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民事责任的构成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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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凯、长沙市雨花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粟凯、长沙市雨花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粟凯、长沙市雨花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42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盛知霜曾明赵康宁【审理法官】盛知霜曾明赵康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粟凯;长沙市雨花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当事人】粟凯长沙市雨花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粟凯【当事人-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欧阳乔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秦亚夫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欧阳乔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秦亚夫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欧阳乔秦亚夫【代理律所】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粟凯【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湖南螺丝建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二、粟凯的损失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地面施工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湖南螺丝公司已向粟凯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二、粟凯的损失问题。

一、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系因地面施工活动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属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雨花建设中心将同升湖学校周边道路提质改造工程发包给湖南螺丝公司,湖南螺丝公司应系本案施工人。

现根据粟凯提供的视频资料、数份调查记录、现场照片、病历资料等证据,结合粟凯的当庭陈述,以及湖南螺丝公司确认粟凯的损伤发生在涉案工地的事实,足以证实粟凯于2019年4月30日晚上九点五十左右去学校前门开车回家时,踏入因湖南螺丝公司所施工道路留下的下水坑中不慎受伤。

二级建造考试工程建设中常见的侵权行为都有哪些

二级建造考试工程建设中常见的侵权行为都有哪些

工程建设中常见的侵权行为都有哪些所谓侵权就是指由于一方的违法行为而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成为侵权行为。

而在一项建筑工程中,也会出现侵权行为。

在二级建造考试中,与工程有关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是必考科目之一。

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领域较常见的侵权行为有:1.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例如,施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用人单位资格的“包工头”,后者雇佣的雇员在从事施工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施工单位与该“包工头”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施工,向周边环境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超出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建筑物及地上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也适用上述规定,而且如果是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工程建设中常见的侵权行为是二级建造师在建设工程中需要明确禁止的。

侵权行为往往看上去无关紧要,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就属于侵权的违法行为。

所以,二级建造师在工程建设中应做好管理措施,完善施工设施中任何一个细微部分的管理。

储晓清与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储晓清与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储晓清与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8【案件字号】(2019)苏04民终45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耿华东龙孝云熊艳【审理法官】耿华东龙孝云熊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储晓清;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储晓清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储晓清【当事人-公司】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斌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刘鹏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斌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刘鹏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斌刘鹏【代理律所】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储晓清【被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储晓清深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Y201乡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慎撞上道路施工围栏,电动自行车摔入坑中,上诉人储晓清摔倒在坑旁,而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道路上施工挖坑,设置了明显标志,有警示牌、爆闪灯,且被上诉人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施工坑四周采用钢管搭建围栏,外侧还有彩钢瓦在围栏四周予以了封闭,由此可见,导致上诉人储晓清摔倒受伤是其自身驾驶电动自行车操作不慎而造成,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地面施工证人证言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储晓清深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Y201乡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慎撞上道路施工围栏,电动自行车摔入坑中,上诉人储晓清摔倒在坑旁,而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道路上施工挖坑,设置了明显标志,有警示牌、爆闪灯,且被上诉人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施工坑四周采用钢管搭建围栏,外侧还有彩钢瓦在围栏四周予以了封闭,由此可见,导致上诉人储晓清摔倒受伤是其自身驾驶电动自行车操作不慎而造成,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重点条文裁判规则:关于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

民法典重点条文裁判规则:关于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

关于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一、重点法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类案裁判规则1.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

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

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总第263期)2.网络直播平台未对受害人上传自拍高风险动作的视频进行审核,受害人在挑战高风险动作过程中死亡的,网络直播平台在其中起到一定的诱导作用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某诉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网络直播平台未对受害人上传自拍高风险动作的视频进行审核,受害人在挑战高风险动作过程中死亡的,网络直播平台在其中起到一定的诱导作用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网络作为一个开放的虚拟空间,网络空间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进行必要的规制。

