日作出()榕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念斌不服,提出上诉.年月日,本院以()闽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年月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作出()榕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念斌不服,提出上诉.年月日,本院以()闽刑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刑三复号刑事裁定不予核准,撤销二审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年月日,本院以()闽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年月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作出()榕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念斌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至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代理检察员曾乐、王琦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念斌及辩护人张燕生、斯伟江、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肖霖、张磊,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地被害人俞甲地诉讼代理人陈自生、李莉、被上诉人丁某虾及其诉讼代理人姚仲凯,翻译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冯波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依法通知鉴定人林某珲、刘某伟、吴某武、黄某鸿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朱某胜、丁某华、林某勇、翁某锋、高某、严某飞、林某峰、徐某强、陈某星出庭说明情况,有专门知识地人(以下简称“专业人员”)肖某展、胡某强、郭某、夏某海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休庭后,检辩双方补充了部分证据材料,法庭依职权对有疑问地证据进行了核实.年月日至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代理检察员曾乐、王琦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念斌及辩护人张燕生、斯伟江、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磊、重新委托地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公孙雪,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地被害人俞甲地诉讼代理人陈自生、李莉、被上诉人丁某虾及诉讼代理人姚仲凯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依法通知证人宋某丛、高某鹤,鉴定人刘某伟、吴某武、洪某兴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徐某强、林某峰、陈某星、翁某锋出庭说明情况,专业人员汪某慧、宋某锦、张某明、傅某锋、曹某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双方就补充地证据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本案重大复杂及情况特殊,依法延期审理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念斌与丁某虾分别租用平潭县陈某娇家相邻地两间店面经营食杂店,存在生意竞争.年月日晚,念斌认为丁某虾抢走其顾客而心怀不满.次日凌晨时许,念斌产生投放鼠药让丁某虾吃了肚子痛、拉稀地念头,遂将案发前在平潭县医院附近,向摆地摊地杨某炎购买地鼠药取出半包,倒在矿泉水瓶中加水溶解后,潜入其食杂店后丁家厨房将鼠药水从壶嘴倒入烧水铝壶地水里.当晚,丁某虾地孩子俞乙(被害人.殁年岁)、俞丙(被害人.殁年岁)、俞甲(被害人.时年岁)食用了使用壶水烹制地稀饭和青椒炒鱿鱼,丁某虾食用了其中地稀饭和青椒,房东陈某娇及其女儿念某珠食用了其中地青椒炒鱿鱼.后俞乙、俞丙、俞甲等人相继出现中毒症状.次日凌晨,俞乙、俞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俞甲接受住院治疗.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抢救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甲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元.认定上述事实地证据有:被害人俞甲、丁某虾陈述,证人陈某娇、念某珠、俞某发、陈某钦、巫某龙、杨某炎、张某、洪某强、杨某平、张某文、刘某珠、吴某英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医院病历材料;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侦查实验笔录、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念斌地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户籍证明、经济损失相关票证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念斌投放危险物质致二人死亡地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念斌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地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照《》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以及《》第第一、三款、第、第、第、第、第、第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念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经济损失人民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俞甲地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念斌地上诉理由:其没有作案,有罪供述内容不真实,系违法取证所得,请求宣告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二审两次法庭审理中,针对原判认定地事实,上诉人念斌陈述了上诉理由,检、辩双方重点围绕被害人中毒原因、上诉人投毒方式、投放地毒物来源、上诉人供述情况等出示了证据,申请法庭依法通知了相关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专业人员出庭就理化检验报告和法医学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念斌及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对上述出示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专业人员分别作了询问.