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b20e4aaf284ac850ad0242d2.png)
1、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的40%的罚款。
”6、触碰航标不报告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7、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海事管理部分1、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9、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的处罚种类: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现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存在问题的探究
![对现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存在问题的探究](https://img.taocdn.com/s3/m/8d590541bb1aa8114431b90d6c85ec3a87c28b8b.png)
对现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存在问题的探究【摘要】目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是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的重要法规,然而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本文围绕法规内容笼统、执法监管不足、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缺乏整体规划和新兴技术应用规范等方面展开讨论。
当前法规内容过于笼统,需完善具体细则;缺乏有效执法监管机制,需要加强执行力度;地方性法规不一致,需要统一规范;缺乏整体规划,应制定统一标准;新兴技术应用缺乏规范,需及时更新法规以适应发展需求。
结论指出应完善法规内容、加强执法监管、统一地方性法规、制定整体规划、规范新兴技术应用,以提升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通过解决现行法规存在的问题,可以更好地保障内河交通的安全与畅通。
【关键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问题,法规内容,执法监管,地方性法规,整体规划,新兴技术应用,完善,加强,统一,规范。
1. 引言1.1 当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重要性当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重要性在于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内河交通安全,促进内河交通事业健康发展。
内河交通是我国重要的交通运输方式之一,其在货运和旅客运输中都占有重要地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实施能够规范内河交通行为,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该条例还能促进内河交通管理体制和机制的完善,提升内河交通运输效率,推动内河交通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当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只有健全的法规体系和有效的管理机制才能保障内河交通的安全和顺畅运行。
.1.2 研究现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存在的问题研究现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存在的问题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探究。
法规内容过于笼统,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导致实际操作时存在解释模糊、执行不清晰的问题。
缺乏有效的执法和监管机制,导致条例执行效果差,不能有效地保障内河交通安全。
存在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问题,不同地区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不统一,给执法和管理带来不便。
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4条的质疑及建议——以行政法权责统一原则为视角
![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4条的质疑及建议——以行政法权责统一原则为视角](https://img.taocdn.com/s3/m/ee4299fd988fcc22bcd126fff705cc1755275f26.png)
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4条的质疑及建议——以行政法权责统一原则为视角谢建义【摘要】多年来,《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版)第64条关于“暂扣船舶”和“没收船舶”规定难以执行到位.主要原因是法规只赋予海事管理机构暂扣和没收无证船舶的职权,没有明确海事管理机构确保履行职权所必须的条件,也没有明确实施暂扣和没收无证船舶的最终目的,使海事执法人员难以主动、有效行使法定职权.为使该规定执行到位,有关机关应遵循行政法权责统一原则,从船舶扣押场所设置或者委托保管、扣押船舶安全值班、船舶扣押和没收后的具体处置程序和明确当事人等方面完善配套规定.【期刊名称】《中国海事》【年(卷),期】2015(000)008【总页数】4页(P28-31)【关键词】行政法;权责统一;海事管理;扣押;没收非法财物【作者】谢建义【作者单位】长江海事局,湖北武汉43001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93.5中图分类号:D993.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 2278(2015)08- 0028- 04收稿日期:2015- 07-- 0066作者简介:谢建义(11997700--),女,湖北黄冈人,本科,长江海事局法规规范处处长,从事海事法规管理工作。
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4条(以下简称“第6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多年来,尤其是2012年《行政强制法》施行以来,该条中“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的规定难以执行到位,已经被现场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普遍反映。
该规定难以执行到位导致的结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未持有合格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无证船舶”)擅自航行、作业这种扰乱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制止,相反愈演愈烈;另一方面由于无证船舶安全技术水平通常较低,极易发生事故,依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88条规定,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370d6c33ec630b1c59eef8c75fbfc77da3699754.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与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1993年3月24日交通部令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船舶、排筏、设施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下列简称事故)。
渔业船舶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公安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港航监督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之间在林区水域发生的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本规则调查处理。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一)碰撞(包含触损或者浪损);(二)触礁或者搁浅;(三)火灾或者爆炸;(四)风灾;(五)沉没;(六)其他。
第二章报告第五条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应当迅速用无线电报(话)或者者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的主管机关报告。
报告的内容应包含:(一)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及有关方的名称、呼号、国籍、船籍港、起迄港;(二)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名称;(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通过;(四)损害情况及现状;(五)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除应当按第五条规定报告外,还务必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港区内二十四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与必要的证据。
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事故情节不得隐瞒。
第三章管辖第七条主管机关负责对其管辖水域内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因事故发生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管机关辖区分界线邻近水域或者未明确的水域难以按第七条确定管辖的,由相邻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主管机关确定管辖。
第九条因事故情况复杂、性质严重,上级主管机关可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主管机关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调查第十条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
无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一)认真做好记录;(二)进行必要的现场取证与采取必要的措施;(三)协助当事方尽快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报告,在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人员到达后,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3c50c8222f60ddccda38a006.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以利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经营人)。
前款内河通航水域,适用于国境河流中国管辖水域;但是,中国政府同其他国家政府签有协议或者协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第四条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二、经登记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三、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第五条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者话务员,应当经过考试,持有合格职务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考核,持有合格证件。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
第六条竹木排筏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航行设备、救生设备和足以保障安全航行的排工。