放炮施工房屋受损怎么赔偿

放炮施工房屋受损怎么赔偿

放炮施工房屋受损怎么赔偿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施工单位在施工的过程中,需要进行爆破的,而爆破是非常危险的行为,特别是周围有建筑物时,要防止对其他建筑物造成影响,那么放炮施工房屋受损如何赔偿?我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放炮施工房屋受损怎么赔偿施工单位要施工过程中,因放炮造成其他房屋受损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是对房屋进行修复,并且赔偿相应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必须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施工公共场所,是指公民共同的活动场所,如公共道路、广场、影视剧场、体育馆(场)、商店营业场所、集贸市场等。

在公共场所施工,因行人较多,故危险性大,必须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道旁与公共道路相连,也是公共危险场所。

通道指一般行人通过的地方,是公路之外的道路,亦为常人通行之处,也是公共危险场所。

在道旁或通道上施工,施工人同样应负有较重的预防危害发生的义务。

非在上述场所施工,如在野外,在商店仓库内施工,造成他人损害应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二)必须是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因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在施工现场存在造成他人跌落的危险,法律才作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要求。

如非属地面上下施工,或仅为地上,或仅为地下,其公共危险程度相对较低,发生损害,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即可。

而地面上下施工致人损害,属特别侵权行为,须按法律的特别规定处理。

(三)必须是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果施工人已设置了明显的标志或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因受害人过失造成损害的,施工人不负责任。

浅谈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浅谈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建造施工事故,是指在工程建立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或者意外状况造成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人身伤亡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建造施工事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即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有关责任主体依法应担当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建造施工事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1、事故须发生建造施工过程中。

一项工程的建立普通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等一系列过程。

作为整个建造活动的一局部,施工过程主要包括建造和安装两方面内容。

建造是指对各类房屋建造工程发展营造的行为。

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路线、管道、设备的装配及较大规模的装修装饰活动。

人身伤亡惟独发生在建造和安装两个工作环节的发展过程中,才构成建造施工事故赔偿责任。

假如不是在施工建立过程中,如工程竣工验收后崩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伤害,不属建造施工事故的范围。

2、事故须发生在建造施工工作区域。

这里的工作区域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因建造、安装等施工活动需要而必然到达的区域,包括施工现场、搬运建造材料途中、拆装运输机械设备途中等。

3、事故受害人须为建造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包括建造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职工、雇员、帮工、学徒工等,其根本特征是成为该企业或者组织的成员并为工程建造、安装供应个人劳务。

4、事故受害人须有伤害事实。

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应遵循“无伤害、无赔偿”的原则,即以伤害事实的存在为根抵。

建造施工事故赔偿责任也必需以受害人有伤害为必要条件。

假如只是消失意外大事、作业人员过失行为或者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没有发生人身、财产上的伤害,则不应担当民事赔偿责任,只能从管理上严格措施,或者对责任人员发展训练或者纪律处分。

5、作业人员的致害行为及有关物件与受害人的伤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需要明确地是,惟独作业人员的行为是为工作需要和必需的,才构成施工事故。

假如是作业人员因施工以外的原由,如职工殴斗造成人身伤害,不属建造施工事故,应按普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处理。

引起伤害发生的有关物件主要指工程崩塌、机械设备毁坏、安全设施失当以及其他意外状况。

工程施工赔偿规范

工程施工赔偿规范

工程施工赔偿规范一、施工赔偿的定义工程施工赔偿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方或其他责任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发生损失或损害,施工方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行为。

二、赔偿责任的主体1.施工方施工方是指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施工方需要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其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负责。

2.其他责任方其他责任方包括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材料供应商等,他们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其原因导致的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赔偿责任的原则1.责任明确原则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造成损失或损害的责任方明确,那么赔偿责任应当由责任方承担,不得转嫁给无关单位或个人。

2.损失补偿原则施工赔偿应当以损失补偿为目的,赔偿金额应当基于受损方的损失情况,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3.先赔后追原则当工程施工发生损失或损害时,施工方应当先行赔偿受损方的损失,然后在明确责任后进行追偿。

四、施工赔偿的范围1.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直接导致的物质损失、设备损坏、人员伤亡等经济损失。

2.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的连带损失,包括工程停工带来的损失、业主违约责任带来的损失等。

3.精神损害赔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施工方的行为给受损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困扰,受损方可以要求施工方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五、施工赔偿的程序1.确认赔偿责任当工程施工发生损失时,首先需要确认造成损失的责任方,明确赔偿责任。

