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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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案例精选:人民法院报

农村房屋买卖案例精选:人民法院报

规 则 要 述01 . 同村村民之间买卖宅基地及房屋,合同应认定有效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签订宅基地流转及地上房屋买卖合同,并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应认定合同有效。

02 . 《物权法》生效前善意取得农村房屋,买卖应有效农村房屋买卖发生在《物权法》生效前,不违反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满足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应为有效。

03 . 虽未办过户登记,农村房屋买卖亦可成立善意取得农村房屋满足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可产生物权变动后果,审查要件事实上应充分考虑农村不动产登记制度现状。

04 . 农村房买卖无效,并不导致拆迁利益分配方案无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必然导致双方事后达成的拆迁利益分配方案无效。

05 . 名为大棚租赁、实为房屋买卖,属违法用地而无效购房者与农业庄园签订名为土地租赁、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因影响该土地农业用途,属违法用地行为,应为无效。

规 则 详 解01 . 同村村民之间买卖宅基地及房屋,合同应认定有效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签订宅基地流转及地上房屋买卖合同,并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应认定合同有效。

标签: 房屋买卖|农村房屋|同村村民|一户一宅案情简介: 2010年,许某将宅基地及未建成房屋作价9万元转让给同村村民杨某,村委会在协议尾部加盖了印章。

2016年,许某认为该转让行为其未征得妻子同意,且协议违反国家土地政策及法律法规中宅基地禁止转让和一户一宅的规定,诉请确认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 ①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

依《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在保证农民集体土地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框架下,限制农民转让宅基地或地上房屋,势必影响农村财产效益发挥和农村经济发展。

依《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规定,可看出该法并不禁止农民宅基地流转,只是流转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xx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

xx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

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

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

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

另外,邹某称xx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

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xx)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 __”,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 __——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 __案例选》(xx04/86:135)。

房产纠纷案例:房屋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房产纠纷案例:房屋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1997年9月25日,兰某与曾某订立《投资建房协议书》约定,以甲方(第三人曾某)出建设用地,乙方(兰某)出资筹建房屋的方式,甲方同意将该建设用地153平方米交给乙方投资建房,占地面积各76.5平方米;乙方应保质保量为甲方建好占地面积76.5平方米,楼房为三层的房屋交付给甲方使用,乙方所建的另76.5平方米房屋的土地、房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在建好房屋后,乙方的土地证、房产证由甲方负责办理,所需费用均由甲方自负。

协议签订后,兰某依约进行建房,并取得西侧7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及地上所建房屋。

1998年8月9日,经曾某同意,张某、刘某与兰某订立《购房合同书》约定,兰某将所建房屋西侧二层、三层出售给张某、刘某,房款计104000元;兰某应在同年10月1日前将房屋交给张某、刘某,张某、刘某在收到产权证后交清余款20000元。

第三人曾某在合同上签名,并注明“协助办理有关证件”。

合同签订后,兰某按约于同年10月1日交付房屋,张某、刘某按约支付部分购房款。

1998年12月28日,张某、刘某与兰某、曾某到某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张某、刘某交纳土地转让金14168元。

1999年1月2日,张某、刘某付给兰某购房款104000元。

1999年3月10日,第三人曾某再次出具证明,内容:“座落在××路90号住宅一栋共八套,由曾某与兰某共建,其中西边土地产权原属曾某名下,现已划归兰某所有,一切办证费用均由兰某承担,曾某只是协助办理证件过户手续,其余与曾某无关。

”1999年11月19日、2000年2月2日,由于兰某负债后下落不明,张某、刘某先后向法院代兰某履行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10000元。

兰某、第三人曾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给张某、刘某。

[案情分析]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4年12月15日京高法发[2004]391号)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日前高级法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专题研讨会,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特此印发,请各院在审判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按业务归口与高级法院联系。

