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解读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2015年1月5日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解读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解读1、列举负面清单2、细化误导情形《消法》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选择和判断多依赖于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信息不对称是在消费生活中产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原因之一。
《处罚办法》采用列举的方式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存在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进行了具体细化,列举了误导消费者的典型情形。
3、确保责令落实4、故意拖延受罚5、保障无因退货《处罚办法》细化《消法》的规定,列举了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行为的具体情形,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对于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行为,由工商部门依照《消法》第56条予以处罚。
6、护航预付消费《处罚办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责任义务等内容。
对退款无约定的,要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限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由工商部门依照《消法》56条予以处罚。
7、保护个人信息8、惩治霸王条款《处罚办法》将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了细化,对相关行为按照行政规章的权限设定了处罚,处罚的条款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总局2010年51号令)一致。
9、打击服务侵权10、明确欺诈情形《处罚办法》第16条参考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对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规定,将经营者违反第5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第5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6条和第13条规定的行为,定性为欺诈消费者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解读
It is the employees that feed the company.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解读作为消费者,不得不解读一下《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我购买了这个商品我就是消费者,你把这个商品出售给我,那你就是经营者,而问题的关键就是“商品质量”。
按照本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制定法律规章。
作为消费者,不得不解读一下《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我购买了这个商品我就是消费者,你把这个商品出售给我,那你就是经营者,而问题的关键就是“商品质量”。
按照本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制定法律规章。
这个商品质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这样商品有质量问题和经营者提供服务不满意时可以拨打12315来求助。
当然,一个好的行政部门也要做到:一、及时到现场,以防矛盾加紧。
二、给出的评价、理论要公正、公开群众面前,让群众没有任何疑问。
三、在法律面前绝不手软,要和谐平等对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任务时,遇到有不太理解的人员以教育的方式给予现场教导,提意见、约谈、指导等综合方式化解矛盾。
当消费者向经营者购买商品时,经营者应自愿做商品介绍,无论什么样的消费者,消费者处于什么样的目的,都应保持平等相处,公平议价,并且提供相关服务以表诚意,让消费者竖起大拇指以表对经营者的信任。
当应注意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事项;一、商品和服务要符合他人财产和生命安全要求,这里提到的是针对危险品。
二,保质期已过或者变质的不出售。
三、商品场址和该商品真实信息场址不符,出厂日期和保质期被篡改的不出售。
四、冒用质量合格认证的商品。
五、商品和服务必须是原创,否则就侵犯了他人的标志专用权。
六、假冒名牌商品或者名称、外包装或装饰。
七、政府令禁止出售的商品。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最新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最新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㊂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㊁公开㊁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㊁约谈㊁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㊂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㊁平等㊁公平㊁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㊂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㊁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㊁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㊁厂址㊁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㊁包装㊁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㊁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6·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㊁全面㊁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㊁商品标准㊁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㊁虚标成交量㊁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 清仓价 ㊁ 甩卖价 ㊁ 最低价 ㊁ 优惠价 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 有奖销售 ㊁ 还本销售 ㊁ 体验销售 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 处理品 ㊁ 残次品 ㊁ 等外品 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㊁质量㊁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㊂第七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㊂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㊁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㊂第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㊁重作㊁更换㊁退货㊁补足商品数量㊁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二)自国家规定㊁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㊁重作㊁更换㊁退货㊁补足商品数量㊁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㊂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㊁电视㊁电话㊁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27·(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㊂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㊁价款或者费用㊁履行期限和方式㊁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㊁售后服务㊁民事责任等内容㊂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㊁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㊂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㊂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㊁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㊂第十一条经营者收集㊁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㊁正当㊁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㊁使用信息的目的㊁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㊂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㊁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二)泄露㊁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㊂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㊁性别㊁职业㊁出生日期㊁身份证件号码㊁住址㊁联系方式㊁收入和财产状况㊁健康状况㊁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㊂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㊁通知㊁声明㊁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㊁重作㊁更换㊁退货㊁补足商品数量㊁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㊁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㊁更换㊁退货㊁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㊁举报㊁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28·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㊁不合理的规定㊂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㊁加工㊁安装㊁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㊁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㊁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㊁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㊂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㊁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㊁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㊁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㊂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㊁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㊁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㊁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㊁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㊁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㊂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㊁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㊂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㊁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㊂第十七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㊂第十八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㊂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㊂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㊂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㊂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㊂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㊂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㊂·29·。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一、概述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是指在商品交易、服务提供、广告宣传等活动中,厂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的行为。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国家制定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本文将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进行详细介绍。
二、主要内容1. 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定义侵害消费者权益是指厂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在商品交易、服务提供、广告宣传等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商品质量不符、服务不满意等。
2. 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原则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严厉的处罚,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处罚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依法严惩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对违法者进行惩罚性赔偿。
•加大处罚力度,形成威慑效应,防止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
3. 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措施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进行有效处罚,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处罚措施:•罚款: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违法者,根据情节轻重和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
•停产停业:对于存在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生产企业、服务机构,可以暂时停产停业,强制整改并进行处罚。
•吊销执照:对于多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者,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彻底禁止其经营活动。
•惩罚性赔偿:对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违法者,除了处以罚款外,还应当向受害者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作为对其侵权行为的惩罚。
4. 处罚的程序和机构对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处罚过程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并由相关的监管机构进行执法。
具体的程序和机构可以根据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环节:•报案和调查:消费者对侵害行为进行投诉,并由相关机构进行调查取证。
•处罚决定:相关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侵害行为进行处罚决定。
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有什么?