2.赔偿协商确认赔偿责任后,受损方和责任方可以协商确定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达成赔偿协议。

3.诉讼救济如果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受损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施工赔偿的防范措施1.事前评估在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风险进行全面评估,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减少施工赔偿发生的可能性。

2.监督检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方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

3.合同规定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赔偿责任的相关条款,避免在发生纠纷时争议不断。

唐凤芹等与上海佰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唐凤芹等与上海佰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唐凤芹等与上海佰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7【案件字号】(2022)沪01民终66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卫清潘春霞寻增荣【审理法官】侯卫清潘春霞寻增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芹;唐明;唐凤芹;唐耀明;唐怜玉;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政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佰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唐芹唐明唐凤芹唐耀明唐怜玉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政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佰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唐芹唐明唐凤芹唐耀明唐怜玉【当事人-公司】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政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佰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陈嘉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章玉舟上海市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陈嘉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章玉舟上海市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良军陈嘉龙严寒章玉舟【代理律所】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唐芹;唐明;唐凤芹;唐耀明;唐怜玉【被告】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政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佰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地面施工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地面施工损害赔偿一案原告方代理词

地面施工损害赔偿一案原告方代理词

地面施工损害赔偿一案原告方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接受熊昌碧,刘晓兰,李鹏宇诉达州南城给排水公司,攀枝花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原告刘晓兰,李鹏宇的委托,指派陈亦云律师为刘晓兰,李鹏宇的代理人。

现代理人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采纳:一、被告的施工行为未经有关部门同意,系违法施工,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庭审情况得知:被告没有向法庭举示该工程经过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的依据,被告的代理人也在回答原告的代理人的提问时说他们没有相关部门批准的书面依据。

据此,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的规定,被告的施工行为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同意。

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告在道路施工作业时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被告在道路施工作业时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朱建国、陈玉红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建国、陈玉红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建国、陈玉红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甘11民终4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莉张育林【审理法官】黄莉张育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建国;陈玉红;贺彪【当事人】朱建国陈玉红贺彪【当事人-个人】朱建国陈玉红贺彪【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建国【被告】陈玉红;贺彪【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建国是否应当对陈玉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地面施工证据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建国是否应当对陈玉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朱建国虽认为其受雇于贺彪,是在贺彪的管理之下进行开挖沟渠,并按照每天180元的标准领取劳务工资。

但经审理查明,在开挖沟渠等工程未按期完成后,朱建国向贺彪等人退还了部分款项,且在诉讼中朱建国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开挖沟渠时受贺彪等人支配、管理及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工具等事实,可见朱建国的自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并不相符,因此朱建国认为其与贺彪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由于涉案工程系朱建国承揽的工程,其作为施工人本应当在施工地面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但其并未尽到该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了陈玉红跌落至已开挖沟渠致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故朱建国作为施工人应当对陈玉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朱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建国负担。

法律责任(民事、刑事、行政)

法律责任(民事、刑事、行政)

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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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前串讲·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7*. 某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6000万 元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 ) A.串通投标罪 B.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C.重大责任事故罪 D.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8**.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罪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共同之处( )。 A. 犯罪的客观方面 B. 犯罪客体 C. 犯罪的主观方面 D. 犯罪主体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前串讲·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1.下列属于行政处罚的是( )。 A.没收财产 B.罚金 C.撤职 D.责令停产停业 2.张某在某厂房外墙面装饰施工项目担任项目经理期间, 为节省成本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毛竹脚手架。虽然多名 工人提出异议要求对脚手架进行加固,但张某反而扬言: “谁不肯做谁就来我这结帐回家,反正有的是人做”。 结果施工中因大风天气,脚手架倒塌,造成多人伤亡。 则张某构成( )。 A.重大责任事故罪 B.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C.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D.故意犯罪
5.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不包括( ) A. 勘察单位 B. 设计单位 C. 监理单位 D. 施工单位
C; B;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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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前串讲·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6.由于升降机失控,某工地劳务分包乙公司多名工人伤亡。 (1)经有关部门查实,该升降机未经检测即投入使用,操作人 员不具有特种作业资格证书,该事故发生后,应以( )追 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A. 重大责任事故罪 B.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C.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D. 按故意犯罪处理 (2)经有关部门查实,事故发生前,总包甲施工单位已多次口 头或书面要求乙公司停止使用该升降机,并已贴好封条,事 故是由于乙公司现场作业人员偷偷撕去封条,擅自启用所致。 该事故发生后,应以( )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A. 重大责任事故罪 B.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C.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D. 按故意犯罪处理

