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问题探析_周睿
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研究基于法律解释方法之检讨
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研究基于法律解释方法之检讨一、本文概述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公司法领域的重要议题,它涉及到公司的经营自主权、股东权益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等多个方面。
本文旨在通过对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进行深入研究,结合法律解释方法,检讨现行法律规定的适用与完善。
本文首先对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研究范围。
接着,分析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的现状,指出当前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在此基础上,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读和适用,提出对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效力认定的合理路径。
结合国内外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效力认定制度的建议,以期为公司法理论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现行法律规定在当前法律体系下,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即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这一规定体现了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严格监管,以防止公司因越权担保而陷入风险。
然而,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如何,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越权担保应属无效,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越权担保的效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担保行为得到了公司事后追认,或者相对方为善意且无过失,那么该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针对这一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和争议。
一些学者主张采取严格的无效主义立场,认为越权担保行为应一律无效,以维护公司利益和法律的严肃性。
而另一些学者则主张采取相对有效的立场,认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越权担保行为可以认定为有效,以平衡各方利益和促进交易安全。
在实践中,法院对于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也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一、引言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与合作伙伴、金融机构或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提供担保的行为。
担保可以是连带担保、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等形式。
然而,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并不总是明确的。
因此,本文将探讨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并分析相关法规及判例法的规定,以供参考。
二、相关法律规定1. 公法和法律法规层面在公法层面,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公司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符合以下条件才具备法律效力:(1)有合法的担保行为:公司作为法人实体,必须通过正式的决议、授权或合法的行政程序等方式确定进行对外担保的决策,并有合法的代表人签署合同。
(2)明确的担保方式:担保方式必须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
常见的担保方式包括连带担保、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等。
(3)担保债权具备合法性:被担保债权必须是合法的、有效的债权,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2. 司法实践和判例法层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时,一般会依据以下原则进行判断:(1)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法院会审查担保合同的订立过程,包括签署、授权、担保方式等,以确定担保行为是否真实有效。
(2)担保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法院会审查公司是否有担保的决策程序,并核实决策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
(3)公司的可支付能力:法院会评估公司的财务状况,以确定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还款能力。
(4)担保债权是否存在争议:如果被担保债权存在争议,法院可能会对担保责任进行调整或解除。
三、效力认定的具体情形1. 公司无合法授权和代表人签署的担保合同如果公司无合法授权和代表人签署担保合同,担保行为无效,担保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
2. 担保金额超过授权范围公司对外担保的金额超过了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的范围,超出部分可能无效。
然而,担保合同在其他方面仍然有效。
3. 公司破产或清算如果公司破产或清算,担保合同的效力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受到影响。
周蕾: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研究
周蕾: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研究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经历了一个嬗变过程,其中既体现了相关方利益平衡的博弈,也反映了对公司自治理念解读的深化,以这个小的制度设置为切入口,可以管窥我国公司法的发展轨迹。
一、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理解和相关案例分析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21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
”这两条模糊的规定引起了很多歧义,第60条第3款中的“不得”到底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清楚。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中随处可见的“应当”、“不得”。
有时候并没有字面上看起来那么“强硬”,特别是在缺乏违法后果的规定时,更像是文明礼仪规范式的倡导性语言。
因此,在适用中就带来了系列问题。
