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体制与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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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位阶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位阶关系

可 以对 最 高人 民法 院 司法解 释 是 否合 法 进行 审查 , 有 并
院 提 出制 定 司 法 解 释 的 建 议 或 者 对 法 律 应 用 问 题 进行 请示 ” 由 以上 立 法 解 释 提 案 的 主 体 与 最 高 人 民 法 院制 ,
定 司法 解 释 的立 项 来 源 的 主 体 比较 可 知 ,法 律 解 释 提 案 主体 的级 别 很 高 .而 司 法解 释 的 立 项 来 源 的 主体 则
院、 最高 人 民检 察 院之 间认 为 对 方 作 出 的具体 应 用 法律
主体 、 限 、 序 、 式 和 效 力 等 问 题 的解 释制 度 , 成 权 程 方 形
我 国特 有 的法 律 解 释 体 制 。司 法 解 释 权 是 法 律 解 释 权
的一 种 . 法 律 解 释 权分 配 于 司法 机 关 形 成 的权 力 。 是 不
权 要求 其 修改 或 废止 , 也可 以 以作 出法 律解 释 的形 式 解
决 司法 解 释 同法 律规 定 相抵 触 的 问题 就说 明了 立法 这 解 释 的效力 是 高于 司法 解 释 的。 二 、 高人 民法 院司 法解 释 与检 察解释 的位 阶关 系 最 司法 解 释 包 括最 高 人 民法 院 作 出 的 司 法解 释 和 最
议 ;三 ) 高 级 人 民法 院 、 放 军 军 事 法 院 提 出 制 定 司 ( 各 解 法解 释 的建 议 或 者 对 法 律 应 用 问 题 的请 示 : 四 )全 国 (
人 大代 表 、 国政协 委 员提 出 制定 司法 解 释 的议 案 、 全 提
案 ; 五 ) 关 国家 机 关 、 会 团 体 或 者 其 他 组织 以 及 公 ( 有 社

论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论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本 框架 。
民政府 主管 部 门进行 解释 。根据 上述规 定 , 国现行 我 的法律 解释运 行机制 一直被 表述 为立 法解释 、 司法解 释和行政 解释 三种 类 型 。这 些解 释 实 际上 均 未涉 及
法 官解释 问题 。
12 我 国现行 的法律 解释体 制存在 的 问题 .
18 9 1年通 过 的 《 于 加 强 法 律 解 释 工 作 的决 关 议》, 确立 了四项原 则性 规 定 : 凡 关 于法 律 、 ① 法令 条 文本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需要进 一步 明确界 限或作 补充规 定 的 , 由全 国
我 国现 行 的法 律 解 释体 制 的 形成 是 } 宪法 和 相 i _ I 关法 律 、 议决定 的 , 种多 元 的 富有 中国 特色 的 法 决 这
关 键词 : 法官; 法律解释 ; 公正 中图分 类号 :905 文献标 识码 : D 2. A 文 章编号 :0 84 1 (0 0 0 -0 1 3 10 -9 6 2 1 ) 40 0 - 0
T eea i epe t no eu g h gln rrt i fh de l t ao t j
p ct n u wsol l ru g ̄pw r fea epaao ,Otajdecn i e rta ecs n ae lai .O ra hu c a de o e o g xlntn S t ug a t e lwi t aeadm k i o l d e j ll i h nr p nh jsc i utef r i a. Ke r s jdelglnepe t nfi y wo d : g ; a it rt i ; r u e r ao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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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摘要:由李慧娟案引发人们讨论的不仅仅是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时的如何解释问题,还涉及到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法官是否有权解释法律的问题。

尽管我国尚未确立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但学术界已基本认可法官审判案件时可以进行法律解释。

本文拟通过李慧娟案探析我国的法律解释现状,提出构建一个合理法官法律解释体制的建议。

关键词:李慧娟案;法律解释权;法官一、我国法官是否具有法律解释权(一)案情简介2003年,洛阳市中级法院法官李慧娟因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触犯人大“尊严”,受到被撤销其审判长职务和免去助审员的“严肃处理”。

2001年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10万公斤,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付种子。

2003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中级法院,要求赔偿。

由李慧娟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万元。

其理由是:“《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对此,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洛阳市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最终洛阳市中院党组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

[1](二)李慧娟对法律的解释有其必要性法官要为他的判决提供充分的理由,以明示其当事人的裁决是最正当的就必须充分地讲明道理。

因为,“任何提出法律主张并期望为他人接受的人,都必须提出论证充分的论述”,[2]这是不言而喻的。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各级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中要充分说理的要求。

法官的判决,必须有充分的理由。

可见,法律解释权是司法机关的“自然权力”,问题在于法官是否说得合法、合理。

[3]同时,法官在判决中进行法律解释和推论是司法过程所必须的。

浅析中国法律解释的体制

浅析中国法律解释的体制
对 法律 的解 释 效 力低 于 立 法解 释 。 法 律 解 释 的历 史 同法 律 存 在 和 发 展 的历 史 同 样 悠 久 , 律 解 法
我 国现 行 法 律 解 释 体 制 分 为 立 法 解 释 、 政 解 释 、 法 解 释 。 行 司 现 行 法律 解 释制 度 的 主 干 是立 法 解 释 , 法 解 释 从 属 于 立 法 解 释 , 司 这 从 全 国人 大常 委 会可 对 审判 解 释 和检 察 解 释 的 原 则 性 分 歧 作 出 解 释 的规 定 中 可 以看 出 。这 种 制 度 在 其他 国 家 是 极 少 见 的 。近 年 来 , 学 界对 立法 解 释 的存 废 问题 开 展讨 论 , 张 废 除 立 法 解 释 者 法 主
法 律 解 释 体 制 , 指 正 式 解 释 的权 限 划 分 。在 法 律 解 释 的权 是 限 上 , 国人 大 常 委 会行 使 立 法 解 释 权 , 目的 和 任 务 是 对 ” 要 全 其 需 进 一步 明确 具 体 含 义 ” 及 ” 律 制 定 后 出 现 新 的情 况 , 要 明确 以 法 需 适 用法 律 依 据 ” 的法 律 规 范 进 行 解 释 。在 立 法 解 释 、 法 解 释 、 司 行 政 解 释 这 三 种解 释 的 关系 上 , 法 解 释 是 行政 解 释 和 司 法 解 释 的 立 基 础 ; 法律 解 释 的 效 力 上 , 法 解 释 的 效 力 最 高 , 他 国 家 机 关 在 立 其
不少。
释 的真 正 勃 兴却 是 在 概 念 法 学 之 后 。 法 律 解 释 存 在 有 很 深 的 根
源 ,法 律 只有 通 过 解 释 来 发 现 、 充 和 修 正 , 会 获 得 运 用 自如 、 ” 补 才 融通 无 碍 的 弹性 ” 。在 我 国立 法 解 释 权 属 于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 国

