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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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03.25【实施日期】1999.03.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25日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凡从事资产评估专营、兼营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均应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以资产评估为主要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兼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

第四条财政部是全国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财政部负责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主要形式为合伙制,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资格管理。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授予资格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

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盖章编号。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A、B、C三级管理。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按标准收费。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以各自的财产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2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2号令)

与原核准、备案范围异同点
1、国务院批准经济为行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必须进行核准,需进行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范 围未变化;
2、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企业报送的评估报告 不再分企业级次,确保重要评估项目的备案工 作质量;
3、以经济行为的批准机构为标准,使经济行 为的批准与备案主体相一致;
4、实际扩大了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的备案范围。
实行核准和备案制
国务院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
核准、备案的范围
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 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其中包括经国务院 国资委批准采用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 产权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 务院国资委批准股份国有股权设置、转 让、增资扩股等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 目。
国务院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 核准、备案的范围
国资委与地方委之间关系
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文件、必须评估 的经济行为,核准、备案范围以及监管方式等 全国统一执行;
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全国的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3、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 及其各级子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管理和查; 4、国务院国资委对负责对全国资产评估项目 统计工作。
选择的评估机构一定要注意是否是工商、 证监会、国资委等特别关注对象;
选择评估机构后,承担评估项目的评估 师要有充分了解;评估机构一但确定参 加项目的评估师,则企业应要求其不得 中途更换相关人员。
不得与评估机构、评估师存在特别利益 关系。
企业在评估行为中的义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 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 匿或虚报资产。
要。
核准备案的必要性
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所有者维护自 身资产安全的的需要

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xx]27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资产评估第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四)向非国有单位投资,或设立公司涉及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五)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经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三)其他可以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10.12•【文号】财政部令第47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财政部令(第47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谢旭人二OO七年十月十二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并承担责任。

资产评估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

金融企业有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章评估事项第六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三)合并、分立、清算的;(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五)产权转让的;(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七)债权转股权的;(八)债务重组的;(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十)处置不良资产的;(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2023年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2023年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另一个法规目的是保障国有资产的产权和价值。该暂行办法旨在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管理, 确保资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得到维护,有效防止资产流失和损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提 升国有资产的价值和效益。
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提升科学性和专业性, 确保评估专业化
此外,法规目的还包括提升国有资产管理的科学性和专业性。该暂行办法要求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 具备一定的资格和能力,保证评估工作的专业化进行,避免评估结果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通过科 学、客观的评估,可以提高国有资产配置的效率,并为企业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目录
CONTENTS
01 国家法律法规对评估管理的明确规定
02
提高国有资产评估准确性与公正性的目 标
03 保障国有资产价值实现与管理的规范化
01
国家法律法规对评估管理的明确规定
Clear provisions on evaluation management in national laws and regul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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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8/2 分享人:沉默之振
法规目的
1.国有资产评估标准化与规范化,《企业国有资产 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推进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推进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标准化和规范化。通过制定规范的 评估管理办法,可以统一评估标准和方法,确保评估过程的公平、公正、透明,提升评估结果的准 确性和可比性。
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确保资产真实完整
2.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提高综合效益
其次,国家可以采取积极的资产重组和优化配置策略,通过整合和优化国有资产的布局和结构,提升国有资产的 综合效益。对于存在亏损或低效益的国有企业,可以进行合并重组或转型升级,以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盈利 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财政部【发布文号】财政部令第35号【发布日期】2006-05-30【生效日期】2006-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2006年5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12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12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12号令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一)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从事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二)依法成立的企业进行的对内对外的国有资产评估。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评估结果客观真实、科学合理。

第四条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在评估活动中保持独立性,遵守职业操守,保守评估商业秘密。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应当充分尊重市场规律,注重市场价值,合理确定评估方法和价值判断依据。