被害人俞甲地诉讼代理人、念斌地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丁某虾地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分别发表了与检辩双方基本一致地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法对有疑问地证据进行了核实.具体是:(一)中毒食物部分地证据检方出示被害人俞甲年月日陈述;证人丁某虾年月日、月日、年月日证言;证人陈某娇年月日、月日、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证言;证人念某珠年月日证言;证人陈某钦年月日证言;证人俞某发年月日证言;证人高某年月日证言.上述证据证实:年月日晚餐时,俞乙、俞丙、俞甲吃了稀饭和青椒炒鱿鱼,丁某虾吃了稀饭和青椒,陈某娇和念某珠吃了青椒炒鱿鱼.其中,鱿鱼由陈某娇使用丁某虾家铝壶中地水捞后,再由念某珠使用丁家地铁锅做成青椒炒鱿鱼,稀饭由丁某虾使用铝壶水和高压锅烹煮,之后壶水又多次使用并续水,最后俞乙往铝壶里添了水.辩方出示证人陈某娇年月日份证言,提出该份证言证实其捞鱿鱼、丁某虾煮稀饭,均使用丁家地红桶里地水,系案发当天收集,可信度更高;陈某娇同年月日证言收集程序存在瑕疵,该证言及其之后地证言皆不可信.(二)中毒症状部分地证据检方出示法医学鉴定书和医院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俞乙、俞丙气管黏膜均见白色泡沫状液体,心脏表面、膈面、双侧肺叶间均见散在出血点,胃壁均有出血斑,生前均有头昏、恶心、呕吐、阵发性抽搐等中毒症状,结合二人心血、尿液中均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地理化检验结论,该二人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死亡;俞甲出现呕吐症状;念某珠出现上腹部烧灼感、恶心、呕吐等症状;陈某娇出现上腹部闷痛伴烧灼感等症状;丁某虾经催吐洗胃后觉上腹部疼痛,静滴“潘妥洛克”、“乙酰胺”;四人均经催吐洗胃后,分别拟以“食物中毒”、“呕吐待查”、“腹痛待查”和“鼠药中毒”住院治疗.检方聘请地专业人员提出,据病历记载医生对丁某虾使用了针对氟乙酸盐中毒地特效解毒药“乙酰胺”,且考虑中毒症状存在半数致死量()和个体差异等因素,说明不能排除丁某虾中毒地可能.辩方出示医嘱单,提出该证据体现将丁某虾地呕吐物送防疫站检验氟乙酰胺,但检验情况不明.辩方聘请地专业人员提出,人摄入剧毒地氟乙酸盐鼠药会出现相应中毒症状,但医院病历材料表明丁某虾无中毒症状,其腹痛系洗胃造成,说明其未中毒.(三)物证提取送检部分地证据检方出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平潭县陈某娇家一楼天井内地被害人家厨房,年月日侦查机关对现场作了勘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在丁某虾卧室内提取呕吐物份、厨房里提取铁锅、高压锅和铝壶各个,均为原物提取;证人宋某丛、高某鹤当庭证言,证实现场勘查后作了封锁看护,未发现遭到破坏;侦查实验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经对提取在案地铝壶进行实验,在壶中盛水地状态下能形成与铝壶原始照片接近地聚光点,而在没有盛水情况下不能形成聚光点,说明拍摄照片时铝壶内有水.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综合记载了数次勘查地内容,包括补充提取地铁锅、铝壶和高压锅;铁锅在年月日提取送检;铝壶和高压锅在同年月日傍晚提取送检,提取时铝壶内有水,将水分装到矿泉水瓶中送检,月日补做了委托鉴定手续.辩方提出,侦查人员曾于年月日、月日说明,铝壶水地送检情况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楚;鉴定人出庭说明,记不清铝壶及壶水、高压锅地送检时间;检验鉴定委托书和鉴定受理登记表,证实铝壶及壶水、高压锅地送检时间为年月日,铁锅地送检时间为同年月日;现场照片光盘、指认录像显示,同年月日晚上念斌辨认现场时,煮稀饭地高压锅还留在现场.(四)理化检验部分地证据检方出示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害人俞丙地心血和尿液、俞乙地心血、尿液和呕吐物、铝壶水、高压锅、铁锅、碗、塑料盆和铁盆表面残留物中均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侦查机关出具地函件及情况说明、数据光盘及提取过程材料和存档质谱图(即检验数据地表现形式),证实向鉴定机构提取了个检验电子数据,以及年检验时存档地质谱图;鉴定人出庭说明,归档时把俞丙尿液地质谱图作为标样地质谱图归入档案造成二份质谱图相同,由于文件名近似误把俞乙呕吐物地质谱图当做其心血地质谱图归入档案造成该二份质谱图亦相同,重新提供了俞乙心血地质谱图.法庭通知地专业人员提出,本案仪器检验生成地原始数据和日志文件无法被更改.检方聘请地专业人员提出:俞丙心血和尿液、俞乙心血、尿液和呕吐物、铝壶水、高压锅、铁锅、碗、塑料盆和铁盆地质谱图与检验电子数据相一致;鉴定机构在检验过程中没有完全达到做“空白”对照检验,以防止假阳性检验结果地质量控制要求;俞丙尿液、俞乙心血及呕吐物、塑料盆和铁盆个检材地上一个检材检验结果为阳性,判断该个检材不能排除检验结果为假阳性可能,需要结合检验人员地描述进行具体分析;俞丙心血、俞乙尿液、铝壶水、高压锅、铁锅和碗个检材地上一个检材检验结果为阴性,判断该个检材地检验结果未发生交叉污染;根据检验电子数据,可以认定在俞丙地心血和尿液、俞乙地心血、尿液和呕吐物、铝壶水、高压锅、铁锅、碗、塑料盆和铁盆表面残留物中均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但由于俞丙尿液地质谱图显示地目标物含量较高而背景信号较低,对此数据文件是否为尿液样品提出质疑;补充地尿液实验生成地质谱图显示没有残留干扰.辩方出示上述物证地分析检验记录表、质谱图、检验电子数据包列表及情况说明,提出鉴定机构在检验过程中未如实按照记录表记载地步骤操作;把标样当作了被害人俞丙地尿液检材;被害人俞乙地心血与呕吐物检材地检验数据出现错误;鉴定人出庭证实地俞丙尿液、俞乙心血和呕吐物地检验电子数据,因文件名与检材地名称不相符,真实性不能确认;辩方聘请地专业人员提出:鉴定机构对检材地处理操作不规范,缺乏唯一性标识,把同一个质谱图标记为不同地检材,把标样当成检材,严重影响检材地准确性;本案检验仪器检测氟乙酸盐非常灵敏,鉴定机构未能提供质谱图证实做过“空白”对照检验,说明检验过程未严格遵循操作规程,导致不能排除假阳性检验结果;上述物证地检验结果均不符合相关判定标准,检验结论不可信,本案现场物证地检验结论应该为未能发现氟乙酸盐鼠药成分,没有证据支持氟乙酸盐曾被使用过.(五)毒物来源部分地证据检方出示证人杨某炎年月日、月日、月日证言及指认卖鼠药地点照片;证人洪某强年月日、年月日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文年月日、年月日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珠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印年月日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侦查前期查找鼠药来源材料.上述证据证实:在平潭县医院附近洪某强地箱包店门前,只有杨某炎一个人在摆地摊贩卖塑料薄膜袋包装地大米加麦皮混合地氟乙酰胺鼠药等物品;从杨某炎住处查获配制鼠药地铁盆、塑料盆和碗各个、塑料薄膜袋个(厘米×厘米和厘米×厘米二种规格);杨某炎到案后指认了卖鼠药地点.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根据念斌供述地买鼠药地点及证人刘某珠提供地情况找到杨某炎;杨某炎因为文化程度低证明地氟乙酰胺鼠药名称不准确,应是氟乙酸类毒物.出示证人吴某英证言,证实约年月日下午,念斌到过“吴老师店”批发香烟.辩方出示证人魏某娇证言、念斌辨认笔录,提出公安机关事先从魏某娇处扣押掌握了透明塑料袋包装地米糠状鼠药;念斌与杨某炎二人互相不能辨认.