简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

简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

简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作者:姜莉李显希庹雨洁来源:《学理论·中》2014年第01期摘要:中国现存的法律解释体制将法律解释权集中于不参与司法实践的有权者手中,使得司法审判的主体——法官在处理法律解释问题上处于一种尴尬地位,严重违背了法律解释是为了更有效地适用法律的目的。

通过法官解释法律的现实依据、本质特征、矛盾及矛盾分析、前景四方面对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进行分析,并由此确定法官解释法律的地位。

关键词:法官;法律解释;现实依据;本质特征;矛盾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2-0089-02我国当前的法律有权解释主要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解释主体分别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也只有以上解释方可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援引适用,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解释具有相当浓厚的立法色彩。

胡利明教授称其“是一种立法行为,至少是一种…准立法‟”[1]。

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法制长期不健全并且立法粗糙、缺乏一致性的客观事实。

当然,这也是我国处于转型时期政策性法律解释存在的必然性。

但是,此种带有立法色彩的法律解释导致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脱离,使得法官只被视为法律的适用者,没有法律解释权。

但实际上,法官适用法律就必须解释法律。

正如英国学者丹宁所说:“假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责赔偿责任吗?‟”[2]于是,一个疑问便产生了:法官究竟该怎么办?一、法官解释法律的现实依据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声音,认为法官对于法律没有解释权[3]。

他们对法官没有法律解释权的认识,主要源自198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应制定。

”持有“法官没有法律解释权”观点的学者将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同法官依据个案对法律进行解释有所混淆。

探索司法中的法官解释权

探索司法中的法官解释权

探索司法中的法官解释权作为司法体系中的最高权威,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拥有重要的解释权。

法官的解释权是针对案件法律适用方面的权力,法官可以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掌握和对法律的解释来做出裁决。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解释权不是一成不变的,仍有其所受到的限制和变化。

一、法官解释权的含义法官解释权是指在法定范围内,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对法律中模棱两可或者不明确、不详细等具有一定问题的规定做出阐释和说明的权利。

法官的解释权不同于法律的解释权,而是一种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权力分配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对法律中的有些规定进行更具体化和具体的解释,使其可以更好地适用到具体的案例中,从而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

二、法官解释权的局限性法官解释权不是无限制的权力,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限制。

首先是在法律文本之中,法官的解释权不能够超越法律规定,不能够颠覆法律的本意和精神,更不能够直接改变法律的内容。

其次,法官的解释权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受到了客观条件的限制,例如案情事实的不同、证据的不足或不清楚、权力分配的不平衡等等。

这些都会对法官的解释权产生影响,从而限制法官对案件的裁决权。

三、法官解释权的调整和变化法官解释权不是一成不变的权力,它受到了时代背景和法律文化的变化的影响,逐渐发生了一些调整和变化。

一方面,由于社会、经济、科技等各方面的发展,法律领域不断更新和完善,出现了许多新类型的法律案件。

这些新案件的出现也要求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理解能够与时俱进,在法官解释权的执行方面进行适当的调整。

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文化和观念的变化,法官的解释权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

例如,在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等方面,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认识也发生了变化。

四、法官解释权的调整机制为了保证法律的适用和法官的解释权的稳定性,有关部门制定了一定的法律制度和调整机制来保障法官解释权的有效行使。

例如,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指导性案例规定》,明确了最高法院对指导性案例的具体要求和处理方法。

司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

司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

司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司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是在法律领域中两个重要而又常常受争议的概念。

司法解释权指的是法院关于法律条文含义、适用范围和具体内容的解释权力。

而法律解释权则是指国家机关、立法部门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的权利。

两者的区别和界限一直是学术界和实践中广泛讨论的话题。

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权是指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权利。

司法解释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是裁判文书和判例。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来解释法律条文,并据此作出裁决。

司法解释权的特点是灵活性和适用性广泛,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解释,填补法律条文的不足。

司法解释权的行使需要遵守一定的原则,如法条一义原则、法律适用原则等。

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应当尊重法律精神,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司法解释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和宗旨,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

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权是指国家机关、立法部门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和释义的权利。

法律解释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颁布法律解释、解释性文件等。

国家机关通过发布解释文书来明确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条件,以确保法律统一适用和实施。

法律解释权的特点是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约束力,解释文书对于司法实践和其他机关的行为具有指导作用。

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应当遵循立法程序和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原则。

司法解释权与法律解释权的关系司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都是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权力,二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和互动。

司法解释权可以对法律条文进行具体和个案的解释,填补法律条文的不足;而法律解释权则是对法律文本的一般性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因此,司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在法律体系中互为补充,相互支撑。

在实际运用中,要充分发挥两者的作用,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和实施。

同时,司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应当相互尊重,避免相互冲突,保持法律体系的健康稳定发展。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法律的适用和实施起着重要作用。

浅析法官法律解释权

浅析法官法律解释权

浅析法官法律解释权理学论文是对理学领域的研究成果做出的的结论性总结,是对理学方面现象深入分析的结果。

撰写理学论文目的在于,在数学、物理学、统计学、地理地质、农林学等相关理论指导下,从宏观和微观的两个角度,分别对社会生活中的理学现象加以深入分析,继而得出理性的结论,并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和解决方案,不断扩充理学领域的学术理论,扩大理学研究范围和领域,可以学以致用,去解决社会理学发展中的实际问题。

