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公司立法的历史考察
日本公司法概况
日本公司法概况一.公司的法源(存在形式)公司是团体,要以与个人法不同的团体法来予以规制;公司又是营利团体,所以还要制定与民法(民33条以下)有关公益法人所不同的特别规制。
也就是说,公司的存在需要特别的法规,回答该问题的法规,就是《公司法》。
具有实质性意义的公司法(有关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的法)的法源中,最重要的是商法第2编《公司》部分。
此外,还有《有限公司法》、《附担保的公司债信托法》、《公司更生法》、《商法特例法》、《商业登记法》、《股票等代替保管法》、《公司的利润分配支付法》等。
基于这些法律的政令也是商法的法源。
包括计算文件规制、监察规制、参考文件规制等。
另外,习惯法也被认为是公司法的法源(商1条、对照法例2条)。
公司的章程等自治规范也可作为法源(有争议)。
第二节公司的社团性公司依据商法或有限公司法设立,它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商52条、54条1款、有1条)。
所以,公司具有营利性、社团性、法人性的三要素。
一、社团性商法第52条规定,公司是从事商行为的社团,是依据商法第二编的规定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
虽不以商行为(民事公司)为业,也视为公司。
并且,商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为法人。
由此可见,公司为社团法人,法律为了使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才把社团作为前提条件来处理的。
至于社团和合伙(在日本叫作组合)的区分,多数说认为,要看构成员个性的浓淡和数量的大小。
但是,也有学行认为,这种区分,作为区分标准很暖昧,并主张要依据民商法的社团及合伙的具体规定,要正确理解规定中预想的社团与合伙的形态.即从比法规定的解散(民683条、69条)、退伙(民681条,37杀6款、678条—680条)、业务执行(民670条1歉、2歉、52条、53条、59条2款)等规定中可以看出合伙与民法所讲的法人的主要差异,这种差异就是构成员个性的浓淡。
二、商法第52条社团的意义商法第52条规定,公司是社团。
另一方面,商法第68条规定,无限公司的内部关系应适用合伙的规定。
日本公司法典的最新发展及其立法启示
青海社会科学2018年第4期曰本公司法典的最新发展及其立法启示王作全摘要:一直作为《日本商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日本公司法制度,在近12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经过 无数次的修改完善,嬗变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公司法制度的集大成者。
发展至2005年,日本以实现公司法制的现代化为目标,将公司法制度从《商法典》中独立出来,与其他公司法规整合,颁布了内容极其丰 富的独立《公司法典》。
在经历近10年的实践后,又于2014年从完善公司治理机制、母子公司关系制度、募 集股份发行制度以及企业重组制度等方面对该法典进行重大修改,使公司法制度内容煥然一新。
及时掌 握《日本公司法典〉对最新变化意义重大,尤其是通过此次修法所彰显出的先进立法经验,具有重要启示作 用。
关键词:日本公司法最新修订立法启示中图分类号:D931.339.9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2338(2018)04-0143-08作者简介:王作全,男,法学博士,青海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弓I言日本近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制度,发端于1890年的所谓“旧商法”(其第一编第6章对公司 制度做出了基本规定),而正式起步于1899年的所谓“新商法'即日本现行商法(其第二编专为“公 司”编)。
[1]由于新旧商法典的编撰都与德国法学家密切相关,故从正式起步开始的日本公司法制 度,以及直至二战结束前的修改完善,基本上是在大陆法系的框架内、在深受德国法系影响的情 况下进行的。
二战后,由于特殊的国际背景,特别是美国对日本的影响,日本公司法制度的修改 完善开始大量吸收和引进美国的公司法制度,在有机结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司法制度的特殊 模式下,取得了长足发展。
应该说,二战后的日本公司法制度体系逐步发展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 法系公司法制度的集大成者,在人类社会公司法制建设的进程中独具特色,产生了重要影响。
®在20世纪90年代初,随着日本泡沫经济的破灭,日本经济发展进人长期停滞不前的历史时期。
日本反垄断法的发展史
日本反垄断法的发展史发布时间:2021-07-27T06:02:06.540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6期作者:孙占雨[导读] 本文回顾了日本反垄断法的发展历程。
从历史的角度研究了日本反垄断规制的特点。
分析了立法条款的效力及其存在的问题。
在研究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旨在解决日本反垄断法在现阶段发展过程中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之一,即其与行政指导下的澄清的矛盾的措施。
孙占雨武汉理工大学法学社会学院摘要:本文回顾了日本反垄断法的发展历程。
从历史的角度研究了日本反垄断规制的特点。
分析了立法条款的效力及其存在的问题。
在研究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旨在解决日本反垄断法在现阶段发展过程中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之一,即其与行政指导下的澄清的矛盾的措施。
关键词:日本反垄断法;日本法律;垄断;法律史引言在每个现代民主国家,市场经济的运作被宣布为主要价值观之一。
在这种经济制度下,各实体有权自由从事商业活动,各种市场机制独立运作。
然而,实践表明,市场经济的运作方式不可能不损害一方或另一方的权利。
作为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的自由竞争权利的实现受到垄断进程的阻碍。
为了控制这一现象,国家必须进行干预。
在审查这一问题时,日本的反垄断法特别令人感兴趣。
一向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维持企业垄断形式的日本社会,由于历史原因,在20世纪中叶形成了调整经济关系的最有效方法。
被迫通过民主的反垄断法。
今天,日本继续修改和补充其反垄断法。
因此,本文的目的是对日本的反垄断法进行历史性的比较考察。
一、日本反垄断法发展的第一阶段(19世纪中期至第二次世界大战)19世纪中期,在日本,许多社会、经济和政治问题由于当时的幕府制度而变得更加严重。
德川王朝的最后一位幕府将军被推翻,皇帝的无限权力被恢复。
在以明治天皇的座右铭命名的历史新时代,在包括经济在内的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进行了重大改革。
必须指出,在这一历史时期开始时,日本是一个落后和不发达的国家,但在这一时期结束时,日本实现了现代化,并在国际舞台上实现了独立,摆脱了西方国家的影响,大大改善了经济业绩。
日本公司治理模式
