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技术规范标准】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四川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门备案。
4 卖、伪造‘健康合格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 200 元 顿期限至 90 天止。
证’的
至 800 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 7 天以内停业整顿处
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
90 天止: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 90
天止: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生标准和要求,而继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
元至 200 罚款仍无改进者,处以 100 元至 400 元罚款;
门备案。
续营业的
生指标不合格者;
4、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 100 元至 400 元罚款:
予责令 7 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
生行政主管部
卫生管理条例》未取
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 200 元
6 得卫生许可证,擅自 至 800 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期限至 90 天止。
门备案。
营业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 7 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
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期限至 90 天止。
2024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2024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罚违法行为时,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自行决定处罚的权力。
2024年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是为了规范和统一行政执法机关的裁量行为,避免裁量权滥用和不当行使,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将从裁量权的限制、裁量标准和裁量程序三个方面展开阐述。
首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违背公正。
同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不能滥用裁量权,造成不当损害。
此外,行政执法机关在裁量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确保当事人享有合法的申诉和诉讼权利。
其次,在制定裁量标准时,应当细化具体的裁量依据和裁量范围。
裁量依据可以包括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严重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
裁量范围可以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具体处罚方式,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适的处罚方式,并保证处罚力度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在裁量程序方面,应当建立起完善的裁量流程和监督机制,确保裁量权行使的公正和透明。
裁量流程应当包括案件受理、证据调查、裁量决定、处罚执行等环节,每个环节都要有明确的程序规定和操作要求。
监督机制可以包括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社会监督,通过多方监督,确保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综上所述,2024年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应当明确裁量限制、细化裁量标准、规范裁量程序,有效保障行政执法机关的裁量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只有通过严格的规范和管理,才能有效防止裁量权的滥用和不当行使,真正实现公正执法和法治社会的建设目标。
国家质检总局第138号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138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
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
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川公发[2009]81号四川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消防部分)
四川省公安厅文件川公发[2009]81号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各市(州)公安局: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通知》(川府函[2008]217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全省消防监督工作实际,省厅制订了《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
现将该《标准》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九年七月四日全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消防部分)—2 ——3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5 —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6 —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公众聚集场所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7 ——8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10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的场所、部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四川省新闻出版广电版权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
的,由出版行政部门主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违法经营额元以上元 以下 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 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
额不足万元的,可以处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违法经营额元以上万 元以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 下的
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 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 万元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 额倍的罚款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 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倍以上倍, 并责令停业整顿天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 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 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元以下的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 含有《出版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 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违法经营额元以上元 以下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 的 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 违法经营额元以上万 元以 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 下的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
下的
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万元 以下的
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法经营额万元以上 万元
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以下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天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天
工程质量监督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区质监站行政处罚职权裁量标准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45项)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一)法律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第六款“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五款“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办机构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三)裁量标准1、【轻微】(1)违法情形初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面积在5千平方米以下的(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以罚款1万元2、【一般】(1)违法情形初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面积在5千至1万平方米的(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以罚款5万元3、【较重】(1)违法情形违反上述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面积在1万至5万平方米的(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以罚款20万元4、【严重】(1)违法情形违反上述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以罚款30万元5、【特别严重】(1)违法情形违反上述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经督促拒不整改,或造成恶劣影响的(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以罚款50万元二、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一)法律依据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
第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适用本标准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全面调查取证,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标准采用二维叠加函数计算处罚金额。
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设定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裁量因子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程度;(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办理本标准中列举的十四类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办理其他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
确实无法收集到的裁量因子证据除外。
处罚金额按“百”取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后果的;(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四)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具有从重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可以上浮5%以内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上限。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的意见-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的意见正文:----------------------------------------------------------------------------------------------------------------------------------------------------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的意见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参考。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统称“地税机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在依法享有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
第五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照本规定。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适用规则由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实施。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本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采用划分裁量阶次模式。
根据不同违法行为的特点,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持续情况、危害程度、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等事实和因素。
第五条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第一条为了保证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严格实行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反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对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确定处罚种类和实施罚款处罚的建议、审查、决定。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三)新法优于旧法。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
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和从轻处罚适用。
第八条行政执法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违法故意的;(二)当事人经教育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三)社会危害大、群众投诉多的违法行为。
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度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权限。
第九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一)当事人配合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且有立功表现的;(二)当事人在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的;(三)当事人事后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害并经核实的;从轻处罚的罚款额度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权限。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16•【字号】川办发[2000]56号•【施行日期】2000.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川办发[2000]56号)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中委[2000]68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意见》(川委发[2000]19号),设置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是省政府管理质量、标准化、计量工作并行使执法监督职能的直属机构。
省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六月十六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一、职能调整(一)划入的职能。
1、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承担的各类产品质量管理、计量管理及其监督职能。
2、由原省劳动厅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压力管道、起重机械、客运架空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质量管理及安全监察职能。
3、燃气用具的质量监督管理和生产许可证管理职能。
4、由省环境保护局承担的制定、发布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的职能。
5、由省政府原有关部门承担的各类地方行业标准的审批、发布职能。
6、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电话计费器等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7、化肥、种子、农药质量工作的宏观指导和质量、计量、标准监督职能。
8、组织国家重要标准的实施职能。
9、省以下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职能。
10、对社会公正计量服务机构的监督职能。
11、原省化工厅承担的化学危险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
12、协调建立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的职能。
13、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对全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实行垂直管理。
(二)划出的职能。
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