那么第214条是否使前一条有了约束力呢?似乎是的,因为如果董事、经理违反了此项规定会导致“责令取消担保,并承担赔偿责任”等等,但是担保合同到底是无效还是可撤销?也就是说第60条第3款到底约束的是董事个人、董事会还是公司,是对董事、经理忠实义务的规定还是对公司担保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呢?从案例实务中,我们可以大致看到法院对此问题的看法。
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6年判的中外合资经营湖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长沙市金城城市信用社等存款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泰丰公司的中方董事兼总经理许保生未经泰丰公司法人授权和董事会决议,擅自以泰丰公司的名义用其银行存款为华丰公司的债务作承还保证,违背了泰丰公司的真实意愿,亦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其担保应认定无效,泰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维持了原判。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分析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分析近年来,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备受关注。
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通过作为担保人对他人的债务进行担保,以增强信誉、扩大影响力或获取其他利益。
然而,这种行为存在一定的风险,需要慎重对待和分析。
首先,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可能引发的风险主要包括资金风险、信用风险和经营风险。
对外担保往往需要大量资金作为担保,如果担保的债务方无法按时还款,上市公司将面临资金流动性困难的风险。
另外,如果担保的债务方信用不佳,可能无法按时兑付债务,导致上市公司信用受损。
此外,对外担保可能使上市公司分心经营自身业务,造成经营风险的增加。
其次,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与公司治理结构密切相关。
在一些情况下,对外担保往往是由公司法人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决策的,缺乏必要的授权和审批机制。
这种情况下,对外担保行为可能存在决策失误、遗漏重要信息或违反法律法规的风险。
因此,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并建立健全的担保决策流程和审批机制,对减少风险至关重要。
第三,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还涉及股东权益保护和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
对外担保最终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承担了远远超出公司自身实力的债务,给股东权益带来损害。
与此同时,对外担保也可能导致恶意债务操纵、资金流转等违法行为,损害了公司的社会形象和信誉。
因此,上市公司在进行对外担保时需要充分考虑股东权益和社会责任,遵守法律法规,避免违规操作。
最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的风险管理和监管存在一定的不足。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监管还相对较弱,监管主要依靠年度报告的披露和交易所的审核。
这种监管方式存在距离和时效性问题,容易导致信息不对称和违规行为的发生。
对此,应当加强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监管,明确监管规则和责任,加大对担保情况的监督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和关注。
为了降低风险,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担保的规模和风险,建立完善的担保决策流程和审批机制,并充分考虑股东权益和公司社会责任。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以及相对人义务的分析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以及相对人义务的分析一、概述二、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1. 公司对外担保的基本概念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以其名义为他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这种担保行为通常是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包括对外担保合同、信用证、保函等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受到以下几个原则的制约:(1)法定代表人授权原则: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限制,即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才能进行担保行为,否则担保行为无效;(2)限额原则:公司对外担保的额度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中规定,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3)利害关系原则:公司对外担保须符合公司的经济利益和业务发展需要,不能超出公司经营范围和能力范围。
根据上述原则,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可以根据其法律认定的不同程度分为有效、无效和可撤销:(1)有效担保:符合法定代表人授权、限额和利益原则的公司担保行为,具有法律效力;(3)可撤销担保:超出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限额和利益范围的担保行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公司撤销。
1. 对外债权人的权利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实施,将导致公司对外债权人产生权利,包括:(1)要求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即将个人债务转嫁给公司履行;(2)请求公司提供担保物或担保权利;(3)请求公司提供有关担保行为的资料。
(1)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将使得公司与债务人构成了连带责任,公司有权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向债务人追偿;(2)通知义务:公司应当根据担保义务通知被担保人,告知其担保的情况及有关事项;(3)协力义务:在必要时,公司应当协助担保人行使追偿、诉讼等法律权利。
在实际经营中,公司对外担保存在一定的风险,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稳定和生存发展产生威胁。
必须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公司担保行为的合法性和稳健性。
1. 加强内部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授权程序和制度,确保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定授权;2. 控制担保范围公司应当控制担保范围,合理规划和分析担保风险,明晰担保范围和额度,避免超出公司经营能力;3. 提高风险认识公司应当提高风险认识,加强对外担保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理解,防范不当担保行为的风险;4. 建立风险应对机制公司应当建立风险应对机制,及时跟踪担保风险,采取有效的措施降低风险,确保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之法律简析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之法律简析在当今的商业世界中,上市公司作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参与者,其对外担保行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影响。