日本公司治理模式 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一、日本公司治理模式主要特征(The characteristics of Japanese corporate governance model)?(一)主银行制the main bank system主银行制度在日本传统的公司治理中占重要地位,主银行以自我承担风险的方式为企业提供金额最大的资金,他们通常会要求比市场利率略高的贷款利率,当企业面临财务困境时,主银行要承担比其贷款更多的损失。
他们对企业采用一种相机治理形式:在企业经营正常时不加干预,而在企业经营不佳时,主银行凭借信息优势及时介入,实行外部人控制。
Sheared(1989)的研究表明,日本公司的主银行在公司的五大股东之列的占其研究样本的72%,排在第一、二位的占39%。
??(二)交叉持股和稳定股东Cross-shareholdings and stableshareholders交叉持股是两个以上的公司,基于特定目的的考虑,相互持有对方的股份,从而形成法人之间相互持股的现象。
James s,Ang和Richard Constand(2002)把稳定股东划分为消极稳定股东和积极支持稳定股东。
其中,消极稳定股东持股为了保持同被持股企业稳定的业务联系,承诺不进行股权交易。
积极支持股东则,通过互派高级管理者和建立跨公司的协调机构两种机制来参与公司治理。
稳定股东制度阻止了企业外部的恶意并购,为企业发展创建了稳定的外部环境。
但该制度下稳定股东对企业的盈利情况漠不关心,降低了股东对经理的监督作用。
??(三)终身雇佣制和年功序列制Lifetime employment systemand the annual work sequence终身雇佣制和年功序列制是日本特有的劳资制度。
终身雇佣制下,横向的劳动力市场封闭,雇员无法转业,而企业也不轻易解聘员工,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劳资关系。
日本航空法发展的历史
(一)日本航空法发展的历史:1920 年,日本为了加入巴黎公约,在陆军省设立了航空局,以保护民间航空。
1921 年,根据巴黎公约制定了《航空法》(称为旧航空法)。
为了保证其有效实施,具体生效日推迟到了1927 年。
此后,在军事力量的推动下,航空运输事业发展迅速。
1929 年,成立了国策航空公司,并制定了《大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
1938 年,颁布了《航空器制造企业法》。
二战后,受战争期间民用航空参与军事的影响,联合国最高司令官麦克阿瑟将军在与日本政府交换备忘录中明确要求全面禁止民用航空,与航空相关的机构不问公私一律解散。
禁止拥有航空器和从事航空运输,甚至禁止从事与航空有关的研究和实验活动,“旧航空法冶因此失去效力。
1950 年,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日本国内航空运输事业开放,但完全由外国航空公司承担航运任务。
[2]1952 年,恢复和平的日本,不再禁止民间航空活动,并且申请加入了1944 年的《芝加哥公约》。
根据公约附件规定的国际标准,新的航空法、航空法施行令(由内阁发布)和航空法施行规则(由交通省发布)制定后经过多次修改,一直沿用至今(2008 年6 月18 日最后修改)。
日本航空法仅适用于平时的民用航空和通用航空,不适用于战时航空,也不适用于军事航空和国家航空。
根据《日本自卫队法》,军用航空由航空总队司令部、航空救援司令部、飞行教育集团司令部、航空开发实验集团司令部、航空部队司令部、航空混合团司令部、航空团司令部主管。
(二)日本法律体系日本航空法是调整航空器在空中的利用而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包括机场、空域、航行辅助设施、航空交通管制、航空从业人员、航空运输、航空保险、航空金融等。
日本航空法的法源包括条约(ereaty)和国内立法(national)两大部分。
日本参加的条约有:华沙公约、芝加哥公约、国际航空业务协定以及其他合作条约等。
其国内立法虽说也受公约的影响,但却自成体系,主要以航空法为核心,包括航空器制造和利用、机场的建设和利用、航空企业的设立和运行等相关立法。
日本公司治理实践偏离法律规范的战略考量
日本公司治理实践“偏离”法律规范的战略考量2013年09月13日14:26 来源:新华网日本频道2013年09月13日作者:平力群字号打印纠错分享推荐浏览量 203新华网日本频道北京9月13日电题:日本公司治理实践“偏离”法律规范的战略考量作者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研究员、世界经济史研究中心主任平力群中国社会科学院日本研究所《日本学刊》供本网特稿天津社会科学院日本研究所副研究员平力群在《日本学刊》2013年第5期发表《浅析日本公司法规范与实践调整的战略考量》。
平力群在文章中指出,在日本,长期存在着公司实践与法律规定的实质性偏离问题。
回溯日本政府根据国内外政治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治理结构所选择的不同法律规范方式,发现上述两个看似独立的问题有着内在联系。
由于存在路径依赖和互补性要求,被移植制度在本土化过程中总会出现偏离。
这种偏离有些是主动的,有些是被动的。
主动偏离是为了实现特定目标而进行的一种适应性翻译,被动偏离则或者是对被移植制度的误读,或者是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还无法为被移植制度提供适当的生存环境。
日本公司治理实践对公司法的偏离属于前者,在这一“允许偏离”的背后有日本政府对国家发展的整体考量。
(一)商法的“美国化”与法律规范下的公司治理结构二战结束后,美国占领军对战败日本的处理,并没有停留在宪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放弃战争与不拥有发动战争的能力等方面,而是扩大到了对日本社会的改造。
就日本经济领域的改革而论,主要包括对发动战争的惩罚、摧毁现存的制度以及实施美国的新制度三个方面,其中尤以在日本社会推行美国新制度为重。
用通俗的话说,就是以把日本改造成同美国一样的国家为占领目标。
1950年的商法修订,正是作为推动这种日本社会转型的重要一环而实施的,其主要目的是解决日本企业融资问题及美国对日投资的制度障碍,主要思路是通过强化普通股东的权利与地位、增加普通股东的数量以实现经济民主化、股权分散化。
经过修改,日本商法实现了从德国型商法向美国型商法的转变,确立了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明确了董事会作为公司业务决策与监督的核心组织地位,把原来属于股东大会的权限(新股发行等的决议权)及监事的业务监督权转移到了董事会。
日本法律发展史
法学院本科生2013—2014 学年第( 1 )学期《外国法制史》课程期中作业论日本法律制度的发展史摘要:日本法律制度发展至今,已成为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机融合的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虽然,对日本法属于何种法系定位问题尚有争论,但不可否认的是,日本法在进行法津移植方面是一个成功的范例。
从日本法律制度的形成发展轨迹看,其主要经历了古代封建法律制度确立时期、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律制度的变化时期及当代日本法律制度的完善时期四个阶段,各个阶段又有其时代特点。
关键词:日本法律制度;政治制度的变化;明治维新一、中为己用——以中华法系为基础的古代封建法律制度综观日本古代封建时期的法律制度,从体系到内容都深受中国封建法律制度及其法律文化的影响。
日本在7世纪以前没有系统的政治法律制度,公元645年开始的大化革新,确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封建中央集权统治,此后,日本开始全面学习中国的政治法律制度。
日本封建法律制度以隋、唐法律为模式,表现为推行律令制,进行以律、令、格、式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法典编纂工作。
