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日本刑诉法及司法实务的几个问题
日本诉因制度
日本诉因制度评介诉因制度是日本刑事诉讼中颇具特色的制度之一。
它虽承袭于美国的诉因制度,是一种继受的制度,但仍保留有原职权主义的特点,充分体现了日本刑事程序总体上所具备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调和色彩。
诉因制度在保障法院公正审判和被告人充分行使防御权方面发挥着重要的机能,因此,研究诉因制度对于全面了解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特色和促进我国司法改革,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日本诉因制度的基本内容(一)日本诉因制度的产生与特色英美法系传统上实行诉因制度。
“美国法上之诉因,系指原告陈述其诉之原因(plaintiff’s statement of his cause of action),告知法院或被告其所起诉之犯罪,使与其他同种犯罪有显著分别,使被告得为防御之适当准备。
”诉因的英文是“count”,中文意思是控诉的罪状,其最主要的功能是使起诉的原因具体化,而起诉的原因决定着起诉的效力、审判的范围及既判力所及。
为避免检察官对同一犯罪行为重新以另一个诉因即另外一个罪起诉,使被告人蒙受双重危险从而违反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禁止双重危险的规定,必须把诉因加以确定化。
有台湾学者指出,诉因就是介于犯罪行为与双重危险禁止两者之间的关键之点。
由于日本传统上届大陆法系国家,在大正刑事诉讼法年代,刑事诉讼法没有诉因制度。
起诉书中只要求写明“犯罪事实”,没有严格规定记载形式。
因为旧法中法院不受起诉书记载的犯罪事实约束,可以广泛审判犯人犯下的罪行。
即法院对检察官未提起公诉的其他犯罪事实可以进行审理并追加为审判对象事实。
二战后,日本深受美国影响,不仅以美国宪法修正案为蓝本制定了日本宪法,而且在刑事诉讼中也建立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保障了被告人的应诉权,因此修改了旧法中“犯罪事实”的记载方式,采用了诉因制度。
由于规定起诉书中只能明确记载一个犯罪,以便于被告围绕被审理对象开展防御活动和法院就诉因展开审判活动,因此诉因不仅是审判对象也是限定审判范围的界限。
刑法毕业论文 日本刑法的特色
刑法毕业论文日本刑法的特色刑法毕业论文日本刑法的特色1. 引言每个国家的刑法体系都有其独特之处,日本刑法也不例外。
本文将重点探讨日本刑法的特色,包括其文化背景、法律原则和制度安排等方面,旨在增进对日本刑法的了解和认识。
2. 文化背景与刑法准则2.1 文化背景的影响日本作为一个岛国,长期以来形成了独特的文化传统和观念,这些文化背景对于日本刑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例如,“羞辱感”在日本社会非常重要,因此日本刑法中对于侵犯他人名誉的罪行处罚较重。
2.2 法律原则的体现日本的刑法体系主要受到了西欧法系和德国法系的影响,但也体现了一些独特的法律原则。
比如,日本刑法注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强调重罪与轻罪的区分,并且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者给予特殊关注。
3. 刑罚原则与量刑制度3.1 刑罚原则的特点日本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刑事处罚的原则,主要包括最低限度原则、刑事反省原则和人权保护原则等。
这些原则旨在确保刑罚的公正与人道,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益。
3.2 量刑制度的特色在日本刑法中,量刑主要采用了最高刑和刑种量刑相结合的方式。
同时,日本刑法也允许对于特定情况下的轻刑罚,如缓期执行、罚金和社区服务等,以实现教育改造和社会保护的目标。
4. 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构成4.1 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日本刑法也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同罪行的构成要件和刑罚,确保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4.2 犯罪构成的特点日本刑法中对于犯罪构成的规定相对严格,要求作案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
此外,日本刑法对于未遂罪和共同犯罪也有详细的规定。
5. 刑事诉讼制度与审判程序5.1 刑事诉讼制度的特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注重检察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检察官在审查起诉和决定不起诉方面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
此外,日本刑事诉讼制度还重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如提供辩护律师和严禁酷刑等。
5.2 审判程序的特点在审判程序方面,日本采用了非常规审判制度,即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后,经过简化程序迅速作出判决。
日本民事诉讼法与规则正式版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平成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律第一百零九号)最终改正年月日:平成一六年一二月三日法律第一五二号第一编总则第一章通则第二章法院第一节管辖第二节法院职员得除斥及忌避第三章当事人第一节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第二节共同诉讼第三节诉讼参加第四节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第四章诉讼费用第一节诉讼费用的负担第二节诉讼费用的担保第三节诉讼救助第五章诉讼程序第一节诉讼的审理等第二节专门委员第三节期日及期间第四节送达第五节裁判第六节诉讼程序的中断及中止第六章起诉前证据收集的处分等第二编第一审的诉讼程序第一章起诉第二章审理计划第三章口头辩论及其准备第一节口头辩论第二节准备书状第三节争点及证据的整理程序第一款准备性口头辩论第二款书面准备程序第四章证据第一节总则第二节询问证人第三节询问当事人第四节鉴定第五节书证第六节勘验第七节证据保全第五章判决第六章不经裁判终了诉讼第七章大规模诉讼特则第八章简易法院诉讼程序的特则第三编上诉第一章控诉第二章上告第三章抗告第四编再审第五编票据及支票诉讼的特则第六编小额诉讼的特则第七编督促程序第八遍执行程序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宗旨)民事诉讼相关程序适用本法规定,其他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条(法院的职责与当事人的义务)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迅速进行而努力;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进行民事诉讼。
第三条(最高法院规则)除本法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必要事项应依最高法院规则规定。
第二章法院第一节管辖第四条(普通审判籍的管辖)诉讼由被告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2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确定;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或不知其住所,依其居所确定;在日本国内没有居所或不知其居所依其最后住所确定。
3大使、公使及其他在国外享有司法豁免权的日本人,如果没有本条前款规定的普通审判籍,该人的普通审判籍依最高法院规则确定。
4法人或其他社团或财团的普通审判籍,依其在日本主要的事务所或营业所确定,不受前款约束;如果在日本国内没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依其在日本的代表人或主要业务担任者的住所确定。
