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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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54号•【施行日期】2021.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54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等实际情况依法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渝府令[2005]181)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五年七月十九日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合理调剂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自求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

各级工会、妇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分级承担下列职责:(一)生育保险登记、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宣传等服务;(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xx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 * 常务委员会xx年4月1日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 常务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xx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xx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xx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xx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xx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次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6〕第7号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单独二胎
二胎政策
生育服务
二胎政策
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上午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将表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草案)》。若表决通过,将在今天下午3点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 市卫计委等部门,公布重庆单独两孩政策实施方案。
《生育服务证》和《再生育服务证》在重庆市计划生育上便民服务系统中自动生成、打印。如因办公设备、 络等原因不能打印的,可暂时由人工填写证件,但发证单位应将相关内容录入系统,以便规范管理。
条例
条例
人大公告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6〕第7号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为贯彻实施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经市委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修订《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以下简称现行《人口与计生条例》)列入今年我市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市卫生计生委按照立法程序进 行了立法调研和起草。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进行了立法论证和审查,先后书面征求了各区县(自治县)政 府、市政府各部门意见,召开了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专家以及部分企业参加的论证会。在审查论证过程中,共 收到反馈意见建议100余条,大部分合理性建议得到采纳。在借鉴其他省市修法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 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卫生计生委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形成了提请审议的草案。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随着中国经济的蓬勃发展,重庆市的城市化步伐也明显加快,而城乡人口的结构在不断变化。

为了保护和管理重庆市的人口,2016年4月1日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

条例严格实施积分落户。

在重庆市,新落户家庭需要完成土地使用手续,并缴纳完成新建房屋相关费用后,方可以积满120分,方可享受户口迁入落户资格,原有户口家庭自然不受积分限制,继续享受落户权利。

条例也确立了本市计划生育政策。

一般夫妻家庭,普通情况下只能生育两个子女,实施“一夫一妻”制度,若在“特殊情况”下出现三胎的情况,可以经过权利的申请和调查后,同意在重庆市落户。

条例还确立了劳动力流动的规定。

重庆市是开放型大都市,很多人来自其他城市,就职于重庆市,个体就业人员也可以在重庆市申请落户,但需要事先申请落户,实就职、实居住时间,并且规定在重庆市落户的时间不得超过2年,超过一定时间,需要继续完成人口调查,后续正式申请才可以实现落户。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重庆市人口动态管理和规划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以更加有效的政策限定了新家庭落户及跨市流动人口的数量。

这些举措旨在维护地方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帮助实现普惠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为了更好地控制、调整和合理配置人口增长,重庆市也出台了一些其他相关的措施,如建立全民健康保险和居住证制度,加强人口和地方发展之间的结合,建立政府购房补贴体系,研究并实施优惠的人口政策,改善人口资源的分配,稳定市场价格,促进有序舆论。

未来,重庆市将继续执行积分落户、计划生育政策,在维持城市社会稳定的同时,还要合理配置资源,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通过合理的惠民政策和精细管理,提升人口资源有效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政策对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帮助,确保重庆市实现和谐发展,为重庆市的发展注入新的动力,实现梦想。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背景重庆市是一个错综复杂的社会环境,国家在这里也统筹实施了多种施策,调控人口数量及质量最为重要的政策就是《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是国家降低重庆市人口数量和提高人口质量的重要措施。

这份条例在城乡生育工作中大有裨益,以促进人口政策的均衡发展,实现家庭的健康、社会的稳定以及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主要内容1、重庆市政府为城乡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支持和物质支持。

2、重庆市政府将通过加强公共宣传和建立社会福利体系,落实家庭计划生育服务,降低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的经济负担。

3、重庆市政府将实施结对计划生育、及时介入家庭计划生育服务机制,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

4、重庆市政府将加强城乡计划生育工作机制,建立有效的组织管理和自我调节机制,落实城乡计划生育政策,更好地实现人口数量和质量的协调发展。

三、《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创新措施1、《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城乡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内容,加强了组织的管理和自我调节,促进了人口数量和质量协调发展。

2、重庆市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过程中,重庆市政府还着重强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结合,聚焦贫困群众,改善其生活条件,提高其经济收入。

3、重庆市政府还实施了医疗补助和节育投入补助两类制度,这对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服务来说,将有重大意义。

