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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及政策对个人所得税减免都有哪些规定

法律及政策对个人所得税减免都有哪些规定

法律及政策对个人所得税减免都有哪些规定?中国网 | 时间:2006 年3 月15 日 | 文章来源:中国网问:您好,我现在急需要国家有关个人所得税减免优惠等方面的政策或法规,希望能得到你们的帮助。

现在的法律太多了,对于我一个对法律一无所知的人来说,简直无法着手从哪里去找,再一次恳请得到你们的帮助。

谢谢!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相关的文件法规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税政策主要有:(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2)乡、镇以上(含乡、镇)人民政府或经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者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3)个人持有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和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4)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利息所得以及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1999)267号文件进一步规定,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9)180号文件也进一步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教育存款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5)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指国家对为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颁发的一项特定律贴,并非泛指国务院批准发放的其他各项补贴、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税的补贴、津贴(目前仅限于中国科学院和工程院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6)福利费,即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职工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从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职工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2009-08-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近期,部分地区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不够明确,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一)华侨身份的界定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具体界定如下: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4.0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半政策有关事项(一)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上述政策时涉及的具体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2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减半政策有关事项(一)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二)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

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三)个体工商户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四)个体工商户需将按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的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将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的政策(一)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自2022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中央企业负责人取得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18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参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执行;2022年1月1日之后的政策另行明确。

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政策(一)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相关政策文件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相关政策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4-05-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2024个人养老金抵扣个税优惠政策来了

2024个人养老金抵扣个税优惠政策来了

2024个人养老金抵扣个税实惠政策来了2024个人养老金抵扣个税实惠政策来了,长时间以来,个人养老金面临的一大难题是税收实惠不够。

那么对于这个问题你有什么想法?下面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2024个人养老金抵扣个税实惠政策来了,供大家参考,快来一起看看吧!2024个人养老金抵扣个税实惠政策9月27日,国常会会议内容提到,〃会议确定,对政策支持、商业化运营的个人养老金实行个人所得税实惠:对缴费者按每年12000元的限额予以税前扣除,投资收益暂不征税,领取收入实际税负由7.5%降为3%。

〃有人发出疑问:领养老金还要交税吗?事实上,领取根本养老金是不须要缴纳个税的。

此次国常会上送出的政策礼包,针对的是第三支柱的个人养老金。

其实,人们对于〃对缴费者按每年12000元的限额予以税前扣除〃的规定并不生疏。

遵照今年4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开展的看法》(下简称"看法〃),明确了每年缴纳个人养老金的上限为12000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依据经济社会开展水平和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开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缴费上限。

而且在《看法》出台后,业内依据内文提到的第五条〃税收政策:国家制定税收实惠政策,鼓舞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与个人养老金制度并依规领取个人养老金。

〃9月27日国常会的会议内容,首次官方明确了“对缴费者按每年12000元的限额予以税前扣除〃。

值得留意的是,4月份出台的《看法》并无谈及投资收益以及领取养老金时如何缴税,此次也首次明确了,〃投资收益暂不征税,领取收入实际税负由7.5%降为3%〃。

中国社科院世界社保探究中心秘书长房连泉9月27日晚承受时代财经采访时指出,国常会这一规定的政策背景是20xx年的试点,是在试点的内容上作出了修改与完善。

据悉,自20xx年5月1日起,在上海市、福建省(含厦门市)和苏州工业园区实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

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视管理委员会、证监会20XX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xx)22号)》(下简称〃通知〃),账户资金收益暂不征税一一计入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在缴费期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务优惠证明样本享受税务优惠明细

税务优惠证明样本享受税务优惠明细

税务优惠证明样本享受税务优惠明细税务优惠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企业和个人来说,它不仅可以减轻负担,还能刺激经济发展。