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应当依法合规,确保评估结果能够为国有资产管理提供参考。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第八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活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评估需求确定:企业依据国有资产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评估需求,并提出评估委托书;(二)评估机构选拔: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根据评估需求,依法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三)评估合同签订: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合同,明确评估的目的、范围、方法和报告要求等;(四)评估实施: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合同的约定,开展评估活动,收集和分析相关数据,进行价值判断和评估计算;(五)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机构根据评估结果,编制评估报告,并按照评估合同的要求提交给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六)评估结果使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依据评估结果,进行国有资产管理和决策参考;(七)评估结果披露: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披露,保护商业秘密。

第九条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评估活动,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定期进行评估机构的评估质量抽查,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概述企业国有资产是国家经济命脉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本办法旨在深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提高评估管理效率,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评估范围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土地、房屋、设备、知识产权、股权等各类资产。

评估管理机构应当全面梳理企业国有资产,确保所有资产得到合理评估。

第三章评估管理机构评估管理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负责组织和实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机构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管理制度,确保评估工作的公正、透明和有效进行。

第四章评估程序评估程序应当包括资产核查、评估目的、方法和标准确定、评估报告编制等环节。

评估程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确保评估过程合法、规范。

第五章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

报告应当包括评估目的、方法、过程、数据来源、前提假设、评估结果等内容,确保报告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第六章监督管理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评估工作的合规性。

评估管理机构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并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

评估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其他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原有的相关规定和文件均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结语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只有加强评估管理,提高评估效率和质量,才能更好地保护国有资产,实现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愿因本办法的出台,能够促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规范和标准化,为推动国家经济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12号令)和《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令8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金融机构(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区县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市国资委负责对区县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以下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1、经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2、需经市国资委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设置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3、上市公司合并、分立及置换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4、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核准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

(二)除核准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

1、实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授权经营单位)及其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子企业以下所属各级单位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授权经营单位负责备案,其中,子企业以下所属各级单位资产帐面值或评估值3亿元以上(含3亿元),或评估资产减值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2、未实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3、各委、局所属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4、其他需经市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其中包括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三)区县属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核准和备案,具体办法由各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价费字[1992]625号

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价费字[1992]625号

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价费字[1992]625号1992年12月1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处):为促进资产评估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现将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给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取得省以上(包括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或临时资格证书的机构,承担资产评估业务,均可按本规定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条资产评估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即按资产金额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四条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分为五档,各档差额计费率如下表:资产评估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表档次计费额度差额计费率(万元)1/10001100以下(含100)62100以上~1000(含1000)2.531000以上~5000(含5000)0.845000以上~10000(含10000)0.5510000以上0.1上述标准为最高限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经济特区可适当高于上述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30%。

第五条资产评估收费一般依据帐面原值,没有帐面原值或没有作价入帐的资产可以按评估值计算。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得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得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得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做进行指导合监督。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合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得事项涉及得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得事项涉及得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得事项涉及得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得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做得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做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得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做。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合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做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得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资产评估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得,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得资产;(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得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得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办发[1993]58号

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办发[1993]58号

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办发〔1993〕58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几年来评估机构管理实践,对1990年5月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改后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件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第91号令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第36号文,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公司(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并直接管理中央级的资产评估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经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级的资产评估机构。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中不符合《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12.06•【字号】厦国资产[2007]546号•【施行日期】2007.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国资产〔2007〕546号)各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市直管国有企业、各受委托主管部门及其管理的国有企业、其他市属国有企业:现将《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十二月六日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和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区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产权关系经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国资委办理核准或备案。

第六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有效期为1年。

第七条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或经市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八条市国资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1 (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系统企业资产评估行为,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 27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 结合集团公司系统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及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统一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是指企业就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提出申请、委托评估、审核评估,并将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等,下同)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机构进行备案或核准等过程的管理行为。

第四条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其中包括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设置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由集团公司及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集团公司负责备案。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项目中,资产总额账面值5000万元(不含)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由集团公司办理备案;资产总额账面值5000万元(含)以上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第五条集团公司及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应当建立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集团公司下属一级全资、控股子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其下属各级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情况汇总、分析,形成统计分析报告上报集团公司。

