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
给公安机关的法律意见书
给公安机关的法律意见书 Final revision by standardization team on December 10, 2020.职务侵占案法律意见书市公安局分局:广东仁人接受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家属的委托,并指派周叶锋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本律师就犯罪嫌疑人所涉,提出以下意见:职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刑事违法行为。
从本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本律师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1、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虽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因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一直未依法登记注册,不具备我国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性质。
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职务侵占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
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要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其前提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必需具备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性质。
然而,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并未进行依法登记注册,其作为“公司”的合法地位并未“出生”,“公司”属无证照经营,性质类似个人合伙,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自然人。
因此,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不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及其它单位。
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2、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平等、独立的主体。
职务侵占罪法律意见书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致:林XX侵占东莞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产纠纷一案进入细致的审查和分析,现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本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说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供与你协商、谈判。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1、《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林XX在2015年5月至8月与本公司客户合作期间侵占本公司2万3千多元人民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有相关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2、银行转账记录3、其它相关证据三、东莞市公安机关立案标准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吸收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1997年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
对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
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这里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量刑犯本罪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职务侵占案辩护意见2
职务侵占案辩护意见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的委托,并征得某某同意,特指派张岐辉律师担任某某的辩护人。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了公司财产。
某某系某厂工人毋庸置疑,其职责是负责日常检修管理,对生产现场进行安全监督及管控,拥有对重金砂进行保管的权利和职责,使重金砂不被员工浪费和侵吞,不被外来人员窃取的职责。
假如被告不是某矿工人,他是没有机会接触到重金砂的。
如果说重金砂不是单位财产,那就属于无主财产,那么无主财产被他人占有也就不存在犯罪的问题。
某矿证明重金砂肯定是公司财产,被告人也正是利用其检修时监管看护及保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了公司财产。
二、被告人采用的窃取手段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对本案存在以下疑惑:被告是某矿工人,不是企业外部人员,应当对其适用特殊的职务犯罪主体身份。
最高法《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另外,最高法《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决定》第10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因此,职务侵占案中被告人侵占单位财产包括采取盗窃的手段。
本案被告如果不是某矿的员工,其构成盗窃罪肯定无疑,但正因为其拥有员工身份,其主体恰恰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也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万某某、唐某某、莫某某、韦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
万某某、唐某某、莫某某、韦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矿难事故在我国频发直接威胁着百姓的生活。
在发生矿难事故后负有报告责任的相关人员隐瞒事故情况不逐级汇报会导致抢救不及时进而造成更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对此类行为应予严惩。