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读杨立新老师的《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对书中关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①遇到一些疑问,对其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的认识不敢草率地表示同意。

所以我要找出地下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真的不是论文。

是唐传奇小说。

一首先关于这名字子曰名不正言不顺啊。

(这次真的是子曰的。

不信点这里)你要叫【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也可以。

不过这样子会产生一个问题:所谓物件致人损害中是否把该种侵权行为包含其中?如果用【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则是因自己的施工行为造成损害,是一种【自己责任】;但如果用【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则是由于某种特定物---地下工作物造成损害,是一种【替代责任】,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类型中的一种。

这个问题延伸下去,就会涉及到这么一个问题:自己责任通常是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为主,也有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是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通常是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

(通常是的),直接关系到对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组成,以及责任要件的举证义务分配。

所以必须从条文规范自身入手,把这个问题先弄清楚,然后才能探讨归责原则的问题该种的侵权之债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语义的角度看,责任要件之一的违法行为在该条文中的表述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

即认为是该种【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在特定场所施工的行为】造成损害,而不是指【施工的对象】---地下施工的工作物由于自身发生坍塌、毁坏、坠落(地下的东西也能坠落吗??反正不信..杰克奥特曼里面有一个地下怪兽古墩,是因为地下施工挖出一个蛋,然后暴走。

!@#¥%)造成损害,即《民法通则》126条和《人身损害赔偿》16条中所列举的那些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的方式,不是管领的物件致害,而是自己的施工行为致害。

李保山、徐翠平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保山、徐翠平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保山、徐翠平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4【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29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耀强刘东李峰【审理法官】刘耀强刘东李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保山;徐翠平;黄志云;李大营;李二营;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遂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郭林立【当事人】李保山徐翠平黄志云李大营李二营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遂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郭林立【当事人-个人】李保山徐翠平黄志云李大营李二营郭林立【当事人-公司】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遂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吕姣姣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刘宁芳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黄伟倩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吕姣姣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刘宁芳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黄伟倩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士武吕姣姣刘宁芳黄伟倩【代理律所】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保山;徐翠平;黄志云;李大营;李二营【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遂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郭林立【本院观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的情况下,上诉人李保山、徐翠平、黄志云、李大营、李二营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谭卫国、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与台山市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谭卫国、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与台山市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谭卫国、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与台山市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粤07民终33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甄锦源梅晓凌肖文文【审理法官】甄锦源梅晓凌肖文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卫国;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台山市人民政府【当事人】谭卫国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台山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谭卫国【当事人-公司】台山市某某某某办事处台山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钟耀能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庞瑞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钟耀能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庞瑞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绍志钟耀能庞瑞【代理律所】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谭卫国【被告】台山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江门市新会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仅是从事车辆美容服务的商家,并不具备交通事故损坏车辆价格鉴定资质,也不具备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维修资质,该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概况》无法证明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变速箱及电脑损坏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变速箱及电脑损坏部分的维修价格不予采信。

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首先,谭卫国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粤J某某某某某小车变速箱及电脑损坏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其次,江门市新会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并不具备维修汽车变速箱及电脑集成块的相应资质,《维修概况》关于该部分的维修的证明力不足采信。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过错地面施工证明力新证据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张爱菊、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爱菊、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爱菊、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1【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10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黎明陈文杰张淑娅【审理法官】徐黎明陈文杰张淑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爱菊;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爱菊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爱菊【当事人-公司】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程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程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程飞周荣中【代理律所】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爱菊;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张爱菊提供的照片中所反映的《关于城市道路挖掘审批的函》来源无法查证,且并无发函单位的落款以及公章,函中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所涉的纠纷之间的关联性亦难以认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案上诉人张爱菊起诉时以上诉人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未尽到道路施工后续的修复义务致其乘车经过相关路段时摔倒受伤为由,要求上诉人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将本案案由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比例分配问题。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确曾对事故发生地附近的路面进行施工。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地面施工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爱菊起诉时以上诉人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未尽到道路施工后续的修复义务致其乘车经过相关路段时摔倒受伤为由,要求上诉人仙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将本案案由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比例分配问题。