更重要的是,撰写理学论文可以使作者开拓思路,提高认识水平,论文将体现出很高的学术价值和实际意义。

同时,一篇优秀的理学论文还可以使作者的学术成果、具有开创性的思想观点得以展示和传播,与理学界同仁、广大读者互相借鉴,有助于扩大作者的知名度以及在业界、学术界的影响力。

论文关键词法官法律解释权力建构一、法官法律解释权的理论分析(一)何为法律解释,法律缘何需要解释根据主体与效力的不同,法律解释可分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和狭义的法律解释。

本文欲探讨的是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即有权机关对现行法律规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因此所用法律解释指的是狭义的法律解释。

然法律为何需要解释?首先,法律作为规范性文本,是以语词作为表达方式来传达法律观念的行为规范。

而语词天然地具有多义的特点,特定语词所表达的观念在不同的人的理解也非完全统一。

其次,法律一经制定即固定,而现实的生活、法律所欲调整的社会关系无不处于时刻变化之中,法律尤其成文法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滞后性。

因此,不管立法者如何完善立法,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总会遭遇表达不清的法条、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以及概括性条款等,法律适用者必须根据一定方法,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作出具体解释,以保证法律明确公正地适用。

概言之,法律解释是沟通法律规范与待裁定事实的桥梁。

(二)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探析法律解释的主体,即拥有法律解释权的,有权对现行法律规范作出一定解释的机关或个人。

那么,法律解释权应当如何配置,最合理恰当的法律解释主体是谁?陈金钊教授所言:“所谓法律解释权,就是司法主体在案件审理时对各种形式的法源以及事实的法律意义进行阐释说明的权力。

浅议我国法官法律解释权的构建

浅议我国法官法律解释权的构建
( ) 法 官 解释 权 主体 资格 的确 立 一
在我 国,尽管最高人民法 院与最高人 民检察 院拥 有法律解 释权 限 , 但这样 的权限都是 以一个集体 ( 高院、最 高检 ) 的名义作 出的,并没 最 有规定作为个体的法官拥有对法律的解释权。 陈金钊教授早在 《 法律解 释的哲 理》 一 书中就揭示 出了法官 的对法 律 的解释权 。只不过其 当时使用的是 “ 司法权 ”这一概念 。其认为 ,法 律解释权属于 司法权 的范畴 ,法院不仅要垄断审判权 ,还要垄 断法律解

2 0.人 文法 制 3
浅 议我 国 法 官 法 律解 释 权 的构 建
鲁 选 超
( 昆明 理 工 大 学 法 学 院 云 南 昆 明 6 00 ) 5 50
摘 要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过程 中至关重要 的环节,就 实践 而言,法官是法律适 用的最终确定者 ,因此,对于法律解释权 的主体 应 该扩 大至作 为个体 的法官,依解释对象不 同而赋 予法官不同的法律解释权 ,弘扬法律的精神 ,确保案件 的妥 当解决。 关键词 :法官;法律解释权 ;构建 中 图分 类 号 :D 9 文 献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 0 0 6—0 6 ( 0 1 1 2 X 2 1 ) 0—0 0 0 0 0— 2
释权 。 1 [( 。 ’ 44 3
董蜂法官在其 《 法律适用 中的法律解释权》 一文中更多地把法律 论
解 释 看 成 是 一 种 手 段 与 方 法 ,而 不 是 权 力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陈金钊教授从法律解释的概念出发 ,论及了法官的法律解 释权。其 指 出 ,法 律 解 释 就 是 有 权 的机 关 对 法 律 意 义 的 阐 明 ,去 除 了非 正 式 解 释 部分 ,进 而论证 了行政机关 、立法机关和检察机关 的法律解释权都 应当 取 消 ,最 后 得 出结 论 认 为 ,法 律 解 释 权 属 于 司 法权 的 范 畴 ,法 院不 仅 要 垄 断审判权 ,还要垄断法律解 释权。 此处 ,陈金 钊教授认 为的法 官的 解释权是作 为整体 的法 院的法律 的解释权 ,至于作 为个 人的法官是 否同 样 拥 有 这 项 权 利 ,他 并 未 具 体 说 明 。 尽管学 者们对 于法律解 释权主体 及对象 、内容理解存在 一定差 异 , 但 是 从 以上 各种 法 学 理 论 对 法 律 解 释 权 的 涉 及 可 以 看 出 ,法 律 解 释 权 所 讲的其实是一种权力 ,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法律文本以及其它法 源的 法律意义进 行说 明的权 力。而这一权 力行使的主体为何 ,学界仍存 在一

法官独立与司法解释权

法官独立与司法解释权

法官独立与司法解释权法官独立是现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也是确保司法公正与权威的基石。

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里,法官必须独立于政府和其他外部势力,以便能够公正、中立地执行法律并维护司法尊严。

而与法官独立密切相关的还有对司法解释权的掌握。

在司法解释权问题上,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实践方式。

在一些国家,如英国,司法解释权被视为法院的专属权力。

这意味着,法院有权对法律进行解释,并决定其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

这种做法既保证了法院对司法权力的拥有,又促进了法官独立的实践。

然而,在其他一些国家,如美国,司法解释权被视为一种分权的实践方式。

在美国,不仅法院有权对法律进行解释,其他政府机构、行政部门甚至公众也有权对法律进行解释。

这种做法虽然有助于多元化的观点和意见的表达,但也给了政府更多的影响力,可能会对法官独立造成一定的挑战。

尽管在实践中有所不同,但无论是专属权还是分权,法官独立对司法解释权的掌握都至关重要。

法官独立可以保证法官独立地、不受外界干扰地进行法律解释与适用。

只有当法官能够独立行使司法解释权时,才能确保司法决策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然而,法官独立与司法解释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为所欲为。