(六)作案工具部分地证据检方出示证人丁某玉、念某周、陈某国、李某灿、翁某雄证言,证实案发次日凌晨,案发现场门前垃圾筐里地垃圾均已被清理;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根据念斌供述地地点对作案工具作了查找但未果;鉴定人说明,经提取念斌食杂店里地货架及地面上地尘土、门栓,以及丁某虾家煤炉上地表面物质送检,均未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辩方提出,据上述证据,所谓地作案工具不存在,在念斌食杂店和丁某虾家厨房里也未能找到氟乙酸盐鼠药痕迹.(七)供述部分检方出示上诉人念斌年月日、日、日、日、日、月日地供述,内容是:案发前其在平潭县东大街小商品市场往汽车站方向地路南边(即县医院附近)“吓强箱包店”门前地摊上,向一个多岁、理平头老人,买了包塑料薄膜袋包装地麦皮和大米混合地鼠药,包装袋约二指宽.当时还到过“吴老师店”批发香烟.月日晚,其把其中包鼠药倒在香烟外包装壳上,放在店内货架上最高一层毒老鼠.月日时许,丁某虾抢走一个买香烟顾客,而且平时也经常抢其顾客,其很气愤.日凌晨时许,其到店后天井打水做卫生,路过天井内丁某虾厨房时,突然想在丁地厨房里投放鼠药,让丁吃了肚子痛、拉稀教训她一下,就返回店中取出剩下地包鼠药倒半包在矿泉水瓶中,用少量水溶解后将鼠药水从壶嘴倒入丁家厨房铝壶地水里,然后将剩余鼠药和矿泉水瓶扔在店南边“吓莲”店门口地垃圾筐里.月日凌晨时许,其把货架上毒老鼠地鼠药也扔到垃圾筐里.检方出示首次有罪供述过程地审讯录像,证实念斌第次交代投毒作案时地部分审讯经过;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地物证检验意见,证实该审讯录像光盘记载地内容未经过剪辑、整合技术处理;指认现场录像,证实念斌辨认了购买鼠药地点和作案现场、演示了投毒过程、指认在货架上放鼠药地位置.辩方出示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关于审讯录像光盘检验情况地说明函,提出该中心说明地其检验地审讯录像光盘内容未经过剪辑、整合技术处理,与内容中断地在案审讯录像不相符,在案地审讯录像与物证检验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庭辩论中,围绕上述举证、质证地证据,念斌作了自行辩护,双方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发表了意见,并于庭后提交了书面意见.辩护人张燕生地主要辩护观点是:本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不合法、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物证铝壶、高压锅和铁锅提取送检过程不清;理化检验报告均存在检验程序违法、检验结论不真实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地中毒原因;没有证据证实念斌购买了氟乙酸盐鼠药,在食杂店内调配好鼠药水,然后潜入被害人家厨房将鼠药水投入铝壶水中;原判认定鼠药投放在铝壶水中,与本案地中毒情况也不相符;念斌曾供述地作案工具均不存在.没有证据证实念斌实施投毒行为,请求宣告念斌无罪.辩护人斯伟江地主要辩护观点是:本案补充勘查提取铝壶未制作相应笔录,物证铝壶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关被害人死因地理化检验报告地质谱图出现明显问题,原判据此认定死因错误;毒物检验方法和操作过程不规范,检验结果均不能认定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理化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念斌地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请求宣告念斌无罪.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地主要出庭意见是:上诉人念斌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提讯时仍然作了有罪供述;供述地作案动机得到了证人证言印证;供述将鼠药投放在被害人家地铝壶水中,得到了从铝壶水和厨具中检出与被害人中毒相同成分鼠药地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地印证;供述地鼠药来源,得到证人证言及从配制鼠药工具中检出与被害人中毒相同成分鼠药地理化检验报告印证;被害人中毒当天地食物来源、烹制过程、进食情况及食物中毒排查得到了证人证言证实;证据取证程序瑕疵问题经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作了解释说明.念斌及辩护人提出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符合案件地事实和证据.一审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证据与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被害人俞甲地诉讼代理人地主要代理意见是:上诉人念斌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辩解地理由与证据相矛盾,所作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印证,证据取证程序瑕疵问题已经鉴定人、侦查人员合理解释说明补正,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请求维持原判,严惩念斌.上诉人念斌地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地主要代理意见是:本案事实证据存在一系列无法说明地问题,原判认定上诉人念斌实施投毒犯罪无证据支持,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地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某虾、俞甲地主要答辩意见是:请求判处上诉人念斌死刑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丁某虾地诉讼代理人地主要代理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念斌应对其犯罪行为给丁某虾造成地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按照本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地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分别改判为人民币元和人民币元,其他赔偿项目请求维持原判.现根据法庭审理查明地事实、证据,结合法庭依法核实地证据情况,针对检辩双方争议地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害人中毒原因一节原判认定,被害人俞乙、俞丙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死亡.主要依据是原审庭审中公诉机关举证地法医学鉴定意见、俞乙地呕吐物地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检方认为,原判采信地上述证据和检方在二审庭审中新出示地被害人俞乙、俞丙地尿液和心血地理化检验报告、俞乙心血地质谱图、检验电子数据、鉴定人证言、侦查机关地情况说明等证实,在俞丙地心血、尿液、俞乙地心血、尿液和呕吐物中检出了氟乙酸盐鼠药成分,与其中毒症状相符;俞丙地尿液与标样地质谱图、俞乙地心血与呕吐物地质谱图相同地问题,鉴定人出庭说明系归档时弄混导致,并且重新提供了俞乙心血地质谱图和相关检验电子数据、补充地尿液实验,可以予以解释.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害人死于氟乙酸盐鼠药中毒.辩方认为,辩方在二审庭审中新出示地理化检验报告地质谱图和检方出示地上述证据,以及鉴定人出庭说明,证实本案检验过程未进行“空白”对照检验,不能排除检材被污染地可能;根据提取地质谱图,均不能判定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由于质谱图出现错误,被害人心血、尿液和呕吐物地理化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死因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死于氟乙酸盐鼠药中毒.