矿难事故中负有相关事故报告义务的人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滥用职权罪。
正文万某某、唐某某、莫某某、韦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被告人万某某,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
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共广西南丹县委书记。
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人。
壮族,大学文化,原系广西南丹县人民政府县长兼县矿业领导小组组长。
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批准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县人。
苗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共广西南丹县委副书记兼县矿业秩序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安全生产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矿业经济领导小组副组长。
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人。
么佬族,大学文化,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兼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
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唐某某、莫某某、韦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等犯罪一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交由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职务侵占罪无罪辩点二被害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的,对行为人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职务侵占罪无罪辩点二被害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的,对行为人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01 闹心的张总西安的张总,怎么也没想到,当年开厂时将工厂性质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竟然还会给现在的维权带来大麻烦,简直是郁闷到底了……时间回到在二十一世纪初,眼光敏锐、勤劳肯干的张某武,选址西安市长安区成立了西安市长安区洪氏调味品厂(以下简称“洪氏厂”,后又更名为西安市沣渭新区洪氏调味品厂,注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武),从事各类调味厂的批发销售。
2006年2月,因业务扩张,张某武招聘王某某担任洪氏厂的业务员,负责西安市场调味品的销售及收款业务。
开始的两三年,张某武感觉王某某工作得还算正常,但至2009年时,张某武却察觉到了一丝又一丝的异常。
据张某武称:“2009年底时,我发现厂里的应收款与销售情况不符合,差距非常大,通过厂内对账发现有很多款没有收回,大约20万。
2011年下半年,我自己开始管账,并通知王某某到厂对账,但是王某某总说自己忙,不来对账。
2012年5月,我告诉王某某如果不来对账,我就不发货,王某某才来对账。
我经与王某某对账,发现09年至11年底,王某某应收货款中的30万元左右没有交到厂里,但王某某不承认。
2012年10月底,我又对出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15日,王某某应收货款中有21万多元没有交到厂里,但是王某某也不承认。
”2012年12月3日,洪氏厂以王某某职务侵占为由向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报案,但未成功。
2012年12月4日,洪氏厂书面通知王某某解除与本厂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3年,王某某以洪氏厂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为由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纠纷案引发。
当然,劳动争议案的裁决结果可想而知,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洪氏厂作为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裁决洪氏厂败诉。
2014年6月8日,洪氏厂再以王某某职务侵占为由向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报案,并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了立案监督申请。
人大代表对职务侵占罪的建议_细则_
人大代表对职务侵占罪的建议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最新消息,欢迎阅读!!全国人大代表梁凤仪建议:将“职务侵占罪”并入“贪污罪”了解到,今年全国两会,全国人大代表、广东昭信企业集团董事长梁凤仪提交了《关于对<刑法>的“职务侵占罪”并入“贪污罪”,为民企发展保驾护航的建议》。
梁凤仪建议,把“职务侵占罪”并入“贪污罪”,不再以国资、民资性质的不同来论罪量刑,以使刑法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给予同等的法律保护,为振兴实体经济作出更大的贡献,从而激发民营企业坚定在实体经济持续发展的信心,充分体现《刑法》在民企发展中的保驾护航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及法律后果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梁凤仪认为,相较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量刑起点高,最高刑罚轻。
在开放改革之初,为鼓励非公经济的发展,在立法条件尚未成熟的条件下,以国资、民资性质的不同,来划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在量刑起点和刑罚有所区别,侧重大力打击“贪污罪”,以肃清公职人员队伍风气,保护国家财产神圣不受侵犯。
而对非公经济,则以抱着开放改革“摸着石头过河”的处事方法,以“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为量刑依据标准,几十年来为维护国家经济稳定发展发挥了良好的作用,做出了有力的贡献。
而如今,随着开放改革步伐的不断推进,市场的开放自由度已大大改变,大量的农村人口已转向城市,就业面也从过去的单纯依靠国有、集体企业到大量涌向占有半壁江山的民营企业。
经过30多年的成长,民企的经济成分得益于国家政策的改革,多种混合型经济已成气候。