法官在行使司法解释权时,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立法者的意图。

司法解释不应成为法官扩大权力、违背法律意图的工具。

相反,司法解释应当是一种谨慎的、有据可依的工作,以确保法律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

在实际操作中,法官独立与司法解释权的具体互动存在一些挑战。

其中一个挑战是如何平衡法官独立与司法解释的公正性。

法官独立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任意解释法律,而是要在法律和现实的框架内行使司法解释权。

法官需要权衡各种因素,如法律的文字和立意、立法者的意图、社会背景和需求等,来做出最佳的司法解释。

另一个挑战是如何保证法官独立与司法解释的一致性。

法官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司法解释,这会给人一种随意性和不一致性的印象。

因此,通过建立明确的司法解释准则和一致的解释方式,可以提高司法解释的可预测性和权威性,从而加强法官独立与司法解释权的互动。

浅议法律解释权之归属

浅议法律解释权之归属

浅议法律解释权之归属作者:龚秀玲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4年第01期一、法律解释之释义中外学者对法律解释的定义达成了一定共识,即认为:法律解释是指特定的人或组织对法律文本的内容和意义的理解和说明。

二、法律解释权之归属(一)立法主体不应享有法律解释权法律作为一种作品,其作为即为立法者,一旦立法者将法律表述出来,立法者的使命便完成了,法律的意义应当有法律的读者来理解和解释。

正如谢晖教授所言,法律的读者有三类:其一是民众,他们在行动中进行阅读和理解;其二是法律家,他们在应用中进行阅读和解释;其三是法学家,他们在批判中进行阅读和解释。

当立法者完成立法后,立法者的角色便转换为法律的读者。

它做出的解释是以读者身份所做的解释而不能将其划入法律文本当中,因此,根据解释学原理来看,立法机关不能行使法律解释权。

因此,无论是从理论层面还是从实践层面分析,立法主体均不应享有法律解释权。

(二)行政主体不应享有法律解释权行政权具有扩张性,其基本模式是:先由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然后在权力范围内通过自己的规章或规定潜在地扩大权力的疆域。

由于权力在扩张前已具有行使的合法性,公民也接受了此种义务,因而对扩张后的权利接受也不加以任何怀疑。

如若此时仍然赋予行政主体以法律解释权,那么行政权的扩张性将不受控制。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国务院作为执法主体,当他某项行政行为不合法时,国务院可以通过行使自己的法律解释权为其行政行为找到合法性,可见,行政主体享有法律解释权会加剧行政权的扩张,使行政权更加难以受控制。

(三)司法主体应享有法律解释权司法裁决的终局性和中立性决定司法主体应享有法律解释权。

现代法治中,司法机关是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最终裁决者,其作出司法终局性裁决的依据为法律,司法主体必须对法律作出解释方可准确适用法律,因此,司法主体必须具备解释法律的权力。

论刑法法官解释

论刑法法官解释

论刑法的法官解释摘要:”一个典型的法典中,几乎没有哪一条法规不需要司法解释。

”①没有解释就没有法律的适用,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

这一论断早已为西方法学界普遍接受,而在我国,学术界对于法官解释争论颇多。

本文试对刑法的法官解释进行研究,以期端正人们对法官解释的认识。

关键词:刑法适用;法官解释;特征;原则一、刑法的法官解释在我国的尴尬地位刑法的法官解释是指法官在应用刑法规定解决具体案件时,对刑法的理解、分析和说明。

可以说没有法官对刑法的解释,就没有刑法的适用。

法官对刑法的解释权源于法官的形式审判权。

刑事法官对刑法的解释是行使审判权的体现。

法官在个案中对刑法的解释是有权解释还是无权解释?这要从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以及法律解释的分类进行分析。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确立了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即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我国法学界一般根据法律解释效力的不同,把法律解释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

正式解释又称有权解释、法定解释和有效解释,指的是特定的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限,对有关法律规范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正式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非正式解释又称为无权解释或无效解释,是指未经授权的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以及公民对法律规范作出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这种学理上的分类是建立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例基础之上的。

建立在现行法律解释体例基础上的这种学理上的分类存在着明显的弊端,那就是这种分类把法官解释排除在正式解释的分类之外。

按照现行法律解释体例,法官在个案中对刑法的解释无疑属于无权解释。

可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地处理案件,往往需要对这种解释再次进行解释,以使抽象的解释能够适用于具体的案件。

法解释权归属

法解释权归属

法解释权归属法解释权是指对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解释的权力。

在一个法律制度中,法律的解释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指导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法律解释权的归属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法解释权归属的问题,并分析其在不同法律制度下的表现。

一、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旨在确定谁负责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

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解释权的归属可以有多种形式。

以下分别从三种主要的归属方式进行论述。

(一)行政机关解释权归属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中,法解释权由行政机关独家享有。

这种归属方式下,行政机关通过发表解释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等手段对法律进行解释。

这种方式的优点是有利于统一解释,确保法律执行的一致性。

然而,将解释权集中于行政机关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性质,其解释偏重于实践操作,缺少对法律的学理性解释。

其次,行政机关的解释容易受到政治因素的干扰,可能会导致法律解释的不公正性。

(二)司法机关解释权归属在另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中,法解释权归属于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法律进行解释。

司法解释具有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对法律执行具有指导作用。

将解释权归属于司法机关有利于确保解释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司法机关对于法律规定的学理性解释更为擅长,能够从法律的本质和原则出发进行解释。

然而,将解释权集中于司法机关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司法解释相对较为缓慢,不能及时回应社会需求。

其次,司法解释只能发生在具体案件的争议中,无法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

(三)立法机关解释权归属在另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中,法解释权由立法机关享有。

立法机关通过修改、补充法律条文的形式对法律进行解释。

这种方式下,解释权与立法权相结合,确保了解释的权威性和合法性。

立法机关解释权的优势在于能够及时回应社会需求,通过修订法律条文的方式对法律进行解释。

同时,立法机关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解释的权威性得到了保障。

然而,将解释权归属于立法机关也存在一些问题。

法律的解释和法律解释权

法律的解释和法律解释权

法律的解释和法律解释权在法律领域,法律的解释以及法律解释权被视为至关重要的概念。

法律解释可以被定义为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和解释方法的确立。

而法律解释权则涉及到对于法律解释的权力归属问题。

本文将就法律的解释和法律解释权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对于法律规定的含义、适用范围和解释方法进行明确。