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了一批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的合同纠纷案件,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对合同效力认定认识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此类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业务庭、不同审判人员之间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2004年12月,高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会议,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研讨,初步形成了处理意见,纪要如下:一、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主要情况目前此类纠纷主要有以下情况:从诉讼双方和案由来看,主要为房屋出卖人诉买受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出卖给同村村民的情况;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年以上,有的甚至在10年以上;从合同履行来看,大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但多未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诉讼的起因来看,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从标的物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

二、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的认定与会人员多数意见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物权法案例

物权法案例

物权法案例2007年10月1日起,《物权法》将正式施行。

《物权法》历经8次审议,今年3月16日顺利通过,堪称中国立法史上里程碑式的一部法律,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

10月1日起,《物权法》开始正式实施。

这部惠及千家万户民生的法典,将对我们的生活带来哪些改变?从今天开始本报推出“法官案解物权法”系列报道,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结合现实中与群众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具体案例,解读《物权法》实施后将会带来的变化。

过去购买二手房的人经常会被卖房人突然反悔所困扰,一旦卖房人以所卖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对卖房一事并不知情也不同意,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买房人在大多情况下只能干瞪眼,顶多获赔点违约金,而《物权法》实施之后,二手房主再想以这招儿反悔,就难以奏效了。

-现实案例李华和杨利1997年结婚,2003年两人购买了一套一居室住房,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张军的名字。

2006年底,张军家又购买了一套面积更大的商品房,就想把先购买的小房子卖掉。

张军通过中介公司与郭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子卖给郭某,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没想到在张军与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久,一居室所在位置的房价从每平方米9000元,涨到了12000元。

张军和李丽向法院起诉郭某,以所售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张军卖房未经李丽同意为由,要求法院判令郭某将该房屋返还张军和李丽。

-不同结果物权法实施之前———法院可能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系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方擅自处置属于无权处分。

据此法院判令张军与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军返还郭某价款,郭某腾退房屋并协助张军对房屋进行恢复登记。

物权法实施之后———法院在审理此案中重点审查郭某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否与张军有恶意串通行为?法院在查清买房人郭某与张军素不相识只是根据自己需要善意买房后,判决郭某取得房屋产权,不需要将该房屋返还张军和李丽。

关于房产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关于房产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李某与王某系邻居,双方居住在同一小区。

2010年,王某购买了一套位于该小区的房产,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6年,王某因家庭原因,欲将房屋出售,并与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某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

双方约定,李某支付定金后,王某将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2017年,李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给王某。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王某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配合李某办理过户。

李某认为王某违约,遂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其损失。

争议焦点:1. 李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2. 王某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是否构成违约?3. 李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法院审理:一、关于是否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李某与王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且李某已支付了定金,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关于王某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是否构成违约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王某与李某口头约定了房屋买卖事宜,并收取了定金,应当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王某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三、关于李某的损失计算法院认为,李某因王某违约,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其损失包括定金损失、房屋增值损失及交易成本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法院判决如下:1. 王某继续履行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 王某赔偿李某定金损失10万元;3. 王某赔偿李某房屋增值损失及交易成本损失共计20万元。

合同效力案例

合同效力案例

合同效力案例1.2010年9月10日,城市居民钱某与某村村民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钱某将位于日照市某村一套小产权房出卖给李某,价款23万元整。

签约当日,李某向钱某支付定金5000元、部分房款55000元。

2010年12月10日,李某按照合同约定拟继续交付后期购房款时,钱某却反悔说房子卖便宜了,准备收回房子,把原来收取的购房款返还李某了之。

李某从他人处得知,这个村的房子已经列入拆迁范围,将获取可观的拆迁补偿款。

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该买买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2. 2002年,英先生老宅因房屋拆迁,在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安置两套动迁房,老宅动迁时被安置的人口有五人,分别为英先生、其配偶李女士、其女儿及李女士的母亲王女士。