日本“法体系”划分中的若干问题——以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划分为中心
日本“法体系”划分中的若干问题——以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划分为中心(整理: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一、问题的缘由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一直是欧洲大陆法系的传统,这一划分曾经直接影响到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系统的建设,即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设立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两个系统,前者审理公法案件,后者审理私法案件。
不仅如此,在法律研究和教育中,公法学和私法学也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思想和理论体系。
在英美法系中,最初完全不存在公法和私法的概念,英美法系的法院既审理私法案件也审理公法案件。
当然这并不意味英美法系的形成中没有大陆法系或罗马法系的影响,马克思曾经指出,在资本主义初期,“即使在英国,为了私法(特别是关于动产的那部分)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诸原则”。
[1]到了二十世纪初期,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国家行政权的扩大,事实上造成了公法从私法中的分化和独立,一些学者也开始关注私法和公法的划分及其合理因素。
[2]我国的法律体系被西方学者认为比较接近于大陆法系[3],近年来也有学者主张引进公法、私法的概念,同时也有一些学者主张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
更有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应由私法、公法和社会经济法三大部类组成。
[4]我国作为一个“后发国家”,法律结构的形成所走过的道路可以比喻为“可持续发展”,即是从公法一元结构直接进入了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元结构。
[5]这种构想和学说与二十世纪上半叶日本法学界的观点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
二、日本“法体系”最一般的划分日本的学者一般认为,法的体系可以从各种不同的角度来分类。
例如,有的学者把诸如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这样的人为法称作实定法,而把神法和根据理性认识的非人为法称作自然法。
有的把在国内适用的法称作国内法,把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称作国际法。
有的把民法和刑法等规定国民权利和义务的种类、变动、效果等的法律称作实体法,而把规定通过审判、具体实现这些实体规定的法律称作程序法或诉讼法。
日本刑事案件法律追诉期(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追诉期,又称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在日本,刑事案件的法律追诉期是根据《日本刑法》和《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的。
本文将对日本刑事案件的法律追诉期进行详细阐述。
二、日本刑法关于法律追诉期的规定1. 犯罪追诉时效《日本刑法》第230条规定:“犯罪之日起,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时效为15年。
”这意味着,对于大多数犯罪行为,日本的法律追诉期为15年。
但是,以下几种犯罪行为不受时效限制:(1)犯人未满20岁时的犯罪行为;(2)犯人未满18岁时的杀人、伤害、强奸、强制猥亵、强制猥亵等重罪;(3)犯人未满18岁时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伤害致人死亡、放火、爆炸、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强制猥亵等重罪;(4)犯人未满18岁时的盗窃、诈骗、侵占、侵占等轻罪。
2. 犯罪时效的中断《日本刑法》第231条规定:“犯罪时效因下列原因中断:1. 犯罪人被逮捕或被判决;2. 犯罪人主动投案;3. 犯罪人自首。
”3. 犯罪时效的延长《日本刑法》第232条规定:“因下列原因,犯罪时效可以延长:1. 犯罪人在国外犯下犯罪;2. 犯罪人在国外被逮捕或被判决。
”三、日本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追诉期的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追诉时效,自犯罪之日起计算,但下列情况下,自犯罪行为被发现之日起计算:1. 犯罪行为被发现后,犯罪人逃亡;2. 犯罪行为被发现后,犯罪人故意隐瞒犯罪事实。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追诉时效为20年。
但下列情况下,不受时效限制:1. 犯罪人在国外犯下犯罪;2. 犯罪人在国外被逮捕或被判决。
”四、法律追诉期在日本司法实践中的应用1. 犯罪侦查阶段在犯罪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取证,以查明犯罪事实。
如果超过法律追诉期,侦查机关无法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将难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
2. 起诉阶段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审查案件,判断是否具备起诉条件。
日本刑事诉讼一审程序
日本刑事诉讼一审程序日本的刑事诉讼程序主要分为通常的诉讼程序(即公审程序)和略式程序两种。
略式程序主要用于有关罚款等财产刑的案件中。
在被告没有异议的情形下,简易法院可采用仅以书面审查形式审判的简易程序。
一、公审的准备确保被告人到庭措施:1.传唤。
法院指定公审日期后应当传唤被告人,也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和被检查身体的人进行传唤。
2.拘提。
拘提必须由法院发出拘传票,在检察官指挥下,由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执行。
执行拘提时可以进行查封、搜查和勘验。
拘提后应当告知公诉事实和辩护人选任权。
拘提的效力只有24个小时,但羁押时不受此限。
3.羁押。
从提起公诉后到第一次公审时,关于羁押的处分,应当由审判官作出。
羁押的期限是自提起公诉之日的两个月。
特别有必要继续羁押时,可作出附有具体理由的裁定。
1年以上刑期的重罪,每隔1个月可以延长一次。
日本为防止不当的拘禁,确立了在公开的法庭上宣布羁押理由的制度。
有这种请求权的人是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保护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告知羁押的理由,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
审判官、书记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场后开庭,由审判长告知羁押的理由。
请求人可以陈述意见或提出书面意见。
关于羁押的处分,应当由审判官作出。
4.保释。
日本的保释是为维护羁押效力,以交纳保证金为条件停止执行羁押的一种制度。
被羁押的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保护人、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兄弟姊妹可以请求保释。
法律规定,除以下情形外应当准许保释:(1)被告犯刑期1年以上惩役或监禁之罪时;(2)被告人曾受过10年以上惩役或监禁之罪的宣告时;(3)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毁灭罪证的可能时;(4)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可能加害于被害人时;(5)被告人姓名或住所不明时。