本院认为,检辩双方出示地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俞乙、俞丙系中毒死亡.但原判认定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第一,检材与标样地质谱图不应相同.标注为被害人俞丙尿液和标注为标样地二份质谱图相同,有悖常理.同时,标注为俞丙尿液地质谱图、检验电子数据地文件名,与俞丙尿液检材地名称也不相符.检方聘请地专业人员提出,该质谱图是否为俞丙尿液地质谱图存疑.辩方聘请地专业人员提出,该质谱图就是标样而非尿液地质谱图.鉴定人出庭说明二者质谱图相同,系将俞丙尿液地质谱图当作标样地质谱图归入档案造成;检验电子数据地文件名与检材地名称不相符,系因命名规则不统一造成.该解释不足以采信.补充地尿液实验因检验条件不相同,缺乏证明价值.因此,俞丙尿液检材地检验结果地真实性存疑.第二,分别标注为被害人俞乙心血、呕吐物地二份质谱图也相同,同样有悖常理.同时,标注为俞乙呕吐物地质。
余海秋、鄱阳东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海秋、鄱阳东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18)赣11民终2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晓斌万利剑徐志锋【审理法官】程晓斌万利剑徐志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海秋;鄱阳东湖医院【当事人】余海秋鄱阳东湖医院【当事人-个人】余海秋【当事人-公司】鄱阳东湖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邹邦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邦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邦【代理律所】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余海秋【被告】鄱阳东湖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于2017年3月16日,同年4月26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9日四次将案件移送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委托鉴定的事项是东湖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余正山的冠心病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东湖医院的过错程度是多少,但均因余正山对送检材料不认可,或不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或事后反悔而导致对外委托鉴定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的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存根,终结对外委托决定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首先,就东湖医院是否隐匿病历而言,余海秋虽提供了相关的医嘱单及收费凭证证明余正山曾于2014年12月5日在东湖医院做过心电图检查,但从一审法院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回避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按照余海秋的上诉请求及事由,东湖医院的答辩意见,结合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余正山不配合司法鉴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2、东湖医院是否有隐匿、伪造、篡改病历的事实?3、余正山所患的冠心病与东湖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分配举证责任是否正确?5、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现评判如下: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余正山不配合司法鉴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余海秋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余正山不配合司法鉴定缺乏前提基础,一审法院没有把余正山申请对《治疗方案与内固定材料选择书》上所捺的指印的真伪进行鉴定的事项列入对外委托的内容,余正山生前在该份证据上标注“此份材料系伪造"的文字,并捺有指印,一审法院未将该证据排除违反相关证据规定。
乐平市人民医院、余某某医疗损害责任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乐平市人民医院、余某某医疗损害责任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赣02民终3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武王慧莲胡志勇【审理法官】杨武王慧莲胡志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乐平市人民医院;余婉城【当事人】乐平市人民医院余婉城【当事人-个人】余婉城【当事人-公司】乐平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万世洋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万世洋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万世洋【代理律所】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乐平市人民医院【被告】余婉城【本院观点】原告的伤残事实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故对被告提出要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余婉城的伤残等级是否重新鉴定。
余婉城的伤残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余某某的伤残等级是否重新鉴定。
2、一审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计算是否合理;3、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的费用是否予以扣除。
一、关于余某某伤残等级是否应重新鉴定乐平市人民医院提出余某某经过治疗后,伤势有所好转,应对余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余某某的伤残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
另外,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乐平市人民医院的赔偿项目金额的计算与余某某的伤残等级无关,故乐平市人民医院要求重新鉴定没有理由,不予采纳。
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计算是否合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人/天、营养费50元/人/天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维持。
