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优先原则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调解优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2011-09-06 16:06:47 作者:吴强石汝燕来源:人民网-山东频道我要评论

关键词:调解,情理性,司法实践

[提要] 调解优先原则是我国多年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的总结,它承载着诸多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本文就调解优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运用谈一下粗浅的认识。无条件调解优先倾向,正是以这种方式吞噬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

调解优先原则是我国多年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的总结,它承载着诸多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在深入贯彻三项重点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的今天,用调解这种行之有效的方式解决各类纠纷,对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来说具有判决结案方式不可替代的优越性。本文就调解优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运用谈一下粗浅的认识。

一、加大力度,丰富调解优先原则的内涵

本着“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坚持调解优先原则既要把握尺度,又要讲求策略,要紧紧围绕调解工作的原则和特点,不断加大工作力度,丰富调解内涵,提高调解效率。

1、突出调解的自愿性,这是调解的基础。司法实务中通过建立激励机制,增强法官调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要求大家善于从当事人已有行为和事态发展的分析中发现和激发当事人自觉自愿调解的愿望。其实,大家都知道,官司有输赢,诉讼有风险更有成本,诉讼意味着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紊乱,当事人一般都有早日结束诉讼的心理,希望尽快从失序的纠纷中解脱出来。因此,多角度激发当事人自愿调解对做好工作至关重要,对当事人减轻讼累也大有好处。

2、把握调解的合法性,这是调解的前提。调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这是调解的前提。合法性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即必须符合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二是指人民法院做调解工作,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即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和原则进行。正确理解和适用合法性原则对于做好调解工作意义重大。一些人觉得法院调解中因某些让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有违法调解之嫌,不符合调解合法性的原则。

3、注重调解的情理性,这是调解的策略。如果说调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是法规约束,是刚性要求,那么调解的情理性则是该院的实践特色,是工作艺术。调解的情理性主要表现在帮助当事人解决实际问题。调解实践中,有些诉讼在法律程序上并不复杂,裁判的规则可能也非常明确,理应容易调解,但由于当事人的一些实际问题不好解决而增加了调解的难度。对此,司法实务中把调解工作的重点放在做案外人或当事人单位、社区、街道上的工作,说服、动员有关部门和人员协助、配合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从实现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想方设法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

二、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要求

贯彻调解优先原则作为一种新的执法理念、新的工作方式,必然带来现有的工作理念、工作方法、工作机制和评价标准的重大转变,需要我们及时调整、完善与调解优先原则不适应不符合的地方,加强制度机制建设.确保调解优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不折不扣的落实。

l、工作理念要实现重大转变。“调解也是执法”,一语道出化解社会矛盾的关键。要强化调解优先的工作理念,就要改变单纯强调对制定法的严格适用,僵化刻板地理解适用制定法,把制定法看作一成不变或必定有唯一答案的教条思维。就要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正确诠释和运用法律规则,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将社会层面的冲突消解到最低限度。因此。逐步调整和转变制约政法功能充分发挥的机械执法的理念,树立调解优先原则,建立健全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围绕群众的需要,努力做到当调则调,能调尽调.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2、工作方法要实现重大转变。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迫切要求重视推进司法行政工作一体化,整合系统资源的方法。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要继续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的基础性作用,同时要求打破职能界限,加快推进司法行政工作一体化建设,动员整合系统法律服务、法律保障部门资源,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形成工作合力。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迫切要求重视提升沟通协调的方法。要人民调解为基础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相互衔接互动。在加强与公安、检察院、法院衔接基础上,与信访、医疗行政、交通肇事等更多领域,与更多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强化人民调解功能,提高人民调解的作用和社会公信力,在此基础上构建“大调解”机制,成为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最有效的工作体制和机制。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迫切要求重视提升群众工作方法。人民调解依托村委会、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具有群众性和自治性。要深刻认识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实质是开展群众工作,人民调解在实际工作中,创造出一批群众乐于接受的工作方法,需要更多关注、总结、推广。要主动走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反映群众需求,真正使群众工作跃上新台阶。