准许保释时,应当规定保证金额。
保证金额应当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被害人的性格和财产,规定足以保证被告人到场的相当数额的金钱。
日本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日本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日本于80年代便开始议论司法制度的全面改革, 实际上几十年来在民事司法、刑事司法、行政司法、律师制度等领域中的改革一直在进行中,但这些改革大体上是在原有法律规范的框架内进行,同时各个领域中的司法改革也是各自为阵,缺乏统一和协调。
进入90年代以后,社会各界要求全面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呼声越发强烈。
1999年日本官方终于下定决心将全面统一的司法改革纳入官方途径,正式启动司法体制改革。
1999年国会通过《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通盘考虑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智囊班子。
该审议会由日本法学界、商界、律师界的著名人物组成。
该审议会成立以来,已召开过60多次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并多次召开听证会、社会各界座谈会,还实施了有史以来有关司法制度运行的大型调查。
审议会于2000年向日本内阁提出了《中间报告》。
并于2001年6月向内阁提出了《最终报告》,即《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改革意见书》)。
该《司法改革意见书》勾画了日本新世纪司法制度改革的大体框架和各司法领域中制度改革的大体假想。
《司法改革意见书》实际上是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指南。
从《司法改革意见书》的内容来看,有关日本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内容占的比例最大,能够说日本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是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点部份。
我国目前也在司法各领域中积极推行各种制度改革,各种改革举措纷纷出台,尤其以从80年代未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最为轰轰烈烈。
但由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缺乏理论的指导和系统性以及改革的单视角,导致改革看起来很热闹,实际成效即不大。
尽管我国的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环境和既存制度与日本有很大不同,但日本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有的在我国司法制度中也存在,因此日本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和思路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有借鉴意义。
本文以《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中的民事司法改革部分为分析文本,并结合相关资料,对日本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作一个初步的评介。
日本新司法考试
平成22年新司法試験論文式試験問題出題趣旨【公法系科目】〔第1問〕今年度の論文式問題のテーマは,貧困と権利の現実的保障である。
本問で権利の現実的保障を検討する際に,事案としてかぎを握るのは住所である。
一つは,言わば構造的問題も一因となって,自助努力を尽くしても「健康で文化的な最低限度の生活」を維持することが困難な状況に陥っている人々の生存権保障の問題である。
具体的には,生活保護法が「住所」ではなく,「居住地」「現在地」を有する者を保護の対象としているにもかかわらず,生活の本拠を有しない者からの生活保護申請を拒否した処分をめぐる憲法上の問題である。
ここで問われているのは,立法裁量論の問題ではない。
また,ここで問われているのは,「文化的」に「最低限度」であるか否かではなく,言わば「生存」そのものにかかわる問題である。
なお,自治体による別異の取扱いに関しては,それを合憲とした先例(最大判昭和33年10月15日)があるが,その先例と本問の事案とは異なることを踏まえて検討する必要がある。
もう一つは,選挙権(投票権)に関する問題である。
公職選挙法第9条第1項が定める選挙権の積極的要件を満たし,かつ,同法第11条第1項が定める選挙権の消極的要件に当たらなくても,選挙人名簿の登録が住民基本台帳に記録されている者について行われる(同法第21条第1項)ので,住所を失うと選挙権を行使する機会を奪われることになる。
ここでは,選挙権(投票権)の意義をどのように考えるのかが問われる。
選挙権を行使できないということは,選挙権が事実上保障されていないことを意味する。
「国民の選挙権又はその行使を制限するためには,そのような制限をすることがやむを得ないと認められる事由がなければなら」ず,「やむを得ない事由があるといえ」るためには,「そのような制限をすることなしには選挙の公正を確保しつつ選挙権の行使を認めることが事実上不能ないし著しく困難であると認められる場合」であることが必要である(最大判平成17年9月14日)。
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
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如何借鉴和反思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前言第一章】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第二章】我国的刑事起诉法律规制【第三章】日本刑事起诉对我国的意义【结语/参考文献】中日起诉法定和起诉便宜的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日两国在刑事起诉方面奉行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辅之以起诉便宜主义。
在国家掌握刑罚权之前,人们依靠自己的私力维护自己的权益,包括重要的人身权,生命权,财产权,但是这种私力救济必然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以致个人的权利更加得不到保护。
于是在总结历史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人们同意将刑罚权交给国家,即国家刑罚权的诞生。
在国家掌握刑罚权之后,便出现了公诉制度,由代表国家权威的机关提起诉讼,取代以往的私人诉讼,避免了以往私人诉讼中因为激情等因素产生的缺陷。
但是这也同样存在问题,毕竟社会生活中的犯罪有轻重之分,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也有差异,一律由代表国家权力的检察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职权诉诸法院审判,必然不能同时兼顾一般正义与个人正义,而在实践中因为起诉法定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现象日益严重,于是大陆法系国家包括中国的日本,开始向以起诉便宜主义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取经,在实践中逐步引入起诉便宜主义。
所谓起诉便宜主义,实际上是一种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同为大陆法系的中日两国,在起诉法定主义原则运用方面并无很大差别,差异主要在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大小,即起诉便宜主义原则的运用方面。
而本文对比中日两国的刑事起诉制度,亦主要对比刑事起诉便宜主义原则指导的两国具体制度,以及制约这些制度的机制,通过对比,希望能吸收和借鉴日本的经验,也同时能吸取其教训,弃其糟粕。
一、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一)起诉便宜主义1、日本起诉法定主义之国家垄断主义的产生关于起诉法定主义日本学者内田一郎认为,起诉法定主义是指对于犯罪成立并且符合诉讼条件的案件,检察官负有提起公诉的义务。