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有什么?我们生活中肯定都是要购买一些生活用品的,有些商家黑着良心违法犯罪侵害我们消费者的权益,这是大家肯定都有听说过的事情,对于这种事情我们国家是有相关的处罚规定的。
那么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我们国家有何规定?我们生活中肯定都是要购买一些生活用品的,有些商家黑着良心违法犯罪侵害我们消费者的权益,这是大家肯定都有听说过的事情,对于这种事情我们国家是有相关的处罚规定的。
那么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我们国家有何规定?▲具体内容▲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经济活动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消费者保护行为,不适用于非商业活动。
1、强制变相销售:指商家或其他组织机构诱导消费者购买买家不想要的产品或服务,或者利用推销员在客户没有购买时,强迫消费者购买产品或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购买产品或服务;2、虚假宣传:指商家或其他组织机构为了吸引消费者购买产品或服务,在传播消费信息的过程中存在有意的虚假宣传行为,比如对产品的假定优点、质量、性能等;3、不提供全面信息:指商家或其他组织机构宣传的消费产品或服务的详情,涉及到使用时限、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消费者需要知晓的信息没有全面公示;4、隐瞒虚假说明:指商家或其他组织机构对已售出的消费产品或服务隐瞒虚假说明,或者在消费者购买之前有约定但是没有提出;5、恶意多收费用:指商家或其他组织机构在消费者购买产品或服务的过程中,不提前讲明费用标准而勒索不需要的费用,或者强行收取消费者不需要的服务;6、扰乱市场秩序:指商家或其他组织机构进行各种招摇过市、垄断、欺诈、暗箱操作、绑架价格等恶意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7、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指商家或其他组织机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禁止行为和要求的行为。
三、处罚办法1、对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当地的消费者维权服务平台、行政机构或者司法机构提出投诉申诉。
2、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涉及到冒充、混淆、欺骗、滥用职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司法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判以相应的处罚,并依法收取违规金额,如果有犯罪行为,将由司法部门依法予以追诉。
3、消费者维权机构可以请求商家或其他组织机构改正违法行为,并征收行政处罚费用。
4、对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费者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申请向违法商家、其他组织机构或个人索赔,以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应尽义务1、消费者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了解消费者权益,把握消费关系中的表与里、表面与本质,维护好自己的权益。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73号令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73号)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2015-01-16 15:03 来源:工商总局网站【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分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5年1月5日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9年1月5日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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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质量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或者失效、变质的商品;(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五)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予以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二)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三)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五)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谎称正品名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七)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等重要信息误导消费者;(八)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手段误导消费者。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2015年1月5日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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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 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
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 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 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 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 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 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 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 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 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 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 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 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 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 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 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
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 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 务。 第四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 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
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 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 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 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 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 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 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 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 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 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 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 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 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 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 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 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 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 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 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 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 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 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 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 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 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 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 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 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 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 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 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 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 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 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 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 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 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 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 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 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 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 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
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 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 未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 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 价款。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
品; 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 属于欺诈行为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 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的规定,通过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 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 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
目
录
一、侵害服务要求
三、星承诺心服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201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