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货币资金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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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货币资金管理,规范公司货币资金管理行为,保证公司货币资金的安全,提高公司货币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货币资金,是指公司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控制的各子、分公司。

第二章岗位分工及授权审批

第四条公司建立货币资金业务岗位责任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岗位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公司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五条公司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必须配备合格的人员,并根据公司具体情况进行岗位轮换。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具有较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六条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建立货币资金授权制度和审核批准制度,并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一)支付申请。公司有关部门和个人用款时,要提前向经授权的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限额、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原始单据或有关证明。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性质或金额重大的,还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办理支付。出纳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

第七条严禁未经授权的部门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第三章现金管理

第八条公司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的现金开支范围和现金支付限额。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或超过现金开支限额的业务要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公司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个人劳动报酬;

(二)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

出;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发明创造、节能降耗、文化艺术等各种奖金;

(四)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五)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六)结算起点定为3000元。结算起点调整,报请公司批准。

第九条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制度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要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十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公司在销售活动中,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十一条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要严格按照银行核定的库存限额管理现金,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及时存入银行。需要增加或者减少现金限额的,要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二条公司现金收支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司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要及时存入银行,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严禁公款私存,或未经审批用公款从事其他经营、金融活动;严禁挪用公款;

(二)公司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的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和公司审查批准。

(三)公司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要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务风控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提取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公司要向开户银行和公司提出申请,由财务风控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和公司审核后,予以提取现金。

第十三条出纳负责现金的管理,任何部门不得私设小金库,任何部门不得扣押或无故占用公司现金。

第十四条公司要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现金出纳员不得接收任何单位及个人的白条来充抵现金。

第四章银行存款管理

第十五条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银行账户的开立要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实际需要,不得随意开立多个账户,禁止未经审批自行开立银行账户。对不需用、未使用的银行账户要及时做好清理、撤销工作。

要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发现未经审批擅自开立银行账户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清理、撤销银行账户等问题,要及时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要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环节的管理与

控制。

第十六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七条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第十八条公司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制度和附件《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基本规定》填写,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第二十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

第二十一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确保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得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得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不得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得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第二十三条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指派对账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审核,确定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是否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加强对银行对账单的稽核和管理。出纳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银行对账单的获取、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的编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实行网上交易、电子支付等方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时,要与承办银行签订网上银行操作协议,明确双方在资金安全方面的责任与义务、交易范围等。操作人员必须根据操作授权和密码进行规范操作。

使用网上交易、电子支付方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不应因支付方式的改变而随意简化、变更支付货币资金所必需的授权批准程序。在严格实行网上交易、电子支付操作人员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控制的同时,要配备专人加强对交易和支付行为的审核。

第五章票据及印章管理

第二十六条加强与货币资金有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处理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因填写、开具失误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作废的法定票据,要按规定予以保存,不得随意处置或销毁。对超过法定保管期限、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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