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责任的类型化分析_基于对过限类型的精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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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问题

论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问题

CHENGSHIZHOUKAN 2019/7城市周刊12论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问题韩 颖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摘要:实行过限,一般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的某一或者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实行过限问题的内涵和认定标准不甚统一,本文通过考察不同学者对于实行过限的定义,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阐述实行过限的内涵,从而厘清实行过限认定的标准。

关键词:实行过限;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共同犯意一、实行过限概述1.不同学者对实行过限的定义。

我国刑法学者对于实行过限有不同的表述。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行过限,又称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人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范围的犯罪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共犯过限,又称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犯罪行为。

第四种观点认为,实行犯实行过限行为,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的一种犯罪行为[1]。

2.实行过限的内涵。

通过上述对实行过限不同的定义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刑法理论对于实行过限内涵的理解是比较一致的:首先,实行过限是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情况。

实行过限虽然依附于共同犯罪,但不属于共同犯罪形态,即实行过限行为不是共同犯罪。

为了讨论方便,我们仅考虑实行过限主体为一人的情形。

其次,实行过限行为的主体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也就是共同正犯,其他共同犯罪人(如教唆犯、帮助犯)不存在构成实行过限的可能。

有观点认为实行过限的主体不仅是实行犯,复杂的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和帮助犯也可能实行过限。

刑法惩罚的是犯罪行为,即使共同犯罪,也是要以实行行为为基础,离开实行犯,共同犯罪就不会存在,更遑论实行过限。

而单纯的教唆犯、帮助犯没有实行行为,讨论他们实行过限问题要依附于实行犯的行为,将实行过限主体限定为实行犯足以解决问题。

共同犯罪中非共同实行犯实行过限的认定与处理

共同犯罪中非共同实行犯实行过限的认定与处理

共同犯罪中非共同实行犯实行过限的认定与处理实行过限是从共同犯罪中衍生而来的一个问题,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某一个或几个行为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的情形。

由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就实行过限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何判断是否成立实行过限及其刑事责任的承担成为了困扰司法人员的一大难题。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个人责任原则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实行的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刑法处理实行过限的原则。

”共同实行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要具体分析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谋议的范围,只要未超出共同谋议的范围,均可认定为共同犯罪,反之则属于实行过限,各自承担刑事责任。

下面笔者将简单分析几种非共同实行犯情况下实行过限的认定与处理。

一、组织犯实行过限的认定与责任承担组织犯是在犯罪集团或其他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他们是共同犯罪故意的肇事者、行为的策划者,是共同犯罪的核心,对整个共同犯罪活动起着支配、制约作用。

组织行为具有不同于实行行为的特点,因此,是否亲自实施犯罪不是确定共犯过限的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一般情况下,组织犯只须对其组织、策划、指挥范围以内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实行犯实行过限的行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组织犯的组织、策划、指挥范围不是很明确的情况下,实行犯的实施的行为只要是由组织犯所组织、策划的,且不违背组织者的主观意志,组织者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一般具有较明确的内容指向,而这些都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组织犯)决定的,因此,只要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首要分子制定、组织的犯罪计划的组成部分,是为实现整个犯罪计划所必须的,不论行为的性质、危害的范围及程度,都不违背首要分子的主观意志,首要分子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一般不宜从中划定共犯过限,首要分子对所组织的犯罪行为有很明确的要求,特别是命令禁止性要求的除外。

[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论文文献综述]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

[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论文文献综述]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

[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论文文献综述]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在阅读和参考了大量的国内外的文献资料和案例的情况下笔者总结出,就目前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的研究主要分为两种大的主流观点。

第一大观点是:陈兴良教授在《共同犯罪论》一书和在《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的文章中,将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在对实行过限的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上,陈教授主张,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因此实行过限行为的热当然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实行过限认定上,陈教授的观点虽然没有明确的指出,但是我们不难看出他采用的是针对共同犯罪的几种犯罪人进行分析,在区分共同实行犯与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的观点是我们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

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

在组织犯认定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主张的是,看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否超出了这个集团犯罪活动计划的范围,如果超出了就应当由这个成员单独负责,我们称之为实行过限。

在认定被教唆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的观点是必须对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进行认真考察,确定被教唆的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

但是我们在确定教唆内容的时候又分为确定的教唆内容,这种情况的话我们就比较容易来确定实行过限,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概然的话,那么这种情况的话我们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确定被帮助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的观点是看被帮助犯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超出帮助故意范围的其他犯罪,如果实施了的话,那么就认定为是实行过限,由被帮助的实行犯单独承担犯罪责任。