关于职务侵占罪指控证据不足的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尊敬的主办检察官:受本案被告人华玉的委托及我所的指派。
由本人担任被告华玉的辩护人。
本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华玉及阅卷,现据本案证据并结合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谨提出以下意见,请主办检察官予以参考。
本案被告人华玉不存在利用职务行为侵占公司利益的行为,也不存在帮助同案被告人利用职务侵占公司利益提供帮助的行为。
(一)本案在玉成公司保洁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华玉存在参与该保洁项目招投标的行为,以及向玉成公司虚报保洁人数的行为。
(二)长江公司在玉成公司本案保洁项目招投标行为过程中、长向玉成公司虚报月度结算中保洁工作人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华玉存在对被告人某甲、某乙利用职务行为侵占构成影响的行为。
被告人华玉对被告人某甲、某乙以长江公司中标玉成公司的保洁项目、向玉成公司虚假保洁人数行为不存在构成影响的条件。
(三)长江公司与玉成公司在本案关系中,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行为,是民事关系。
根据合同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间建立的是关于本案保洁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关系,是以完成特定工作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关系。
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玉成公司按月支付给长江公司的合同款根据该合同约定也是对长江公司完工合同工作支付的约定对价,长江公司保洁工作中到位的保洁人数,非承揽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换句话说本案合同中长江公司是否存在虚报保洁人数问题,不是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
长江公司在合同中是否存在虚报工作人数,纠其责任本质,属合同中的是否存在或承担违约、诈欺的民事事实和民事责任问题。
综上情况,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华玉对被告人某甲、某乙利用职务关系使长江公司获得本案竞标项目、虚报保洁人数获取利益行为存在事先通谋、事后合谋;被告人某甲前述两项利用职务的行为,被告人华玉对利用其职务行为事实上不存在构成帮助条件和事实;根据长江公司与玉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仍系平等主体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以上意见可能存在谬误之处,谨请主办检察官酌情予以参考!此致辩护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寻衅滋事罪法律意见书
寻衅滋事罪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是什么?法律意见书⼀般⽤于律师对当事⼈的犯罪事实所做的相关法律法律规定以及对此犯罪⾏为的意见的⼀种⽂件。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寻衅滋事罪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
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寻衅滋事罪法律意见书深圳市XX⼈民检察院:犯罪嫌疑⼈骞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12年3⽉16⽇被深圳市XX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院批准于2012年4⽉21⽇执⾏逮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东新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嫌疑⼈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嫌疑⼈的律师,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研读了现阶段我们可以接触到的本案案卷,分别会见了嫌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着对嫌疑⼈和法律负责的态度,提出我们对于本案的⼀点看法,希望贵院在起诉时对于我们的意见予以考虑,依法采纳。
⼀、关于案件事实。
2008年,骞来深圳找哥哥业。
业为了给弟弟找事做,2009年的时候从深圳市XX市场承包者张显正处租了个商铺让骞在市场卖鱼,每⽉租⾦1450元。
XX村卖鱼的除了业的鱼档外还有佳和超市。
2011年开始,张显正向市场商户收商户⼊场费15000元,业内俗称“喝茶费”,业为了鱼档能继续开下去决定交这笔费⽤,但缴费时向张显正提了两个要求:第⼀,合同要签久⼀点;第⼆,市场外⾯有⼈卖鱼时张显正要配合制⽌。
张显正同意了。
2011年9⽉份以来,因西丽⽔库⽔位降低,有⼈晚上去⽔库偷鱼拿到⿇勘村来卖,影响了鱼档的⽣意。
张显正获知情况后对卖鱼的讲“现在⽣意都不好做,你们就不要在这卖鱼了,你可以交点钱给我,到我的市场⾥⾯去卖,⼤家都好办,不要在这⾥卖了。
”并出⾯制⽌。
黄事业兄弟见外⾯卖鱼的严重影响到了鱼档的⽣意,开始外出制⽌。
骞在制⽌的过程中⼀般是⼝头劝说和动⼿倒鱼,唯⼀的⼀次和卖鱼⼈发⽣肢体冲突是在2012年1⽉份。
当时骞见蔡伟强在卖鱼,于是上前制⽌,被蔡伟强打了,蔡伟强还拿出⼑威胁。
不批捕法律意见书(精选18篇)
不批捕法律意见书(精选18篇)不批捕法律意见书篇1XX区检察院批捕科:受苏某某的委托和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涉嫌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嫌疑人苏某某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我们认为苏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不应对其批捕,理由如下:一、苏某某保管的邵某某20xx年1月份交付的回款万和20xx年2月份王暂放苏某某丈夫处的XX万元,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一)苏某某没有挪用资金的客观表现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但邵某某20xx年1月份交付苏某某保管的回款万和20xx年2月份王海涛暂放苏某某丈夫处的XX万元,苏某某即未归个人使用也未借贷给他人。
至于苏某某在保管期间将款项存入银行,只是保管款项的一种合适的方式;至于存为定期还是存为活期,也只是保管款项的一种基本方式的不同,是尽可能地保证保存款项期间的孳息。
需要说明的是,孳息不同于经营利润,孳息的产生具有客观性,属于法律事件,利润的产生具有主观性,属于法律行为。
将款项放在银行里以合适的方式保管所产生的孳息,是客观上必须产生的,不是进行经营活动产生的。