3、工作评价标准要实现重大转变。人民调解不能单纯以调解了多少矛盾纠纷为考核标准;法律服务工作不能简单地以代理了多少案件、办了多少公证事务为考核标准;法制宣传教育不能以开展了多少次专项活动为考核标准。要嗣绕整合司法行政职能化解矛盾纠纷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考核评价内容和方法。一是考核对象层次化。实行化解矛盾纠纷三级考核机制。第一级是村以下,由司法所对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考核;第二级是乡镇、街道,由县(区、市)司法局对司法所进行考核;第三级是县(区、市),由市州司法局对县(区、市)司法局进行考核。二是考核指标数量化。除矛盾纠纷受理率、调解率、成功率数量化外,对纠纷登记、调处、移送时间也要数量化管理。三是考核结果公开化。采用定期通报方式,对考核等级、存在问题及时公示。对调解机制完善、调处化解矛盾纠纷成绩突出的单位、部门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致使矛盾纠纷高发的单位和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三、“无条件调解优先”倾向应当刹车

随着司法实践中“调解热”的不断升温,调解优先原则在发挥良好效能的同时出现了“无条件调解优先”的倾向,冲击着人们要求公开、公正、公平、透明的诉讼理念,危害着调解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危害着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正如有位学者所说:“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所以,即使是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无条件调解优先的态势

1.混淆“调解”与“和谐”的概念,推行“无条件调解优先”。我国“和为贵”儒家思想的传承和当代司法实务中长期以来“调解为主”、“着重调解”的理念,给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留下了深深的烙印。民事审判方式虽由“调解主导型”转换为“审判主导型”,但是“偏重调解”这种诉讼文化作为一种潜意识,不可能因审判模式的转换而迅速从司法实务界观念中消失,并且出于人“经验主义”的本能,一旦遇到适合的气候和环境,往往又会萌生“念旧”、“ 守旧”的意识。诉讼调解作为一种柔性的结案方式,当事人之间以自愿、平等、友好方式解决诉讼争议,这种平和的气氛和人与人之间的和睦相处,与“和谐”的内涵本质上是一致的。然而,我们不能因此得出一个结论:“调解”就是“和谐”;不“调解”就“不和谐”。

2.为判决方式结案设置重重障碍。司法实践中追求“调解率”的倾向,使“裁判”这种结案方式遭受“冷遇”,成为民商审判中“没有办法的办法”。法院在调控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中,则是合理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强调诉讼程序的公开、公正、透明,提高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强调法官的中立性。据此,我们不难看出,“重调轻判”和“强制调解”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无条件调解优先”倾向不是司法理念的进步,而是曾经被审判方式改革所摒弃的“职权主义”审判理念在新的环境中的复苏。

3.当事人在调解中对诉权处分的自由受到审判权的强力控制。民商案件审理中裁判权在于法院,调解权在于当事人。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它是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自主性纠纷解决方式,而非以法官的裁判为中心的判定。调解只是法官诉讼职权中的一个部分,而不是一种与审判权对立或并列的,可以分割出来的独立的职权,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可以以各种方式促进和解,甚至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但是,合意的达成不是判定的附属,而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在民商审判的实际工作中,调解优先只要与“调解率”结合在一起,调解优先就将变味、变形。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就与当事人的诉权发生冲突,当事人的诉权就处于弱势。因此,通过对权利性质的解释,权利行使方式和条件的限制直接影响权利的作用及实现。无条件调解优先倾向,正是以这种方式吞噬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

(二)无条件调解优先倾向的负面影响

1.给程序公开、公正、透明蒙上了阴影。近年来过热的强化调解的倾向给传统的调解模式、调解理念产生了巨大的冲击。由于调解方式的多样化,多数法院要求法官介入开庭前的调解,开庭后的调解,以及单方与当事人接触的所谓“背靠背”调解。诸如此类的调解方式,使职业化的法官,扮演着社会工作者的角色,可以在开庭前后约见当事人,也可以单方约见当事人。这与审判方式改革要求法官中立,要求诉讼程序公开、公正、透明是相抵触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