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连顺诉某人寿保险公司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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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 王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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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案原告诉称:2001年1月22日,原告王某为赵陆颖投保2001—46010—B01—00000009—5号合同(下称5号保险合同),即“子女保险A条款”。

保险合同规定年缴保险费2850元,交费期14年,保险期间20年。

在缔约前或缔约时,被告没有如实告知原告在什么情形解除合同要扣除手续费的重要情况,以至2002年2月4日原告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被告以原告未缴足2年保险费为由,强行扣除手续费,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扣除手续的具体数额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退付全额保险费未果。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5号保险合同项下原告缴交的保险费141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0.48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在原告签订5号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退保时要收取手续费,履行了告知义务。

我公司在原告退保时收取已交保险费的50%作为手续费是合理的。

原告与我公司已就合同的解除达成协议,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海口市龙华区人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子女教育保险A合同”。

该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复效、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保险单中约定,原告年缴交保险费2850元,交费期为14年,保险期间为20年。

在“客户保障声明书”第三条中载明:“您做出投保决定已充分考虑了保险费造成保单失效及中途退保会给您带来损失。

”在“子女教育保险(A)条款(1999)”第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中规定:“投保人未缴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在投保单第四部分“投保人声明与授权”中载明:“本人已详细阅读并认可封面(客户保障声明书)的内容和明了贵公司有关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850元。

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1(000)004
【摘要】原告:王连顺,男,49岁,干部,住湖南省永顺县工商银行宿舍。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坡,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人保)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陈晓兰病故,王连顺就本案继续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曾为在该单位工作的我妻
【总页数】2页(P143-14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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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乔同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乔同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乔同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3【案件字号】(2021)皖12民终7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乔同才;钱英国【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乔同才钱英国【当事人-个人】乔同才钱英国【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张如彬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张如彬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胜张如彬【代理律所】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被告】乔同才;钱英国【本院观点】钱英国为乔同才购买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转嫁用工风险,按一般意义理解,只要乔同才在提供劳务时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就应予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钱英国为乔同才购买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转嫁用工风险,按一般意义理解,只要乔同才在提供劳务时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就应予赔偿。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上诉称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比例赔付,但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就赔偿项目、限额等对投保人进行了详细、单一的解释和告知,上述条款对钱英国不发生约束力,故一审按照有利于投保人的理解判令其公司全额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3.06.07【实施日期】2013.06.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13年6月7日)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

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

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

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

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

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

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

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

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

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

投保人97万买无效保险 中国人寿疑违规操作

投保人97万买无效保险 中国人寿疑违规操作

投保人97万买无效保险中国人寿疑违规操作日前,一桩涉及寿险保单代签名的民事诉讼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家住泰州市海陵区的陈义发瞒着家人投保了12份中国人寿泰州分公司发行的分红型寿险,7年时间共投保97万元。

但由于未经被保险人签名确认,在法律上属于无效合同,近百万元的保费可能会打水漂。

为此,陈义发之子陈小军把泰州人寿告上法庭。

庭审当日,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涉案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上,法庭未对此案作出判决。

《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尽管监管层严格禁止保单代签名的行为,但在保费业绩的驱动下,一些保险代理人不惜违规“代签保单”欺诈投保人的现象并不鲜见,保险公司在核保上“宽进严出”的做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为代签名现象的出现提供了土壤。