为了使纳税人能够享受税务优惠,税务部门通常会发放税务优惠证明。

本文将介绍税务优惠证明的样本以及在申领过程中需提供的相关明细。

一、税务优惠证明样本税务优惠证明是一种由税务部门发放的正式文件,纳税人可以凭借该证明获得相应税务减免待遇。

下面是一份税务优惠证明的样本:税务优惠证明证明单位:xxx税务局证明编号:xxxxxx纳税人名称:xxxxx纳税人识别号:xxxxx证明有效期:xxxxxx年至xxxx年兹证明该单位(个人)在所得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方面存在相关的税务优惠政策,经我局审核确认,符合享受相应税务优惠的条件。

该单位(个人)在本证明有效期内,可依法享受以下税务优惠政策:1. 减免所得税: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该单位(个人)可享受一定比例的所得税减免,具体减免额度为xxxx元。

2. 免征增值税:该单位(个人)所从事的xxxx业务,按照相关税收法规,享受增值税免征政策,具体免征金额为xxxx元。

3. 减免企业所得税:依据国家相关法规,该单位(个人)可以享受一定比例的企业所得税减免,具体减免金额为xxxx元。

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xxxx税务局日期:xxxx年xx月xx日以上是一份简单的税务优惠证明样本,实际样式和内容可能因地区和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二、申领税务优惠证明所需提供的明细在申领税务优惠证明时,纳税人需要提供一些相关明细以供税务部门审核确认。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税务登记证明:纳税人需要提供有效的税务登记证明以及相关的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以便税务部门核实身份。

2. 营业执照:对于企业来说,还需要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以证明业务合法性和经营范围。

3. 申领表格:通常,税务部门会提供统一的申领表格,纳税人需要准确填写并提供相关资料。

4. 相关财务报表:纳税人需要提供相关的财务报表,以便税务部门核实纳税人的经营状况和符合优惠政策的条件。

文件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

文件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在纳税人本年度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本年度扣除不完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和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简便易行、切实减负、改善民生的原则。

第四条根据教育、住房、医疗等民生支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标准。

第二章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第五条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年12000元(每月IOOo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前款所称学前教育包括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教育。

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和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第六条受教育子女的父母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经父母约定,也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

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三章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第七条纳税人接受学历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教育期间按照每年4800元(每月400元)定额扣除。

纳税人接受技术员工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员工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年度,按照每年3600元定额扣除。

第八条个人接受同一学历教育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该项教育支出可以由其父母按照子女教育支出扣除,也可以由本人按照继续教育支出扣除,但不得同时扣除。

第四章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第九条一个纳税年度内,在社会医疗保险管控信息系统记录的(包括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和医保目录范围外的自费部分)由个人负担超过15000元的医药费用支出部分,为大病医疗支出,可以按照每年60000元标准限额据实扣除。

特种作业人员税收优惠政策文件

特种作业人员税收优惠政策文件

特种作业人员税收优惠政策文件一、引言特种作业人员是指那些从事高风险、高技能工作的人员,如消防员、特警、潜水员等。

由于他们的职业特殊性,他们在工作中面临着较高的风险和压力。

为了鼓励更多人从事特种作业,并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满意度,税收优惠政策文件应运而生。

二、税收优惠政策内容特种作业人员税收优惠政策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2.1 个人所得税优惠根据特种作业人员的特殊职业性质,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式有所不同。

特种作业人员可以享受以下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1.工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特种作业人员的工资所得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

2.职业风险补偿所得税率优惠:特种作业人员从事高风险工作,他们所获得的职业风险补偿可以按照较低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2 社会保险费优惠特种作业人员在工作中面临着较高的风险,因此他们的工伤风险也相对较高。

为了保障特种作业人员的权益,税收优惠政策文件还包括以下社会保险费优惠内容:1.工伤保险费减免:特种作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费可以享受一定比例的减免,以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

2.医疗保险费优惠:特种作业人员在缴纳医疗保险费时可以享受一定比例的优惠,以减轻他们的医疗费用负担。

2.3 职业培训费用扣除为了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技能水平,税收优惠政策文件还规定了职业培训费用的扣除政策。