20xx年2月份王暂存在苏某某丈夫处的XX万元,除上述理由外,也仅是苏某某的丈夫给朋友帮忙而已,不能认定是苏某某所为。
(二)苏某某也没有挪用资金或者侵占上述款项的主观表现由于苏某某提交给侦查机关的《经营部报备单》证明单位欠苏某某奖金拒不支付这一事实的存在,可以印证苏某某保管上述款项,是因为邵某某表示将以此为法码与公司谈判争取个人应得的合法利益,其目的非常明确,是为了在争取权益的谈判中争取主动,证明其有占为己有或者挪用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
由于谈判时间不能确定,为最大限度地保证款项的孳息,存为定期也并无不当。
职务侵占罪辩护律师:从42个无罪判例看职务侵占罪有效无罪辩护辩点
职务侵占罪辩护律师:从42个无罪判例看职务侵占罪有效无罪辩护辩点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李泽民黄佳博按语:最近,职务侵占罪成为全民热议的罪名。
该罪是司法实务中十分常见,指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那么从辩方的角度出发,要想脱罪,有哪些有效的无罪辩护辩点呢?笔者通过对N个该罪无罪判例进行整理,归纳出关于该罪的无罪辩点,希望对实务无罪辩护起到一定的参考和帮助作用。
目录:一、主体上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或者证据不足以认定主体适格。
1.1主要辩点: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资产由原来职工管理的,职工不属于该企业人员2.1 主要辩点: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单位,不属于“其他单位”,不考虑其规模大小、人员数量等因素。
嫌疑人涉案行为可能涉嫌侵占罪,但侵占罪属于完全自诉的罪名,法院无权主动改判罪名3.1 主要辩点:个人合伙是否属于“其他单位”,理论上有争议,但实务中存在支持否定说的判例,因此,涉案单位属于个人合伙,嫌疑人主体是否适格也是辩点之一4.1 主要辩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否属于“其他单位”,理论上有争议,实务中存在支持否定说的判例,因此,涉案单位属于个独和合伙企业,嫌疑人主体是否适格也时辩点之一5.1 主要辩点:合作关系的人不是被害单位的人员,主体上不适格6.1 主要辩点:承包关系的人不是被害单位的人员,主体上不适格7.1 主要辩点:挂靠人员不是被害单位的人员,主体上不适格8.1 主要辩点:借用公司名义与他人合伙经营,并不属于公司人员,主体上不适格9.1 主要辩点:证据不足以证明嫌疑人属于被害单位的,适用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认定嫌疑人主体上不适格二、嫌疑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10.1 主要辩点:通过发包林地,来清偿经嫌疑人手为被害单位支出所垫付的各种款项,不认定为其有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11.1 主要辩点:嫌疑人与被害单位存在债务纠纷,行为人之占有本单位财物是为以此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机会,则不能简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2.1 主要辩点:涉案资金用于公司正常业务,没有非法占为己有,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13.1 主要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庄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不能认定嫌疑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三、客观上,嫌疑人并没有实施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嫌疑人有犯罪行为14.1 主要辩点:嫌疑人没有利用被害单位的资源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15.1 主要辩点:鉴定意见和会计账本显示被告人的未入账支出大于收入,证明嫌疑人不具有侵吞款项的犯罪行为16.1主要辩点:“利用职务之便”存疑,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不能认定其具有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17.1主要辩点:被害单位自身的行为不能归责于嫌疑人18.1 主要辩点:嫌疑人虽属于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未实际参与公司运营,现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指挥、教唆他人侵占公司财物行为,不构成犯罪19.1:主要辩点:涉案数额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数额达到法定追诉标准20.1 主要辩点:被害单位没有损失,或者无证据证明被害单位有损失,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一、主体上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或者证据不足以认定主体适格。
职务侵占罪法律意见书
职务侵占罪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律师:我受到您的委托,就职务侵占罪案件,现撰写此份法律意见书,供您参考。
一、案情概述根据我对该案的了解,被告是一名公司前任财务经理,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拒不交回公司的财务资料,不仅侵占了公司的财产,还涉嫌窃取商业机密。
二、法律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占有他人财物的公务人员、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侵占的行为。
被告作为公司前任财务经理曾经拥有或者使用该财物的权力,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依然占有公司的财务资料,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侵占数额在三千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侵占了公司的财务资料,财务资料具有重要的商业机密,涉及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商业竞争力,数额特别重大,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此,被告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法律建议针对该案件,我们建议:1.提供充分的证据。
确认被告侵占了公司财务资料的行为,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如相关文件、证人证言等,确保案件主要事实得以证明。