12份被“代签名”的保单2009年8月的一天,陈小军陪同父亲陈义发参加了中国人寿公司泰州分公司举办的一个保险理财产品的介绍推介会。

“当天泰州人寿的业务员陈兰珍就跟我们说,这次的理财产品十分优厚,存100万元,每年回报有16万余元,75岁以后连本带利可以拿回5000多万元。

因为数额较大,我们想回去考虑一下,但她还是让我们签了一个意向书,说是为了表示来过会场,给领导一个交代。

”陈小军说。

几天后,经过权衡考虑,陈小军通过同样在人寿上班的亲戚为两个儿子投保了60万元,但是刚交了第一个月的保费,问题就出现了。

“有一天,陈兰珍突然找到我们家‘闹事’,扬言说谁接了我们这份保单谁就要被开除,临走时还威胁说知道我的两个孩子在哪里上学。

”提起彼时的情景,陈小军仍然一脸愤怒。

一个月后,在人寿上班的亲戚打来的电话让原本并没有把这件事放在心上的陈小军心里犯起了嘀咕——公司不肯接受他这笔业务,请他赶紧去办理退款手续。

好好的生意为什么会被拒绝?记者从业内人士处了解到,这很可能源于保险业务员的业绩和保险收益分红带来的内部竞争。

通常,一张人寿保险单,业务员可获得年缴费首期的30%至40%的提成,之后则按保单年限逐年递减。

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审理要点

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审理要点

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审理要点作者:薛闳引发布时间:2009-08-12 16:16:32【要点提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理赔,从而导致纠纷。

审理此类案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二是应区分投保人系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法律后果,三是保险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的双向义务。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2184号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540号【案情】原告(上诉人)王永生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原告王永生与王广胜系父子关系。

2006年6月26日王广胜向被告填写本案保险合同附件《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以下记载为“投保单”),内容:保费金额168元;在健康告知事项是否有肾炎、肾病综合栏症一样中,王广胜注明为否;在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约定“本人对本投保单、与投保单有关的各份问卷及文件内的声明、陈述、告知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已签发,贵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贵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王广胜签名确认。

该保险单记载的投保险种是“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其中如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可获保险人理赔人民币100000元。

6月29日,被告与王广胜签订一份《个人短期人身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8日止,受益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155000元及意外伤害住院补贴费用。

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警大队及派出所证明:王广胜因救人溺水身亡。

另查:王广胜于2005年6月24日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肾病综合症。

被告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子公司。

2007年9月,原告因本案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

同年11月23日,被告在相关法律规定的60天内向原告发函,表示拒不理赔并解除本案保险合同。

真实的裁判案例告诉你:人寿保单能强制执行的6种特殊情况家法

真实的裁判案例告诉你:人寿保单能强制执行的6种特殊情况家法

真实的裁判案例告诉你:人寿保单能强制执行的6种特殊情况家法小佳说:在法定情形下人寿保险的确是可以强制解除并执行的,但这并不等于人寿保险没有资产保全功能。

人寿保单合适可能被强制执行?裁判案例最有说服力!真实的裁判案例告诉你:人寿保单能强制执行的6种特殊情况|家法作者|桂芳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来源|佳和家事(lawyer6666)保单是否能被强制执行和人寿保险的保全功能有关,去年浙江省高院关于执行人身保险产品的通知就像一块巨石投入水中,保险避债功能一夜之间遭遇质疑。

其实,这纸通知并没有否定人寿保险的资产保全功能,也并没有赋予法院任意解除人寿保险合同的权利。

事实上,在法定情形下人寿保险的确是可以强制解除并执行的,但这并不等于人寿保险没有资产保全功能。

人寿保单合适可能被强制执行?裁判案例最有说服力!一、投保的资金来源需合法,若用涉案赃款购买人寿保险,且保险公司明知保费为赃款而恶意承保的,该人寿保险将被强制执行,保险公司善意取得的除外案例1:刑罚变更案(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案号】(2014)洪刑执异字第107-32号【案件概述】被告人刘某某利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取的赃款在保险公司购买了300份财富成长一号保险计30万元。