第六条集团公司财务产权部负责制订集团公司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和制度,组织实施集团公司系统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指导监管所属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按规定办理企业评估项目的备案,负责应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评估项目的上报工作。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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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漫漫其悠远
核准备案的必要性
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所有者维护自 身资产安全的的需要
经营者在资产价值估计方面需要专业指 导的要求
评估行业不统一现状的要求 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素质及职业道德有
待进一步提高、完善的要求 市场经济环境变化迅速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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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漫漫其悠远
我国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发展历史沿革
实行核准和备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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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漫漫其悠远
国务院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 核准、备案的范围
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 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其中包括经国务院 国资委批准采用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 产权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 务院国资委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 设置、转让、增资扩股等事项涉及的资 产评估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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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漫漫其悠远
国资委与评估行业协会关系
行业协会是资产评估准则的制定者 行业协会是资产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的
管理者 各级国资委是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
管理者 各级国资委及其企业是资产评估报告的
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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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漫漫其悠远
国资委与评估行业协会关系
行业协会检查评估机构可能涉及企业或 国资委
国资委检查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必然涉及 评估机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合并、分立的几种情况:吸收、新设等。 企业破产或解散时涉及处置资产的,需要对其
纳入清算范围内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 的确定比较特殊。 企业因破产或解散进行资产评估时,由于其负 债的特殊性,在进行资产评估时,评估机构只 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而不对其负债发表意 见。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中心 确认制
立项
财政部 核准、备案制
2003年4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 员会成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 、备案工作职能由财政部移交国资委。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国有资产评估【发文字号】国资工字[1990]第30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9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日期】1990.05.31【实施日期】1990.05.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国家资产管理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5月31日国资工字(1990)第30号)第一条为了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搞好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中心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并指导全国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下级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条凡持有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审计事务所等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或者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均具有承担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资格,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有资格申请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五条凡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要求,欲从事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机构,在征得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申请时需提交如下文件资料:。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分类号】216301200503 【标题】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日期】2005.08.25【实施日期】2005.09.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国有资产评估【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题注】(2 0 0 5年8月2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 0 0 5年9月1日起施行)【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 7 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 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国资工字[1990]第30号【发布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0.05.31【实施日期】1990.05.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国家资产管理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5月31日国资工字(1990)第30号)第一条为了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搞好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中心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并指导全国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下级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条凡持有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审计事务所等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或者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均具有承担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资格,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有资格申请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五条凡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要求,欲从事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机构,在征得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申请时需提交如下文件资料: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要求承办资产评估工作的单位的报告书等资料后,应于两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对经审查合格批准同意的,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供发证机关申领。

第七条已成立并经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须在本办法下达后3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从领取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提升企业经营效益与资产价值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国有企业的发展与运营状况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为了提升国有企业的经营效益和资产价值,国家出台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本文将从办法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对企业管理的意义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办法》的背景。

过去,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常常面临一些问题,比如评估结果与企业实际价值相距甚远,评估标准不统一、不规范等。

这些问题使得国有企业的资产价值无法充分体现,也给国有资产的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进行了规范,确保评估工作的科学性与准确性。

接下来,我们将介绍《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明确了评估机构的资质要求,要求评估机构具备独立性、专业性并同国有企业确立委托关系。

同时,《办法》规定了评估程序和方法,明确了评估对象、评估基准日、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此外,《办法》还强调了评估结果的保密性和信用记录的建立,以确保评估结果的可信度和保密性。

《办法》的实施对企业管理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可以提高企业资产的价值。

通过科学准确的评估,可以发现并优化企业资产的潜在价值,为企业发展提供更为准确的决策依据。

其次,它可以为企业的退出、变革等重大决策提供支持。

评估结果能够全面客观地反映企业的实际情况,为企业高层管理者在进行重要决策时提供科学参考。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相关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要求,可以增加企业的透明度,提升投资者信任度,为企业融资提供更多的资本渠道。