4、重庆市还将视城乡周边联系,贯彻落实城乡融合发展策略,提升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

四、《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发挥作用1、深化城乡计划生育政策,实现均衡发展。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重庆市城乡计划生育的实施机制和奖励措施,将进一步深化城乡计划生育政策,使城乡计划生育政策更加均衡从而发展重庆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2、促进人口质量健康发展。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将推行人口健康政策,努力改善男女比例和出生率,以提高人口的质量,实现社会的健康进步和繁荣发展。

最新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完整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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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新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三)更新:2018-12-20 23:34:59作责任制,通过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等机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免费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数据和信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报表。

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公民生育子女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出生人口。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九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三)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四)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五)夫妻一方经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七)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 32019最新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五)更新:2018-12-20 23:34:59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规范和管理重庆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保障人民的基本生育权利,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和优化,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

首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夫妻双方享有计划生育的权利,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实施计划生育手段。

这一规定保障了夫妻双方在生育问题上的自主权利,有效防止了计划生育政策的滥用和强制实施。

其次,条例明确了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措施。

对于超生的家庭,将按
照国家和重庆市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加强对其后续的教育和管理。

这一举措有效地维护了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了全社会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认可和遵守。

另外,条例还规定了对于计划生育服务的保障和支持。

重庆市将建立健全的计
划生育服务体系,为妇女提供生育保健和儿童保健服务,推广优生优育知识,提高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水平。

这一举措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整体素质和健康水平,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

此外,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规定了对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相关部门将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培训,加强对生育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和落实。

总的来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为重庆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有利于保障人民的基本生育权利,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和优化,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同时,条例的贯彻执行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级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广大公众都应积极参与,共同推动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渝劳社办发〔2005〕126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5〕126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添加时间: 2005-9-26已被阅读: 19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26号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有关单位:根据《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我局制定了《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行。

五年八月三十日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一、按照《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从2005年9月1日起到其单位所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同步推进,实行“三统三分”,即统一参保登记,统一征缴,统一进行管理,费率分别核定,基金分别列分别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与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监督。

各经办机构可利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的社会保险项目的资料,直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和核定缴费数额,并通知用人单位。

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理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三、《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了当地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从2005年9月1日起,统一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所缴生纳入全市统筹。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生育保险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其原有生育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应支付费用,节余部分并入市级统筹基金,用于《暂规定的相关支出,但不作为上解市级调剂金的基数。

四、参保单位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其参保职工发生的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生育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了当地生育保险的职工,其生育保险缴费年限与按《暂行办法》参保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用人单位按《暂行办法》规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其参保职工按《暂行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由统筹基金支付相关费用,此前的生育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支付。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54号•【施行日期】2021.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54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等实际情况依法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1992年首次颁布施行,是为了控制人口规模,促进人口合理结构,保障人口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条例的主要内容、实施效果和问题存在等方面进行阐述。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坚持“计划生育、科学发展”方针;确立计划生育政策;制定人口与人力资源发展规划;建立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等。

这部条例的实施效果是显著的。

通过一系列的措施,重庆市人口规模得到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率明显下降。

同时,人口结构逐渐走向合理化,劳动力供给充足。

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基本完善,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了全方位的服务支持。

妇女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保障,婚育等方面的歧视现象有所减少。

然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部分地区对于计划生育政策理解不够到位,存在违规生育现象。

其次,一些家庭因为追求男孩子而采取非法手段绕过计划生育政策。

此外,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一些计划生育家庭在享受相关待遇时面临一些困难。

为了进一步完善条例的实施,重庆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居民的意识和理解。

其次,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监督和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此外,加强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服务的质量和覆盖范围。

最后,加强家庭教育,培养正确的生育观念和人口伦理道德。

综上所述,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控制人口规模、促进人口合理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提出的对策将有助于完善条例的实施,进一步发挥其正面作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文字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1.24【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0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鉴于《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中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中使用的“社会抚养费”不一致,现决定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六条“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

修改为“社会抚养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

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计划外生育费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

修改为“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社会抚养费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

三、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计划生育费”。

修改为“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经征收单位认定,一次缴清计划外生育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次缴纳”。