案发后,法院对该保险款予以冻结,并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

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本院追缴的保险款是善意取得,刘某某现在享有的财产权是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和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而不是请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即使法院执行,也只应当执行刘某某现享有的财产权,所以不应追缴。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的是分红增值保险,实质为理财投资,到期后保险公司应返本分红给投保人即被告人刘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此案中被告人不符合将赃款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的情形,没有了这个大前提,异议人提出的“善意取得不予执行”也立不住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2001年-2012年)(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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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2001年-2012年)(完整版) 2001年2001 年01期总第69期张奇金融凭证诈骗案宏隆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铁路分局何家湾站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逾期货损索赔纠纷再审案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2001 年02期总第70期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李小平等八人故意伤害案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诉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诉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专利侵权纠纷案艾格福公司诉南京第一农药厂商标侵权纠纷案2001 年03期总第71期赵晨签定合同失职被骗案马艳梅诉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芳芳陶瓷厂诉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卫勤俭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2001第4期总第72期李志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周开凤等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案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2001第5期总第73期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158) 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162)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164)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诉梁国治返还信用卡透支款纠纷案(166)王高武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167)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70)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汤姆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172)斯达迪船务有限公司与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无接触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174)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177)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179)2001第6期总第74期黄永柱非法拘禁案(208)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诉洪分明电话费纠纷案(210)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211)强制收购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以抵顶其债务执行案(213)2002年2002年第一期杨湘海贩卖、运输毒品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富春航业有限公司、胜维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海上运输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2002年第二期唐志华等五人贪污、职务侵占、企业人员受贿案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天水产公司、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名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威格尔国际合作发展公司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2002年第三期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兰成仕、李兆斌窃取国有档案案刘杏林诉海港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纠纷案王林祥、陈卫东诉雄都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朱杭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案路世伟不服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2002年第四期江山市造纸厂、杨云法销毁会计资料案李彬诉陆仙芹、陆选风、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远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纠纷案2002年第五期周庆安诉王家元、李淑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2002年第六期孙爱勤介绍贿赂案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黄景嘉国家刑事赔偿案2003年2003年第一期总第81期吴联大合同诈骗案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2003年第二期(总第82期)晓星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窦沛颖\洗晓玲贪污案余一中诉<</FONT>新闻出版报>社分割名誉权纠纷案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尹琛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不作为行政赔偿案2003年第三期(总第83期)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黄新故意杀人案雅马哈株式会社诉港田集团公司、港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天海公司诉粤东公司船舶租用侵权纠纷案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2003年第四期(总第84期)沛时投资公司诉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海军航空兵海南办事处诉深圳市三九旅游酒店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上海华亚公司和丁福根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蒋鲜丽诉陈马烈、《家庭教育导报》社返还公益捐赠纠纷案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2003年第五期(总第85期)爱特福公司诉北京地坛医院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李嘉延受贿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诉姚国建等人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郭忠连诉青岛市卫生局、青岛市东部医院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网易公司、移动通信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韩国SEKWANG船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责任限制基金案彭学纯诉上海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2003年第六期(总第86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诉丁锡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案谢福星赖美兰诉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顾然地诉巨星物业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案吴少晖不服选民资格处理决定案张林英等4人诉广元公司、革命博物馆、工美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4年2004年第1期(总第87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陈新贪污、挪用公款案(p.18)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p.20)【案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程绍志受贿案(p.30)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案(p.33)上海汇兴实业公司诉上海浦江海关行政赔偿案(p.38)2004年第2期4个裁判文书选登温州信托公司清算组诉幸福实业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案例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诉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方金凯诉同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2004年第3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怀忠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诉安徽新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例勋怡公司诉瑞申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登海公司诉莱州农科所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2004年第4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李伏运请求国家赔偿案案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朱建勇故意毁坏财物案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宣懿成等18人诉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争议案2004年第5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深圳国际信托公司等证券回购纠纷案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案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王一兵贪污案杨巧丽诉中州泵业公司优先购买权侵权纠纷案中海雅园管委会诉海淀区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2004年第6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伊莱利利公司诉豪森制药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案例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恩等人损害商品声誉案避风塘公司诉德荣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2004年第7期(总第93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p.10)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p.17)【案例】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p.26)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p.32)车浩江等人诉广东省东莞市规划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p.35)2004年第8期7个裁判文书选登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西能科技公司诉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资产合同纠纷案交通银行南昌分行诉赛格信托公司江西证券交易部存款支付纠纷案案例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诉刘国平挪用资金案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三门峡水利管理局诉郑州市配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2004年第9期(总第95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法兰西共和国申请引渡马尔丹·米歇尔案(p.l6)大洋公司诉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p.17)【案例】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刘爱东贪污、受贿案(p.22)蒋海新诉飞利浦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p.30)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p.34)2004年第10期(总第96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美国EOS 