当时动迁的整个手续均是由英先生一人作为产权人负责办理。

2003年11月,在安置房还尚未交房的情况下,英先生凭拆迁及安置资料将其中一套安置房及配套车库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景先生,当时买卖合同出卖方只有英先生一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景先生即支付清了全部房款。

该安置房于2004年正式交付,交房后景先生就入住该房并进行了相应装修。

2006年11月,该房屋办理出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景先生为此多次催告英先生尽快办理产权过户,但英先生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

2007年4月,在中介的介绍下,英先生一家又通过公证方式将房屋出售给了不知情的陈女士,由于当时英先生之配偶李女士已死亡,公证时还一并办理了继承公证,李女士的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李女士在房屋中的份额,李女士的遗产份额全部由英先生及其未成年的女儿继承。

同日,李女士的母亲王女士也通过公证出具声明书,表示其自愿放弃房屋份额。

2007年7月,陈女士向税务部门缴清契税后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了过户登记,景先生了解到情况后立即向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英先生全家立即履行过户手续,同时申请冻结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法院审判】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安置人即本案被告英先生、英先生女儿及王女士所有。

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

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

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2014-11-14胡光明律师民事审判参考本文主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2014年)及《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中专题收录关于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其中含有最高院指导案例一则。

须提示,案例4与案例10主要是关于房屋买卖中本约合同与预约合同的界定;案例5与案例9主要是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所有权转移存有障碍的情形;建议结合起来阅读。

1、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民抗字第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2、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2、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裁判摘要】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四将其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张三,房屋总价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三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

双方还约定,如因房屋产权问题导致无法过户,李四应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

2018年4月,张三支付了20万元定金。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李四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要求其退还定金及利息,但李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

无奈之下,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四退还定金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应当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2.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三、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通知被告李四应诉。

2. 法院审理过程中,张三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李四则辩称,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故无法过户,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3. 法院经审理查明,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的原因是李四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法院认为,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

四、法院判决1. 判决被告李四退还原告张三已支付的定金20万元。

2. 判决被告李四支付原告张三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李四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

2.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篇一: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一、基本案情陈飞与李振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陈晖,陈飞于1992年2月19日去世。

陈飞为建机公司职工,1201号房屋原为陈飞承租(无书面合同),该房屋为建机公司的自管公房。

1992年2月27日,李珍向建机公司申请(申请书放于陈晖处)将涉案房屋承租人由陈飞变更为陈晖,落款处有“李珍”签字的字样,盖章处印有“李珍”字。

李珍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对申请书不知情,并且自己不会写字,该申请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其也没有人名章。

即使申请书是真的,该申请书应当放于房管科,不应陈晖所有。

建机公司解释是由于工作失误,使陈晖持有了该申请书。

经过法院释明,李珍曾提出笔迹鉴定,但是其后主动撤销了该鉴定申请。

1991年11月29日,建机公司(甲方)与陈晖(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晖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150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付清价款,甲方给乙方优惠20%,即12000元。

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于1997年10月25日填发,所有人为陈晖。

陈晖主张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1992年2月27日,根据1991年的房改政策将合同改写成1991年11月29日,建机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李珍不认可,主张当时陈飞在世时陈晖就与建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购房维修费及供暖费缴费人均为陈晖。

建机公司提交的涉案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的购房通知单缴费人均未陈晖,时间为1992年2月。

李珍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购房票据不能证明陈晖交纳的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供暖费是其缴纳,建机公司的记载无法证明房屋是在陈飞去世后购买。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乙双方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乙,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甲因个人原因反悔,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

乙无奈之下,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乙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 甲是否有权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3. 甲应否赔偿乙的损失?三、案件事实1. 2019年5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乙,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2.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

3. 在房屋过户过程中,甲因个人原因反悔,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

4. 乙多次与甲协商,要求甲履行合同,但甲始终拒绝。

5. 乙无奈之下,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乙造成的损失。

四、法院判决1. 关于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

2. 关于甲是否有权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的问题,法院认为,甲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收取了乙支付的定金,并同意将房屋出售给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甲在合同签订后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无权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