我国的陈光中教授认为,起诉法定主义也可以称为励行主义,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要件,检察官就应当依照职权提起公诉,而不能有自由裁量权①。
日本司法制度
日本司法制度篇一:日本司法制度的变迁一、日本刑事司法制度的沿革日本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其现行的法律制度是以19世纪后半叶即1868年的明治维新为契机,以欧洲大陆法系为基础,并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主要是引入了美国的法律制度),又继承了自身传统的法律文化(主要是中国唐代律令为蓝本的大宝律令制度)而逐步演变发展起来的。
(一)二战以前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从17世纪开始到19世纪中叶,日本是由有势力的封建领主(德川幕府)掌握着国家政权。
由于日本当时采取锁国政策,与外国的邦交及通商都处于停止状态。
直到19世纪中叶受欧美各国开放的压力,才打破了锁国政策,并从明治维新建立新政权后,才开始了近代国家的建设,并借鉴法国和德国的法律制度,开始建设日本近代的法律制度。
其中,法国对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最为明显。
如1880年的《治罪法》和1890年的《刑事诉讼法》,就是仿照法国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即日本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最早立法。
同时,日本在刑事司法方面的立法,也受德国的影响,1890年的《法院组织法》就是以德国《法院组织法》为蓝本的,并且日本1889年的《明治宪法》和1890年的《裁判所构成法》,也是借鉴德国宪法制定的。
止匕外,日本还借鉴英国的司法制度制定了陪审法,从1928年开始,实行了15年陪审制度,后来由于案件逐年减少,加之二战爆发,为了节约由于陪审所需要的时间、人力、物力、财力,于是1943年取消了陪审制度。
(二)日本二战以后的刑事司法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1945年)后,按照《波茨坦宣言》和日本投降书的规定,日本废除了《明治宪法》。
美军作为联合国占领军进驻日本后,在美国的参与和扶助下制定了实行国民主权原则的日本宪法。
以此为契机,日本进行了包括刑事司法制度在内的一系列美式司法改革,即所谓二战后日本的第一次现代司法制度改革。
在此次改革中,日本大量引入英美法系特别是美国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赋予法院(日称裁判所)完全的司法权和违宪审查权,禁止设置二战前行政法院那种特别法院;增设了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建立起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的审判机构体系;在审判程序方面,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制度中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原则;将司法三曹(指法官、检察官、律师,又称法曹)合而为一,实行同一的严格的司法考试和研修制度等。
日本民事诉讼法与规则正式版
日本民事诉讼法与规则正式版日本民事诉讼法与规则是日本司法体系中的核心法律文件,旨在确保民事纠纷的公平、公正和高效处理。
该法律规定了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权利义务、证据规则和执行程序等内容。
下面将对日本民事诉讼法与规则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日本民事诉讼法与规则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
根据诉讼法,民事案件的起诉应提交给法院,并按照特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民事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必要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并且被告有权进行抗辩。
法院会根据这些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评判,并作出判决。
案件结束后,任何一方都有权通过上诉程序对判决进行申诉。
其次,民事诉讼法与规则规定了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法律,当事人有权在法庭上进行辩护,提出证据和证人,并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质疑。
同时,当事人也有义务遵守法院的法庭规则,并按照法院的指示积极参与诉讼程序。
法院也有权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以确保诉讼的公正进行。
此外,民事诉讼法与规则还规定了证据的收集和使用规则。
根据法律,证据可以是书面文件、物证、证人证言和鉴定等形式。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来对其进行认定,并决定是否采纳。
当事人可以提供自己的证据,也可以质疑对方提出的证据。
此外,除非特殊情况下,证据应当在审理前提交给对方当事人,以保证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进行准备。
最后,民事诉讼法与规则还规定了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
根据法律,法院的判决应当得到执行。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将根据判决的内容和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
同时,法院也可以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如查封、拍卖等,以确保判决得到完全执行。
总之,日本民事诉讼法与规则为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程序和规则,并确保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充分保障。
这些法律文件不仅具有指导意义,还对民事纠纷的解决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日本的司法体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日本司法制度
日本司法制度
日本的司法制度是由一系列法律和法规组成的,旨在确保公平和正义的司法程序。
日本的司法制度受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影响,因此在其基本框架上与这两个法系有所不同。
首先,日本的司法制度是由独立的三权分立原则构成的。
日本国宪法规定了国家的三个权力分支:立法、行政和司法。
司法权作为其中之一,由法官行使。
日本的法官是独立而中立的,不受其他两个权力的干扰。
其次,日本的司法制度强调了法官的专业性。
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经验,且必须经过司法考试和培训才能担任法官。
此外,日本的法官也受到严格的道德规范的约束,以确保其行为符合法治原则。
此外,日本的司法制度也注重程序正义和追求公正审判。
其中一个重要原则是被告人的无罪推定。
根据日本的刑事诉讼法,法官必须在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之前确保充分的证据支持,并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此外,被告人还有权利对判决提起上诉。
最后,日本的司法制度也采用了一些特殊的程序来解决民事争议。
其中一个例子是和解程序,司法机构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来解决争议,以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