工程公司诉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p.21)中国光大银行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p.23)【案例】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诉汪照洗钱案(p.28)长城公司诉远洋大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p.30)如皋市印刷机械厂诉轶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p.35)2004年第11期(总第97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新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存单纠纷案(p.11)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信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p.l6)【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诉吴金艳故意伤害案(p.22)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p.27)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扬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p.31)2004年第12期(总第98期)5个【裁判文书选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严先贪污案(p.22)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p.16)【案例】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尚荣多等人贪污案(p.2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p.26)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p.28)2005年2005第一期:4个北沙坡村村委会诉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委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程新文;贾劲松;关丽代;王冬颍; 23-25+27-29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舞阳神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吴庆宝;宫邦友;刘敏;孔玲; 29-38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诉高知先、乔永杰过失致人死亡案38-42再胜源公司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42-45第二期:5个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1-27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祥祯诈骗案28-34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诉杨保营等人抢劫、绑架、寻衅滋事案35-38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38-41眉山气雾剂厂诉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案42-46第三期:5个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20-28沈阳化工总公司诉本溪热电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8-3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周德隆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32-40哈尔滨公司诉圣士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0-43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44-47第四期:5个中青基业发展中心诉平原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26-31浙江金华市自来水公司诉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31-38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诉魏培明等人抢劫案39-41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41-45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45-48第五期:6个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爆炸物案21-22时间集团公司诉浙江省玉环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2-29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30-35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诉歹进学挪用公款案36-40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41-43信连华诉新港商业银行存单纠纷案43-47第六期:7个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诉路国平故意杀人案10-11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诉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12-19 君信创业公司诉绿谷伟业公司等出资合同纠纷案20-24喻山澜诉工行宣武支行、工行北京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25-28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28-33中国药科大学诉福瑞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3-39黄金成等25人诉成都市武侯区房管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行政纠纷案40-45第七期:6个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文兵故意伤害案13-14桂馨源公司诉全威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14-22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23-36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诉束兆龙贪污案37-40Autodesk公司诉龙发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40-43杨宝玺诉天津服装技校不履行法定职责案44-46第八期:7个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海生故意伤害案12-13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13-14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诉华隆公司等证券侵权纠纷案15-24 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24-3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诉余刚等四人盗窃案35-37联友卤制品厂诉柏代娣商标侵权纠纷案38-41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41-46第九期:6个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代宜宁等人贩卖毒品案21-22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22-29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29-3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顾然地等人非法经营案33-40徐蕾诉中汇房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40-43吴卫明诉上海花旗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43-47第十期:6个李显志诉长春建工集团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案11-21仁达建材厂诉新益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22-28陈清棕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29-32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33-36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6-41利源公司诉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41-47第十一期:3个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18-30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31-40江苏外企公司诉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41-462005第十二期:4个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14-24 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与厦门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25-29博内特里公司诉上海梅蒸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0-38浙江纺织公司诉台湾立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38-442006年2006年第1期总第111期裁判文书选登曾意龙与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徐声炬拍卖纠纷案案例李金华诉立融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口福食品公司诉韩国企业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案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二期(总第112期)裁判文书选登许文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决定纠纷案案例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刘必仲合同诈骗案黄颖诉美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周培栋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2006年第3期总第113期【裁判文书选登】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江北中行与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p.【案例】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百花公司诉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2006年第4期总第114期【裁判文书选登】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案p.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上海金港经贸总公司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案例】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波伟、雷秀平抢劫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韦国权盗窃案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裁判文书选登】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诉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及其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肇庆外贸公司诉肇庆海关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2006年第6期总第116期【裁判文书选登】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p.锦宫公司与广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天同证券公司与健康元公司、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案【案例】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2006年第7期总第117期【裁判文书选登】钱碧芳、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华宇公司、祝明安及汪贤琛股东权纠纷案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案例】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案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裁判文书选登】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例】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康兆水、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邵仲国诉黄浦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案2006年第9期总第119期【司注解释】【裁判立书选登】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a武汉b有限公司、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例】。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周巧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周巧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周巧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冀09民辖终3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温丽梅王济长王铁川【审理法官】温丽梅王济长王铁川【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周巧莲;任丘市海浪游泳馆【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周巧莲任丘市海浪游泳馆【当事人-个人】周巧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任丘市海浪游泳馆【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被告】周巧莲;任丘市海浪游泳馆【本院观点】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根据周巧莲的陈述,其是在任丘市海浪游泳馆游泳时摔伤,故侵权行为发生地应为河北省任丘市,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3:15:2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周巧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9民辖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王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王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健康保险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0.10.16正文王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坡,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之妻陈晓兰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人保)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陈晓兰病故,王某某就本案继续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曾为在该单位工作的我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期三年,保费1万元。

