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律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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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校生就业歧视中法律保障

一、大学生就业歧视的内涵

关于就业歧视的内涵,我国大部分学者直接援引《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对歧视所下

的定义,即“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的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其效果为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另外“有关

成员在同雇主代表组织和工人代表组织———如果这种组织存在———以及其他有关机构

磋商后可能确定其效果为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的其他区别、

排斥或特惠”,也是歧视[1]。歧视总是相对于平等而言,但差别是绝对的,平等是相对的。

因此,在就业问题上差别待遇的形成是不可避免,但并非所有差别待遇都构成歧视,一定范

围内的差别待遇是雇佣双方的共同需要,同时也正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体现。因此,是否

构成就业歧视,关键不在于是否存在差别待遇,而在于这种差别待遇是否合理;判断差别待

遇是否合理,应以差别待遇是否为职业岗位自身的需要为标准。从这一角度出发,就业歧视

可以界定为:基于职业自身需要以外的各种因素而产生的导致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方面

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的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都构成就业歧视。这一定义与《就业与

职业歧视公约》关于就业歧视定义的最大区别在于:承认在就业机会或职业待遇方面存在

差别不可避免,但并非所有差别对待都构成就业歧视,差别对待是否构成就业歧视应看该差

别对待是否因职业需要而合理形成;本定义的最大功能在于提供了判断就业歧视的标准。

与之相对应,大学生就业歧视是指在大学生就业时,用人单位因职业合理需要以外的各种因

素的差别,而给予大学生不公平,不合理的区别对待,从而取消或损害大学生就业平等权的

现象和行为。

二、大学生就业歧视问题现状

一大学生就业歧视具有普遍性

目前,我国就业歧视问题较严重,就业歧视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影响国家综合

国力提升的社会、经济和法律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在这一汹涌的社会逆流中,天之骄子———大学生同样不能幸免,且正日益身陷其中,深受其害。中央电视台发布的2021年

大学毕业生就业状况调查显示,有74%的求职者遭遇过就业歧视。在接受调查的111家企业中,51%的企业曾因性别、年龄、相貌、地域等因素拒绝过应聘者,如果有歧视,有75%的企

业不会告诉求职者真实原因[2]。

二大学生就业歧视具有多样性

大学生目前遭受的就业歧视主要有:性别歧视、户籍/地域歧视、身体/容貌歧视、年

龄歧视、工作经验歧视、学历/学校歧视、社会关系歧视等人尽皆知的歧视。除此以外,还

有很多令人啼笑皆非的就业歧视,如属相歧视、姓氏歧视等,形形色色,不一而足。其中,性

别歧视、户籍/地域歧视、身体/容貌歧视是各种歧视中历史最长、问题最突出的几种,而年龄歧视、工作经验歧视、学历/学校歧视则呈方兴未艾、愈演愈烈之势。

三大学生就业歧视的致害人具有特殊性

与其他弱势群体遭受就业歧视的致害人不同的是,对其他弱势群体构成就业歧视的主要是企业,而大学生就业歧视的致害人中,国家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作为用人单位的国家机关是一类主要的致害人,且该类致害人的行为给大学生带来的侵害最严重。据对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就业条件的65份规范性文件分析,各地在接收应届毕业生就业时所确定的主要的限制条件有:学历、毕业院校、专业、英语考试及计算机考试合格证、户籍等其他条件。存在明显的不合理现象,如无正当理由,限制受教育程度,要求全国大学英语考试、计算机考试合格证,划定毕业生就读学校院校的范围,年龄、户籍条件等要求[3]。如上海就规定,进人上海的生源“一般为毕业研究生或上海高校,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划转地方的高校和列人‘211工程’建设计划的地方高校的本科毕业生”。

四大学生就业歧视危害具有全局性

大学生就业歧视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已经远远超出事件本身的影响,已经严重影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努力。性别歧视助长了“重男轻女”的封建观念的影响;户籍/地域歧视、社会关系歧视与人人平等的现代法治观念水火不容;身体/容貌歧视、年龄歧视、工作经验歧视为新的“读书无用论”提供了最新版的有力论据;学历/学校歧视不仅浪费大量宝贵的人力资源,而且损害教育公平。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大学生不是太多,而是太少,我国接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数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为不到5%,美国和日本的比例分别为35%和

32%[4]。如果把我国丰富的人力资源比作一棵大白菜,大学生就是那白菜心,因为就业歧视却出现了大家都在抢白菜帮,而白菜心却没人要的现象。如此巨大的人才浪费,最终将使我们整个民族的素质提升和国家综合国力的提高失去了有力支撑,我们迟早将喝下这杯自酿的苦酒。

三、大学生歧视问题的原因分析

大学生就业歧视问题在今天日益凸显,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国内学者对此多有论述。“就我国就业歧视产生的原因,立法的不完善是多数学者共同持有的观点。”[1]本文仅从法学的角度对此作一简单分析。

一反就业歧视的法律规范严重缺失和不完善

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有关反就业歧视的规定散见在宪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且大多数属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立法层次低、修改变化多、地区差别大,在实践中很难得到实施。即使是在最新的劳动法律如《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中也很难见到具有可操作性的反就业歧视法律条文。

二反就业歧视相关法规的适用范围有限

作为我国劳动保障基本法的《劳动法》调整的是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

位之间所发生的争议,即使是今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也只调整与用人

单位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对于尚处于求职阶段的劳动者与正在招聘的用人单位

之间的关系几乎没有规范。因此,对处于求职期、实习期、试用期或勤工助学的大学生,现

有的劳动保障法规一般不适用,大量应届大学毕业生遭受就业歧视时无法拿起法律武器维

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就业歧视外延过窄

《劳动法》第12条对就业歧视范围界定为:“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

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这条采用封闭式列举的方式界定就业歧视,显得过于狭窄,难以

涵盖我国目前劳动力市场上大量存在的歧视现象。[3]更不能涵盖仍在不断出现的新的就

业歧视。同时,社会对就业歧视的关注主要集中于直接歧视,而对大量存在的间接歧视的关

注明显不够。

四现有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现有关于平等就业权和反就业歧视的法律规范,都是权利宣示性的,基本上是原则

性规定,而对就业歧视的界定、判断标准、法律责任、救济手段、举证责任分配等必须明

确的规定却一直缺失,使遭受歧视的劳动者根本无法依据这些规定主张权利和获得救济。

例如《劳动法》第46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4条都规定了同工同酬,但对什么是同

工同酬,哪些行为构成报酬歧视缺乏具体判断标准。

五政府积极行为不足,有的甚至加剧了就业歧视

针对劳动力市场上存在的各种就业歧视现象,我国政府虽然作出了努力,也采取了多种

积极行为,但与就业歧视发展的形势相比较,政府的积极行为仍很不足。而且,有些积极行

为不仅没有起到预期的结果,甚至进一步加剧了歧视。在一些领域,政府的某些规章还成为

用人单位实行就业歧视的“合法”依据。

四、完善反就业歧视法律制度,保障大学生平等就业权

加强反就业歧视立法,实现就业平等是保障基本人权的需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诉求。针对前文所述我国反就业歧视立法的不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就业歧视法律制度。

一修订现有不合理法律规范

建议对《劳动法》中的禁止就业歧视条款予以修改,由封闭式列举改为开放式列举,扩

大就业歧视界定范围。应加强对含有就业歧视的违宪、违法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及红头文件的清理,纠正和防止因政府积极行为而导致就业歧视。

二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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