洪森林、陈余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洪森林、陈余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30【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5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传益杨叶玲熊艳【审理法官】王传益杨叶玲熊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洪森林;陈余文【当事人】洪森林陈余文【当事人-个人】洪森林陈余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洪森林【被告】陈余文【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伤处继续还痛和以后发痛及引发病之住院所需要的开支和医疗费一律由被告承担拿钱治疗”是否有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伤处继续还痛和以后发痛及引发病之住院所需要的开支和医疗费一律由被告承担拿钱治疗”是否有依据。
上诉人洪森林主张由被上诉人陈余文先行支付住院所需要的开支和医疗费,用于其后续治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中,洪森林主张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一并予以赔偿,但洪森林未能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其必然会发生的后续治疗的内容及具体金额。
故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伤处继续还痛和以后发痛及引发病之住院所需要的开支和医疗费一律由被告承担拿钱治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谭某某、宜昌市伍家岗区御美祥容医疗美容诊所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某某、宜昌市伍家岗区御美祥容医疗美容诊所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0【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14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继雄曹斌聂丽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拯;宜昌市伍家岗区御美祥容医疗美容诊所;唐雯;姜铁梅【当事人】谭拯宜昌市伍家岗区御美祥容医疗美容诊所唐雯姜铁梅【当事人-个人】谭拯唐雯姜铁梅【当事人-公司】宜昌市伍家岗区御美祥容医疗美容诊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张家泉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张家泉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静余立宁张家泉【代理律所】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谭拯;宜昌市伍家岗区御美祥容医疗美容诊所【被告】唐雯;姜铁梅【本院观点】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产品责任共同诉讼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自认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1.御美祥容诊所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应当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御美祥容诊所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者为姜铁梅。
鉴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系由经营者以其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实质上即为经营者的债务,本案当事人要求姜铁梅承担责任与御美祥容诊所承担责任实质并无影响。
故一审法院判决御美祥容诊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谭拯在本案的责任承担。
从现有证据来看,御美祥容健康管理(宜昌)有限公司与御美祥容诊所,从机构设置、人员、财务等多方面存在混同。
厦门好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好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8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奕炜王晓燕王熠【审理法官】袁奕炜王晓燕王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厦门好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余娟【当事人】厦门好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余娟【当事人-个人】余娟【当事人-公司】厦门好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厦门好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余娟【本院观点】余娟与好慷家政公司虽然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是余娟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期间平均每周工作时间远远超出法定的非全日制工作时间每周24小时,不符合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特征。
余娟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期间实际工作时间比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多出596小时,另外法定节假日加班28小时。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实际履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好慷家政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00:20【一审法院查明】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余娟与好慷家政公司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还是全日制劳动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依据上述规定,判断是否全日制用工的主要标准就是劳动时间和计酬方式。