陈兴良教授的观点被很大部分的学者接受和发扬。

在目前的刑法界关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认定的理论界站有很大不一席地位。

影响了一大部分的思想,也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理论体系,为我国的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认定制度的研究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略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略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此外 ,在组织犯、教唆犯 、实行犯和帮助犯同时并存 的集 团犯罪中, 如果犯罪行 为由某一个或几个实行犯实 施。 其余 实行犯并不明知, 但该行为的实施也不违背集 团犯罪 中 组织犯 、 教唆犯等共犯对犯罪 目的的总体追求 。 则不能认定 为实行过限,应 以共犯论处 。与此 同时。当共 同犯罪中出现 谋议内容不太明确,即出现概括故意时, 实行行为一般体现 为见机行事、随机应变 。实行犯的应变行 为,只要不是明显 超出谋议范围, 都应视为共 同犯罪的一部分亦不存在实行 过 限 问题 。 二 、实行过限的认定中存 在的问题 1 实行犯 的实行过 限 . 北京大学陈兴 良教授 认为:“ 在认定共 同实行犯的实行 过限的时候, 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 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 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 ,如果根本 不知情 ,就谈不上对 该犯罪行为具有 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不知 情 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 事责任 。 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 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 管没有亲手实行 , 尽 也应承担刑 事责 任 ,该犯罪行为就 不是实行过 限。 刑法学家的这一论述 , ” 为我们提供了处理 实行过 限问题的一般指导原则, 但其 尚没
实行过 限的概念和分类 ( 一)实行过 限的概念 共 同 犯 罪在 刑 法 理 论 中 占据 重要 的地 位 ,在 实践 中大 量 出现的共 同犯罪 中实施 了超出共谋范 围的 问题 , 即实行过 限。 从现有资料看,我国刑法学界 已形成 的关于实行过 限的 表述有: ( )实行过 限,又称为共同犯 罪中的过剩行 为,是指 1 实行犯实施了超 出共 同犯罪故意的行 为。 (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又称共 同犯罪中的过剩 2 行为 , 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 出共 同犯罪人 事先预谋或临时协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浅析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浅析

对共 同犯罪 中是 否构成 实行 过 限 , 以从 以下两个 方面进 行 配下 相互 配合 、 互协调 , 可 相 形成 一个 整体 ; 而实 行过 限行 为 中其他 认 定 : 是事前 有无 共 同谋 议 , 一 二是 事 中是否 共 同参 与或 放任 容 共犯 人 并未和 实行 人共 同实施 新 的犯 罪故 意 的共 同危 害行 为。
同行 为两方 面辩证 认 定 .
关键 词
实行过 限
共 同犯 罪
临 时起 意 文献 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0 90 9(0 90—5一1 10・522 0)93 3O
中图 分类号 : 941 D 2.
就属 于 客观 归罪 的情 况 , 有悖近 代 共犯 过限 即实行 过 限 , 称 为共 同犯罪 中 的过剩 行 为, 又 是指 人 承担 过 限行为 的刑事 责任 , 实行 犯实 施了超 出共 同犯 罪 故意 的行 为0 实行 过 限问题 是司法 刑 法 的个人 责任 主义 原则 。 。 实践 中对各共 犯定性 量刑 时 必须考 虑 的因素 , 公正判 定各 行为人 对 过限行 为是 否要 承担 刑 事责 任 ,是 罪 刑相适 应 原则 的基 本要 则、 实行过 限与 临时起 意 共 同犯 罪 的区别 等 问题进 行初 步探 讨 。
首 从 共 同故意 犯罪 。 共 同犯罪 过 程 中 , 的共 犯者 超 出了共 同 的犯 共 同故意 和客观 是否 有共 同行 为两 方面 辩证 认 定 。 先 , 犯罪 在 有 即行为 人 明知 自己是和 他人 围绕 同 一 目标配 合共 同犯 罪 , 并 的“ 实行 过限” 过 限行 为 是相 对 于实行 行 为而 言 的, 。 而实 行行 为 意 ,
为人在主 观上超 出了共 同犯 罪共 同谋议 的范 围 ; 客观 上看 , 从 实 实行 过限行 为 中, 实行人 和其他 共犯 之 间对 自己 的行为认 识上是

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哪些

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哪些

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哪些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哪些?我国刑法以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为主要标准,同时兼顾其分⼯,将共同犯罪⼈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

也就是说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四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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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共同犯罪⼈协同犯罪,形成了⼀个整体,所以每⼀个共同犯罪⼈都应对共同犯罪的整体⾏为及其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

具体地说:1、犯罪集团的⾸要分⼦应对所策划的整个犯罪集团的犯罪⾏为负刑事责任,犯罪集团的成员应对其参与的犯罪⾏为负刑事责任。

2、在⼀般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应对共同故意内的犯罪⾏为及其结果负刑事责任。

3、在经济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对主犯,应当按照共同犯罪的总⾦额处罚;对从犯,应当按照共同犯罪的总⾦额适⽤刑罚。

4、共同犯罪⼈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其他犯罪的,只能由实施者单独负责,其他共犯对此“过限”的犯罪不承担责任。

5、在各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的整体⾏为及其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再根据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区分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峻犯,分别按照刑法规定的相应处罚原则,予以处罚。

⼆、主犯及其刑事责任主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犯罪分⼦。

(⼀)主犯的种类主犯应包括两种犯罪分⼦: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犯罪活动的⾸要分⼦。

