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调解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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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调解的完善

摘要:法院调解,即司法调解,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实体权益的一种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被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以及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民事调解制度中的不足逐步显现,制约了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作用的发挥。因此,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对推进司法进程、稳定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民事调解;适用原则;存在问题;完善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0-0272-02

法院调解,即司法调解,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实体权益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一、法院调解的含义

法院调解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是调解活动的支持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法院调解可依以下两个阶段进行:

1.庭审前调解

审理前调解,是指民事案件受理后,庭审准备阶段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民事、经济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审判人员主持对诉争内容进行的调解活动。

2.庭审中调解

庭审中调解,是指在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审判人员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审判机关依据职权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解决诉争纠纷的活动。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审前调解是在立案后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所进行的调解;庭审中的调解是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调解。

法院调解的本质是诉争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非判决方式依法解决双方纷争的活动。调解的前提是依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前提下是否具有独立行使处分权为依据。如果当事人没有独立处分权就没有在调解中的让步,没有让步与谦让就不可能平息纠纷。在法院调解制度中,当审判权与处分权有时也会发生冲突时,法院不得将自己的选择强加给当事人,而必须受调解自愿原则的约束,尊重和接受当事人做出的选择。

二、法院调解原则

法院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进行调解时人民法院及双方当事人所必须遵循和适用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必须首先遵循的重要原则,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是否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采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

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经过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反映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于调解无效,没有条件调解或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案件,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而不应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二是调解是否达成协议也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双方当事人尽管选择了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但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法院不能强迫或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方案。同时,自愿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时必须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而不能强迫,调解的提出和进行必须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应当是明示行为,而不是意思不明的默示行为。

(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是进行调解的基础。

(三)合法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调解与法院判决一样,同属于审诉讼活动,是一种解决诉争的方式。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民事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正确适用法律,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民事案件。这些法律原则不仅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工作适用,对人民法院调解工作也同样适用。应当做到:1.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活动,必须按照《民事诉

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2.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符合相关政策及法律的规定,在调解活动中必须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调解准则;3.调解协议的达成在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下,通过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适度干预,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权能不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三、法院调解的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较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并且这种结案方式也越来越受到司法工作者的关注和重视,同时也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一直对法院调解青睐有加,并将其作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从审判实务上看,调解也是法院运用得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在法院处理民事争议中,相较于判决,调解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其优越性:1.有利于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

2.有利于法制宣传,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3.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当事人的团结,推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四、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勿庸置疑,民事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以调解为主的审判方式不仅在国内拥有悠久的历史,并深入人心,而且在国际上也被赞誉为“东方经验”,成为有中国特色审判方式。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以及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民事

调解制度中存在的不足逐步显现,制约了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作用的发挥。

(一)自愿原则与民事调解活动背离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实践中往往出现两种倾向:一是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于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同意调解的,直接视为放弃调解,而越过调解程序。二是调解程序滥用,为片面追求办案率,快速结案。审判人员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均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甚至进行“强制调解”、“诱导调解”,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自愿原则。

(二)忽略调解程序,片面追求判决目标

在审判实践中,因为调解程序往往会牵扯和花费审判人员比较多的精力去进行说服、教育、解释、开导工作,有的审判人员因为怕麻烦或缺乏耐心,对应该调解的案件不予调解,直接进行开庭审理,在不经意间可能就违反了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人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上述规定,对哪些种类的案件必须进行调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们从规定的几类案件可以看出,前四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引起双方当事人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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