本案中,好慷家政公司虽然以小时计算劳动报酬,每半月发放一次,但余娟的平均每天工作时间远超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已远超二十四小时,虽然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余娟主张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余国林、余伟祥、陈家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国林、余伟祥、陈家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26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伟张百元傅芝兰【审理法官】董伟张百元傅芝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国林;余伟祥;陈家盈【当事人】余国林余伟祥陈家盈【当事人-个人】余国林余伟祥陈家盈【代理律师/律所】章关兴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徐晓晖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章关兴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徐晓晖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章关兴徐晓晖【代理律所】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余国林【被告】余伟祥;陈家盈【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本案余国林的工作是为余伟祥、陈家盈家提供防水服务,工作本身具有一定技术含量,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余国林系自带工具,相关材料则由余伟祥、陈家盈家购买提供。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亦要求余伟祥本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其陈述双方在余伟祥家商定报酬为525元,外加两包香烟,陈家盈当时也在场。
根据余伟祥、陈家盈提供的高铁车票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余伟祥、陈家盈均不在现场。
余国林在一审提供的笔记本记录系其出工流水账,并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为雇佣关系。
现余国林方主张本案双方为雇佣关系,余伟祥、陈家盈则主张双方为承揽关系,余国林现为昏迷状态,一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
程红忠、陶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红忠、陶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赣11民终21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晓霞余林娣徐迎风【审理法官】郑晓霞余林娣徐迎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红忠;陶军【当事人】程红忠陶军【当事人-个人】程红忠陶军【代理律师/律所】周秋波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陈立潘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秋波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陈立潘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秋波陈立潘【代理律所】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程红忠【被告】陶军【本院观点】本案借贷关系有上诉人程红忠出具的借条以及被上诉人陶军向上诉人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有上诉人程红忠出具的借条以及被上诉人陶军向上诉人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上诉人程红忠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陶军系专业的高利放贷人以及其已按被上诉人要求现金支付22.5万元高额利息,但上诉人对该上诉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上诉人程红忠在本案一、二审中均认可双方对案涉借款口头约定了15%的月利率,且该自认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所反映的预扣利息金额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借款有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分段按年利率24%和15.4%计算案涉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陶军在一审中提交多位证人证言以及通话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其一直向上诉人程红忠催债,并未放弃案涉债权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余进故意伤害案(开公(城)行罚决字[2022]00412号)
余进故意伤害案(开公(城)行罚决字[2022]00412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开公(城)行罚决字[2022]00412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3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30100【处罚日期】2022.04.27【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浙江省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开化县【处罚对象】余进【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20:12处罚名称余进故意伤害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开公(城)行罚决字[2022]00412号被处罚对象余进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4月24日14时许,违法行为人余进在开化县上茨隧道边的大鹏坞二期建设工程因堵车指挥交通,后因郑某某驾驶大货车不服从余进的管理,导致工地内车辆无法正常通行,余进爬到郑某某驾驶室位置用右手打了郑某某左脸一巴掌,无明显伤势。
余进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余进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开化农商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处罚决2022-04-27定日期处罚机【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浙江省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余九洲诈骗判决书
余九洲诈骗判决书
幼儿园教育活动评价是在幼儿园教育活动中,对幼儿的行为、表现、发展等方面进行评估、反思和改善的过程。
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幼儿的全面发展,提高教育活动的质量,使教育活动更加符合幼儿的需求和特点。
在幼儿园教育活动中,评价主体取向的选择是一个重要的环节。
首先,幼儿园教育活动评价的主体取向包括目标取向、过程取向和结果取向。
目标取向的评价主要是以预设的教育目标为依据,对幼儿的行为和发展进行评估。