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不仅关系到公司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经营风险,也会对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产生深远的影响。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基本概念。
所谓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以自身的资产或信用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的担保。
这种行为在商业活动中较为常见,例如为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或者为合作伙伴的债务履行提供保障。
那么,上市公司为何要进行对外担保呢?一方面,可能是出于战略考虑,通过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加强产业整合和协同发展,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另一方面,也可能是为了维护良好的商业合作关系,促进业务的拓展和交易的达成。
然而,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并非毫无风险。
从法律角度来看,存在着诸多需要关注的问题。
其一,担保决策程序的合法性至关重要。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决策过程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通常,重大担保事项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审议通过。
如果公司在担保决策过程中违反了相关程序,可能导致担保行为无效,给公司和相关方带来损失。
其二,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是保障投资者知情权的关键。
上市公司进行对外担保时,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公众披露担保的相关信息,包括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方式等。
若信息披露不充分或存在误导,可能会引发投资者的误判,进而影响证券市场的公平和公正。
其三,担保风险的评估和控制是上市公司必须重视的环节。
在决定对外担保之前,公司应当对被担保人的信用状况、偿债能力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评估,合理确定担保额度和担保期限。
同时,要建立有效的风险监控机制,及时跟踪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偿债情况,以便采取相应的风险应对措施。
在法律规制方面,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分析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分析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为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资金流动和企业合作,但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进行分析,包括相关的法律法规、法律责任以及风险防范等方面。
首先,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公司治理准则》等。
根据《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可以为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但必须取得股东大会的授权,并按照相关程序和条件进行。
同时,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还受到《证券法》第42条的限制,即上市公司的担保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也不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偿债能力。
其次,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涉及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和司法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68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主体提供担保,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如果担保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将面临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和限制上市公司的经营活动等。
再次,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和法律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上市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如果被担保人无法按照约定的条件履行还款义务,将导致担保公司承担债务的风险。
为了规避信用风险,上市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应当对被担保人的还款能力进行充分评估,并确定相应的担保方式和金额。
另外,上市公司还要密切关注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自身利益。
而法律风险则是指上市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如果担保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将面临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等法律风险。
为了规避法律风险,上市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担保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最后,为了防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风险,应当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首先,加强公司治理,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担保行为的决策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之法律简析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之法律简析在当今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是一个备受关注的法律议题。
对外担保作为一种常见的经济行为,对于上市公司的运营和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简单来说,就是上市公司以自身的信用或资产为其他企业或个人的债务提供保证。
这种行为可能出于多种原因,例如与关联企业的合作互助、拓展业务关系等。
然而,若不加以规范和谨慎管理,可能会给上市公司带来诸多潜在风险。