2、在犯罪集团或者⼀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犯罪分⼦。

主犯和⾸要分⼦的关系:⾸要分⼦,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的犯罪分⼦。

⾸要分⼦包括犯罪集团的⾸要分⼦和聚众犯罪中的⾸要分⼦。

犯罪集团的⾸要分⼦都是主犯,但是聚众犯罪中的⾸要分⼦未必都是主犯。

聚众犯罪有三种形态:1、全体参与者均可构成犯罪(如聚众持械劫狱罪);2、只有聚众者和积极参与者可构成犯罪,⼀般参与者不构成犯罪(如聚众⽃殴罪);3、只有聚众者才构成犯罪,其他参与者不构成犯罪(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相应刑事责任是什么

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相应刑事责任是什么

共同犯罪⼈的分类及相应刑事责任是什么共同犯罪⼈的分类及相应刑事责任对共同犯罪⼈分类的⽬的,在于明确各种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以及他们各⾃造成的实际危害,⽬的是可以对他们进⾏正确的处罚。

我国刑法按照各个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将他们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并对他们各⾃的不同刑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主犯问题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是主犯。

三⼈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的较为固定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要分⼦,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这⼀规定清楚地表明:主犯是指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指挥者、或者策划者、以及在共同犯罪集团中,⽽且也可能存在于共同犯罪的其他形式中。

⾄于在共同犯罪中有⼏个主犯,这要看具体案件的情况⽽决定。

犯罪集团中的主犯,包括⾸犯或⾸要分⼦,这些⼈通常是罪⼤恶极,情节严重的犯罪分⼦。

他们起到组织、领导、指挥犯罪的作⽤,往往是这类⼈发起组织犯罪集团或团伙,发展犯罪成员,策动犯罪,制定犯罪计划,进⾏犯罪分⼯,具体指挥其他犯罪成员进⾏犯罪活动。

所以,他们是犯罪集团或团伙中的核⼼⼈物,应承担该集团犯罪的主要刑事责任。

这就是说,主犯不仅要对⾃⼰直接实施的犯罪⾏为负刑事责任,⽽且还要对其他成员依据该集团的犯罪计划所实施的⼀切犯罪⾏为负责。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该集团的⼀般成员的犯罪活动都是具体实现主犯规制的犯罪计划,并受其命令、指使的。

但是,如果某个成员实施了该集团的犯罪计划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该主犯则对此过限⾏为不负责任。

主犯的主观恶性很⼤,他们不仅⾃⼰实施犯罪⾏为,⽽且还指挥、策划、影响、制约着其他犯罪成员的犯罪⾏为。

因⽽,他们对社会的实际危害也就更⼤,应当在犯罪集团中承担主要的刑事罪责,这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略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略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略 论 共 同 犯 罪 中 的 实 行 过 限
郭 侃
( 州大 学 法 学 院 5 0 2 ) 贵 5 0 5
【 摘 要 】 文 在 提 出 共 同 犯 罪 中 实 行 过 限 的 概 念 的 基 础 上 对 实 行 过 本 限的 几种认 定 情形 予 以 明确 分 类 , 析 了当 前 我 国 司法 实践 中对 实 分 行 过 限 的 几 种 情 形 的 认 定 存 在 的 问题 , 而 提 出 针 对 性 的 解 决 措 施 , 进
偷 完 之 后 , 毁 灭 证 据 , 人 又 共 谋 放 火并 一 同 实行 , 、 为 二 甲 乙二 人 的
就共 同犯罪 的认定 问题 , 法 学界 中较 为普 遍 的观 点认 为 , 实 刑 对
行 过 限的认定 分为 实行犯 、 组织犯 、 唆犯 、 助犯 等不 同情形 : 教 帮
放 火 行 为 虽 超 出原 来 预谋 范 围 , 临 时起 意 , 临 时起 意 是 放 火 前 属 但 二 人 的共 谋 , 以 甲 、 所 乙二 人 构 成 两 种 共 同 犯 罪 , 共 同 的偷 窃 罪 即
故 意 的 行 为 。 ( ) 同 犯 罪 中 的 实 行 过 限 , 称 共 同 犯 罪 中 的 过 2共 又 剩 行 为 , 指 实 行 犯 实 施 了 超 出共 同 犯 罪 人 事 先 预 谋 或 临 时 协 是 议 范 围 的 犯 罪 行 为 。( ) 犯 过 限 , 称 实 行 过 限 是 指 共 同 犯 罪 3共 又
将 其 称 为 正 犯 的过 剩 行 为 , 指 超 越 共 同犯 罪 决 意 的 行 为 。 日本 是 学 者 则 称 为共 犯 的 过 剩 行 为 , 正 犯 者 实 施 的 结 果 比 共 犯 者 所 即 认 识 的 内 容严 重 的 场 合 。俄 罗 斯 学 者 将 其 称 为 实 行 犯 的 过 度 行 为 。意 大 利 刑 法 学 者称 之 为 共 犯 关 系 的偏 离 , 指 在 共 同 犯 罪 过 是 程 中 出现 了实 际实 施 的 犯 罪 不 同 于 某 个 具 体 的 共 同 犯 罪 人 所 希 望 的犯 罪 的情 形 。 英 美 刑 法 理 论 将 其 称 为共 犯 外 行 为 , 主 犯 实 即 施 了共 同犯 罪 外 的 其 他 共 犯 人 不 能 预 见 的 行 为 。从 现 有 资 料 看 , 我 国刑 法 学 界 已形 成 的 关 于 实 行 过 限 的表 述 有 : 1 实 行 过 限 , () 又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与概括故意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与概括故意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与概括故意的认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实施一起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是刑法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犯罪形式,这种犯罪的基本构成方式是两个或以上的人共同犯罪,实现了手足同心,共同为罪的状况。