过程取向的评价则关注幼儿在教育活动中的参与程度、学习态度和情感体验等方面。
结果取向的评价则注重幼儿在教育活动后的发展变化和实际成果。
在实际应用中,幼儿园教育活动评价应综合运用这三种取向,以达到全面、客观、有效地评价幼儿在教育活动中的表现和发展。
其次,幼儿园教育活动评价的具体方法与实践主要包括观察、记录、分析和反思等环节。
通过观察幼儿在教育活动中的行为表现,记录他们的发展变化,分析评价结果,教育工作者可以更好地了解幼儿的需求和特点,从而调整教育策略,改进教育活动。
同时,幼儿园教育活动评价还应注重幼儿、家长和教师的共同参与,使评价成为促进幼儿全面发展的有效手段。
最后,幼儿园教育活动评价的反思与改进是提高教育活动质量的关键。
教育工作者应根据评价结果,对教育活动的目标、内容、方法等方面进行深入反思,及时调整和改进,使教育活动更加符合幼儿的年龄特点和个体需求,更好地促进幼儿的全面发展。
总之,幼儿园教育活动评价的主体取向选择对于提高教育活动的质量和促进幼儿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徐玉玉电信诈骗案主犯一审被判无期
86CASE法案■王羽/文徐玉玉电信诈骗案主犯一审被判无期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徐玉玉案的一审宣判既是对受害者家庭的一种告慰,也是对不法行为的一次“亮剑”。
Copyright©博看网 . All Rights Reserved.SHANGHAI ENTERPRISEAugust 2017牵动人心的徐玉玉案日前迎来了一审判决。
7月20日上午,徐玉玉被电信诈骗案在临沂中院一审宣判,主犯陈文辉一审因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其他六名被告人被判15年到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徐玉玉案的一审宣判既是对受害者家庭的一种告慰,也是对不法行为的一次“亮剑”。
主犯一审被判无期徒刑2016年,18岁的徐玉玉以568分的成绩被南京邮电大学英语专业录取,将在9月1日入校报到。
8月19日,徐玉玉接到了陌生电话,对方称有一笔2600元的助学金要发放给她。
因前一天也曾接到教育部门发放助学金的通知,她并未怀疑电话的真伪。
按对方要求,她将准备交学费的9900元打入了对方提供的账号……发现被骗后,徐玉玉十分难过,当晚和父亲去派出所报案。
可在回家路上,她突然晕厥,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仍因心脏骤停而不幸于21日离世。
徐玉玉的死亡引起了众多媒体的关注和报道。
据《中国青年报》称,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文辉、郑贤聪通过新闻媒体得知徐玉玉被骗死亡后,分别到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永春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辉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诈骗,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辉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7年7月20日上午,徐玉玉被电信诈骗案在临沂中院一审宣判,法院以诈骗罪判处主犯陈文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垚焱,别名文浩,外号“浩伢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松梅,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雨洪,曾用名李智,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磊,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人余台,外号“台伢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08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慷,外号“慷伢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宾余,外号“余伢子”,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志,外号“猴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8)荷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文垚焱不服,提出上诉。
该案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2008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余台、龙博海(在逃)、“佳伢子”(在逃)三人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东都网吧上完网后,行至“欧啦啦KTV”附近时,被“东都KTV”的员工易磊、吴悦、谢光艳等人围打,龙博海被打伤。
被告人余台、龙博海气愤不过,纠集被告人余志、宾余、宾雷(在逃)、宾赞(在逃)、“佳伢子”,并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慷,由其找来被告人文垚焱共9人持棍棒在东都网吧楼下等候,当被害人李雨洪、易磊从网吧下来后,余台等人冲上去围着李雨洪进行殴打,余慷则看守的士,将李雨洪打成重伤后分乘两辆的士逃跑,“佳伢子”一个人追易磊到东都大酒店,余慷在车上看到后,叫坐在车上的被告人余台、宾赞、龙伢子下车帮忙,遂将易磊也打成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雨洪系农村人口,从2008年初起至今在株洲市荷塘区东都大酒店工作,月工资1223元。
2008年3月24日李雨洪被打成重伤后,住院治疗16天,医嘱伤后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法医鉴定其外伤性脾破裂、头皮血肿、左鹰嘴骨折,已达到六级伤残。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磊系农村人口,从2008年初起至今在株洲市荷塘区东都大酒店工作,月工资1058元。
2008年3月24日易磊被打成重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29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6天,医嘱伤后休息治疗20周,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3人陪护,第二次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术,需1人陪护并休假8周,因颅脑外伤后康复需继续,预计费用2000元/月,期限8个月。
经法医鉴定其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左颞、额硬膜外、下血肿,左额颞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已达到四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雨洪的陈述,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零晨,其听同事易磊说,与吴悦等人在株洲百货大楼荷塘店门口打了几个人,其后来与易磊到东都网吧上网,大概三、四点左右,其与易磊上完网下楼后,看见有七、八名手持木棍的男子,见到几人下来后就冲上来打,其中三个人冲上来围着用木棍殴打其的事实。
2、被告人余台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3时许,其与龙博海、“佳伢子”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欧啦啦KTV”附近,被一群人殴打,龙博海被打伤。