3. 关于甲应否赔偿乙的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甲的违约行为给乙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甲应当赔偿乙的损失。

具体损失包括:乙支付的定金10万元、因甲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2. 甲应当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

3. 甲应赔偿乙的损失,包括定金10万元、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标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李某与王某的合同争议一、案件背景2010年1月1日,李某与王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李某以30万元人民币购买了王某名下位于上海市中心的一处公寓。

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李某将支付20万元人民币作为首付款,剩余的10万元人民币将在半年后支付。

然而,在半年后的6月30日,李某未按约定支付剩余10万元人民币。

王某要求李某履行合同义务,但李某以财务困难为由拒绝支付。

双方陷入了合同效力纠纷。

二、事件经过1. 2010年1月1日,双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买卖的价格、交付日期和付款方式等条款。

2. 2010年1月2日,李某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作为首付款,交付给了王某,并取得了收据。

3. 2010年6月30日,约定的剩余10万元人民币支付日到来。

然而,李某以财务困难为理由拒绝支付。

4. 2010年7月1日,王某提出书面通知,要求李某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5. 2010年7月15日,李某回复并提出异议,称合同中的支付方式不公平,并要求重新协商。

6. 2010年8月1日,双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争议未得到解决。

三、法律程序1.王某于2010年8月15日提交了上海市人民法院的起诉状,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并要求李某支付剩余的10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

2. 2010年9月1日,上海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3. 2010年9月15日,法庭开庭审理此案。

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书面证据材料,并陈述了各自的观点。

4.法庭聘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了评估,并认定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5. 2010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确认合同生效并要求李某支付剩余的10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

六、律师的点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是市场经济中流转财富和安排经济活动的基本工具。

该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明确双方权益,保障合同的有效履行而制定的。

根据合同约定,李某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了首付款,确认了合同的有效性。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5篇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5篇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5篇第1篇示例: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也屡见不鲜。

在二手房买卖中,买卖双方因为合同内容不明确、解释不一致或是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纠纷而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从而产生了大量的法律纠纷案件。

下面就让我们来看一看一个关于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

甲方王先生和乙方张女士就一套位于城市中心区域的二手房进行了买卖合同的签订。

在合同中规定了价格、付款方式、交易日期以及房屋的交付等条款。

但在最后的签约仪式上,双方对合同中关于房屋装修的标准出现了歧义。

甲方认为合同中的装修标准应该是木地板,而乙方则认为合同中并未对装修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可以自行决定。

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开始了长期的争执。

甲方认为乙方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已支付的定金和中介费用。

而乙方则认为自己并未违约,拒绝退还定金和中介费用,并表示自己已经支付了购房的相关税费和费用,也不能接受解除合同的要求。

随后,甲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定金和中介费用。

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了判决:由于合同中未对装修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乙方并未违约,甲方的解除合同请求不予支持。

但鉴于甲方对乙方的违约行为的认识是合理的,法院决定责令乙方赔偿甲方因此次购房交易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装修费用、差价和法律费用等。

乙方对此判决表示不满,随后向上诉至高级法院。

在上诉过程中,高级法院仔细审理了双方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证据,并最终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决。

高级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中并未对装修标准做出明确规定,但乙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并未尽到告知的义务,导致双方在合同内容理解上出现了分歧。

乙方应当对此次交易中的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并需要对甲方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在此案的裁决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往往由于合同内容不明确、解释不一致等问题引起。

在日常的买卖过程中,双方要对合同条款进行充分的沟通和理解,并在签署前尽可能明确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房屋买卖纠纷的法律案例(3篇)

房屋买卖纠纷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房屋买卖纠纷,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9年6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李某名下的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但李某因个人原因未能按时过户。

随后,双方因房屋过户、尾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合同签订与首付款支付:2019年6月,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名下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张某,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某需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0万元。