我妻在保期内患癌后,被告却拒绝理赔。

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并赔偿我妻生前因被告拒绝理赔而遭受的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为自己职工的利益,本单位曾给女职工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是事实。

但由于陈晓兰后来调出本单位,本单位已没有可保利益,因此以业务批单解除了该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不存在了,原告的理赔申请当然无效。

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0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原告王某某之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单号95--018,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永顺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期三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

该保费已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1996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两个单位,陈晓兰被分到被告永顺人保工作。

1997年7月,陈晓兰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

同年8月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晓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没有书面通知陈晓兰。

寿险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能否作为原告主体资格

寿险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能否作为原告主体资格

寿险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能否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寿险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能否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篇一: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发表时间:2007-8-11 16:12:00 阅读次数:656 所属分类: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一、【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日期】19950807【实施日期】19950807【章名】复函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法律顾问室:你室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

现答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你公司(88)保研字第022号文收悉。

经研究,现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合法的诉讼主体的问题答复如下:1987年6月,人民银行条法司在关于《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说明》中,对我国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这个《说明》中提到:根据《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类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均应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目前,各专业银行的资金尚未划分给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为了使各类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能够依法进行金融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分别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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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库【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2001年-2012年)(完整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2001年-2012年)(完整版)2001年2001 年01期总第69期张奇金融凭证诈骗案宏隆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铁路分局何家湾站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逾期货损索赔纠纷再审案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2001 年02期总第70期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李小平等八人故意伤害案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诉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诉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专利侵权纠纷案艾格福公司诉南京第一农药厂商标侵权纠纷案2001 年03期总第71期赵晨签定合同失职被骗案马艳梅诉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芳芳陶瓷厂诉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卫勤俭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2001第4期总第72期李志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周开凤等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案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2001第5期总第73期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158)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162)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164)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诉梁国治返还信用卡透支款纠纷案(166)王高武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167)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70)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汤姆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172)斯达迪船务有限公司与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无接触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174)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177)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179)2001第6期总第74期黄永柱非法拘禁案(208)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诉洪分明电话费纠纷案(210)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211)强制收购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以抵顶其债务执行案(213)2002年2002年第一期杨湘海贩卖、运输毒品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富春航业有限公司、胜维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海上运输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2002年第二期唐志华等五人贪污、职务侵占、企业人员受贿案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天水产公司、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名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威格尔国际合作发展公司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2002年第三期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兰成仕、李兆斌窃取国有档案案刘杏林诉海港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纠纷案王林祥、陈卫东诉雄都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朱杭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案路世伟不服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2002年第四期江山市造纸厂、杨云法销毁会计资料案李彬诉陆仙芹、陆选风、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远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纠纷案2002年第五期周庆安诉王家元、李淑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2002年第六期孙爱勤介绍贿赂案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黄景嘉国家刑事赔偿案2003年2003年第一期总第81期吴联大合同诈骗案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2003年第二期(总第82期)晓星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窦沛颖洗晓玲贪污案余一中诉/font新闻出版报社分割名誉权纠纷案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库】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裁判摘要]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投保人合同解除权辩误r——以《保险法》第47条及其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为中心