在共同犯罪中,实行共同犯罪的人通常会互相配合,有些人只是参与犯罪中的某些环节,但也容易被认定为犯罪共同体的一员,而在刑法的罪责认定中,一般要求加重处罚。

本文将会讨论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与概括故意的认定。

首先,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问题。

所谓实行过限,是指一个共同犯罪的参与者实施的行为与原有的共同犯罪计划不符合,也就是说,他的行为可能是未经授权的,或者在实施过程中超出了原有计划和相互之间的商定的范围。

实行过限的罪犯一般只能得到从犯的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区分实行过限和与共同犯罪没有关系的行为是非常重要的。

如果该行为与原有计划不符合,但对于整个犯罪过程还是有积极作用的,那么,该行为可以作为犯罪共同体的一部分,并由它来承担责任。

如果行为只是与犯罪有关,但不是由共同犯罪计划之中的行为,那么其只能视为从犯。

例如,A、B、C三人共同盗窃贵重物品,A割断警铃电线,C 借助工具打开保险柜,完成了盗窃,但B却因为没有找到秒表失望而将秒表锤烂丢在离走廊很近的车内,这个行为仅仅是与整个犯罪有关。

虽然这个行为与盗窃有关,并且可能会为其他行为提供帮助,但这个行为并不是执行“实施盗窃”的任务所规划的计划,所以,B应该被认定为从犯,他的行为不能视为(或者被认为是)盗窃的一部分,他的行为不能视为实行过限罪犯的一部分。

此外,在判定实施过限的罪责认定中,还需要考虑到实施过限的情况是否对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实质上的帮助,否则则不足以判定该罪名。

其次,在共同犯罪中,概括故意的认定问题。

在犯罪行为中,故意是一种重要的心态,它是指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知觉和主观上的意识,并且以实现犯罪目的为目标。

在共同犯罪中,概括故意是指参与犯罪的人员对于整个犯罪行为都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们的行为会帮助或(在某些情况下)导致犯罪的发生。

浅析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

浅析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

浅析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摘要】在生活中,不可能所有的共同犯罪都是按照事先预谋的所进行和发展的,当受到一些意外因素影响时,共同犯罪就会偏离其原有的轨迹而发生预料之外的事件,这就有可能出现实行过限,据此,实行过限是在共同犯罪发生的前提之下产生的。

共犯的含义偏广大理解为共同去犯罪。

实行过限则两个行为,一个基本的普通共犯行为,另外一个超其故意形态而制造的一个至少为过失的行为。

【关键词】实行过限,共犯中图分类号:G68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ISSN1672-2051 (2020)08-084-01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

举例:大牛给二牛说,今晚夜黑风高,适合抢劫,要不约一下?于是大牛和二牛尾随大猫,趁其不注意,打晕,然后将其拖在人少处,然后开始翻口袋,此时二牛发现大猫模样漫若天仙,便动了其他心思,开始脱大猫衣服,大牛一愣,默默走开,然后二牛实施了强奸,对此,大牛是否对二牛的强奸行为负责?依笔者而言,大牛对二牛的强奸行为负责,为什么呢?对于是否负责,这里得看两个方面:一方面作为,另一方面不作为。

分析:在作为里,大牛对二牛的强奸行为无参与行为,也无参与意识,对其不构成共同犯罪,而对于不作为方面,抢劫行为是暴力行为,为大猫创造了一个危险的行为状态,而在这种状态下,大牛就负有了一种不作为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自己的先前行为即暴力抢劫行为,有了此种义务,大牛就应该对大猫负保护其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

因此,笔者认为大牛对二牛的强奸行为负责,负有不作为义务。

再比如例二:小牛15岁,大牛17岁,小牛想入户盗窃,苦苦哀求大牛为其望风,为了教唆大牛,还承诺盗窃的数额与其平分。

大牛答应只为其望风。

在盗窃的过程中,一个路人甲觉得大牛不对劲,大牛神色一超,以为其为房子主人,便估摸着这毕竟为亲弟弟,也为了钱的面子,便将其揍了一顿,致其无法反抗,屋里的小牛一概不知,对此,如何评价大牛与小牛的行为?分析:在这个案件里,大牛与小牛在客观层面上制造了盗窃的危害行为,大牛为盗窃罪的帮助犯,小牛为盗窃罪的实行犯,主观层面大牛与小牛都有盗窃的故意,因此在盗窃罪上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共同犯罪中个别犯罪人致人死亡、重伤行为,其他共犯是否应承担责任自治区院公诉长蒋光泽内容摘要: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是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疑难案件,亟需从刑法理论上加以研究。

以魏X故意杀人案,李X杰等17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为例,对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共同正犯问题进行探讨,以厘清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认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此规定揭示了共同犯罪的一般构成,即成立共同犯罪,犯罪主体要件必须是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客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犯罪主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表现为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都明知自己是在和他人配合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都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看似简单的共同犯罪规定,面对司法实务中形形色色的共同犯罪案件,衍生出许多异常复杂的疑难问题。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认定问题就是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疑难案件,亟需从刑法理论上加以研究。