虽然日本的司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权益,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审判过程可能过长和繁琐,导致司法资源
的浪费。
此外,由于日本的法律并不完全涵盖所有领域,可能存在某些法律漏洞。
总的来说,日本的司法制度在保护公民的权益和追求公正审判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
然而,仍然需要继续改进,以确保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高效性。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演变与解释方法论
不过,本文无意于就中国民诉法解释方法论展开深入分析,而是力图对日本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论 的现状和发展做全景式的观察,以期能为中国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论的讨论提供一个比较法的视角。 本文将首先通过日本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的演变,明确民事诉讼法在规制对象上的独特性以及何种观 点目前处于通说或者存在何种争点;其次以利益衡量论为重点,探讨日本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论的发 展和现状,并试图明确法规范特征及基础理论的演变与方法论的选择之间是否存在着关联的可能性, 或者说是否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解释方法论的选择。再次,探讨实务、判例在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论 上的作用,旨在明确实务判例和理论研究相互影响和作用的方式和途径。鉴于日本为法律移植国家 的特点,外国法研究自然会影响到方法论的选择与运用,所以本文在最后也将对此进行考察。
纠纷解决说对后世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产生巨大影响。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关键在于赋 予判决既判力和构成其核心内容的遮断效。遮断效是指根据前诉生效判决的主文或其理由中所 做出的判断,对于与之相矛盾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申请,一律禁止在后诉中重新提出的效力。根据 遮断效,后诉的当事人将被剥夺把前诉判决的妥当与否(即认定的要件事实是否有错误、是否与实 体真实相吻合)重新作为争议对象的机会。因此,纠纷解决说首先带来了围绕着遮断效正当化根 据的热烈讨论。对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受美国民事诉讼法中“dueprocess”(“正当程序”)思想的 影响,诸多学者主张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被赋予过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即获得过程序保障 而未提出,正是当事人受拘束于对其不利的遮断效之根据。〔6〕
简评日本刑事司法实践对不作为义务的认定
错 误 等 问题 。 日本 刑 法 学 传 统 观 点认 为不 真 正 不 作 为 犯 的作 为 义 务 根 据 , 般 有 三 种 情 形 : 1 法 令 ;2 法 律 行 为 或 一 () ()
必 的故 意 , 摘 除 了点 滴 、 痰 等必 要 医疗 设 施 的 甲 留 将 吸 在 宾 馆 约一 天时 间 ,致 使 甲后 来 因痰 引起 的 呼吸 道 堵
使 患 者 的生 命 产 生 了具 体 的危 险 后 ,被 告人 的立 场 是 在 宾 馆 内 , 信 奉 被告 人 的患 者 亲 属 的 委 托 . 被 运 送 受 对
过 来 的重 病 患 者进 行 全 面 的 治疗 。 时 , 告 人 明知 患 此 被 者 处 于重 病 状 态 ,因 为被 告 人 自己能 够 救 甲 是没 有 根 据 的 ,所 以说 被 告 人 负有 立 即使 患 者 接 受 维 持生 命 所 必 要 的 医疗 措 施 的 义 务 。但 是 , 告 人 以未必 的故 意 . 被 在 没 有使 患 者 接 受 上 述 医疗 措 施 的情 况 下 ,放任 不 管 患 者 甲 的死 活 , 致 了 患 者 甲 的死 亡 。所 以 , 导 原判 决 认 为 被 告人 成 立 不 作 为 杀人 罪 .与 没 有 杀 人 故 意 的患 者 亲 属 在保 护 责 任 者 遗弃 致 死 罪 的 限度 内成 立 共 同正 犯
北 京 市 海 淀 区人 民检 察 院助 理 检 察 员[ 0 0 9 10 8 ]
2 1 年 第 6期 ( 典 案 例 ) 总 第 1 O期 02 经 / 5
案 件类 型 ,形 式 意 义 的作 为 义 务 论 已经无 法 适 应 刑 法 规 制 犯 罪 的 现实 需 要 。 学者 指 出 : 有 在不 作 为 义务 来 源 中考虑一般道理 、 习惯 等 社 会 一 般 观念 . 得 “ 式 性 使 形
日本刑事诉讼中的起诉便宜主义
日本刑事 诉讼 法第 2 7条 规定 “ 4 公诉 权 由检
察 官行使 ” 即不 承认私 人追诉 和公 众追诉 . . 因而 也被 称 为起诉 独 占主义 这是 日本 刑事诉 讼 中的
又一 原则 . 与起 诉便 宜 主 义结 合 在一 起 . 则进 行 起 诉 犹豫 的主 体 只有 检察 官 .而没 有 个 人或 警
( )国家追诉 主义原则 二
所谓起 诉便 宜 主义 . 指犯 罪事 实虽 然符合 是
提 起公诉 的法 定要件 。 检察 官相 对 的另一方 主 与
体 也有 嫌 疑 , 因 为该 犯 罪事 实 的情 状 、 但 特点 等
多 方面原 因 . 经过检 察官 的追诉 裁 量不 提起公 诉
的制 度 。 起 诉便 宜 主义 是 与起诉 法 定 主义 相对 而言
日本刑事诉讼 中的起诉便宜主义 水
汲 莉 1 乔 野
(. 1北京教育学院人事处 , 北京 10 2 ; 2北京市西城 区人 民检察院 , 0 1 0 . 北京
10 3 ) 0 0 5
摘要: 本刑事诉讼中的两大原则即起诉便 宜主义和 国家追诉主义有其各 自 日 的特点。 起诉便
宜主 义节 约 了司法资 源 , 保证 了有 限司法 资源 用在 重大案件 上 ; 国家追诉主 义将检 察权 完全
更 多 地关 注具体 的正 义 . 析不 同 的案件 区 别对 分 待, 以达 到节 约司法 资源 的 目的 在 日本 . 起诉 便 宜 主 义作 为一 个 基 本原 则 .写 到 了刑 事诉 讼 法
二 、 诉 便 宜 主义 的 具体 内涵及 其 产 起
生 结 果
( ) 一 起诉 便宜 主义 的具体 内涵
的。 所谓起诉法定 主义 , 是指在 刑事诉 讼过程 中 . 与 检察 官相对 的另一 方主体有犯罪 嫌疑并且 犯罪事 实符合应该提起公诉的要件. 而一定起诉 的制度 起 诉 便 宜 主 义与起 诉 法 定 主义 是 刑 事诉 讼 过 程 中公诉 阶段 两种 截然不 同 的制度 这两种 在
日本刑法中对责任能力的认定
日本刑法中对责任能力的认定作者:[日]桥爪隆著赵新新译来源:《财经法学》 2021年第1期* 桥爪隆,东京大学法学部教授;赵新新,一桥大学法学研究科博士研究生。
[日]桥爪隆著赵新新译*内容提要:在日本刑法中,责任能力的判断是法律判断。
通说是将规范责任论具体化,以反对动机形成可能性、他行为可能性为基础的非难为基本内容来把握责任能力。
行为人是否可能具有规范意识(辨认能力),是否可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控制能力),是进行责任能力判断的核心内容。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当行为人基于精神障碍而犯罪时,需要对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进行规范判断。
但是,在近来的学说中,出现了不以他行为可能性为前提的责任能力判断,即将行为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意义并作出选择的理性存在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对于控制能力则没有要求。
在该学说之下,如何论证能够理解自己行为意义但不能控制自己犯罪冲动的重大精神疾病或者脑部异常患者具有免责余地,仍是今后有待研究的课题。
关键词:责任能力精神障碍法律判断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一、导言所谓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具有能够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能力。