排工配备标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排关工应当经过林业部门培训,持有合格证件。
游览排筏驾驶人员的管理,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七条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和人员。
第八条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向主管机关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三章所有人和经营人第九条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第十条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对其所有的或者所经营的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并且应当做到下列各项:一、加强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技术状况;二、配备的船员、排工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报务员、话务员、驾长、渡工和排头工;三、加强对船员、排工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五、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8c991f4c67da26925c52cc58bd63186bceb920b.png)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23.10.10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
安全
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进一步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按照立法工作安排,我部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进入首页右侧的“互动”栏“意见征集”点击“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水运处(100736)
4.联系人:曹坤、赵芷嫣,电话:************、65292707/65292704(传真)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1月9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23年10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1f55f3ae84868762caaed556.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21年)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21年)](https://img.taocdn.com/s3/m/cc7d276ca9956bec0975f46527d3240c8447a1e2.png)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和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监察、教育、财政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https://img.taocdn.com/s3/m/0e327bde9ec3d5bbfd0a7455.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说明】条例的内容不仅仅涉及海事管理工作,还包括政府、企业、有关管理部门等在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方面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权利机关的监督等,内容比较广泛。
因此将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文字修改,原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工作,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修改说明】把原条文中“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改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工作”,因为“管理”的概念过于狭窄,条例的内容不仅仅涉及海事管理工作,还包括政府、企业、有关管理部门等在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方面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权利机关的监督等,内容比较广泛,应予以修改。
第二条【适用范围】(未修改,原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与鼓励】(修改,原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依法管理、便利交通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内河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
【修改说明】《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中指出: “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始终把人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的关系.”参考32号文件和《安全生产法》的原则,需对《条例》的原则进行修改,在内河交通安全工作中,也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并增加综合治理的原则。
原条文中的“方便群众”原则改为“便利交通”原则。
因为便利交通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群众,如若过分强调方便群众可能会导致无序,致使难以管理甚至会影响内河交通安全,改为“便利交通”更加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代替1986国发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代替1986国发109号)](https://img.taocdn.com/s3/m/f4eb76296294dd88d0d26bfe.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代替1986 国发109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24d2f20d2f3f5727a5e9856a561252d381eb2077.png)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内河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河航行的船舶和其他水上交通工具,适用于内河交通管理的各级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于从事内河交通运输和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应依法科学、予以预防、规范、合理、综合,重点防控事故、保障安全、服务发展、促进和谐。
第四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应坚持防范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综合运用法律、行政、技术等手段,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保障体系。
第五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应注重创新,加强科技支撑,提高管理水平和手段的科学性、先进性,提升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内河船舶的安全管理第六条内河船舶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按规定定期进行船舶检验,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第七条内河船舶的放置、锚泊、停泊、靠岸、起锚、起航、入港、靠泊、停靠等操作应遵守相应的规定,确保船舶运营安全。
第八条内河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携带并妥善使用必要的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九条内河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船舶驾驶人员,确保船舶的安全运行。
第十条内河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船舶维修养护工作,及时排查并消除船舶潜在安全隐患。
第三章内河交通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十一条内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和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内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事故报告、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及时应对突发事故和灾害。
第十三条内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内河航道、船舶码头、水上交通设施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内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内河交通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四章内河交通运输单位和个人的义务第十五条内河交通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的内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内河交通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养、维修、检验船舶和安全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有效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释义](https://img.taocdn.com/s3/m/8842df3c376baf1ffc4fad97.png)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的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规定船舶、 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 通安全管理制度,并要求其对船舶和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二是,规定船舶、浮动设施 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 令船员违章操作。
-3-
现得更加突出。所以,必须特别强调安全工作,并把它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抓紧抓好。否 则,将会给人民群众造成巨大损失。例如2001年一年间,就发生各类内河水上交通事故525 起,死亡336人,沉船155艘,直接经济损失达4072.21万元。这就足以说明内河交通工作中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性。所以,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也必须贯彻这一思想。
-2-