法律解释的重要性在于保证了法律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

事实上,法律文本往往存在着模糊性和歧义性,法律解释的工作就是为了消除这些不明确之处,确保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法律的解释可以通过不同的途径进行。

首先,法律的解释可以通过立法机关进行。

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新法律的制定或者已有法律的修改来对法律进行解释和补充。

其次,法律的解释可以由行政机关进行。

行政机关通过制定具体的解释性规范和法规来对法律进行解释。

此外,司法机关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通过判例法或者法官的判决来对法律进行解释。

无论是谁对法律进行解释,都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方法。

一般来说,法律解释应该以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为准。

如果字面意思无法解释清楚,可以参考法律条文的宗旨和目的来进行解释。

此外,还可以参考相关法律和国际公认的法律原则来进行解释。

总之,法律的解释应该尽量做到客观、合理、一致和可预见。

二、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权指的是对于法律解释的权力归属问题。

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法律解释权的归属也存在差异。

在某些国家,法律解释权属于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通过判例法的形式对法律进行解释,并在具体案件中进行适用。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被赋予了重要的解释权力,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和一致性。

在另一些国家,法律解释权属于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来对法律进行解释,并在立法过程中体现其解释权。

行政机关则通过制定具体的解释性规范和法规来解释法律。

这种情况下,法律解释权更多地集中在行政机关或者立法机关手中。

无论法律解释权归属于哪一方,其目的都是为了保证法律解释的统一和一致。

论法官成为法律解释主体的意义与制度安排

论法官成为法律解释主体的意义与制度安排

论法官成为法律解释主体的意义与制度安排一部法律规范适用效果的好与坏,是否有漏洞,能否满足调整社会的需要,是否还有哪些关系和事实不能被现今法条所调整,法官是最有发言权的。

法官成为法律解释的主体,拥有一定的法律解释权,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标签: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权主体;意义;制度安排1 法官拥有法律解释权的历史依据1.1 法国上诉制度的确立,对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历史性让步大革命时代的法国在保持三权分立原则的前提下,为应付来自法院的不可胜数的法律解释要求,创立了上诉制度。

其核心是立法机关设立的一个称为上诉法庭的政府机构,具有废除法院所作的错误的判决的权力。

最后上诉法庭演变为最高上诉法院,司法系统因接纳了这个本来可以用以限制与取消司法解释的机构而获得司法解释权。

1.2 德国复审制的确立,法官的司法解释权进一步得到巩固与法国的上诉制不同,德国的复审制不仅可以撤消下级法院的判决,向下级法院指出正确的判决,还可以不发还法院重审而直接作出判决。

德国的复审制的确立标志着现代法律解释的形成和法官司法解释权得到巩固。

2 法官拥有法律解释权的现实意义现阶段我国法制建设刚刚兴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必然需要法律来调整。

国家制定出一系列部门法是否调整的好只有那些工作在第一线的法官们最清楚了。

法官在个案审理中行使法律解释权有其必要性。

2.1 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必然要求英美法系的法官行使针对个案的法律解释权不言自明,大陆法系的法官最终也向英美法系靠拢了。

“作为案件辩护人或代理人而准备出庭的律师,总是把活动重点放在对大量判例的研究上,并在辩论中加以引证。

法官判决案件也常常参照判例。

不管革命思想对判例的作用如何评价,在事实上大陆法系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判例的态度同美国的法院没有多大区别。

”法律适用是法官将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结合在一起的过程,这种结合不是机械地、简单地对号入座,它包含着价值判断、利益衡量、法意理解、事实分析等诸多活动,法官进行这些活动的过程必然是解释法律的过程,立法机关剥夺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显然是违反这一规律的,也是徒劳无功的。

如何从法官的角度看待法律的基本原则

如何从法官的角度看待法律的基本原则

如何从法官角度看待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
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的理解对法律的解释、适用,乃至法治建设有重大意义。

我国的法律没有赋予法官有法律解释权,但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实际履行法律解释权,法官应遵循整体性、合法性、合理性规则解释、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符、客观与主观相统一、与法律体系和社会规则相符合以及符合社会发展、可持续发展等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

法律规定为概括、抽象的规则,其应用于具体的实践,须经过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使法律具体化、明确化和体系化。

它对不确定的概念和不明确的规定予以具体化和明确化的解释,以维护法律的稳定。

在我国现在推行法治的形势下,对于法律解释基本原则的理解与应用显得格外重要,它关系到法律精神的实现和社会的稳定,意义十分重大。

我国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的解释体系是立法、司法和行政三家分享法律解释权。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有权对属于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从法理讲,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法律所作的解释称之为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解释称之为司法解释。

另外还有一种行政解释。

由于在法律解释上有着多方面的理解,因此出现了一些问题,如解释不同、越权解释、违宪、违法解释以及内容不规范、形式混乱等。

实际上,人们对于立法解释以及行政解释多有争议,认为这是不符合法治发展的方向,而强调司法解释的合法以及合理性,认为法律解释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