特种作业人员在参加相关职业培训时,可以将培训费用一定比例地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以减轻他们的培训成本。

三、税收优惠政策的意义特种作业人员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对于特种作业人员个人和整个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3.1 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满意度特种作业人员在工作中面临较高的风险和压力,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满意度对于保障社会安全和稳定至关重要。

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可以减轻特种作业人员的经济负担,提高他们的收入水平,从而增加他们对工作的积极性和满意度。

3.2 促进特种作业人员队伍的建设和发展特种作业人员队伍的建设和发展对于保障社会安全和稳定至关重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1999-04-0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做出法规。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征税问题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人,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人,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关于个人取得无赔款优待收入征税问题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人,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人,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8〕164号 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164号 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2018年12月28日 星期五 关键字税政司当前位置: 首页>政务信息>政策发布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将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的政策 (一)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

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自2022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中央企业负责人取得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18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参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执行;2022年1月1日之后的政策另行明确。

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政策 (一)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及的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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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及的文件目录序号制定机关优惠政策文件名称文号1财政部财政部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0)财税字第189号2财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3财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藏自治区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4〕021号4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5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6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国税函发〔1994〕376号7财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25号8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青苗补偿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079号9财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4号10财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藏特殊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财税字〔1996〕91号11财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51号12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13财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2号14财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15财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16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17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632号18财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19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20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个人所得税相关文件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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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相关文件整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8-8-31字体:【大】【中】【小】(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4.05.13•【文号】财税字[1994]020号•【施行日期】1994.05.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0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

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

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28号为继续支持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一、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

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本公告所称现住房转让金额为该房屋转让的市场成交价格。

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房金额为纳税人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房金额为房屋的成交价格。

三、享受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纳税人出售和重新购买的住房应在同一城市范围内。

同一城市范围是指同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所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

2.出售自有住房的纳税人与新购住房之间须直接相关,应为新购住房产权人或产权人之一。

四、符合退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税。

五、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本地区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等信息(含撤销备案信息)实时共享至当地税务部门;暂未实现信息实时共享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税务部门及时获取审核退税所需的房屋交易合同备案信息。

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2023年8月18日。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浙江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浙江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浙江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19.03.05•【字号】浙财税政〔2019〕9号•【施行日期】2019.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浙江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19〕9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县(市、区)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税费征收管理局:为落实国家减税惠民政策,进一步减轻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现对浙江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一、综合所得项目,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6000元(含)以下的,减征100%;60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6000元。

二、经营所得项目,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6000元(含)以下的,减征100%;60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6000元。

三、纳税人年度内存在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由纳税人选择一个所得类别享受减征税收优惠,两类所得不重复享受;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两种以上身份的,选择一种身份享受减征税收优惠,多重身份不重复享受。

四、上述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17〕36号)同时废止。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主动做好政策宣传解释,方便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办理纳税事务,确保专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同时,要密切关注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反映。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2019年3月5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建设部(已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12.02•【文号】财税字[1999]278号•【施行日期】1999.12.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日)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12月2日财税字〔1999〕2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局:为促进我国居民住宅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原则确定:(一)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三)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比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在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财税(2000)91号文

