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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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件的暂行规定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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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践,提出如下意见:

(一)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

(二)当事人已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结算的,应确认其效力。财政部门

事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发包人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未完成竣工决算审核、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四)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

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

支持。但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

支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

时间没有约定的,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双方未白行结

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从收

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五)发包人在工程款结算后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按照

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

程预算价或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

告前,对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部分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如果双方在合

同中未约定工程预算价,也未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

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20XX年1月1日以前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相关问题的处理,如以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解释》的规定处理。

20XX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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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发

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号:粤高法[2000]31号发布日期:

2000-7-28 执行日期:2000-7-28

为了维护、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经济秩序,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诉讼主体

1.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常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

人。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具体确定该类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 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由

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入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

3. 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作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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