1。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位阶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位阶关系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检察解释的位阶关系 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和最 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 为区别起见我们称为检 察解释和审判解释。 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的司法 解释以刑事法律为主,这与检察院的职能相关的。 比较 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高低的前提是对同一问题不同法 律文件有不同规定, 如果不同法律文件规范的是不同 的问题就没有比较的前提。 当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对 于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规定,问题就比较复杂了。 关于审
需要提到的是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是行政机 关, 其对刑事法规所做的规范性解释的性质是什么,效 力怎样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正如检察解释与审判解 释存在的博弈关系,公安机关所做的有关刑事法规的解 释与检察解释、审判解释也存在同样的博弈关系,这决 定于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 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 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公安机关的定罪标准如果高 于检察解释、审判解释,那么案件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 序,即使检察院有立案监督的职能,但如果公安机关是 根据公安部的解释性文件不予立案的,实践中检察院对 于个案立案监督此时似乎也难发生作用。 因此就同一法 律问题如定罪标准问题,由相关机关作出统一的解释或 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具有较高的效力,检察解 释效力次之,公安机关的解释再次之是必要,这可以有 效的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当然对于最高人民法 院司法解释,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按照程序提出 异议,以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知,在司法实践中,检察解释和审判 解释没有效力高低之分, 因为各自机关都适用本系统 的解释,最终什么解释在案件中起到决定作用,不是二 者谁的解释效力高决定的, 而是二者在诉讼中相互制 约的关系决定的。 在实际司法工作中,检察机关在办理 案件的过程中,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法律问题没 有司法解释时,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尊重甚 至是遵从的;但如果最高检对同一问题也有相关解释, 则必须服从最高检的解释, 这是检察机关内部的领导 体制决定的。 当然在实践中当对一个法律问题最高人 民法院没有司法解释,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相关司法 解释, 法院在审理个案中一般也是尊重最高人民检察 院的司法解释的,这也体现二者相互配合的关系。 虽然 从理论上讲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应用于具体个

论法官在行政司法审查中的法律解释权

论法官在行政司法审查中的法律解释权

在行政法解释 的讨论 中, 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是具 体适用 行政 法律 、 法规 、 章的适 用者 是否有 权 规
力对 所适 用的法 律 、 法规 、 章进 行 解释 , 规 也就是 说 , 作 为在具体 案件 过程 中 的解 释 者的法 院 和法官是 否 有权 解释 所适 用的法 律 ?一种观 点认 为 :中国现 行 “ 的 司法 体制 可 以称 为 二元 一 级 的 司法 解 释体 制 , 即 最高 人 民法 院和 最高 人 民检 察院 两个 职能 不同 的最 高 司法 机关 才 有 解释 权 的 司法 解 释体 制 … …同 时 , 我 国的 司法 解释体 制 主体排 除 了最高 人 民法 院 以下 的各 级 法 院 和 法 官 的 解 释 权 。[( ”1p 由于 这 种 解 释 ]3 体制 与法律 适用 不协 调 , 因此作 者主张 逐步 建立 “ 只 有法 官和审 判组 织而 且各级 人 民法院 的法官 和审 判 组 织 都有权 进行 司 法解 释 的 司法 解 释模 式 。[(。 ”1p 】2 另一 种观 点则认 为 。 法律 解释 可 以 区分 为 规范 性 解
v 1 2 。3 。. N 4

ll 20 uv 06

论法 官在行政 司法审查 中的法律解释权
黄 竹 胜
( 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 , 广西 桂林 5 10 ) 4 0 1
[ 摘 要 ] 法律解释可以区分为规范解释与个别解释, 规范性解释权实际上是一种立法性权力, 是立法 权在法律适用领域的延伸 作为具体 的法律适用者的法官只能享有个别性解释权而不能分享规范性解释权。
实行判例制度的我国, 对其他法院和下级法院并不
具 有 约束 力 。
立法 上 的关 于法 律和 行政法 规解 释 的规定 只是就 规 范性 解释 作 出规 定 , 是 从这 种 规 定 中不 能推 导 出 但 具 体 的 法 院或 者 适 用 机 关 没 有 个 别 性 解 释 权 的 结 论 , 些中下级法 院 、 这 具体 的法律 解 释完成 者 只是 不 能发 布规 范性 的解 释 文 件而 已 , 不 意 味着 在具 体 并 的个 案 中不能 进 行 解释 。] 们所 享 有 的是 个 别 性 [他 2 的、 针对个 案 的具体 解释权 。 因此作者 主张 把规范 性 解 释 权与具 体 解释 权 区分开 来 , 不要 以下 级法 院 没

法庭内外的权力斗争

法庭内外的权力斗争

法庭内外的权力斗争法庭,作为维护正义的地方,是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线。

然而,由于法律与权力在现实中难以割裂,法庭内外的权力斗争常常给正义带来损害。

本文将探讨法庭内外的权力斗争现象,并分析其原因和影响。

一、法庭内权力斗争1. 法官与检察官之间的斗争在法庭内,法官和检察官都是具有权力的关键人物。

然而,由于二者的职能不同,他们之间常常会产生权力冲突。

法官负责审理案件,主持庭审,法律解释权掌握在他们手中;而检察官则代表国家公诉,追究犯罪责任。

双方在刑事案件中的权力边界模糊,容易导致权责不明,互相角力。

2. 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斗争法庭审判是一个平等的辩论过程,当事人与律师共同参与。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律师作为专业辩护人往往拥有更多的信息和资源,他们在庭审中的发言权和辩护权往往超过当事人。

这种权力不平衡会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受损,甚至干扰正当辩护的进行。

3. 司法人员内部的争权斗利除了法官和检察官之间的权力斗争外,司法人员内部也存在权力争夺现象。

一方面,高级法官和资深检察官借助职务优势形成势力,追求个人目标;另一方面,基层法官和年轻检察官面临着晋升和资源分配的压力,不得不与他人竞争。

这种内部权力争斗导致司法公正的缺失,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二、法庭外权力斗争1. 政府和司法之间的冲突法庭在审判中需要独立行使权力,但政府往往也会试图干预司法程序,以达到某种目的。

政府的权力干预可能表现为干涉具体案件的审理,干扰法官和检察官的裁判自由,甚至通过政治手段来打压有异议的案件。

这种政府与司法的权力斗争严重损害了独立司法的原则,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2. 社会舆论和司法之间的博弈社会舆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司法产生影响,而司法秉持的公正原则往往与社会舆论的诉求有时存在冲突。

在一些热点事件中,社会舆论的压力可能会影响法院的判决结果,导致法官在权衡正义和舆论压力时产生动摇。

这种社会舆论与司法之间的权力斗争使得审判结果受到质疑,波及司法公信力,甚至损害未来的司法判决。

司法部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力

司法部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力

司法部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力司法部是国家机关的一部分,负责管理、监督和推进司法工作。