公元701年颁布的第一部日本成文法典《大宝律令》,以中国唐朝的《永徽律》为蓝本,是以刑法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
公元1192年日本进入了以幕府为中心的“武家政治”时期,1232年,镰仓幕府颁布《御成败式目》(又称为《贞永式目》),该法继承了《养老律令》的法律原则,又较多地吸收了武家的社会生活习惯,是武家所有法律的基础。
当然,日本对中国唐朝的法律制度也并非完全是生搬硬套的移植,也存在着继受中的变通,如日本,神祗是其传统思想和文化的重要部分,为了保留神祗思想,在参照唐令制定《养老令》时,日本模仿和变通唐令中的“僧尼令”,在《养老令》的首篇规定“神祗令”,使神抵传统和习惯法律化。
二、脱亚入欧——以大陆法系为模式的近代法律制度明治维新是日本以大陆法系为模式进行法律制度西方化的开端。
日本在明治维新时期要引进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的主要有以下原因:(一)导致日本法制西化的直接原因是来自资本主义列强的压力。
公司法变革与日本公司治理结构演化研究共3篇
公司法变革与日本公司治理结构演化研究共3篇公司法变革与日本公司治理结构演化研究1公司法变革与日本公司治理结构演化研究近年来,随着全球化不断推进,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日益激烈。
为适应这种环境,各国政府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不断调整和改革,以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透明度。
日本作为一个发达国家,公司法的变革与日本公司治理结构的演化备受关注。
首先,公司法变革对日本公司治理结构产生了深远影响。
公司法是规范公司运作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于提升企业治理结构、保护投资者和稳定市场等方面有着重要作用。
自2002年开始,日本国会通过了一系列修法,旨在强化公司治理,提高透明度和保护投资者权益。
此次修法涉及公司董事会制度、外部董事制度、企业会计制度等方面,给日本公司治理结构带来了深刻的变革。
其次,日本公司治理结构的演化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日本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是以股东会为中心,重视集团文化和企业家精神,而且董事会的权力较小。
然而,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这种模式逐渐失去了优势。
尤其是在上世纪90年代初期,日本的资本市场和公司治理结构遭遇了一系列危机,如股市崩盘、公司丑闻等,引起了各方的高度关注和重视。
日本政府和企业开始进行了一系列改革,目的是为了提高公司治理透明度,改善企业管理效率和财务状况,建立以股东权益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适应全球化的趋势发展。
最后,日本公司治理结构的演化也提出了一些问题和挑战。
例如,将传统的企业家精神和地方文化与全球化的经济规律、资本市场制度相结合,如何处理企业价值、社会责任和股东利益的关系等。
这些问题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解决。
总之,公司法的变革和日本公司治理结构的演化,是当前研究的热点和难点之一。
只有深入研究和探讨,才能促进企业治理结构的不断创新和发展,为经济的繁荣和稳定做出贡献日本公司治理结构的演化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随着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和企业必须积极地应对挑战和问题。
公司法的修订为企业治理提供了更高的透明度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机制,同时也促进了企业管理效率和财务状况的改善。
日本公司法对公司立法的启示
日本公司法对公司立法的启示摘要: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的国际竞争力,日本于2014年6月颁布最新公司法,并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
修改内容主要涉及公司治理结构、母子公司关系、公司重组等相关法律规制的完善。
日本新公司法通过采用“设置监查等委员会之公司”制度来促进公司治理模式的多元化,并引进多重股东代表诉讼保护母公司股东权益,从而完善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规制,对我国公司法制的发展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日本公司法修改;公司治理;多重股东代表诉讼;母子公司一、引言为顺应全球经济发展形势,日本于2005年首次制定单行公司法典(以下简称“2005年公司法”)以推动公司法制的现代化改革。
其修改目的在于扩大章程自治空间、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经营自由化,但在董事会制度改革及企业联合制度等方面还遗留下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完善公司治理方面,主要以扩大经营者的裁量权、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为中心,公司法修改之后,爆出许多大型公司做假账的事件给日本商界带来巨大冲击。
[1]以不正当手段对第三者发行股份,利用“付全部取得条款类别股”排挤中小股东以及实施“欺诈性公司分立”等问题,引发各界探讨再次修改公司法的必要性。
在母子公司方面,1997年日本修改反垄断法,解禁设立纯粹控股公司(pureholdingcompany),1999年引进股份交换和股份转移制度之后,纯粹控股公司的数量急剧增长。
由于纯粹控股公司仅仅只是持股,业务执行全权交给子公司负责,母公司又缺乏对子公司相应的监督力度,导致集团公司业绩不振,子公司丑闻事件频频发生等一系列母子公司的问题亦急需解决。
促使公司法再次修改的另一个原因是,2007年世界金融危机之后,日本经济陷入低迷期,逐渐落后于中国、韩国等新兴国家。
日本企业之间的相互持股现象普遍、独立董事数量偏少、股东对公司经营的监视机能不能有效发挥等不足之处备受批判。
[2]在上述背景之下,为完善公司法的相关制度,促进日本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政界、金融厅、经济产业省、证券交易所及日本证券业协会相继对公司治理结构、证券交易所规则的修改提出立法建议。
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日本公司法典评析
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日本公司法典评析
黄爱学
【期刊名称】《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9(000)003
【摘要】日本于1899年颁布的<商法典>,在立法精神和制度上坚持大陆法系的传统.基于公司的人格理论以及一些弊端的存在,日本早期立法坚持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股份的原则.但是,随着日本社会经济环境和世界政治经济格局的巨大变化,日本商法典进行了多次修改,逐步放宽了公司持股的限制.基于实现公司法制现代化的需要,2005年7月颁布的<日本公司法典>对公司持股采取了原则允许的立场.探讨日本立法上的变化对我国的立法完善有着积极意义.