从法律角度来看,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首先面临着合规性的要求。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
例如,《公司法》《证券法》等都对担保的程序、条件、披露等方面进行了约束。
上市公司在进行对外担保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否则可能会导致担保行为无效,甚至引发法律责任。
在担保程序方面,上市公司通常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审议批准。
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公司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防止个别管理人员擅自作出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担保决定。
对于重大担保事项,往往需要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以体现对股东利益的充分保护。
担保条件也是一个关键因素。
上市公司在考虑提供担保时,需要对被担保人的信用状况、偿债能力等进行充分评估。
如果被担保人的信用不佳或偿债能力存在较大风险,上市公司应谨慎对待担保请求,以免陷入债务纠纷。
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中的重要环节。
上市公司必须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众披露担保的相关信息,包括担保的金额、对象、期限、风险等。
这有助于投资者做出明智的决策,同时也能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的风险。
例如,如果被担保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上市公司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可能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造成严重冲击。
此外,过多的担保可能会影响上市公司的信用评级,增加融资成本,进而影响公司的再融资能力和发展战略的实施。
为了防范风险,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在决定是否提供担保时,应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和论证,并由专业的法律和财务人员参与。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分析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分析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这事儿啊,可不是个小问题。
咱们来好好说道说道。
你想啊,上市公司,那在市场上可是有头有脸的角色。
这对外担保呢,就像是给别人背了个不轻不重的包袱,搞不好就把自己给压垮了。
先来说说为啥上市公司会搞对外担保这一出。
有的时候,可能是和合作伙伴关系铁,想着帮一把,让对方能顺利拿到资金发展业务。
比如说,有一家和自己合作多年的供应商,资金周转不灵了,为了不影响后续的合作,上市公司一咬牙,就给担保了。
还有的时候呢,可能是出于战略考虑,通过担保来加强和某些企业的合作关系,为自己未来的发展铺铺路。
但是这里面的风险可不小。
比如说,被担保的公司经营不善,还不上钱,那这债务可就落到上市公司头上了。
我就知道这么一家上市公司,本来业绩还算不错,因为给一家新兴企业担保,结果那家企业产品没打开市场,亏得一塌糊涂,还不上贷款,这上市公司就得替它还债,直接影响了自己的财务状况,股价也是一跌再跌。
再说说这担保的形式吧。
有连带责任担保,这就相当于和被担保的公司绑在一根绳上了,人家还不上,你就得顶上。
还有一般责任担保,相对来说风险小一点,但也不是毫无风险。
而且啊,这对外担保的程序也得合法合规。
要是公司管理层拍拍脑袋就决定了,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议,那可就乱套了。
有些公司为了图省事,或者想隐瞒什么,不按规定来,最后被监管部门发现,那可是要吃不了兜着走的。
还有就是信息披露的问题。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得及时、准确、完整地告诉投资者。
要是藏着掖着,等到出了问题才被曝光,投资者的利益可就受损了。
我记得有一家上市公司,偷偷给关联企业担保了一大笔钱,结果被媒体挖出来了,投资者一片哗然,纷纷抛售股票,公司的形象和信誉都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所以啊,上市公司在对外担保这件事上,可得慎之又慎。
要充分评估被担保方的信用和还款能力,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来操作,及时做好信息披露。
不然,一个不小心,就可能给自己挖个大坑,把多年的经营成果都给毁了。
浅析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
【 关键词】 司; 公 违规对外担保; 担保效力
一
、
公 司违 规 对 外 担 保效 力 问题 的既 有 观 点
补偿公司因对外担保招致的损 失。
由此可见 , 现在对这个 问题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 。同时
公司法第 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 : 公司 向其 他企业投 资或者 “
为他人提供担保 , 依照公司章程 的规定, 由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 、 这也说明了新 公司法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 公司法》 股 东大会 决议 ;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 第 1 条 虽然 明确规 定了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的规则 ,但是法 6
经济与涪
浅析公 司违 规 对 外 担保 行 为 的效 力 问题
赵 肠
400 ) 5 0 1 ( 郑州大学法学院, 南 郑州 河
【 要】 摘 违反新公 司法 中第十六条 第一款之规定 , 对外担保的 , 其效力究竟如何 , 至今仍是个众说纷纭的局面。 文从 不仅从 本
法律专业角度阐述了 自己的观点, 更从政治、 经济的角度 分析 了此种担保的最终效 力。
力 性 规 定 的合 同 才作 为无 效 的合 同 ,而 违 反 了取 缔 性 的 规 定 ,
1 .从法律专 业的角度 。我认 为, 违反 《 公司法》 1 第 6条规
定 的公 司 对 外 担 保 应 该 属 于 无 效 的担 保 , 由如 下 : 一 , 合 理 第 从
可 以 由有 关 机 关对 当事 人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 不 一 定 宣 告 合 同无 同法 来看 , 但 担保合 同违 反法律 、 行政法规 的强制 性规定应 为无 效 。 关 于 效 力 性规 定 的 区分 标 准 之 一 便 是 , 律 法 规 虽 没 有 明 效 根据 醑 法 合同法》 5 条第 5项规定, 第 2 合同有“ 违反法律 、 行政 确 规 定 违 反 禁 止 性 规 定将 导致 合 同无 效或 不成 立 的 , 反 该 规 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 违 的情形, 应为无效。这里的规定没有明确是 定 以后 若 使 合 同继 续有 效 并 不损 害 国家 利 益和 社会 公 共 利 益 ,
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探讨——公司法第16条评述
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探讨——公司法第16条评述公司是市场经济中重要的商事主体,而公司在经济交往中为他人提供担保也是一种常见的增加信用值的措施,对于促进公司的正常交易具有积极作用。
同时,担保也是一把双刃剑,担保责任的承担通常会损害公司和股东的资产安全。