2. 房屋过户延迟:张某在支付首付款后,李某因个人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张某多次催促李某办理过户,但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3. 尾款支付问题: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张某发现房屋存在抵押情况。

经调查,该房屋原属于李某与前妻的共同财产,但在离婚时未将房屋过户至李某名下。

张某要求李某解除抵押,但李某以解除抵押需支付高额费用为由拒绝。

4. 诉讼请求: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三、法院判决1. 关于房屋过户:法院认为,李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鉴于李某未能按时过户,法院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 关于解除抵押:法院认为,李某未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导致房屋存在抵押情况,张某有权要求李某解除抵押。

但鉴于解除抵押需支付高额费用,法院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以合理方式解除抵押。

3. 关于违约金:法院认为,李某未能按时过户,已构成违约。

但考虑到李某未能过户的原因主要是其个人原因,法院酌情判决李某支付张某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四、案例分析1. 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李某未能按时过户,已构成违约。

2. 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需办理过户手续。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丽江律师郜云的代理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经典实例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二审法院判决合同部有效部分无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有效,我的当事人非常满意!(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有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云高民再终字第3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兵(曾用名周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言城。

委托代理人:郜云,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杨永庆(系周兵之妻)。

原审第三人:周杨(系周兵之子)。

原审第三人:杨满丽(系周兵之女)。

申请再审人周兵与被申请人傅言城及原审第三人周杨、杨满丽、杨永庆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中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云高民申字第8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孙**,被申请人傅言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郜云,原审第三人杨永庆、周杨、杨满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周兵(曾用名周斌)与妻子杨永庆、儿子周杨、女儿杨满丽共同拥有位于鹤庆县云鹤镇朝阳小区房产一院(原鹤韵酒楼),并持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2010年7月26日,傅言城、周兵在周兵之妻杨永庆经营的“鹤韵食府”经协商签订了《售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周斌,乙方为傅言城,甲方将原老鹤韵酒楼及后面的整块地以360万元价款出售给乙方,乙方预付定金40万元,余款由乙方贷款到位后一次付清,此外,双方约定了房屋交付、过户、上税等内容;《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100万元。

在协议上除甲乙双方签名外还加盖了鹤庆县鹤韵食府的印章。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01•【分类】其他正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20年至2023年上半年,市五中法院及辖区基层法院新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19215件、审结19574件,案件结收比101.87%。

从三年半整体收案情况来看,该类案件每年新收数量呈先升后降趋势。

具体为:2020年新收5179件,2021年新收7349件,2022年新收4878件;2023年上半年新收1809件。

一定程度上客观反映近年来房地产市场活跃趋势以及辖区诉源治理工作成效。

从受理情况看,此类案件呈现出数量多、地域性、新类型突出的特点。

除常见的开发商逾期交房、逾期办证、销售合同纠纷外,因人民群众对于高品质生活的追求和向往,精装修商品房质量瑕疵纠纷、“江景房”园林景观房纠纷成为了新的纠纷类型,又因购房者和开发商企业在购房合同中对于相关条款未作细化约定或约定不明,造成双方对合同理解不一致而引发诉讼等。

从审结情况来看,此类案件虽然体量较大,但诉源治理、多元解纷效果突出,各项审判质效指标均处于较好水平。

案例一蒋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开发商交付房屋户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购房者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基本案情】2018年5月,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户型为三室两厅,房屋总价款128万元,首付款39万元,剩余89万元由蒋某申请抵押贷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2019年5月8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蒋某。

合同签订后,蒋某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契税以及大修基金等费用。

嗣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蒋某于2019年9月4日接房。

蒋某在接房时认为涉案房屋原约定为三室两厅,现交房现状为两室两厅,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退房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

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案例

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案例

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案例案例背景:张先生和李女士在上海市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张先生名下的一套位于浦东区的房屋以160万元的价格售予李女士。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具体地址、交付时间、价格以及支付方式等条款。