【总页数】3页(P125-127)
【作者】黄爱学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411.91
【相关文献】
1.公司取得自己股份规制模式的选择--兼论如何借鉴日本公司法修改的经验 [J], 徐林萍
2.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种类的整合及价值评析--以日本公司法修改为视野 [J], 陈铃
3.民法典视阈下抵押权预告登记效力再探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
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评析 [J], 章诗迪
4.民法典视阈下抵押权预告登记效力再探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评析 [J], 章诗迪
5.系统分析日本股份公司制度演变的力著——评析刘毅的新作《日本股份制度变革研究》 [J], 崔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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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日本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历史变革概述
第二章、日本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短暂低迷之后,日本的经济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持续性、加速度发展,一举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这与其对于外资的引进是密不可分的。
相对于美国的制度和实践,日本的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相对较为简单,以下是从历史沿革、机构设置和制度内涵等几个角度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日本又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在历史传统、立法特点、经济发展状况等方面与我国都有很多相似之处。
对日本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进行探究,对于维护我国战略产业安全、应对国际投资环境变化,都是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的。
一、日本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历史变革概述1、第一阶段:限制禁止日本在德川幕府统治时期与中国清朝早期的情况差不多,都是奉行闭关锁国的政策,所以对于外资的态度是比较排斥的,相应的制度也就当然的不完善。
随着1868年明治维新运动的胜利,日本开始了现代化进程。
但由于受到“经济民族主义”思想的影响,政府希望依靠本国企业的力量来实现民族产业的振兴,因而对外国直接投资采取严格的限制措施,以防止外资控制和支配本国经济。
这一思想一直持续到二战前,仍是日本经济社会思想的主流。
2、第二阶段:逐步放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的国门才真正打开。
1950年,日本颁布了《外资法》,规定外国企业进入日本须经通产省逐一审查,对外资持股比率、合资企业的经营权等加以明确限制。
接下来的1955年到1973年这近20年间,日本的年平均经济增长率达到10%。
经济的高速增长,对资金的需求也是日益扩大。
自1967年7月至1973年5月,日本先后实施了五次资本自由化措施,为外国资本的大量流入提供了条件。
3、第三阶段:高度自由化但是80年代中后期,日本的经济泡沫化程度极盛。
随着日本股市泡沫和房地产泡沫的相继破灭,日本经济进入了长期萧条,国内产业出现“空洞化”迹象,失业率居高不下。
在这样的情况下,日本将促进外国对日直接投资作为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
日本立法制度
日本立法制度一、历史背景1868年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建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近代天皇制。
根据1889年制定的《明治宪法》规定,日本实行君主立宪政体,另外,还建立了由贵族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帝国议会以及由天皇任命并对天皇负责的内阁。
二战后,作为战败国,“盟军总部”(即美国占领当局)提出修改日本宪法。
1946年4月17日,日本政府根据“盟总”提出的“草案纲要”拟定了一份“宪法修改草案”,于同年6月20日提交帝国议会通过,新宪法正式成立,新的《日本国宪法》1946年11月3日公布,1947年5月3 日开始生效。
二、原则宪法规定主权属于国民原则。
三、立法过程1.国会:国会是国家惟一的立法机关,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
日本国会实行两院制,上院为参议院,由252名议员组成,任期6年,每3年改选半数。
其立法职权主要是:提出法案;讨论和通过法案;修改宪法。
下院为众议院,由500名议员组成,任期4年。
内阁总理大臣有权解散众议院重新选举。
国会常会在每年的12月份召开,以天皇诏书召集,会期为150天。
众议院除享有与参议院相同的立法职权外,还拥有对内阁提出不信任案的权力。
日本众议院的权力优于参议院,当两院决议不一致时,以众议院的决议为国会的决议。
与二战以前以全体会议为主的议会开会方式相比,战后日本国会采用了以委员会为中心的常设委员会制度。
日本国会两院都有若干常设委员会,其中众议院20个常设委员会,众议院常设委员会的定员为20~50人。
参议院有17个常设委员会,参议院常设委员会的定员为10~45人。
参众两院的常设委员会由部分具有一定专业能力的议员组成,权力较大,构成国会的中心。
2.天皇:天皇作为国家元首,有权公布法律;召集国会;解散众议院;宣布举行大选。
3.内阁:在日本,宪法允许国会对其内阁进行授权立法,其内容和范围包括:内阁有权制定政令;政令原则上是为了实施法律规定,只能以必要的细则规定为其内容;允许法律对政令授权;在有法律授权时,政令也可以制定罚则。