为避免出现“滥保”现象,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问题做出了不同于一般经营事项的制度安排。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一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三款)”。
目前司法实践中依据《公司法》第16条进行裁判的案例数量众多,但对于该条的解读却存在重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条文的适用分歧主要体现在规范性质识别和法定权限限制两种不同的进路。
[1]简而言之,前者以《公司法》第16条系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在此基础上认定该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若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担保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而无效,反之则担保合同有效。
后者以《合同法》第50条为规范依据,认为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签订担保协议属于越权代表,需要依据具体案情中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代表权限”来判断债权人善意还是恶意,进而区分不同情形认定责任的承担。
近日出台的《九民纪要》对于公司担保案件的审理做出了指导,在此背景之下,对以往的裁判进路进行反思并探索最优的裁判进路成为当前面临的重点问题。
一、规范性质识别进路的主要裁判观点1.规范性质识别进路的裁判一般认可如下观点:(1)《公司法》第16条多次采用“不得”“必须”等表述,说明该条为强制性规定。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之法律简析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之法律简析在当今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是一个备受关注的法律议题。
这一行为不仅关系到上市公司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经营风险,还对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以及证券市场的稳定产生着深远影响。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简单来说,就是上市公司为其他企业或个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的担保。
这种行为在商业活动中较为常见,但其背后隐藏着诸多法律风险和问题。
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着明确且严格的规范。
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通常情况下,重大担保事项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审议通过。
这是为了确保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防止个别人员擅自决策,损害公司和股东的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一些上市公司可能会违反这些规定,未经适当程序就进行对外担保。
这种违规行为可能导致担保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给上市公司带来潜在的法律纠纷。
一旦担保对象无法按时偿还债务,上市公司就可能被迫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对其财务状况造成严重冲击。
其次,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还可能涉及关联交易的问题。
如果担保对象与上市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那么这种担保就需要更加谨慎地处理。
因为关联交易容易滋生利益输送、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等不当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不仅要遵循一般的担保决策程序,还要按照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以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决策参与权。
再者,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东来说,对外担保行为也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上市公司过度担保,可能会导致其资产负债率上升,偿债能力下降,从而影响公司的股票价值。
对于中小股东而言,这可能意味着其投资遭受损失。
因此,股东有权对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进行监督,通过股东大会等途径表达自己的意见。
此外,监管部门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监管机构会对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进行监管,要求其及时、准确地披露相关信息。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分析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分析咱们先来说说啥是上市公司对外担保。
简单讲,就是上市公司给别的公司或者个人提供保证,让人家能从银行或者其他地方借到钱。
比如说,有个 A 公司想扩大生产,但是钱不够,找银行贷款呢,银行又不放心,这时候 A 公司就找上市公司 B 来做担保。
要是 A 公司以后还不上钱,那 B 上市公司就得替它还。
那为啥会有这种事儿呢?有时候是因为这俩公司关系好,或者有业务往来,互相帮忙。
但这里面的问题可不少。
咱先看看担保风险这一块。
有些上市公司,对被担保的对象根本就没好好了解,也不知道人家到底有没有还钱的能力。
就像我之前碰到过一个事儿,有一家上市公司,为了一个新认识的合作伙伴做担保,结果那个合作伙伴的公司财务状况一塌糊涂,最后还不上钱,把做担保的上市公司也给拖下水了,股价跌得那叫一个惨。
还有啊,担保额度的问题也得注意。
有的上市公司担保得太多了,自己都快承受不住了。
比如说,规定它最多只能担保 10 个亿,结果它稀里糊涂地担保了 15 个亿。
这就像一个人,本来只能挑 100 斤的担子,非要挑 150 斤,能不累趴下吗?再说说信息披露。
有些上市公司在做担保的时候,遮遮掩掩,不把真实情况告诉投资者。
投资者还蒙在鼓里呢,结果出了事儿才知道,这时候想跑都来不及。
我就知道有一家上市公司,偷偷摸摸给别人担保了一大笔钱,结果被媒体曝光了,股价连着好几个跌停,投资者那叫一个惨啊!另外,内部管理不善也是个大问题。
有些公司做担保的决策过程,那叫一个混乱。
没有严格的审批流程,几个领导一拍脑袋就决定了。
这能不出事儿吗?那怎么解决这些问题呢?首先,上市公司自己得长点心,担保之前好好调查被担保对象,别瞎担保。
其次,监管部门也得加强监管,发现违规担保就狠狠处罚。
还有,投资者自己也得多个心眼,看到上市公司有担保的情况,多研究研究,别盲目跟风。
总之,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可不是一件小事儿,得谨慎再谨慎,不然一不小心就会掉进坑里。
希望上市公司都能规规矩矩做事,让咱们投资者能放心投资。
公司对外担保问题探讨
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的探讨
咨询问题
冉某向银行申请贷款,需要他人提供担保。
杨某是某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长,同时也是冉某的多年好友。
现冉某求助于杨某,希望得到杨某,希望能得到该公司的担保。
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
为此,杨某召开了股东会,但在表决时,许多中小股东则表示杨某不得参与表决。
杨某想知道这样的要求合理吗?