本文以魏X故意杀人案、李X杰等17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为例,对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共同正犯问题进行探讨,以厘清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

一、基本案情(一) 魏X故意杀人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X,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南紫屯村252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9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2月2日刑满释放。

又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起诉及一、二审判决认定:2006年初,魏X自己投资并发动亲友投资所谓“连锁销售”生意,后发现该生意其实系传销,自己及自己发动亲友投资的近30万元全部被骗。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认定的分歧及原因分析8600字》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认定的分歧及原因分析8600字》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认定的分歧及原因分析引言 (1)一、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概述 (2)(一)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 (2)(二)实行过限的特征 (3)二、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认定的分歧及原因 (5)(一)实行过限认定的分歧 (5)(二)实行过限认定分歧的原因 (6)1、刑事立法的缺陷 (6)2、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复杂性 (6)三、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认定的原则 (7)(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7)(二)遵循责任自负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8)四、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认定的完善 (8)(一)厘清共同犯罪实行过限与临时起意共同犯罪 (8)(二)明确非重合性过限与重合性过限的界限 (9)(三)细化实行过限行为与原共谋犯罪内容的区分标准 (9)(四)加快实行过限行为刑事立法 (10)结语 (10)引言实行过限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任一阶段,某个实行犯实施的超过共同犯罪谋议范围的犯罪行为,包括故意实行过限和过失实行过限。

单纯地来看实行过限行为似乎属于单独犯罪,因为它只是个别共同犯罪参与人的行为。

实则不然,首先,共同犯罪与实行过限既有交集也存在先后顺序;其次,过限行为触犯的罪名、行为人受到的刑罚等方面也与共同犯罪截然不同。

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问题不仅在理论界,还是司法活动中都至关重要,它不仅直接影响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定罪量刑,还体现着刑法的保障机能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事立法虽然已经对共同犯罪明确规定,但是却没有明确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各国刑法理论界对此亦主张多样,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

故在司法活动中常常发生案件相似,但是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的情形。

这些问题不仅告诉我们要用整体的观点对待此行为,更是其判定标准出现分歧的原因。

但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有了更多的思考和探究空间。

一、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概述(一)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1、理论认定标准在俄罗斯,实行过限被认为是实行过度行为,即实行犯实行的不属于其他共同犯罪人故意之内的犯罪。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认定及处罚原则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认定及处罚原则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认定及处分原那么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成心的行为。

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实行过限行为的人当然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当刑事责任。

而对其他没有实施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应如何处理,应当区分以下情况。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认定及处分原那么王善刚( 烟台中院刑一庭庭长):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成心的行为。

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实行过限行为的人当然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当刑事责任。

而对其他没有实施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应如何处理,应当区分以下情况:(一)共同实行犯实行过限的认定及处分原那么。

共同实行犯又称为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

在共同实行犯中各个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行为上的分工,即没有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分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都直接实施了刑法分那么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果其中有人实施了超出预谋的犯罪行为,对此超出预谋的行为,其他人不知情,那么不知情的人不负刑事责任,由实行过限行为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承当刑事责任。

如甲乙二人共同对丙实施报复,两人将丙打伤致昏后,乙先离开现场,甲在乙离开后因害怕丙苏醒后报案,于是放火将丙的房屋点燃。

对甲放火的行为乙不应承当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人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犯罪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知情,但并未参与,也未制止,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而不能成立行为过限。

(二)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及处分原那么。

教唆犯的犯罪意图是由被教唆的人最终实现的,被教唆的人在实现教唆犯的犯罪意图过程中,会出现“不及〞与“超过〞的情形。

下面以雇佣犯罪为例,谈谈教唆犯罪的处分原那么:1.重合性过限与非重合性过限的认定及处分原那么。

所谓重合性过限,是指被教唆的人所实行的犯罪与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之间具有某种重合性的情况下所发生的实行过限。

例如,甲教唆乙伤害丙,乙却杀害了丙。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行为的界定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行为的界定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行为的界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在共同的犯罪意图下,实施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是刑法中的重要概念。

在共同犯罪中,每个犯罪人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共同犯罪实行过程中出现了限行行为的界定十分重要。

限行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中的一个或多个犯罪人在犯罪中实行了某种限制行为,致使犯罪结果的产生或是犯罪的后果发生了一定的影响。

限行行为在刑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因为限行行为的存在和程度直接影响到各个犯罪人的责任承担程度.限行行为在共同犯罪实行过程中的界定,主要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共同犯罪中是否存在限制行为。

在界定限行行为时,首先需要确定共同犯罪中是否存在限制行为。

以共同故意杀人罪为例,如果共同犯罪的两个犯罪人在实施故意杀人罪时,一个犯罪人掩护另一个犯罪人在杀人过程中没有受到其他人干扰,这就是一种限制行为,它的存在直接影响到犯罪后果的发生,因此,应当认定为限行行为。