合同约定,双方应于协议签署之日起3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为过户完成之日。

案件经过:按照合同约定,张先生在签署合同后主动向李女士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簿和相关证件,并协助办理了过户手续。

由于购房人李女士的银行贷款未能及时放款,导致双方原计划的交房时间被推迟了一个月。

李女士多次向张先生道歉并承诺尽快解决贷款问题,张先生在信任的基础上同意等待。

然而在延期一个月后,李女士却毫无征兆地在交房前一天联系了张先生,表示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购房,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定金。

张先生对此表示不满,并认为李女士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问题: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在于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的解除问题。

张先生认为双方已经签署了有效的合同,李女士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购房义务。

而李女士主张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定金。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成立条件包括书面形式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解决方案:法院应当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本案中的争议进行判断和裁决。

法院应当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双方均签署了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交房时间等重要条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具备法律效力。

法院应当对李女士的行为进行评估。

根据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李女士无理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张先生造成了损失。

法院应当要求李女士对张先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并要求李女士履行购房义务。

法院应当判决李女士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购房,并赔偿张先生因此次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

民事案例分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民事案例分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原告邓兰国与被告金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海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昌典、人民陪审员朱继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黎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邓兰国及委托代理人邓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金忠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原告邓兰国诉称:2003年5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津市市北大西路1栋2-2楼房屋一套以60500元卖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房款605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几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未归至今未果。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邓兰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拟证明邓兰国与金忠兰于2003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收条1份,拟证明邓兰国已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给金忠兰付清全部房款60500元的事实;3、津市市盐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金忠兰现已外出,居所不明的事实。

被告金忠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邓兰国提交的3份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与形式要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邓兰国所举证据和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5月4日,邓兰国与金忠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金忠兰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原津市市特种材料包装厂内1栋2-2号126平方米商品房(产权证号:00003447)一套(包括10平方米杂物间)出卖给邓兰国。

双方所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双方所签房屋买卖成交价款为60500元;双方成交后,买方一次性给卖方付清全部房款,卖方及时给买方交付房产证、房屋钥匙及室内部分设施;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由邓兰国自己办理,与金忠兰无关。

王皓、李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皓、李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皓、李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23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伟闫杰程艳【审理法官】张伟闫杰程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皓;李栋;马达【当事人】王皓李栋马达【当事人-个人】王皓李栋马达【代理律师/律所】李强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李新民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强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李新民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强李新民【代理律所】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皓;李栋;马达【本院观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皓及李栋、马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部分无效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李栋、马达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虽然主张双方共有三次借款,但是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

王皓在2016年5月至7月四次向李栋账户转款10.5万元,应认定为王皓归还2016年3月29日借款的本息,对于当日借款的数额,李栋主张给王皓现金4.2万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王皓亦不认可,因此应认定为65.8万元。

对于2016年8月26日借款数额,王皓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注明收到李栋现金8万元,余款12万元为转账,因此应认定借款数额为20万元。

故对李栋、马达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皓及李栋、马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标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关于房屋质量的纠纷案例概述:本案涉及2008年购买房屋的买方李先生与房屋建造商开发商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

买方声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还购房款,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事实:2008年1月,李先生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房屋的合同,购买位于某市中心的复式公寓。

合同约定购房总价为500万元人民币,买方将全款付清后,开发商将在2009年6月交付房屋。

合同中明确规定,房屋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并承诺在质保期内提供免费维修服务。

2009年6月,按照合同约定,甲公司交付了房屋给李先生,但李先生在入住后不久发现了一系列质量问题。

首先,房屋的外墙出现开裂,导致室内存在漏水的问题。

其次,主卧室的地板出现明显变形,步行时感到不稳。

第三,客厅的空调制冷效果不佳,夏季室内温度难以维持在舒适范围内。

李先生多次联系甲公司,要求其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还房款。

然而,甲公司未对此作出积极回应,致使双方关系紧张。

李先生对甲公司的不负责任态度感到极为失望,遂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纠纷。

案件进程:2009年8月,李先生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于同年9月正式受理了该案,案件进入司法程序。