律师解答
针对上述问题,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指出,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金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金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因此,杨某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的行为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
如今双方的争议主要出现在杨某是否可以作为股东参与该次的表决。
中小股东认为不能,而杨某则认为自己作为合法股东是有权利的。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该条可知,公司只有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担保人才不得参加表决。
在本案中,冉某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也不是在为控股股东及董事长的杨某提供担保,因此杨某不需要回避表决,即杨某是可以参与表决。
WY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问题探析
WY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问题探析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上市公司融资渠道逐渐增多,其中,通过大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融资已成为企业热衷的渠道。
上市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可以帮助被担保企业获得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
但是,一旦使用不当,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将会受到牵连,给投资者带来巨大损失。
近年来,由于对外担保行为不当导致上市公司退市甚至破产的事件屡见不鲜,这引起了社会对担保风险的重视,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时是否全面、及时的披露相关信息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市公司在提供重大担保时,应以临时报告的形式及时向社会披露相关信息,并且在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附注和证监会指定的刊物中予以披露。
但从许多曝光的丑闻中看到,对外担保信息违规披露的现象时常发生在我国上市公司身上。
这极大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使投资者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做出的投资决策存在偏差。
因此,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督促其全面、及时、持续的披露担保信息对降低担保风险,保护广大股东的利益,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本文遵循从理论到实际的研究路线,采用规范分析和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的问题进行探讨。
在明确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的前提下,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的研究现状进行了综述,然后阐述了担保信息披露的相关概念和理论基础,紧接着以WY公司为例,对该公司的对外担保信息披露问题进行分析。
在案例分析上,首先,通过资料收集,介绍WY公司的对外担保信息披露情况。
接着,从管理层隐瞒巨额担保、对担保风险的披露不规范、违规披露担保信息的行为屡教不改和经独立审计的担保信息有效性低四个方面列举WY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之后,指出其担保信息披露问题造成的后果,即造成管理层动荡、公众知情权被弱化、公司信用等级下降和股价下跌。
其次,对产生问题的原因进行剖析,分别是: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公司主体对充分披露担保信息的认识不足、监管部门对违规披露担保信息行为监管和惩罚不严、审计机构功能错位。
公司对外担保中债权人形式审查义务之探析——以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为例
大众商务公司对外担保中债权人形式审查义务之探析——以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为例雷 影(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3)摘 要:商事交易中,公司对外担保不可避免,可以债权人审查义务既有利于规范公司担保行为,也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
而理论界的观点不一,众说纷纭,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是一种充分注意义务,对债权人审查义务的判断实则为对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判断,但仅限于形式审查。
关键词:公司对外担保;审查义务;正当性;形式审查一、基本案情(一) 案情介绍刘某某身为C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并通过的情况下,利用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擅自出具担保书并在担保人处盖上公司印章,以C公司名义对刘某某的两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
债权人周某某多次向刘某某催要,刘某某均不予偿还。
随后,周某某将刘某某和C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调解的方式确定由C公司对刘某某的借款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借款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自己掌握公司印章的便利,私自以C公司的名义为其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显然具有主观恶意。
最终认定该保证担保无效,C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并依法撤销了一审法院调解协议中认为C公司对刘某某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部分。
再审终审法院与再审法院观点相同,其认为根据《公司法》在其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规定,虽然刘某某向周某某的借款行为属个人借贷行为,但刘某某借款时仍是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掌管着C公司的印章,C公司为债权人的担保没有征得股东会同意,刘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及各位股东的利益。
因此,C 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案件,经历了一审调解、再审和再审终审,最终得以尘埃落定。
(三) 争议焦点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二是债务人刘某某的恶意与否,究竟能否影响担保书的效力,最终法院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为依据,以债务人刘某某用自己是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且公司印章由自己保管的便利,未经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之情况下,私自以C 公司的名义为自己向周某某所欠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着实具有主观恶意为由,判决C公司对债务人刘某某的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越权担保效力及法律责任探析
公司越权担保效力及法律责任探析——以《担保制度解释》和《九民纪要》之对比为视角01.问题的提出就越权担保的效力认定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或《纪要》)和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分别作出了相应的意见和规定。
通过相关条文的对比分析,就题述问题,《担保制度解释》相较《九民纪要》,有承继,有改变,也仍有问题有待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就二者的衔接关系问题指出:“《纪要》制定过程中,我们参照了民法典草案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将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作为《纪要》的重要内容予以规定,在后续的实施过程中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此次司法解释,吸纳改进了《纪要》规定的实践中证明行之有效的部分内容。
”不管是从法律问题本身的探索,还是对司法实践所遇实际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就这两份相隔仅一年之余的司法文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对比探讨实属必要。
本文拟讨论的对象,主要围绕《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和第17条之规定,以其与《九民纪要》第17条和第20条进行对比,进而对越权担保效力的认定和法律责任承担这两个司法实践中常见且疑难的问题展开探讨。
02.《担保制度解释》就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实现了从效力判断到效力归属的回归就公司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的司法观点演变,除了《九民纪要》和《担保制度解释》,还有另外两份比较重要的文件,分别是: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下称《法官会议纪要》)和2018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稿)》(下称《公司担保解释(稿)》)。
公司对外无效担保法律责任问题
公司对外无效担保法律责任问题一、问题的提出:谁是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担保是担保人对债权人承诺,在债务人未能或不能清偿债务时,替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以特定的价值物清偿债务。