投保人合同解除权辩误r——以《保险法》第47条及其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为中心

投保人合同解除权辩误r——以《保险法》第47条及其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为中心游杰;姚亦昭;梁鹏【摘要】我国《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主体中,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投保人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然而,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可能损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英美法系和中国《海商法》都将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倘若投保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便不应享有合同解除权,在保险合同解除权纠纷中,应优先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并据此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虽然限制了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但这一做法并不彻底,仍然无法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期刊名称】《乐山师范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32)008【总页数】7页(P80-86)【关键词】人身保险;解除权;投保人;被保险人【作者】游杰;姚亦昭;梁鹏【作者单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四川成都 610091;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学院,北京 100089;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政治学院,北京 100089【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99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我国《保险法》的基本观点是: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这两条法律规定赋予了投保人合同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37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王某;陈某1;东阿县顺鑫运输有限公司;陈某2【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王某陈某1东阿县顺鑫运输有限公司陈某2【当事人-个人】王某陈某1陈某2【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东阿县顺鑫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成强【代理律所】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被告】东阿县顺鑫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对于王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及后续医疗费用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对于王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及后续医疗费用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王某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医疗费用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对于王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经审查,王某的伤情经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需部分护理依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徐连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徐连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徐连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2【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36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添珍王正真李海云【审理法官】李添珍王正真李海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徐连顺【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徐连顺【当事人-个人】徐连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被告】徐连顺【本院观点】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人保公司上诉主张涉案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其应按照70%比例承担责任,人保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应否扣除非医保药费用及徐连顺自身身体原因用药费用的问题。

经查,徐连顺入院记录中记载既往体健,无既往病史,无自用药记录,人保公司上诉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律依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出具意见认定护理人数为两人,人保公司上诉主张实际由一人护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荣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荣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荣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3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荣美英【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荣美英【当事人-个人】荣美英【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宏成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潘峰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宏成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潘峰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宏成潘峰【代理律所】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荣美英【权责关键词】撤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39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0 01:53:47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荣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津03民终13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某某。

主要负责人:刘凤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银保监会潍坊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潍银保监罚决字〔2022〕15号)

中国银保监会潍坊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潍银保监罚决字〔2022〕15号)

中国银保监会潍坊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潍银保监罚决字〔2022〕15号)【主题分类】银行【发文案号】潍银保监罚决字〔2022〕15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25262686020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2526261710000【处罚日期】2022.05.24【处罚机关类型】银保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银保监会潍坊监管分局【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潍坊市【处罚对象】王宝全【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6.30 10:56:37潍银保监罚决字〔2022〕15号当事人:王宝全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 37078519880618XXXX职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助理总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就当事人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当事人时任太平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助理总经理,对太平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编制提供虚假资料的违法违规行为负直接责任。

具体如下:2021年1-8月份,太平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通过编制提供虚假资料向赵某、常某某等20名员工及代理人发放工资及佣金后回流至徐某某等5名公司员工账户方式,套取费用,用于业务发展,涉及329笔、金额76.4万元。

以上事实,有王宝全身份证复印件、任职经历及岗位职责说明原件、太平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业务人员及名下银行账户证明、太平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员工工资明细及代理人佣金结算表、潍坊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人寿保险常见法律纠纷分析-文档资料

人寿保险常见法律纠纷分析-文档资料

2021/4/25
16
2、投保人因保险业务员的误导,未
如实填写投保告知书。
丈夫商量,决定为丈夫投保,当场签订了“理财投 资连接保险”投保单,保额20万元。由于签字时丈
夫急于外出,在保险业务员在场的情况下,遂有王 某代替,在投保书上签了丈夫的名字并缴纳了6000
元保险费,业务员出具了公司的人身保费暂收收据


2001年2月,王某的丈夫在外出途中遇车祸死
亡。王某办完丧事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 ,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2021/4/25
12
•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提示 义务和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
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
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
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2021/4/25
15
缔约过失责任:
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 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 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 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 害。
信赖利益:
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 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 司法实践不超过履 行利益。
人寿保险常见 法律纠纷分析
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韩超
2021/4/25
1
一、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法律问题; 二、售后服务(保全项目)法律纠纷; 三、保险产品的资产保全功能。
2021/4/25
2
一、保险业务员违规操作法律 问题分析
(一)、法律规定