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已经2014年5月12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魏宏2014年5月17日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权,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减少行政执法裁量空间。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清理,分类分项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省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标准,在本系统适用。
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皖质办函〔2012〕51号关于印发《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通知各市局,省局各处室、稽查总队,省标准化院、省纤检局,广德、宿松县局:为进一步提升质监部门依法行政水平,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质监法治环境,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有关规定,华东六省一市质监局和广东省质监局联合发布了《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下称《基准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基准制度》的效力为参考执行。
二、《基准制度》发布后,20XX年发布的《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继续有效,与《基准制度》不一致的,按照《基准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基准制度》未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处罚裁量,仍然参照《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规定执行。
四、《基准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安徽、福建和江西七省一市质监部门的合作,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推动建立区域统一的质量法制环境,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基准制度。
第二条本基准制度主要对质监部门执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细分和量化。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七省一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参考适用本基准制度确定罚款幅度。
第四条当事人既有本基准制度规定的情节,又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决定适当的行政处罚幅度。
第五条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参考本基准制度对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矿产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违法所得价值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4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0-5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违法所得价值在10万,处以违法所得70-10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8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0-3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0-7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70-10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吊销采矿许可证。
勘查工作区范围在1km2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勘查工作区范围在1km2以上5km2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2万元的罚款。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27•【字号】川府函[2008]217号•【施行日期】2008.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通知(2008年7月27日川府函〔2008〕217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已经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照此执行。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二中全会精神的具体体现,是落实省委九届四次、五次全会部署和建设服务政府、法制政府、责任政府和廉洁政府的重要内容,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重要方面和途径。
各地、各部门要自觉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西部经济发展高地的要求,把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贯穿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保障准确执法、文明执法,增强政府公信力,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营造更加优质的法治环境、政务环境、服务环境和舆论环境。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于2008年8月1日起启动,2009年3月底前完成。
各地、各部门要及时总结经验和做法。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省政府。
贯彻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执法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下同)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本省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内,结合工作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活动的具体办法和措施,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标准和程序要求,作为本系统各级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依据。
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违法所得40%-50%的罚款。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
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违法所得30%-40%的罚款。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用地。
责令限期改正,处耕地复种植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耕地复垦费1-2倍的罚款。
6
非法占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八条: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于经营性建设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的15%-20%的罚款。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于工业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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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规范标准】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xxxx年xx月xx日xxxxxxxx集团企业有限公司Please enter your company's name and contentv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预防职务犯罪,保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及《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方法。
第三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幅度,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以是否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的,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时间在后的。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同一层次法律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应当优先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律规范;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能够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时,应当以查证属实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违法行为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所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和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相当。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构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得选择适用(产品确实无法没收的除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能够单处也能够且处的,应当根据综合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决定单处仍是且处。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行政处罚种类中有幅度的,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在幅度范围内决定给予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第十条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应当按照比例原则抵消后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首先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超过合理期限或者逾期不改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一)产品标识不规范的(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除外,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除外);(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名牌产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等标志标注不规范的(伪造、冒用除外);(三)监督检查的产品检验轻微不合格,属于一般性质量问题,但未违反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的;(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取证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和年审手续的;(五)企业产品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六)新办计量器具生产企业,在申请制造许可的过程中,组织小规模的生产,其产品未流入市场的;(七)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到期,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换证手续仍组织生产的;(八)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即行施工的;(九)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按规定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登记而投入使用的;(十)未按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且未造成较大后果的;(六)经调查核实属于管理疏漏造成产品不合格,且行政相对人事后积极接受处理,认真加以整改的;(七)属于强制性标准规范的产品,但不合格指标非强制及轻微,不直接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八)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九)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作出从轻行政处罚的决定:(一)待业、下岗、失业的;(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确有困难的;(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四)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五)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的;(六)其他依法能够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从重行政处罚的决定:(一)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七)多次或者长期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八)利用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十)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十一)其他故意违法的,或者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批程序:(一)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国家质检总局《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意见,由案件承办机构或者人员根据《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等有关要求提出,且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初审,提交本单位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后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未经集体审议作出决定的,该处罚决定无效。
(三)对从轻、减轻、从重处罚以及不予处罚的意见应当在《行政案件审理记录》中载明;(四)各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从轻、减轻、从重的理由和根据;(五)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的拟处罚罚款额度在二万元之上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等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必须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三分之二之上成员参加集体审议后作出决定;各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的涉及货值金额或者可能罚款金额在十万元之上的案件以及特别重大、复杂、疑难、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案件,须经局务会审定后作出决定,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行政执法机构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采取公开审案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案审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行政处罚的具体建议,且对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说明。
案件承办机构没有作出说明的,案审办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说明。
案审办认为案件承办机构在报审时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案审办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且提出意见,报案审会审议。
第二十条各级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各级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内容进行年度考核。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令《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从轻处罚: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在几种可供选择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以下进行的处罚。
(二)减轻处罚: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进行处罚。
(三)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70%之上进行的处罚。
本规则中的“之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由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目录一、计量部分------------------------------------------------------------------------------------------------------7二、产品质量部分------------------------------------------------------------------------------------------------36三、标准化部分---------------------------------------------------------------------------------------------------79四、认证认可部分------------------------------------------------------------------------------------------------82五、特种设备部分-----------------------------------------------------------------------------------------------105六、纤检部分-----------------------------------------------------------------------------------------------------127七、代码、条码部分--------------------------------------------------------------------------------------------144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计量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