由于担保合同的无偿性特点,各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对外进行担保都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以防止公司资产由于此种担保行为而受到损失。
但是,对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具体内容,却存在着诸多的差异。
我国《公司法》在第60条规定了董事、经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在第214条第3款规定,如董事、经理违反该禁止规定,则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里,《公司法》中的规定不甚明确,如“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容易导致人们认识上的模糊,既然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即为无效,无须“责令取消担保”;另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责任主体是明确的,即为违法之董事、经理;然而,这里的赔偿责任是向谁承担的呢?是由董事、经理向公司承担还是向主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呢?如果依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董事、经理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很明显是以公司名义的,此处担保人显然是指公司,即由公司对遭受损害的债权人予以赔偿,最后,由公司再依法追究违法之董事、经理的责任。
但在实践中,还有另一种解释,即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公司财产不得为本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为人作保行为对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负责人的此项担保行为即非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而视为公司负责人在履行公司职务范围以外的个人行为,只能由公司负责人个人自行承担对于第三人的责任。
同时,如果由于此项担保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还应负责赔偿。
二、比较与借鉴: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质疑正是由于《公司法》规定得不明确、不具体,在实践中往往引起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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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 5(中)
◆经济与法
担保进行了规定,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程序决议和对金融 《公司法》第 20 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机构放贷行为的规制两方面进行了约束。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 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这条规定,对于滥用股东权利进行关联担
公司与母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子公司对自己的债务负独 务。我国《公司法》第 21 条规定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立的清偿责任,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如出现担保履行的情 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关于其他债权人利益直接保护的规定,因
形,而子公司的经营状态又不甚良好,子公司资产的减损势必会 此立法上可引入深石原则,建立控制股东劣后受偿制度,确保从
是有利的,而对外担保则不尽如此。对外担保会对公司所有资产 规定细化为以下几个条款。《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公司向其他
产生影响,可能会造成公司所有资产的减少,这与公司营利性的 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
本质特征相悖。同时公司对外担保还可能变相违反资本确定原 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
行为的约束造成了理解上的不明。但无论作何理解,法律的原规 关联担保行为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新《公司法》第 122 条规定了
定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进行对外担保活动。
上市公司担保金额限制、表决权限制,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诚然,从经营安全和维护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来 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
的《担保法解释》第 3 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 60 条的 一方面在担保数额和表决程序上作了一系列的规定,为保护利益
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相关者的权益构建了合理的机制。公司既可以为关联股东也可
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 以为他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在数额上要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司应负的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消;另一种是劣后受偿制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 度,即从属公司破产、解散或重整、特别清算时,控制公司对从属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全资子公司为 公司的债权应次于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受偿。
进行担保时无法按程序作出合法的决议。决议上的瑕疵使得全 司存在不公平关联交易情形下,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
资子公司为母公司进行担保陷入了一个困境。
时,不论是普通债权还是优先债权,控制公司不能与其他债权人
法律之所以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一系列的限制,就是为了平 共同参与分配,或者分配顺序应次于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程序的情况,对外担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这种情形,使得现实中存在的这种担
的情况,上市公司的担保能力,贷款人的资信、偿还能力等其他事 保现象出现了效力上的尴尬。如全面的的否认此种情形下担保
项。
的效力,既不利于交易安全的实现,阻碍债权人权益的实行,也限
三、我国公司担保规定的法律分析
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还规定了关联股东回避制
原公司法对对外担保行为在实体上是有限制的,即对关联股东提 度,以保证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供担保和个人债务担保作出了约束,但由于表述的不明确造成了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上市公司的数量不断增加, 公司
理解上的混乱。原公司法将对外担保的此条规定置于了分则中 之间并购、相互参股持股等资本运作大量出现, 上市公司关联担
的“有限责任公司”一章里,而没有置于总则之中,这就使得此条 保行为也愈演愈烈,由于上市公司的关联担保更有可能危及中小
是针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能力的约束还是只针对董事、经理越权 投资者的利益, 影响市场正常经济秩序,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的
讲,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一系列的限制可以起到风险防范的作 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用。我国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二以上通过。根据新公司法的变化,由证监会和银监会联合发布
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将上市公司变 的,《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专门针对上市公司对外
二、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
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
我国原《公司法》第 60 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 105 条规定,本法和公
本公司股东或者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在 214 条规定, 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
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 属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提供担保在决议上的瑕疵是否会导致担保行为的无效呢?《公司 法》中并没有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债权人不具有直接提起担保 无效的诉求资格。但债权人利益受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
参考文献:
[1]范健.商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施天涛.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中国法学.1997. [3]章臻.深石原则探析.现代管理科学.2004.