如果两个犯罪人作案过程中没有任何限制行为,那么就不能认定存在限制行为。

第二,限制行为的性质和程度。

在限制行为的存在基础上,还需要确定限制行为的性质和程度。

以共同故意杀人罪为例,如果两个犯罪人在实施故意杀人罪时,一个犯罪人掩护另外一个犯罪人在杀人过程中没有受到其他人干扰,这就是一种限制行为,但如果掩护行为仅仅局限于掩护犯罪人逃跑,而没有对其他方面产生影响,那么这种限制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不是很严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共同故意杀人罪的从犯处理。

第三,限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影响。

在界定限行行为时,还需要考虑限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影响。

在限制行为的存在和性质程度确定后,如果能够证明限制行为对犯罪结果产生了影响,那么应当作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处理。

如果对犯罪结果没有产生实质影响,那么应当作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处理。

以共同故意杀人罪为例,如果两个犯罪人在实施故意杀人罪时,一个犯罪人掩护另外一个犯罪人在杀人过程中没有受到其他人干扰,这就是一种限制行为,如果掩护行为的程度和性质非常恶劣,导致了杀人过程中受害人没有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甚至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那么掩护犯罪人的人应当被认定为共同故意杀人罪的主犯。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及认定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及认定

s h m r f i . ce e aed i t e ne
K yw r s ji r ;e eui eo el t e r i t n e od . o t i n cm e x t eb yn t m ;d t mn i c v d h i i e ao
共 同犯 罪 中 , 共 犯 之 间形 成 共 同 的犯 意 , 各 即
共 同犯 罪故 意 的 行 为 , 生过 限 问 题 。认 定 分 工 不 同 的 组 织 犯 、 行 犯 、 唆 犯 、 助 犯 是 共 犯 还 是 实行 过 限 , 把 握 共 同谋 发 实 教 帮 应
议 的 内容 是 否 明 确 。
[ 关键词 】 同犯 罪; 共 实行过 限 ; 罪认定 犯
[ 中图分类号 】 f I D1 l 6 [ 献标 识码 】 文 A [ 文章编 - 10 —95 {02 0  ̄]0 7 56 20 }5—0 1 10~0 3
Ex c t g b y n h mi on i n t tr n t n e u i e o d t eLi ti J itCrmea d i Deemiai n n s o
共 犯并 且共 同承 担 未 遂 犯 罪 的 刑 事 责 任 。但 在 “ 过
对于危害结果具有确定 的认识 , 并强烈地希望或追
求 这 种结 果 的发 生 , 犯 罪 行 为及 犯 罪 结 果 也 与 犯 其
剩” 状态下 , 问题就 比较复杂 。对“ 过剩 ” 行为如何认
定与承担刑事责任 , 应科学地考察 与认定 这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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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刑法论文

外国刑法论文

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内容摘要】共犯过限问题是刑法共同犯罪理论研究中的难点,也是司法实践中对各共犯准确定罪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关键因素。

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工作者在判定各行为人对过限行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程度轻重,往往是基于其刑法理论。

因此,对共同犯罪中共犯过限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具有完善共同犯罪理论、指导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本文以实行过限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为基础,分析不同类型的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的犯罪,它是由二人以上的事前共谋或事中共谋而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

但由于共同犯罪的主体是多数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各个犯罪人很可能实施了超出事先共谋的范围,此时,其他共犯是否要对这种行为承担责任呢?这就产生了实行过限的问题。

所谓实行过限,又称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1]我国刑法对实行过限没有专门规定,其概念只是散见于学者的论著中,并得到大多数刑法学者的认同。

因此,笔者就以这个概念为基础,对共同犯罪中不同的共犯种类(以分工分类为标准)所存在的实行过限问题进行探讨。

一、实行过限的构成要件(一)在客观上,过限行为的实施者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而且该行为必须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是独立于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行为。

即过限行为和共同犯罪行为必须是两个分别受刑法评价、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意义的行为,内容于共同犯罪行为之中或者仅仅表现为共同犯罪行为的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得视为过限行为。

例如,甲乙共谋去丙家盗窃,丙系甲的仇人,甲想借这个机会报复一下丙,把丙家炸掉。

二人在丙家大肆偷窃财物后,甲觉得够本,心里已经有了报复的成就感,便和乙冲冲离开。

在本案中,甲的爆炸意图很显然已经超出了共同盗窃故意,但由于乙没有实行,在客观上是不存在的,所以不能认定是实行过限。

(二)在主观上,过限行为的实施者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临时起意行为的结果抱着信望或放任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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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 12月海峡法学 Dec.2011 第 4期(总第 50期 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No.4 (Sum NO.50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基于对过限类型的精细化区分薛进展 1 ,蔡正华 2(1,2.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中国上海 200062摘要:在结果犯场合,共同犯罪中的个别人过限可以划分为量的过限、质的过限、行为质的过限且结果非质的过限以及行为非质的过限且结果质的过限四种类型。

其中质的过限和行为质的过限且结果非质的过限都属于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实行过限范畴,实行过限共犯自己承担过限责任。

量的过限则不属于实行过限的范畴,适用共犯从属性理论,由共犯人共同承担责任。

行为非质的过限且结果质的过限则需要在区别犯罪行为是否存在量的过限的基础上,再根据相关标准确定过限责任承担。

关键词:共同犯罪;过限;责任承担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557(201104-0077-07一、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类型的重新区分传统的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中的个别人过限区分为质的过限和量的过限。