为确定其内容,有必要在刑事责任本质的基础上理解责任能力。
另外,在司法实务上,精神鉴定评价的应然状态,特别是裁判员裁判中的应对等等,都是责任能力的重要课题。
全面讨论这些问题,实非笔者力所能及。
因此,本文在阐明关于责任能力基本理解的同时,对重要的判例动向进行考察,进而得出今后值得研究的课题。
〔1〕二、责任能力的意义(一)总说所谓责任能力,即行为人所具有的能够对自身行为承担(刑事上的)责任的能力,行为人必须具备这种能力,法律才能对其进行非难。
当行为人欠缺责任能力时,则不能对其进行非难。
其行为虽被认定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但因为责任被阻却,故不能对其进行处罚。
日本刑法并没有对责任能力认定进行积极规定,而是例外地规定了责任能力减弱、丧失的情形。
日本《刑法》第39条中规定了心神丧失和心神耗弱,心神丧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障碍被否定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该条第1款),心神耗弱是指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但其程度明显受到限定(限定责任能力)的情形(该条第2项)。
关于日本刑诉法及司法实务的几个问题
关于日本刑诉法及司法实务的几个问题修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需要了解、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
日本和中国同属东方民族,在修改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了解日本刑诉法及司法实务的有关状况,就显得尤为必要。
本文拟就其中与我国刑诉法的修改、完善较为紧密,从而也是法学界较为关注的几个问题,作一考察。
一、被疑人的律师依赖权日本刑诉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被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被告人或被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独立选任辩护人。
在日本刑事程序中,被告人指因对特定刑事案件应负刑事责任而被提起公诉的人;被疑人指因犯罪嫌疑而成为侦查对象,尚未被提起公诉的人。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自侦查开始,被疑人即可委托辩护人。
依照刑诉法第条,身体受到拘禁的被告人或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参加的情况下与辩护人进行接见或接受文件或物件(第1款)。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和司法警察职员在进行侦查有必要时,对该项接见或接受,可以指定日期、场所及时间,该项指定不得不适当地限制被疑人进行准备防御的权利(第3款)。
不过,将该条规定的精神真正贯彻于司法实务,却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
在1988年之前,侦查实务中实行“一般指定书制度”,即检察官对已被逮捕的被疑人,在请求法官签发羁押令状的同时,以有可能逃跑或毁灭证据为由,一并请求法官裁定禁止其会见他人。
检察官再根据法官的裁定签发“关于会见等的指定书”,载明:“关于会见的日期、场所及时间,另以指定书指定。
”如辩护人要求会见被疑人,则须经检察官另行签发指定书,载明不存在有碍侦查的日期、场所和时间。
这称为具体指定。
辩护人持此具体指定书,才能会见被疑人。
不难看出,日本司法实务中,在被疑人同辩护人的会见方面,本应属于例外的禁止会见往来成了通常的情况,在原则上本应任何时间均可进行的会见往来却成了例外。
此种侦查实务受到许多学者和律师界的广泛批评。
1988年4月,法务省废止了“一般指定书”,改用“关于指定会见等的通知书”,其内容为:“因侦查上有必要时,对会见的日期、场合及时间另行指定,特此通知。
日本民事诉讼法与规则正式版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平成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律第一百零九号)最终改正年月日:平成一六年一二月三日法律第一五二号第一编总则第一章通则第二章法院第一节管辖第二节法院职员得除斥及忌避第三章当事人第一节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第二节共同诉讼第三节诉讼参加第四节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第四章诉讼费用第一节诉讼费用的负担第二节诉讼费用的担保第三节诉讼救助第五章诉讼程序第一节诉讼的审理等第二节专门委员第三节期日及期间第四节送达第五节裁判第六节诉讼程序的中断及中止第六章起诉前证据收集的处分等第二编第一审的诉讼程序第一章起诉第二章审理计划第三章口头辩论及其准备第一节口头辩论第二节准备书状第三节争点及证据的整理程序第一款准备性口头辩论第二款书面准备程序第四章证据第一节总则第二节询问证人第三节询问当事人第四节鉴定第五节书证第六节勘验第七节证据保全第五章判决第六章不经裁判终了诉讼第七章大规模诉讼特则第八章简易法院诉讼程序的特则第三编上诉第一章控诉第二章上告第三章抗告第四编再审第五编票据及支票诉讼的特则第六编小额诉讼的特则第七编督促程序第八遍执行程序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宗旨)民事诉讼相关程序适用本法规定,其他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条(法院的职责与当事人的义务)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迅速进行而努力;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进行民事诉讼。
第三条(最高法院规则)除本法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必要事项应依最高法院规则规定。
第二章法院第一节管辖第四条(普通审判籍的管辖)诉讼由被告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2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确定;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或不知其住所,依其居所确定;在日本国内没有居所或不知其居所依其最后住所确定。
3大使、公使及其他在国外享有司法豁免权的日本人,如果没有本条前款规定的普通审判籍,该人的普通审判籍依最高法院规则确定。
4法人或其他社团或财团的普通审判籍,依其在日本主要的事务所或营业所确定,不受前款约束;如果在日本国内没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依其在日本的代表人或主要业务担任者的住所确定。
日本民事诉讼法
日本民事诉讼法及其最新发展一、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沿革从1890年(明治23年)日本第一次制定民事诉讼法(1891年即明治24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其发展过程中曾经历了多次修坟。
但是除1926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之外,随后进行的多次修改基本上没有改变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构造。
具体来讲,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经历了以下的发展过程。
(一)从旧旧民事诉讼法到旧民事诉讼法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前没有专门的民事诉讼法,但是明治维新时期为了适应国内外政治斗争以及社会的变革和发展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日本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民事诉讼体系来适用于本国。
