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的立法政策案例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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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star Corporation v. Twentith Century Fox Film Corparation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539 U.S. 23(2003)

1948年德国投降三年半之后艾森豪威尔将军写了自传《欧洲十字军》并于同年由双日出版和注册,双日将《欧洲十字军》制作电视的专有权授予给20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下称福克斯〕。次年,福克斯在书的基础上制作了同名电视连续剧,然而在著作权到期时没有续展从而导致该电视连续剧在1977年期限届满进入公共领域。

1988年福克斯购回《欧洲十字军》书的制作电视权,包括经销录像带并分许可经销的权利。随后,福克斯授权给SFM娱乐〔SFM Entertainment,下称SFM〕和新航线家庭影像公司〔New Line Home Video, Inc.,下称新航线〕。SFM获得了原始电视连续剧底片并重新在录像带上包装该电视连续剧,新航线经销这些录像带。

1995年,SFM和新航线的竞争公司德斯塔公司〔Dastar Corporation,下称德斯塔〕决定扩展产品线从而购买了八个处于公共领域的《欧洲十字军》电视连续剧原始版本的贝塔凸轮磁带,然后复制并编辑。编辑后的电视连续剧命名为《战役》,稍稍超过原《欧洲十字军》的一半,并用新的开放排序、信用页和结尾替换了原相关内容;插入了新章节标题顺序和解说章节介绍;将原电视连续剧的摘要说明移到开头并重新命名为预映;删除了书的参考和图像,并为其《战役》连续剧和新的标题制作了新包装。其后,德斯塔将其制作的视频套装作为自己的产品出售,视频套装上以及所做相关广告均没有提及书和电视连续剧或电影公司已授权的录像带,该视频套装以远低于新航线视频套装的价格出售。

1998年,福克斯、SFM及新航线在加里弗尼亚中心区法院提起对德斯塔和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原告声称德斯塔的视频套装的销售没有标示该电视连续剧《欧洲十字军》违反了第43条〔a〕款从而构成“反向假冒”——也即错误陈述另一个人的商品,第43条〔a〕款禁止一个人商业使用任何可能导致对其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解的词、术语、名称、符号或图案。地区法院作出倾向原告的简易判决。第九巡回法院在肯定相关部分的同时推论说:德斯塔已经犯了对电视连续剧《欧洲十字军》的“整体盗用”,足够构成反向假冒。根据调卷令,美国最高法院推翻原判带命令发回重审。在斯卡利亚〔Scalia〕法官的表达最高法院所有参与成员的一致意见观点中,最高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说服第43条〔a〕款下的主张,因为:〔1〕原告主张的主要诉讼理由是德斯塔作为自己的产品行销和出售视频套装而没有承认依赖电视连续剧《欧洲十字军》从而构成虚假的来源指示、欺诈或令人误解的事实描述或者欺诈性的令人误解的可能产生关于德斯塔商品来源的混淆的事实指示。〔2〕尽管原告的主张本可以被支持,如果德斯塔曾经购买了原告的某些录像磁带并且仅仅将其重新包装为自己的,然而德斯塔被指控的错误行为是非常不同的。〔3〕对第43条〔a〕款的目的来说,德斯塔是作为自己销售的产品的“来源”。〔4〕即使假定竞争者将自己指示为视频套装的制作者等同于将自己指示为视频套装所传达的创造性作品的原创者这样的观点,允许第43条〔a〕款下这种指示的诉因将产生一种限制公众复制和使用已过期著作权的联邦权利的变异的〔mutant〕著作权法。

德斯塔案最初的诉由是《战役》录像带的销售侵犯了双日在艾森豪威尔将军自传书中的著作权,后又补充了被告从事了“反向假冒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两项诉由。由于双日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于是最高法院主要分析了“反向假冒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这主要涉及第43条〔a〕款的适用范围。因此,法院分析重点是第43条〔a〕款,包括商标法及该条款的目的、该条款中“来源”〔Origin〕的含义以及由此决定的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和著作