司法部工作人员担负着重要职责和权力,以确保司法体系的顺利运行和公正执行法律。

一、司法部工作人员的职责1. 法律政策研究:司法部工作人员负责研究并制定法律政策,为国家法律的修订和制定提供依据。

他们需深入调研,分析社会需求和司法实践,以保障法律的科学性和适用性。

2. 法律监督和执行:司法部工作人员负责对整个司法系统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执行,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

他们会定期检查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对司法失职、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3. 司法人员培训与考核:司法部工作人员负责对全国法官、检察官进行培训和考核。

他们组织相关课程,提供专业培训,确保司法人员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执法能力。

4. 法律援助与公正评估:司法部工作人员协助推进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并确保贫困人口和弱势群体享有平等的司法权益。

此外,他们还负责开展公正评估,评估法律的效果和司法改革的成效。

5. 国际司法合作:司法部工作人员参与国际间的司法合作,推动国际法律交流与合作。

他们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保持联系,共同应对跨国犯罪、经济犯罪等挑战。

二、司法部工作人员的权力1. 法律解释权:司法部工作人员拥有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权力。

他们根据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对法律进行释义,确保法律执行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2. 管理监督权:司法部工作人员有权对全国的法院、检察院进行管理和监督。

他们可以检查和评估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情况,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3. 与其他政府机构的协调权:司法部工作人员具备与其他政府机构协调合作的权力。

他们需要与公安部门、国土资源部门、金融监管机构等协商合作,共同解决涉及司法领域的问题。

4. 法律政策制定权:司法部工作人员有权参与法律政策的制定。

他们对法律法规进行评估和修改,并参与相关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

5. 国际交流权:司法部工作人员享有国际交流的权力,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保持联系并开展司法交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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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体制与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体制与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内容摘要:法律解释权是法律制度赋予法官行使司法职权的基础与前提。

从体制上看,中国法律上并未明确授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而从现实视角观察,法官尽管讳言但却日常地行使着法律解释权在我国是一个普遍事实。

从历史必然性、现实必要性和制度合理性三个维度综合审视,都应当授予法官个体解释法律的权力。

而不承认法官裁判解释的权力与效力,就无异于弃法律的生命实现与法官的职业诉求于不顾,那么对司法正义的追求就只能是缘木求鱼。

基于此,应尽快授予法官法律解释权。

关键词:法律解释体制裁判解释法官解释权必要性一、法律解释体制的涵义法律解释是一种官方行为,当然必须在一定的正式官方体制中进行。

要明晰法律解释体制的含义,首先就必须厘清体制的含义。

按照《辞海》的解释,体制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机构设置、领导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划分等方面的体系、制度、方法、形式等的总称。

” 〔1 〕简而言之,体制是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之间及其内部有关权力划分和机构设置的制度形式。

法律解释体制,也就是有权解释法律的机关在法律解释的权限划分和机构设置等方面的制度形式。

就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而言,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法律解释权的机关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此主体所作的法律解释一般被称作“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其所作的法律解释,统称为司法解释。

我国法律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同一法律问题作出的解释发生冲突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并由其作出解释。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法律解释的权力,这就是我国目前的法律解释体制;为了与以法官为主体的法律解释体制相区分,我们将此类解释体制称之为“宏观法律解释体制”。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所涉及的以法官为解释主体的法律解释体制,则属于“微观法律解释体制”,鉴于法官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总是与具体的司法裁判过程相联结,我们将法官对法律的解释称之为“裁判解释”,而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相区分。

法官拥有的裁判解释权力构成了“微观法律解释体制”(下文提到的法律解释体制,如无特殊说明,指的都是“微观法律解释体制”)的核心要素,但“微观法律解释体制”的内涵并非仅仅指向个体法官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力。

在我国法院的体制结构中,法官是司法裁判的主体和司法过程的实际掌控者,但法官并不是唯一的拥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和司法裁判的决断者。

由案件的主审法官、审判长、法院领导和其他法官构成的合议庭,不仅对法律解释拥有强大的发言权,而且对司法案件的审判方向甚至审判结论拥有决定权。

而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它负责审理重大疑难案件以及对审判业务进行指导。

在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要由法院领导和资深法官们组成,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服从。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院的内部体制结构中,审判委员会对法律作出的解释在效力等级上要高于合议庭和个体法官,审委会对司法案件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认定方面拥有最终的决定权。

所以,就个体法官而言,他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是有限的,但却是基础性的和普遍性的,我们在这里所讨论的法律解释权,主要是指法官拥有的解释法律的权力。

有一个问题必须在此提出并予以讨论:中国的个体法官拥有法律解释权吗?如果仅从事实存在的视角看,中国的法官的确是拥有法律解释权的。

由于我国的法律基本上都是由抽象的法律条文构成的成文法典,法官要将法律具体化并适用于案件事实,则法官就必须解释法律。

可以说,个体法官拥有法律解释权在我国似乎是一个普遍存在的“制度性事实”。

其实,类似问题不仅在中国存在,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是普遍存在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法律主要由零散而未成文化的判例法构成,很多判例在成为判例之前,这些判例所解决的法律争议其实并没有国家承认的实在法予以规范,法官们的普遍做法是以“法官造法”的形式赋予某些法律渊源以法的效力,然后才能够作出司法判决。

如此一个合法性问题就产生了,法律并没有授予法官造法的权力,而法官凭什么将本来是法律渊源的事物上升为法律规范呢?对于普通法系的国家而言,这实在是一个重大而核心的问题。

对于此问题,哈特的解决办法是,借助于“承认规则”论证法官此类行为的合法性。

在哈特那里,承认规则由一系列社会事实构成,这些承认规则使得法官共同体的行为不需要求助于其他任何授权机制的法定授权成为可能。

对于英美法系的法官而言,他们普遍整体地而且是长期地实施着创制法律的行为,这样一种事实性存在业已获得了法官群体的认可,而那些不遵循法官创制法律惯例的行为,则会受到法官们基于其“内在观点”的整体性反对,因此法官们对创制法律规范的惯例的遵循是稳定的、普遍的和规范的。