因而在明冶维新之后,日本开始逐渐继受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
在日本、最初的民事诉讼法典编撰计划是从1876年(明治9年)开始的,随后于1884年(明治17年)设置诉讼法编撰组,并在当时任日本政府法律顾问的德国人Techow的帮助下开始起草诉讼法草案。
于1886年(明治19年)起草完成的民事诉讼法草案,主要是以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在翻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上,对其进行了简单修改的产物。
所以在形式和内容上。
日本民事诉讼法草案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基本上相同,但没有采用当事人恒定主义和强制辩护原则。
随后这个民事诉讼法草案,经过法律评审委员会的审议于1890年(明治23年)以法律第二十九号公布,并于1891年(明治24年)1月1日开始实施。
这就是日本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也就是所谓的旧旧民事诉讼法。
但是,由于该民事诉讼法只不过是德回民事诉讼法的简单翻版,所以施行后不久,程序上的繁琐、规定的不相适应性等原因,引发了诉讼迟延等诸多问题。
面对这种修改的迫切性,从1895年(明冶28年),日本对旧旧民事诉讼法开始进行修改工作,其结果是于1926年(大正15年)对旧旧民事诉讼法从第一编至第五编进行了全面修改后,制定出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并于1929年(昭和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日本刑事诉讼程序
三、刑事公诉程序 (一)公诉原则 • 1、国家垄断追诉主义 • 日本刑事诉讼法247条:“公诉,由检察官提 起。”三井诚称之为“起诉独占主义”。日本 虽然存在“告诉处理”案件,但出庭诉讼应当 由检察官进行(准起诉程序例外)。
• 日本的“起诉独占主义”独具特色,与英美、 德法都不同,但该制度对于被害人保护以及检 察官滥行起诉或能会提高风险系数。
3、1922年日本全面修改刑事诉讼法,引入《陪 审法》、《少年法》并在刑事程序中禁止拷问, 试图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但是,日本 1943年废除了陪审制。 4、1945年日本战败后,在美国占领军的指导下, 刑事程序发生了重大变革: 一是刑事诉讼的“宪法化”; 二是诉讼中引入英美式当事人主义,采例如采用 起诉状一本主义、设置传闻规则、强调侦查程 序中令状等; 三是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实行集中审理制; 四是进一步加强司法权的独立。
• 争议:任意侦查与强制行为的分类标准 • 1、学说: • 以实施措施一方的手段为标准,以受处分者一 方受侵害的状态为准。 • 不限定侵犯法益的受处分人标准说(所有权益) • 限定侵犯权益的受处分人标准说(重要权益”) 2、诱惑性侦查的研讨 A、美国法中的“警察陷阱” B、田口守一观点 两种类型:“犯意诱发型”与“机会提供型”
3)起诉便宜主义的监督 A、准起诉制度 日本刑诉法在第262条至268条规定了准起诉程序, 对于违反日本刑法193条至196条公务员滥用职权罪 和《防止破坏活动法》45条规定的“公安调查官滥 用职权罪”,“提起告诉或者告发的人,不服检察 官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可以请求检察官所属检察 厅所在地的管辖法院将该案件交付审判”(262 条),如法院认为“请求有理由,应当将从律师中 指定公诉人行使公诉职能,被指定律师执行检察官 职务,直到裁判确定。” 日本准起诉程序从实体罪名来看,只适用公务 员、公安调查官的职务犯罪,设计准起诉程序的目 的在于,防止检察官因业务与司法警察等关系过密 而影响其提起公诉。从审判运作来看,由法院指定 律师担任公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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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日本刑诉法及司法实务的几个问题修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需要了解、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
日本和中国同属东方民族,在修改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了解日本刑诉法及司法实务的有关状况,就显得尤为必要。
本文拟就其中与我国刑诉法的修改、完善较为紧密,从而也是法学界较为关注的几个问题,作一考察。
一、被疑人的律师依赖权日本刑诉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被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被告人或被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独立选任辩护人。
在日本刑事程序中,被告人指因对特定刑事案件应负刑事责任而被提起公诉的人;被疑人指因犯罪嫌疑而成为侦查对象,尚未被提起公诉的人。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自侦查开始,被疑人即可委托辩护人。
依照刑诉法第条,身体受到拘禁的被告人或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参加的情况下与辩护人进行接见或接受文件或物件(第1款)。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和司法警察职员在进行侦查有必要时,对该项接见或接受,可以指定日期、场所及时间,该项指定不得不适当地限制被疑人进行准备防御的权利(第3款)。
不过,将该条规定的精神真正贯彻于司法实务,却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
在1988年之前,侦查实务中实行“一般指定书制度”,即检察官对已被逮捕的被疑人,在请求法官签发羁押令状的同时,以有可能逃跑或毁灭证据为由,一并请求法官裁定禁止其会见他人。
检察官再根据法官的裁定签发“关于会见等的指定书”,载明:“关于会见的日期、场所及时间,另以指定书指定。
”如辩护人要求会见被疑人,则须经检察官另行签发指定书,载明不存在有碍侦查的日期、场所和时间。
这称为具体指定。
辩护人持此具体指定书,才能会见被疑人。
不难看出,日本司法实务中,在被疑人同辩护人的会见方面,本应属于例外的禁止会见往来成了通常的情况,在原则上本应任何时间均可进行的会见往来却成了例外。
此种侦查实务受到许多学者和律师界的广泛批评。
1988年4月,法务省废止了“一般指定书”,改用“关于指定会见等的通知书”,其内容为:“因侦查上有必要时,对会见的日期、场合及时间另行指定,特此通知。
”从而体现了刑诉法第条规定的精神,只要没有例外指定,即可自由会见。
在会见时间上,也由原来严格限制的15分钟延长到一般为30分钟。
根据1992年6月份情况的调查,在要求会见15~30分钟的389份申请中,检察官指定缩短时间的为16份,不足5%,其他会见时间为15~50分钟不等,有的达一小时以上。
此外,会见也不再受看守所上下班时间的限制。
总之,以往存在的侦查机关利用指定权剥夺辩护人与被疑人会见的权利的情况大有改观。
目前,日本律师界正在为将国选辩护人制度扩大到侦查阶段而努力。
所谓国选辩护人,指国家支付费用而为被告人提供的辩护人,是相对于被疑人或被告人自行选任的私选辩护人而言的。
依照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或辩护人于公审时不出庭时,法院可依照职权为其选任辩护人:(1)是未成年人的;(2)年龄在70岁以上的;(3)耳不能听口不能言的;(4)疑似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的;(5)其他认为必要的。
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国选辩护人只限于帮助被告人,而不适用于侦查阶段的被疑人。
如果在立法上将国选辩护人制度扩展于侦查阶段,无疑会对被疑人的辩护权提供一种有效保障。
在保障被疑人辩护权方面,日本律师界的一大贡献,是自90年代起开始实行值班律师制度。
其中分“待机制”和“名薄制”,前者指由律师会事先根据律师本人的志愿和日期制作值班表,依值班表负责当日值班的律师即在事务所等待,一旦身体受到拘束的被疑人或其配偶、亲属等要求律师帮助,值班律师经律师会转告后即速与被疑人会面;后者指事先把志愿作值班律师的律师会员名单独立编制成册,由律师会按名册顺序向要求帮助的被疑人推荐值班律师。
