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危险驾驶罪刑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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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危险驾驶罪刑罚制度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对当前社会上日趋严重的酒驾行为起到了较好的遏制作用。但是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两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其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与缺陷,文章从醉酒的界定以及立法完善及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以期对相关领域的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情节加重

一、醉酒驾驶中“醉酒”的界定

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目前界定行为人是否达到醉酒驾驶状态的权威判断标准是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大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酒后驾驶,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但是如何具体运用这一标准,学者间存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坚持执行单一的量化标准,认为从法律上讲,“醉驾”其本质还是“酒后驾车”,按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来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了一定的饮酒量以及行为人的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无必然关系。而另一种观点是执行复合的量化标准与行为标准,认为虽然酒精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的客观影响,但是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不一致,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有较大差异,必须考虑不同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的差异,对于“醉酒”的界定还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

二、对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立法完善

(一)扩大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的交通工具范围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主体仅限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现实生活中,除了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以外,醉酒驾驶飞机、火车、地铁、轮船等交通运输工具,也会对公共安全带来较大危险。

(二)完善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形态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规定为抽象的危险犯,对醉酒驾驶行为产生实际危害结果的形态没有明确规定,尽管对于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醉酒驾驶行为,可以通过协调适用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三个罪名来加以惩处,但是在实践中也容易引起一定的争议可以在危险驾驶罪中针对醉酒驾驶行为完善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形态,使其同时包含醉酒驾驶的危险犯、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的情形,[1]以使司法实践中能够对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三者更好的协调适用。

(三)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增加情节限制

《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没有任何情节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由于其抽象危险犯的性质,一般不对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的社会危险性进行实质性判断。当然这符合对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立法背景和精神,也即从严打击和治理酒驾行为。然而,随着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时间越来越长,人们普遍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性质有了一定的认识,各地区的醉酒驾驶行为正随着刑法的不断适用而逐渐减少,刑法的预防功能得到很好体现。因此,随着今后对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可以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根据现实情况适当增加情节严重等限制,使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的性质由抽象的危险犯转化为具体的危险犯,防止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过度入罪,也可以更好地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三、完善刑法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刑罚处罚

(一)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纳入刑法追究的范围

对于交通肇事犯罪的司法介入我国刑法传统上是滞后的,对交通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并未过于关注。这是基于结果无价值的判断,认为只有产生实害结果的罪行才应受到处罚。由于强调危害结果,仅对发生了重大伤亡后果的交通肇事犯罪予以事后的处罚,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驾驶行为在案件的定性处罚中却并不发挥主体作用。危险驾驶行为的客观风险表明了该行为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不积极预防控制,现实危险转化成实害结果的可能性就越大,而任何法律规范都无法挽回已造成的损害。高速飙车、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一旦造成事故,将给社会带来巨大的损失,即使对肇事者处重刑,也于事无补。由此发现,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的结果持的是否定性评价,而对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驾驶本身却并未做出刑法意义上的否定评价,所以导致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否定性评价的缺失。刑法将危险驾驶本身作否定性评价,不仅可有效预防各种交通肇事的发生,还可以准确适用刑法规范,使之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实现公平正义。有人认为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有滥用刑罚的嫌疑,应当用行政处罚来规制。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判断一行为应否入罪的唯一标准,任何出于立法技术和执法成本的考虑都不得违背这一实质标准。法治社会应该以人为本,为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付出一定的社会成本是不违背法治精神的。对危险驾驶行为在刑法上予以否定评价,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的。

(二)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主刑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三者就对醉酒驾驶行为形成了一个由轻到重的处罚体系,使得刑法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相互衔接。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由于是抽象的危险犯,并没有产生实际的危害结果,故对该罪的刑罚处罚应低于已经产生了危害结果的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共分为三个档次,最轻的一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主刑只有一个量刑档次,即拘役。对于这两个罪名,虽然其刑罚轻

重分明,但是笔者认为,对这两个罪名的量刑还存在一定的间隙,并不能完全相互紧密衔接。并且对危险驾驶罪,仅仅用拘役这一种刑罚进行处罚,显然不足以规制一些情节较恶劣的醉酒驾驶行为,因此,应当在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主刑中增加有期徒刑。即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可以比照交通肇事罪的最低幅度,设定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文中提到了完善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的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形态,对此,可以在危险驾驶罪的主刑中规定不同的量刑档次,以对应不同的犯罪形态。参考赵秉志教授关于危险驾驶罪主刑的设置,笔者构想如下:对于醉酒驾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重伤或是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附加刑完善

1.罚金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醉酒驾驶的危险驾驶罪的附加刑为并处罚金,也即罚金刑必须与主刑同时适用,而不能单独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于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诸如偶犯、初犯等情形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笔者认为,如果醉酒驾驶行为符合该条规定,应当可以被允许适用单处罚金刑。

2.针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特点增设相应的资格刑。驾驶机动车是一项具有高度风险的行为,必须经过赋予资格才能行使,因此,针对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如果能采用剥夺这一资格的资格刑予以处罚,限制醉酒驾驶行为人在一定期间内的驾驶资格,从一定意义上能够对醉酒驾驶行为起到较好的预防作用。目前我国行政法规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相应资格的剥夺、限制予以了规定,即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对醉酒行为最多暂扣六个月驾驶执照,第三款规定一年内发生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且被处罚两次以上的,才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此三款规定明显偏轻,并没有有效发挥资格刑的作用,因此刑法必须从刑罚方面提高处罚程度,体现刑罚和行政处罚的衔接。国外许多国家都对危险驾驶行为明确规定适用资格刑,如法国刑法典规定“吊销驾驶执照,并最长在5年时间内禁止申请颁发新执照。”西班牙刑法典规定“并处吊销驾驶执照一年以上至四年”。立法机关可以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对于犯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应当附加适用剥夺资格刑,即吊销驾驶执照一至五年,吊销期限从刑罚执行完毕开始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自然不享有资格。[2]

四、完善与醉酒驾驶行为相关的机制

(一)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的案件建立相应的专案办理机制

醉驾入刑后,如果司法机关在人、财、物方面保障不充分,必然无法及时处理所有醉酒驾驶行为。同时,由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入罪也会启动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再到法院进行审判,每个环节都不可或缺,每个部门都将会增加工作任务,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因此,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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