规定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船员,给予暂扣、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发生内 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在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此外,条 例还注意了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有5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管理体制、地方政府的职责等 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释义〗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目的,就是指通过立法想要达到的目标,需要解决的问题。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 三个: 第一,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内河交通涉及所有的内河通航水域,包括海事管理机构 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内河交通的特点是点多、面广、 线长,而且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这一特点决定了政府必须重视内河交通安全管 理工作。1986年国务院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来,特别是近 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共同努力下,内河交通安全 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落实了县乡人民政府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逐步形 成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体系;二是,加强了法制化建设,不断推进内河交通安全的法 制化、规范化管理;三是,加大安全投入,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四是, 积极推进船舶运输主体的组织化管理,促进船舶安全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但是,内河交通 安全工作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一些领导同志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重视不 够,个别县乡政府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未能落实到位,实践中出现了“上边喊安全、 下边推安全”的现象;二是,内河交通运输的从业人员素质普遍偏低,法制观念淡薄,安全 意识不强;三是,法制不健全,处罚手段缺乏,而且力度不够;四是,造船管理失控,源头 上缺乏对运输安全的质量管理;五是,非客船搭客、私自揽客运输现象严重;六是,船舶技 术状况差,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七是,渡口管理不到位,安全隐患比较突出;八是,执法 工作不到位,有法不依,违法不纠的现象比较普遍。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的直接后果 就是内河交通安全形势严峻,事故频发,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财产、生命带来了不可挽回的 损失。为此,制定和修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必修强调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并把它作 为一项重要的立法思想加以体现。 第二,维护内河交通秩序。没有规矩,难以成方圆。对于内河交通安全工作而言,没有 一个良好的交通秩序,同样难以保证安全,也难以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换言之,良 好的交通秩序是内河交通安全的必要保证。一个内河通航水域内,如果没有良好的交通秩序 作保证,包括交通管理秩序、船舶运输秩序、航行秩序、船员行为规范等等,那么,交通安 全将无从谈起。所以,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必须体现维护内河交通秩序这一精神。 第三,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安全工作说到底就是要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不受 伤害威胁,保证国家和人民的财产不受破坏和损失。内河交通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 关,尤其是航空、公路、铁路运输方式不发达而必须依靠水陆运输的地区,这种依赖程度表
内河交通安全条例
![内河交通安全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f28888d6551810a6f52486c6.png)
内河交通安全条例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折叠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折叠编辑本段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折叠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折叠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折叠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20年)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20年)](https://img.taocdn.com/s3/m/f135cf723a3567ec102de2bd960590c69ec3d8fc.png)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0.31•【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施行日期】2020.10.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1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2号公布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管理的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地方海事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并履行船舶检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水利、渔业、体育、城市建设(园林)、自然资源、气象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好相应的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布局水域功能区,并统筹规划建设内河航道设施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及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内河交通安全协调机制,解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第六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https://img.taocdn.com/s3/m/02289e14bb1aa8114431b90d6c85ec3a86c28b47.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内河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内河交通事故处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be5cae52bf1e650e52ea551810a6f524ccbfcb20.png)
内河交通事故处理规定读者对交通事故的认识可能⼤部分都集中在道路的交通事故中,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也包括河道的事故。
河道的交通事故⼀般是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那么内河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内河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三⼗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O⽇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告知当事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或者经营⼈。
第三⼗四条《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三)事故当事⼈责任认定;(四)安全管理建议;(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五条对内河交通事故发⽣负有责任的单位和⼈员,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政处罚。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政处罚涉及外国籍船员的,应当将其违法⾏为通报外国有关主管机关。
第三⼗六条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经营⼈或者管理⼈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
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经营⼈或者管理⼈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
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责令其停航、停⽌作业等强制措施。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的⾏为对发⽣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的责任。
(⼀)因⼀⽅当事⼈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或者两⽅以上当事⼈的过错发⽣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为对事故发⽣的作⽤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均⽆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均⽆责任。
⼀⽅当事⼈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https://img.taocdn.com/s3/m/d6007dc0d05abe23482fb4daa58da0116c171fc9.png)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2022年)正文:----------------------------------------------------------------------------------------------------------------------------------------------------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8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安全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高速公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项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发展改革、气象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定期对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对发现的交通事故易发路段,由有关单位按规定即时采取改进措施。