日本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监管及变革趋势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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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mp n . v n e e r h d t e e o u i n o e l g sa i n s p r so n e o m ai n te d o p n’ n n i lc mp n , o a y Ha i g r s a c e h v l t ft e ilto , u evii n a d r f r t n f a a S f a c a o a y o h o r J i t i a e u s o wa d s me v la l d ie t t n i n e f c es p r ii n o i a S n n i l o d n o h sp p r t f r r o a u b ea v c oi e sf a d p re t h u e v so fCh n ’ a c a l i gc mp n . p n y t i f h a y
t er fr p a sfrte lr e f a ca r u st e dt ed fcsb t n t eitrm a a e n n h ue -u e vso s h eo m ln o h a g n n il o p om n h ee t oh i ne. n g me ta d te o trs p riin i g h
对日本反垄断法的历史回顾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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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日本反垄 断法 的历史 回顾与 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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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 取其 立 法经验 , 以便 于更好 的促 进我 国反 垄断法 的 实施 。
关键 词 日本 反 垄断 法 本土化
二、 日本 反垄 断法 的 发展过 程 与本 土化 表现
}本反 垄断 法 的发展 过程 大致 分为 了 四个阶 段 : 1 反垄 断 | () 法 的兴 起 。此阶 段 制定 了大 量 臼反垄 断法 相 关法 律 。美 国 占领 勺
口本 策,9 7 反垄断 法 的发展有 着 很深 的影响 , 14 潜在 的影响 着 日本 反垄 断法 的 年 3月 以美 国谢 尔 曼法 、 莱顿法 为蓝 本制 定 了 《 于禁止 私 人 发 展 。 克 关 日本 的传统 文化 认为 协调 是“ 德” 竞 争 足“ 德” “ 美 , 恶 , 村落
三、 日本 反垄 断法 本土 化 对我 国反 垄断 法实 施 的启示 我 国反垄 断法 的实施 还处 于刚 刚起 步 阶段 , 验 不足 , 经 曰本 反垄 断法 的 发展 对 我国 反垄 断 法的 实施 有着 很 好的 借 鉴作用 。 另外 , 国同 日本 一样 , 我 反垄 断法 都是 舶来 品, 在反 垄断法 本上 化 的过 程 中, 有着 许 多共 同经 验可 以借鉴 。 1 注 重 本土 文化 与 反垄断 法 的相 结 合。 E本的 传统 文化 对 .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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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司法修改的历史与趋势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日本公司法修改的历史与趋势——以公司机构为主线大冢英明早稻田大学教授赵旭东教授:各位同学,晚上好。
今天晚上我们很荣幸请到了日本早稻田大学的大冢英明教授给我们做一个讲演,讲演的题目是:日本公司法修改的历史与趋势——以公司机构为主线。
在讲演开始之前,首先让我介绍一下大冢英明教授的简历:大冢英明教授1980年本科毕业于早稻田大学,1987年在早稻田大学获得博士学位,同年担任早稻田大学的讲师,1990年担任早稻田大学副教授,1995年担任早稻田大学的教授。
他发表了很多商法和公司法方面的论文,是日本著名的商法和公司法学者、专家。
同时要介绍的是,大冢教授从1998年到现在已经培养出了10名在日本留学的中国硕士,其中有7名是我们中国政法大学的本科毕业生。
这位坐在旁边担任翻译的陈景善女士,现在在早稻田大学就读,拜在大冢教授名下,她本科也是在我们中国政法大学毕业的。
介绍就简单到这儿,下面让我们用掌声欢迎大冢教授的讲演。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大冢英明教授:大家好。
我是早稻田大学的大冢英明,我是政法大学的老朋友了,跟赵老师也是老朋友。
我们研究室像刚才赵老师介绍的一样,已经有七个中国政法大学的毕业生了,所以亲身体验到了政法大学的学生还是挺优秀的。
我今天要讲的题目是一个以股份公司作为中心的题目,也就是在公司中怎么样来监视董事的问题,我想说明一下它的渊源。
从近代股份公司股东对经营者的问题开始。
大家会不会认为股东是出资者,从而认为股东就是公司的主人呢?但一般来说,让股东来经营公司的话会出现一些很难想象的问题。
因为公司由有很少资金的零散股东组成的情况比较多,他们的资本由零散的自己的钱变成产业资本。
产业革命发生以后世界变成两种倾向:产业资本家和劳动者两个阶层。
劳动者阶层的人数是众多的,应该说除了产业资本家之外的人都属于劳动者,像我这种大学教授也是属于劳动者阶层。
日本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及对中国的启示
日本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及对中国的启示日本于2005年公布的《日本公司法典》是以公司法制现代化为内容对已有公司法做出的一次意义重大的修改,其结果不仅形成了形式上统一的公司法典,同时在实质内容上也作了很多具有借鉴意义的修改,本文就试图结合新的《日本公司法典》对这一次修改作简单总结和论述。
一、2005年公司法修改内容介绍此次日本公司法的修改涉及到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
在形式方面,新公司法首先将过去一直分散在商法、有限公司法以及商法特例法中有关公司的法律规定汇总到一起,编撰成一部法典。
其次,新公司法将过去采用片假名文言文体的商法第二编公司、有限公司法等改为平假名文言文口语体。
与过去的公司法相比,日本的新公司法在内容上也发生了很大变化。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整合,废止了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2.创设了新的“合同公司”。
出于国内实际需求及西方发达国家经验的考虑,日本在新公司法中创设了这种既能确保股东有限责任又能在公司内部关系上适用合伙规定的,承认章程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合同公司制度。