2.规避证据链断裂。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注意保护证据链的完整性,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注意与当事人取得联系,以便在需要时能够对其作证。
3.充分披露情节的严重性。
案件中的商业机密涉及公司的核心利益和商业竞争力,因此,在法庭上需充分披露这一事实,以更好地体现被告行为的严重性。
4.请求适当的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案件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可以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侦查阶段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意见书
侦查阶段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意见书XXX隐瞒犯罪所得案法律意见书XXX分局:我是犯罪嫌疑人XXX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受到XX法律援助处和XXX的指派。
在了解案情后,我发表以下法律意见。
一、XXX不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1、XXX没有侵犯刑法保护的法益。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碍司法罪。
该罪名下保护的刑法法益是司法秩序。
在本案中,XXX在不知道车辆系赃物的情况下购买了车辆。
购买后,他没有对车辆进行更改,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车辆保存完好,主动交代购买经过,使得公安机关可以顺利找到盗窃车辆的犯罪嫌疑人。
由此可见,XXX的行为没有妨碍刑事司法活动,也没有侵犯该罪名保护的法益,因此不构成犯罪。
2、XXX行为不属于“明知”。
根据《XXX、XXX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明知”才可能构成本罪。
但是,在本案中,嫌疑人XXX对购买的摩托车是赃车并不知情。
首先,XXX是未成年人,刚刚初中毕业,目前仍是在读中专生,极度缺乏社会经验,不知道二手车购买所需要的手续;其次,如果XXX明知是赃车,购买后必然会更改车辆的一些外在特征,如车牌或车身颜色,以掩盖犯罪行为,但其并未如此,可见其并不知道是赃车;第三,从XX地区二手摩托车的市场行情来看,1300元并不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XXX购买车辆时,该车正在摩托车修理铺,车辆本身存在一些瑕疵,1300元也比较合理。
并且这些钱也是XXX本人寒假期间勤工俭学、平时省吃俭用省下来的,对于其本人来说也是一笔巨款。
因此,从以上三个方面可以看出,嫌疑人XXX并不知道购买的摩托车是赃车。
另外,从目的解释来看,两高解释中的机动车应作缩限解释为汽车,因汽车价值高,危险性大,应做特别保护。
而摩托车目前与一部手机的价格类似,如果买水货手机不构成犯罪,而购买同样价值的二手摩托车却构成犯罪,则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
职务侵占罪法律意见书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致:林XX侵占东莞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产纠纷一案进入细致的审查和分析,现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本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说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供与你协商、谈判。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1、《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林XX在2015年5月至8月与本公司客户合作期间侵占本公司2万3千多元人民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有相关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2、银行转账记录3、其它相关证据三、东莞市公安机关立案标准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吸收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1997年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
对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
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这里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量刑犯本罪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精品】辩护词精选:一起被判无罪的职务侵占案
辩护词精选:一起被判无罪的职务侵占案辩护词精选:一起被判无罪的职务侵占案辩护思路辩护人在第一次介入此案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此后诉讼进程的复杂多变超出预想。
对先后出现的推诿管辖、重复审查起诉、无立案起诉和超期羁押等问题,辩护人先后多次通过当面交谈、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与三级四个检察机关交换意见。
辩护人意识到,办案机关的这些行动实际表明一种态度,即交办的案件不够起诉标准,更达不到定罪的标准。
关于第一次起诉涉及的挪用公款事实,辩护人通过调取相关证据,发现所谓被挪用公款的企业并非国有企业下属公司,而是与国有企业脱钩、自负盈亏的民营企业,而司法机关委托所作的企业性质鉴定并不真实。
因此,在提出程序问题的同时,也就实体问题与公诉机关多次交换意见,最终该案被撤回起诉。
就第二次起诉指控的职务侵占事实来看,主要有两个争议点:李某某名下这200万股份是不是真正的公司股份?发生的转让行为是否属于个人行为?通过深入分析案卷、多次调查取证以及对公司法实务的研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和所在企业人员所讲的“岗位期权股”是一种不规范的称谓,实为非上市公司的一种激励方式,应为“岗位股”,实际属于“干股”,其本质上只是一种分红权益,并不是公司法中规定的以出资方式获得的具有股权特征的“股份”,所以无须支付股权转让款;所谓实行的“岗位期权股方案”,是由公司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属于公司行为,而在工商部门所作的股权变更登记,是一种法律保证方式,同时也是为解决公司的空置股权问题。
就此案的辩护来看,有三点值得总结:坚持对办案机关的诉讼行为的合法性保持高度警惕,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努力取证,力争取得关键书证和重要证人的证言;研究公司法和公司实务,结合新证据把关键问题讲清楚。