值班律师第一次会见被疑人是免费的,会见时应告知被疑人,如其无力支付律师费,可以由“刑事被疑人辩护人援助”项目给予援助。
该制度实际上是对日本现行刑诉法有关规定的一种弥补,虽然立法规定国选辩护人不适用于侦查中的被疑人,但由于实行值班律师制度,实践中被疑人仍有机会得到律师会提供的律师的帮助,而他无力支付费用时可以无需支付该费用。
二、逮捕和羁押(一)逮捕逮捕包括通常逮捕、紧急逮捕和现行犯逮捕。
通常逮捕即依法官签发的令状实施的逮捕。
其要件是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曾经犯罪,但关于该当处30万日元以下罚金、拘留或罚款的罪,〔2〕以被疑人没有固定住所或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接受到场要求的为限。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紧急逮捕,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在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已犯符合于死刑、无期或最高刑期为3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而由于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时,可以在告知理由后将被疑人逮捕。
紧急逮捕后,应当立即进行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的程序,在没有签发逮捕证时,必须立即释放被疑人。
对现行犯,任何人都可以没有逮捕证而予逮捕,称为现行犯逮捕。
所谓现行犯,指正在犯罪或刚实行完犯罪的人。
对被追呼为犯罪人的,身上有显著犯罪的痕迹的或受盘问而准备逃跑的,也视为现行犯,称为准现行犯。
对于轻微犯罪的现行犯或准现行犯进行逮捕,只限于其住所或姓名不明以及有逃跑可能的情形。
法律规定紧急逮捕和现行犯逮捕并在程序上予以严格控制,即可以避免在紧急情况下由于办理逮捕手续延误逮捕而使犯罪人逃脱,又可以防止因滥用紧急逮捕和现行犯逮捕而侵犯公民权利,有利于实现打击犯罪。
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
司法警察职员逮捕或收到被疑人时,应立即告知主要犯罪事实和可以选任辩护人,并给予辩解的机会;如果认为有拘禁必要时,应在48小时内将被疑人连同文书及证物一并移送检察官。
检察官逮捕或收到被疑人时,应给予辩解的机会;认为有拘禁必要时,应在收到被疑人后24小时内向法官请求羁押被疑人。
自逮捕或收到被疑人到请求羁押的时限,总计不得超过72小时。
在此期间没有请求羁押或没有提起公诉时,应立即释放被疑人。
不难看出,法律对司法警察职员拘禁被疑人的时间限制是很严格的,即使加上案件在检察官手中的时间,最多也不超过3日。
若需继续关押,须经法院批准羁押或在3日届满前提起公诉。
这样规定,旨在增强办案机关的制约,防止拘禁期间发生侵犯被疑人人身权利的危险。
与此相比,我国刑事拘留的时间可长达10日,其中嫌疑人被拘留后在公安机关可长达7日,而且此间公安机关可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任何人。
这就极易发生刑讯等违法侦查。
因此,加强对刑事拘留的监督与制约,是十分必要的。
(二)羁押拘禁被疑人或被告人人身的裁判及执行,称为羁押,也叫未决羁押。
与我国的逮捕有类似之处。
法院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犯罪行为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羁押被告人:(1)没有一定住所的;(2)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会毁灭罪证的;(3)有逃亡行为或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有逃亡可能的。
但该当处30万日元以下罚金、拘留或罚款的案件,以被告人没有一定住所时为限。
羁押时要告知被告人被告案件,并告知被告人有辩护人选任权。
对被疑人的羁押,必须是已经逮捕(称逮捕前置主义),且是检察官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请求。
起诉前羁押的期限一般为10日,10日内未提起公诉时,应释放被疑人。
法官可以根据检察官请求将期限延长10日。
对内乱罪、外患罪等案件,如案情复杂、重要参考人患病、外出旅行或去向不明及需要鉴定等,不延长羁押期限进一步调查将难以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官可以根据检察官请求再延长期限,但再延长期限累计不超过5日。
案件已公诉的,羁押期限是自提起公诉之日起2个月,特别有必要时,可以每隔一个月延长一次,但除法定情形外,延长只以一次为限。
羁押场所,原则上应是隶属于法务省的拘置监。
但在实践中,羁押被疑人90%是在警察署的留置场(代用监狱),时间长达20天,侦查官员往往利用羁押被疑人施加压力获取自白。
这种现象引起学界的广泛批评,认为羁押的目的是为防止人犯逃跑或毁灭证据,而不就是通过调查被疑人来获取口供,为有效保障人权,应当取消警察机构设立的代用监狱。
三、不起诉处分中的起诉犹豫日本刑诉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状与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
这称为起诉犹豫。
在我国有的译为“缓予起诉”。
可能受翻译表达的影响,我国有的学者误认为检察官在作出“缓诉”处分时要规定一个考验期,如果在考验期内不再犯罪,“缓诉”之罪即不再追究;如果在此期间又犯新罪,则新旧罪一并追究。
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在日本,检察官的最终处分分为起诉和不起诉两种,不起诉又分为无罪(包括罪证不足不能证明有罪)等的不起诉和起诉犹豫的不起诉。
起诉犹豫作为不起诉的一种情形,与无罪等的不起诉在法律后果上并无区别;起诉犹豫并无考验期;被起诉犹豫之人又犯新罪,只要原起诉犹豫处分正确,则检察官只能就新罪进行追究。
与我国免予起诉比较,日本起诉犹豫有以下特征:1.没有具体条件的约束,而由检察官根据犯罪人性格、年龄、境遇和犯罪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来确定。
与我国免予起诉比较,至少从立法上看,日本起诉犹豫所适用的案件范围是相当广泛的。
同时,它也不是认定有罪的处分。
2.虽说适用条件并无具体限制,但对该裁量权的行使在程序上是有制约机制的。
主要有:(1)准起诉制度。
对于刑法第193条至第196条(滥用职权)和防止破坏活动法第45条(公安调查官滥用职权)的犯罪进行控告的人,如对不起诉处分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检察官提起公诉。
检察官坚持不起诉的,被害人可以申请而由管辖地方法院依法确定是否将该案件交付法院审判;决定交付审判的,由法院指定律师公诉。
这被认为是检察官起诉垄断主义的例外。
尽管据日本法学界人士称此程序实践中几乎从未被运用过,但有此程序,的确不失为一种控制起诉犹豫权滥用的一种手段;(2)检察审查会制度。
即在每个地方法院管辖区内至少设一个检察审查会,审查未提起公诉的处理是否妥当,并提出改进检察事务的建议。
目前全国共有207个检察审查会。
检察审查会的决议对检察官没有法定约束力,但实践中检察官会认真对待其建议。
据统计,检察审查会年均审查案件超过20XX件;在由其决议应予起诉后,检察官接受建议而起诉的人员中,约80%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日本学者及从事司法实务的专家均认为,起诉犹豫与起诉到法院判处缓刑相比,在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方面更能发挥较好的作用。
1980年被起诉犹豫的人员在3年内重新犯罪率为%,而同期被判缓刑及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分别为%和%。
因此,起诉犹豫在实务中被广泛运用,据统计,起诉犹豫占全部不起诉的80%左右,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左右。
由于起诉犹豫与无罪的不起诉法律后果是一样的,不能认为是有犯罪前科记录,因此,在日本,没有人认为检察官拥有起诉犹豫处分权是分割或侵犯了审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