法院会见双方当事人,并安排了现场勘验。

勘验中发现了房屋外墙裂缝及漏水情况、主卧室地板变形、客厅空调制冷效果不佳的问题。

并请技术专家对房屋进行鉴定。

经过专家鉴定,确认房屋存在建设质量不达标的问题,外墙裂缝超过规定标准,导致漏水;主卧室的地板材料、施工工艺存在问题;客厅空调设计不合理,导致制冷效果不佳。

法院于2010年2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并要求甲公司赔偿李先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律师点评:这起案例涉及到购房者李先生与开发商甲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合同约定,房屋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开发商在质保期内提供免费维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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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陈飞与李振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陈晖,陈飞于1992年2月19日去世。

陈飞为建机公司职工,1201号房屋原为陈飞承租(无书面合同),该房屋为建机公司的自管公房。

1992年2月27日,李珍向建机公司申请(申请书放于陈晖处)将涉案房屋承租人由陈飞变更为陈晖,落款处有“李珍”签字的字样,盖章处印有“李珍”字。

李珍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对申请书不知情,并且自己不会写字,该申请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其也没有人名章。

即使申请书是真的,该申请书应当放于房管科,不应陈晖所有。

建机公司解释是由于工作失误,使陈晖持有了该申请书。

经过法院释明,李珍曾提出笔迹鉴定,但是其后主动撤销了该鉴定申请。

1991年11月29日,建机公司(甲方)与陈晖(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晖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150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付清价款,甲方给乙方优惠20%,即12000元。

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于1997年10月25日填发,所有人为陈晖。

陈晖主张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1992年2月27日,根据1991年的房改政策将合同改写成1991年11月29日,建机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李珍不认可,主张当时陈飞在世时陈晖就与建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购房维修费及供暖费缴费人均为陈晖。

建机公司提交的涉案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的购房通知单缴费人均未陈晖,时间为1992年2月。

李珍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购房票据不能证明陈晖交纳的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供暖费是其缴纳,建机公司的记载无法证明房屋是在陈飞去世后购买。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李珍主张自己不会写字,申请书上的签字和盖章非自己所为,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建机公司的记载、陈晖所出具的申请书、购房发票、供暖发票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由陈晖购买,虽然陈晖不是该公司职工,但是陈晖系陈飞的儿子,其购买涉案房屋并不违反公司的规定,因此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陈晖所有,驳回了李珍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李珍不服上诉至二审,称自己从未变更过承租人,申请书上的签名和盖章并非自己所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驳回李珍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陈晖变更承租人是否经过李珍同意,二是陈晖与建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陈晖是否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
陈晖变更承租人是否经过李珍同意,是其是否具有购房资格的前提条件。

陈晖向法院提交了李珍签名并盖章的变更承租人申请,李珍坚决否认申请书系其所签、否认人名章系其所有,而其又放弃了可以对其陈述的真伪作出科学判断的鉴定程序,李珍放弃鉴定的行为降低了其陈述意见的可信度。

相反在此问题上建机公司认可陈晖的陈述,故法院认定建机公司经李珍申请变更承租人正确。

至于申请书的持有问题,申请书的真实性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构成影响,由谁持有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构成影响。

二、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陈晖与建机公司均认可房屋买卖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1992年2月27日,只
是根据1991年房改政策,合同时间倒签为1991年11月29日,而建机公司提交的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所附的各项证明的开具时间与陈晖、建机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法院认定建机公司与陈晖于1992年2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正确。

涉案房屋为建机公司自管公房,建机公司有权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自主选择房屋交易对象。

房屋承租人变更后,建机公司将房屋出售给陈晖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李珍与陈晖系母子关系,而李珍无任何证据显示陈晖与建机公司有利益上的关联,故李珍称陈晖与建机公司有利害关系,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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