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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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宪法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宪法的概念和本质
一、宪法释义
1.宪法词义的演变
“宪法”一词,在中外历史上早已存在。一般认为,它与近代宪法在含义上有很大的区别,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是近代产生的。在词义上,经历了一个历史的演变过程。
在中国古籍中就有:《尚书》中的“监于先王成宪,其永无愆”,《国语》中的“赏善罚奸,国之宪法”,《管子·七法》中的“有一体之治,故能出号令,明宪法矣”。在含义上,大都指国家的典章制度和普通法规,且多含有刑法的意思。
在外国,“宪法”一词也是古已有之。一般认为,英文中的“宪法”Constitution或Constitutional Lay一词,来源于拉丁语Constitutio,原意为组织、确立、结构、古希腊著名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对古希腊各城邦国家的政治制度和法律进行研究时,把法律分为两类,即普通法律和宪法,提出了“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订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他所讲的宪法与政体是同一意义的,主要是指有关城邦组织和权限方面的法律。
在古罗马,宪法一词主要用来表示皇帝颁布的诏书、谕旨、敕令等,以区别于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
欧洲中世纪,有时用宪法一词来表示教会和封建主的各种特权以及其与国王关系的法律。如1164年英王享利二世颁布的《克拉伦顿宪法》,主要规定国王与教士的关系;1215年英王约翰所颁布的《大宪章》,主要规定英王与贵族、诸侯及僧侣的关系。但这些都与近现代宪法的含义不同。
宪法一词发生质的飞跃,是在十七、十八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特别是十八世纪美国独立和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后制定了宪法,近代意义的宪法才最终形成和确定。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明确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突出表明了近代宪法的真谛,这也是古代宪法所不具有的意义。
我国是在清末的改良主义运动和立宪运动开始引入近代意义的宪法概念的。19世纪80年代,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在他的《盛世危言》一书中,首次使用“宪法”一词,提出了要求清政府“立宪法、开议院”,实行“君主共主”的政治主张。而在此后的戊戌维新变法运动中,以康有为、梁启超为首的维新派也提出了“伸民权、争民主、开议院、定宪法”的政治纲领,发动了一场争取资产阶级民主的宪运动,揭开了中国近代宪下运动的序幕。从此,近代意义的宪法也就同近代中国的历史发展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了。
2.宪法的定义
什么是宪法?各国学者有不同的表述,人们往往从各种不同的角度来对宪法进行定义。
西方学者在表述宪法概念时,往往着重于宪法对国家权力的控制的特点,认为宪法表现为国家权力的授予和限制。例如,英国的詹宁斯认为:宪法按较为准确的意义来看,“指的是规定政府的主要机构的组成、权力和运作方式的规则以及政府机构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一般原则的文件。”卡尔·洛温斯坦强调:“宪法是控制权力活动过程的基本文件,其目的在于提
出限制和控制政权的范围,把规定的权力从统治者的绝对控制下解放出来,使它们在活动过程中取得合法的分享。”而法国人权宣言中对宪法的表述更是典型。
我国学者对宪法的定义有众多的表述,具代表性的有:
第一,从宪法的法律性与政治性结合定义宪法,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总章程”可从多种意义把握:一指国家的根本规范;二是国家的纲领、宣言。传统上更多是把它当作纲领、宣言文件。
第二,从宪法的法律属性、政治内容和本质等要素出发定义宪法。例如,吴家麟主编的《宪法学》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这一定义被称为“三要素”说,曾在我国宪法学界得到广泛的认同。与此相近的还有许崇德主编的《中国宪法》,认为:“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第三,从宪法的根本法属性与阶级本质结合的角度来定义宪法。如何华辉先生认为,“合理的宪法概念应该是: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根本法。”
近年来,不少学者提出重新界定宪法。有的主张从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上对宪法下定义,有的则主张从宪法在内容和形式上的本质属性出发来界定宪法。如有的认为:“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任何定义只能大致地、近似地描述定义对象的本质属性,同时也要受定义角度的局限。我们对宪法定义作如下概括:宪法是确立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与政策,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基本关系的国家的根本法。
二、宪法的基本属性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这是宪法的法律属性。宪法首先是法律,具有法律的共同属性。宪法规范也是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违反宪法的行为也要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在于,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宪法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生活中带根本性的问题
宪法所规定的内容与普通法律不同,是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近代宪法最基本的内容:一是国家的政权结构;二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的内容大体上包括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制度,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及其相互关系,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的标志,以及一国的统治阶级认为需要由宪法规定的其他重要问题。我国宪法除对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宪法的传统内容加以确认外,还规定了国家的指导思想和根本任务。这也是我国宪法在内容上的一个重要特点。
2.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所具有的拘束力和强制力。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不同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是不同的。宪法居于最高的地位,其法律效力高于普通法律。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宪法是国家立法活动的基础和依据。在现代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是宪法。宪法
关于国家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机构等的规定,为国家的立法活动提供了基础和原则,国家机关制定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活动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宪法直接约束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
第二,普通法律不能与宪法相抵触。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对于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这是从法律对行为的约束力意义上说的。宪法与一般法律相比较,它是人们行为的最高准则。法治国家的建设,要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并且要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
3.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
宪法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最高性要求它具有较高的稳定性,但宪法又应当适时修改,由此决定了它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的特殊性。普通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只需立法机关的过数通过即可。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通常是由特定的机关或者按照特殊的程序进行的。我国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在一些联邦制国家,宪法的修改还需交付联邦各成员单位批准。有些国家还对宪法中某些内容的修改作出明确的限制。例如,法国和意大利的宪法都规定了,共和政体不能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
(二)宪法是民主法律化、制度化的基本形式
宪法从政治内容上讲,是民主法,是民主法律化、制度化的基本形式。当今世界,虽然制定宪法的国家并不意味着都是实行的民主制度,然而从近代宪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性上考察,从宪法的基本精神上分析,近代宪法与民主政治是不可分割的。
“民主”一词源于古希腊,是“demos”和“kratos”两个词根组成的复合词,前者是“人民”、“地区”,后者为“权力”、“统治”、“治理”的意思,原意即为“人民的权力”、“多数人的统治”。
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人们对民主有多种理解和解释。在实践中,“民主”一词也有多种涵义和用法,如民主制度、民主权利、民主原则、民主传统、民主作风等等。西方学者在民主问题上,承认人民主权原则,强调社会成员的普遍参与。马克思主义从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出发,认为民主本质上是一种国家形态。
近代宪法的产生和发展与作为国家制度的民主制的形成和发展,是紧密相联系的。
第一,宪法是民主政治的产物,没有民主就没有宪法。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典型的政治制度是君主专制制度,奉行的是主权在君、王权至上和君权神授的原则。在这种制度下,国王便是法律,不需要、也不允许有一部超越王权之上的根本法。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是在确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过程中产生的。社会主义的宪法,则是在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度,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过程中产生的,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产物。
民主的原则是主权在民、人权保障。民主所要建立的是多数人统治的国家,是对个人独裁的否定,任何人都不能以个人的名义握有不可让渡的权力。这就决定了民主需要用法律来对权力的所有、权力的组织和运行加以确认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