3.设立规制的缓解。
(1)废除最低资本金制度。
新的公司法典彻底废除了最低资本金制度,这是一项重要的修改。
从“最低资本金制度乃是对公司设立自由的限制”出发,取消这一限制,有利于鼓励设立公司及提高发起人的信心。
(2)折中资本制的进一步缓和。
日本新公司法只是对原有折中资本制作出了某种程度上的缓和,而没有彻底地改为授权资本制。
4.修改了有关董事责任的规定。
新公司法消除了设置委员会等的公司和其他公司之间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之间的差异,将董事的责任原则上都界定为过失责任(新公司法423 条)。
5.创新地加入了会计参与制度。
这是这次日本新《公司法》的独创,还未有过先例。
其为本已脱胎换骨的新《公司法》注入了最新鲜的血液,但能否顺利在体内存活发展尚是未知数。
二、此次修改对中国的借鉴1.合同公司与我国公司法相关内容的比较以及对我们的启示。
日本的特殊法人改革-日本道路公团案例解析
日本的特殊法人改革日本道路公团案例解析特殊法人改革是日本近年来着力推行的几项重要改革之一。
在小泉内阁的努力下,日本于2001年6月21日公布了“特殊法人等改革基本法”。
该法的有效期限至2006年3月31日,自法律公布到有效期截止的这段时间为“集中改革期间”。
由于特殊法人过去曾经、现在也仍然是日本众多公共事业的具体实施者,在日本的社会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对日本的特殊法人改革进行深入的解析有助于为中国提供多方面的参考和借鉴。
一特殊法人改革的基本背景(一)什么是特殊法人日本《有斐阁经济辞典》对特殊法人的解释是:“因公共利益或国家政策的需要,基于特别法律设立的法人。
”特殊法人的具体形态多种多样,有公团、公库、基金、事业团、协会、股份公司等,如日本道路公团、住宅金融公库、国际交流基金、国际协力事业团、日本放送协会(NHK)、日本电信电话股份公司等都属于特殊法人之列。
特殊法人开展事业的资金一般来自中央政府所管理的财政投融资贷款,财政投融资资金的来源则是邮政储蓄资金、简易保险资金和养老保险资金。
此外,还有一类法人被称做“认可法人”,其性质与特殊法人大同小异。
主要的区别在于认可法人的设立主体是民间而非官方,设立时需经主管大臣的认可。
“特殊法人等”中的“等”实际上指的就是认可法人。
日本银行、日本下水道事业团、日本商工会议所、日本红十字会、综合研究开发机构等都属于认可法人之列。
根据“特殊法人等改革基本法”而制定的“特殊法人等整理合理化计划”中明文规定,共有77家特殊法人和86家认可法人是此次改革的对象。
本文所指的“特殊法人改革”也包括认可法人在内。
(二)改革的基本背景20世纪50~60年代是日本特殊法人大量诞生的时期。
随着日本经济进入高速增长时期,需要由政府主导开展的公共事业范围迅速扩大,并主要集中在基础设施建设、政策性金融和研究开发等领域。
由于这些事务没有必要都放在政府机构内部来承担,同时也为了避免政府机构本身的过度扩张,政府遂通过设立特殊法人的办法,以企业的形式来担当这些公共事业的运营主体。
日本的立法体制
日本的立法体制【摘要】日本的立法体制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其立法历史和宪法为日本的立法体系奠定了基础。
日本的立法机构包括国会和内阁,法律的制定和修正经历严格的程序,审查和监督机制保障立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地方立法体制具有一定的自治权,司法与立法的关系也相互独立但又相互制约。
日本立法体制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中央集权和权力分立,建设和完善立法体制的措施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透明度和民主参与。
展望未来,日本立法体制将继续完善,促进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和规范化。
【关键词】日本、立法历史、宪法、立法机构、法律制定、法律修正、审查机制、监督机制、地方立法、司法、立法关系、立法体制特点、建设措施、完善立法体制、展望。
1. 引言1.1 日本的立法历史日本的立法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六世纪的古代日本。
在那个时代,日本实行的是天皇制,统治者是天皇,立法权和行政权都由天皇一手掌握。
天皇通过颁布诏令和勅令来制定法律,同时也有一些由贵族和神职人员组成的议会来辅助决策。
随着时代的变迁,日本的立法体系也发生了很多变化。
在19世纪中叶,日本开始接受西方国家的立宪制度,并逐步进行法治改革。
1889年颁布了《大日本帝国宪法》,这是日本第一部宪法,规定了天皇是国家元首、立法权属于帝国议会等内容。
由于天皇仍然拥有很大的权力,因此在实际上这部宪法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确立民主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进行了宪法改革,1947年颁布了现行的《日本国宪法》,这部宪法将主权归于人民、实行三权分立等原则确立在日本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中。
日本立法历史的演变过程,反映了日本社会政治制度的变革和发展。
立法历史的变迁,也为日本的立法体制带来了新的挑战和机遇。
1.2 日本的宪法日本的宪法由日本国民于1946年11月3日通过,成为日本国的最高法律。
该宪法共有11章106条,是日本历史上第一部由日本人民制定的宪法。
宪法的核心价值包括维护和促进和平、民主和基本人权,以及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破产立法研究资料之六 日本破产法
破产立法研究资料(六)日本破产法律制度2006-11-22胡健一、日本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日本破产制度历史悠久,早在镰仓时代,就有将交不起租税者的财产没收的规定。
在江户幕府时代(1603-1867),建立了所谓的“身代限”和“分散”制度,前者规定:对于不能还债的债务人,以强制命令将其全部财产交付债权人;后者则规定:债务人可以通过申报,宣布家资分散,将包括衣物、刀具等财产交付债权人;不过,这种制度实际上只是一种宣告手段,接下来由债权者自己处理债务人的财物。
1872年,明治政府制定了最初的成文法——《华士族平民身代限规则》,该法继承了江户时代的做法,实际上将“身代限”用来表示破产和强制执行两个方面,其对象包括商人在内的所有人。
这些立法活动,只是日本破产法的萌芽,并不具备破产法的一般特征。
此后,明治政府在各个领域大力推进立法,其中包括1890年制定的旧商法。
旧商法的第三编是破产编,在旧商法延期施行后,经过数次修改,于1893年作为单行法实施,习惯上称之为旧破产法。
该法效仿法国破产法的原则,采取了“商人破产主义”,即只有商人可以根据法律宣告破产。