应该说, 这种对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所进行的分类, 是基于确认实行过限概念的需要。

在此种二分法下, 质的过限被认为是与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相等同的概念。

个别人量的过限则被认为是与实行过限相区别的概念,是不适用过限人自担其责的归责原则的,应当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由共犯人共同承担责任。

①然而, 共同犯罪中出现个别人过限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况, 此时准确确定过限责任的承担就显得极其重要。

对个别人过限的传统分类, 着重关注的是实行过限等典型情况下共犯人责任的承担。

对于过限这一用语可能出现的实践情形却缺乏周到的考虑, 导致了仅仅依靠实行过限理论难以解决出现的全部问题。

实际上, 从实行过限概念产生的过程出发就可以发现, 不仅仅共同犯罪中的过限不止实行过限这一种情况, 而且实行过限所适用的过限人自担其责的归责原则, 也难以适用于所有的过限情况。

笔者认为, 在共同犯罪框架下讨论过限责任, 理应认识到可能出现的所有过限情景, 并对各种【收稿日期】 2011-11-09【作者简介】薛进展(1956- ,男,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教授;蔡正华(1985- ,男,江苏盐城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77情景规定归责原则,这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

因此,本文认为,从犯罪要素中的犯罪行为②和犯罪结果两个内容出发,可以将共同犯罪中的个别人过限划分为量的过限、质的过限、行为质的过限且结果非质的过限以及行为非质的过限且结果质的过限等四种类型。

当然, 抛开对犯罪结果过于宽泛的理解, 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通说都认为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会存在犯罪结果, 这就导致在危险犯等场合下, 决定个别人过限类型区分的因素只有犯罪行为这一单一因素, 此时的个别人过限也就只能划分为质的过限和量的过限两种类型。

在这个层面看, 本文对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所做“四分法”之区分,是仅仅就结果犯场合进行的讨论。

③二、各过限类型的界定和责任的承担从现有研究来看, 学术界对实行过限情况下过限责任的承担研究较多, 形成了比较一致的看法。

但是, 由于长期以来缺乏对共同犯罪情况下个别人过限类型精细化区分的必要性的认识, 所以对本文所涉及的其他三种类型的个别人过限情况下过限责任的承担方式,目前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意见。

(一质的过限正如前文所述, 本文所论述的质的过限属于传统理论中实行过限的范畴。

而对于实行过限的概念,我国学术界虽然有着不同意见,但是基本的内涵趋向一致,即认为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过共同犯罪人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的范围的犯罪行为。

” [1]需要明确的是,此处“超过共同犯罪人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的范围的犯罪行为” , 是超过了共同故意所涉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

比如, 例一:甲和乙共同故意盗窃丙家中钱财,甲负责放风,乙负责窃取财物,后因发现丙在家,故乙以对人实施暴力的方式劫取财物逃离现场, 甲乙二人平分犯罪所得财物。

此处, 共同故意所涉的犯罪为盗窃罪, 其客观方面为以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财物, 而乙却实施了超过这一客观方面的行为, 实施了抢劫罪中所规定的实行行为。

由此可见, 质的过限中过限行为本身是另一罪的实行行为。

这是确认实行过限的一个根本的标准。

当然, 实行过限共犯对于过限行为与其他共犯人肯定不能具有共同罪过,这是确认实行过限在主观上的根本标准,也是区分实行过限和一体转化的根本所在。

但是, 必须注意的是, 由于本文所讨论的是结果犯场合下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问题, 质的过限是包括犯罪行为质的过限和犯罪结果质的过限。

因此, 质的过限属于实行过限的范畴, 但二者并不能等同, 质的过限的认定要求具备实行过限的要件, 即实行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畴, 成为另一罪犯罪构成下的实行行为。

除此之外,质的过限本身还要求同时具备犯罪结果的过限。

比如,例二:甲和乙预谋共同故意入室以木棍轻伤害丙,但丙住所毗邻公安局,故二人商定由甲放风,乙入室实施伤害;但乙与丙宿仇,隐藏其杀人故意,入室后使用木棍猛击丙头部,致丙死亡。

此时,二人共同故意所涉犯罪为故意伤害罪, 乙不但在犯罪行为上超出了故意伤害实行行为的范畴, 而且犯罪结果也超过了故意伤害的一般结果,此时就构成了质的过限。

另外, 与上述犯罪行为质的过限较为容易判断不同, 犯罪结果质的过限则比较难以判断。

因此, 必须正确界定结果质的过限的标准, 这是本文对共犯个别人过限进行精细化区分的一个前提。

对此, 学者有不同意见, 比如构成要件异质说认为, 并非任何行为都可构成过限犯罪。

只有与共犯行为存在构成要件的本质性区别的行为, 才是过限犯的客观外部表现行为 [2]。

而超出共同犯罪决意说认为, 正犯的行为是否构成实行过限,应以其实施的行为有无超出共同犯罪的决意为准 [3]。

笔者认为,结果质的过限是指犯罪结果的出现超出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共同故意所涉个罪犯罪既遂的结果标准, 并78且成为侵犯相似法益的更重个罪犯罪既遂的结果标准。