辩护词(一审第一次开庭)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现在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关于行为的客观方面1、《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而是其所在公司的单位行为。
侦查阶段法律意见书
侦查阶段法律意见书尊敬的xx律师:按照您的要求,我草拟了一份侦查阶段法律意见书。
以下是详细内容:1.简介本意见书是对于xx案件侦查阶段的法律意见。
本案件在侦查阶段涉及犯罪嫌疑人xx涉嫌贪污罪的问题。
本意见书结合了案件的具体情况,旨在为案件侦查提供权威参考。
2.案情概述xx案件为涉嫌贪污罪的案件,犯罪嫌疑人xx在担任xx公司领导期间,经多次实际操作,以虚构和变造的方式将企业资金转移至其个人账户,并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经初步侦查,犯罪嫌疑人xx的行为涉嫌贪污罪,已经构成犯罪嫌疑。
3.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于贪污罪的构成,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国家工作人员有权处置公共财物或者管理企事业单位的财务的;(2)利用其职务便利;(3)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通过对于案件事实的了解,犯罪嫌疑人xx作为xx公司领导,拥有处置和管理资金的权力,并通过虚构和变造的方式将企业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且其转移资金的行为旨在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
4.提供建议据了解,xx案件现已进入侦查阶段,建议公安机关应当继续深入侦查,收集更多的证据材料,深入了解犯罪嫌疑人xx的行为背景,掌握其犯罪所得等相关情况,以期依法公正地审理本案。
5.结论依据以上分析,本案犯罪嫌疑人xx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建议公安机关继续深入侦查,并将其移送到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6.致谢感谢xx律师提供此次委托,也感谢各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于本案的深入侦查和审理。
本意见书不具备最终司法效力,仅供参考,如有需要,请及时与本人联系,谢谢!此致!此意见书由xx律师事务所代笔。
xx年xx月xx日。
关于职务侵占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职务侵占的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先生/女士:根据您的委托,我们拟定了关于职务侵占的法律意见书,以便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指导。
请注意,本意见书仅基于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并不构成法律咨询意见。
一、背景根据您提供的信息,您怀疑某个人在职务上存在侵占行为,即将公司财产或权益据为己有,趋利避害。
在此背景下,我们将就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建议。
二、职务侵占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职务侵占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公职期间,将本职工作中知悉的仅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的行为。
三、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职务侵占犯罪必须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 行为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 在担任公职期间;3. 所涉财物必须仅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4. 侵占行为必须属于非法行为。
四、职务侵占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职务侵占价值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并将承担刑事责任,可能面临刑事处罚,如有罪判决,将面临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刑罚。
五、针对职务侵占的法律建议1. 收集证据:您应尽量收集涉案财物的相关证据,如合同、账目、交易记录等,作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依据。
2. 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您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如律师或法律顾问,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评估您的权益和追索财产的可能性,并为您提供法律意见。
3. 寻求法律救济:根据涉案财物的情况,您可以选择向相关部门、机构或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要求追回被侵占的财物,并要求侵占者承担可能的刑事责任。
4. 谨慎处理: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请务必保持冷静和理智,理性处理各种纠纷,并避免采取过激的行动,以免造成其他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六、法律责任与免责声明本意见书基于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但法律是复杂而变动的。
因此,如果法律环境或案情发生变化,本意见书的内容可能需要进行调整或更新。
本意见书的目的是为了提供一般性的法律指导,不构成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咨询建议。
廖某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廖某案件是一起典型的经济犯罪案件,涉及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等罪名。
案件的基本情况如下:廖某,原某公司财务总监,利用职务之便,虚构合同,骗取公司巨额资金,并将其非法占有。
经过调查取证,廖某被依法逮捕,案件进入司法程序。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1. 合同诈骗罪廖某通过虚构合同,骗取公司巨额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职务侵占罪廖某作为公司财务总监,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 挪用资金罪廖某将骗取的巨额资金用于个人用途,其行为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案件分析1. 犯罪主体廖某作为公司财务总监,具备实施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等犯罪的主体资格。