对于非商人,则另行制定了《家资分散法》(1890),规定对于即使强制执行也无力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可以根据法院的职权或自己的申报,宣告“家资分散”。
旧破产法实施以后,朝野各方都感到不够完善,再加上商法的修改以德国的法典为蓝本,与效仿法国破产法的旧破产法产生了不协调;因此,当时的法典调查委员会在修改商法的同时,对旧破产法也进行了修改,并于1902年公布了修改草案。
在修改草案的基础上,日本政府的法典调查委员会继续进行调查研究,在1922年完成了最后法案,法案经议会通过后,于1923年开始实施,即现行的日本破产法。
20世纪50年代,日本立法机关考察了美国破产法中有关公司再建的内容后,认为国内存在大量中小企业,更生型的破产处理更适合国情;于是,“公司更生法”应运而生(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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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司立法的历史考察日本公司立法的历史考察上篇战前日本公司立法的形成与发展日本的公司立法始于明治维新,此前,由于日本奉行闭关锁国政策长达200多年,资本主义受到极大扼制,商品经济很不发达,因此,公司制度及公司立法几乎都不存在。
1869年明治维新后,日本政府奉行“富国强兵、殖产兴业、文明开化”三大政策,开始走上资本主义的发展道路。
在引进西方国家先进的科学技术的同时,也输入了大陆国家的公司法制度。
战前日本公司法的形成与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一)过渡时期明治维新后,日本政府为了推行“殖产兴业”政策,采取了一系列发展资本主义的措施,大力扶植近代工商业的发展。
为此,从西方国家引进了风靡一时的公司制度。
1869年日本相继在八个地区创办官民合营的通商公司与汇兑公司。
这是日本历史上最早出现的公司形态。
1872年,日本又仿照美国制定了《国家银行法》,并据此建立了国家银行,这是日本最早的有关特种公司的立法。
但是,当时尚未制定出具有普遍意义的公司法规范。
实践中,涉泽荣一的《立会略则》(注:根据《立会略则》,一般公司的建立须经地方官厅的许可,而汇兑公司、铁道公司、邮船公司等必须在政府的保护与资助下依法建立,并接受政府的监督。
)被当作启蒙法规加以使用。
随着公司的出现与推广,制定单独的公司法被提上议事日程。
从1874年开始制定公司条例,先后提出了几个草案。
然而由于日本酝酿编纂系统的商法典,于是,公司法的制定被纳入商法典的编纂事业之中。
19世纪80 年代,日本进一步掀起了兴办企业的高潮,从1888 —1889年,日本的工厂数由1694家增加到5985家,职工人数由123,000 人增至420,000人,蒸气机由409台增至1808台(注:张梦梅、乔克裕:《研究日本近代经济立法为我国经济体制建设提供历史借鉴》,《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6年第3期,第35页。
)。
至此,日本的资本主义企业已经发展到相当规模,编纂一部系统的综合性的商法典以进一步规范和调整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成为政府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此,1881年太政官作出了制定商法典的决定,同年聘请德国著名法学家海尔曼·劳埃斯拉(注:劳埃斯拉:德国著名法学家,曾为日本起草过行政裁判法、旧商法,还曾参与过明治宪法的制定。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帮助起草商法典。
经过3年的努力,1884年商法典草案脱稿,于1890年4月27日正式公布,原定次年1月1日起施行。
这部法典以法国商法典为蓝本制定而成,从形式到内容体现了法国法的特色。
它共分3篇:商事通则、海商和破产,其中商事通则的第6章是有关公司法的规定。
法典公布后因卷入当时的“法典之争”而被延期施行,故历史上称这部商法典为“旧商法”。
所谓法典之争,是围绕1890年公布的民法典与商法典是否按原计划付诸实施,在持不同意见的两派人士之间所展开的争论。
商法与民法的联系极为紧密,两者在许多原则上又具有共同性。
商法典的颁布无异于给这场争论火上加油,它也因只是一味模仿法国法没有考虑到日本固有的商业习惯而遭批判,最后终因反对派的意见占了上风而被延期实施。
但为应付急需,将其中第1编的第6章(公司)、第12 章(票据)及第3编破产由法制局和政府略加修改并交议会通过后于1893年付诸实施。
(二)确立时期1889年新商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日本公司法的确立,后又随形势的变化多次进行修改。
1893年日本政府任命梅谦次郎、冈野敬次郎、田部芳3人重新组成新的商法起草委员会,负责改按德国商法典的模式对旧商法典进行全面修改。
修改案经议会通过后于1899年3月9日公布,同年6月16日起正式施行,这就是日本的新商法典,又称明治商法。
法典共分5编,其中的第2编共7章对公司制度作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原有的公司立法也随之失其效力,因此,新商法的颁布标志着日本公司法的正式形成。
从1894年到一战前夕,日本先后对中国、俄国以及朝鲜发动了侵略战争,随着日本对外侵略扩张的得逞和垄断资本主义的形成,为了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日本政府曾先后对商法典进行多次修改。
总的看来,通过修改,日本公司法的德国色彩更为浓厚。
例如,新增设了不同种类公司的合并和针对董事、经理不正当交易行为的罚则等,其目的在于谋求公司组织的稳定和银行投入资本的安全。
(三)变化时期两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公司法发生了重大变化,主要表现在1931年公司法的修改和《有限公司法》的制定上。
第一次世界大战为日本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契机。
战后日本的重工业获得了发展,垄断势力进一步加强,但战时的繁荣并未持续多久,一战的硝烟刚刚消散,日本便爆发了席卷2/3国土的“米骚动”(注:1918年在日本发生的群众性抢米运动。
)。
整个20年代日本经济是在动荡和危机中挣扎前进的。
正当日本经济“斩不断,理还乱”的时候,由纽约的股票交易所蔓延开来的“经济地震”使日本陷入了前所未有的恐慌。
在这场大危机中,以军部为代表的右翼势力逐步掌握了政府的控制权,为了转嫁危机,1938年日本悍然发动“九·一八”事变,出兵中国东北,从此,日本纳入了战争轨道,军国主义的统制经济和急剧膨胀的军火康采恩成为日本经济的主要特征。
而在政治上,日本开始走上了法西斯主义的道路。
与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的这种政治、经济状况相适应,日本的公司法也发生了重大变化。
