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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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_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22

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_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22

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_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22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好对女职工的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女职工应给予保护;女职工较多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或无故将其转为待聘和富余人员。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劳动。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规定》执行。

第八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从事这些劳动的女职工,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

对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公假1至2天。

第九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安排其从事生产和使用危害女职工生理机能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放射性作业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根据县(市、区)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二)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和加班劳动,每天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算作劳动时间。

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60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的80%。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2012-619号令(精)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2012-619号令(精)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国务院619号令

国务院61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粤府令第227号)精编版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粤府令第227号)精编版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粤府令第227号)第一条为了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薪酬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歧视或者限制女职工。

第八条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立位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间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用人单位每月可以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

第九条女职工需要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便利。

第十条在女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二)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保胎休息的,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病假处理。

(三)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每天安排1小时工间休息,工间休息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从事夜班劳动;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还应在其工作场所设休息座位。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篇一: 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女职工。

第三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省劳动行政、卫生主管部门应制定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逐步实现社会对女职工保护的公平负担。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女职工的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工作时的安全和健康。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五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作业或工种:森林业伐木、矿山井下作业;国家《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第七条从事高空、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野外流动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应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两天;从事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至两天。

第八条任何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及哺乳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满的,应继续签订用工合同。

第九条已婚待孕女职工应暂时调离铅、镉等作业场所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四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单位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及从事国家规定属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办法发布时间:2015-07-28来源:驻马店市总工会各县区总工会、市直工会:现将《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提出修改建议,并于2015年7月30日前报于市总女工部邮箱。

市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2015年7月28日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女职工生理特点和岗位工作特点,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开展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女职工招用条件。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通过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一)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岗位工作可能对女职工的职业危害;(三)女职工应当采取的职业防护措施;(四)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第七条工会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给予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

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协商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全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全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全文)2012年05月07日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聂璧初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干部,女性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和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

第四条各单位由行政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一)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建筑业的脚手架组装和拆除作业;(三)皮革业的水作业;(四)电力、电信业的高空作业;(五)连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六)其他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

第六条从事下列工作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调离的,应给予公假两天:(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高空作业;(三)低于5摄氏度的低温作业;(四)未加温的冷水作业;(五)野外、流动作业。

第七条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单位不能借故降低其基本工资(临时工产期除外);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合同期满,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第八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三)高空作业;(四)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的放射作业;(五)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

最新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细则全文.doc

最新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细则全文.doc

2019年最新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
定》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细则全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19号),现就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期限
(一)本市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

(二)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二、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待遇
本市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
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三)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2年4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后生育或者流产的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2017)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2017)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2017)《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已经2016年11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薪酬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歧视或者限制女职工。

第八条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立位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间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用人单位每月可以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

第九条女职工需要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便利。

第十条在女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二)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保胎休息的,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病假处理。

(三)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每天安排1小时工间休息,工间休息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从事夜班劳动;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还应在其工作场所设休息座位。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办法发布时间:2021-07-28来源:驻马店市总工会各县区总工会、市总工会:现将《河南省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提出修改建议,并于2021年7月30日前报于市总女工部邮箱。

市总工会女工委员会2021年7月28日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工健康,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国务院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女职工生理特点和岗位工作特点,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开展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女职工招用条件。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的婚姻、生育。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通过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一)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岗位工作可能对女职工的职业危害;(三)女职工应当采取的职业防护措施;(四)对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工作进行特殊处理。

第七条工会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给予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

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协商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的婚姻、怀孕、产假、哺乳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福利,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限制女职工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晋升和考核。

第九条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工作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如果实行工作量定额,工作量将相应减少。

(三)根据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岗位劳动的,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禁止性别歧视在招聘、录用、晋升、培训、考核、解雇等过程中,禁止任何形式的性别歧视,不得以性别为由对女职工进行歧视。

如有发现,应依法处理。

二、孕期保护1.孕妇在怀孕期间,应当根据医生的指示适当调整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并允许她们在工作场所内休息和进食。