比如, 虽然故意伤害中存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和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但是, 如果在共同故意伤害的案件中, 个别人的行为出现了致人重伤的结果,我们不认为是结果质的过限。

因为重伤结果虽然超出了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既遂标准, 但是其仍然不能构成与故意伤害侵害相似法益的重罪名——故意杀人罪既遂的结果标准。

同理, 当出现致人死亡的结果时,则可以认定为结果的质的过限。

那么, 对质的过限场合下, 过限责任如何承担呢?笔者认为, 既然质的过限属于传统的实行过限的范畴, 因此, 实行过限理论中对过限责任的承担原则就理当适用于质的过限场合。

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实行过限场合下,过限责任承担采取个人责任原则, [4]由实行过限共犯自己承担,未实行者不承担。

[5]据此,例二中,甲承担故意伤害的责任,而乙承担故意杀人的责任。

(二量的过限共同犯罪中个别人量的过限问题被理论界发现也是基于对实行过限相关理论研究的需要, 特别是为了区分实行过限行为与相关概念的差异。

在对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进行二分法的情况下, 学界通说认为量的过限是实行行为量的过限,藉此与实行过限(实行行为质的过限相区别。

但是, 在本文四分法的框架下, 量的过限采取广义概念, 指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都不存在质的过限的情况下, 并且二者中至少有一者具有量的过限的情景。

具体讲, 此种场合下个别人过限又包括犯罪行为量的过限且犯罪结果不过限、犯罪行为不过限且犯罪结果量的过限以及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都具有量的过限等三种情景。

比如,例三:甲乙二人预谋共同故意盗窃丙家中一价值 3000元彩电,商定甲放风,乙行窃; 后当乙进入丙家后,发现丙家尚有玉佩一枚,遂盗为己有;后二人将彩电销赃分款。

此时,乙的犯罪行为超过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没有疑议, 如果玉佩是价值百万的古董, 则表示犯罪结果的犯罪数额也因古董玉佩的加入而超过了“数额较大” ,进入数额特别巨大行列,此时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对于原有的共同故意都存在过限。

但是, 盗窃数额的大和小以及盗窃一物和盗窃数物都只存在量上的差别,过限行为和结果所涉及的犯罪仍为盗窃罪,未能实现质的过限,所以属于量的过限。

而如果玉佩是一仅值数元的工艺品,则表示犯罪结果的犯罪数额仍然属于“数额较大”范畴,犯罪结果不存在过限, 此时我们也认为其属于量的过限类型的个别人过限。

最后, 假设玉佩仍然是价值连城的古董玉佩。

但是, 乙在行窃时并未发现玉佩放在电视机上, 只是在将电视机搬走之后才发现玉佩的存在,最后将其销赃。

此时,根据前述的标准,犯罪行为并不存在过限问题,而表示犯罪结果的犯罪数额却超过了“较大”标准,出现了量的过限,我们将这种犯罪行为不过限且犯罪结果过限的情况也认为是量的过限的一种具体形式。

对于量的过限场合下过限责任的承担, 笔者赞同传统理论的观点, 即由于上述三种纳入量的过限范畴内的具体情境下的个别人过限仍然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情形。

比如前述例三中, 乙窃取玉佩的行为仍然是在甲的放风行为帮助下完成的, 并且甲对乙进入丙家行窃可能多拿的情况存在至少过失的罪过, 因此仍然适用共同犯罪从属性理论, 实行部分行为共同责任的规则, 过限责任由所有共犯人共同承担责任。

据此,例三中,甲乙二人盗窃的数额都以彩电和玉佩的价值之和计算。

(三行为质的过限且结果非质的过限在结果犯的场合, 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并非只存在必然的引起和被引起的一对一的因果关系, 这就造成了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可能属于不同犯罪构成情况的存在, 这也是竞合型犯罪存在的79根本原因。

这一原理也决定了质的过限的犯罪行为不一定造成犯罪结果质的过限, 还可能造成犯罪结果量的过限、甚至是犯罪结果不过限等情况。

比如,例四:甲和乙预谋共同故意入室以木棍轻伤害丙,但丙住所毗邻公安局,故二人商定由甲放风,乙入室实施伤害;而乙与丙宿仇,隐藏其杀人故意,入室后使用木棍猛击丙头部,致丙轻伤或者重伤。

此时如果是致丙轻伤,就属于犯罪行为质的过限且结果的不过限;如果是致丙重伤,就属于犯罪行为质的过限且结果的量的过限。

笔者认为,此种场合下的个别人过限,也属于共犯实行过限的范畴。

正如前文所述,共犯实行过限是指实施了超过共同犯罪人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的范围的犯罪行为。

由此概念可知, 共犯实行过限概念的界定, 只关注行为是否存在质的过限, 而不论结果的过限与否。

这就为将行为质的过限且结果非质的过限场合下的个别人过限纳入共犯实行过限提供了可能。

同时, 共犯实行过限理论的产生主要就是了为了限缩共犯从属性理论指导下的“部分行为共同责任” 规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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