修改为“经征收单位认定,一次缴清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次缴纳”。

四、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了控制人口数量,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重庆市政府已于2013年颁布了《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本条例从多个角度加强了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的规范和监督,旨在保障全体市民的合法权益和提高人类健康水平。

一、生育规划根据《计划生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定:未婚未育女性应当实施避孕,实施避孕期间应当定期接受计划生育咨询和技术服务,使自身受孕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已婚夫妇应当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并接受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与服务。

此外,禁止有父母要求未成年人婚育,禁止一方婚前隐瞒婚育情况以获得婚姻登记等行为,规范生育行为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二、优生优育重庆市政府十分重视优生优育工作,为了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条例对优生优育方面也做了详细规定。

对于存在出生缺陷风险的孕妇,家庭医生或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如有需要应及时进行遗传咨询、遗传检测、遗传咨询等,以保障孕妇及其未出生孩子的健康。

此外,条例还规定,劝导夫妻携带尽量匹配的配偶基因库、教育夫妻了解儿童生长发育的相关信息、加强对新生儿的健康管理等。

三、强化监督管理在推进生育规划和优生优育的同时,要通过加强监督,实现管理与服务的双向互动,体现行政管理机关对人民群众的服务意识。

条例明确规定,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相关技术与服务的监管,加强对计划生育机构的管理与巡查,确保其满足标准,不得随意更改服务内容、提供虚假服务、非法操作等。

同时,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政策引领和宣传教育作用,增强公众对计划生育和生育健康知识的了解和认识,提高公众自我保护能力。

四、处罚与救济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个人或单位,重庆市政府有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处罚。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于因计划生育政策原因受到侵害的公民,政府有相关赔偿和救济措施,旨在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总之,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集中了多项优生优育、计划生育的规定和措施,通过强制规范其功能,实现了对计划生育服务的全方位保障,提高了重庆市民群众的自我保护能力,为全体市民的身体和生命安全保驾护航。

重庆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181号文

重庆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181号文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合理调剂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自求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

各级工会、妇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分级承担下列职责:(一)生育保险登记、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宣传等服务;(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54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实施日期】2021.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54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等实际情况依法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最新版)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最新版)

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7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节录)(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十九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二)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四)夫妻一方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五)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六)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七)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或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十)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女方不满28周岁的,申请再生育时间应当间隔3周年以上。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其中一方应当在符合再生育条件地区居住五年以上。

重庆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重庆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九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呆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计划生育,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把计划生育纳入社区服务内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计划、财政、卫生、民政、人事、教育、公安、工商、劳动、农业、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宣传、动员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充分肆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服务机构负责做好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的供应、管理工作。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年修订)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年修订)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9.29•【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32号•【施行日期】2005.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32号)《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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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年)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32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生殖保健服务第六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第七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以及在实行计划生育中作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发展计划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加强生殖保健、保障经费投入、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综合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职责。

第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时,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并征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通过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等机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免费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税务、人事、劳动保障、统计、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数据和信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报表。

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公民生育子女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出生人口。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九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二)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四)夫妻一方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五)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六)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七)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或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十)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女方不满二十八周岁的,申请再生育时间应当间隔三周年以上。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其中一方应当在符合再生育条件地区居住五年以上。

农村居民被用人单位聘用、在城镇经商、办企业或者在城镇居住,满三年的,适用城镇居民再生育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收养子女不得违背有关收养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将子女遗弃的,不得申请再生育;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申请再生育的夫妻户籍地变迁的,除再生育申请已被原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且已妊娠者外,应当执行变迁后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四条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填写再生育申请表,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生育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女方居住在男方,且男方户籍在本市的,可以由男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但应书面通知女方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生育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再生育申请表等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决定。

决定批准再生育的,发给再生育服务证;不批准再生育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再生育申请的具体审批程序,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有效证明。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帮助其落实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对涉嫌违法生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必要时,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利于女孩成长和独生子女家庭的社会经济政策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十个工作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二十个工作日。

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工作时间。

晚婚、晚育的职工,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奖励或其他福利待遇。

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不低于休假前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晚育者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给护理假七个工作日,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九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节育手术假期视为上作时间。

节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根据手术单位建议,给其配偶护理假,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三十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经夫妻双方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一)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至五元的奖励金,或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二)在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三)农村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社会保险、发给生活补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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