其利用职务之便,虚构合同,骗取公司巨额资金,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
2. 犯罪客体廖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破坏了公司正常的经济秩序,符合刑法关于犯罪客体的规定。
涉嫌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疑罪从无,无罪辩护成功
涉嫌职务侵占罪:证据不⾜,疑罪从⽆,⽆罪辩护成功⼀、基本案情陈某某原系⽇照某配件维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为客户送润滑油等产品并回收货款。
后陈某某从⽇照某配件维修有限公司离职。
2019年初,公安机关传唤陈某某,告知其⽇照某配件维修有限公司到公安机关报警,陈某某侵吞公司货款。
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案,并将陈某某拘留。
具体情况是陈某某在2016年到2018年⼯作期间未将其所负责送货的客户回收的货款交回⽇照某配件维修有限公司,总⾦额共计100多万。
⼆、法律规定《刑法》第⼆百七⼗⼀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法占为⼰有,数额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员有前款⾏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条、第三百⼋⼗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东省⾼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九条第⼆款规定,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在五年⾄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数额为600万以下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个⽉刑期;犯罪数额超过6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个⽉刑期。
故根据⽇照某配件维修有限公司报案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若陈某某最终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其将⾯临的刑罚⾄少是五到六年的有期徒刑,且⼤概率会被没收财产。
三、辩护思路律师接案后,详细审阅卷宗,多次会见陈某某,对案件做如下分析。
指控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主要证据包括:1、⽇照某配件维修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的账⽬;2、⽇照某配件维修有限公司员⼯的询问笔录;3、陈某某供货的客户的询问笔录;4、陈某某的讯问笔录。
⾸先指控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主要证据就是⽇照某配件维修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账⽬,该账⽬能说明的仅仅是陈某某从⽇照某配件维修有限公司提了多少货,并向客户交付了多少货,对于其他事项并不能予以证明;其次⽇照某配件维修有限公司员⼯的询问笔录,该批员⼯与受害⽅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缺,同时且其证⾔也仅是证实了陈某某所从事的⼯作内容,⽆法证实陈某某侵占公司的款项;再次指控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证据还有陈某某供货的客户的询问笔录,该批客户⽆⼀例外的在笔录中陈述货款已结算完毕,但基本都未提供已经结算的收据、转账流⽔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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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
法律意见书
人民法院:
香料公司廖德万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由台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律师作为廖德万的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的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依据及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廖德万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故意。
职务侵占罪主观上要有犯罪的故意,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
而香料公司的股东就是廖德万与其妻子龙光秀二人,廖德万占百分之九十九的股份,龙光秀占百分之一的股份。
因香料公司财产的最终受益人就是廖德万与其妻子龙光秀二人,公司的财产与廖德万、龙光秀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处于混同状态(公司财务账上反映出的公司仍欠有廖德万个人共575.8万元足以证实)。
所以,廖德万不可能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侵占本就属于其夫妻二人所有的公司财产的犯罪故意。
二、本案中侦查机关所指控的廖德万的所有行为都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行为。
1、关于指控廖德万虚构购买化肥事实,利用虚开的票
据冲抵支出,非法侵占公司资金192.88万元问题。
首先,廖德万套取该192.88万元资金的原因是其在建设德立农场万亩山苍籽基地过程中,出现了台江县林业局在2007年提供74吨化肥、2008年提供106吨化肥、2009年提供94吨化肥代江边、新寨、后哨、南庄、南瓦、排六个村合作参与建设基地的情况,而廖德万申请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则要求必须按照基地原来设计报告中的资金安排计划进行发放,廖德万根据基地建设的实际需要才以此方式来对资金用途进行调整安排的。
起诉书第3页第一条指控2008年1—12月之间廖德万套取的该192.88万元资金,廖德万于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至9日分别又转存入公司了323.5万元用于公司业务周转金(详见附表1:2008年2009年廖德万转进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表),也全部用于了公司其他方面的经营(主要用于人工费),根本不存在占为已有的情况,相反,公司财务账上反映出公司仍欠有廖德万个人共575.88万元。