2.孕妇在生产前八周和生产后八周,有权利申请产假。

在产假期间,不得安排她们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任务。

3.孕妇因妊娠期间发生的病因失去工作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哺乳期保护1.为了维护女职工哺乳权利和哺乳利益,工作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要配套设施和服务。

如哺乳室、母婴室、冰箱、卫生间等。

2.经哺乳期确认的女职工,有权利申请每天至少半小时的哺乳时间,在此期间不得干扰、剥夺她们的哺乳时间。

四、特殊工种保护1.如女工在高温、寒冷、异味、有害物质等环境中工作,应当保证其劳动保护。

并给予女工适当的工作休息时间。

2.如女工从事体力劳动工作,劳动强度过大或工作时间过长,应当根据国家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安排女工进行劳动时间的调整,减轻其工作负担。

五、权利维护女职工应当依法行使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如遇到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反映,在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也提供了保障其他女职工权益的基础。

六、附则1.工作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知识培训,提高女职工劳动保护意识和能力。

2.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有其他与本规定不符的法律法规同时存在的,以该《规定》为准。

3.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以上就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作为用人单位,要严格遵守规定,为女职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福利待遇,保障女职工的健康和权益。

同时,女职工也要认真学习和掌握本规定,自觉行使自己的权利,加强自身保护,合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12.05•【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施行日期】1990.12.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妇女保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1990年12月5日)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的职业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等途径,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岗位,必须按照计划确定的女职工名额招收、接收女职工。

实行承包制或者租赁制的单位,必须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作为合同的内容纳入条款。

第五条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

第六条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按照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有习惯性流产史的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可能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八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休息一小时。

第九条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的产前检查、休息和哺乳女职工的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应相应减少其生产定额,其他待遇按上班处理。

女职工怀孕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婴儿满周岁后,女职工一般不再享受哺乳时间,但是婴儿身体特别弱的,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适当延长其不超过三个月的哺乳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是根据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一部专门针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性文件。

本《特别规定》于2022年1月1日施行。

本《特别规定》共分为七章,分别是总则、劳动权利和义务、劳动保护、安全保护、劳动质量保护、劳动服务保护以及法律责任等章节。

一、总则
为加强和落实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促进女职工就业、尊重女职工劳动权利,切实保障女职工利益,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二、劳动权利和义务
(一)劳动权利
女职工具有平等就业权利;受雇者有权享受同工不同待原则;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休息日,有权享受适当的劳动时长和休息时长,有权享受相等的劳动报酬;有权享受保险、社会保障以及经济补偿;有权参与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

(二)劳动义务
女职工有义务遵守法律法规,有义务尊重其他职工的劳动权利,有义务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有义务保护好劳动成果和劳动产品,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侵害他人利益。

三、劳动保护
为了确保女职工的安全,禁止雇主采取任何可能危害女职工健康或安全的行为,包括虐待、性骚扰等。

另外,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受聘者应尊重。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免费下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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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已经2016年11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了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薪酬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歧视或者限制女职工。

第八条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立位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间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用人单位每月可以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

第九条女职工需要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便利。

第十条在女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二)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保胎休息的,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病假处理。

(三)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每天安排1小时工间休息,工间休息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从事夜班劳动;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还应在其工作场所设休息座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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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一条为了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薪酬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歧视或者限制女职工。

第八条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立位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间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用人单位每月可以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

第九条女职工需要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便利。

第十条在女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二)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保胎休息的,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病假处理。

(三)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每天安排1小时工间休息,工间休息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从事夜班劳动;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还应在其工作场所设休息座位。

(四)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增加30天产假;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AA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假。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15天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

《AA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对女职工生育享受生育津贴的产假天数的规定与本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女职工按照规定休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造成女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省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女职工支付费用;其中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还应补足差额部分。

前款所称女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女职工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女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

女职工享受假期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照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第十四条女职工妊娠期间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

第十五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六条女职工产假期满,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1周岁。

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十七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十八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女职工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症,且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协商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可以每1至2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劳动场所的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9日AA省人民政府发布的《AA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粤府〔1989〕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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