财税(2000)91号文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下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第六条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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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优惠文件
一、与民生相关的优惠
1.财税字〔1999〕267号(三险一金)
2.财税〔2006〕10号(三险一金)
3.财税〔2008〕8号(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4.财税〔2012〕40号(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5.财税〔2013〕103号(企业年金职业年金)
6.财税〔2017〕49号(支持创业就业)
7.财税〔2018〕22号(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
二、与房子相关的优惠
1.财税〔2000〕125号(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
2.财税〔2005〕45号(城镇房屋拆迁)
3.财税〔2007〕13号(低价向职工售房)
4.财税〔2008〕24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
5.财税〔2009〕78号(无偿受赠房屋)
6.财税〔2013〕101号(棚户区改造)
7.财税〔2018〕135号(易地扶贫搬迁)
三、与农业相关的优惠
1.国税函发〔1995〕079号(青苗补偿费收入)
2.财税〔2004〕30号(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
3.财税〔2010〕96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
四业经营所得)
四、与促进科技、教育、专家相关的优惠
1.财税字〔1999〕45号(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2.国税发〔1999〕125号(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3.国税发〔2000〕149号(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
4.财税〔2004〕39号(教育税收政策)
5.财税〔2007〕93号(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
6.财税〔2008〕7号(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
金所得)
7.财税〔2016〕101号(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
8.财税〔2018〕58号(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
奖励)
五、与外籍人员相关的优惠
1.(80)财税字第189号(外国来华工作人员)
2.财税〔2004〕29号(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
3.国税函〔2004〕808号(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
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
六、与资本相关的优惠
1.国税发〔1997〕198号(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
2.财税字〔1998〕55号(证券投资基金)
3.财税字〔1998〕61号(个人转让股票所得)
4.财税字〔1998〕289号(城市合作银行个人股增值所得)
5.国税发〔2000〕60号(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
资产)
6.财税〔2002〕128号(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7.财税〔2005〕103号(股权分置试点改革)
8.财税〔2008〕132号(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9.财税〔2008〕140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
10.财税〔2013〕5号(地方政府债券利息)
11.财税〔2014〕25号(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
12.财税〔2014〕81号(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试点)
13.财税〔2015〕41号(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14.财税〔2015〕101号(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
15.财税〔2015〕116号(企业转增股本)
16.财税〔2015〕125号(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
17.财税〔2016〕100号(行政和解金)
18.财税〔2016〕127号(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试点)
19.财税〔2017〕78号(沪港股票市场)
20.财税〔2018〕21号(货物期货对外开放)
21.财税〔2018〕55号(创投和天使投资)
22.财税〔2018〕137号(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
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
23.财税〔2018〕154号(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
七、与奖金和中奖相关的优惠
1.国税发〔1994〕127号(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
2.国税函发〔1994〕376号(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
3.财税字〔1995〕25号(见义勇为奖金)
4.财税字〔1997〕051号(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
5.财税字〔1998〕12号(体育彩票中奖所得)
6.国税函〔1998〕632号(长江学者奖励计划)
7.国税函〔1999〕525号(特聘教授奖金)
8.国税函〔2000〕688号(长江小小科学家奖金)
9.国税函〔2003〕961号(母亲河(波司登)奖)
10.国税函〔2006〕561号(陈嘉庚科学奖)
11.财税〔2007〕34号(有奖发票奖金)
12.国税函〔2010〕74号(刘东生青年科学家奖和刘东生地
球科学奖学金)
13.国税函〔2010〕78号(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奖金)
14.国税函〔2010〕130号(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奖金)
1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68号(2011年度李四光地
质科学奖)
1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4号(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
质科学技术奖)
1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28号(明天小小科学家奖
金)
八、与军队相关的优惠
1.财税字〔1996〕14号(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
2.财税〔2000〕84号(随军家属就业)
3.财税〔2003〕26号(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4.财税〔2011〕109号(退役士兵退役金和经济补助)
5.财税〔2017〕46号(退役士兵)
九、与特定地区相关的优惠
1.财税字〔1994〕021号(西藏)
2.财税字〔1996〕91号(西藏特殊津贴)
3.财税〔2014〕23号(广东横琴新区)
4.财税〔2014〕24号(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
十、与特定事项相关的优惠
1.财税〔2008〕62号(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
2.财税〔2015〕27号(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3.财税〔2017〕60号(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
十一类、综合类优惠
1.财税字〔1994〕020号(若干政策问题)
2.国税发〔1994〕089号(若干问题的规定)
3.国税发〔1999〕58号(内部退养交通补贴等)
4.国税函〔2001〕84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5.财税〔2001〕157号(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
6.国税发〔2009〕121号(董事会征税等若干问题)
7.财税〔2011〕50号(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
8.财税〔2018〕164号(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
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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