侦查机关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廖德万将该款占为已有。
2、在造林过程中,台江林业局提出他们要香料公司带动周边六个村民委员会一同发展。
政府到中央给村民申请到资金,他们发动村民,村民不愿种,他们要带村委会入股,但在入股过程中,只有化肥、农药、苗木,没有一分钱的劳务费,劳务费要香料公司自己解决。
香料公司之前向银行贷
款时是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各项开支来请求拨款的,拨款时必须要有每项开支的拨款合同及转付款支付单,后来公司向贷款单位反应这一村民入股的情况“说台江林业局突然提出代村民入股,主要化肥多、每年有100吨左右,但缺劳务费”,香料公司要求将原来安排的化肥款调整来做劳务费,银行工作人员说,要调整要报上级行,很麻烦,建议香料公司以购买化肥的方式,再将资金调回来,自行调整,使用在劳务费上就行了,只要香料公司把项目实施好就行了,于是香料公司就分别拨了两家经营化肥的公司,将款移出后再将款转回到廖万德账上,再由廖德万转回香料公司来用于劳务费开支,总计金额323.5万元。
找的公司有两家,一家是都匀,一家施秉的。
台江检察院认为廖德万职务侵占,是不成立的。
3、起诉书第4页第一条第3项,指控廖德万虚报化肥款的方式冲抵其公司欠款43.28万元有误。
在香料公司基地账2008年10月17日的4#凭证反应这笔化肥款额应为13.28万元,多指控整30万元,请核帐更正。
三、关于指控廖德万编造劳务合同,把实际支出的122.49万元劳务费虚报成975.6万元,将虚报的853.5万元据为已有问题。
1、首先,廖德万列支的975.6万元工资表金额,是包含香料公司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在台江县革一、台拱、
台盘、南宫地区,种植山苍籽树7000多亩(仅根据台江县林业局验收图表计算)而产生的砍山、挖窝、植苗、管护、每年春季与冬季两次抚育、2007年冰灾和2008年旱灾后造成的两次补植的所有人工费及杂费。
本案侦查机关现仅以保存有的、且注明有人工费容的白条来认定公司仅支出122.47万元,并据此计算余额853.5万元即被廖德万据为已有,既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也明显违背了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规定。
其次,现根据香料公司财务账上证实,香料公司及公司基地至2010年12月份止欠有廖德万个人443万元、之后至2013年12月期间又欠了廖德万个人179.99万元,至今共计还欠有廖德万575.8万元(详见附表2:其他应收款--------廖德万、总公司、公司基地往来账情况表)。
由此可充分证实,廖德万既完全没有必要、也根本不存在采取虚列工资表的方式来侵占自己公司财产的情况。
2、2006年冬天至2011年香料公司总计造林造林山苍子基地约7000多亩,其中包括砍山、挖穴、植苗。
五年间,每年的春季抚育,冬季抚育、施肥、看管等费用,还包括遇到水灾、旱灾的重复种植费,共计使用劳务费970万元,平均每亩几年间使用劳务费1300多元。
这原本是香料公司自主经营再正常不过的事,因为当时天寒地冻,漫山遍野都是民工,香料公司工作人员少,无法到田间地头去对民工一一
签字发放劳务费,后来是找来当地村民的来核销所发放的劳务费作账,因为国家有规定造林是免税的,公司又是私营企业,自己知道发放多少劳务费就直接作账了。
而在我公司使用的970多万元的劳务费中,台江检察院只是承认我公司投入100多万元,共余800多万元,他们指控廖德万职务侵占。
是不成立的。
3、香料公司有2006年有台江万亩山苍子基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台江林业局对该项目的实施报告,有中华人民国国家造林规程,有省州市扶贫顾导小组的验收证明,有台江县林业局2008年2009年2010年共三年对该项目的验收、审计报告,有黔东南州林业调查两次对该项目的成活率调查报告,有香料公司对该目的投资财务审计报告,有该项目9568亩的农业种植保险单,来评估认证该项目投资900多万元的劳务费支付是否符合造林管护常规,公诉方指控;香料公司只投120多万元的劳务费能否造林、管护出8000亩左右的山苍子基地,请法官认真定论、审判,同时建议也可以参照国家当年造林标准来进行评估定论、审判,该项目出造林投资1756万以外,香料公司还为该项目贷款还本金300万,付息408.9万元,支付凯宏公司手续费12.6万,支付担保费144万,支付项目保证金180万元,支付农业种植保险费23.46万元,支付年产30万公斤山苍子加工改扩建项目资金468.6万到目前为止,香料公司共计为该项目投资
3293.7万元。
此外,该项目当年安排管理人员4人,技术员1人,财务人员2人,共7人,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每人每年3.6万元,7个管理人员管护5年共需支付工资127万还未进入该项目财务,还有两台车的费用每年需支付费用4万,共5年应支付20万,费用也还未进入该项目财务开支,总计还未进入财务的费用为147万元。
四、关于廖德万套取公司192.8万元化肥资金占为已有虚列853.5万元工资表冲抵公司建设基地开支的行为,应属于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并不具有我国《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最基本的特征,是指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没有社会危害,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只有达到相应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从表面上看是侵害公司的财产权、而实质上是侵害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
本案中,香料公司的股东就是廖德万与其妻子龙光秀二人,退一万步说,即使廖德万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其实质上侵害的也是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权利,在其妻子龙光秀没有提出主财产权利的情况下,显然也不具有我国《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廖德万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故意,并且,其不仅没有任何将香料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相反香料公司至今仍欠有其个人
575.8元,其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套取公司部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虚列工资表及票据冲帐的行为仅属于违反财经制度,并且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因此,本案中廖德万显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另鉴于本案也根本不存在任何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故意的情形,为此,我们特请求你院依法判定廖德万无罪,还廖德万本案清白。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