权法与商标法的界限。

最高法院从兰哈姆法及其第43条〔a〕款的目的开始分析,它认为兰哈姆法意在使欺骗性和令人误解的商标使用可诉以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从事商业的人。然而第43条〔a〕款作为一种对不正当贸易行为救济的适用不是无界限的。由于固有的限制性措辞,第43条〔a〕款永远不能是全部不正当竞争法的联邦法典,而只能根据其法律文本适用于特定不正当贸易行为。为决定该界限,最高法院开始分析第43条〔a〕款中“来源”的含义。最高法院说,尽管有案件象兰哈姆法最初颁行时那样对第43条〔a〕款的“来源”看作仅指“货物发源的地理位置”,然而至今巡回法院一致认为,它“不仅指地理来源,且也指源头或制造来源。”此外,每一个考虑该问题的巡回法院都发现第43条〔a〕款足够宽泛以包括反向假冒。

接着最高法院分析德斯塔案的具体事实,它指出如果德斯塔购买了某些新航线的《欧洲十字军》录像带仅仅重新包装为它自己的产品,诉讼主张无疑应被支持。然而德斯塔被指控的错误行为很不相同:它采用了公共领域中的创造性作品——电视连续剧《欧洲十字军》——复制它,进行了修改并制造了完全自己的连续剧录像带。如果“来源”仅指公众可得到的物理“产品”的生产者或制造者,德斯塔就是来源。不过,如果“来源”不仅包括物理“产品”生产者或制造者,且包括德斯塔所复制的产品的内容即作品的创造者,那么其他某人〔或许是福克斯〕是德斯塔产品的来源。因此,最高法院说,实际上,我们必须决定第43(a)款(1)项的“货物”的“来源”的意思是什么。最高法院认为“货物”的“来源”——商品的来源——的最自然的理解是市场中销售的有体产品制造者,在德斯塔案中就是德斯塔销售的物理的《战役》录像带。这个概念可能延伸到不仅包括实际制造者,也包括受托或为物理产品生产承担责任的商标所有人。然而象在兰哈姆法中使用的那样,“货物来源”这个短语不能包含首创“货物”包含或表达的思想或信息的人或主体。这种延伸将不仅扩展了法律文本的本来含义,而且也将与兰哈姆法的历史和目的及先例不一致。第43条〔a〕款禁止象欺骗消费者和损害制造者商誉那样的商标侵权行为。然而,购买有商标产品的消费者并不自动地假定使用商标的公司就是提出产品思想或设计产品的同样主体——而且尤其不在意无论它是谁。兰哈姆法的用词不应被扩展到包括特别与购买无关的东西。

当然,最高法院也注意到了通信产品〔communicative product〕的不同。它说,也许可以争论的是对于被叫做通信产品的东西购买者所关注的是不同的。因为毕竟小说的购买者不仅对物理卷册的制造者身份感兴趣,而且确实主要对物理卷册所传达的故事创造者的身份感兴趣,而且当然作者至少和出版者一样对防止假冒其创造物感兴趣。对于这种通信产品,43条〔a〕款的“货物来源”必然被认为不仅仅包括物理项目的制作者,而且包括物理项目传达的内容的创造者。不过最高法院认为,这种特殊对待通信产品的观点有些无法克服的问题。首先是导致兰哈姆法和特别地专著于该主题的著作权法相冲突。专利权人和著作权持有人的权利是“精心精巧构造的交涉”〔bargain〕的一部分,在这种交涉下,一旦专利或著作权垄断已期限届满,公众就可以任意使用该发明或作品,无须归属〔attribution〕。因此,在解释兰哈姆法时,最高法院曾经“小心地警告商标和相关保护的滥用或过度伸展到传统属于专利或著作权的领域。”“兰哈姆法不用来因创造特定设计的创新而酬劳制造者;那是专利法及其排他性期限的目的。联邦商标法和发明或发现没有必然联系,相反,通过阻止竞争者复制“来源识别符号”来“减少顾客购买和作出购买决定的费用”并“帮助确保制造者收割与令人满意的产品有关的财务、信誉相关酬劳。”因此,即使假定德斯塔将自己指示为视频套装制作者等同于将自己指示为视频套装所传达的创造性作品的原创者这样的观点,允许第43条〔a〕款下的这种指示的诉因将产生一种限制公众复制和使用已过期著作权的联邦权利的变异著作权法。

其次,将第43条〔a〕款的“来源”理解为要求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的归属将引起严重的实际问题。以未受保护的作品为基点,“来源”一词没有可区分的界限。在很多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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