高速公路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fc2ebc05e87101f69e319568.png)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 船 舶 检 验 部 门 检 验"持 有 合 格 的 技 术 证 书 或 者 文 件$ 二!经登记持 有 船 舶 国 籍 证 书 或 者 船 舶 登 记 证 书 或 者 船 舶执照$ 三 !按 国 家 规 定 必 须 投 保 船 舶 险 的 船 舶 "应 当 持 有 保 险 文 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按 国 家 规 定 配 备 持 有 合 格 职 务 证 书 的 技 术 船 员!驾 长 !渡 工 和 其 他 船 员 % 第五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 电 报 务 员 或 者 话 务 员 "应 当 经 过 考 试 "持 有 合 格 职 务 证 书 % 非 机 动 船 舶 的 驾 长 !渡 工 "应 当 经 过 考 核 "持 有 合 格 证 件 %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 第六条 竹 木 排 筏 应 当 配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航 行 设 备!救 生 设备和足以保障安全航行的排工%排工配备标准由林业主管 部 门 规 定 % 排 头 工 应 当 经 过 林 业 部 门 培 训 "持 有 合 格 证 件 % 游览排筏驾 驶 人 员 的 管 理"由 主 管 机 关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第七条 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和人员% 第八条 船 舶 应 当 按 国 家 规 定"向 主 管 机 关 缴 纳 船 舶 港 务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管理的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地方海事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水利、渔业、体育、城市建设(园林)、国土资源、气象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好相应的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布局水域功能区,并统筹规划建设内河航道设施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及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内河交通安全协调机制,解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第六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所在地县(市、区)未设立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三)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的,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依法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有关事项。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一)船舶名称;(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三)船舶所有人是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所有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五)船舶建造人为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建造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六)船体材料、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的检验技术规则,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九条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向船籍港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条船舶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悬挂、设置任何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不得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生设备。
开敞式快艇、游乐船应当保证船上人员全部穿戴救生衣后,方可开船。
第十二条船舶签证由县(市、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
短期定期签证的期限由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行政区域情况核定并公布,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农业生产用船(渔船除外)、生活自用船可以不办理船舶签证。
第十四条禁止船员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
第三章通航管理第十五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加强内河航道的维护和管理,保持航道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渡口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渡口码头、船舶以及连接渡口的道路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二)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三)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二)已制定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三)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内河通航区域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通航管理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功能区划要求,划定游乐船、漂流船艇(筏)的水域活动范围。
游乐船、漂流船艇(筏)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二)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三)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四)相互追逐、竞驶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严禁在下列区域进行水产养殖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一)习惯性航路;(二)客(渡)船固定航线;(三)从事水上观光旅游的船舶航行、停泊的区域。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禁止船舶向通航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禁止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运输船舶实施定期的船舶安全检查,对非运输船舶实施巡查。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及时将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通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由两个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共同管辖的通航水域,实施检查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及时通报其他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船舶缺陷。
第二十五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暂扣、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发证机构。
第四章应急与救助第二十六条遇到防汛抢险等紧急情况时,船舶应当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以确保防汛抢险等任务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因调水作业可能导致水库、湖泊、淀区等内河通航水域水位急剧变化的,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发布相关水情预警信息,并通报相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大风和强降水等恶劣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地质灾害观测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泥石流和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需要发布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注意接收上述相关信息,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险情或者事故警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现场救援。
县级人民政府制订并公布的内河搜救应急预案,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内河通航水域属设区的市管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内河搜寻救助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内河专业搜寻救助组织,配备相应搜救船舶、设施、设备,提高搜救能力;(二)鼓励、支持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建立内河互救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并进行搜救技能的培训;(三)对参加有效搜救行动的个人和组织予以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对船舶实施登记、检验的;(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三)不按规定履行救助职责的;(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遮挡、污损船舶标志,或者悬挂、设置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的;(二)游乐船、漂流船艇(筏)超出划定水域航行的;(三)开敞式快艇、游乐船上的人员未按要求穿戴救生衣的;(四)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的;(五)利用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的;(二)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的;(三)相互追逐、竞驶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的。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安全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高速公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项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环境保护、物价和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定期对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对发现的交通事故易发路段,由有关单位按规定即时采取改进措施。
高速公路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高速公路的交通设施和有关资源、数据应当共享。
第二章通行规定第七条除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事故救援等工作的人员和专用车辆、机具外,行人、非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教练车、试验车和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