变化的主要内容有两个:一是1938年对公司法的修改。
通过此次修改,商法典的条文总数比以前增加了近一倍,并将条文作了重新安排,使整个法典的面貌焕然一新。
从内容上看,修改的焦点集中在有关股份公司的条款上,主要是对公司的登记、当事人的责任、股票的转换、公司领导人的选任等作了系统规定。
这些规定反映出企业结构形态的变化和资本集中方式的改变,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另外,还引进了当时欧美国家的最新公司制度,如增加了关于股份公司的特别清算制度。
二是《有限公司法》的制定。
应该说,股份公司是专为大型、公开企业而设计的一种公司形态,公司法的规定极为严格,格调也很高,并不符合中小企业的实际需要。
一战以后日本的资本主义虽然得到了很大发展,但当时得到发展的主要是一些大型企业,而且大多数是一些军需企业,而众多中小企业则长期停滞不前,甚至停留在封建作坊式的生产水平上。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日本在1931年的商法修正纲要中就提出了吸收外国的有益经验,成立一种适合于中小企业的新的公司形态。
经过几年的努力,日本在进行充分的比较取舍之后,于1938年4月5日制定并公布了一部单行的《有限公司法》,定于194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有限公司又称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不超过一定人数的股东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一种企业法人。
纵观整个公司立法史,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较晚,从1882年德国首创有限责任公司法算起,至今也不过百余年。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凝结了德国法学家们的心血。
1892年德国率先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法》后,其它一些大陆国家纷纷仿效。
1938年日本也仿效德国颁布了《有限公司法》,为简洁起见,立法者将德文中的“责任”二字省去,径称“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虽为资合公司,但它重视出资者之间的联系,在一般情况下,资本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并不分离,这使得有限公司同时又具有人合公司的色彩。
日本自《有限公司法》颁行后,有限公司如雨后春笋发展起来,成为数量仅次于股份公司的又一现代企业组织形式。
因此,有限公司法的制定,成为日本公司立法史上的又一座里程碑,并最终实现了日本公司立法的定型化。
因此,日本的公司法由1899年商法典的公司编与1938年的《有限公司法》两部分组成。
纵观战前日本公司立法走过的历程,从单行公司条例的制定到旧新两部商法典的颁布,再到有限公司法的出台,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日本政府非常重视法制建设,而公司立法在其法制建设中占有特殊重要的地位。
日本之所以重视公司法的创制,原因有两个:一是出于推行三大政策,发展资本主义的需要。
为达此目的,明治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用法律手段为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与发展创造条件。
特别是日本在引进西方国家科学技术的同时,也输入了有关企业的组织与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与公司制度。
明治维新后能在十多年的时间里完成单行公司立法的制定,继而又进行法典编纂,先后制定出两部包括公司法在内的商法典,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对公司法又作出了一次一次的修改使之日臻完善。
凡此种种,都充分说明了日本政府对公司法的重视,二是出于外交考虑,争取废除不平等条约的需要。
明治维新之初,日本政府就把废除幕府末期西方列强强加给它的不平等条约作为基本国策提了出来,并与西方列强进行交涉。
列强提出废除不平等条约应以日本实现法制的西方化为先决条件。
在西方列强的要挟下,日本制定出了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在内的主要法典,商法典便是其中之一。
由于日本法典的编纂成功,不平等条约终于1911年被完全废除。
第二,日本的公司法基本上是从外国法中移植过来的,但并非简单照搬,而是兼容并蓄,灵活运用。
日本民族是一个善于模仿的民族,但在模仿中有所创新。
有人说日本文明是一种所谓的“搅拌机式”的文明(注:陆磊等著:《日本富国之谜》,北京,解放军文艺出版社1994年版,第21页。
),即它并非静态的而是一种动态的文明混合物,通过它自身内在机制的选择、沉淀、创造,从而造就出一种全新的文明。
如前所述,日本的公司立法基本上移植外来法,但它并非生搬硬套,而是根据其国情兼容并蓄,灵活加以取舍。
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先学法国后又转向德国。
由于德国的国情与日本相当,德国法更适合日本的需要,因此,日本法属于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派,但法国法中的某些学理和精神也被接受过来。
二是立足于本国实际灵活运用,有限公司法的制定就是一个例子。
在引进大陆国家公司法的初期,由于当时在日本得到发展的主要是一些大型企业,制定有限公司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日本主要引进了以股份公司为主的有关公司制度。
后来,为了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同时通过对其它国家实施有限公司法经验的考察,日本开始引进有限公司法,而且把德国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英国法上的私公司加以综合取舍融合在一起。
第三,日本公司法的立法体例既不同于法德,也有别于英美,自成一派。
日本的公司法由两部分组成:一是1899年商法典中的第2编,二是1938年的《有限公司法》,采取公司法附属商法典之中再加上一个单行法的立法体例。
法国1807年商法典第1编的第3章是关于公司的规定,该章共两节29条,这种过于简单的规定日益不适应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于是陆续颁布了一些单行法规予以补充。
本世纪60年代,法国政府下决心摈弃以前那种部分修改的方法,于1966年7月24 日制定并公布了一个单行的《公司法》,过去有关公司的法律即予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