曹庆民、亳州市谯城区清泉水业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庆民、亳州市谯城区清泉水业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庆民、亳州市谯城区清泉水业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皖16民终16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斌任静陈芹【审理法官】程斌任静陈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庆民;亳州市谯城区清泉水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曹庆民亳州市谯城区清泉水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曹庆民【当事人-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清泉水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守本安徽滳博律师事务所;师松岭安徽滳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守本安徽滳博律师事务所师松岭安徽滳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守本师松岭【代理律所】安徽滳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曹庆民;亳州市谯城区清泉水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光盘及文字材料在何情形下形成的不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过错地面施工恢复原状第三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一审时曹庆民及清泉水业公司已分别举证了村委会证明、施工现场照片、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门诊检查费收据及证人吕某、马某当庭证言、派出所证明和视频光盘、证人任某、景某当庭证言、会议纪要等证据,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了分析论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确认。

本案二审时,曹庆民及清泉水业公司均未举出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李红雨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0301号民事判决书

李红雨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0301号民事判决书

李红雨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0301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03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维敬陈勇赵玉兰【审理法官】郭维敬陈勇赵玉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红雨;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李红雨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红雨【当事人-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士程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邢晶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士程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邢晶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士程邢晶【代理律所】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红雨【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地面施工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焦点问题是中建五局第三公司是否应对李红雨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红雨受伤的地点位于中建五局第三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中建五局第三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移交前,对包括通风井在内的涉案工程安全具有管理职责,应当确保通风井不留安全隐患。

中建五局第三公司虽称其对涉案的通风井已采取过覆盖绿化隔离网、设置围挡封闭等防护措施,但中建五局第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管理范围内的通风井尽到了完全的安全防护义务,其安全防护义务不到位与李红雨从通风井跌落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法考】特殊侵权责任(下)(三)——真题与解析

【法考】特殊侵权责任(下)(三)——真题与解析

第捌拾贰期特殊侵权责任(下)(三)——真题与解析|「16-03-67」(多选题)4名行人正常经过北方牧场时跌入粪坑,1人获救3人死亡。

据查,当地牧民为养草放牧,储存牛羊粪便用于施肥,一家牧场往往挖有三四个粪坑,深者达三四米,之前也发生过同类事故。

关于牧场的责任,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B.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C.本案情形已经构成不可抗力D.牧场管理人可通过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而免责|「18-02-未知」(多选题)赵某受钱某的邀请,带着于某的宠物狗去住在三楼的钱某家玩,并将宠物狗放在三楼的窗台上晒太阳。

钱某提醒赵某,狗有摔下去的危险。

果然,狗在窗台上玩耍时摔下楼,砸伤了正常走路的杨某。

对于杨某的主张,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可请求赵某承担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侵权责任B.可请求钱某承担建筑物管理人的侵权责任C.可请求钱某承担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侵权责任D.可请求于某承担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侵权责任|「19-02-未知」(单选题)季某下班回家时,被夏某放在楼道的废弃衣柜砸伤,季某向法院诉请夏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就夏某是否具有过错的证明责任分担,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夏某对自己无过错,承担证明责任B.季某对夏某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C.夏某是否有过错,非本案请求权构成要件,无人须承担证明责任D.法院对夏某是否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16-03-67」【答案】BD【考点】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解析】《民法典》第1258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款规定了“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北方牧场在道旁挖坑,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行人跌入粪坑溺亡的损害后果,作为施工单位,北方牧场应对此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故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

《民法典》第180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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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民事责任的构成及承担
【案例索引】
一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9)咸秦民初字第00550号。

【案情】
2008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原告程三荣驾驶陕DW7402两轮摩托车沿四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家村口时撞在被告秦岭公司在路上堆放的土堆后,摩托车侧翻,致程三荣及摩托车乘坐人程红女受伤。