作者简介:周睿,中国矿业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86-02
一、公司对外担保
为大股东“提款机”的现象时有发生。虽然这种担保方式存在风
公司是以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公司作 险,向本公司法人股东或者与本公司有关联的企业提供担保,既
机构贷款担保审批行为方面,规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接受担保 表决权回避的程序性要求与决议撤销的效果相连接,给与了程序
时,必须依据《通知》及公司章程等其它规定,认真审核上市公司 绝对的法律效力,以达到一定程度上防范大股东独裁、中小股东
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的材料齐备性及合法合规性,对外担保履行 及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但这种程序上的规定却规避了全资
母公司担保的情况下,由于股东即为母公司本身,发生这种股东
针对母公司对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引入深公司债权人利益获得更有效的保护,尤其能有效防止控
而对于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还是存在着受损的可能的。子 制公司将自己的风险通过不正当手段转嫁给从属公司以逃避债
东,即其母公司,而对外担保的对象还是其母公司,所以不存在损 用控制权,进行不公平交易或造成子公司实际上人格不独立之
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公司法》第 22 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 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借鉴深石原则,台湾地区公司法 369 条
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 规定了两种制度,一种是禁止抵消制度,即控制公司在对从属公
司和母公司之间的关系十分的特殊,全资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 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决议。对于债权人权益损害的情形,可以设
即母公司,而全资子公司要对外担保必须有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决 定一种优先债权的偿还原则。
议中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这样的规定就使得全资子公司对母公司
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其次原则,是指在控制股东与从属公
则,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 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
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而大股东往往可以利用担保暗渡陈 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
仓,变相收回出资,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
为一个商主体,其作主要的特征就是营利性,公司对外进行各种 是公司担保权能的体现,也是公司为了生存不得不采取的一种选
活动也主要是围绕营利性这个目的所展开的。公司对外担保,是 择方式。公司在经营中难免会有资金短缺的情况发生,需要向金
公司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活动,是公司以自己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 融机构借贷,而金融机构为了减轻风险,大多会要求公司提供相
人债务提供担保。这种担保不同于公司为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 应的担保,比较而言,由于公司获得与自己有关联关系的公司的
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公司以自己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 担保比较便利,在实践中关联担保大量出现。新《公司法》吸收了
况下,由于公司可以直接获得融资,所以一般来说这种担保对公司 近几年来证监会等部门发布的一些规定,将公司进行对外担保的
衡对外担保可能带来的相关人的利益的损害。对外担保是一种 受偿。深石原则,一方面能够防止母公司在子公司破产前,为自
资产减少行为,会影响到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在全资 身利益的需要,故意通过借贷或其他方式掏空子公司,减少关联
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全资子公司只存在一个股 交易对子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损害;另一方面,在母公司出现滥
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 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 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新《公司法》的规定中,赋予了
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归公司所有。与此相对应的,在最高院颁布 公司个多的自治权,一方面肯定了公司进行对外担保的能力,另
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 保,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来承担连带责
的责任追究制度。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 任。因此,债权人来否认此项担保无效的情形也可以排除。
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通知》在规范银行业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