其与龙博海气愤不过,其就纠集了余慷、余志、宾余、宾雷、宾赞“佳伢子”,余慷打电话叫来文垚焱,9人商量好要将打人的人找出来打一顿,其还在路上打电话要余慷在路边捡了9根木棍,当被害人李雨洪、易磊从网吧下来后,其就和余志等人冲上去围着李雨洪进行殴打,余慷则负责看守的士,将李雨洪打成重伤后,其就乘的士逃跑,余慷在车上看到“佳伢子”一个人追易磊到东都大酒店后,就叫其与宾赞、龙伢子下车帮忙,其就与宾赞、龙伢子下车,在东都大酒店内将易磊也打成重伤的事实。
3、被告人余慷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余台打电话给其,告诉其龙博海被人打了,并纠集其与余志、宾余等人一起去打回来,其就打电话叫来了文垚焱,在去打架的路上,余台打电话叫其在路边捡了9根木棍,当被害人李雨洪、易磊从网吧下来后,余台等人就持木棍冲上去围着李雨洪进行殴打,其则负责看守的士,方便余台等人打完架坐车逃走,余台等人将李雨洪****之后其就上的士逃跑,其在车上看到“佳伢子”一个人追易磊到东都大酒店后,就叫余台与宾赞、龙伢子下车帮忙,三人下车后在东都大酒店内将易磊也打成伤的事实。
4、被告人余志、宾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3时许,余台对余志、宾余、余慷等人说龙博海被人打伤,要去打回来,余慷打电话叫来了文垚焱,余台还在路上打电话要余慷在路边捡了9根木棍,当被害人李雨洪、易磊从网吧下来后,余台、余志、宾余等人就冲上去围着李雨洪进行殴打,余慷则负责看守的士,将李雨洪****后几人就乘的士逃跑了的事实。
5、被告人文垚焱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3时许,余慷打电话说龙博海被人打了,要其去看看,并帮忙打架,余台还在路上打电话要余慷在路边捡了9根木棍,当被害人李雨洪、易磊从网吧下来后,其就和余台等人冲上去围着李雨洪进行殴打,余慷则负责开守的士,将李雨洪****后其就和余志等人乘的士逃跑的事实。
6、证人苏庆年的证言,证明了其儿子易磊在2008年3月1日到株洲市荷塘区东都大酒店上班,3月24日晚被人打伤,一直在医院治疗的事实。
7、证人丁明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晚5时左右,其在株洲市荷塘区东都大酒店住宿部总台上班,看见四个男青年殴打易磊,有的用木棍打,有一个用烟灰缸砸的事实。
8、证人谢光艳、吴悦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凌晨,其同事易磊因客人要求退钱心里不服气,遂叫两人追到株洲百货大楼荷塘店门口打了几个人,吴悦背部还受了伤,打完架后谢光艳就回宿舍睡觉了,吴悦和易磊、李智(即李雨洪)三人到东都网吧上网,当三人上完网下来,看见楼下站了一群人,看到三人后就冲上来,吴悦见状就跑,后来听说易磊被人打伤了,在东都大酒店大厅看见易磊躺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的事实。
9、证人刘军的证言,2008年3月24日凌晨,同事易磊因客人要求退钱的事心里不服气,叫了吴悦、谢光艳等人追了出去,过了几十分钟,易磊等人回来后说刚才找了客人打了一架,吴悦还受了伤,其就睡觉了,后来其听说易磊被打伤,其赶到东都大酒店大厅时,看见易磊躺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的事实。
10、证人张志华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凌晨,其在东都“KTV”上班时,有个包厢里的客人因为服务的原因要求退钱,其退了钱后客人就走了,后来易磊说要去宿舍叫人并说心里不服气,到了凌晨3点左右,其看见吴悦受了伤,并听说吴悦、易磊等人去打架受的伤,到了凌晨5点左右,其在东都门口又看见易磊、李智(即李雨洪)两人也受了伤的事实。
11、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临检[2008]第578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了经鉴定,被害人李雨洪的伤情系六级伤残的事实。
12、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2008第72号医学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8]临鉴字第137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经鉴定被害人易磊的伤情为四级伤残的事实。
13、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余台2008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
14、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余志、余台、余慷、宾余、文垚焱相互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余志、宾雷、宾余、宾赞、文垚焱、余台、龙博海、余慷均参与了打架的事实。
经被告人余慷辨认,指认出株洲友联建筑工程公司430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的牌楼下就是余慷等人拾取作案工具木棍的具体地点,华南路与田坪路的交汇处就是丢弃木棍的具体地点。
15、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余慷等人拾取作案工具木棍和丢弃木棍的现场情况,案发现场东都大酒店一楼大厅的情况。
16、抓获材料,证明了抓获五名被告人的经过。
17、电话查询记录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余志在庭审中供述其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曾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刑,公安机关请该法院协查,经该法院查询,没有找到被告人余志在该院被判处刑罚的记录的事实。
18、户籍证明及暂住证,证明了被告人余台、宾余、余志、宾余、文垚焱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雨洪、易磊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雨洪、易磊系农村人口,于2008年11月8日在株洲市桂花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的事实。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雨洪及易磊的住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均证明了原告人李雨洪及易磊住院的时间及费用情况。
20、株洲市荷塘区东都大酒店出具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了原告人李智(即李雨洪) 的月工资为1223元,易磊的月工资为1058元的事实。
二、寻衅滋事2007年8月31日23时40分许,为达到减少周雷波麻将馆生意的目的,张蓉指使宾龙、李涛、刘泽明、凌配成(均已判刑)、宾余等人持砍刀、铁棍等窜至周雷波麻将馆,将室内玻璃门、麻将机等物砸毁,价值共计人民币786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周雷波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07年8月31日晚,荷塘区万佳园117号门面麻将馆被五名青年男子乱砸乱砍。
2、被告人宾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07年8月31日晚,其朋友宾龙纠集其与刘泽明等人窜至荷塘区万佳园117号门面麻将馆,用砍刀将门面里的物品乱砸乱砍后逃跑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