对于法官们而言,他们并不需要法律对其创制一般性规则的行为予以特别授权,他们创制法律的事实已经是一种得到普遍认可的“制度性事实”,这种“制度性事实”已然构成普通法系的规则系统的一部分。

〔2 〕因此,“法官造法”的合法性问题在普通法系国家基本上不会被认为是一个明显的问题。

但是,在成文法的中国,法律上并不承认没有得到明确授权的权力。

因而,既然中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个体解释法律的权力,则可以说法官个体的法律解释权就没有获得法律的承认。

然而,毕竟法官解释权力这一事实每天都在中国发生着,如果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得不到合理解释,那它就会成为一个严重的制度问题。

但我们究竟应当如何论证中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呢?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官职权的角度去界定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合法性。

既然中国的个体法官有权进行司法裁判,而中国的法典中充斥着的却全部是抽象的法律条文,那么法官要将这些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化并适用于法律事实,而他就必须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如果剥夺了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则法官进行司法裁判的职权也将不复存在。

基于此,笔者认为,在中国的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下,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事实上是蕴含于法官的职权之中的。

因此,我们可以说,中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并不能像哈特那样用一种“制度性事实”予以合法化,中国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只能是被视作法官职权的必要构成部分。

米歇尔·托贝认为:“通过……解释,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完全地确定了法律的意义,也就是说,不仅仅确定那个‘规定赋予低位阶规范以某种内容的’规范,而且还确立那个‘赋予该机关以职权从而就某对象进行裁判,并进行解释的’规范。

因而,司法机关确定了自己的职权。

” 〔3 〕由此可以认为,尽管当下的法律体制并没有认可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但法官通过其日复一日的法律解释行为事实上已经使得其解释权在当下的法律解释体制中获得了被官方和社会所默认的地位。

二、法律解释权的基本要素法律解释权作为法官专有的司法权力,对于司法过程的进程与运作状态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它所具有的这种突出地位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它的内容。

关于法律解释权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主要包括对法律的发现权、对法律或事实的法律意义的释明权以及对法律的应用权。

〔4 〕还有的学者则根据法官解释法律的思维逻辑的运作过程之阶段性的划分,将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归结为四项权力:发现权、阐明权、论证权和判断权,并认为无论是法律解释权的权能还是法律解释权的范围,都可以在这四项权力之中得到较为完备的体现。

〔5 〕下面让我们对法官解释权的这四项要素略作分析:首先,关于法律的发现权。

法律的发现权是指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寻找、选择可以适用于个案的法律规范的权力。

既然任何司法裁判都必须以法律规范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那么法官发现法律之于法律推理而言就是首要的步骤。

但问题在于,法官运用法律发现权所发现的法律到底是指什么呢?如果说,法官发现的是“法律规范”。

根据前文的分析,法官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得出清晰明确的法律规范,那么这里所讲的法律发现权就将包括法律解释权的其他各项内容,可见这样理解法官发现的“法律”是不恰当的。

而如果将这里的“法律”理解为法的渊源,则法官的法律发现权就将与法律方法中所讲的“法律发现”发生直接的勾连:法律方法中所讲的“法律发现”是与法的渊源概念相联系的,指的是在国家实在法中寻找不到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法律依据时,法官从法律渊源中发现恰当的适用于该个案的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民俗、习惯和惯例,甚至法律谚语、法学家的阐述和外国法的相关规定等等,法官需要将此类法的渊源赋予法的形式的效力,使之上升为法律规范,就不仅为个案的判决解决了法律依据的问题,同时还补充完善了既有的国家实在法。

如果我们是在英美法系的语境中对“法律发现权”作出上述关于“法律发现”概念的理解,从而将法院描述为通过法律发现确立一般规则的司法机构,应当说还是比较妥当的。

〔6 〕但是,无论在中国的语境中还是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中,对“法律发现权”作上述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

因为中国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并没有被赋予在法律渊源中发现社会规范并将其上升为法律的权力。

那么,对“法律发现权”的理解就只能从技术的角度进入,如此则“法律发现权”就是法官在法典中寻找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恰当法律条文(而不是“法律规范”)的纯粹的技术性的“权力”,说它是一项权力已经是相当勉为其难了,倒不如说是一项“劳作”更为恰当。

尤其是当法官行使“法律发现权”的时候,他必须承受如下的约束:“法官在法律发现中的全部创造活动都必须处于对法律的忠诚,在法治观念的约束下进行。

” 〔7 〕此时,所谓的“法律发现权”更像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了。

德沃金曾经指出,对于法官们在法律全书中是否能够找到某条法律,以及他们在认定该条法律上的诸多争议,他称之为对法律的一种经验主义的争论,而不具有任何理论争论的性质和价值。

德沃金把此类经验性的争论称为“法律依据的事实昭然的观点”,它不是一种法律理论而不过是一种“遁词”。

〔8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创建一个独特概念并将法官从法典中寻找适用于个案的法律条文的行为称之为一项权力且名之为“法律发现权”实在有些勉强,很难赋予其多少理论意义。

其次,关于法官的法律阐明权。

按照学者的界定,所谓阐明权指的是“法官在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活动中,出于审理个案的需要,对于发现的法律进行的阐释说明,明确其在个案中具体的法律意义,并结合所发现的法律阐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的权力”。

〔9 〕笔者认为,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需要不断地在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进行以“事物本质”为中介的寻求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对应性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法官既需要理解法律,也需要不断地根据法律建构事实,法官在法律与事实之间“目光流盼”的过程,是一项相当复杂的思维工程。

但是对于这一思维过程,法官并不需要将其明确地阐述出来。

而一旦法官在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建立起了恰当的联系并为司法案件的判决寻求到了恰当的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和小前提,则法官就应当明确地阐明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的这种对应性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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