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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拘留实施细则

篇一:司法拘留-民事程序法律中关于拘留的规定汇总

民事程序法中关于拘留的规定(司法拘留)

按:司法拘留是指依法在一定期间内限制行为人人身自由,以防止其继续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法院是司法拘留的决定机关。以下是在我国现行民事程序法律体系中有关司法拘留的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零四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零五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1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需要对诉

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

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12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

院无法执行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

(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

书和支付令的。

124、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

款的;

(三)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

财产的。

303、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

行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

年7月8日法释〔1998〕15号)

100.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

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

十一、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

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

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法(民)发〔1991〕21号)

二十二、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六、其他:落实民诉法新规定强化规范执行工作——最高法院执行局负责人解读“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后,报告财

产程序的启动应当更加明确、正式,报告财产的期间、报告财产的范围以及拒

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也应当正式告知被执行人,这样做一方

面有利于对被执行人形成足够的压力,促使其较好地履行报告义务或自动履行

债务;另一方面,在被执行人违反报告义务对其进行罚款、拘留时,事先发出

的报告财产令也使这些处罚措施更具正当性。”

篇二: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作者:孙桂泉发布时间: 201X-11-15 16: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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