人身保险纠纷经典、疑难案件要点摘要

人身保险纠纷经典、疑难案件要点摘要

1、继承人彭萍等和受益人长城厂诉名山人寿办事处被保险人医疗以外死亡不属疾病死亡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3辑),第217页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是否具有免责情形,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者三个问题:(1)本案投保人长城厂与被告名山人寿保险办事处签订的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合同为部分无效,部分有效(2)本案被告人名山人寿保险办事处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原告彭萍、施敏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有权获得保险金赔偿(4)本案证据的认定和采信2、王连顺诉具有投保人和保险人双重身份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以被保险人调离投保人单位后不具有可保利益单方批注解除保险合同要求按原保险合同赔偿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3辑),第227页(1)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2)关于合同的主体问题3、陈素英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康市支公司赔付在合同复效后的免责期内患病的人身保险金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4辑),第282页(1)关于保险合同中复效的理解(2)关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问题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合同赔付责任?——《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第29页5、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公报》2006年第7期,第38页〖裁判摘要〗:一、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二、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理赔。

三、关于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四、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五、关于保险人能否以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六、关于上诉人能够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是有效票据为由拒绝理赔6、冯跃顺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公报》2007年第11期,第38页〖裁判摘要〗: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调解案例: 杜某与东阳市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调解案_1051

调解案例: 杜某与东阳市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调解案_1051

杜某与东阳市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调解案案例内容【案情简介】2014年8月15日,杜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单,保费每年6千余元,保额10万元。

2014年12月5日,杜某被东阳市某医院确诊患有癌症。

2015年3月25日,杜某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理赔、退还保费、解除合同的决定,双方产生纠纷。

6月10日,杜某及其家属情绪激动,来到保险公司拉横幅,阻挠工作人员正常进入公司,用高音喇叭叫嚷保险公司骗人,引来大批群众围观,妨碍公司正常营业秩序。

得知消息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对双方进行劝导,经引导,双方同意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

【调解过程】调解伊始,双方各执一词,据理力争。

杜某认为:杜某与保险公司签有保险合同,属于正常投保,现杜某患了癌症,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予10万元的保险理陪。

保险公司则认为:杜某在投保前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且在保险等待期内发病,依照合同规定,保险公司没有理赔责任。

面对完全相反的陈述,调解员通过调查核实杜某医保卡记录,发现杜某确实于2012年因患有肌瘤住院手术治疗,2013年肺部结节灶,2014年12月确诊确认肺部癌症。

同时,调解员向保险公司了解到,保险业务员与杜某相交20余年,投保之前已详细讲解健康告知义务和免责条款。

由此可见,杜某在投保前确实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且发病确在保险等待期(即免责期,是指寿险合同在生效的指定时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基于查明事实,调解员认为调解基调可以确定,保险公司给予理赔几乎不可能。

调解员耐心向杜某晰法明理:杜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附条件合同,即投保人在投保前未发病,签订合同度过保险等待期后,合同才会依法生效。

然而在投保前,杜某已患有重大疾病,杜某隐瞒自己既往病史,且保险合同也未过保险等待期,合同自然不能生效,因此保险公司无须履行理赔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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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王连顺,男,49岁,干部,住湖南省永顺县工商银行宿舍。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坡,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人保)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陈晓兰病故,王连顺就本案继续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曾为在该单位工作的我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期三年,保费1万元。

我妻在保期内患癌后,被告却拒绝理赔。

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并赔偿我妻生前因被告拒绝理赔而遭受的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为自己职工的利益,本单位曾给女职工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是事实。

但由于陈晓兰后来调出本单位,本单位已没有可保利益,因此以业务批单解除了该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不存在了,原告的理赔申请当然无效。

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30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单号95一018,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永顺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期三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

该保费已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1996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两个单位,陈晓兰被分到被告永顺人保工作。