然而,《办法》的实施中也存在一些挑战。

首先,评估机构的专业素质和独立性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一些评估机构缺乏专业素质和独立性,并容易受到企业的干扰,导致评估结果失真。

其次,评估标准和方法的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也是一个问题。

潍坊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潍坊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潍坊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潍坊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大海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潍坊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正确体现资产价值量,保护产权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民、集体、股份制、中外合资合作等单位(以下简称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管理。

第三条凡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租赁经营;(三)与外国及港澳台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资产抵押及其担保;(五)企业清算;(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以及上述资产中单独体现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地产)、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

第五条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潍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凡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按国家《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报经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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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0.05.31
•【文号】国资工字[1990]第30号
•【施行日期】1990.05.3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9日)废止
国家资产管理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5月31日国资工字(1990)第30号)第一条为了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搞好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中心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并指导全国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下级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条凡持有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审计事
务所等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或者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均具有承担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资格,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有资格申请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1.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2.具有一定的评估工作经验。

3.配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各类评估专业人员,其中建筑工程技术人员、机器设备工程技术人员、会计经济管理人员,视不同情况,分别不少于2至5人。

在以上评估人员中,具有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占有一定的比例(工程技术人员、物价经济管理人员可外聘一部分兼职)。

第五条凡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要求,欲从事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机构,在征得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申请时需提交如下文件资料:
1.申明承办资产评估工作的理由报告书,并附送“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定申请表”(格式见附表)。

2.评估人员名单,并注明在评估人员中有关专职和外聘兼职的情况。

同时,附送评估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的复印件。

3.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方案。

4.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批准的复印件。

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要求承办资产评估工作的单位的报告书等资料后,应于两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对经审查合格批准同意的,可由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供发证机关申领。

第七条已成立并经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须在本办法下达后3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从领取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凡持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注明“资产评估”的,即可对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凡未领到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而又确实具备评估能力的,其经营范围中应注明“资产评估(不含国有资产)”字样。

对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进行联营、合资的企业,其资产评估,应由按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各资产评估机构在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时,应自觉遵守以下工作规则。

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和制度。

2.坚持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

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3.应在委托单位的委托书中商定的期限内完成有关评估工作。

资产评估报告的报送范围,应明确保密限制,不允许因失密造成对委托单位的损害,原则上控制在委托单位、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4.在资产评估中,对委托者提供的所有有关资料、情况,也应当严格保守秘密,并承担法律责任。

5.接受任务的经办人,如与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评估机构申明情况,实行回避。

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

6.在资产评估中,发现委托者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

7.各类资产评估人员应定期参加专业培训。

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在结束评估工作后,应及时向委托者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书应由具备资格并直接从事该项资产评估工作的各类专业评估人员亲笔签署,资产评估机构加盖公章方可生效。

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1.资产评估的原因,评估工作的依据,以及作价的原则方法。

2.明确评估的时间、地点及被评估资产的范围。

3.资产评估的结果及评估后的企业资产负债情况。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5.附件。

包括:(1)各类资产评估明细表(主要内容有:资产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时间、原值、净值、重置完全价值、新旧程度、重置折余价值等)。

(2)资产评估后的资产增减值情况说明。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重新评估或由委托者另选评估机构评估。

原评估费用由该评估机构负担,由于时间延误所造成的委托者经济损失,委托者有权依照行政仲裁或法律程序要求赔偿。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处理,并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定申请表(格式)
附件: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定申请表(格式)<font siz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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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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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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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制性质||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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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字号||注册资金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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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屋建筑类|机械设备类|会计经济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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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专|高级职称||||
|估||-----|-----|----------|-------|
|人||中级职称||||
|员||-----|-----|----------|-------|
|人|职|初级职称||||
|数|-|-----|-----|----------|-------|
||兼|高级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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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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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初级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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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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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发展状况||
|(包括参加评估或||
|验资工作的简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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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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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意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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