原告程红女被送到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7、8、9椎体压缩骨折。

2、颌面外伤。

3、右颧弓骨折。

4、牙外伤性缺失。

5、右眼球钝挫伤。

6、右眼眶骨折、7、右眼脸裂伤。

8、脑震荡。

9、多处软组织损伤。

住院13天,花医疗费7124.70元。

原告程三荣被送到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闭合性颅损伤——外伤性头痛、脑震荡、头皮血肿。

3、外伤性鼓膜穿孔(左),住院3天,2008年11月7日,原告程三荣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诊断1、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颜面擦挫伤;2、右耳脑脊液耳漏;3、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4、声带麻痹右测喉返神经损伤。

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4807.30元。

2008年11月13日原告程红女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2、若经济许可尽快入院手术治疗;3、若有异常,门诊随诊。

并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名。

程三荣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积极正规治疗。

另查:原告程红女的月工资为920元,陪护人员月收入1300元,原告程三荣日收入90元,陪护人员日收入60元,原告程红女花交通费320元,原告程三荣花交通费180元。

又查:被告交通局于2008年7月28日将秦都区双照镇至韩家湾三级公路改造工程交给被告秦岭公司施工,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承担。

被告秦岭公司在施工时,将土堆到周陵镇赵家村口,原告在此处摔伤,该地点属咸阳市渭城区。

再查:2008年11月14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程三荣夜间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足,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

被告秦岭公司在施工期间在道路上设置障碍,未在距离障碍物来车的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采取保护措施,其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程三荣与秦岭公司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程红女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秦岭公司给原告程红女已支付5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秦岭公司做为施工单位,在正常使用的道路上堆放黄土,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二人人身损害,被告秦岭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
告程三荣作为受害人,因对该事故的损害结案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秦岭公司的民事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秦岭公司应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赔偿程红女的医疗费3562.35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117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0079.3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秦岭公司应支付原告程红女各项费用5079.15元。

赔偿程三荣的医疗费2403.65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90元,共计4083.65元。

二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红女各项费用5079.35元、支付原告程三荣的各项费用4083.65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陕西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程三荣承担1900元,被告陕西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0元(原告预交250元,余款缓交)。

【评析】
本案的核心是确认本案是否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地面施工必须是处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场所,这是对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时的场所限制;2、他人受到损害的事实必须是因为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

这两项责任是施工人必须同时承担的,并且同时要求设置的施工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能够达到预防损害发生的程度。

3、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和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

是指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只能是由于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而引起的,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其他因素引起的。

本案是由于原告程三荣驾驶摩托车撞在被告秦岭公司堆放在路上的土堆后,摩托车侧翻,致使程三荣及摩托车乘坐人程红女受伤而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

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定本案符合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本案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

本案由于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秦岭公司未提交证据,因此被法律推定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
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由于原告程三荣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行为,即夜间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足,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戴安全头盔,所以合议庭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终确定由被告秦岭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在谈及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时,不难发现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都是施工方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那何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笔者认为,设置明显标志是要求施工人在施工标志的设置上必须具有鲜明性和警惕性,并且将施工标准放置在与施工工地有足以能警示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安全距离外。

采取安全措施是要求施工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加强施工设施的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等,同时要求施工人设置的安全措施必须达到足以预防事故发生的程度。

比如说:施工人可以采取24小时专人专管安全设施、在夜间使用明显的红灯警示、使用钢结构等硬隔离带圈定施工工地等措施。

本案中合议庭同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终判令本案被告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但在这里笔者仍想提醒一下,法律对此规定的是“可以减轻”施工人的责任,而不是“必须减轻”,更不是“免除”施工人的责任。

因此,施工人想免除自己的责任,只能向法院积极举出足以证明自己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并且采取了安全措施的证据;如果想减轻自己的责任,也可以举证证明受害人自己存在过错行为。

因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采取是过错推定原则,法律上从损害事实直接推定施工人有过错,而受害人对此则无需举证,当施工人举证不力时,则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p style="TEXT-INDENT: 2em" align="right">中国法院网咸阳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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