1997年7月,陈晓兰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

同年8月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晓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没有书面通知陈晓兰。

1998年1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陈晓兰患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

陈晓兰患癌后,曾于1998年1月和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永顺人保以陈晓兰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为由,于同年7月21日给陈晓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

陈晓兰为此于1999年2月8日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因癌症恶化死亡。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认为:
任何单位为自己的职工谋取合法利益,都是法律允许并支持的正当行为。

由于保险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业务,此次保险是该公司为自己的职工投保,这种特殊情况决定了该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签署是同一人,但这与自己和自己签订的无效合同情况不同,仍然属于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合同。

根据保费出资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这个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保险人是该公司。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是工会的职能。

工会在职工同意的情况下为职工投保人身险,是其履行职责的体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

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作期间,既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职工,也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的会员,有权利享受职工和会员的待遇。

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从该公司工会出资为其女职工投保,是该公司工会给会员的福利待遇。

因保险合同的成立,陈晓兰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成为合同当事人。

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陈晓兰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通常的合同,由于是签约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所以只要签约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但是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有被保险人加入,合同与被保险人利害相关,因此只有在通知并征求被保险人的意见后,才能决定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

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从被告永顺人保调离后,永顺人保借该人身保险合同为同一人签署的便利,在没有征求陈晓兰意见的情况下,就以业务批单的形式解除合同。

此举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

人员流动是社会发展正常现象。

以可流动人员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可能由于人员流动而在投保后发生变化。

对人身保险合同,只能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确定合同效力,不能随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人事变化情况来确定合同效力,这样才能保持合同的稳定性。

被告永顺人保以陈晓兰调离后,永顺人保已没有可保利益为由,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在保期内患了妇科癌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被告永顺人保在接到保险理赔申请后,应当按约定支付保险金。

王连顺诉请判令永顺人保给付保险金,应当支持;诉请判令永顺人保赔偿陈晓兰的精神损失,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据此,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判决:
一、被告永顺人保给付原告王连顺保险金1万元;
二、原告王连顺要求被告永顺人保赔偿精神损失,不予支持。

诉讼费530元,由被告永顺人保负担。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理由是:本案保费是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支出,一审判决认定由该公司工会经费中支出,证据不足,是认定事实的错误;陈晓兰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调离永顺人保后,永顺人保已失去保险利益,一审判决仍认定合同有效,是适用法律不当。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按照一审程序再审查明:
原判认定本案保费是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经费中支出,有该保险业务的经办人胡春花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证明。

虽然该证明存在着形式上的缺陷,但所证明的事实是确定的。

另外,对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行政事业经费的会计凭证账查账,其结果是:从1995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该账中没有为陈晓兰等6名女职工支出保费的凭证。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认为保费是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支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认为陈晓兰调离后,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据此,该院于2000年5月16日判决: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930元,由原审被告永顺人保负担。

宣判后,永顺人保仍不服,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一、在本案合同中,上诉人既作为投保人又作为保险人,经协商一致变更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作出终止对陈晓兰保险责任的业务批单,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二、即使以批单形式终止对陈晓兰的保险责任是无效的,由于陈晓兰已调离,上诉人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中涉及陈晓兰的部分也应当认定无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
认定本案的保险合同不能解除,不仅仅因为它是以无效的批单形式解除的,更因为解除时没有通知陈晓兰并征求她的意见。

陈晓兰虽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约人,但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她有权知道合同的效力情况。

在无人通知的情况下,她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仍然存在。

当她患了癌症并据此申请理赔时,上诉人永顺人保才出具解除合同的批单,此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无效。

只有两个以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才可称为合同。

本案的保险合同能够成立,就在于一方是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另一方是代表6名女职工权益的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

上诉人永顺人保在还涉及其他5名女职工权益的情况下,既不想否认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又要说该保险合同是由其一人签订的,不但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理不合,自相矛盾。

如果确实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变更保险合同的“经协商一致”又从何谈起?永顺人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0月1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永顺人保负担。

【问题】
请谈谈你对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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